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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HAN(中文姓名:黎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車 主錢勁存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C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錢 勁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 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LE VAN CHAN(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CHAN(中文譯名:黎文辰;下稱黎文辰)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 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號前,因遭不明線繩勾絆而自摔,因而碰撞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錢勁存;無 人受傷,另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6時40 分許,對黎文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錢勁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前開機車與前開汽車暨現場之照片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17

KSDM-113-交簡-1767-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祈亨(下稱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高士堯(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   被   告 吳祈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祈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行駛,適有高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明路三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高士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唇複雜性撕裂傷、下巴擦挫傷、左肩及四肢擦挫傷、右 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牙 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左上犬齒牙釉質、牙本質、牙 髓腔斷裂等傷害。吳祈亨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士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祈亨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6

KSDM-113-交簡-1570-2024101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景桓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行「雞腿飯1盒」更正為「霸王炸雞骨腿1個」,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549元),並發還證人郭泓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鮮奶1瓶、咖啡2瓶、烤魚1盒、霸王炸雞骨腿1個 、麵包2個、拖鞋1雙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7號   被   告 張景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家 樂福鼎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鮮奶1瓶、咖啡2瓶、 烤魚1盒、雞腿飯1盒、麵包2個、拖鞋1雙(下合稱上開商品 ,總計新臺幣【下同】549元)得手,並至櫃台結帳礦泉水1 瓶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郭泓儀發現 後上前攔阻,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 ,辯稱:我打算再去逛其他樓層,要先去找手推車,想說全 部逛完再一起結帳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泓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觀諸監視器影 像擷圖,被告係將上開商品均置入後背包內藏放,且其僅結 帳礦泉水1瓶即步行離開賣場,足認其有竊盜犯意,其上開 所辯,與其當時所為客觀行止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上開商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6

KSDM-113-原簡-68-202410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449號、第3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婕妤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甫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張文清」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富榮、黃培怡 (下稱林富榮等2人),致林富榮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林富榮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香港籍之「張文清」跟我連絡稱 要投資我經營的烤鴨店,說要匯錢給我擴大營業,我遂依照 指示新申請金融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直到我被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才 知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張文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又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 第22至23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榮、黃 培怡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113年2月27日永康營密字第1135000319號函、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113年3月7日大昌營密字第11300007511號函及所附 開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年3 月8日一三民字第000015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及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警二卷第15 至19頁、偵一卷第85至113頁),及林富榮等2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張文清」說要匯資金投資我的烤鴨店幫 我展店,我才依照指示新申請金融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並 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云云,但其自承 已將與「張文清」之對話刪除,則單憑被告所提烤鴨店照片 、產品責任險保單、採購餐飲設備之對話記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資料(偵一卷第27至53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經 營烤鴨店,但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其係為獲得展店資金方交付 帳戶資料等情為真,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 年0月間認識「張文清」,是「張文清」以LINE主動加我好 友,我們才開始聊天,後來他就要求我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 料給他,「張文清」有意資助我開店,我只知道「張文清」 的香港地址、電話,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 ),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 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投資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 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 時,雖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極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 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 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本案告訴 人林富榮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且被 告與告訴人黃培怡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黃培怡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之黃培怡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林富榮成立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 林富榮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 ,尚難遽認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黃培怡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己 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黃培怡表示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 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林富榮等2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富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芳華」、「Aman Sulung」、「Gji Gui」之帳號向林富榮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等投資網站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客戶收執聯(警一卷第15頁) 2 黃培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智鴻」結識黃培怡,向其佯稱為香港聯合交易所之監管部長,可以透過員工認股方式投資揚子江藥業集團獲利云云,致黃培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1時47分許 45萬元 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警二卷第21頁)

2024-10-16

KSDM-113-金簡-290-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揚(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黃振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揚於民國113年6月10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文藻大學附近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與忠孝一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2時3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16

KSDM-113-交簡-1487-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政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甲○○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徒手觸 摸A女之右胸1次,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足以 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 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甚有 不該,並參酌被告前有違犯強制猥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式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構成要件,即需有強暴、脅迫、恐嚇 之行為,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亦需達強暴、脅迫、恐 嚇之程度,才可構成該條之罪。而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被告於A女執行職能治療休閒團體活動之際,詢問A 女:「可不可以抱抱我?」等語,經A女拒絕後,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右胸1下…等情,則被告係乘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應認未達強暴、 恐嚇或脅迫之程度,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構成要件有間, 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案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 分,明知該醫院之職能治療師即代號AV000-H113070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係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竟意圖性騷擾及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4時06分許,在凱旋醫院10A病房, 在A女執行職能治療休閒團體活動之際,詢問A女:「可不可 以抱抱我?」等語,經A女拒絕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觸摸A女右胸1下,以此非法方式,妨害A女執行醫療業務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 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16

KSDM-113-簡-2587-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張凱鈞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 ,惟陳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等語。然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5時43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 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而依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2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480 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 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採 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 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俱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 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張凱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15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張凱鈞因另案涉 嫌妨害自由至小港分局偵查隊到案說明,查得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採尿送驗,發現 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凱鈞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否認其施用時間與本件有何關 聯,辯稱:施用時間地點伊忘記了云云。然觀諸其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確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0-16

KSDM-113-簡-261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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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新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7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且提出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 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 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本案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為警逮捕,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 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至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陳新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 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新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 17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70)各1 份。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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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芊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 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 ,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用愷他命云云。然查,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 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 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安非他命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840ng/ml,均高出 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 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 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 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 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 警採尿時(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 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施芊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8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2月13日6時39分許,在高雄市○ ○區○○○○00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芊卉於警詢中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 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2日在家中,以捲煙點燃方式,施用 愷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許排放之尿 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3年1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73)、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73)各1份 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of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芊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0-16

KSDM-113-簡-2746-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 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為供己飲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葛蘭斯皇家珍藏紅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   被   告 林哲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崧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 定,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 1日14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旗海門市」(下稱統一旗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陳列之葛蘭斯皇家珍藏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399元),藏於其 隨身袋內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顏瑛雪發覺商品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崧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統一旗海門市店長顏瑛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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