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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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09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文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朱文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交通過失 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且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至10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 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 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朱文斌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7號(部分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2號 刑期屆滿日114年6月20日(乙股)

2025-01-15

TCDM-114-聲-32-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維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112年8月2日 2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113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113年11月25日

2025-01-14

KSDM-113-聲-2471-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9號   被   告 曾旭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69巷往仁安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 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羿霏 ,沿永安北路2段往重陽二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致其機車左側車頭撞擊曾旭揚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羿霏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羿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旭揚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羿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羿霏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曾旭揚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曾旭揚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羿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曾旭揚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羿霏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羿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957-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鳴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2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洪鍠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態度 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鍠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林鳴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鳴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 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洪鍠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 雙方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發生碰 撞,致洪鍠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鍠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鳴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鍠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前開犯行。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 證明被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行車錄影蒐證照片簿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鳴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自首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PDM-113-審交簡-410-2025011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2 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 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而被告事後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復因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 時已考量包含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更正為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第14至15行「 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左足大腳趾多處擦傷 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 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三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顏清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雄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適陳三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陳三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眼瞼3公分 撕裂傷、左臉頰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六第七第九第十肋骨 骨折、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1公分撕裂傷、背部、右 肘、左膝、右小腿、雙足、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顏 清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三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10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1-09

TNDM-113-交簡上-188-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奇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嶽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 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各次犯行之間隔 時間亦相差甚多,依其整體非難程度,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 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另有宣告併 科罰金之刑,然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3日 111年2月17日至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4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3年9月28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4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

2025-01-09

ULDM-113-聲-1066-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瑞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瑞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6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徐大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Galeazzi's氏 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大腦 創傷性出血伴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因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未於本院判決前達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5號   被   告 鍾瑞尤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OO之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尤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區道318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線與市道176線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徐大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176線由南往 北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因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徐大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Galeaz zi's氏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左 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鍾瑞尤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大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瑞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大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影像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9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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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桓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女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 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1號   被   告 郭桓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德東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同向前方有陳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玉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直有注意車前狀況,我為了閃避告訴人車輛,差點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因此我認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陳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294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郭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易-1429-20250108-1

北調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宛苓 被 告 陳蓓瑜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 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系爭前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 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系 爭機車受損。嗣兩造就此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 113年2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前揭事 件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然調解當日原告計算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約1,051, 334元(含第一次醫療相關費用約89,474元、第二次醫療相關 費用97,090元、薪資132,000元、車損13,760元、精神賠償4 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下未依法投保汽機車強制險,又經調解委員告知可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車禍補償金,故本次調解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 ,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 解,其餘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可獲200,597元之理賠。兩造遂於不包含強制險下,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嗣至特別補償基金去申請補償金 時,卻經特別補償基金人員告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於申請理賠金前,已自損害賠償 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金將依規定扣除之,原告因而無法 向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依兩造於調解過程之真意係「聲請 人(即原告)及對造人(即被告)雙方同意由聲請人另向基金 會申請理賠金,再由基金會代位向對造人請求。」,由於當 下兩造皆認定調解内容有關醫療費項目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 會取得,雙方才會約定調解書第一項「不含強制險」等語, 可徵雙方内心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内容(調解書 内容)均為「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再由特別補 償基金會代位向被告請求,並無錯誤,且被告也再次闡述前 述認知,顯見雙方見解相同。至雙方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誤認 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金,此為意思表示 的内容錯誤,故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 第738條重要爭點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再兩造約定原 告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惟被告已給付原告33 5,000元,原告嗣無法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之給 付,則兩造約定原告另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理賠金,已違 反法令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 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前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調解庭就車禍事件進行調解, 於調解當時,被告有和解之高度誠意,且願意給付原告之全 部醫藥費用、車損等有實際單據之損害賠償,雙方確認全部 和解範圍後方以335,000元之總金額成立調解。且兩造成立 之調解金額實際上遠較原告自行主張之醫藥費用、車損(原 告起訴狀自陳原告有單據之部分總計僅有200,324元)為高, 故系爭調解之範圍除了醫藥費用外亦包含精神慰撫金、不能 工作損失等其他無法證明之損害,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 未提出相關損害依據之情形下以高於損害之金額成立調解。 ㈡、又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並無任何誤導原告之行為,且調解委員 於調解時,已詳細對兩造說明調解為雙方相互讓步之過程, 且汽車強制險並非本件調解之範圍,亦從未向原告保證強制 險可以賠償之數額為何,而被告與調解委員非親非故,殊難 想像調解委員有何動機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伊受到調解委 員誤導云云,應屬調解後自行反悔,其主張並無依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 署調解筆錄之事實,且原告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調 解委員並非調解筆錄之契約主體,其言論並非立約之重要之 點,被告亦未對原告傳遞任何不實資訊,故原告主張其陷於 錯誤並無理由。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以「被告人身損害單據 均可透過強制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內容,亦未「保證 原告得向車禍理賠基金申請強制險理賠」為內容,並非得撤 銷之意思表示範圍。 ㈢、原告當初已全部考量才成立調解,其起訴主張均係其動機錯 誤而不得撤銷。況原告自陳尚未向補償基金申請,僅係口頭 詢問或電話詢問,自無從確認補償基金拒絕其理賠。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1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移由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於113年2月 20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偵查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113年度 司偵移調字454號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伍 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如遇假日順延至第 一 個工作日),至全部清償止(最末期即六月份給付金額為參 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 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民生郵局帳 戶…。二、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三、兩造 均同意不再追究對方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筆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否認系爭調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 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不再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 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 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 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原告雖主張於當初調解過程,因調解 委員告知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 597元,故僅就薪資13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 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 解金額為335,000元,然其嗣後得知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 請賠償,致其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共200,597元未能受償, 其有意思表示錯誤、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請求撤銷兩造間 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調解 金額已含醫療費用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調解筆 錄卷宗,於113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聲明: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下午6時3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生交通過失傷害糾紛, 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聲請調解。本日調 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聲請人:事故發生時騎乘 之機車登記車主為我父親林國立,車損部分將另行向保險公 司請求,今日僅就我個人人身損害的部分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林宛苓簽名)。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人身損害部分進行調 解(陳蓓瑜簽名)。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另詳調解筆錄。聲請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林宛苓簽 名)」,且均經兩造簽名於其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是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之335,000元係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明確 陳述兩造係就被告之個人人身損害之賠償進行調解,不包含 系爭機車車損,顯然原告對於調解金額範圍包含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失,且不含車損等節,甚為清楚,並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實難認原告主張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僅係就薪資13 2,000元、精神賠償400,000元、勞動力減損319,010元等3項 共計851,010元進行調解等情為真,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重 要爭點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其當初調解金額之真意不含醫 療費用云云,尚非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告知 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可另向補償基金申請至少200,597元, 致其誤以335,000元成立調解云云,惟兩造成立之調解金額 既已包含醫療費用、不含車損,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參拾參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顯然兩 造僅就調解成立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部分有所約定,而未特 別約定不含醫療費用,復參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到庭亦自 陳「原告如果有領到補償金理賠,基金會會再來跟我請求, 就變成是我跟基金會的事情了。我同意如果第三方基金會來 找我,我就會再另外給錢,不包含在調解筆錄的33萬元內。 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沒有強制險,所以才把強制險寫在調解筆 錄上面,當時有說原告可以跟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基金會 理賠後再跟我請求。33萬元理賠金額就有包含醫療費用。」 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達成調解之金額並不 包含醫療費用,應認兩造調解時縱有提及特別補償金之申請 ,然僅係被告同意於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後,願意由特別補 償基金再向被告求償,不會主張須扣除調解金額之335,000 元,而非如原告主張其係已扣除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 償之醫療費用200,597元後,才成立調解金額335,000元。故 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 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㈢、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至於給付不能 ,僅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於客觀上尚有他人可得履行者, 即屬自始主觀不能,此種給付不能並非屬於民法第246條之 規範範圍,從而其契約仍屬有效。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 得另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0 0元,致原告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故兩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約定云云。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成立 內容,顯然並無關於保證原告可向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金 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亦非不能履 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所為之約定云云, 已非有據。且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權人本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補償金額多寡則應視損害填補 原則而為給付,即應由個案認定,縱特別補償基金拒絕給付 ,亦係基於扣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後已無餘額而不給付補償 ,而非民法第246條規範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徒以其調解 後,即未能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給付,即謂此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雖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拒絕 其申請補償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函覆信件 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之申訴信箱詢問申請車 禍補償基金理賠問題之回覆,且回覆內容僅約略以「請求權 人於申請補償金前,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本基 金將依規定扣除之」、「於補償時會先扣除請求權人已自對 方獲有之金額33萬元後,若有餘額才會給付補償金」,有上 開函覆信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函覆信件並非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個案申請補償金遭拒之正式函文。而原告亦到庭自陳 其尚未正式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則特別補償基金於原 告申請後是否有餘額、是否給付補償,即尚屬不明,更無從 認定特別補償基金已拒絕原告申請。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向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調解筆 錄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主張之得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738條第3款 及第24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8

TPEV-113-北調簡-1-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02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莊志成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莊志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竟仍貿然逆向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富登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9號   被   告 莊志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名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143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道路外駛出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逆向斜 穿道路行駛,適有張富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 台五路1段143巷交岔路口前,欲向右轉進入新台五路1段143 巷時,張富登見狀為閃避上開機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因而受 有右手肘、右膝、右腳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富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志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在上開時間騎到那個地方,但沒有發生車禍,當時伊尚未到巷口,但 伊有看到對方,所以已經停下來了,是對方車速過快才自摔,與伊無關,伊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0 告訴人張富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富登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交簡-44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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