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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而撰 寫如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附表三-1「被告撰擬訴狀」 欄內所載相關書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且辦理訴訟事件 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自應屬於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亦 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就附表一編號1、2、7詐欺告訴人酉○○、卯○○、被害人午○○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將之拍照建立該文書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變造準特種文書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基 於相同之目的與動機,反覆2次以相同方式行使變造準特種 文書,係侵害相同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然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 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 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 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有犯罪所得時,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 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於判決主文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條件 方式沒收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同斯 旨)。經查: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73萬4,369元(如起訴 書附表四),扣除已返還之「擔保金」等195萬9,100元,餘 額77萬5,269元,被告已自行繳回國庫扣案,有永豐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除應發還被 害人(即告訴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至於該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國庫扣案,當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尚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告訴 人所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附表三-1之各該書狀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等收執,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7、8、11、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酉○○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午○○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己○○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子○○ 戊○○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壬○○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辰○○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其下客戶群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庚○○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 癸○○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之事實 辛○○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事實 丁○○ 乙○○ 戊○○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筆記本 3本 2 pixel 6手機(含sim 卡) 1支 3 存摺 5本 4 法律顧問合作契約書 7本 5 專案委任契約書 1本 6 感謝狀 1張 7 訴訟資料 27本 8 司法考試公文 1本 9 中華郵政回執 1張 10 戶籍資料 1本 11 LG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12 gmail及雲端資料隨身碟 1個 13 林吉進名片 1張 14 (林吉進) samsung平板(含電源線) 1台 15 (林吉進)電腦、電郵資料燒錄光碟 1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林珮菁)為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系學士、國立 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早年曾擔任立法院立法委員 之國會助理,其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藉由其於立法院工作接觸陳情民眾等機會開始經營人脈 ,對外以「林律師」自居,而於民國108年至113年間,為下 列犯行:  ㈠緣立法委員助理陳明生前於立法院工作期間認識戊○○,誤認 戊○○具律師資格,而於108年間,介紹有訴訟需求之友人酉○ ○予戊○○認識,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 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使酉○○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而於110 年間起接受酉○○之委託,協助酉○○如附表一-1所示訴訟案件 之諮詢、撰狀等事項,並撰擬附表一-1編號4-2、5-1、7-1 、7-2、7-4所示訴訟書狀,酉○○則於110年12月4日起至112 年2月10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附表一-2 編號1至3、7至10所示「諮詢費」、「訴狀費」等總計新臺 幣(下同)6萬1,000元之費用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作為撰寫訴狀等報酬。戊○○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處理酉○○如附表一-1編號7-1至7-3案件時,明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111年度家全字第27 號並未核發假處分裁定要求酉○○應依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 擔保金,竟向酉○○佯稱該案件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酉○○ 需支付「擔保金」60萬元,致酉○○不疑有他,於111年4、5 月間,匯款附表一-2編號3至6所示、總計60萬元至戊○○之中 信銀帳戶內,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隨即用以繳交其私人 房貸等支出。嗣酉○○於112年4月間,經他人轉知戊○○實未具 律師資格,始悉可能受騙,隨即自行撥打電話向新北地院求 證是否有收取上開「擔保金」,經該院書記官答覆為新北地 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結果為聲請駁回,並未 要求支付擔保金,酉○○始悉受騙,而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戊○○提出質疑,戊○○始向酉○○坦承其僅有通過律 師考試之筆試、目前身分只能擔任顧問等情,並於酉○○要求 下,戊○○始向友人即地政士林吉進借款並委託林吉進於112 年4月11日以電匯方式匯還60萬元至酉○○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㈡戊○○於112年間認識午○○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 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使午○○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戊 ○○因而接受午○○委託,協助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訴訟案 件之諮詢、撰狀等事項,撰擬「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書狀1 份,午○○則於112年3月2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之費用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作為撰寫訴狀、諮詢等報酬。戊○○ 於協助處理午○○上開案件時,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未核發假扣押裁定要求案件對造依所定 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金,竟向午○○佯稱該案件需支付「反 擔保金」37萬元云云,致午○○不疑有他,再於112年4月18日 、同年5月8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7萬元(總計37萬「反擔保金」) 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戊○○取得上開 款項後,竟隨即用以私人生活開銷使用。嗣事後午○○與該案 對造達成和解,戊○○始自112年5月13日起陸續匯還37萬元予 午○○。  ㈢戊○○於111年間透過余孟庭認識有訴訟需求之己○○,知悉己○○ 遭他人提告且誤以為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律師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己○○佯 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寫、出庭辯 護等服務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30日、同 年8月22日分別匯款各1萬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戊○○則分別撰寫「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一 狀(上訴審)」之書狀。  ㈣戊○○與子○○配偶認識,而於111年間知悉子○○有訴訟需求,竟 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子○○ 表示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寫,子○○ 遂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6日分別匯款6,000元、1 萬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戊○○則分別 撰寫「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等書狀。  ㈤壬○○因無力清償債務,擬向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協商,經友人介紹「林律師」而與戊○○聯繫,戊 ○○明知壬○○誤認其為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壬○○稱其為「林律師」時不予否認,向 壬○○佯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案件之書狀撰寫服務云 云,使壬○○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6月間,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日,自壬○○母親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共計2萬500元訴狀費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戊○○則分別撰寫「民事陳報狀(債清事件)」、「 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民事強制執行異 議狀」等書狀。  ㈥戊○○於111年間認識有訴訟需求之辰○○,戊○○知悉辰○○誤以為 戊○○為律師,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辰○○佯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 寫云云,使辰○○陷於錯誤,透過友人寅○○於110年6月3日代 為匯款3,000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戊○○則撰寫「民事答辯狀」之書狀。  ㈦緣甲○○、丑○○(原名陳家珮)、寅○○、乙○○、丁○○(原名李 宜蓁)及未○○等6人前擔任新加坡長江集團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長江公司)業務人員,因而投資且對外推銷長江公 司房地產投資等項目,然該投資案涉嫌違法吸金,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110年度偵字第 9226、13136、3 2062、33974、33975、3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 9388、938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詳附表三-1,下統稱長江 案),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渠等 下線客戶群申○○(原名歐世明)、戌○○等人因而受害;另丁 ○○依長江案被告楊秉達之指示,同意簽立2,000萬元本票並 擔任「松下雲品」建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款項再轉至長江公 司帳戶內,丁○○因而與楊秉達等人同列為背信案件被告,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提起公訴,而 由該案衍生之相關案件(案號包含: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1 4631號等、新北地院111重訴字第2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 382號等,詳附表三-1,下稱松下案)之被害人亦包含甲○○ 與甲○○之下線客戶巳○○、卯○○、丙○○等人。戊○○於110年5月 間某日,透過鄭光男認識長江案及松下案之被害人甲○○後, 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甲○○陷於錯 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而於110年5月間起,介紹長江 案之其他被害人予戊○○,並成立LINE群組「長江案討論主群 」,戊○○於「長江案討論主群」內繼續以「先隱藏我是律師 」、「律師去就是要費用我們報價就至少六萬以上的出庭費 了」等話術,及群組內有被害人詢問為何無法查到戊○○之律 師執照時,表示「因為擔任公職不能兼職所以查不到」云云 ,使「長江案討論主群」內之長江案之被害人均誤信戊○○具 有律師身分而陷於錯誤,遂集體委託戊○○協助撰寫附表三-1 所示之「刑事追加告訴人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等訴狀,再由甲○○、丑○○、 寅○○、乙○○、丁○○及未○○等6人代表各自所招攬之客戶群至 本署或臺北地院遞狀。戊○○復向前揭訴訟當事人表示訴狀費 用係以投資款項(即被害人等欲求償之金額)套入司法院之 「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計算公式後,再以所得數字之二分之 一作為撰狀費用(若超過3萬元,則以3萬元計)之方式,要 求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先行向各自 招攬之客戶群收取訴狀費統一繳款,或轉告客戶群自行轉帳 訴狀費等方式,因而收取如附表三-2所示之撰狀、諮詢費用 ;戊○○另再以上開相似手法,使LINE群組「松下客戶法律諮 詢群」內之松下案被害人甲○○等人亦陷於錯誤,付費請戊○○ 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民事答 辯狀」等書狀,戊○○因而以松下案每人3,000元之諮詢費、1 萬元之委任撰狀費用之原則要求費用,使附表三-2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列時日支付附表所示款項。戊○○於協助甲○○等人處 理松下案時,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新北地院並未 以裁定要求甲○○等人需繳交撤銷假處分擔保金,竟向甲○○等 人佯稱松下案需支付「擔保金」100萬元云云,致甲○○等人 不疑有他,由卯○○於110年10月15日代表匯款100萬元至戊○○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隨即用於不詳用途。嗣因甲○○ 後續仍持續追蹤該「擔保金」進度,戊○○只好於113年5月3 日在甲○○為成員之LINE小群組內佯稱「先撤掉這件」、「昨 天已經遞出申請...法院會通知領款」、「法院預計30號 會 把款項退回」云云,佯裝取回法院退回之「擔保金」,再於 113年5月30日表示扣除已經繳交給法院之裁判費1萬900元後 ,僅匯還98萬9,100元至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甲○○等人 直至113年6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約談時,經 調查官告知戊○○未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㈧庚○○因投資長江公司受騙,111年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業務 及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而與戊○○取得聯繫,戊○○ 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庚○○稱其為 「律師」時不予否認,並於與庚○○聚餐時,刻意營造具有律 師資格但因公職而無法執業之律師形象,使庚○○繼續誤認其 具有律師資格,遂獨立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交由庚○○自行遞狀本署及臺北地院, 庚○○再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4月1日、5月1日 、6月1日、7月1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6期每期轉帳5,000元,共計3萬元至 戊○○之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癸○○為長江案被害人,於112年1月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 業務及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戊○○竟意圖營利,基 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癸○○為成員之LINE群組「長 江案討論主群」中自稱律師,使癸○○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 遂獨立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癸○○再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日、4月1日、5月 2日、6月1日、7月3日分6期每期5,000元匯款共計3萬元至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㈩辛○○為長江案被害人,於112年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業務及 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 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辛○○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遂獨立 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辛 ○○再於112年3月2日匯款1萬400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戊○○於92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以網路下載不詳人之 律師及格證書,使用編輯軟體修改成自己之姓名「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資料後製作成電磁紀錄之方式, 變造考試院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證書(證號已模糊,下稱「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置於 家中作為自我勉勵期能考取律師考試之鼓勵。嗣上開長江案 被害人丁○○、乙○○於112年5月間,詢問戊○○是否有律師資格 之證明時,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將該「 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以手機拍照後,以電磁紀錄方式藉 由LINE傳送予丁○○、乙○○而行使之,用以佯稱其已通過律師 考試,具有律師資格云云,足生損害於考試院對於考試及格 證書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酉○○、辰○○、甲○○、寅○○、乙○○、未○○、卯○○、申○○、 丙○○、邱俊銘、戌○○、巳○○、癸○○、庚○○、辛○○告訴、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告訴人酉○○、被害人午○○等人稱其為「律師」時,不予否認,並持續製造自己為律師之形象,而向渠等多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各附表所載之撰狀費、諮詢費等。 2、坦承收取告訴人酉○○之「擔保金」60萬元後,隨即用於私用,且該案法院並無相關裁定需告訴人酉○○支付擔保金。 3、坦承以話術讓被害人午○○誤會,而收取被害人午○○之「反擔保金」37萬元。 4、坦承收取長江案、松下案費用。 5、坦承於處理長江案時,以要讓假扣押退場,需要支付擔保金之理由,透過告訴人甲○○向告訴人卯○○收取100萬元之「擔保金」,該100萬元並未繳交至新北地院,其後有以扣除手續費1萬900元為由,僅返還98萬9,100元。 6、坦承變造他人之「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傳送予被害人丁○○、乙○○。 112他4523、卷五P259、卷六P3、卷七P293、卷八P371 2 告訴人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一P85、P107、卷三P219、提示用卷 3 1、被害人午○○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愛三路案Lun」對話截圖(含切結書、「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七P3(訴狀:卷七P55) 4 1、被害人己○○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答辯狀」(111年3月8日遞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他字第1097號)、「刑事答辯一狀(上訴審)」(111年11月1日遞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之書狀暨卷宗節錄影本各1份、被害人己○○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139、卷六P237(訴狀:P245、P253) 5 1、被害人子○○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之書狀截圖各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 1、被害人子○○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 2、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399(訴狀:P423、P429) 6 1、被害人壬○○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之書狀影本各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27020、卷三P73(訴狀:P85) 7 1、告訴人辰○○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 2、「民事答辯狀」之書狀影本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27020、卷三P127(訴狀:P133) 8 1、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甲○○手機截圖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資料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405、P467、P443(訴狀:P453)、卷八P11 9 1、被害人丑○○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追加告訴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337、卷六P275(訴狀:P289) 10 1、告訴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銀交易明細節錄1份、線上轉帳紀錄截圖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被告手機內截圖數張、附民訴狀費用分配表1份、「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81、P163、P99、P127、P197、(訴狀:P115、P201) 11 1、告訴人未○○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 2、被告手機內「Kathy康尼朋友菊姐」LINE對話截圖1份、未○○匯款整理資料暨交易名細節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479、P493、卷七P483 12 1、告訴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LINE「松下客戶法律諮詢」記事本資料截圖1份、被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3 、P15、P63 13 1、告訴人卯○○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匯款緣由說明、付款證明等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14 1、告訴人申○○(原名歐世明)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15 1、告訴人丙○○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437 16 1、告訴人戌○○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說明資料、書狀、付款證明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387 17 1、告訴人乙○○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費用分配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十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505、P521(訴狀:P527、P559) 18 1、被害人丁○○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轉帳紀錄1份、「民事答辯狀」1份、被害人丁○○提供之資料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十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117、P217、112他4523、卷五P365、(訴狀:卷六P149、卷九P53)、113偵27020(光碟卷) 19 1、告訴人庚○○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被告寄送予「康寧組全體訴狀及相關文書」電子郵件暨附件1份、被告手機內與「小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八)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571(訴狀:P579、P611)、P595、P609 20 1、告訴人癸○○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九)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21 1、告訴人辛○○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付款證明1份 證明犯罪事實(十)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503 22 被告與告訴人酉○○、證人林吉進於LINE群組「蔣醫師的復仇」對話截圖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以「諮詢」、「訴狀」、「擔保金」等名目,向告訴人酉○○收取費用,並曾向告訴人酉○○使用「我們可能走解除委任」等用語。 3、證人林吉進告知告訴人酉○○需支付訴訟相關費用給被告。 4、告訴人酉○○事後向被告表示已知道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後,被告向告訴人酉○○表示其僅有通過筆試、目前身分只能擔任顧問、無法出庭。 5、被告於遭告訴人酉○○揭發未具律師資格後,於同日透過證人林吉進返還「擔保金」60萬元予告訴人酉○○。 112他4523、卷一P111、卷三P241 23 告訴人酉○○與案外人陳明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告訴人酉○○事後經案外人陳明生告知始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 112他4523、卷三P271 24 附表一-1所示案件摘印資料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撰擬附表一編號4-1、5-1、7-1、7-2、7-4所示書狀。 3、新北地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三、...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等內容,證明被告以虛構該案需支付擔保金60萬元詐騙告訴人酉○○之事實。 112他4523、卷一P347起、卷二P1起 2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卷宗摘印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二)。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中,對造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該案於112年5月18日雙方成立和解,法院自始未有供擔保假執行或反擔保等相關裁定或判決,證明被告以虛構該案需支付反擔保金37萬元詐騙被害人午○○之事實。 112他4523、卷九、P5起 26 1、長江案、松下案相關卷宗影本(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LINE群組「長江案討論主群」對話重點節錄、「松下客戶法律諮詢群」對話重點節錄各1份 2、告訴人甲○○113年8月21日、8月26日寄送至本署之電子郵件(含所附受詐騙計算金額表)2份 3、告訴人邱俊銘請假狀所附相關付款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七)、(八)、(九)、(十)之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43、P113、P371、P383、卷七P131(訴狀:P135、P157)、卷八P253、P329、P351 27 1、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2、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手機(型號pixel6)截圖數張、扣押筆記型電腦(型號LG)檔案列印資料數張、被告GMAIL及雲端資料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三、P49、 113偵27020、卷一、P425、P461 113偵27020、卷一P137、P293、P361 28 考選部112年9月14日選專一字第1120003877號書函暨相關查詢結果、113年7月18日選專一字第1130002846號函、國立臺灣大學113年2月2日校教字第1130010154號函暨相關附件、天主教輔仁大學回覆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歷年曾多次報考且參加律師、司法官考試,惟被告並無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紀錄,且亦無被告律師登錄資料。 2、被告於87年6月取得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組法學學士學位、91年6月取得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法學碩士學位。 112他4523、卷三P37、卷三P457、卷三P463、卷七P331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03368號函暨相關附件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填寫銀行紓困調查評估表時,檢附之名片上載有「林珮菁、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顧問、商務律師」等事實。 112他4523、卷四P239 3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於99年11月間,即曾收取6,000元後,幫案外人趙安琪撰寫告訴狀,為案外人趙安琪提告違反律師法,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12他4523、卷三P25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十)所 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十)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同一被害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就不同被害人間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七)中,另 以「擔保金」、「反擔保金」等方式詐欺告訴人酉○○、卯○○ 、被害人午○○部分,係另行起意之詐欺犯行,與原本同一被 害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四所載犯罪所得共計273萬4,369元,若未合法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甲○○另指訴:(一)其另有債清案件支付1萬5,000 元予被告進行協商、(二)被告自稱為律師於110年間,表 示可以協助告訴人陳筠婕、卯○○、戌○○處理大安森林借貸契 約爭議(下稱大安案),要求告訴人陳筠婕、卯○○、戌○○支 付諮詢費用,告訴人陳筠婕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告訴人戌 ○○於110年7月6日以不詳方式支付3,000元予被告、告訴人陳 筠婕因而於110年7月7日匯款其與告訴人卯○○之兩人諮詢費 共6,000元至被告永豐銀帳戶,而均受有損害等情,認被告 上開(一)、(二)部分亦均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告 訴人甲○○到庭表示:債清案件是被告給伊例稿,伊自己繕寫 自己遞狀,至大安案並沒有相關民刑事訴訟,只是單純請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雙方就和解了,但伊沒有存證信函資 料可以提供等語。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在大安案有幫忙發 支付命令,伊還協助對方簽發本票給告訴人卯○○,但伊收的 費用是諮詢費加支付命令費用,其中諮詢費也沒有區分大安 案或之後的長江案、松下案等,就是這些案件只要有問題, 都可以諮詢,因為當時伊已經開始進出醫院,大安案與松下 案有很多程序費用伊都沒有收,是伊幫忙代墊等語。而告訴 人甲○○提供之債清案損失僅備註「債清規費前置協商2次,1 ,000都是我繳的,影印也是自行影印」、告訴人戌○○僅提出 「大安森林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各1份,其餘資料 均付之闕如。參以告訴人甲○○、陳筠婕、卯○○、戌○○亦確實 另有長江案、松下案等由被告協助處理,則被告辯稱所收費 用是可以詢問所有案件等情即非無憑。是以,此部分缺乏相 關資料足證告訴人甲○○之1萬5,000元係因債清案件、告訴人 陳筠婕等3人之9,000元係因大安案而受騙,尚難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詐欺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1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酉○○委託被告案件表) 編號 地檢署/法院 案號 案由 被告撰擬訴狀 備註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誣告 無 卷一P351-369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312號 誣告 無 同上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313號 妨害自由 無 同上 1-4 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03號 誣告 無 同上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 妨害自由等 無 卷一P371-378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174號 妨害自由 無 卷一P379-436 4-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68號 偽造文書 無 卷一P437-470 4-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220號 偽造文書 該案112.02.22收狀之刑事告訴狀(具狀人酉○○)及附件 同上(訴狀P441) 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2765號 通常保護令 該案110.12.13收狀之家事聲請狀(具狀人酉○○)及附件 卷一P471-533(訴狀P473) 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7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同上 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字1187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卷二P3 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4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同上 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調字第851號 (即111年度家補字第202號) 分割共有物 (補繳裁判費『分割共有物』) 該案112.3.1收狀之民事陳報狀(具狀人酉○○) 卷二P51起(訴狀P61) 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 分割共有物等 該案111.06.21收狀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酉○○) 同上(訴狀P93) 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 假處分 無 同上 7-4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假處分 該案111.08.09收狀之民事抗告狀(有光碟、具狀人酉○○) 該案111.11.15收狀之民事抗告狀(有光碟、具狀人酉○○) 同上(訴狀P131、P145) 附表一-2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酉○○付款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12.04 000000000000 10,000 諮詢費用 2 111.02.24 000000000000 10,000 諮詢費用 3 111.04.08 000000000000 50,000 擔保金(其中含訴狀加顧問費8,000元)小計100,000元 同上 同上  50,000 4 111.04.09 000000000000 50,000 擔保金小計95,955元 同上 同上  45,955 5 111.04.10 000000000000 100,000 擔保金小計112,045元 同上 000000000000  12,045 6 111.05.25 000000000000 100,000 擔保金小計300,000元 (註:上開3至6擔保金總計為600,000元) 同上 同上 100,000 同上 000000000000 100,000 7 111.05.25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8 111.08.01 000000000000 3,000 抗告費用 9 111.08.08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10 112.02.10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總計 661,000 註:「擔保金」600,000元事後已返還告訴人酉○○ 附表二 (犯罪事實二至六) 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訴訟案件繫屬 案號 被告撰擬書狀 被害人匯款日期 被害金額 被告收款方式 帳戶款項註記 被害金額小計 二 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基簡字第279號 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1、112.03.26 2、112.04.18 3、112.05.08 10,000 300,000 70,000 中信銀帳戶 1、無 2、午○○ 3、午○○ 380,000 (「反擔保金」370,000元事後已返還) 三 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他字第1097號 111年3月7日刑事答辯狀、111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一狀(上訴審) 1、111.01.30 2、111.08.22 10,000 10,000 中信銀帳戶 1、文書諮詢費用 2、訴訟費用 20,000 四 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偵字第17997號 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 1、113.01.10 2、113.02.06 6,000 10,000 中信銀帳戶 1、訴狀費用 2、朱女案款清 16,000 五 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119號 110年消債更字第519號 110年司促第40701號 110年司執意字第66873號 110年司執字第29596號 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 111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債清事件) 111年1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110年11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 110年6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 1、110.07.02 2、110.08.12 3、110.11.18 4、110.12.16 5、111.06.01 6、112.10.26 7、112.12.13 8、113.04.23 9、113.06.13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1,000 2,000 1,000 1,500 中信銀帳戶 2、林律師,其餘無註記 20,500 六 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訴字第2318號 110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 110.06.03 3,000 中信銀帳戶 註:由寅○○中信帳戶轉帳代出 3,000 附表三-1 (犯罪事實七至十「長江案、松下案撰擬書狀表」) 簡稱 相關案號 被告撰擬書狀 備註 長江案 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777號、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110年度偵字第 9226、13136、32062、33974、33975、3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 9388、9389號(112年偵字第3405號已併案) 臺北地院:111金重訴33號、112重附民第19號、110北簡字16923號、110年度北補字1658號等 刑事追加告訴人狀 刑事請假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二狀) 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民事答辯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民事撤回起訴狀 112他4523、卷八、P99 112他4523、卷八、P101 112他4523、卷八、P103 112他4523、卷八、P353 112他4523、卷八、P423 112他4523、卷九、P67 112他4523、卷九、P73 112他4523、卷九、P53 112他4523、卷九、P61 112他4523、卷九、P83 112他4523、卷九、P87 松下案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14631號、110年度金字第120號等 新北地院:111重訴字第2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等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民事答辯狀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 民事答辯狀(以答辯狀取代親自出庭) 民事起訴狀 112他4523、卷八、P87 112他4523、卷八、P91 112他4523、卷八、P95 112他4523、卷六、P149 112他4523、卷六、P175 112他4523、卷六、P187 112他4523、卷四、P447 附表三-2 (犯罪事實七「長江案、松下案被害金額表」,未特別註記則為 長江案費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方式 帳戶款項註記/備註 被害金額小計 1 丑○○ 112.01.31、112.02.28、112.03.30、112.04.30、112.05.30、112.07.03、112.07.31、112.08.30、112.09.26、112.10.30、112.11.29、112.12.31(共12次) 匯款12次,每次均匯款2,500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2 丑○○其下客戶群 (黃孟淑、陳智瑋、李旻苙、甘佩鑫、張家芬、黃永儀、何婕華、歐世明、賴慧淑、宋柏楊、李叔樵、李咏潔、林雅慧及藍森耀) 1、111.11.16 2、111.11.16 3、112.12.24 1、40,633 2、20,000 3、830 1、被告中信銀帳戶 2、被告中信銀帳戶 3、被告中信銀帳戶 1、林珮菁律師訴狀 2、林珮菁律師訴狀 3、藍森耀追加 丑○○暨其下客戶群:91,463元 3 寅○○ 1、110.06.03 2、110.06.21 3、111.11.18 4、112.01.03 5、112.01.30 6、112.02.27 7、112.03.30 8、112.04.30 9、112.05.30 10、112.07.03 11、112.08.01 12、112.08.30 13、112.09.30 14、112.10.30 1、3,000 2、3,000 3、9,165 4、2,765 5、2,765 6、2,765 7、2,765 8、2,765 9、2,765 10、2,765 11、2,765 12、2,765 13、2,765 14、2,765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1、律師諮詢(註:寅○○幫朋友支付) 2、寅○○諮詢費 3、訴狀費(其中7,032元為寅○○代轉客戶辰○○之訴狀費) 4、訴訟費12月份 5、第二期訴訟費 6、第三期訴訟費 7、第四期訴訟費 8、第6期訴訟費 9、第7期訴訟費 10、第8期訴訟費 11、第9期訴訟費 12、第10期訴訟費 13、第11期訴訟費 14、第12期訴訟費 註:4-14之訴訟費中,其中有8,816元為寅○○代償辰○○訴狀費 寅○○與其下客戶: 45,580元 4 甲○○ 1、110.05.12 2、110.06.24 3、110.07.06 4、110.08.23 5、110.09.06 6、111.11.10 7、111.12.05 8、113.02.24 1、3,000 2、3,000 3、3,000 4、6,000 5、10,000 6、12,000 7、9,600 8、2,000 均為被告永豐銀帳戶 備註: 4、為甲○○代卯○○、陳筠婕支付之松下案費用、5為甲○○自己松下案費用,其餘均為長江案費用、8、為甲○○補貼被告之閱卷費用 5 甲○○其下客戶群 (戌○○、丙○○、巳○○、卯○○、陳品宏、陳筠婕、邱俊銘) 戌○○: 1、110.08.02 2、111.11.06 丙○○: 1、110.07.16 2、110.09.06 3、111.11.07 巳○○: 1、110.07.20 2、110.09.07 3、111.11.08 卯○○: 1、110.10.15 2、111.11.11 陳筠婕: 111.09.06 邱俊銘: 112.01.31 戌○○: 1、3,000 2、13,816 丙○○: 1、3,000 2、10,000 3、17,132 巳○○: 1、3,000 2、10,000 3、4,185 卯○○: 1、1,000,000 2、83,460 陳筠婕: 20,000 邱俊銘: 3,030 戌○○: 被告永豐銀帳戶 丙○○: 被告永豐銀帳戶 巳○○: 被告永豐銀帳戶及不詳帳戶 卯○○: 被告永豐銀帳戶 陳筠婕: 被告中信銀帳戶 邱俊銘: 被告永豐銀帳戶 註: 戌○○之1、2均為長江案費用 丙○○之1、2為松下案費用、3為長江案費用 巳○○之1、2為松下案費用、3為長江案費用 卯○○之1、為松下案代償「反擔保金」100萬元,被告於113.5.30扣除1萬900元,返還98萬9,100元予卯○○,是此部分實際損失為10,900元。2、為卯○○、陳筠婕、陳品宏3人之長江案費用。 陳筠婕為繳交自己與卯○○松下案費用。 甲○○暨其下客戶群: 1,219,223元 (扣除返還之「反擔保金」98萬9,100元,實際損失為230,123元) 6 丁○○ 1、110.09.03 2、112.03.07 3、112.03.30 4、112.05.12 5、112.05.30 6、112.06.15 7、112.07.03 8、112.08.01 9、112.02.02 1、10,000 2、1,500 3、1,500 4、1,500 5、1,500 6、1,500 7、3,000 8、3,000 9、10,000 1、9為被告中信銀帳戶,餘係以LINEPAY方式給付被告 7 丁○○其下客戶群 (曾美錫、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曾美錫: 111.12.12 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1、111.12.12 2、111.12.15 曾美錫: 21,488 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1、13,610 2、2,095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丁○○暨其下客戶群:70,693元 8 乙○○及其下客戶群 (吳沛緹、呂桂雲、岳佳儀、陳瑩蓁、黃佳彧) 1、112.02.17 2、112.04.03 3、112.04.30 4、112.05.25 5、112.06.30 6、112.07.30 7、112.08.30 8、112.09.26 9、112.10.29 10、112.11.29 1、10,000 2、10,000 3、10,000 4、10,000 5、10,000 6、10,000 7、10,000 8、10,000 9、10,000 10、5,000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5、匯款註記為「麥嫂5」,餘均無註記 乙○○暨其下客戶群:95,000元 9 未○○及其下客戶群 (李侃叡、彭月娥) 1、110.10.19 2、111.11.12 3、112.01.30 4、112.03.04 1、6,000 2、15,206 3、15,000 4、5,304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未○○暨其下客戶群:41,510元      犯罪事實(七)小計 156萬3,469元 (扣除返還之「反擔保金」98萬9,100元,實際損失為57萬4,369元) 附表四 (全案犯罪所得總表) 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 備註 一 酉○○ 661,000 扣除已返還60萬元,剩餘犯罪所得為6萬1,000元 二 午○○ 380,000 扣除已返還37萬元,剩餘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三 己○○ 20,000 20,000 四 子○○ 16,000 16,000 五 壬○○ 20,500 20,500 六 辰○○ 3,000 3,000 七 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其下客戶群 1,563,469 扣除已返還之98萬9,100元,剩餘犯罪所得為57萬4,369元 八 庚○○ 30,000 30,000 九 癸○○ 30,000 30,000  十 辛○○ 10,400 10,400 全案總計 273萬4,369元 (扣除案發時已返還之「擔保金」等195萬9,100元) 77萬5,269元 (113年10月14日偵查中再返還77萬5,269元) 0元

2025-01-16

TPDM-113-審易-282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73號、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個 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乙○○、丙○○、己○○、庚○○、丁○○、戊○○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鄭維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主動提供帳 戶,我是被詐騙的,我要申辦貸款,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讓他 做貸款審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27373卷第71-8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見偵27373卷第147-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偵27373卷第175-17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 27373卷第205-207頁、第209-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見偵27373卷第255-2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27 374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7374卷第119 -121頁、第122-123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①報案資料(見偵27373卷第37頁)②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被告 甲○○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1-55頁)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7-65頁)、告訴人辛○○之:①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91-125頁)②報案相 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129-139頁)、告訴人乙○○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偵27373卷第15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61-167頁)、 告訴人丙○○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7373卷第179-18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 7373卷第184-18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龍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87-197頁)、告訴人己○○ 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11-213、222 頁)②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 偵27373卷第215-22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7373卷第223-247頁)、告訴人孫譪莉之:①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63-268、271頁)②告訴人 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偵27373卷第2 68-27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273-293頁)、被告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39頁)、告 訴人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55-88、111-113頁)②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89-106頁)、告訴人戊○○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116、 124、131-14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 129-1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9月15日在臉 書上搜尋車貸訊息,後續與一名暱稱「鄭維邦」男子互加LI NE好友,他要我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片給他,以利公 司進行審核及撥款,當時我沒想太多就把上開銀行卡片以超 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去,提款卡片密碼部分是我以訊息方 式告訴對方,過沒多夂發現均無法聯繫對方,我撥打165專 線去查詢後發現我的銀行帳戶遭設定警示(見偵27374卷第3 1頁)。於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同,另補充稱:對方自稱是 銀行業務,說要讓我的貸款條件漂亮一點,過件率會變高, 要我提供提款卡,要將錢存進去帳戶等語(見偵27374卷第1 75-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鄭維邦說要把資料作漂 亮一點,貸款程序比較容易過關,對方跟我說是三信銀行, 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固然主張係欲申辦貸款遭騙等語,惟依被告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對 話中被告與鄭維邦之文字或圖片對話記錄,僅有被告多次傳 送郵局帳戶餘額截圖,以及向鄭維邦稱「反正卡裡的錢不要 超過一千」、「留個位數是嗎」,以及鄭維邦在記事本記下 貸款金額、月付金額外,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因為要貸款而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 告主張「鄭維邦」為貸款業者,任職三信銀行云云,但有關 其真實之任職單位、職位,在對話中均無提及,被告亦自承 除了身份證外,沒見過本人(見本院卷第75頁),真實性甚 為可疑,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及具有一身專 屬性,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之密碼率然交付該人,已有悖常理 。又被告主張「鄭維邦」是要幫其申辦貸款,但「鄭維邦」 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收取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資料做漂亮一點 ,貸款好過關(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確認其真意,被 告方坦承所謂資料就是金流(見本院卷第72頁),且對方會 將錢存入其帳戶(見偵27374卷第176頁),此舉無異於企圖 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 ,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依被告行為時已經約30歲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73頁之供述),其因他 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 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 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 任之態度,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臻明確。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同質性之詐欺集團案件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偵27374卷第145-167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3分許、晚上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2萬9055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48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9分許、晚上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099元、1234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之買家及某銀行客服人員與賣家即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該買家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之商品,惟因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50分、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巧連智電商及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其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孫譪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24分、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82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某時,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遭盜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許、晚上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36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2025-01-16

TCDM-113-金訴-345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附件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為少年吳○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證明乙○○、丙○○知悉吳○桐為少年)在外以乙○○名義處 理私事,而心生不滿,竟與丙○○、詹○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證明乙○○ 、丙○○知悉詹○凱為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經由不知情之陳文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丁○○ (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邀約吳○桐至臺中市○○區○○路0 號(中正公園籃球場)談判,吳○桐應允後,乙○○再糾集丙○ ○、丁○○、少年詹○凱於112年6月20日0時30分許,與吳○桐至 上開地點協商,詎雙方一言不合,乙○○、丙○○、詹○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丁○○以球棒毆打吳○桐,詹○凱 則對吳○桐拳打腳踢,以此方式對吳○桐為強暴行為,因而妨 害社會安寧,致吳○桐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背部和骨盆挫傷 、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耳朵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丁○○則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觀看、助勢。嗣經吳○桐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陳文楷、廖晨○、廖翊○、潘韋晉、張又心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存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少年廖晨○(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廖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參 與上開犯行,然少年廖晨○、廖翊○均堅詞否認有毆打告訴人 (偵卷第85、89頁),另被告2人亦供稱本案僅有渠二人及 少年詹○凱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提及廖晨○、廖翊○有何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節(偵卷第43-53、55-58頁),自難 認定少年廖晨○、廖翊○有與被告2人、少年詹○凱共同為本案 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丁○○有與被告2人、少年吳○桐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然同案被告丁○○否認有下手毆打告訴人 ,並供稱僅在旁觀看被告乙○○以球棒攻擊告訴人,及自承係 其相約告訴人前往談判(偵卷第59-62、294頁),復被告2 人亦未供稱同案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偵卷第43-53、55- 58頁),自難認定同案被告丁○○有下手實施強暴於告訴人, 惟既然同案被告丁○○係相約告訴人到場之人,並目睹告訴人 遭被告乙○○以球棒攻擊時仍不離去,故依照卷內證據,僅能 認定同案被告丁○○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之犯意,於被告2人、少年詹○凱為上開妨害秩序犯 行時,從旁觀看、助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 年詹○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 詹○凱、廖晨○、廖翊○共同故意對少年吳○桐犯之,應依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 分,以「與少年『詹○凱、廖晨○、廖翊○』共同實施犯罪」為 由;就傷害罪部分,以「對少年吳○桐故意犯罪」為由,均 予加重其刑。然查,少年廖晨○、廖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未 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少年詹○凱 之實際年齡(院卷第67頁),且被告2人自警詢至偵訊,檢 警亦未就被告2人是否知悉詹○凱、吳○桐為少年一事為詢、 訊問,又依照卷內其他證據亦難判斷被告2人是否知悉詹○凱 、吳○桐為少年,自難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依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少年詹○凱4 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細故,竟夥同被告丙○○、詹○凱為本案 犯行,並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雙側背 部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耳朵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挫傷之非輕傷 勢,使告訴人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 ○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有展現彌 補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危害、妨害社會安寧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 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丙○○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 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 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丙 ○○應履行如附件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六、沒收   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球棒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乙○○所有,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7-49、5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同案被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6

TCDM-113-訴-1597-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12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原名:吳宜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2編號2詐騙時間:「21時許」、編號11詐騙時間 :「41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6時15分許」、「40 分前某時許」,並應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卷第8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 5個金融帳戶(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下稱本案5帳戶)予他 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壬○○、丁○○、戊○○、己○○、甲○○、寅○○、辛○○(下稱壬○○ 等7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壬○○、戊○○部分已履行給付 完畢,亦已履行部分給付予被害人丁○○、己○○、甲○○、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2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能與壬○○等7人以外 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被害人巳○○雖於調解期日到庭 ,然與被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其餘被害人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5、143 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經濟來源主要靠丈夫、經濟情形勉 持、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壬○○等 7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 被害人丁○○、己○○、甲○○、寅○○、辛○○調解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 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至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固可認係詐欺集 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該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598頁),且依卷存事證 亦無從證明其因提供本案5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丁○○ 乙○○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丁○○,並經丁○○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4,000元。 2 己○○ 乙○○應給付己○○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8,000元予己○○,並經己○○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1萬2,000元。 3 甲○○ 乙○○應給付甲○○1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甲○○,並經甲○○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5,000元。 4 寅○○ 乙○○應給付寅○○1萬4,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寅○○,並經寅○○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4,000元。 5 辛○○ 乙○○應給付辛○○2萬8,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4,000元。 2.餘款1萬4,000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79號   被   告 吳宜芝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芝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為應徵家庭代工而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2 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糖門市,寄 送如附表1所示5個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人力部何佳璐( 總代)」之人,並依指示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提 款卡密碼。詎該LINE暱稱「人力部何佳璐(總代)」之人實為 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吳宜芝提供之上開 5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將之作為如附表2所示詐欺丙○○等 14人犯行中,詐取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工具。嗣因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丙○○等1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宜芝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臉書網站上發現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對方告以需負責手機螢幕保護貼的包裝,並表示需提供提款卡證明真的有這個人才能購買材料,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最多可以領到6萬元,但伊都沒有收到錢,對方曾傳他跟別人一起領到薪水的照片給伊,伊因此相信對方是真的有在徵人等語。 二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人力部何佳璐(總代)」之人對話紀錄、翻拍自被告手機之LINE暱稱「人力部何璐璐(總代)」個人資料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入出款簡訊通知 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三 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1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癸○○、巳○○、壬○○、丁○○、庚○○、寅○○、甲○○、戊○○、丑○○、辰○○、卯○○、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五 告訴人丙○○、己○○、癸○○、巳○○、壬○○、丁○○、庚○○、寅○○、甲○○、戊○○、丑○○、辰○○、卯○○、辛○○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被告所提供之5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2所示犯行之詐取犯罪所得、洗錢工具。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惟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多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 付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率爾認定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認 知及故意,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於求職時,「人力部何佳璐(總代)」之人 確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照片、代工協議等博取被告 信任,此有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以 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綁定中華電信費用的繳費帳戶,及每月 支領育兒補助之受領帳戶,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 可證,該帳戶既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依該帳戶對被告生 活之重要性,當不至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此與一 般販賣帳戶者,通常將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賣予詐 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堪 可採信。綜上,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認識、容任收受者將會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簡稱 1 郵局 吳宜芝 00000000000000 被告郵局帳戶 2 后里區農會 吳宜芝 00000000000000 被告后里農會帳戶 3 郵局 陳O蓁(被告長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 郵局2737帳戶 4 郵局 陳O劼(被告長子,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 郵局2741帳戶 5 郵局 陳O恩(被告次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 郵局4711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丙○○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按摩椅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郵局2741帳戶 2 己○○ 113年6月11日21時許 假冒買家欲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使用OMGame平臺交易,再假冒OMGame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2741帳戶 113年6月11日18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2,001元 郵局2741帳戶 3 癸○○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佯稱被害人親友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提供右列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惟被害人不會操作未匯入款項。 無 無 郵局2741帳戶 4 巳○○ 113年6月11日19時21分許 佯稱被害人表姊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2737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2737帳戶 5 壬○○ 113年6月11日19時40分許 佯稱被害人朋友欲借錢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2737帳戶 6 丁○○ 113年6月11日19時40分許 佯稱被害人親友欲借錢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郵局2737帳戶 7 庚○○ 113年6月11日19時18分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撞球包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700元 郵局2737帳戶 8 寅○○ 113年6月11日19時54分許 佯稱被害人朋友欲借錢云云,致使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0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郵局2737帳戶 9 甲○○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於臉書佯稱房屋出租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0元 郵局4711帳戶 10 戊○○ 113年6月11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 假冒貸款專員佯稱貸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4711帳戶 11 丑○○ 113年6月11日21時41分許 於臉書佯稱房屋出租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1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2 辰○○ 113年6月11日19時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電子鼓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2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3 卯○○ 113年6月11日14時許 佯稱香山高中老師要求協助代訂購輪椅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匯款紀錄取信被害人,致使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后里農會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后里農會帳戶 14 辛○○ 113年6月1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高爾夫球桿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郵局4711帳戶

2025-01-16

TCDM-113-金簡-963-20250116-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馬澄瑛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中簡附民-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林琨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永淋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林琨峯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9時許,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 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鐵捲門,踰越鐵捲門侵入該 址屋內,竊取葉丁報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約3000元,得手後,將鐵捲門拉下並上鎖,即離開該處。 二、劉永淋於同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中興巷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遇見林琨峯,遂另行起意,邀約林琨峯共 同行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 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永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琨峯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2人於113年4 月29日0時46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至上址前下車,由劉永淋 持上開鑰匙開啟上址鐵捲門,踰越鐵捲門侵入屋內,並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拆除葉 丁報所有裝置在牆壁上之監視器主機,由林琨峯扶住該監視 器主機,2人共同拆卸上開監視器主機而竊取之,林琨峯另 竊取葉丁報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之硬幣約200元,得手後, 由林琨峯拿取該監視器主機及硬幣約200元,2人即離開該處 。嗣經葉丁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丁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永淋部分見 偵卷第61-67頁、第69-70頁、第147-150頁,被告林琨峯部 分見偵卷第71-77頁、第159-161頁,被告2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丁報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79-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永淋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見偵卷第7-19頁)、告訴人葉丁報之報案資料(見 偵卷第87-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LH- 202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91- 9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10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6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 (見偵卷第168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劉永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  ⒉被告劉永淋、林琨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 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同罪名不同加重條件 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永淋就犯罪事實一、二,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劉永淋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 卷第1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 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以踰越門扇 及攜帶凶器(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造成其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劉永淋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侵占遺失物同多次同質性竊盜前科紀錄、被告林 琨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竊盜、搶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5至41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劉永淋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劉永淋所有之鑰匙1把,有用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另 活動扳手1支,亦有用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但均未經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係日常生活無從合法購得或取 得之物,難認沒收對犯罪防止或預防具有實益,爰認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永淋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竊得3,000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共同參與之犯罪事 實二部分,其中竊得之監視器主機,被告林琨峯警詢時自承 ,零錢200元及監視器主機是其拿走的,監視器主機丟掉了 ,200元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上開犯罪所得應對 被告林琨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劉永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一、劉永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琨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CDM-113-易-366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子安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周念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賴禹任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洪榮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王鈞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徐育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洪資泓 張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俊犯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8至25、27、29至30、32 至33、39至51、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周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禹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徐育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5所示之物沒收。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柏俊(綽號「小胖」)為向香港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賺取不 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由其出資及招募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等人手,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購買電腦、手機、網路卡等 設備,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機房(下稱順平機房,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則各自透過附表一 「引薦者」欄所示之人介紹下(張詠翔係陪同王鈞前往順平 機房後自行加入,故其加入順平機房之時間,依其最有利之 供述,應為113年4月25日,起訴書容有違誤),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自加入順平機房,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負責工作」欄所示工 作。順平機房之運作模式係與設立在不詳地點之水房互相合 作,由順平機房成員負責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平 臺投放運彩分析等各類博奕廣告,使香港地區民眾瀏覽後陷 於錯誤下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復由不詳水房 成員旋即將詐欺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未如實出金予投 注者,順平機房再與其他水房分潤。詎廖柏俊、林子安、周 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 「周星馳」、「阿蘇」、「口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順平機房內,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 工模式,於不詳時間,在利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 平臺發送博奕廣告,對香港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使身分不詳 之香港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而詐欺得手1次, 該等詐欺贓款再由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起訴書認為被 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核有違誤,詳後述)。 嗣員警於113年5月15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順 平機房及廖柏俊斯時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扣押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廖柏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張綜霖(暱稱「賀新」)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於甲詐欺集團內,張綜霖 負責與其他水房成員聯繫,廖柏俊則負責利用通訊軟體Inst agram暱稱「隕石國際」、「RM專業分析」,發送「運彩分 析代操投注」之圖片文宣廣告(內含其他水房成員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以誘騙瀏覽者點擊。詎廖柏俊與張綜霖,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水房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柏俊在Instagram上投放博奕分析廣告及代操投注連結 ,訛稱:可以代為下注獲利云云,致瀏覽者即附表二所示之 午○○、丙○○、辰○○、卯○○、丑○○、甲○○、丁○○、寅○○、申○○ 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 午○○等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 項旋即遭不詳水房之成年成員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殆 盡(款項係遭水房成員提領或轉匯詳附表二),其等即以上 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甲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廖柏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被 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 育晟、洪資泓、張詠翔等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各該被告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廖柏俊等9人所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偵二卷第329至333;偵三卷第87至94、201至207、303至308、319至321、493至502頁;偵四卷第245至251、407至412頁;偵五卷第11至14、17至20、25至28、31至34、63至67、71至73、26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117至118、131、438、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被告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本院一卷第127、438頁、本院二卷第289、421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二卷第145、331至332頁;偵三卷第91至94、307、411至412、498至502頁;偵四卷第249至250頁;偵五卷第14至15、18至20、26至27、32至33、64至66、264至267頁),並有順平機房電腦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45至153頁)、被告洪榮謙、徐育晟手機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55至164、165至2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1至57、193至209、375至391頁;偵三卷第45至61、235至248、333至346、441至457頁;偵四卷第25至38、173至18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2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偵二卷第59至61頁)、搜索現場圖(偵二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69至87頁;偵四卷第189至193頁)、被告洪榮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IG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41至259、261至301頁)、被告洪資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23至423頁)、被告廖柏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95至2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9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得認定前述其等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9人就所犯罪事實一對香港地區民眾施 詐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辯護人亦均辯護主張:依卷 內事證,無從查得香港地區被害人之真實身分,且無法 證明被害人事實上確有實際匯款而受騙,故應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云云。然查:    1.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以代為 下注獲利等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因而匯款給不詳水房成員後,再由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 組織朋分詐欺贓款,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香港地 區被害人,然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 欺取財未遂」等語,所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公訴檢 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刪除「然因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之文字,而認本 案此部分達既遂程度。    2.再查,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3年4月 27日開始使用Telegram暱稱「羊哥 H.K TEAM」這個帳 號,我們的工作群組名稱叫「領頭羊」,我在順平機房 內主要的工作是負責廣告、美編,還有與客人對話以吸 引他們下注,我們會先問客人要下注的金額,之後我的 上手就會提供金融帳號給客人匯款,收到客人的轉帳交 易明細後,我會在工作群組內貼上客戶的匯款紀錄給暱 稱「錢來也」的人看,「錢來也」看完後就會開分給客 人下注,下注是依照比賽的比分來決定賠率,我們一定 會給客人贏,這樣他們才會不斷入金投注,但實際上我 們不會讓客人出金,對話中暱稱「koey」、「泡泡圖案 」、「Lammy」、「lyk」都是要跟我投注的客人,他們 都有受騙而匯款港幣,對話中也有他們的匯款單等語( 偵三卷第35至39、202至203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存 卷可憑(偵三卷第31、117至127、129至141頁),參以 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順平機房目前的獲 利約15至2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由是足證 ,至少有1名香港地區民眾因見及其等推送之博奕廣告 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令不詳之水房 成員取得對該等贓款之實際管領力,該水房與順平機房 並藉此朋分獲利,足證順平機房確係成功運作且有實際 獲利之詐欺機房,故被告9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至為明灼,辯護人上揭主張核與卷內事證 齟齬,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 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此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偵四卷第245至251頁;偵五卷第71至73、26 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 ,並有被告廖柏俊暱稱「rm666168」IG網路歷程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比對資料(偵一卷第399至401頁),暨附表 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廖柏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被 告廖柏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證,然縱排除其等指 訴,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廖柏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而得認定被告廖柏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柏俊此部分犯 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 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 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9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廖柏俊、 周念穎、洪榮謙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 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廖柏俊、周念穎 、洪榮謙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 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其等獲有實際報酬,適用新法對其等4人並無不利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9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 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廖柏 俊、周念穎、洪榮謙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 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9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 經查,本案順平機房係由被告廖柏俊所出資成立,並由被 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 資泓、張詠翔,及附表一所示之引薦者「周星馳」、「阿 蘇」、「口缺」等人共同參與,且係以向香港地區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另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廖柏俊負責發 送博奕廣告外,尚有張綜霖主責會計事務,及不詳水房之 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金流,其等各司其職,共同對臺灣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堪認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均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順平機房及甲詐欺集團,俱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復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水房相互合作,由順平機房成員即本案被告9人各自職司 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對香港地區人民行詐,或由被告廖柏俊 發送博奕廣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金戶,再 經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無訛。  四、所犯罪名: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俊發起 犯罪組織後,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即共同被告周念穎、 賴禹任、洪榮謙)及指揮操縱詐騙行為進行等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廖柏 俊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廖柏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個部份是我自己透過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介紹,自己跟其他水房合作,我與該水房有一 個群組,這與順平機房無關等語(本院一卷第132、479 頁),足認被告廖柏俊確有自行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之犯 行,而此部分與其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 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480頁、本院二卷第246頁),給 予被告廖柏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一)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 、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與「周星馳」、「阿蘇」 、「口缺」,及不詳水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柏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張綜霖、甲 詐欺集團成員與不詳水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1至9)處斷。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亦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罪數之認定:     起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計有Telegram暱 稱「Winson Liew」、「Jack To」、「MM(第四刀失敗) 」、「LAMMY」、「(不詳圖案)」共5人(見起訴書附表 二),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9人此部分之 罪數更正為共5罪(本院二卷第235、388頁)。然查, 被告洪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負責作假 對話圖檔,再由其他人發布使用,「Winson Liew」是 我創出來的假帳號,對話中有提到轉帳是要假裝有客戶 投入資金參加平臺活動,以吸引他人投注的假圖等語( 偵二卷第181、332至333頁);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陳稱:「羊哥 H.K TEAM」是我使用的帳號,除 了詐騙被害人外,我也會用這個帳號分飾兩角,製造假 的對話取信其他客戶等語(偵三卷第35至37、204頁) ,故已難憑據Telegram之暱稱確認實際被害人之人數, 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任何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可 供特定被害人之真實身分及人數,然審酌順平機房係為 成功運作且有實際獲利之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能認定順平機房實施詐欺期間, 至少有對1名香港地區民眾行騙得手,故被告9人就犯罪 事實一犯行,應分別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廖柏俊就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及9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詳水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自人頭 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 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時、地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八、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賴禹任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 5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 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賴禹任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賴禹任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291 頁),本院審酌被告賴禹任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稍有有異,然被告賴禹任前於105年間 ,亦有加入詐欺話務機房擔任話務手而經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致 重疊,足見其前經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 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賴禹任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禹任之犯行, 加重其刑。  (二)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就其此部分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故被告林子安、王鈞、徐育晟本案所 犯應減輕其刑,被告賴禹任則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廖 柏俊、周念穎、洪榮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 犯行,惟其等3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張詠翔、 洪資泓2人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 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9人亦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告知罪名,致使被 告廖柏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9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發起或陸續參與順平機房,分 工以投放博奕廣告之方式詐騙香港地區民眾,乃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 ,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同時影響國際形象,難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故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 、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均四肢健全,且均正 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為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廖柏俊乃出資成立順平機房,其餘被告則陸續加入 ,以投放各類博奕廣告之方式,分工對香港地區民眾行 騙,並與其他詐欺水房合作,侵害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 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 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又被告廖柏俊為獲取不法 利益,自行參與甲詐欺集團,負責推送博奕廣告對我國 民眾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配 合之水房成員將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藉此朋分獲取高 額利潤,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等所為實有未當,均應 嚴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9人皆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被告廖柏俊犯後已 與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甲○○ 、丁○○、鍾帆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70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二卷第79至81頁)在卷 可佐,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9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期間、各罪之罪質、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二卷第293、421至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9 項暨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柏俊本案所犯10罪, 斟酌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本院審酌關於被告9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應足 生刑罰儆戒作用,爰裁量不再就其等所犯各罪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一、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子安、洪資泓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安、洪資泓2人率爾加入順 平機房,所為固殊有不該,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復衡以被告林子安於順平機房中係擔任清潔 環境與跑腿之工作,而未實際對香港地區人民為施用詐 術之行為,被告洪資泓係於113年5月13日甫經加入順平 機房約2日即遭警查獲,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微,堪信其等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 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 而有礙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日後復歸 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林子 安、洪資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2人深切反省,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社會秩 序之破壞,而屬法律嚴予禁止之誡命,記取本次教訓及 強化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子安 、洪資泓分別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 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9至25、27、29至30、32至3 3、39至51、53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廖柏俊為營運順平 機房所出資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8所示之現金12 萬9,000元、1,100元,俱屬被告廖柏俊提供予順平機房使 用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 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一卷第439、480至481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廖柏俊之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35、3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洪資泓、張詠 翔所有,且均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洪資泓、 張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439、48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於被 告洪資泓、張詠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其 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廖柏俊等 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詐欺 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殆盡,該等款項均 已非屬被告廖柏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廖柏 俊犯後與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 甲○○、丁○○、鍾帆宇達成調解,分別賠償5萬5,000元、8 萬7,000元、4萬3,000元、16萬6,000元、3萬元,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資查考(本院二卷第79至80頁),認本案 倘對被告廖柏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順平機房的部分我獲 利約15至20萬元,我自己與其他機房合作的部分獲利約80 至9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故依被告廖柏俊最 有利之供述,認被告廖柏俊犯罪事實一、二實際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5萬、80萬元,合計為95萬元,惟被告廖柏俊 犯後已實際賠償予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 、卯○○、甲○○、丁○○、鍾帆宇各5萬5,000元、8萬7,000元 、4萬3,000元、16萬6,000元、3萬元,業如上述,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6萬9,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 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 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 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廖柏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 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1項統一諭知。 (二)被告周念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皆稱:本案我獲利約 30至4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306頁、本院一卷第117頁), 故依被告周念穎最有利之供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 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洪榮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的薪水是每月3萬8 ,000元,我有拿到2個月的薪水,是廖柏俊拿現金給我等 語(本院一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洪榮謙本案犯罪所得 為7萬6,00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本件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林子安、賴禹任 、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已實際取得約定之薪資 ,而可認定其等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之情 形,故其等6人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通訊軟體暱稱或綽號 負責工作 引薦者 加入時間 1 林子安 「林安」 清潔環境、購買日常生活用品 綽號「金順心」之人 113年4月15日 2 周念穎 「嘎蹦脆」「Finance」 ①製作博奕廣告、美編 ②指導其他新進成員 廖柏俊 113年3月間 3 賴禹任 「忍者」 「阿任」 ①經營IG平臺吸引瀏覽者、美編 ②指導其他新進成員 廖柏俊 113年5月初 4 洪榮謙 「唐家仁」 「重生路比」 美編、製作設計虛偽之對話內容 廖柏俊 113年2月底、3月初 5 王鈞 「築夢者」 博奕影片與圖片美編 「小黑」 113年4月21日 6 徐育晟 「羊哥H.K TEAM」 ①美編博奕廣告圖片與影片 ②在群組中分飾兩角進行虛偽之對話內容吸引下注 ③與瀏覽廣告者進行對話,協助下注 Telegram暱稱「周星馳」之人 113年4月27日 7 洪資泓 「竹炭水」 製作虛偽對話文宣 「阿蘇」 Telegram暱稱「口缺」、「周星馳」 113年5月13日 8 張詠翔 「阿東」 提供博奕廣告圖片與影片之建議 陪同王鈞前往順平機房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6日)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聯繫之通訊軟體帳號或暱稱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午○○︵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1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與午○○加入好友,並詢問午○○有無興趣了解有關運彩投資,之後再與午○○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午○○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5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午○○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6至311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2至313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鄭奕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3至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7.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17至124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27至132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3月9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21時44分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2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丙○○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丙○○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丙○○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7日18時58分許 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丙○○提出之、行動電話APP「隕石國際」網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1至339頁) 3.陳庭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7至39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1至4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343至34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8日18時34分許 4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3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辰○○︵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賽事」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辰○○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辰○○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辰○○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49至351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隕石國際賽事」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7至395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6.林佩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9至5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1至110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27至132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賽事」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3年3月5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7日19時17分許 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9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10日17時39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卯○○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RM專業分析」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卯○○瀏覽後點擊並與「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卯○○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卯○○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6日21時34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07至409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13至420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rm666168」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1至174頁) 6.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9至181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91至98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37至145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7日22時5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 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4日21時01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 7,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8日16時57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3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丑○○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丑○○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丑○○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丑○○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7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5至457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61至465頁、第479至480頁、第483至48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6至479頁、第481至483頁、第486至492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3至186頁) 7.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9.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91至98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11.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49至155頁)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59至170頁)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75至179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1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11月13日22時22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5日19時4分許 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5日16時18分許 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11月28日17時22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30日14時19分許 7,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0日15時6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2日18時3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21時5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7時2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8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37分許 10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甲○○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丑○○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甲○○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42至543頁) 2.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50至551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5日20時25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1日23時5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寅○○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寅○○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寅○○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寅○○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5日21時33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57至560頁) 2.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6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65至567頁) 3.NGUYEN VAN NG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5至217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丁○○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丁○○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丁○○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丁○○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81至583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85至595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7至599頁)(4)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601頁) 3.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4.范氏雪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95至200頁) 5.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6.賴文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1至21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17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19日18時44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0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4日18時18分許 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5日19時9分許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申○○︵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12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申○○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申○○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申○○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23至627頁) 2.告訴人申○○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631至642頁) 3.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4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廖柏俊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4 (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廖柏俊 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網路分享器1台 廖柏俊 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筆記型電腦1台 廖柏俊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12萬9000元 廖柏俊 9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平板電腦1台 廖柏俊 10 順平機房1樓 IPAD PRO 1台 賴禹任 C1-6 11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賴禹任 C1-7 12 順平機房1樓 ACER筆電 1台 賴禹任 C1-8 13 順平機房1樓 3萬2000元 賴禹任 C1-9 14 順平機房1樓 黑莓卡1張 賴禹任 C1-10 15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MAX (白色) 周念潁 C1-11 16 順平機房1樓 1萬元 周念潁 C1-12 17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林子安 C1-13 18 順平機房1樓 新臺幣1100元 廖柏俊 C1-14 19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C1-15 20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C1-16 21 順平機房1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1-17 22 順平機房1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1-18 23 順平機房1樓 監視器主機1台 廖柏俊 C1-19 2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廖柏俊 C2-1 25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 廖柏俊 C2-2 26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徐育晟 C2-3 27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0 廖柏俊 C2-4 28 順平機房2樓 14萬1500元 徐育晟 C2-5 29 順平機房2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2-6 30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黃色) 廖柏俊 C2-7 31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洪榮謙 C2-8 32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廖柏俊 C2-9 33 順平機房2樓 TUF GAMING筆電1台 廖柏俊 C2-10 3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洪資泓 C2-11 35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 洪資泓 C2-12 36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張詠翔 C2-13 37 順平機房2樓 4萬5000元 張詠翔 C2-14 38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王鈞 C2-15 39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0 廖柏俊 C2-16 40 順平機房2樓 Sim卡(含卡框) 備註:附在編號39內 廖柏俊 C2-17 41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廖柏俊 C2-18 42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粉色) 廖柏俊 C2-19 43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白色) 廖柏俊 C2-20 4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白色) 廖柏俊 C2-21 45 順平機房2樓 數據機3台 廖柏俊 C2-22 46 順平機房2樓 點鈔機1台 廖柏俊 C2-23 47 順平機房2樓 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廖柏俊 C2-24 48 順平機房2樓 Asus筆電1台 廖柏俊 C2-25 49 順平機房2樓 小米行動電話(金色) 廖柏俊 C2-26 50 順平機房2樓 Acer筆電1台 廖柏俊 C2-27 51 順平機房2樓 Asus筆電1台 廖柏俊 C2-28 52 順平機房2樓 4800元 洪榮謙 C2-29 53 順平機房2樓 TUFGAMING筆電1台 廖柏俊 C2-30

2025-01-16

TCDM-113-金訴-225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7 號、第49564號、第49574號、第49738號、第50113號、第50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於111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下稱 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之 時間,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 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6位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復衡以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素行難 謂良好,復參以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刑度部分請 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900元,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 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 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竊得之物,為其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於各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購物袋1只(內有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價值1萬元】、現金180元及公司文件1批)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黑色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樂天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玉珮1個【價值5萬元】、白鋼手鍊1條【價值2,000元】及現金共計8,4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公事包1個(內有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中華電信工具組1組【共計價值1萬5,0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黑色皮包1只(價值5,000元,內有辛○○之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9,00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公務機1支及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IPhone 14灰色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   被   告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8月6日11時5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53號前,開啟停靠 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 ,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購物袋1只(內有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180元及 公司文件1批),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丙○○發現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9574號案】  ㈡於113年8月6日16時22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丁○○所 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皮夾1只、上海儲蓄商業 銀行、樂天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 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玉珮1個《價 值5萬元》、白鋼手鍊1條《價值2000元》及現金共計84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丁○○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 64號案】  ㈢於113年8月29日13時22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ASU S牌筆記型電腦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中 華電信工具組1組《共計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該機車逃逸。嗣經庚○○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戊○○涉 有重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案】  ㈣於113年8月31日13時40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辛○○下車送貨之際,開啟停 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旁未上 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該車內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黑色皮包1只(價值5000元,內有 辛○○之駕駛執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與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9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戊○○ 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案】  ㈤於113年9月2日9時54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郵務士甲○○下車送件之際,開 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務車未上鎖之車門,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使用及其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公務機1支( 價值不詳)及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戊○○ 涉有重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案】  ㈥於113年9月13日10時55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公車停靠區,開啟停靠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i-Phone 14灰色手機1支(價值1萬2 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乙○○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循線通知戊○○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38號案】 二、案經丙○○、丁○○、庚○○、辛○○、甲○○、乙○○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庚○○、辛○○、甲○○、 乙○○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4957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 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光碟 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3號案卷所附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7號 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7號案卷所附 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9738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4-簡-49-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元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2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元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伍元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侵 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5號   被   告 伍元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元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湘 純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伍元煌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元煌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認識一個女生, 時間伊忘記,對方要伊加LINE,對方說其在日本開舞蹈教室 ,跟老公離婚,要回臺灣開舞蹈教室,在日本的錢要匯回臺 灣,並且傳一個外匯專員的LINE給伊,是該專員要伊把提款 卡寄過去,專員要幫伊開通日幣功能,對方才能把錢匯來臺 灣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丁湘純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貸款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 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對象之聯絡方 式,即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 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 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 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 將存款轉出,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 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 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 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 、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 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告訴(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湘純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4分 5萬元 2 蘇敏慧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40分 1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28分 14萬元 3 楊正良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5分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4 陳勇全 否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44分 4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46分 4萬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93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 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 。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 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 ○○、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 、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 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 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 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 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 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 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 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 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 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 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 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 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 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 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 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 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吃 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 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繼 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 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 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 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 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 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 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 ,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 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 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 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 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 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 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 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 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 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 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 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 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 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 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 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 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 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 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 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 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 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 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 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 ,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 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 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 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 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 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 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 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 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 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 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 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 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 丁○○及戊○○為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 ,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 ,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 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 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 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 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於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 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 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 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 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 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 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 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 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 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 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 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 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 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 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 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 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 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 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 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醫 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 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 之50萬元,被告戊○○就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 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 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 於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 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 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 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 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提 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 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 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 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 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 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 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 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 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 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 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 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 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 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 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 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 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 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 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 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 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 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 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 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 ,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 ○○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 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 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 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 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 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 用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 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 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 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 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坦 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 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 、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 ),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 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 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 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 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 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 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 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 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 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 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 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 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 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 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 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 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 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 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 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 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 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 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 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 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 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 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 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 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則 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 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 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 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 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 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 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 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 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 照英在主導,陳錦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 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照英要求姐姐們 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款項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 有陳錦堂戶口名簿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錦堂108年12月1 1日過世前,黃照英即有委託庚○○或其他人提領陳錦堂所名 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黃照英在陳錦堂生前,即有管理其名下甲、乙帳戶之行為, 前已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錦堂 過世之後,因為黃照英還在,我們都不敢過問陳錦堂之遺產 應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剩下母親,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處 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足見於陳錦 堂死後,包含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就黃照英使 用管理陳錦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照 英繼續管理陳錦堂名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 以黃照英對於陳錦堂名下之甲、乙帳戶自屬有權使用,被告 庚○○經黃照英之再授權使用陳錦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 別。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否認有何轉交陳錦堂甲、乙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庚○○ 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庚 ○○112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年12月25 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錦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戊 ○○從臺中時拿回來,黃照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此上開供述業經 被告庚○○於審判中否認,庚○○稱記錯了,戊○○所轉交的是戊 ○○先前放在臺中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第 2194號卷二第27頁),審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僅以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且庚○○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否認上情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 告戊○○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庚○○,而與庚○○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提領陳錦堂甲、乙帳 戶內款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35號卷(下稱他字第7635號卷) 1 丁○○等111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3至97頁 1-1 告證1: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頁 1-2 告證2:黃照英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至24頁 1-3 告證3: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25至48頁 1-4 告證4:黃照英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他字第7635號卷第49至53頁 1-5 告證5:陳錦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55至56頁 1-6 告證6:陳錦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70頁 1-7 告證7:陳錦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71至93頁 1-8 告證8:陳錦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96至97頁 2 黃照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99頁 3 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01頁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7至121頁 4-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丁帳戶)及取款憑條6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269號函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5至131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9至13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33至135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第7635號卷第149至173頁 9 黃照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75至180頁 10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金額:231967元、66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1至183頁 11 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5至190頁 12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額:0000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1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3至195頁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5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7至209頁 1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乙帳戶)及取款憑條2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201至207頁 15 丁○○等112年3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1至239頁 15-1 告證9:告訴人丙○○108年12月26日(當時丙○○人在美國)與被告戊○○LINE對話之手機拍攝照片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597號卷) 1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至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11頁 17 黃照英之死亡證明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 18 黃照英之繼承系統表、丙○○之親屬關係圖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至25頁 19 戊○○(郭怡青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至47頁 19-1 附件一: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的遺產資料(即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9至32頁 19-2 附件二: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3至38頁 19-3 附件三: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9至44頁 19-4 附件四:繼承人戊○○先生匯回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證明(即匯款申請書3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5至47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9至51頁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黃照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3至57頁 2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丙帳戶)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7頁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886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9至68頁 23 戊○○112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5至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19至67頁 23-1 被證1號:黃照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25至130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29至34頁 23-2 被證2號:黃照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35至40頁 2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7至149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41至53頁 23-4 被證4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5頁 23-5 被證5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3至15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7至59頁 23-6 被證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1至65頁 23-7 被證7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7頁 24 戊○○等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5至89頁 24-1 被證8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9頁 25 戊○○等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07至214頁 25-1 被證9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1至214頁 2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7至222頁 27 黃照英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23至224頁 28 戊○○等112年9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9至275頁 28-1 被證11號:陳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 28-2 被證12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8-3 被證13號:被告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9至263頁 28-4 被證14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4至267頁 28-5 被證15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 28-6 被證1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1至275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第3852號卷) 29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852號卷第3至23頁 29-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5月31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9至13頁 29-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3頁 29-3 告證14:己○○(Meryl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4至2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339號卷)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109號函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1頁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取款憑條2紙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5至5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32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5至85頁 32-1 告證10: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三人的Line群組對話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32-2 附件1:澄清照顧父母親記事、陳錦堂、黃照英-每月固定收入明細 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 33 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93至177頁 33-1 被證1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33-2 被證2號:被告及告訴人間、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3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關於遺產稅申報)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33-4 被證4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本院卷一第131頁 33-5 被證5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33-6 被證6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33-7 被證7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1頁 33-8 被證8號: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6日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 33-9 被證9號: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33-10 被證10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告訴人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33-11 被證11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33-12 被證12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5頁 33-13 被證13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7頁 34 庚○○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179至305頁 34-1 附件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34-2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 34-3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215至253頁 34-4 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 34-5 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34-6 被證1:109年1月9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1份 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 34-7 被證2:被告庚○○與合作金庫林佳語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34-8 被證3:被告間108年12月9日陳錦堂逝世前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34-9 被證4:黃照英逝世後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 35 丁○○等113年2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 35-1 告證11: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 36 丁○○等113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36-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109年5月31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36-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9頁 36-3 告證14: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 37 戊○○113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 本院卷一第413至432頁 37-1 附件一:父母照顧記事1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37-2 被證1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 38 庚○○113年4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33至565頁 38-1 被證5:告訴人等及戊○○家族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45至476頁 38-2 被證6:告訴人己○○、丙○○、戊○○及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38-3 被證7:戊○○為黃照英及陳錦堂支出明細及收據1份 本院卷一第489至561頁 38-4 被證8:戊○○與丁○○LINE對話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39 戊○○113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39-1 被證15:108年12月10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40 庚○○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119至180頁 40-1 被證9: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40-2 被證10:陳錦堂存簿紀錄 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40-3 被證11:110年3月30日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卷二第147頁 40-4 被證12: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等及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49頁 40-5 被證13:陳錦堂及黃照英合作金庫投資部位資料 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40-6 被證14:108年12月25日黃照英合作金庫存簿紀錄節錄 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40-7 被證15:被告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40-8 被證16: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 41 庚○○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231至304頁 41-1 被證17: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戊○○協助協調告訴人等間之矛盾) 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 41-2 被證18:109年8月至9月庚○○就醫紀錄 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41-3 被證19: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話語權相關line截圖) 本院卷二第255至264頁 41-4 被證20: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黃照英和好) 本院卷二第265至284頁 41-5 被證21: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與戊○○感情緊密) 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 41-6 被證22: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Hubb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林佳語對話紀錄截圖(戊○○不曾拒絕返還黃照英印章及存簿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 42 丁○○等113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 42-1 告證15: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4份影本 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 4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安總保字第1130820004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 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定存資料 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4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安總保字第1130912002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49至358頁 46 庚○○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46-1 附件6:鈞院卷第337頁第7點及第9點(經標示提及保險契約條款處)1份 本院卷二第365頁 47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安總保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保單條款 本院卷二第373至389頁 【附表二】 陳錦堂、黃照英生前醫療及死後治喪支出計算表 1 陳錦堂臺中醫院 6,639元 2 陳錦堂臺中醫院 11,487元 3 喪葬 157,060元 4 塔位 1,040,000元 5 黃照英臺中醫院 16,811元 6 黃照英臺中醫院 18,542元 7 祖先牌位@五湖園 350,000元 8 死亡證明 2,900元 9 封釘紅包 1,200元 10 捧斗紅包 1,200元 11 喪葬 215,000元 12 百日祭祀 2,800元 13 對年 4,000元 14 合爐 8,100元

2025-01-15

TCDM-113-訴-140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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