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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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詹皓鈞 被 告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 二時十三分,在本院第3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3

CPEV-113-竹北小-643-20250123-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安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4-20250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瑛婕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2

CLEV-113-壢小-1850-202501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伍仟參佰玖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22

TPEV-114-北補-189-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1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德昌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㈡提供債務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 ㈢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51-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2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鄒育仁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鄒育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請提供債務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 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52-20250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氏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氏存(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張氏存住彰化縣芳苑鄉,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 彰化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6-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舜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舜屏(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黃舜屏住臺南,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臺南地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7-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蔡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詩妤(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蔡詩妤住新竹,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新竹地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5-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施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施麗琴(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施麗琴住南投縣草屯鎮,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在台 中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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