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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淇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財務規 劃」、「Jack Chen」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LINE傳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Jack Chen」,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依「茜茜|財務規 劃」指示申辦BitoPro、HOYA及ACE等交易所會員綁定本案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潘信慧、張安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林子淇再依「Jack Chen」指示,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潘信慧、張安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5至126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2人 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收取、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 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 得被害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 意思範圍。是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 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茜茜|財務規劃」、「J ack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 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2人,致 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 害人潘信慧、張安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10萬 元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潘信慧部分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 被害人張安蕎部分已履行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憑證、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 卷第99至105、109頁)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 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1萬元、經濟情 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2罪,犯罪 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 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2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 間履行與被害人張安蕎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張安蕎之權益。至於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8頁)。經核算後 ,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該等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其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2人 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 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Jack Chen」,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 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 報酬(1%) 1 潘信慧(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TW嬌潤泉授權經銷商」與潘信慧聯繫,佯稱可加入公司代理,但須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使潘信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750元。 林子淇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9,615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9至131頁)。 ③潘信慧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9至43、51至53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29頁)。 187元。(1萬8,750×1%=187【以被害人匯款或被告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2 張安蕎(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安蕎聯繫,並邀請張安蕎加入LINE投資社團後,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且投資已有收益且可以出金,但須先將本金轉給講師等語,致使張安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林子淇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提領左列款項其中之19萬8,015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安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③張安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5至31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31頁)。 1,980元。(計算式:19萬8,015×1%=1,98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調解內容 林子淇應給付張安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萬元予張安蕎,並經張安蕎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6日前,給付3萬元。(已履行) 3.於114年2月6日前,給付4萬元。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輔 佐 人 黃鴻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04號)、追加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 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黃芷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 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 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 號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王 添福」再指示黃芷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所示之ATM,提領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日15時4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育仁」。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顯、楊松翰、趙苡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偵查起訴及經王家家、許詠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 稱訴1426卷》第43頁、第33至4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 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 黃承楷貸款專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 間依「王添福」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而「王添福」指示被告 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112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5萬元還車 貸,上網找貸款代辦,代辦公司的利息利率是比照銀行,要 比車貸的利率低,伊當時車貸4萬多,每個月要繳利息5千元 ,要繳12個月,依代辦公司說法,每個月僅需繳3千元利息 ,繳12個月,伊當時至耀禹公司任職未滿3個月,代辦公司 說向銀行貸款需提供任職滿3個月的證明,故需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供代辦公司為其做金流,通過貸款門檻,伊以為匯入 伊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 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至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嗣「 王添福」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附表二 所示提領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卷《下稱偵88 04卷》第93至94頁、第13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18542號卷《 下稱偵18542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7頁、第43 至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翰、 趙苡彤、許詠杰、王家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42卷第34至 38頁、第79至81頁、第107至109頁、第193至194頁、第159 至162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附表一被告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部分:偵8804卷第13 3至135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偵8804卷第137至141頁、玉 山銀行部分:偵18542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7頁)、 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騎乘機車前去交付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劉冠顯:偵8804卷第27至51頁、楊松翰:偵8804卷第57至71 頁、趙苡彤:偵8804卷第75至92頁、許詠杰:偵18542卷第1 95至241頁、王家家:偵18542卷第163至184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 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 錄(見偵第8804號卷第99至122頁),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 搜尋網路貸款,見「黃承楷貸款專員」載明姓名、手機、Li ne、所在縣市、服務需求、非警示戶等廣告內容與對方接洽 ,並與對方互加好友,對方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8秒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 (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3.存摺封面、近3個月內頁照片4.工 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含本人入鏡)後,對方張貼3.3%銀行利 率限時限貸之貸款方案,被告即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電子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傳予 對方,對方再粗略張貼3.3%、10萬元繳8483元、2年(24期)1 0萬月繳4311元等等之貸款方案後,被告即按照上開文字敘 述所要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存為一 張圖檔及臉部自拍照片傳予對方,對方再傳送一份貸款文件 檔與被告填寫完成後回傳,又以欠缺任職滿三年之在職證明 為由,請被告與另位自稱浩景資產管理公司王副理之「王添 福」互加好友,其後「王添福」即以美化帳戶為由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再依其指示交付育仁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車貸4萬多 元,每個月要繳5千元,還要再繳12期,代辦公司說要幫伊 做金流,可以讓伊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伊就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的錢是代辦公司幫伊做金流的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 發當時有機車貸款、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房租要繳(見偵 8804卷第176頁、本院訴1426卷第43頁),可見被告係有借 貸經驗之人,對於合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 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作虛假在職證明及為 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其獲得貸款,其對其名 下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應已有合理之預見。  ㈢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本案貸款代辦公司或向伊收取30萬 元的人只有Line傳名片給伊,並無出示真實證件給伊,伊不 知道該如何確認「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身 分,伊在提款時有詢問「王添福」伊這樣的行為是否是車手 ,對方跟伊說不是,說這是一般代辦流程,伊在「王添福」 告知領款為貸款流程,伊仍持續領錢,本件承認詐欺、洗錢 等語(見偵8804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期間,已查覺此等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 個人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俏,然被告卻在「王添 福」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釋疑下,持續依「王添福」之指 示繼續提領款項後交付「育仁」,足見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素未碰面,僅於通訊軟體中對話通訊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協 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 所受損失後,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予「黃承楷貸 款專員」,並依照「王添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詐欺、洗錢(見偵8804卷第178頁),惟 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45頁、訴1426卷第32頁),即 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 謂不重。衡諸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款交 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參以被告係依共犯「王添 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之下 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支付 方式賠償各該調解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9至65頁、訴1426卷第51頁),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 為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2 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 翰、趙苡彤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426卷第46頁)、被 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訴1708卷第47頁、訴1426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年僅21歲,年輕識淺,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目前從事正當職 業,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 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結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 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 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 循環。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趙苡彤、許詠 杰、王家家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賠償予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被告如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 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共計3 10,352元,經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308,020元(另餘2,332 元,容下敘明),均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景仁」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另餘2,332 元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和 解,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調和解金共111,000元,數 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領款項,惟並未交付予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追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1 劉冠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3時26分13秒許 112年11月09日13時28分56秒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29 $49,928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楊松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10分51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12分39秒 $7,123 $1,001(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楊松翰3千元,當場付清。)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趙苡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21分37秒 112年11月09日15時00分18秒 $8,123 $5,01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112年11月09日13時48分07秒 中信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 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12年11月09日14時27分20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28分49秒 $50,002 $8,138 4 許詠杰 (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4時23分 10,000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王家家(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5時04分 112年11月09日15時21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3 $29,98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2年11月09日13時43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50,000 112年11月09日13時46分22秒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17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8,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29分22秒 $8,005 112年11月09日15時11分28秒 $5,005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02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8分07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53秒 $1,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8分31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28秒 $10,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1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10,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4分12秒 $58,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1 劉冠顯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冠顯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千元至劉冠顯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苡彤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趙苡彤38,000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趙苡彤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許詠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詠杰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2,500元至許詠杰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王家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家家3萬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王家家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DM-113-訴-1426-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生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生 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更正為「鄒生錢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 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 第3行「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6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上揭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 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第 7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生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 庭之告訴人黃美芳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與蘇筱雯 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潘怡勳、李宛秦及楊甯旭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有 欠信用貸款及車貸將近200萬元,目前獨居,會補貼工作不 穩定的女兒生活費,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美芳、蘇筱雯調解成 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經上開告訴 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黃 美芳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生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筱雯、李宛秦、黃美芳、楊甯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生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生錢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怡勳(不提告) 113年6月16日16時47分 15,000元 2 蘇筱雯(提告) 113年6月16日17時55分 2,404元 3 李宛秦(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6分 20,000元 4 黃美芳(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16分 10,000元 113年6月16日18時17分 10,000元 5 楊甯旭(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21分 5,06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黃美芳  年籍詳卷       蘇筱雯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鄒生錢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筱雯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當   庭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美芳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美芳,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簡-4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輔 佐 人 黃鴻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04號)、追加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 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黃芷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 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 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 號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王 添福」再指示黃芷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所示之ATM,提領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日15時4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育仁」。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顯、楊松翰、趙苡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偵查起訴及經王家家、許詠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 稱訴1426卷》第43頁、第33至4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 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 黃承楷貸款專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 間依「王添福」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而「王添福」指示被告 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112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5萬元還車 貸,上網找貸款代辦,代辦公司的利息利率是比照銀行,要 比車貸的利率低,伊當時車貸4萬多,每個月要繳利息5千元 ,要繳12個月,依代辦公司說法,每個月僅需繳3千元利息 ,繳12個月,伊當時至耀禹公司任職未滿3個月,代辦公司 說向銀行貸款需提供任職滿3個月的證明,故需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供代辦公司為其做金流,通過貸款門檻,伊以為匯入 伊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 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至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嗣「 王添福」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附表二 所示提領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卷《下稱偵88 04卷》第93至94頁、第13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18542號卷《 下稱偵18542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7頁、第43 至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翰、 趙苡彤、許詠杰、王家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42卷第34至 38頁、第79至81頁、第107至109頁、第193至194頁、第159 至162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附表一被告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部分:偵8804卷第13 3至135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偵8804卷第137至141頁、玉 山銀行部分:偵18542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7頁)、 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騎乘機車前去交付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劉冠顯:偵8804卷第27至51頁、楊松翰:偵8804卷第57至71 頁、趙苡彤:偵8804卷第75至92頁、許詠杰:偵18542卷第1 95至241頁、王家家:偵18542卷第163至184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 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 錄(見偵第8804號卷第99至122頁),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 搜尋網路貸款,見「黃承楷貸款專員」載明姓名、手機、Li ne、所在縣市、服務需求、非警示戶等廣告內容與對方接洽 ,並與對方互加好友,對方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8秒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 (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3.存摺封面、近3個月內頁照片4.工 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含本人入鏡)後,對方張貼3.3%銀行利 率限時限貸之貸款方案,被告即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電子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傳予 對方,對方再粗略張貼3.3%、10萬元繳8483元、2年(24期)1 0萬月繳4311元等等之貸款方案後,被告即按照上開文字敘 述所要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存為一 張圖檔及臉部自拍照片傳予對方,對方再傳送一份貸款文件 檔與被告填寫完成後回傳,又以欠缺任職滿三年之在職證明 為由,請被告與另位自稱浩景資產管理公司王副理之「王添 福」互加好友,其後「王添福」即以美化帳戶為由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再依其指示交付育仁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車貸4萬多 元,每個月要繳5千元,還要再繳12期,代辦公司說要幫伊 做金流,可以讓伊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伊就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的錢是代辦公司幫伊做金流的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 發當時有機車貸款、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房租要繳(見偵 8804卷第176頁、本院訴1426卷第43頁),可見被告係有借 貸經驗之人,對於合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 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作虛假在職證明及為 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其獲得貸款,其對其名 下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應已有合理之預見。  ㈢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本案貸款代辦公司或向伊收取30萬 元的人只有Line傳名片給伊,並無出示真實證件給伊,伊不 知道該如何確認「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身 分,伊在提款時有詢問「王添福」伊這樣的行為是否是車手 ,對方跟伊說不是,說這是一般代辦流程,伊在「王添福」 告知領款為貸款流程,伊仍持續領錢,本件承認詐欺、洗錢 等語(見偵8804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期間,已查覺此等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 個人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俏,然被告卻在「王添 福」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釋疑下,持續依「王添福」之指 示繼續提領款項後交付「育仁」,足見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素未碰面,僅於通訊軟體中對話通訊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協 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 所受損失後,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予「黃承楷貸 款專員」,並依照「王添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詐欺、洗錢(見偵8804卷第178頁),惟 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45頁、訴1426卷第32頁),即 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 謂不重。衡諸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款交 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參以被告係依共犯「王添 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之下 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支付 方式賠償各該調解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9至65頁、訴1426卷第51頁),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 為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2 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 翰、趙苡彤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426卷第46頁)、被 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訴1708卷第47頁、訴1426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年僅21歲,年輕識淺,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目前從事正當職 業,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 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結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 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 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 循環。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趙苡彤、許詠 杰、王家家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賠償予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被告如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 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共計3 10,352元,經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308,020元(另餘2,332 元,容下敘明),均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景仁」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另餘2,332 元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和 解,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調和解金共111,000元,數 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領款項,惟並未交付予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追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1 劉冠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3時26分13秒許 112年11月09日13時28分56秒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29 $49,928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楊松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10分51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12分39秒 $7,123 $1,001(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楊松翰3千元,當場付清。)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趙苡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21分37秒 112年11月09日15時00分18秒 $8,123 $5,01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112年11月09日13時48分07秒 中信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 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12年11月09日14時27分20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28分49秒 $50,002 $8,138 4 許詠杰 (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4時23分 10,000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王家家(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5時04分 112年11月09日15時21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3 $29,98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2年11月09日13時43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50,000 112年11月09日13時46分22秒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17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8,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29分22秒 $8,005 112年11月09日15時11分28秒 $5,005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02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8分07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53秒 $1,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8分31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28秒 $10,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1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10,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4分12秒 $58,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1 劉冠顯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冠顯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千元至劉冠顯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苡彤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趙苡彤38,000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趙苡彤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許詠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詠杰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2,500元至許詠杰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王家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家家3萬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王家家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DM-113-訴-1427-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參月。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及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壹張及IPHONE XR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奕合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因上網覓找工作而擔 任某詐騙集團(非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角色,於112年6 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向被害人劉慶家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 當場逮捕,陳奕合至遲於當日接受警詢、偵訊後,對詐騙集 團運作模式及徵用提領贓款「車手」之手法知之甚詳,竟又 於112年11月前某時,另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老闆」、「會計」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他人 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車手角色,並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分別假冒為銀行人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檢察官「陳彥章」等公 務員名義與黃純美聯繫(然無證據足認陳奕合知悉或可得而 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犯之),謊稱:黃 純美涉及「陳啟宏」刑事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進行財產公證並監管,且需將名下股票、保險或不 動產變賣匯至金融帳戶云云,使黃純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陳啟宏」指 示,變賣股票並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平均分配。嗣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取得上揭提款卡、存簿後,陸續提領其內黃純美 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然無證據足認陳奕合就 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奕合則於112年10月2 日中午12時28分前某時,依「老闆」指示向「會計」取得黃 純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興 安郵局,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得手,並欲將款項 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會計」循序上繳。然因陳奕合提領款項 行為詭異,巡邏員警見狀上前盤查,見陳奕合無法交代為何 持他人提款卡提領高額款項,合理懷疑陳奕合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乃當場逮捕陳奕合,並將陳奕合已提領之款項查 扣,陳奕合因而無法將詐欺犯罪所得即時上繳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純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0頁、第61頁)並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客觀情節及承認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告 訴人黃純美於偵訊指述(見偵卷第9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首揭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路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查獲被告提領贓款之現場員警 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自願收搜索同 意書(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扣案 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3之5頁至第83之6頁)、告訴人所提其 與假冒檢警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頁至 第20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詳下述),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銀行人員及假冒警員與檢察官等身分與告訴 人聯繫,並以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提交監管之行騙 ,將首揭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由 不詳成員提領各該帳戶內告訴人存款約600萬元。而被告依 「老闆」指示先向「會計」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共15萬元,本欲交予「會計」循序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被 告係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鎖定,俟被告提領 款項完畢後員警始上前盤查,應認被告取款完成時已將詐騙 款項進入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其於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至員警嗣因盤查而偶然發現被告為 詐騙集團「車手」並將被告逮捕且查扣提領款項,不過係詐 欺犯行既遂後新生之障礙,無礙此部分詐欺犯行既遂之認定 。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提領贓款後應交予其他成員「會 計」循序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 計,而由被告出面提領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雖嗣 領出不久即為警查獲扣案而未及上繳,然已足認被告著手於 洗錢行為,應以未遂犯論之。  ㈡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洗錢部分應以既遂犯論認,依上 開說明顯有誤會,不予採憑。又本案被告持非法取得提款卡 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固亦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 示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然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為其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即毋庸另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附此 敘明。被告、「老闆」、「會計」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其依指示從告訴人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之客觀情節,並坦認洗錢之罪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警詢時辯稱我取款時不知是詐騙集團 「車手」,是警察告訴我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5頁);於 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贓款云云(見偵卷第 60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自不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之洗錢部分 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且被告係洗錢未遂犯,尚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早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時,即曾因上網覓找工作而擔任某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 色,並於112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向該案被害人劉慶家 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獲釋後不知警惕,又於同年 11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被告提領款項15萬元,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業施行洗錢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持用與上游聯繫之IPH ONE XR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扣案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僅為本案之證據,非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用、所生及預備犯罪之物,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未及將贓款上繳即為警查獲,加以卷內欠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訴-2000-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及特種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岳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 ,加入名稱為「健身器材」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群組,群組內共有4人,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中暱稱為「歪歪」之成員指示, 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張坤祥」,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 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 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吳岳駿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 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 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岳駿為獲得報 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曾名秀行騙,使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吳岳駿即依「歪歪 」指示,於附表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 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據 單各1張,由吳岳駿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 所示「張坤祥」署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文書,旋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曾名秀先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並 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而分別行使之,使曾名秀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吳岳駿。吳岳駿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稱為「林學勤」之 「2號」成員循序上繳。吳岳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曾名秀及遭冒名之公司與「張坤祥」。 二、案經曾名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岳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108頁、第113頁、第115頁) ,核與告訴人曾名秀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裕東 國際官方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 第65頁、第74頁)、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54頁、第65頁)、告訴人拍攝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 及出示偽造員工證之照片(見偵卷第65頁、第73頁上方)、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58號) 所使用偽造員工證及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下 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與 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加入成員至少有 4人在內之首揭「飛機」群組,依群組內「歪歪」指示前往 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向告訴 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林學勤」循序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張 坤祥」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收據上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歪歪」、「林學勤」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 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 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 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高額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3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我的報酬 為收取金額1%,原本說好每個月領1次,但我只有領過1次1 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73頁),而其警詢時則陳稱:當初約 定號可以收5400元,但最後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工作證,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曾名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時,透過臉書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曾名秀點擊,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佯扮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曾名秀聯繫,並向曾名秀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曾名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造「張坤祥」署押1枚之偽造以摩根資產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見偵卷第67頁) 偽造以摩根資產名義製作之證券部外務經理「張坤祥」(其上黏貼吳岳駿大頭照)之工作證1份 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4許 54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麥當勞新店安德餐廳內

2025-01-16

TPDM-113-審訴-2357-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國偉」、「張振華」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 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林國 偉」、「張振華」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星野純、林宜宗、洪維 皓、林炫德、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劉林秀珠,致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 4,200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野純、林宜宗、洪維皓、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 劉林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林國偉」、「張振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一卷第243至247、251至257、261至263、267至287頁) 、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QR code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 249、259、26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8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人、 日薪1,600元、經濟情形還可以、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星野純(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通訊軟體LINE與星野純聯繫,佯稱推薦在個人店鋪網頁買賣商品賺錢,並要先注入資金才能進貨等語,致使星野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匯款3萬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星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7至43頁)。 ③星野純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9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交友軟體頁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01頁)。 ⑤星野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7張(偵一卷第101至13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林宜宗(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以電話與林宜宗聯繫,假冒其外甥,並佯稱急需用錢,要請林宜宗去臨櫃匯款等語,致使林宜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③林宜宗之永豐銀行匯款單1張(偵一卷第147頁)。 ④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49頁)。 ⑤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149至15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洪維皓(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維皓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洪維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維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3頁)。 ③洪維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1頁)。 ④洪維皓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2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林炫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愛派族」、通訊軟體LINE與林炫德聯繫,佯稱推薦在其提供之「TikTok Outlet」經營賣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林炫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4萬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炫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7頁)。 ③林炫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5張(偵一卷第172頁)。 ⑤林炫德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72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劉庭妤(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破碎心」在臉書社團「CHANEL 香奈兒LV GUCCI 二手名牌買賣」中張貼販售香奈兒錢包之貼文。嗣劉庭妤瀏覽該貼文後,與「破碎心」聯繫,對方佯稱以4萬5,000元出售錢包等語,致使劉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劉庭妤並未收到該錢包。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販賣文之臉書社團截圖1張(偵一卷第183頁)。 ④劉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183至187頁)。 ⑤劉庭妤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88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莊淳淵(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淳淵聯繫,佯稱可在APP「AEEX」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莊淳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淳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3至85頁)。 ③莊淳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195至196、198頁)。 ④莊淳淵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9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1張(偵一卷第197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吳雅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吳雅琪瀏覽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因為吳雅琪沒有擔保品,如要申請貸款,須先匯款保證金、公證費、稅金等語,致使吳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9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3年5月8日9時30分許,匯款2萬8,2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7至90頁)。 ③吳雅琪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209、211頁)。 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劉林秀珠(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林秀珠聯繫,佯稱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劉林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5頁)。 ③劉林秀珠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67至75頁)。

2025-01-16

TCDM-113-金簡-979-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黃俊嘉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文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否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該通緝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本案被告係涉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加 深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在國外投資,顯有逃亡海外 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及 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以 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 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所為 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8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政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 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 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 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 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 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被告聲請傳喚30餘名證人到庭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 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 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 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 今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 增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 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被告未曾逃亡, 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詳 附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 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以,本 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0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6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因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取得報酬2,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 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AFTEE會員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 丙○○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8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因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實際獲 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 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予詐欺 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6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間接故 意,以販售1個AFTEE先享後付會員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以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AFTEE先 享後付會員帳戶(下稱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AFTEE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21時 15分許,以LINE暱稱「陳」之名義,向丙○○佯稱:願以1,60 0元之價格販售84億楓之谷楓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9月18日21時26分許,匯出1,600元至本案AFTEE會 員帳戶所產生之交易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遭詐欺集團用以在KLOOK網站購買 統一超商咖啡卡及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申設本案AFTEE會員帳戶,且有將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驗證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並已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600元之事實。 3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子郵件、本案AFTEE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AFTEE會員註冊、身分認證說明網路查詢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AFTEE會員帳戶為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4G網路,以TWIC電信認證方式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匯出1,600元至本案AFTEE會員帳戶所產生之交易用虛擬帳號內,並遭用以在KLOOK網站購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簡-91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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