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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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張英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傑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處飲用啤酒8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騎乘前開機車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248-2025031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一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石一峰於113年9月19日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後方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 14時26分許行經同區溫泉路旁公墓區因重心不穩自行摔車倒 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4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一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 卷第9-12頁、第57-59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上 開偵卷第13頁、第15-17頁、第19頁、第23-28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徒刑改易服社會勞動,於111年3 月2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本案已 為第5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1.69毫克,顯見 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更高,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 顯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①經本院以98年基交簡字 第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經本院以99年基交簡字第12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北交 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交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有多 次酒駕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低微,有其前 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與母 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吐氣酒 精濃度同非低微,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犯罪習慣仍 未獲矯正,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4

KLDM-114-交易-18-202503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聖儒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2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 時32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 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查),明知施用毒品後意識能力受影 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基於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0 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BGZ-7260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撞擊對向直行車,警員到場處理並經陳聖儒 同意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濃度3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75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7ng/mL,愷他命濃度71ng/ mL,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陳聖儒於偵查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BUP-2783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身體受毒品影響難 以安全駕駛,仍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果因操控力 、反應能力下降致車禍,使自己與他人生車損實害,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尿液毒品濃度、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養殖業、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菸彈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無庸在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壢交簡-307-202503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以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蔡東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龍自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TYDM-114-桃交簡-353-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奕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 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猶其成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5號   被   告 邱奕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日下午5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曾 逸豪(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邱奕添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 通事故照片14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審交易-867-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享城(原名李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享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享城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清晨5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騎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飲酒後 之同日某時,自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4分許,李享城因酒 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在行經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時,不慎撞及林靜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靜美不在車上,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 李享城送「聯新國際醫院」治療,並於同日清晨5時56分許 ,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8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享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4至46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享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林靜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21頁),復有李享城之聯新國際醫院病理檢 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6頁、第39至 51頁、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 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再次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088,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 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4

TYDM-113-審交易-542-20250314-1

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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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2號   被   告 曾志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 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甫於11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降低而不慎自摔倒地,並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審交易-84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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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上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 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 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無 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MLDM-114-苗交簡-88-2025031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偲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偲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胡偲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鄉○○○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偲鏵自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偲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原交簡-29-202503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仕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可待因濃度達 300ng/mL、嗎啡之濃度達3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4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371 ng/mL、可待因濃度達12650ng/mL、嗎啡之濃度達79468ng/m 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 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受影響下 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竟 於施用附件所載毒品後仍執意上路,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 ,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0號   被   告 廖仕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斌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興 路一帶,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 於同日11時7分至14時42分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廖仕斌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員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搜 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 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371ng/mL、嗎啡濃度79468ng /mL、可待因濃度126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仕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交簡-5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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