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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帛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車 站月台進行直播,即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被   告 李帛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3年7月7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南車站第一月台上 ,因不滿韓國籍YouTube網紅文熙智在前揭車站月台進行直 播時將李帛諺拍攝入鏡,李帛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在臺鐵公司臺南車站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 站大廳及該大廳外站前廣場旁,以臺語對文熙智辱以「幹」 及「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文熙智之人格、名譽、社會評 價。 二、案經文熙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文熙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告訴人文熙智錄製案發當日事 發經過YouTube影片儲存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472-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愷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愷哲前因訴訟需求而結識不具律師資格之黃柏霖(原名黃 箭羽、黃健愉),後與黃柏霖有訴訟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黃柏霖之利益、散布於眾,以文字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社群網站臉 書「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及「網上騙案受害者大聯盟」等公開社團,發表各編號所示 內容,並張貼黃柏霖之照片、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及手寫收 據等,足以貶損黃柏霖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黃 柏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愷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柏霖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臉書擷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中提供之對話擷圖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 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詐財、騙吃騙 喝騙拐等,並提醒瀏覽者小心受騙,縱與公共利益有關,惟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自稱律師,且2人間為金錢借貸關 係,又明知其對告訴人提告之詐欺、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此有前引證據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其主觀上顯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 犯意;再佐以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 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屬散布文字誹謗無訛。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張 貼告訴人之照片、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及手寫收據,足使一 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直、間接識別貼文指摘對象為告訴 人,且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及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關於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公開社團,使特定多數人可辨識、 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縱被告係自網路上蒐集上開告訴人 之資料,然本案並無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 其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而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 ,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起訴書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訴訟、金 錢糾紛,於臉書公開社團發表詆毀告訴人之言論,並揭露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動機、目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其誹 謗及非法利用資料之內容、傳播之媒介、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程度範圍;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罹有憂鬱症、心臟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之臉書帳號及社團 刊登內容 1 112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 「賀家寶」/「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東森新聞YOUTUBE影音畫面之連結附網址」,並於下方留言區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媒體報導的就是這位假律師真詐財」等文字 2 112年6月20日12時1分許 同上 「高雄人請小心此人 以假律師身份 真詐財假投資 也是前科累累 還自稱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娘家的親戚 不知道是恐嚇 還是仗著楊雙伍大哥的名氣 在外面騙吃騙喝騙拐」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臉書頁面擷圖、新聞畫面擷圖及刑事判決擷圖 3 112年6月28日19時1分許 「蔣莘婗」/「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高雄人請注意這個人 之前臉書 學歷自稱某某大學法律系 然後再某臉書法律社團幫人解答法律問題 得到對方信任後 在以假律師身份幫人寫狀紙 收取金額 後續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 騙取別人財物 說什麼國防部投資土地買賣 此人2011年 自爆料請 新聞媒體(東森)來報導 被前妻 詐財數百萬 如今自己也以詐欺行為 騙民眾財物 詐欺罪名等等前科累累 還自稱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娘家的親戚 不知道這句話是什意思」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照片、臉書頁面擷圖及新聞畫面擷圖 4 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陳柏易」/「網上騙案受害者大聯盟」 「此人 先以假律師的名義 幫我解決法律上的問題 再來以5000元代價 幫我寫狀紙 然後再騙我 狀紙送到地檢署需要身分證字號 然後再用我個人的身分證字號 未經我的允許及委託 到地政事務所 查明我的房子是否確實是我個人的 得到我的信任之後 在以假投資真詐財 騙我土地投資買賣 從我手上拿到百萬金額 說過兩天要簽土地投資合約書 結果不了了之 後來跟我說土地投資不用簽約了 而不用簽約的主要原因是 這是國防部的土地投資買賣 最後開了一張數百萬的借據給我 高雄地檢署恐龍檢察官既然判不起訴 如果只是單純借貸方面 為何要提到國防部土地投資 為何又要提到法院正在審理中 而國防部也以電話告知我 國防部並不會有土地投資買賣 唯一只有承租 結果我又再度向高雄地檢署再議 將我與國防部的通話內容錄音 再送到地檢署 卻被駁回 高雄地檢署的恐龍檢察官 難道是有吃案嗎 還是這個被告 有官員在當靠山 請高雄人小心此人 而這個人前科累累 也是詐欺累犯 習慣性喜歡取得被害人的身分證字號 此人 還說 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澎湖娘家的親戚 是用這樣的名義騙吃騙喝嗎 還是恐嚇 希望不要在有下一個受害者 一張嘴巴講十句話 沒有一句話能聽 如果還有其他的受害者 被這個人被騙了 絕對要提告 對此人心軟 到頭來傷害的是自己 而且此人 曾經還自 爆料新聞 請新聞媒體來報導 2011年被他前妻詐騙數百萬 結果老婆跟人家結婚 再次提醒高雄人 請小心這個人」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及手寫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CTDM-113-簡-2564-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第23956號 、第24910號、第26285號、第31374號、第32632號、第38401號 、第45855號、第4601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 849號、第40850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 54號、第40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 9號、第40860號、第40861號、第40862號、第40863號,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內某日,因將自己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而就 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有所知悉,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犯意,於11 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下稱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大量移轉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永豐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甲○○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所 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二、案經丁○○、B○○、辛○○○、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地○○、黃○○、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辰○○、戊○○、申○○、亥○ ○、子○○、寅○○、天○○、宇○○、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玄○○、壬○○、丑○○、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巳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5至2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積欠「黃加升」(同音)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 ,並於111年6月30日前幾天,遭「黃加升」派來3、4名黑幫 份子,將伊囚禁在西門町的日租套房內,且用刀子砍伊的大 腿和手臂的方式凌虐,叫伊還錢,因為伊還不出錢,他們就 脅迫伊要伊將帳戶交出來,伊先交出台新帳戶,對方並在11 1年6月30日凌晨將伊釋放,伊隨即去聯合醫院就醫,就醫後 1至2週,對方又押著伊去永豐銀行臨櫃補辦帳戶,對方在銀 行外面等伊,伊辦完出來就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銀密碼交給對方,伊不敢去掛失、止付或報案,因為伊 與家人同住,對方知道伊住處,並威脅會對伊家人不利,伊 確實有交出台新永豐2帳戶,但是被脅迫的,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台新永豐2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等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卯○○、癸○○、告訴人丁○○、戌○○ 、A○○、B○○、辛○○○、乙○○、己○○、C○○、廖曾碧雲、壬○○、 丑○○、宙○○、玄○○、地○○、辰○○、戊○○、申○○、亥○○、子○○ 、黃○○、寅○○、天○○、宇○○、丙○○、庚○○、午○○於警詢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偵字 第23956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7至19頁、偵 字第26285號卷第125至127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9至18頁 、偵字第32632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38401號卷第9至15頁 、偵字第45855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第46014號卷第29至35 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23658號卷第7至1 3頁、偵字第2395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 至54頁、偵字第2506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9 至13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6115卷第9至 15頁、偵字第26116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26148號卷第7至 8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6313號卷第9至1 3頁、偵字第30294卷第9至14頁、偵字第39071號卷第7至11 頁、偵字第59553號卷第9至11頁)。  ⒉並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400號函文及 檢附資料、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2年10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1020113號函文及檢附資 料、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告訴人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A○○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被害人酉○○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B○○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辛○○ ○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C○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影本 、德勝投資APP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富蘭克林 價值商學院投資廣告列印資料、告訴人未○○○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壬○○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821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01702號 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地○○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 卯○○提出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 款證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及影本、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子○○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黃○○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天○○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237至242頁、第1 7至20頁、第223至227頁、第63頁、第45至58頁、第65頁、 偵字第23956號卷第79至123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29至65 頁、偵字第26285號卷第171至191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89 至161頁、偵字第32632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38401號卷 第39至87頁、偵字第45855號卷第33至51頁、第90至99頁、 偵字第46014號卷第97至121頁、偵字第30265號卷第4至9頁 、第108至118頁、第147至151頁、第173至175頁、偵字第30 266號卷第11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81號卷第13至17頁 、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第45頁、偵字第23658號卷 第27至37頁、第55至63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 第63頁、偵字第23593號卷第13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 68卷第15至18頁、第43至60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17至20 頁、第59至69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15至19頁、第49至81 頁、偵字第26115號卷第19至22頁、第79至121頁、偵字第26 116號卷第19至22頁、第77至105頁、偵字第26148卷第9至59 頁至73至81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6頁 、偵字第26313號卷第17至19頁、第47至55頁、第71至87頁 、偵字第30294號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5頁、第61至71頁 、偵字第39071號卷第17至57頁、第69至77頁、偵字第59553 號卷第15至18頁、第49至75),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乃屬該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幫助行為之認定:  ⒈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3541 號卷第145至151頁),倘其確遭限制行動自由並強取台新永 豐2帳戶資料,理應於於脫困後立刻報警處理,但未見任何 被告因遭私行拘禁而報警之紀錄,實與常情有違,其稱係非 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且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難 認屬實。  ⒊另根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約定轉帳 戶顯示,被告曾於111年7月6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台新帳戶 之約定轉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當時是遭「黃加升 」找來的黑幫份子控制的狀態,若被告真遭他人控制而不得 不配合,銀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大可求救,但 被告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亦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確 有遭他人控制、囚禁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之急診 病歷資料,欲證明其係遭囚禁、毆打,因而交付台新永豐2 帳戶,然根據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一個小時 前走路時跌倒撞到頭,並被尖銳物割傷左肩及右大腿」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65 700號函文及檢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 161至222頁),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囚禁、毆打並成傷,誠 屬可疑。  ⒌況且被告提出之影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僅可得知被告 有遭人討債之事實,然並未提及被告要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 以抵償借款,是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交付台新永豐2帳 戶與其所稱前曾遭他人囚禁、毆打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 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 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⒍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109年度台 上字第5037號)。準此,縱令如被告所稱,其於交付帳戶之 際,實已處於受有強暴、脅迫之持續性危難情境方不得不交 付,被告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 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尤以被告在銀 行臨櫃辦理帳戶存摺時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 被告至多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 遑論被告乃係受高額報酬免除債務之誘使而自願為幫助行為 ,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被告亦不因同時為詐欺受害人,即必 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 明。  ⒎再被告若無事後遭拘禁之情,本得輕易經由掛失帳戶之舉, 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之入帳金額不至於遭順利提領、匯出 ;甚可經由臨櫃結清帳戶之手法,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無 法再為前開詐欺集團所用。惟前者充其量僅使詐欺集團無法 享受詐欺犯行之成果,而乏立即阻斷其等利用該等帳戶行騙 、洗錢之效果。如係後者,現行司法實務就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舉,既未(非)將行為人於提供後怠未積極 結清帳戶,逕予視(同)為行為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繼 續性行為」(即認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者乃危險前行為 ,行為人因而負有結清帳戶之作為義務,不結清帳戶即屬不 作為幫助之繼續性犯行),嗣視受騙上當匯款人之不同而予 「分論併罰」;而是「向以」提供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 ,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行為人提供之帳戶,並遭他人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藉對行為人明確之罪刑 宣告,進一步向全體社會大眾豎立「切勿」將所申設帳戶, 恣意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此一「具體」行為規範 (禁止規範),如已違反前述具體行為規範之行為人中,竟 有機會因事後遭到取得帳戶方施加拘禁而僥倖免罰,非但違 反事理之平(相同的違反規範行為即應一視同仁,事後遭拘 禁之部分固應受強制罪之保護,但要非係以免罰其個人不法 犯行代之),且不啻讓原臻明確之「具體」行為規範效力, 竟繫諸行為人事後遭拘禁與否之不確定事項,致恐讓有心之 徒認既非無脫身(免罰)餘地而輕蹈法網,自非的論。尤有 甚者,卷內並無被告於獲釋脫身後,曾有掛失、結清相關帳 戶舉動之事證,被告「並非」因遭囚禁,方無阻止台銀、永 豐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舉,亦可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 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⒊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為34歲之成年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本 院第212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 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 知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有台新永豐2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 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 交付帳戶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 既有預見該等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 足任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在交付後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一情,自 係有所預見且放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綜上,被告顯係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行為,被告對 於有不法分子藉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提供助力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確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就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台新永豐2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提供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 摺予詐騙之人,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因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2月罪刑確定;復 於107年間,假藉暴力討債、借用物品等詐欺方式,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共同詐欺罪,處有 期徒刑6月、2月罪刑確定。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於10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849號、第40850 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54號、第40 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9號、 第40860號、第40861號、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113年度 偵字第40863號(即附表編號12至30),暨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附表編號12至30)或事實上一罪(附表編號10)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一再飾詞否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 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1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惡 害、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 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 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 敘明。  ⒉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所得財物17萬元 ,此款項因屬洗錢標的,且尚未轉出,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56號卷第19頁),為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雖被告供稱其因欠債已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然被告究為帳戶申請人,對於上開款項難謂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曾開源、楊景舜、劉文 瀚、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甲○○(未提 告) 111年7月 1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 甲○○,佯稱:可至「德勝」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 2 丁○○ 111年5月 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德勝客服-Jesse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分析交 流)」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交易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20日10時52分許 17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 3 戌○○ 111年7月 14日前某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婉婷」 、「德勝客服經理-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戌○○,佯稱:可至「德勝」系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5日12 時22分許 (2)111年7月19日12時59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1)台新帳 戶 (2)永豐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56號 4 A○○ 111年5月 2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紅天下交流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8日9時30分許 (2)111年7 月18日9時 37分許 (3)111年7 月19日9時17分許 (4)111年7 月19日9時 1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 戶 (3)永豐帳 戶 (4)永豐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5 酉○○ (未提告) 111年7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勝客服 經理~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酉○ ○,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月15日9時29分許 (2)111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 戶 ll2年度偵字第26285號 6 B○○ 111年5月 中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 、「陳雅玲」 、「德勝客服 經理~雯雯」之詐欺集圍成員,透過LINE群組「一馬當 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B○○,佯稱:可至「一馬當先」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4日11 時13分許 (2)1l1年7 月15日11 時36分許     (1)3萬元 (2)6萬元 (1)永豐帳 戶 (2)台新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7 辛○○○ 111年7月15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群組「標股長紅社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32號 8 乙○○ 111年6月 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美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l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01號 9 己○○ 111年6月 5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豐祿」、「高雯雯」、「德勝客服經理李小 燕」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己○○,佯稱:可至「黑池」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3時l7分許 26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 10 C○○ 111年6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老 師(陳梓欣)」、「陳梓欣助理」、「德勝客服經理~雯雯(陳梓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顔嘉莉,佯稱:可至「得勝」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併辦 11 未○○○ 111年7月 6日前某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一路長紅助教/陳秀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一路長紅」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未○○○,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8日11時34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014號 12 壬○○ 111年6月 間起 假投資 (1)111年7 月15日10 時4分許 (2)111年7 月15日10 時6分許  (3)111年7 月15日10 時12分許 (4)111年7 月18日10 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1)台新帳 戶 (2)台新帳 戶 (3)台新帳 户 (4)永豐帳 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併辦 13 丑○○ 111年7月 間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0時36分許 3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6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併辦 14 宙○○ 111年7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l1年7月l9日9時10分許 l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8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併辦 15 玄○○ 111年5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1時3分 1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7號併辦 16 地○○ 111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 2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8號併辦 17 卯○○ (未提告) 111年7月19日前 假投資 (1)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2)111年7月19日10時22分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9號併辦 18 癸○○ (未提告) 111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56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0號併辦 19 辰○○ 111年6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l1時33分 2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6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併辦 20 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0時12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69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2號併辦 21 申○○ 111年6月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0日10時1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4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3號併辦 22 亥○○ 111年5月7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3時27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4號併辦 23 子○○ 111年6月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5號併辦 24 黃○○ 111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4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6號併辦 25 寅○○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23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7號併辦 26 天○○ 111年5月7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1時4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31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8號併辦 27 宇○○ 111年7月15日前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94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9號併辦 28 丙○○ 111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11年7 月15日9時 17分 (2)111年7 月15日9時 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907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0號併辦 29 庚○○ 1l1年6月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3時58分 13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1號併辦 30 午○○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影本與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908號併辦)113偵字第40863號併辦

2025-02-06

TPHM-113-上訴-4951-20250206-1

原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倫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1、702、703、704、705、706號、113年度偵字第90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42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3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67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鑫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鑫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道○○○○○號貨運 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 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 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如附表編號1至4、 編號6、編號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告訴人吳佩甄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鑫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簡上 卷第17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暨 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見偵1188 5卷第23至30頁,餘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證出處),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 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 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名下帳戶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㈤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 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 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原判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結論並無不當,對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213萬1 ,500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家中尚有懷孕中之太太及1個小孩 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70至17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 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 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檢察官 上訴後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原起訴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而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審判中,既認定有前述其他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即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林佳慧、郭明嵐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1 劉榮男 (提告) 112年3月中旬,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 13時31分 20萬元 苗檢112偵10429卷 ⑴112.05.12警詢(告訴人劉榮男,p.21-23)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5)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48) ⑷告訴人劉榮男匯款紀錄一覽表(p.51) ⑸告訴人劉榮男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p.53-61) 2 黃麗珠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46分 12萬元 苗檢112偵10545卷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1) ⑵112.05.31警詢(告訴人黃麗珠,p.43-46)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 ⑷告訴人黃麗珠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51-61)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63) 112年5月5日 11時9分 11萬元 3 鄭素真 (提告) 112年3月16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後,詐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需依指示下載APP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39分 5萬元 苗檢112偵11441卷 ⑴112.06.06警詢(告訴人鄭素真,p.17-19)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p.35)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9)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1)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 ⑺告訴人鄭素真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53-65) 4 林憲聲 (提告) 112年3月16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後,詐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需依指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39分 5萬元 苗檢112偵11885卷 ⑴112.06.08警詢(告訴人林憲聲,p.17-21)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9)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⑷告訴人林憲聲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99-107)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9)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1) 5 洪得倉 (未提告) 112年3月17日,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53分 50萬1,500元 苗檢112偵12007卷 ⑴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p.29) ⑵112.06.10警詢(被害人洪得倉,p.35-37) ⑶被害人洪得倉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41-75)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5)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1) ⑹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03) ⑺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5) 6 陳芝榛 (提告) 112年4月間,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11時55分 10萬元 苗檢112偵12139卷 ⑴112.06.13警詢(告訴人陳芝榛,p.13-14) ⑵告訴人陳芝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15-25)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7) ⑷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 7 李建興 (未提告) 112年3月間,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14時56分 40萬元 苗檢113偵901卷 ⑴112.05.15警詢(被害人李建興,p.15-17)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⑷被害人李建興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p.71-72、81) ⑸被害人李建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p.83-110)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13)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5) 8 蘇映吟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1分 30萬元 苗檢113偵1670卷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 ⑵112.06.12警詢(被害人蘇映吟,p.31-33) ⑶112.06.18警詢(被害人蘇映吟,p.35-36) ⑷被害人蘇映吟提供之出金紀錄、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37、44-84)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9)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0)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1) 9 陳湘婷 (未提告) 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38分 5萬元 苗檢113偵4207卷 ⑴112.06.15警詢(被害人陳湘婷,p.39-41)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3)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⑸被害人陳湘婷提供之匯款資料(p.57、63-64) 10 吳珮甄 (提告) 112年5月中某日,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9時38分 15萬元 雄檢113他3420卷 ⑴告訴人吳珮甄之告訴狀及狀附文件(113.05.27提出,p.5-39)  ①告證1: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 新北檢113他2137卷  ⑴告訴人吳珮甄之告訴狀及狀附文件(113.02.05提出,p.2-20)  ①告證1: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  11 郭宛玢 (提告) 112年2月25日,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0時2分 5萬元 苗檢113偵5772卷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p.35)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9)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1) ⑷112.06.06警詢(告訴人郭宛玢,p.45-55)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7)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5) ⑺告訴人郭宛玢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p.77-85) 112年5月5日 10時4分 5萬元

2025-02-05

MLDM-113-原金簡上-5-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萬元及新臺幣參佰萬元,均連帶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OLIVA PADILLA SANTORS RAMON(下稱RAMON)與CAZANGA SA LAZAR ELMER OTONIEL(下稱OTONIEL)、LIMA ERIC Arsène (法國籍,下稱LIMA,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NASER」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渠等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AMON於民國113年1 至2月間某時許,持以虛假身分申辦之法國護照,向王瑞民 佯稱其為法國籍人士,名為「Gabriel」等語,且稱其從事 貿易,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 國,但採購費用需透過「將黑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 支付,並實際表演、展示予王瑞民看;嗣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茹曦酒店840號房(下稱本案840號房)內 ,由RAMOM或RAMON及OTONIEL共同對王瑞民以如附表一「偽 稱話術」欄所示之說詞,使王瑞民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RA MON及OTONIEL,RAMON及OTONIEL則於王瑞民交付款項後,趁 王瑞民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色或綠色色紙交還 王瑞民,囑託為避免「洗美金」失敗不可隨意開啟,使王瑞 民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項而 拿取離去。RAMON及OTONIEL自王瑞民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新臺幣300萬元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將王瑞民交付之上開款項換為美金或 歐元(詳附表二所載),嗣再依「NASER」之指示,由OTONI EL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麗華大飯店與LIMA會合,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不詳時許, 將上開美金及歐元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RAMON及OTONIEL即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RAMON又延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 月21日某時許,向王瑞民佯稱購買上開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 萬元美元,需購買藥劑始得將剩餘之色紙轉換為美金等語, 惟因王瑞民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並於同日11 時40分許,偕同警方至本案840號房門外,由王瑞民假裝欲 面交上開款項,嗣到場員警敲門並經RAMON開門後,此部分 犯行乃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王瑞民提出之黑 色色紙1疊、綠色色紙1疊、粉末1袋、RAMON提出之新臺幣1, 000元、美金1,327元、歐元50元、新臺幣300元、100元、柬 埔寨幣7,200元、歐元4,835元、1.5元、卡達幣5元、4.85元 、西非法郎21,000元、土耳其幣505元、19元、馬來西亞幣1 元、阿曼幣900元、盧布450元,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瑞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OTONIEL及其辯護人僅爭執本判決未引用之被告RAM ON及告訴人王瑞民警詢供述、被告RAMON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於偵查中提出之譯文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RAMON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民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被告之詰 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以下 於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向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均未對證據能力所有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 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RAMON及OTONIEL(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 告RAMON前於113年1至3月來臺期間,告訴人王瑞民曾前往其 被告RAMON所在飯店與之會面;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 間、分行兌換如換匯金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被告RAMON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OTONIEL則 否認參與其來臺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告RAMON與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RAMON與告訴人是生意上合 作關係,係告訴人邀請其來臺商討黃金買賣事宜,並負擔住 宿費用;告訴人準備購買黃金之大量現金,被告RAMON因告 訴人表示不欲其配偶看到家中有大筆現金,乃向告訴人介紹 將現金塗上顏料掩飾為色紙;且從被告RAMON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無法看出告訴人交付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 給被告RAMON與洗美金有何關係,而告訴人提供之色紙,稱 色紙即為塗上粉末之鈔票,則純粹是告訴人片面之詞,且依 告訴人智識程度,又懷疑被告洗美金可能涉及犯罪,並一再 懷疑被告是否真的入境的情形下,卻一再提供被告如此高額 之的美金與新臺幣,顯然不合常理;告訴人自始就知悉所謂 洗美金之手法,並沒有陷入錯誤,更遑論遭詐欺等語。被告 OTONIEL及其辯護人則抗辯以:被告OTONIEL曾與被告RAMON 聯繫,因被告RAMON表示有1筆黃金交易要討論,沒有詐欺的 事情,且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告RAMON交付之黃金樣本,可 知確有購買黃金一事;被告OTONIEL不認識LIMA,也只知道N ASER在土耳其有1間餐廳;被告OTONIEL就其抵臺前告訴人與 被告RAMON間之對話或其餘商業事項,均不清楚,而無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OTONIEL換匯之款項均 由NASER取走,係用於黃金買賣之費用,被告OTONIEL未有不 法所有意圖,且未獲得利潤或取得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支配處 分權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與年籍不 詳之NASER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犯行?  ㈠被告RAMON於113年1至3月來臺期間,告訴人曾前往其所在飯 店與之會面;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行兌換如 換匯金額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 具結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10721號卷【下稱偵10721卷】第289至294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44頁) ,並有入境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及中文譯文、外幣兌換交易申請書、結匯交易明細查詢附卷 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下稱偵10577卷】 第55至61頁、第63至178頁、第184至193頁,偵10721卷第10 9至153頁、第263至269頁、第433至437頁、第625至633頁、 第637至647頁、第655至670頁、第743至766頁,本院訴字卷 第219至259頁、第270至385頁),故均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RAMON先以虛假身分申辦之法國護照,並持向告訴人 偽稱其名為「Gabriel」之法國籍人士,且表示從事貿易, 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國:  ⒈查告訴人王瑞民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113 年1月10日早上,我在林森北路的台北時代寓所飯店大廳等 候友人,被告RAMON主動向我表示他剛到臺灣,想去高雄採 購五金,希望我協助他買高鐵車票,我們用英文溝通並交換 電話號碼;當時被告RAMON出示法國護照,告訴我他是GABRI EL,想從事貿易,我認為他是外國友人,好心協助他;被告 RAMON在113年2月14日臺灣過完年後密集跟我聯繫,說他要 採購一些二手工具機如拖板車、怪手、挖土機,我帶他到臺 中看了一些機具,也幫他搜尋一些臺灣二手機械相關的業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6至408頁),與其偵訊時具結稱: 我於113年1月在台北寓所飯店大廳認識被告RAMON,他提示 他的護照跟我說他叫GABRIEL,我一直以為他叫GABRIEL,詢 問我如何去高雄,並告訴我說他來臺灣找建材,因為我本身 做貿易又是高雄人,所以留名片給他、加WHATSAPP,之後就 用該軟體聯絡;被告RAMON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一些重車、挖 土機等等,且其友人要買百台筆電,請我代為尋找適合供應 商等語一致(見偵10721卷第289至290頁)。  ⒉參以被告RAMON於警方前往本案840號房查驗身分時所提出姓 名「DUIAFANG Gabriel,Eden」、號碼19FA19481之法籍護照 ,遭法國在台協會認定係因提供虛假公民身分證明而誤發, 並於2021年6月1日失效等節,則有上開法籍護照扣案附卷, 且有照片、法國在台協會113年3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偵10721卷第197頁、第259頁);又告訴人確實以「G ABRIEL」稱呼被告RAMON,且多次傳送工程所需重型機械、 車輛、設備或電腦買賣相關資訊予被告RAMON,並討論前往 拜訪買賣之經銷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 本附卷足參(見偵10721卷第109至153頁、本院訴字卷第270 至385頁)。  ⒊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被告RAMON確實以虛假身分申 辦之法國護照,持向王瑞民偽稱名為「Gabriel」之法國籍 人士,且表示其從事貿易,欲在臺灣大量採購堆高機、怪手 等二手機械及筆電回國,並取信於告訴人。  ㈢被告RAMON向告訴人表示採購機械、器具之費用需透過「將黑 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支付,並在本案840號房內, 由被告RAMOM或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偽稱話術 」欄所示之說詞,使告訴人於如附表一「交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RAMO N或被告2人,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則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色或綠色色紙交 還告訴人,囑託其為避免「洗美金」失敗不可隨意開啟,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 項而拿取離去,被告交付之款項則遭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取 走;被告RAMON再於同年3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購買上開 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萬元美元,需購買藥劑始得將剩餘之色 紙轉換為美金,惟因王瑞民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 助,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偕同警方至本案840號房門外, 由告訴人假裝欲面交上開款項,嗣到場員警敲門並經被告RA MON開門後查獲,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⒈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RAMON向其稱因美國抓洗 錢,所以將現金提出來以特別偽裝技術隱藏,希望用這些錢 買機械回國建設加彭王國,但需要支付訂金,被告RAMON說 必須將偽裝隱藏的錢還原,而完全沒有達成商業交易或買賣 ;被告RAMON於113年1月時第一次展示藥水洗美金的技術, 他拿了1個信封、一些白色粉末、1瓶小小罐、透明類似清潔 劑的東西,並煮了熱水,叫我把新臺幣5、6000元拿出來放 進信封裡,被告RAMON白色粉末放進去搖一搖之後貼起來交 給我,他要我很用力踩著不能有縫隙,他再去加熱水把粉末 倒進去,接著拿出幾張黑紙放進鍋子,叫我把腳抬起來把信 封打開,將其內我的新臺幣現金混著粉末一起倒進鍋子,他 再將黑紙拿起來搓,搓出2張美金,我的新臺幣則沒有減少 ,事後我有質疑,發幾個臺灣藥水洗美金的YouTube給他看 ;同年2月15日他說他將錢就是1箱黑紙帶來臺灣,我表示身 上只有5萬美金現金,他告訴我說還原完後馬上還給我,他 在洗美金過程中把我帶去的美金用錫箔紙封起來,再用保鮮 膜裹了很多層,再用黃色袋子包在一起,被告RAMON叫我去 浴室拿熱水,回來後他把我以為將美金的那包放進熱水浸泡 ,30秒後他叫我把那包東西給他,他打開來說不好、變黑了 ,說配方比例不對,沒辦法還原,告訴我他要把那箱黑紙送 回法國辦事處保險箱寄放,並將我的5萬元美金用錫箔紙包 起來,叫我裝熱水泡,囑咐我不要打開,不然藥粉會讓我的 美金變黑無法還原,我就將整包錫箔紙拿回家;113年3月11 日被告RAMON說要支付租用法國辦事處保險箱的費用,向我 借11萬元,將待還原的美金還原後再還給我,我提供給他後 ,他再請我準備10萬美金或者等量的新臺幣來還原他放在法 國辦事處行李箱的美金,去支付交易款項,而且被告RAMON 說他阿姨知道錢已經進來了,他阿姨會以為他把那箱錢吞掉 ,對他阿姨沒有交代會有生命危險,也可能會危害到我,以 為我們一起把錢吞了,所以我去我的外幣帳戶提領美金5萬 元,併同先前那包5萬元,共計10萬元美金帶往茹曦酒店交 給被告RAMON,他同樣把藥粉及10萬美金混一混,用錫箔紙 跟保鮮膜封起來,叫我去拿熱水,差不多等2、3分鐘,他就 把包美金的錫箔紙及保鮮膜開啟,這時裡面的東西整個表面 變黑,他告訴我說一定是配方錯誤,沒辦法還原那1箱錢, 被告RAMON就把我支開,把那1包所謂的10萬美金捆好叫我帶 走,表示他想一想到底什麼地方出錯,之後被告RAMON用通 訊軟體告訴他的配方計算錯誤了,需要更強的藥粉,他必須 回土耳其,叮嚀我那包10萬美金要繼續保溫;113年3月17日 被告RAMON與1位叫TONY的男子(即被告OTONIEL)一起從土 耳其來臺灣,我去接機,被告RAMON告訴我被告OTONIEL是專 門負責把美金變成黑紙然後還原的技術長,可以將我之前交 給他的美金還原,希望我再準備10萬元美金等值的新臺幣30 0萬元;同月18日我就帶著上次給我的那一包所謂的10萬美 金以及新臺幣300萬元到茹曦酒店的房間,他們請我幫忙把 洗出來的鈔票吹乾,大概吹不到30張吧,我因為被叫到浴室 裡看不到外面房間的動作,他們就突然收工全部收起來,說 配方不對剩下的沒辦法還原,又叫我去浴室拿熱水,跟前面 動作一樣,再把剩下的300萬新臺幣、10萬美金分別捆成兩 捆,用錫箔紙裹了很多層,再用保鮮膜捆得非常緊,並用黑 色塑膠袋把綁起來、用貼布把它貼得很緊,叫我拿著不要打 開,他們來想辦法,想想看怎麼出錯;被告RAMON直接把我 推到酒店外,幫我把裝著黑紙的行李箱放到我車子後車廂, 叫我儘快回家,隔日被告OTONIEL說需要特殊藥水,還不能 打開,他要馬上回去土耳其拿特殊藥水;113年2月21日我覺 得被告2人是詐騙,將他們給我用多層保鮮膜、錫箔紙包的 「美金」及「新臺幣」割開,發現是一堆廢紙,我把那2包 帶著去酒店找被告RAMON,他又以外交官要錢、要美金,向 我要1萬元美金,我騙他說銀行還沒開,接著跑去報案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408至245頁)。互核與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 述:被告RAMON於113年1月帶我去他入住的瀚寓酒店房間内 表演洗美金,先用真的美金灑上特殊藥粉,以錫箔紙包覆, 再用保鮮膜包覆,再以封箱膠帶包覆,將包裹放在裝熱水的 容器,5分鐘後拿出來,再將綠紙及上開置包裹内的真鈔拆 開一同丟入裝熱水的容器,然後搓綠紙就搓出真鈔3張美金 百元鈔票;同年2月被告RAMON帶了1箱待還原的美金,說放 在旅館不安全,要去臺北法國辦事處租用保管箱存放,但他 身上沒有新臺幣,因此向我借新臺幣11萬元支付1整年租金 ,並請我提美金讓他將待還原的美金還原後還我,我在本案 804號房提供10萬元美金給被告RAMON,他以相同方式將錢包 起來丟進熱水內,但跟我說鈔票變黑色、出錯了,要回去( 土耳其)伊斯坦堡查明藥粉出錯的原因,被告RAMON再到臺 灣後,我提領300萬元新臺幣併同先前變黑的10萬元美金帶 去飯店時,被告2人都在,他們一起把300萬元新臺幣分成2 包灑粉末包裝,叫我去浴室拿熱水,併同美金包裝共3包包 裹丟進熱水浸泡,之後將包裹切開,裡面鈔票全部變成黑色 ,他們再重複前面步驟,鈔票又變成真的,但他們突然停止 ,被告OTONIEL說需要特殊藥水才可以徹底把錢還原洗乾淨 ,就把剩下的包裹綁一綁,叫我把所有的錢帶回去不能打開 ,因為我發現被告OTONIEL急於離開臺灣,我決定割開包裹 ,發現裡面的紙鈔都是廢紙,被告RAMON又向我多要1萬美金 ,我就藉故拖延、先去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0721卷第2 89至294頁)。  ⒉佐以被告RAMON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3月13日、3月14日 傳送訊息討論關於需要以浴缸洗美金、是否換匯美金、需要 以等值美金或一定金額新臺幣、購買新的藥粉、準備行李箱 、不要打開包裝並保持熱度以及告訴人備妥新臺幣300萬元 及被變黑的美金10萬元等細節,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及中文譯本在卷足憑(見偵10721卷第109至153頁、本 院訴字卷第270至385頁)。  ⒊是以告訴人之證詞始終一致,並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足 認告訴人證述為真,被告RAMON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需透過「 將黑紙洗成美金」方式變得之現金支付採購機械、器具之費 用,並由被告RAMOM或被告2人共同以附表一「偽稱話術」欄 所示之說詞,使告訴人於附表一「交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一 「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RAMON或被告2人,被告RA MON或被告2人則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掉包以浸泡熱水之黑 色或綠色色紙交還告訴人,並囑託不可隨意開啟,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黑色或綠色色紙為先前交付之款項而拿 取離去,被告交付之款項則遭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取走;被 告RAMON又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藥粉之金額尚短缺1萬元美元, 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前往派出所尋求協助,並偕同警方 至本案840號而查獲上情,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  ㈣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 分行進行換匯,並換得之美金或歐元(詳附表二所載),被 告OTONIEL另依「NASER」指示,於113年3月21日間某時許,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麗華大飯店與LIMA會合,將 上開美金及歐元交付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以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⒈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分行兌換如換匯金額所示款 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由於出境外幣有限制,被告 RAMON乃將兌換之外幣交予被告OTONIEL,並安排在以色列特 拉維夫的聯絡人「NASER」與被告OTONIEL認識,因為NASER 在臺灣有業務可以協助把錢送到國外,而由該人指示被告OT ONIEL於113年3月21日搭車前往桃園車站,並於3月23日凌晨 將換得外幣交付NASER派來的LIMA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 節,則為被告OTONIEL於113年3月24日、4月30日、5月6日偵 訊時自承在卷(見偵10721卷第417至421頁、第587至591頁 、第605至608頁),互核與其於113年4月20日警詢即陳稱: 被告RAMON將全部的錢交給我,我於113年3月22日晚上(即1 13年3月23日凌晨)在桃園火車站將款項交付給NASER派來的 人等語相符(見偵10721卷第581至584頁)。  ⒉對照被告RAMON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亦改口稱:特拉維夫的 NASER將接頭人資訊告訴我們,之後由被告OTONIEL負責,由 接頭人與被告OTONIEL聯繫等語(見偵10721卷第731頁), 足見被告OTONIEL所述為真。是以,被告RAMON或被告2人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並由被 告OTONIEL依「NASER」指示,將上開兌換之美金及歐元交付 與LIMA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  ㈤至於被告RAMON雖抗辯:告訴人因不願其配偶在家中發現準備 購買黃金之大量現金,被告RAMON方介紹告訴人將現金塗上 顏料掩飾為色紙之作法,告訴人自始知悉洗美金的手法,並 沒有陷入錯誤,更遑論遭詐欺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 採:  ⒈細觀告訴人與被告RAMO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向被告RAMON 表示「我對黃金其實沒多大興趣。通常,到最後還是行不通 。相反的,銅更實際,因為我們正在臺灣周圍建造許多風力 發電廠和太陽能發電廠」;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被告 RAMON傳送「從銀行或朋友那邊拿到現鈔並不太難,但在很 短的時間内將現鈔歸還又有些奇怪」之訊息內容,被告RAMO N則回以「現鈔要在2月14日送到,因此我要在14日之前就知 道現鈔金額有多少,因為工作計劃要在15和16日進行,以便 你將錢還給銀行」;針對洗美金的細節,被告RAMON則以訊 息表示「粉末必須依要放入粉末中的美元現鈔數裡進行混合 。我已經想讓你準備好並告訴我你有多少錢」,告訴人則詢 問「500公克的粉末需要多少張鈔票」,被告RAMON回答「通 常的情況,如我上次告訴你的,對於我們要洗的金額,我們 需要2公斤粉末來洗50萬美元」、「無論如何,我想我們會 試著準備20萬美元,接著會著手進行,然後我們會有足夠的 乾淨鈔票來完成剩下的部分」,有對話紀錄截圖及中文譯本 在卷可稽(見偵10577卷第79頁、第92頁、第96至97頁,院 訴字卷第286頁、第299頁、第303至304頁)。  ⒉可見欲購買黃金之人為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本身則無購買 黃金之意願,故無被告RAMON所稱因購買黃金而準備現金之 必要;又告訴人提供美金現鈔,係因被告RAMON之請求,而 非告訴人原已備妥美金交由被告RAMON協助隱匿;甚且被告R AMON陳述洗美金之細節,乃以粉末數量決定需提供之美金金 額,而與被告RAMON所辯稱以粉末隱匿美金現鈔之方式,應 係由美金鈔票量決定需隱匿之粉末數量,兩者明顯不合。是 從被告RAMON與告訴人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清楚呈現係被 告RAMON請求告訴人配合粉末數量,提供美金現鈔,以進行 其所謂洗美金之動作,與黃金買賣無涉,更非出於協助告訴 人隱匿美金之目的,被告RAMON顯係與事實不符之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OTONIEL及其辯護人則抗辯以:被告OTONIEL曾與被告RAM ON聯繫,因被告RAMON表示有1筆黃金交易要討論,沒有詐欺 的事情,且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告RAMON交付之黃金樣本, 可知確有購買黃金一事;被告OTONIEL不認識LIMA,也只知 道NASER在土耳其有1間餐廳;被告OTONIEL就其抵臺前告訴 人與被告RAMON間之對話或其餘商業事項,均不清楚,而無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OTONIEL換匯之款 項均由NASER取走,係用於黃金買賣之費用,被告OTONIEL未 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未獲得利潤或取得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支 配處分權等節,亦非屬實,並非可採: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告訴人自身並無購買黃金之意願,業如前述。且告訴 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7到機場入境處接 機被告RAMON時,見到被告RAMON與另一位男子即被告OTONIE L一起出來,被告RAMON介紹被告OTONIEL是專門負責將美鈔 加密然後還原的技術長,當天晚上我請他們去餐廳吃飯,我 也問很多技術的問題,但是大部分時間被告OTONIEL都沉默 不語;我帶著上次給我的那一包所謂的10萬美金以及新臺幣 300萬元到茹曦酒店的房間,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而且是由 被告OTONIEL好像是主導的樣子,因為他是技術長,然後他 們兩個就一搭一唱,把我支配到浴室裡面去(見本院訴字卷 第421至423頁)。復之以被告2人確實於113年3月17日搭乘 同班機抵達臺灣,並由告訴人前往接機,有入境資料在卷可 查(見偵10577卷第187頁、第263至265頁),且被告OTONIE L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自承,其於113年3月18日被告RAMON與 告訴人將告訴人交付之美金以保鮮膜封裝並加入熱水、藥劑 時在場,我有看到他們把粉末塗在紙鈔上,我也有參與(見 偵10721卷第15頁、第419頁)。  ⒊可見被告OTONIEL與被告RAMON在同日入境我國,經被告RAMON 向告訴人介紹其為隱匿美金並還原之技術長後,告訴人曾詢 問關於洗美金之技術問題,被告OTONIEL應當知悉告訴人遭 被告RAMON虛構隱匿美金並還原一事,仍利用告訴人遭詐騙 之客觀情狀下,持續參與假意洗美金卻將告訴人提供之新臺 幣掉包為綠色色紙之過程,參酌上開說明,縱未參與全部犯 行,仍應認被告OTONIEL非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被告RAMON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故被告OTONIEL所為辯 詞亦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換匯及交由被告OTONIEL轉交LI MA及另1不詳男子之洗錢財物總計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 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即附表一及後續換匯美金或歐元,並由被告OTONIEL交L IMA及另1不詳男子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由被告RAMON出面再向 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1萬元以購買藥粉,經告訴人報警,並 到場查獲而不遂部分)。被告2人上開犯行,其2人間及與NA SER、LIMA、另1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雖因被告2人與NASER、LIMA及另1 不詳男子施用詐術而多次交付美金及新臺幣而遭取得財物既 遂,最後一次施用詐術則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然犯罪時間密 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 2人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未遂部分則屬前揭接續既遂 行為之一部,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僅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對於外國人 之熱情提供美金及新臺幣現鈔予以協助之際,施以詐術趁機 以掉包無用廢紙,並將詐得現金換匯,並交由其他共犯以隱 匿犯罪所得,惡性非微;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 告RAMON以虛構情節迴避刑責,被告OTONIEL則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迴避抵臺之正犯責任,均難認具悔 意;再審酌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9至52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RAMON係宏都拉斯之外國人、被告OTONIEL則是瓜地馬 拉籍之外國人等情,有上開入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0577 卷第184至193頁、偵10721卷第263至264頁),考量被告2人 所為本件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其等與告 訴人、彼此間或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紀錄及譯文在卷可 佐(見偵10721卷第251至252頁、第490至492頁、第589頁、 第60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黑色色紙1疊、綠色色紙1疊及粉末1袋,均係告訴人所提 出,且無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2人乃於113年3月22日前即 將詐得款項均換匯並由被告OTONIEL交付LIMA及另1不詳男子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RAMON提出新臺幣1,000元、美 金1,327元、歐元50元,被告OTONIEL提出新臺幣300元、100 元、柬埔寨幣7,200元、歐元4,835元、1.5元、卡達幣5元、 4.85元、西非法郎21,000元、土耳其幣505元、19元、馬來 西亞幣1元、阿曼幣900元、盧布450元遭扣案之時間,皆為1 13年3月23日,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見偵10721卷第63 頁、第75頁),乃非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於詐得之犯罪所得,難以區別 其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連帶追 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AMON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 行換匯,將王瑞民交付之上開款項兌換為歐元,以此迂迴之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RAMON此部 分亦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RAMON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幣兌換交易申請書、結匯交易明細查 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RAMON固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分行以新臺幣 兌換歐元,然否認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如附表四換匯金 額之新臺幣款項。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RAMON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取得如附表四換匯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之一般洗錢犯 行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洗錢罪,必須以特定犯罪而獲有所得為前提,若無法證明被 告之所得來自特定犯罪,自無從以同法第19條之洗錢罪相繩 。  ㈡查本件被告RAMON雖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13日,前 往各該分行以如換匯金額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兌換歐元,然對 照告訴人於該日前,僅在同月11日提出新臺幣11萬元予被告 RAMON,其餘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鈔則均為美金,然同月12日 被告RAMON即已前往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兌換相當金額之新臺 幣99,900元,被告RAMON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換匯所提出 之新臺幣,顯非係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交付之款項,又無 相關佐證足資證明被告RAMON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換匯時提出 之新臺幣為何種特定犯罪所得之證據。是以,本件無足認定 被告RAMON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分行進行換匯之行為, 該當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RAMON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換匯構成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 惟關於該換匯之行為部分,依公訴意旨觀之,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洗錢犯行部分合為包括之接續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再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偽稱話術 交款時間 交付款項 1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須使用真實之美金鈔票,將偽裝為黑色色紙還原為美金真鈔,並向告訴人借美金5萬元現金,將黑紙還原後即可返還告訴人等語,復在告訴人面前操作洗美金還原之動作,嗣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告訴人提供之美金5萬元掉包為黑紙,並向告訴人表示因使用之藥粉配方不對,導致洗美金還原失敗,且告訴人提供之美金亦變黑無法還原等語。 113年2月15日某時 美金5萬元 2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其裝有上開色紙之行李箱放置於法國在台辦事處之保險箱,需先繳付新臺幣11萬元始能承租保險箱,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1萬元之款項,佯稱待其將上開保險箱內之色紙變為真鈔,即可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 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時許 新臺幣11萬元 3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須使用真實美金鈔票,始能將先前變黑之美金5萬元現金及上開保險箱內之綠色色紙還原為真鈔,還原為真鈔後併同將上開新臺幣11萬元還予告訴人等語,並在告訴人面前操作洗美金還原之動作,嗣於告訴人未及注意時,將告訴人提供之美金5萬元掉包為黑紙,並向告訴人表示因藥粉配方錯誤,導致洗美金還原失敗,告訴人提供之美金現鈔全數變黑等語。 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 美金5萬元 4 被告RAMON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洗美金復原失敗係因藥劑有問題,故找來洗美金之專家即被告OTONIEL參與洗美金事宜等語,復要求告訴人準備新臺幣300萬元後,被告2人即於告訴人面前進行洗美金復原之動作,嗣告訴人未能注意時,將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300萬元掉包為綠色色紙,被告2人再向告訴人稱需要特殊藥水始能將美金洗出還原等語。 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 新臺幣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2日 新臺幣99,900元兌換歐元2,86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3月19日 新臺幣319,80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21日 新臺幣353,000元兌換歐元10,000元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2 OTONIEL 113年0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03月19日 新臺幣319,850元兌換美金10,000元 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 113年03月20日 新臺幣87,950元兌換歐元2,5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03月21日 新臺幣337,985元兌換美金9,580元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RAMON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RAMON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OTONIEL所有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OTONIEL所有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OTONIEL所有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OTONIEL所有銀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時間 換匯金額 分行 1 RAMON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399,949元兌換歐元11,45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3月13日 新臺幣272,105元兌換歐元7,790 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

2025-02-05

TPDM-113-訴-815-20250205-4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旺家 張溢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 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7169、393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27、130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柏俊、莊旺家及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 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基於沒收具獨立性,法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 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在訴訟程序上,沒收雖 以違法或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而得與罪刑區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以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關於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上級審法院自 可將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此時受理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案件之下級審 法院,自應以上級審法院業經判決駁回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尚未確定之沒收部分予以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張溢麟等三人所犯三然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5年2月,並諭知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及 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沒收,暨就其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77,317元、754,217元、96,21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廖 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778、2790號判決將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如其附表五 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及被告張溢麟如其附表五編號1、6、7 、16、19、21、23、25、27、31、33所示部分(含罪、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撤銷;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上開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 2月、4年9月;至沒收部分,被告廖柏俊扣案如其附表三編 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2,1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溢麟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本案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所犯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含應否追徵),尚不 及於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宣告及其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先予敘明。 貳、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乃就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㈠、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428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述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載告訴人張○綺等36人之被害金額共187萬887元 。而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 ,係由被告廖柏俊發起「運彩分析團隊」之詐欺集團,被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等人陸續加入,被告廖柏俊則將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其 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在Youtub e影音平臺穿插運彩分析廣告,以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 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再由被告張溢麟等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包含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 ,即由各該版主指示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共犯王柏翔以電 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100 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 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準私文書,以Telegr am傳輸予被告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 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 ;足見本案「運彩分析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應 來自被害人等遭詐後下注所匯款之款項至明。又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及張溢麟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來自於上開「運彩 分析團隊」之獲利,被告張溢麟領月薪3萬5千元,被告廖柏 俊、莊旺家因屬版主,故其等犯罪所得係上開集團利潤以成 數分配(然並無固定成數),業據被告莊旺家、廖柏俊分別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或證述在卷(見偵38107卷二第15 頁、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足見被告廖柏俊、莊旺 家及張溢麟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均來自於本案「運彩分析 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來自被害人等遭詐下注所匯款 項經分配所得,即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3、6至10、12、13、16至17、21至23、 27至31、33至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經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並均已就其損害金額足額受償,此有附表各該編號 「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既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視為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 ,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則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如附表編號2、4至5、11、14、15、18至20、24至2 6、32、35至36所示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所匯金 額計算,共計為41萬9,099元。又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及張 溢麟均曾供陳其等本案業已分得犯罪所得,分別為180萬元 、80萬元及按月領得月薪3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卷 二第367頁),而被告張溢麟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自108年3月9日起即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迄 至110年8月24日遭查獲,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共歷 時29月,應領得10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及張溢麟既均已分得犯罪所得,則其所共同應賠付之犯 罪所得共計41萬9,099元,自應以比例分擔,則被告廖柏俊 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應為208,680元(419,099*180 萬/180萬+80萬+101.5萬=208,680),被告莊旺家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92,7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19, 099*80萬/180萬+80萬+101.5萬=92,747),被告張溢麟本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117,6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19,099*101.5萬/180萬+80萬+101.5萬=117,672),此等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未見及此,認為應就被告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102,142元,就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9,042元,及 就被告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諭知沒收、追徵 ,似未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之犯罪所得均應源 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產自犯罪」利得,亦未審酌尚有其餘共 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之事 實,應就上開其餘共同正犯已賠付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償之 部分予以扣除,自屬可議,難認允洽。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莊旺家、張溢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均不到庭(被告莊旺家、張溢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 載明其未到庭之合理事由或檢附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被害人賠償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賠償結果 卷證及頁碼 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張○綺 9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8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另案被告廖峟勛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8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63至66頁) 2 褚○文 3萬元 × × 3萬元 3 翁○鋒 2萬5000元 △另案被告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5000元。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四第301至304頁) 0元 4 陳○文 2萬9999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坤壕成立調解並賠償25000元。 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金上訴2778卷四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3至24頁) 4999元 5 詹○輝 90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金上訴2778卷三第146頁) 9000元 6 曾○穎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89至191頁) 0元 7 吳○斌 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000元。 113年1月25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03至207頁) 0元 8 董○暐 8888元 △另案被告林協鴻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8888元。 110年3月31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57至261頁) 0元 9 謝○樹 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協鴻達成和解並將退還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475至477頁) 0元 10 沈○駿 3萬9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蘇禧年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萬9000元。 112年5月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541至543頁) 0元 11 吳○梅 2萬元 × × 2萬元 12 張○睿 1萬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轉帳給付1萬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卷二第127至131頁、第507頁、第545頁) 0元 13 簡○葳 1萬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給付1萬元。 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0日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189至193頁) 0元 14 廖○慶 71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6頁) 7100元 15 洪○山 5000元 × × 5000元 16 林○君 12萬3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2萬3000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17 黃○玓 2萬1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18 邱○婷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10萬元成立和解,惟僅履行5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帳戶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89頁、金訴824號卷二第551至55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7頁) 5萬元 19 蘇○智 7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6萬元和解成立,惟僅履行3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1至393頁)、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63至5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9頁)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3萬元。 113年1月2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前審卷三第209至211頁) 20 孫○禧 4萬元 × × 4萬元 21 胡○華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22 陳○嘉 31萬50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由廖柏俊匯款給付31萬5000元。 112年3月20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433至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3月28日匯款給付單(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13頁、573頁) 0元 23 劉○宏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97至201頁) 0元 24 王○瑋 4000元 × × 4000元 25 葉○君 9萬3000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3000元。 110年11月3日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10至211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萬元。 113年2月1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31至233頁) 26 王○皓 1萬9000元 × × 1萬9000元 27 黃○瑜 2萬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2萬5000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5頁) 0元 28 王○涵 3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0元 29 蔡○記 25萬19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5萬1900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9至403頁) 0元 △另案被告張溢誠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二第285至287頁)、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37至239頁) 30 林○志 5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31 張○瑋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萬元。 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13至217頁) 0元 32 蘇○瑄 2萬元 × × 2萬元 33 許○文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34 蔡○汝 6萬元 張溢麟及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6萬元履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14日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一第331至3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21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0元 35 呂○儒 6萬元 × × (本院前審卷卷二第186-3頁) 6萬元 36 王○政 12萬元 × × 12萬元 總計 187萬0887元 41萬9099元

2025-02-04

TCHM-113-金上更一-14-2025020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旺家 張溢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 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7169、393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27、130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柏俊、莊旺家及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 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基於沒收具獨立性,法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 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在訴訟程序上,沒收雖 以違法或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而得與罪刑區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以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關於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上級審法院自 可將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此時受理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案件之下級審 法院,自應以上級審法院業經判決駁回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尚未確定之沒收部分予以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張溢麟等三人所犯三然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5年2月,並諭知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及 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沒收,暨就其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77,317元、754,217元、96,21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廖 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778、2790號判決將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如其附表五 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及被告張溢麟如其附表五編號1、6、7 、16、19、21、23、25、27、31、33所示部分(含罪、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撤銷;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上開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 2月、4年9月;至沒收部分,被告廖柏俊扣案如其附表三編 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2,1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溢麟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本案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所犯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含應否追徵),尚不 及於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宣告及其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先予敘明。 貳、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乃就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㈠、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 ,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 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 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 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 ,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 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 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 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 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 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 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 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6、428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所得,依其取 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 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 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 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 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 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 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 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 括「為了犯罪」之利得。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 」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 ,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述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載告訴人張○綺等36人之被害金額共187萬887元 。而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 ,係由被告廖柏俊發起「運彩分析團隊」之詐欺集團,被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等人陸續加入,被告廖柏俊則將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其 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在Youtub e影音平臺穿插運彩分析廣告,以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 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再由被告張溢麟等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包含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 ,即由各該版主指示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共犯王柏翔以電 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100 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 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準私文書,以Telegr am傳輸予被告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 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 ;足見本案「運彩分析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應 來自被害人等遭詐後下注所匯款之款項至明。又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及張溢麟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來自於上開「運彩 分析團隊」之獲利,被告張溢麟領月薪3萬5千元,被告廖柏 俊、莊旺家因屬版主,故其等犯罪所得係上開集團利潤以成 數分配(然並無固定成數),業據被告莊旺家、廖柏俊分別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或證述在卷(見偵38107卷二第15 頁、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足見被告廖柏俊、莊旺 家及張溢麟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均來自於本案「運彩分析 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來自被害人等遭詐下注所匯款 項經分配所得,即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3、6至10、12、13、16至17、21至23、 27至31、33至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經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並均已就其損害金額足額受償,此有附表各該編號 「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既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視為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 ,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則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如附表編號2、4至5、11、14、15、18至20、24至2 6、32、35至36所示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所匯金 額計算,共計為41萬9,099元。又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及張 溢麟均曾供陳其等本案業已分得犯罪所得,分別為180萬元 、80萬元及按月領得月薪3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卷 二第367頁),而被告張溢麟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自108年3月9日起即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迄 至110年8月24日遭查獲,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共歷 時29月,應領得10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及張溢麟既均已分得犯罪所得,則其所共同應賠付之犯 罪所得共計41萬9,099元,自應以比例分擔,則被告廖柏俊 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應為208,680元(419,099*180 萬/180萬+80萬+101.5萬=208,680),被告莊旺家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92,7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19, 099*80萬/180萬+80萬+101.5萬=92,747),被告張溢麟本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117,6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19,099*101.5萬/180萬+80萬+101.5萬=117,672),此等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未見及此,認為應就被告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102,142元,就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9,042元,及 就被告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諭知沒收、追徵 ,似未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之犯罪所得均應源 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產自犯罪」利得,亦未審酌尚有其餘共 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之事 實,應就上開其餘共同正犯已賠付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償之 部分予以扣除,自屬可議,難認允洽。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莊旺家、張溢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均不到庭(被告莊旺家、張溢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 載明其未到庭之合理事由或檢附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被害人賠償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賠償結果 卷證及頁碼 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張○綺 9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8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另案被告廖峟勛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8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63至66頁) 2 褚○文 3萬元 × × 3萬元 3 翁○鋒 2萬5000元 △另案被告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5000元。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四第301至304頁) 0元 4 陳○文 2萬9999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坤壕成立調解並賠償25000元。 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金上訴2778卷四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3至24頁) 4999元 5 詹○輝 90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金上訴2778卷三第146頁) 9000元 6 曾○穎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89至191頁) 0元 7 吳○斌 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000元。 113年1月25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03至207頁) 0元 8 董○暐 8888元 △另案被告林協鴻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8888元。 110年3月31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57至261頁) 0元 9 謝○樹 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協鴻達成和解並將退還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475至477頁) 0元 10 沈○駿 3萬9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蘇禧年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萬9000元。 112年5月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541至543頁) 0元 11 吳○梅 2萬元 × × 2萬元 12 張○睿 1萬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轉帳給付1萬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卷二第127至131頁、第507頁、第545頁) 0元 13 簡○葳 1萬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給付1萬元。 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0日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189至193頁) 0元 14 廖○慶 71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6頁) 7100元 15 洪○山 5000元 × × 5000元 16 林○君 12萬3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2萬3000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17 黃○玓 2萬1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18 邱○婷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10萬元成立和解,惟僅履行5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帳戶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89頁、金訴824號卷二第551至55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7頁) 5萬元 19 蘇○智 7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6萬元和解成立,惟僅履行3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1至393頁)、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63至5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9頁)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3萬元。 113年1月2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前審卷三第209至211頁) 20 孫○禧 4萬元 × × 4萬元 21 胡○華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22 陳○嘉 31萬50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由廖柏俊匯款給付31萬5000元。 112年3月20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433至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3月28日匯款給付單(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13頁、573頁) 0元 23 劉○宏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97至201頁) 0元 24 王○瑋 4000元 × × 4000元 25 葉○君 9萬3000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3000元。 110年11月3日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10至211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萬元。 113年2月1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31至233頁) 26 王○皓 1萬9000元 × × 1萬9000元 27 黃○瑜 2萬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2萬5000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5頁) 0元 28 王○涵 3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0元 29 蔡○記 25萬19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5萬1900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9至403頁) 0元 △另案被告張溢誠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二第285至287頁)、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37至239頁) 30 林○志 5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31 張○瑋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萬元。 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13至217頁) 0元 32 蘇○瑄 2萬元 × × 2萬元 33 許○文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34 蔡○汝 6萬元 張溢麟及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6萬元履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14日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一第331至3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21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0元 35 呂○儒 6萬元 × × (本院前審卷卷二第186-3頁) 6萬元 36 王○政 12萬元 × × 12萬元 總計 187萬0887元 41萬9099元

2025-02-04

TCHM-113-金上更一-15-20250204-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澤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昆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即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 康泰門市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昆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卷第158頁、原 金訴卷第107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 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原金訴卷第108頁), 及本案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原 金訴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 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取 得其等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馬來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發布投資教學影片,經馬來寬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等人加為好友,復加入「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群組,其等遂對馬來寬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來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馬來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4頁) 2 陳怡芬 陳怡芬經友人介紹於112年10月5日加入Line暱稱「楊雅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即向陳怡芬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支付投顧老師費用始可出金等語,致陳怡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3日15時59分許,匯款43萬4,8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7至78頁) ⑵告訴人陳怡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暱稱「楊雅婷」個人頁面、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87頁、第89頁) 3 陳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透過暱稱「張美婷」之Line帳號與陳秀美聯繫,並佯稱:其有相關金融科系背景,可教導陳秀美在啟宸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2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陳秀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03頁、第108至113頁) 4 劉麗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朱家泓」之Line帳號與劉麗玉聯繫,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告訴人劉麗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25至132頁) 5 翁鈺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發布股票介紹分析影片,經翁鈺蓉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Line暱稱「李惠蘭」為好友及其所屬之投資群組,該人遂對翁鈺蓉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鈺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鈺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翁鈺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41至148頁)

2025-02-04

TCDM-114-原金簡-3-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52號、第61407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貓咪圖案)」、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芝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等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 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 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 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約定可獲得報酬。而警方於113年9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經 YOUTUBE網站點擊不實之「領取飆股」投資詐騙廣告,發現 該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判斷該廣告係投資詐騙,乃 由警方人員喬裝為投資者,與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 」之人加為好友,並加入「牛轉乾坤2」投資群組,該群組 即鼓吹加入之人以現金儲值進行投資,後LINE暱稱「林芝妤 」、「分析師」之人即佯稱「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德公司)有內線,指示警方人員下載「百德投資」APP ,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警方人員佯裝受騙,假意配 合辦理,並以LINE與暱稱「百德客服中心」之本案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9時5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金斗門市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甲○○於同日上午接獲「TO M(貓咪圖案)」指示,遂與「TOM(貓咪圖案)」、「林芝 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50分許,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金斗門市, 假冒百德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陳俊凱」與喬裝投資之警方 人員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百德公司工作證(上 有甲○○照片及「陳俊凱」姓名)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 印偽造之百德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百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董事長「李仁正」印文各1枚,甲○○再偽簽「陳俊凱」 簽名1枚)予警方人員收受,表明係百德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德公司對人員工作 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仁正及陳俊凱。警方人員隨 即以現行犯將甲○○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甲○○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 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倫及蘇奕誠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TOM(貓咪 圖案)」、「林芝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 」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 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堪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 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 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 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喬裝之員警 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 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他員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 ,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 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百德公 司員工且並非「陳俊凱」,猶於向員警收款時,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後收執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百德公司」、「李仁正」、「陳俊凱」等人 。  ㈣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百德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務部人員「陳 俊凱」,然其持百德公司外務部「陳俊凱」之工作識別證取 信員警,以「陳俊凱」名義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收款,該 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喬裝為投 資人之員警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至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陳俊凱」 簽名及「百德公司」、「李仁正」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 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百德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TOM(貓咪圖案 )」、「林芝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及 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員警施用詐術,並與員警相約收取投 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員警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假意面交,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8時許,對方有匯款一次車錢5,000元 到我的帳戶內,我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1頁),足認本件被告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 惟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 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本件係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 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 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押前曾從事物流及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5,000元車馬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固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 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列印、管領,向員警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 ,既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文書之 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蔡嘉文,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陳俊凱」署名1枚、「百德投資」、「李仁正」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餌鈔 1批 已由員警領回。 4 現金5,000元 5張 已由員警領回。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025-02-04

TCDM-113-金訴-4511-20250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中偉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景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雨晴」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王盈如、王勝玄 、楊夢蘭、王世賢(上4人以下合稱王盈如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王盈如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王盈如等4人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羅中偉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上的人跟我說要節稅我才提供給 他,我想很多朋友也不可能一開始就查證,我覺得怪怪的, 我有截圖問網路上的朋友,但他跟我保證。我如果知道給他 帳戶會幫助他,我不會這樣做,我是基於相信朋友。我也是 被害者,我因為這個事情很多事情被卡住,政府要抓上面的 人,政府便宜行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我也是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網路上所認識、LINE暱稱「小雨晴」之人要求,而於同年月10日將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小雨晴」,並以LINE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小雨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89至290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147至151頁、第199至201頁、第225至226頁),並有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盈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王勝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楊夢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世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小雨晴」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77頁、第93頁、第153至156頁、第216頁、第227至259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基於相信朋友等語。惟「小雨晴」僅是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而認識之人,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雨晴」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小雨晴」之真實身分,且除在網路上對話外,沒有其他實體接觸或關係,被告也從未查證過「小雨晴」在網路上所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則被告對「小雨晴」顯然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認為被告「信賴」「小雨晴」而提供自己之帳戶給「小雨晴」使用係屬合理,否則不啻是認為所有人均可在毫無信賴基礎的情況下即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㈢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小雨晴」要求提供 帳戶以供「收受貨款」時,向「小雨晴」稱:「感覺怪怪的 ...」、「詐騙也是要帳戶轉帳...」、「洗錢防制法...」 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然被告明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給他人使用可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小 雨晴」在上開對話中僅口頭宣稱:伊不會做詐騙集團的事、 工廠為了避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對 「小雨晴」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前已敘明,且被告已經主動 懷疑「小雨晴」要求提供帳戶可能與詐騙、洗錢有關,自無 可能僅因「小雨晴」回話宣稱自己不做詐騙云云,即突然可 以合理相信「小雨晴」所述為真。是被告以「基於相信朋友 」為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與洗錢,卻仍然提供之,則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 被告係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提供本案6個帳戶,是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 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均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6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兼職保險業、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 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帳戶 ②轉帳匯入時間 ③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王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告訴人王盈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盈如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1日9時53分59秒 ③10萬元 2 被害人 王勝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23分前某日時,在Youtube臉書網站上傳網路賭博影片,經被害人王勝玄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勝玄佯稱,可經由其提供之明牌而獲利云云。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1日12時39分許、14時23分許 ③5萬元、5萬元 3 告訴人 楊夢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夢蘭聯繫,向告訴人楊夢蘭佯稱,可經由參與彩球投資而獲利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2日10時10分許 ③8萬元 4 告訴人 王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張貼算命改運訊息,經告訴人王世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世賢佯稱,你身上有不好的東西,要進行改運云云。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2日13時13分許 ③1萬7000元(未成功匯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4

TPDM-113-審訴-259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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