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造言詞辯論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江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小-2288-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小-2258-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周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小-2266-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莊又華 被 告 陳宏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4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小-3043-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陳郁庭 被 告 王宥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依被告承諾退還租金之協議請求,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惟細 繹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54分許對話內容,兩造達成協議之退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小-2079-2024110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8號 原 告 師瑋華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車輛維修項目需左前門鈑烤工資新臺幣(下同)6500 元、左後門鈑烤9500元、左後門○○焊補烤工資8500元、左後 ○鈑烤5500元,共3萬元,核與受碰撞位置為左側車身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黃師傅(駿德)汽車修護廠車(車輛維修單) 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 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38-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陳奕廷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因其車輛受損,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 原告此部分有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800元。惟查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未受傷等語,復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 斷證明書,足見原告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未盡舉證 責任,難以採信,自非合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定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修復費用4萬0200元(零件2萬4200元 、工資1萬6000元)等語,有國全汽車電動窗估價單為憑,惟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5月出廠使用,至113年4月22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2萬4200元折舊後為2421元,加計工資1 萬60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8421元( 計算式:2421元+1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421元( 計算式:交通費0元+精神慰撫金0元+車輛修復費用1萬842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小-2262-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楊政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28-202410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陳清輝 被 告 林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92年6月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4日本件車禍 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 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6100元折舊後為2610元, 加計鈑金2萬5500元、烤漆1萬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理費用共4萬0110元 (計算式:2610元+2萬5500元+1 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006-2024102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清坤之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被告張清坤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件一造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13年10月10日死亡,及於113年10月14日申登等情,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因認本件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清坤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5

TPEV-113-北小-3153-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