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瑛婕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小-185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