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聖儒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2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
時32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
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查),明知施用毒品後意識能力受影
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基於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0
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BGZ-7260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撞擊對向直行車,警員到場處理並經陳聖儒
同意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濃度3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75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7ng/mL,愷他命濃度71ng/
mL,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陳聖儒於偵查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BUP-2783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身體受毒品影響難
以安全駕駛,仍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果因操控力
、反應能力下降致車禍,使自己與他人生車損實害,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尿液毒品濃度、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養殖業、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菸彈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無庸在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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