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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收據伍紙、合作協議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鏡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憲政」、「陳嫣然」等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其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向郭詩緯佯稱有股票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詩緯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及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郵局,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 得款,嗣後孫鏡豐於上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 ,前往上開地址,先後向郭詩緯收取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 )26萬3,000元、38萬元後,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詩緯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而對其實行 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復指 示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 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 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 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 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參與面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之偽造收據5紙、合作協議書1紙等物,屬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191-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宗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金獅湖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櫃檯上的零錢箱(內有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經理謝美華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美華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0-16

KSDM-113-簡-2748-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7行「翌(8) 日」均更改為「同日」,第5行補充「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德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 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吳德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良於民國113年6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8)日9時5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與打鐵店街口,因手持香菸點 燃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翌(8)日9時1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16

KSDM-113-交簡-1434-2024101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 定。準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 ,就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若 法院認無管轄權,應逕予駁回,無庸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王宥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該案係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28日雄檢信玉(華)113毒偵1670字第1139054 171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證,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 係在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且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陳報其他居所,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13年3月31日23時2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地點應屬不明。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31日22時40分許 ,行經屬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駕駛AR B-3939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方攔查,被告即自行交 付K盤1個予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然 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本院 轄區所為。綜上,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爰依前揭說明,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6

KSDM-113-毒聲-366-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王家樂」署押、「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冼家樂於民國112年6月中,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誘使曾騰慶加入LINE群組 「臺股指南針&交流社」,並以「帶領看盤、預約儲值資金 」為由誘騙曾騰慶,致曾騰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 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9日某時,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慶不動產),向曾騰慶出示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 曾騰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 枚及偽造之「王家樂」署押1枚)交付予曾騰慶而行使之, 表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曾騰慶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嗣冼家樂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之廁所, 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葉姿芸」、「葉依雯」於112年6 月30日,誘使紀文雄加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以 「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紀文雄,致紀文雄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而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7月17日14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紀文雄出 示偽造之「旭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 並向紀文雄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印文 各1枚)交付予紀文雄而行使之,表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紀文雄、周珊旭及旭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冼家樂 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將前開款項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騰慶、被害人紀文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旭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監視器檔案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或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關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事實已於起訴書附表「詐騙 方式」欄中敘明「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等情,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 審理。至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 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簽章」欄內偽簽「王家樂」簽 名,並於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同信儲值 證券部」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企 業名稱」欄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周珊旭」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王家樂」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均 已自白(偵查中均未傳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 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 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 款車手,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王家樂」署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顆,為被告 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 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周珊旭」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 印章,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王家樂」)、「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冼家樂」)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港幣(下同)2,000元,故 此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王家樂」署押1枚 2 收據 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913-20241016-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 「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 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東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 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其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 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7號   被   告 高東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4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5 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3日19時許,迄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1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高東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2024-10-16

KSDM-113-原交簡-78-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德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 30分許,駕駛6029-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洪和宗 駕駛TDK-92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由一路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 ,致鍾德正駕駛之甲車擦撞乙車之左側照後鏡,洪和宗因而 受有後頸扭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和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德正雖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乙車 發生擦撞,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 害並不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洪和宗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12張、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並不爭 執,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 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輛行經肇事交 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竟將乙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的自由一路 80號前之南向外側車道上,致被告駕駛之甲車擦撞乙車之左 側照後鏡,因而受有如上傷害,雙方均有過失,已然明確。 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確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KSDM-113-審交易-8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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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龎秀子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慧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淑慧、李宜 靜、李宏熙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李淑慧、李宜靜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淑慧、 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 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 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 報漏水修復工程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 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因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6

STEV-113-店補-56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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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1土地與被告黃麗明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點至N點至G1點至O點至H1點至J1 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2土地與被告洪立維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附圖E1點至F1點至M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3土地與被告林錫宏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3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點至G點至H點至I點至J點連接線 。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4土地與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 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 附表一第3欄編號4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至A1點至B1點至C1點 至D1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蕭美華、賴敏央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第1欄土地(下合述時稱為原告 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1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與被告黃 麗明、洪立維、林錫宏分別所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1至3 土地;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 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下合稱時稱為被告,分述 時各稱其名)共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4土地(下合述時稱為 被告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3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相鄰 ,兩造土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且均位在原告 開發之青山鎮二期社區中,依原告民國00年0月間提出而於 同年8月5日經核准之青山鎮開發計畫、88年間及94年間土地 分割資料、建築線指定及雜項執照內容,原告土地乃青山鎮 各期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中最先開發之道路、綠帶 及人行道,在申請取得青山鎮二期社區建築執照前,原告即 以擋土牆外緣為界於88年間分割而劃定完成,於道路網設置 後,屬於住宅用地之被告土地繼於94年間才分割而出,並逐 步興建,是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於111年 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所生界址爭議調處時原告所指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10日函送鑑定圖(一)(下稱附圖 ,附圖內放大略圖誤載地號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第8欄 所載)所示A、B′、C′、D′、E′、F′、G′、H′、I′、J′、K′、 L′、M′、N′、O′各點之連接線(下稱原告指界連線)為界址( 兩造土地依原告指界連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第5欄 所示),無由以被告所辯之重測後兩造土地經界線,或重測 前兩造土地經界線(均詳後述)為兩造土地界址,蓋此2界線 均較原告指界連線往道路外移,然道路位置不可能坐落被告 土地,且原告土地面積將因之較登記面積減少,而有不公平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 之界址。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蕭美華、林惠縺部分 兩造土地界址經重測後,被告土地應朝相鄰之原告土地外移 2公尺,故應以重測後經界線即附圖A、B、C、D、E、F、G、 H、I、J、K、L、M、N、O、P、Q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後 經界線)為界址(兩造土地依重測後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 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林錫宏部分   原告提出之青山鎮開發計畫所規劃之道路與實際施作之道路 ,套繪在地籍圖上未必相符,而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且早期測量工具並未精密 、測量技術有待商榷,另土地會因地震、地層隆起、下陷、 擠壓等原因而變異位置,或增減面積。兩造土地界址應由專 業測量人員依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認定,以地政機關公 告之重測測量結果為準,即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等語。     (三)被告黃山谷、洪立維部分   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四)被告黃麗明部分   被告黃麗明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向原告購買,原告出售時 應有經過測量,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等語。 (五)被告賴敏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查兩造土地原均為殷琪所有,原告土地係於88年7月29日自3 29、332地號分割而出,同年8月10日就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 交通用地,後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 程公司)買得,再於99年9月8日因法人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被告土地部分,則係於93年間326-4地號土地自326地號 分割而出,再於94年11月1日自326-4地號土地分割出被告土 地,嗣由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復輾轉由被告買受。而經上開 分割後,兩造土地相毗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 ,均坐落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另兩造土地完成重測後原地 號刪除,重測前、後登記地號如附表一第1、3欄所示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3年5月15日函、 異動索引表、分割原圖、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一23-32 、141-147頁,卷○000-000、173-225、317-319、325-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 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 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 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 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 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 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 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 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 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查兩造土地原為殷琪所有,原 告土地先於88年7月29日分割而出,繼被告土地於93年、94 年間之接續分割,始分割完成,業如前述(四),而依新店地 政113年7月9日函所載(本院卷○000-000頁),上開93年、94 年間之土地分割,並無更動與相鄰之原告土地之經界,佐以 前揭歷次分割,均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殷琪委任之張翠琪指 界乙情,有分割原圖內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憑(本院卷二3 27、331、335頁),則於分割當時就分割經界線之劃定,既 係同一人所為,分割當時信無爭議,兩造亦無爭執分割時之 指界有誤,堪認兩造土地之界線,於88年7月19日土地分割 時即已確定。 六、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乃原告本於系爭開發案,先分割出原告土 地鋪設道路完成後,再分割出被告土地作為住宅用地興建房 屋,故兩造土地真實界址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等語,並指稱 重測前經界線即附圖A、A1、B1、C1、D1、F、G、H、I、J、 E1、F1、M、N、G1、O、H1、J1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前經 界線,兩造土地依重測前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 第6欄所示)與重測後經界線均朝道路方向外移,與真實界址 不符。查: (一)原告土地乃青山鎮二期社區內之社區通道即青山路,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三13頁),而青山鎮二期社區所屬之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程序乃先建立基地內預留15公尺寬之主要道路, 以配合住宅族群之開發,有系爭開發案計畫可稽(本院卷一2 28、230頁),核與上開兩造土地分割而出之順序一致,可信 原告土地作為道路已先於被告土地上建物設置並舖設完畢。 觀諸電子地圖顯示之兩造土地實況(本院卷三29頁),原告土 地所在之青山路與被告土地相鄰一側有綠帶,另一側則除有 綠帶外,另有人行道等情,可見被告土地上建築物擋土牆外 設有綠帶。而比對原告提出之青山鎮二期社區整體規劃配置 圖(本院卷一239頁),共15公尺寬(圖面標誌為「1500」)之 道路路旁,於一側設有綠帶及人行道;對側只設有綠帶,而 只設有綠帶之該側,路旁綠帶係橫跨該規劃配置圖面上之「 財產線」,即逾15公尺之預留道路範圍外仍有綠帶設置。是 以,擋土牆外之綠帶由此系爭開發案原始規劃以觀,非可逕 認全然設置在原告土地內,而係有部分歸在住宅使用土地即 後續分割出之被告土地內,依此,能否逕依原告所指擋土牆 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並非無疑。 (二)又見之兩造土地所在青山鎮二期社區大陸工程公司領得之使 用執照(96店使字第323號【建築執造號碼為95店建字第54號 】)卷內「R單位壹層、貳層平面圖」(本院卷三23頁),其上 既有擋土牆之外緣即圍牆,與建築線之標示一致。原告雖據 之主張由此可證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線等語(本院 卷三15頁),惟青山鎮二期社區建造執造卷內並無指定建築 線資料,有新店地政113年8月12日函可考(本院卷二377頁) ,則上開平面圖內建築線之記載尚難認係大陸工程公司興建 當時所憑並進而依之施工完竣,自無從以擋土牆外緣在上開 使用執照卷內圖面與建築線重疊,即謂擋土牆外緣所在位置 乃指示留設道路之處,而可認以擋土牆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 線,則原告提出之雜項執照斷面圖(本院卷一235頁)所列擋 土牆配置情形,亦無從佐證兩造土地經界情況。 (三)基上,原告固主張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真實界線等語,然 依目前事證難認可採。 七、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面積分析表(本院卷二75頁) ,依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及原告指界連線認作兩造 土地相鄰位置而計算面積,較之登記謄本之面積均有誤差, 其中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被告土地面積變動 之差異最小。雖原告主張以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為 兩造土地經界線計算後,原告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共減少49 8.1、500.55平方公尺,則以此2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線,對 原告顯不公平等語(本院卷三9頁),然就兩造土地分割完畢 之94年分割原圖所示(本院卷二333頁),原告土地各塊均狹 長,與之比鄰者非只被告土地,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 經界線計算,被告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共增加8.82平方 公尺(附表一第3欄編號1至3增加共14.96平方公尺【8.06+4. 29+2.61】-附表一第3欄編號4減少6.14平方公尺),佔原告 所指上開原告土地面積減幅比例堪認極微,則對原告土地面 積之影響比例自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線於重測前之88年7月19日土地分 割時即已確定,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此重測前經界線, 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加以憑重測前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界線,比對登記面積,對被告變動最小,對原告影響比例亦 低。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重測前經界線,即附表一 第3、4欄所示相鄰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應確定為第 6欄所示連接點之連接線,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本件確定界址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伸張權利所必要,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而被告間則依所有土地面積 加計土地屬共有者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定被告各自 負擔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兩造土地(於111年11月19日為地籍圖重測【下同】登記 前、後依序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同區青山 段【未標明為重測後地號者,均為重測前地號,區段同 上,下略】)及相鄰情形 欄 位 編號 1 2 3 4 5 6 7 8 原告所有土地 被告所有土地及與原告土地相鄰情形 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界線在附圖上之連接點 備註 所有權人 土地 與被告左列土地相鄰之原告土地(以重測前地號標示) 原告指界連線之連接點 重測前經界線之連接點 重測後經界線之連接點 1 329-1地號(重測後為665地號)土地 被告黃麗明 326-34地號(重測後為416地號)土地 329-1、332-1地號土地 K′、L′、M′、N′、O′ M、N、G1、O、 H1、J1 M、N、O、P、Q 附圖中放大略圖(一)之「000(000-0)」係誤載,正確應為「000(000-0)」;放大略圖(二)之「000(000-0)」、「000(000-0)」中()內地號均有誤載,正確依序應為「000(000-0)」、「000(000-0)」 2 332-1地號(重測後為666地號)土地 被告洪立維 326-35地號(重測後為415地號)土地 332-1地號土地 I′、J′、K′ E1、F1、M K、L、M 3 329-7地號(重測後為766地號)土地 被告林錫宏 326-38地號(重測後為412地號)土地 332-1、329-7地號土地 D′、E′、F′、G′、H′ F、G、H、I、J F、G、H、I、J 4 (略) 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 326-40地號(重測後為409地號)土地 329-7地號土地 A、B′、C′ A、A1、B1、C1、D1 A、B、C、D、E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百分比) 原告 50 被告林若萍 0.5 被告林錫宏 17 被告陳惠芳 0.5 被告黃山谷 0.5 被告洪立維 14.5 被告黃麗明 15.5 被告蕭美華 0.5 被告林惠縺 0.5 被告賴敏央 0.5

2024-10-16

STEV-111-店簡-1737-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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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銘輝 相 對 人 鄭如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15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 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本案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 據。 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內容為:「1.債務人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債權人所有之門 牌同號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1,22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上開執行內容1.請求修復漏水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抗 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2.請求賠償之部分,起訴前 已生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為 113年8月13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債權人請求 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46,58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從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相對 人提起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91,587元(計算式:45,0 00元+46,587元=91,587元),堪以認定。 五、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 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 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惟本院審酌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 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2年為聲請人獲 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 受償之利息損失應為9,159元(計算式:91,587元×5%×2年≒9 ,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金額9,15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本案 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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