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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劉澤恩 相 對 人 紀妍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 日113年度票字第4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強暴、脅迫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又抗告人當時為使系爭本票無 效,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卻載有 發票日,顯係事後自行填載;另相對人未為請求付款之提示 ,即逕行聲請本票裁定,與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業已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懇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 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 ,已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⑴抗告人抗辯其受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云云,均與本票裁定之要件無關,且屬實體上之 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究;⑵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未有舉證, 自無可採;⑶本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關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其抗辯均無可 採。 (三)據此,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5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1 2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2 3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3 4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4 5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6 6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7 7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8 8 112年12月17日 10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9

2025-03-04

TYDV-114-抗-36-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和國際有限公司、陳榮進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和國際有限公司、陳榮 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 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三、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查,民和國際有限公司為法人,自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現實提示,惟據聲請人自陳,其於票載到期日後 向人民和國際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然未向現合法代理人 現實提示等語,是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 。至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 票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 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 件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提示相對人,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 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4842-2025030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中彥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0件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陳明均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已持上開 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查,相對人許中彥業於114 年1月20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相對 人顯不在境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業已現實提示付款之事證 ,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相對人既已出境,聲請人 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4

KLDV-114-司票-63-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躍云 相 對 人 郭壽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4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因本件本 票債權有部分金額並不存在,原審裁定對伊權益造成莫名損 害;另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惟 此非事實,相對人逕行聲請本票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有部分金額並不存在乙節,核其 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 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為付款提示等情;經查,系爭 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則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 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自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04

TYDV-114-抗-33-2025030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韋頤 債 務 人 華盛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積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 年12月28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於112年6月5日 簽發,面額343萬2,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6日之本票一 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債務人尚欠185萬9,500元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3

SLDV-113-司拍-345-202503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7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禮賢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禮賢於民國111年9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於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2月4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惟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提示日,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437-202503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范秀瑩 相 對 人 楊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7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相對人並沒有具備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 要件,原裁定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尚有 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73號卷第7頁) 。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 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3-抗-22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楊游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系爭本 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 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03

TCDV-114-抗-38-202503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顏岑惠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 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簽訂任何契約,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鈺津 (即被告之妻)未經伊許可,交付給仲介即訴外人蔡坤仲作 為113年8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的擔保金。伊於113年9月20日 被銀行通知跳票,於113年9月23日到二林分駐所備案並提出 林鈺津自首狀。伊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可能再提出支 票做擔保。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契約既非被告所簽訂,系爭 支票無法作為擔保,原告應找簽訂契約之人負責,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處分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客觀上流通於交易市場上之 系爭支票,既抗辯其並未發行交付,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 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名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而不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發行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是依上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否則縱然被告至警局備案,仍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惡意取得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另林鈺 津經被告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蔡坤仲,作為土地買賣之擔保 金乙節,業經證人即仲介蔡仲坤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 -92頁),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殊無憑據。從 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提示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 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03

OLEV-113-員簡-350-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王子銘 債 務 人 徐金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本 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20日,依上開 說明,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債權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371-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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