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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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提出被告徐子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7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 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故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 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徐子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子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釋放。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5時7分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某公園公廁,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5時7分許,因 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子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63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4-苗簡-81-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郁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郁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連同本案已達4次,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5號   被   告 楊郁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郁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4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上午7時39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往永昌路聯絡道時,因其飲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前方由張智翔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張智翔所駕駛車輛推撞前方 由黃佩仁(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 車,致張智翔受有傷害(楊郁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 許,測得楊郁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郁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在 場證人張智翔、黃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9張及交通事故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交簡-1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58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空氣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 ,唐鈺博為追討車資,…」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林明彥與唐鈺傅(另由本院審理中)前有車資糾紛,唐鈺 傅為追討車資,…」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因唐鈺傅此舉引起 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 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林明彥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 手持非管制之開山刀1把,左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使唐鈺傅心生畏懼。…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使唐鈺傅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明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事由對告訴人 唐鈺傅心生不滿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 反持非管制之開山刀及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空氣槍走向 告訴人,且參以刀械及槍枝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 安,潛在危害甚鉅,縱被告手持之開山刀、空氣槍非上開 管制物品,然一般人見狀肯定驚恐萬分,豈有餘力再細究 其殺傷力,是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 懼,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求處拘役50日(見本院易字 卷第53頁),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空氣槍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鈺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鈺傅與林明彥前有車資糾紛,唐鈺博為追討車資,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42分 起,駕駛車輛EAC-6099號自小客車,停在林明彥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住家前,並大聲放音樂,經林明彥敲打其 車窗亦置之不理,其後,林明彥之子林冠宏返家後上前擬詢 問唐鈺傅前來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此之目的,未料唐鈺傅 承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出作勢衝 撞林冠宏,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橫停在林明彥上開住處口,以 此方式妨害林明彥及其家人通行之權利。因唐鈺傅此舉引起 林明彥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握開山刀,左手持無 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走向唐鈺博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 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唐鈺傅心生畏懼。嗣警方獲 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鈺傅、林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長時間停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前往該處抗議而已,且係因被告林明彥持刀槍,受驚而踩油門等語。 2.證明被告林明彥持刀槍作勢恐嚇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刀槍走向被告唐鈺博之事實,惟辯稱:伊為保護家人朋友,家人因被告唐鈺傅停在門口不敢出去等語。 2.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恐嚇之事實。 3 證人林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唐鈺傅以車阻礙通行及作勢衝撞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31號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鈺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林明彥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開山 刀及空氣槍,為被告林明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04

TCDM-113-簡-1775-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柏畫告訴被告田志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田志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155之16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剛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至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山路(詳細地址不詳)之工務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沿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893號 前,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 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田志剛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 此,失控自左後方撞擊、停駛於上址由呂幸娟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再向左偏駛衝撞路旁行人王柏 畫,致王柏畫受有左足擦挫傷併舟狀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22時52分, 測得田志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柏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柏畫於警詢中之指訴、呂幸娟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王 柏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 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於酒 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 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 論參照。 三、是核被告田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NDM-113-交易-135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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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志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欄補充「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勝酒 力,復失控自左後方撞擊呂幸娟駕駛之自小客車,復再左偏 衝撞行人王柏畫,經警據報後,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 有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 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刑案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初 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田志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155之16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剛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至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山路(詳細地址不詳)之工務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沿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893號 前,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 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田志剛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 此,失控自左後方撞擊、停駛於上址由呂幸娟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再向左偏駛衝撞路旁行人王柏 畫,致王柏畫受有左足擦挫傷併舟狀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22時52分, 測得田志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柏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柏畫於警詢中之指訴、呂幸娟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王 柏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 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於酒 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 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 論參照。 三、是核被告田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NDM-114-交簡-24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80-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7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7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74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1號 原 告 汪巨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 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 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9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62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㈠113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 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40、86、98頁);㈡113年6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原「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前,見本院卷第 40、82、100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4月相隔至4至5天接續收到二張交通違規罰單, 都是相同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當時只因行車至系爭路口 ,遭前車龜速行進、以致被阻擋在路中,唯恐避免造成橫向 交通圍堵,一時只注意週遭車輛能儘量快速通過,失察燈號 已在改變,今反被惡質檢舉人故意以相同照片、分次並間隔 時間(4至5天)進行重覆檢舉,致員警因時間差而對同一行 為裁罰二次。請查核憲法第22條,人民有免於遭受脅迫恐懼 的權利,遏制不當民眾檢舉歪風,撤銷原處分,以圓人民對 法律的信心。另查檢附罰單所註違規事項是紅燈左轉,而原 處分二所註違規事項是闖紅燈,及二起事件所註違規時間均 相同,難道我有特異分身之術,顯然本交通裁決事件,有處 置怠惰的嚴重缺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0:01:27處,檢舉人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 ;於畫面時間10:01:27至10:01:31時,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 ,左轉銜接新台五路一段行駛,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又該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依規定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系爭汽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 雙黃實線而致車身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僅未遵守關於雙黃 實線禁止跨越行駛之規定,亦未於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 於停止線前停等,原告就兩者違規之主觀意思亦有所別,已 分別構成2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分別為兩個不同之單 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應分別評價、處罰, 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為113年3月21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4日,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S0000000號、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3年5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0669號函、113年7月22日 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1335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系爭路口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2、80-81、92-96、102-104、112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是惡質檢舉人故意以相同照片、分次並間 隔4至5天時間重覆檢舉,致員警因時間差而對同一行為裁罰 二次,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是相同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 另原處分二記載闖紅燈,然舉發通知單卻記載紅燈右轉;當 時至系爭路口遭前車龜速阻擋在路中,為避免造成橫向交通 圍堵,只注意儘量快速通過,失察燈號已改變等語。經查, ①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6時58分許分 別檢具相關事證,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違規事實檢舉,有 民眾檢舉明細在卷可證(見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原告 指稱檢舉人故意間隔4至5天重複檢舉等語,顯非事實。②又 系爭路口前之路段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依規定 車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於來車之車道內,有採證照片、GOOGLE系爭路口照片存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94、112頁),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再系爭汽車於駛入系爭路口前,其行向號誌已為 圓形紅燈,依規定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系爭 汽車卻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4-95頁),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本件違規發生時,尚未闖紅燈) 、闖紅燈(本件違規發生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已結束)應為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被告 分別裁罰(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參照),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是相同時間、地點、違規行為,容有 誤會。③再原告主張:原處分二記載闖紅燈,舉發通知單卻 記載紅燈右轉等語。經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所載 :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 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 為罰則之規定(道交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參照)。可見闖紅 燈直行、左轉、迴轉,均屬闖紅燈,且紅燈右轉之嚴重性較 低,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遂另為罰則之規定。本件原告為 紅燈左轉,自屬闖紅燈。④至原告主張:當時至系爭路口遭 前車龜速阻擋在路中,為避免造成橫向交通圍堵,只注意儘 量快速通過,失察燈號已改變等語。經核,依採證照片,系 爭汽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應無原告所指阻擋路中造成橫向 交通圍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4頁,又縱原告所指為此前之 其他路口,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車輛在前 方交通壅塞時,本不得駛入交岔路口;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 3條第1項,車輛不得暫停於網狀線範圍,均不致有原告主張 之情形)。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2頁),自 應知悉並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依號誌之指示駕駛,然其駕駛 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左轉( 縱如其所述未注意燈號改變,仍應負過失之責),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18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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