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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暐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乙棟5樓之8(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18號、第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至 黃智暐之MaiCoin帳戶內」,應補充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至黃智暐之MaiCoin帳戶內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暐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 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819 卷第32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2 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冒名申 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詩 晴、祝子芸、梁勝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參酌告訴人黃詩晴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121頁),又依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 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PTDM-114-金簡-10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泓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泓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且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係重要之 個人身分資料,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 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拍 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專員」、「胡阿瑞」等人收受。而取得劉佳泓上開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時 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徐艾平瀏覽後,隨 即以Line與暱稱「創造薪未來」之人聯繫,而遭訛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代為操作外匯來投資獲利等語,致徐艾 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 50分、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寮 鑫鳳林門市,以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分3筆各2萬元)轉入劉佳泓名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艾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辦資料、款項匯入紀 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四)告訴人徐艾平提出之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 收據)」影本、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及借據。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則為4年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 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 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 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院 認本案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及身分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大學肄業,目前在太陽能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賠償告訴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考 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金簡-36-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經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 1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以申請,近年來 不法成員常以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他人 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可預見無故收取他人之手機門號者 ,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7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台灣大哥大嘉義民雄店,申辦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於同日某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新路「恮程通訊行」,將SIM卡交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人。嗣「魚仔」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15日前 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 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再於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盧安昱於同年9月16日 11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所載聯繫方式, 與詐欺集團所佯裝,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 K-線上客服」、「Jason指揮員」等人聯繫,其等對盧安昱 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然其需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付 款入金云云,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樓統一超商 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5, 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安昱、證人柯羿慶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前 夫簡立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證人柯羿慶之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 付卡申請書。 (六)統一超商門市查詢。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5號、112年度偵字 第345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帳 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種植及販售梅子 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 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17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仁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怡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另以114年度嘉簡字 第175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 仔」之成年人,嗣「魚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先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 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 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 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自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 前某時起,詐騙盧安昱,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 樓統一超商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 (下同)5,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嗣員警調閱資料,發現上開門號為陳怡如所申辦後,通知陳 怡如到案說明,經陳怡如與「魚仔」聯絡後,「魚仔」遂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日聯絡侯宗仁,表示陳怡如有將上開門號 交給「魚仔」,並要侯宗仁前往製作筆錄坦承其認識陳怡如 ,陳怡如上開門號係交給其使用,其嗣後將認證簡訊碼以3, 0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云云。侯宗仁明知其不認識陳怡如, 並未使用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際上是交給「魚仔」,「魚仔」因此可能涉及刑責, 竟意圖使「魚仔」隱匿,基於頂替之犯意,應「魚仔」要求 ,於111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向員警表示係其向陳怡如收受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連繫 後,以3,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碼告知對 方云云,以此方式頂替「魚仔」。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侯宗仁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 3157號卷,下稱偵13157號卷,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卷,下稱偵1419號卷,第105-106頁;113年度易字第116 7號卷,下稱易卷,第70-71、76、110、115-116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1.證人柯羿慶、盧安昱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見偵1419號卷第13-19、153-155、183-184頁 )。  2.證人盧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1419號卷第21-27、41頁)。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柯羿慶之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19號卷第29-37頁)。  4.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偵1419號卷第9-12頁)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 00595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易卷第101-103頁)。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3.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偵1419號卷第65-6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因接獲「魚仔」通知,為免「魚仔」因收受證人 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查獲,而頂 替並謊稱係其向陳怡如收取上開門號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照顧獨居老人之臨時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與母親 同住,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疾患、睡眠障礙,母親罹患失 智症,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易 卷第121-125頁),被告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7日,分別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將3張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在嘉義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魚仔」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以張正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現代財 富公司向申設MaiCoin帳戶(下稱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接收認證本件該虛擬貨幣帳 戶簡訊碼,用以開通虛擬貨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 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告訴人陳雅玲於111年1 2月13日,上網瀏覽後發現,即依廣告上載聯繫方式,與Lin e暱稱「Dora斜槓人生」、「鏵岑」等人聯繫,並向告訴人 謊稱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 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 明細、被告於各大電信公司電話申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110年8月27日所申請,其 申辦後交給「魚仔」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3157號卷第145-147頁; 易卷第70、1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47頁;偵13157號卷第97頁);而不詳成 員以張正生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下稱 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告 訴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本件張正生MaiCoin帳 戶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27頁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張正生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3、39-41、45、51-7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 稱為「Dora協槓人生」之官方網站群組,我依照對方指示操 作,有匯入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要我聯絡一 個助教要教我操作投資,我就加入Line暱稱「鏵岑」為好友 ,她原本跟我說有一個活動可以更快的賺錢,但是要先匯1 萬元給她,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參加;111年12月2 3日「鏵岑」讓我做小幫手的工作,目的是要我幫別人代儲 ,並跟我要銀行帳戶,同年11月23日至26日陸續有錢匯至我 的帳戶裡,對方要我去ATM領錢,並給我條碼要我去超商繳 費,我就去基隆市○○街○○○路000○00號統一超商武晴門市, 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去繳費,而且對方有給我薪水,我一共獲 利4,000元,而帳戶內還有3,000元是當時對方匯給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3-27頁),復對照告訴人所提供與「鏵岑」之L 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73頁),「鏵岑」向告訴人表示 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匯入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 ,再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代儲後,於111年12月24日當天即不 斷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有款項匯入,告訴人即將款項領出 後,依「鏵岑」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並將結果回報給 「鏵岑」,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5376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7-43頁),顯然告訴人並非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對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0000000C9ZHV1XU01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0000000C9ZHV1XV01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 0000000C9ZHV1XX01 1萬7千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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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66、316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10 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沛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上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上開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 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前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 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收受、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林沛茹上開郵局帳戶及MaiCoin虛擬 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沛茹上開郵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林沛茹前揭帳戶,轉匯如 附表所示詐欺得款至MaiCoin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茹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定紘、陳勝科、顏育緯及任彥勲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 120102號函檢附之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 ,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暨 審酌其本案被害人數4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張定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向張定紘詐稱辦理貸款須先辦理律師公證並匯款費用云云,致張定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1萬元 2 陳勝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向陳勝科詐稱加入樂天網拍可賺取價差,須先匯款云云,致陳勝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4萬5,000元 3 顏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晚上9時許,向顏育緯詐稱借貸現金需支付文書費用云云,致顏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9,000元 4 任彥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向任彥勲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任彥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5萬元

2025-02-27

KSDM-114-金簡-20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娥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羅秋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 茵」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貸 款聯絡客服曉茵」使用。嗣「貸款聯絡客服曉茵」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羅秋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1頁)、告 訴人陳永星提出之投資APP頁面擷圖1張及銓誠投資合作契約 書翻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 字第1130661127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左方、第27頁下方) 、告訴人連嘉平提出之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吳家榮均調解成立,並 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 5萬元、25萬元,告訴人吳家榮部分則已給付全額即9萬6,00 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1份 (見金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3張(見金訴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114年2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89頁)在卷可查;並 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被告自陳因前案遭感情詐欺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等節,上情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 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並依 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上開3名告訴人並均表示願於收 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 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惟就 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部分均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所 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 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 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永星 (提告) 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陳永星,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理 之心」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銓誠」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後續又稱其股票中籤,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 305,76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嘉平 (提告) 113年9月30日1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連嘉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寶佳客服經理小盧」等人向其佯稱:依照群組指示價位買賣股票以及抽籤上市增資股票賺取差價等方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寶佳MAX」申請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 50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家榮 (提告) 113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飆股廣告結識吳家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台股奶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導航」將會有人在群組中公布當沖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銓誠」申請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 16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3號   被   告 羅秋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秋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申請遠東銀行網銀、MAX、MAICOIN,說要運用貨幣投資基金幫我貸款,說要包裝平台,會有財務在上面交易,對方沒有說進出我帳戶洗金流的錢是什麼錢,我都沒有想到這是詐騙云云。 惟查,據被告與「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怎麼是利用這種比特幣付款啊令人不安」、「櫃台小姐不讓我辦說程序不對,一方面怕我被詐騙」、「你們所提供的方案五年都不用利息而且10到0000000萬這個是相當吸引人的方案有點令人不可自信」、「被發現會不會負擔法律責任」,可見被告於過程中多次懷疑對方申辦貸款之正當性與是否有法律責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永星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永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連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連嘉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連嘉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吳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家榮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家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告與「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6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永星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3萬元於114年3月20 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1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連嘉平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25萬元,餘款5萬元於114年3月20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25萬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3 6146號、第3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暨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877號、第30315號、第30316號、第30317號、第30318號、第30 319號、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各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方 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下 稱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不詳之人),而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資料後,即以酉○○名義申辦註冊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綁定酉○○申設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MaiC oin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方 式,將相關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 示之物(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下 稱「星野財富管理」),而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星野 財富管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銀行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方 式,將相關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 之物(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極速貸小陳」之人(下稱「極速貸小陳」), 而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極速貸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午○○、己○○、子○○、甲○○、寅○○、庚○○、乙○○、 辰○○、巳○○、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辛○○、壬○○、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78至18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將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星野財富管 理」、「極速貸小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想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還債,而我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後來有被註冊MaiCoi n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而不詳之人收到我的資料後就失聯 了;當時是「星野財富管理」先加我LINE,問我有沒有貸款 需求,要求我提供帳戶,並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把○○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一直到我要領錢的時候我才知道 ○○銀行帳戶被警示了;我一開始是要辦貸款,「極速貸小陳 」主動加我好友,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極速貸小陳」說 要幫我貸款,要美化帳戶,要用他朋友的錢匯進去我的帳戶 ,我想說匯進去的錢也是他的,給他領也是正常的,所以才 會把○○銀行帳戶資料都給他。我都是因生活單純、社會經驗 不足,以為是要幫我辦理貸款,才會誤信對方,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方式,將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星野 財富管理」、「極速貸小陳」。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各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MaiCoin帳戶(即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銀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至12部 分)、○○銀行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內(上開3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並經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證 據方法欄所載),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9至21頁、警七卷第51至53頁、偵八卷17至23、52 至58頁);○○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 14頁、警四卷第13至14頁、警六卷第23至30頁、警九卷第16 7至170頁、警十卷第187至201頁、偵十卷第7至14頁);○○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至31頁、警八卷 第29至43頁);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八卷 第9至1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 表四編號1至4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該帳戶相關密 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原審卷第109頁),顯有社會 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之前有無看過詐騙宣導,不能將帳戶寄 給別人用?)之前讀高中時有看過等語在卷(偵七卷第9頁 反面),則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亦有認 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 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人,其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 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或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 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由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出,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分別交付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 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 戶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金融業務同意書、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共5 張(偵七卷第11至13頁);其與「極速貸小陳」間之LINE對 話截圖1份(偵八卷第30至45頁)等件為憑。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 舉動,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極速貸小陳」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全未提及貸款利息、擔 保等重要事項,已與一般詢問貸款事宜情況有間,而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提示112年偵4355號卷第11頁被告持紙張 自拍要註冊maicoin 照片1 張)你自拍照片有傳給何人?傳 送方式?)有,不清楚對方是誰,他的帳號已刪除,我用LI NE傳給他的;(有無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我要找看看 。(被告當庭査找手機內容)現在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記錄; (你與「星野財富管理」以何方式聯繫?)LINE;(能否提 出與「星野財富管理」的對話紀錄、聯絡內容?)無法提出 ;(為何上開文件部分內容有所欠缺,或沒有乙方的資料、 乙方的用印?)對方給我全部內容就是這樣在卷(偵四卷第 24至25頁),且被告對於「極速貸小陳」之真實姓名、背景 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 生,況被告甚自陳其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交付郵局及○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辦理貸款後,即聯絡不上,然被告並 未求證不詳之人、「星野財富管理」、「極速貸小陳」要求 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 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款,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 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甚不清楚為何人或無法提供對方之聯絡 方式,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則以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 從逕予採信。  ⑵被告固辯以:「星野財富管理」有讓我簽立契約,並說等手 續辦完後會約在公司見面等語,並提出金融業務同意書、金 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 5張(偵七卷第11至13頁)為憑。惟據前述,被告並無法提 供與「星野財富管理」之聯絡內容供參,則其所辯情節已難 遽予採認。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有相當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NE傳送文件形 式,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其依約提供帳戶 之對象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 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即可獲得貸款,顯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 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以委託代辦貸款為由請其提 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 ,此由被告亦自承其之前在借錢網站上有留資料,「極速貸 小陳」看到後跟其聯繫等情(偵八卷第27頁),即見對方所 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 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 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 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況上 開金融業務同意書(委任人:酉○○【以下簡稱甲方】;受任 人:潘子洋【以下簡稱乙方】)、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委任人:酉○○【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書人、受任人: 潘子洋【以下簡稱乙方】),其中均無乙方之任何簽名、用 印,且契約簽署欄位之乙方係記載:「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亦與前揭當事人欄之記載有間,顯與一般契 約書格式不同,是自不能以被告提出上開金融業務同意書、 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等資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  ⑶至被告雖提出被告為報案當事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八卷第29頁),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係 於111年12月15日前往報案,即在本案案發後,復衡以交付 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 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 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一而足,且被告於偵查 中係供稱:(你何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凍結?)111年12月1 5日領錢時發現,後來就去報警等語(偵八卷第28頁),況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 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憑佐。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自始否 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MaiCoin 帳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 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3個分別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 ○○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 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 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 3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其3個幫助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3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如附 表三編號8至12所示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分別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郵局帳戶、○○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 提供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由,判決被告無罪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應為 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就其有罪部分,未及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 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 二、被告猶執前詞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 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不當,要 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09頁),及本案被告僅與告訴人申○○(即附 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原 審法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頁) ,而就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迄均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本案被告均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交付方式 交付之帳戶/資料 聯絡對象 1 111年11月21日 臺南市○○區○○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供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之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郵局帳戶)封面照片 不詳之人 2 111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寄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銀行帳戶)提款卡 「星野財富管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 111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 「極速貸小陳」 111年12月6日14時46分許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1年12月6日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寄送 ○○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匯入帳戶:MaiCoin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丑○○ 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11-13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七卷第19-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2 寅○○ 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11頁) 2.告訴人寅○○提出之發票、IG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網站截圖(警五卷第15-17、23-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3 丙○○ 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FACEBOOK廣告與告訴人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7時8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一卷第23-27頁,同第51-53頁、第29-31頁、第55-5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3-43頁) 3.(併辦)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併警一卷第57-79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1年11月24日7時18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匯入帳戶:○○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戊○○ 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被害人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3-8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9-11、17頁) 3.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55、73-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2 子○○ 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95-9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107頁) 3.告訴人子○○提出之○○銀行交易憑單、交易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等資料(警九卷第121、129-1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甲○○ 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 160,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1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3-54、57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1、4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4 庚○○ 於111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50,000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10、17-25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7、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1年12月1日 40,000元 5 乙○○ 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15-20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251-252、243-244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警十卷第273-2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11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400,000元 6 辰○○ 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50,000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網站截圖、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7 巳○○ 於111年10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346,310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10頁) 3.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8 辛○○ 於111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 970,000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二卷第71-7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79-81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9 壬○○ 於111年9月底起,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0時44分許 100,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三卷第47-55頁、第57-63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7-68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 丁○○ 於111年9月23日起,透過FACEBOOK認識一名稱「蔣明誠」之網友,對方與告訴人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3時2分許 38,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四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9-40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 卯○○ 於111年9月2日起,透過FACEBOOK認識一名稱「蔣明誠」之網友,對方與被害人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被害人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21分許 650,000元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五卷第9-10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15-35頁) 3.(併辦)被害人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收據(併警五卷第39-49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2 癸○○ 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 1,000,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六卷第59-64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7-8頁、29、69-71頁) 3.(併辦)告訴人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收執聯(併警六卷第65、75-88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四:(匯入帳戶:○○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午○○ 自111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精準預測足球賽比分,若欲加入賽事分析群組,需付會員費云云 111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47-5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65-68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53-5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2 己○○ 自111年12月8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可精準預測今彩539號碼,若欲加入分享群組,需付會員費、保密費、包中費等云云 111年12月9日 18時1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77-79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03-106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81-9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1年12月9日 18時40分許 14,500元 111年12月9日 19時57分許 15,500元 111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10日12時26分許 50,000元 3 申○○ 自111年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付費獲得今彩539之四星號碼云云 111年12月9日 17時5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5-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20頁) 3.告訴人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顯示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1-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25日前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未○○遂與之聯繫,經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勸誘告訴人未○○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1日22時14分 1萬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七卷第6-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7-22頁) 3.(併辦)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舒婷」的LINE聊天紀錄(併警七卷第23-113頁) 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2月11日22時16分 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17分 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32分 3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782-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與 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圓圓」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藍碧 霞、唐春榮、余李麗順(下稱藍碧霞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 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藍碧霞等 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碧霞、余李麗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瑞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51-52頁),且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51、9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藍碧霞、余李麗順、證 人即被害人唐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5-57 、71-73、89-91頁),並有合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31-53、63-69、83-87 、96-99頁、當事人庭陳資料卷宗),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藍碧霞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1、94頁)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藍碧霞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藍碧霞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藍碧霞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藍碧霞等3人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簡上卷第9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並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而未能獲得藍碧霞等3人之宥恕,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本案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故該5 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藍碧霞等3人所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藍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1時起,假冒為藍碧霞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藍碧霞佯稱:因扁桃腺發炎急需治療費云云,致藍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32萬8,000元 2 被害人 唐春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49分前之某時起,假冒為唐春榮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唐春榮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唐春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45萬3,000元 3 告訴人 余李麗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2時許起,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員警張俊義隊長,致電並透過LINE,向余李麗順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秘密調查云云,致余李麗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KSDM-113-金簡上-203-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君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 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 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合 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奕雯、董家彣,及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並均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金訴卷 第43-45、77-79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27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 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妨害 投票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金 訴卷第75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 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劉靜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君應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後續勾稽追查之 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個人照 片等資料,藉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 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以上開郵局帳 戶作為本件MaiCoin帳號綁定之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件MaiCoin帳號與郵局帳戶綁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OAND A」向廖奕雯佯稱:可透過外匯期貨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俾 獲利云云。致廖奕雯陷於錯誤,爰分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9 分、同日14時51分,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 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金額,該等繳費款項轉存至本 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付款之 用,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泰達幣提領至他 處,以期能避免後續之勾稽追查。嗣廖奕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奕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及個人照片悉數交付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奕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繳款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繳款單據3張 同上。 4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帳戶紀錄、存摺封面、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照片共64張 同上。 5 本件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及個人照片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6 本件MaiCoin帳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MaiCoin帳號內之款項遭持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被告劉靜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 亟需用錢,本身因為信用不好,銀行不願意貸款給伊,所以 才在網路上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期能辦理貸款,並沒有料想 到會因此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云云。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帳 戶及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 領款項,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情足見本件中被告就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帳戶予他人恐致所 供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憑以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一情應能有所預見,卻仍為貸取所需款項而執意為之,其 主觀上既就被害人因遭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具備可預 見性,而該等結果之發生亦與其本意無違,本件被告具備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其所辯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劉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   被   告 劉靜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成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靜君應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後續 勾稽追查之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巷 0號住處,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個人照片等資料,藉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以上 開郵局帳戶作為本件MaiCoin帳號綁定之帳戶,迨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件MaiCoin帳號與郵局帳戶綁定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全村的希望」、 「houbi」、「Edson華(洗米華)」向董家彣佯稱:參與虛 擬貨幣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董家彣陷於錯誤,爰於 同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萬 華龍山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金額,該等繳費款項轉存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泰達幣提領至他處,以期能避免後 續之勾稽追查。嗣董家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董家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靜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董家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三)本件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本件MaiCoin帳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5-02-26

CYDM-113-金簡-262-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潔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苡 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另就起訴書(含附表)所載「陳婷瑗」均應更正為 「陳亭瑗」;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苡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自 稱「朱哲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志強達成和解,然無資力與 附表所載其餘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 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並無證據可認有因其身心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不符 ,而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何信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聯繫何信澈,並向何信澈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何信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29日9時16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澈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8至10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451卷第24至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864號函附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開戶人像照片、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警2382卷第183至19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169號函附網路帳號資料暨申請書影本、約定帳戶資料暨申請書影本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6372卷第10至15頁) 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801號函附MaiCoin帳戶註冊文件、MAX帳戶註冊文件(偵6372卷第18至20頁) ⒎告訴人何信澈之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11至12、30至53、97至99、109至110、116頁) 113年5月29日9時18分 5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4分 4萬元 2 余倍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認識余倍富,嗣以LINE與余倍富聯繫,並向余倍富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倍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29日9時45分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倍富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9至10頁) ⒊告訴人余倍富之報案資料(警2382卷第11至1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3 蘇俊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蘇俊誠,並向蘇俊誠佯稱可加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俊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29日9時49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誠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5至20頁) ⒊告訴人蘇俊誠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存匯憑證、借據、本票、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21至23、25至5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4 蔡慧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蔡慧珍,嗣以LINE與蔡慧珍聯繫,並向蔡慧珍佯稱可至「祥龍當沖」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29日10時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⒊告訴人蔡慧珍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存匯憑證(警2382卷第88至9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29日10時4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11分 20萬元 5 裴依依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裴依依,並向裴依依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裴依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5月29日10時3分 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裴依依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63至166頁) ⒊告訴人裴依依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匯憑證(警2382卷第167至176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29日10時7分 1萬元 6 林嘉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林嘉玲,嗣以LINE與林嘉玲聯繫,並向林嘉玲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30日8時41分 6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55至59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嘉玲之報案資料、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臉書資訊頁面截圖、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警2382卷第60至85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7 陳怡婷 (被害人) 陳怡婷於113年5月30日8時4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欲向佯裝出售商品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商品,嗣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5月30日8時45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5至16頁) ⒊被害人陳怡婷之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101至103、118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8 凌福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凌福佑,並向凌福佑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凌福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5月30日15時10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凌福佑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77至178頁) ⒊告訴人凌福佑之報案資料(警2382卷第179至182頁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0日15時12分 5萬元 9 鄭志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8時12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鄭志強,嗣以LINE與鄭志強聯繫,並向鄭志強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志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5月30日18時1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強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20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鄭志強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71、105至106、114頁及反面、120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0日18時15分 5萬元 10 王英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王英學,嗣以LINE與王英學聯繫,並向王英學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英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31日8時37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英學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98至101頁) ⒊告訴人王英學之報案資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102至15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8時42分 5萬元 11 張右承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8時5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張右承,嗣以LINE與張右承聯繫,並向張右承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右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5月31日8時58分 2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右承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張右承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54至68、100、111、11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2 陳亭瑗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陳婷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17分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亭瑗,嗣以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亭瑗聯繫,並向陳亭瑗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亭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5月31日9時14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瑗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陳亭瑗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圖示截圖、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72至95頁反面、107至108、115頁及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9時17分 5萬元 13 林婉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林婉婷,嗣以LINE與林婉婷聯繫,並向林婉婷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4至155頁) ⒊告訴人林婉婷之報案資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156至162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9時30分 5萬元 14 陳星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星燁,嗣以LINE與陳星燁聯繫,並向陳星燁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星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31日11時33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燁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7至19頁) ⒊告訴人陳星燁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69至70、104、112至113、119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被   告 吳苡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提供予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 、林嘉玲、陳怡婷、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 婷瑗、林婉婷、陳星燁,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吳 苡潔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林嘉玲、 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林婉婷、陳星 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情。辯稱:係交給伴侶等語,惟自承從未見過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情,可見雙方並未具堅實信任基礎。況被告無法提出交給伴侶之任何證據。 2 告訴人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林嘉玲、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林婉婷、陳星燁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信澈提供「新騏」APP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信澈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俊誠提供匯款申請書、借據、本票、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俊誠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慧珍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慧珍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裴依依提供對話紀錄、存款憑條、「新騏」APP截圖、收據 證明告訴人裴依依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5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嘉玲提供行 動轉帳截圖、對話紀 錄、「新騏」APP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嘉玲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6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志強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志強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英學提供收據、存摺內頁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 證明告訴人王英學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右承提供「新騏」APP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右承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婷瑗提供行 動轉帳截圖、對話紀 錄 證明告訴人陳婷瑗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婉婷提供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婉婷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星燁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星燁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苡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 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 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又本件被害人有何信澈等14 人,受騙金額共達156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爰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ILDM-114-訴-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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