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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被 上訴人 黎德珈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昕拓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昕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伊佯稱該公司 代理1,000臺設備機臺將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遊說伊投資入股昕拓公司,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8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款135萬元予昕拓公司;伊於109年9月28日發現昕拓 公司股東名簿上未記載伊為股東,驚覺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3 5萬元交付昕拓公司,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本 息。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萬 元,伊將其中24萬3,000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餘5萬7,00 0元以現金墊付其他員工之代墊款,被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1 月27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本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韓向騰於108年11月7日分別出資 40%、60%,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昕拓公司,昕拓公司於109 年間決議變更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按原比例辦理增資, 伊應再出資12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主動向伊表示 欲投資昕拓公司,兩造及訴外人蔡宗原、陳奎全、邱柏瑋( 下合稱蔡宗原等3人)成立以增資120萬元為投資標的之隱名 合夥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0日、6月6日、9月23日 匯款105萬元、20萬元、24萬3,000元,合計149萬3,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蔡宗原等3人亦各自出資,伊於109年9月9日 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全體合夥人並決議超過增資額120 萬元部分之出資作為零用金使用,嗣昕拓公司發生虧損,兩 造及其他合夥人之投資款項皆賠錢坐收,上訴人因此萌生退 股之意,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10年6月23日協議退還30萬 元予上訴人,伊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110年 6月30日委託訴外人陳建宏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上訴人,是兩 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結算,另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 萬元,並非投資款,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35萬元,自屬無 據。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係其與昕拓公司間之債務 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昕拓公司於109年9月26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登記;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 元、109年9月23日匯款24萬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 人於109年9月9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帳 戶,兩造及蔡宗原等3人於110年6月23日簽訂昕拓科技公司 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110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共計3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元大 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昕拓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19-25、49-53、59、63-6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委 任投資款135萬元及借款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35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投資昕拓公司而交付其中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云云,係以109年6月6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 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昕拓科技增資的30萬(20 萬轉帳,10萬之前代墊費用)都到位了,你確認金額。」 、「被上訴人:OK(貼圖)」(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 訴人係以前所代墊10萬元費用充當款項,與其主張交付現 金不符,上訴人主張已難憑信;又上訴人稱10萬元代墊費 用大部分都是刷卡的,是住宿費用等,因為接公司工程要 去南部住宿等語(見同上卷第216頁),則被上訴人與昕 拓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萬 元自無法充當因委任投資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資,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昕拓公司 云云,尚難信取。   ⒉查證人蔡宗原證稱:伊、陳奎全、邱柏瑋、上訴人於昕拓 公司成立約2年時,同意成立隱名合夥,決議由被上訴人 出名,伊投資昕拓公司150萬元,伊等有一起開會決議由 被上訴人出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 人陳奎全證稱:全部投資人都有共識同意隱名合夥,並決 議由被上訴人出名,所以伊投資昕拓公司50萬元,但未列 名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證人 邱柏瑋證稱:伊、蔡宗原、陳奎全、上訴人、被上訴人, 共5人入股隱名合夥,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伊投資 昕拓公司60萬元,嗣上訴人要求對帳,伊等認為要簽立類 似切結書的東西,來證明帳目是清楚的,所以在對完帳後 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 面,原審卷第234-236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 今日2021/06/23晚上於昕拓科技公司內部,召開股東協議 ,近期因丙方(即上訴人)質疑甲方(即被上訴人)帳目 不清,甲方已提出清楚帳目解除丙方疑慮,丙方已決議不 向甲方提告,並在乙、丁、戊方(即蔡宗原、陳奎全、邱 柏瑋)下見證,立下此協議書,此書將有一式五份。」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 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與蔡宗原等3人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昕拓公司出資額部 分出資125萬元,又兩造已於110年6月23日經協議結算上 訴人之投資餘額為30萬元,由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予上訴 人,有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可參,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 到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投 資關係業已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投資款。雖上訴人主張交付13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成立委 任契約,委任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135萬元云云 ,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受騙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 承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1頁),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隱名合夥契約而出資125萬元,難謂被上訴人收受 該12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 所交付之10萬元,並未受有利益,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云 云,亦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125萬元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 體「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自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並以109年9月23 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ine對話紀錄顯示:「你要 的資金(243000/先預支油資7000)+之前借款和油資(5000 0)共30萬今天都到位,請確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中僅5萬元含混提及「之前借款」係與借款相關,但 數額為何,無從得知,又該段訊息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傳送 ,未見被上訴人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30萬元借 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上訴人與昕拓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 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墊付員工款項,何以與被上訴人達成 意思合致而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 元,尚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21

TPHV-113-上-705-20250121-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廖偉志 被 告 陳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於民國113年3月間死亡,其喪葬費用 事宜委請原告辦理,兩造間簽定治喪禮儀服務規劃書,承攬 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此外,被告於113年3月4日又向 原告委託其餘項目,明細為:更添商品5,060元、佛香會館 使用費3萬2,800元、遺體火化1萬元,共計47,860元之代墊 款。兩造僅就治喪禮儀服務規劃書中所述之16萬元,於埔里 鎮公所達成和解,至於剩餘之47,860元之代墊款,被告並未 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6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死亡後,有委請原告辦理喪葬事宜,雙 方約定承攬金額總額為16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應先支付7萬 元。治喪期間被告請原告開立治喪服務明細金額,原告閃躲 不回應,且期間法事項目不符合當地傳統,則皆由被告自行 處理,亦請原告應扣除未施作相關金額,原告皆未履行。兩 造於同年4月3日在埔里鎮公所調解,承攬金額16萬元,扣除 給付之定金7萬元,再扣除未施作的項目2萬6,300元,此部 分,雙方同意以6萬5,150元達成和解。至於原告起訴請求之 上述代墊款項47,860元,被告皆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實質收 據,被告亦未簽收到單據。且當初原告已口頭承諾16萬元, 是包含全部喪葬事宜,嗣後卻要求需額外自費,若未照做, 就要扣留骨灰或將骨灰倒出,原告上述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就原告所支出之代墊費用係 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代墊單據(見本院卷第91-93頁) 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收據,並無任何有關於被告是否委託 原告代為支付費用之記載,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支付費 用係出於被告之委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主張其所出之代墊費用係屬其受被告委任、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21

NTEV-113-埔小-13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小綺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濟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經營新北市私立碧安幼 兒園及新北市私立碧安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合稱碧安幼 兒園)等事務,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盈餘分紅、代墊費 用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5萬3,157元等語,嗣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給付受委任期間碧安幼兒園所得之營業淨利(見本院卷二 第99至118頁),經核均源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生之爭執,攻 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元,及自108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91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4月 25日就縮減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為272萬5,882元(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4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事實:  ㈠原告主張:因原告具有幼教專業,且因幼兒園依法僅得涉列 一名負責人士,故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付出勞務專 業以及擔任園所負責人之方式,待碧安幼兒園日後經營順利 後,再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接替受讓碧安幼兒園,由於原 告付出諸多心力,被告除承諾就管理經營部分給予原告每月 5萬元之委任報酬外,另約定原告得在每年碧安幼兒園盈餘 之一定比例中,獲取相應報酬。詎料,被告不僅未完盡出資 義務,尚積欠原告諸多代墊款項及委任報酬,被告並於109 年12月23日對於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士林地院判決) 認定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最終由被告出名就任碧安幼兒園 之負責人,且被告承諾原告每月固定5萬元之委任報酬。原 告尊重前開判決,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8條、第172條、第178條、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 546條第1至3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7日 起至197年12月7日之委任報酬77萬元、108年度盈餘分紅7,2 75元、109年12月8日至111年5月19日間無因管理報酬86萬6, 665元、109年代墊款項32萬4,027元、租賃所得稅26萬1,017 元、勞健保支出121萬4,173元、建築法罰款6萬元及借款3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10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275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然原告於前案士 林地院判決均否認其等有委任關係存在,卻於本件訴訟為相 反之主張,足見其並無誠信,又被告對於碧安幼兒園已完成 出資義務,且被告已依兩造間約定給付原告紅利及年終獎金 ,原告係於兩造確認金額後,將自己之紅利、年終獎金扣除 ,再將餘款給付予被告,且原告每月5萬元報酬均係由原告 自碧安幼兒園盈餘中自行提款或匯款取得,倘若原告並未取 得該部分金額,為何原告均未向被告催告追索,顯然原告主 張悖於常理。原告於109年間發現原告刻意隱瞞碧安幼兒園 事務後,即要求原告辦理過戶及交接,然原告拒絕,且原告 消極管理碧安幼兒園,惡意積欠房租、勞健保費、勞退金債 務高達200多萬元,並將該部分款項連同碧安幼兒園全部所 得侵占入己,更造成碧安幼兒園未通過新北市政府評鑑而喪 失準公共幼兒園資格,故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報酬並無理由 ,且租賃所得稅、勞健保、勞退金、印花稅以及遭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碧安幼兒園為 招生額滿之準公共幼兒園,不可能有虧損情形,故原告主張 因碧安幼兒園周轉金不足由原告代墊32萬4,027元,與事實 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其他教育事業向原告借貸35萬 元,並未說明其所稱之其他教育事業為何以及支付用途,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係應原告並未依兩造111年5月18日 簽訂之協議書交付幼兒園申請變更負責人所需之必要文件, 造成登記時程之延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任經營碧安幼兒 園,至111年5月19日將碧安幼兒園交接予反訴原告,然兩造 交接時,反訴被告未依法將上開期間碧安幼兒園之所得淨利 結算後交付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碧安幼兒園營業淨利,並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碧安幼兒園之營運係於108年度存有獲利,並 已由被告自行確定結餘金額為36萬1,447元而分配完成,而 碧安幼兒園109年度綜合損益表顯示當年度虧損32萬4,027元 ,且該會計帳冊係由反訴原告委託之邵允平會計師及反訴被 告葉帥宏會計師合作完成,為公允可信之業務上文書,故反 訴原告請求107年度盈餘並自行編撰報表,並非可採。至於1 10至111年度損益累積之虧損,均由反訴被告先行墊付,並 無營業淨利可以請求,反訴原告所為請求均非適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  ㈠被告委任原告並授與代理權,於108年8月27日以隱名代理方 式與訴外人王邑媗(原名王利安)簽署「新北市私立碧安幼 兒園及碧安美語補習班讓渡契約書」,受讓碧安幼兒園(見 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  ㈡兩造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約定被告每月給 付5萬元報酬,並每年盈餘給付分紅予原告,委託原告擔任 碧安幼兒園負責人,並經營碧安幼兒園,兩造並簽立合作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㈢前案士林地院判決認定,碧安幼兒園之動產為被告所有;兩 造於111年5月18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於同年月19日接管碧安 幼兒園。  ㈣碧安幼兒園於111年9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負責人 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之委任 報酬77萬元及108年盈餘分紅7,275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均不爭執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存在委任 關係,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委任報酬及108年盈餘分 紅7,275元,惟被告抗辯碧安幼兒園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原 告保管使用,原告已自行提款或匯款取得等語。觀諸被告提 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多次稱伊需要處理發薪事宜(見 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可知碧安幼兒園之員工薪資均為 原告主導處理,且原告會將每個月碧安幼兒園之帳目EXCEL 檔案傳送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參以原告於109 年3月2日討論108年碧安幼兒園之結餘款項,兩造係將108年 度碧安幼兒園營收52萬1,274元扣除「小綺老師(即原告) 分紅10%」、「碧安年終」扣除後,計算結餘為36萬1,447元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碧安幼兒園之年終獎金表單亦 有記載原告之基本薪資5萬元、年終獎金1萬7,000元(見本 院卷第233頁),足見原告之分紅、年終獎金已計入碧安幼 兒園之支出款,且原告之委任報酬5萬元,亦作為碧安幼兒 園之「基本薪資」而計算為員工薪資,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 於兩造以EXCEL檔案確認金額後,將自己的分紅、年終獎金 、薪資扣除,再將餘款給付予被告等語,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匯款紀錄,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證 明被告已經支付等語。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8年8月至110年4月間擔任原告助理,受原告委任處理碧 安幼兒園之業務,主要是核對零用金、薪資、房租,行政櫃 臺老師會提出excel表單,給原告核對,原告再請伊去玉山 銀行提領現金,裝在薪資袋交給老師,或是匯款給老師;支 付碧安幼兒園薪資等開銷的帳戶是原告配偶馬俊偉在玉山銀 行開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90頁),可知原告 並非係以碧安幼兒園之帳戶存款支付碧安幼兒園老師薪資, 而係以其配偶馬俊偉之玉山銀行帳戶支應,此觀原告所提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95頁),堪 認原告受被告委任經營碧安幼兒園期間,並非係直接以碧安 幼兒園帳戶內補助款支付開銷,而係自行以自己可支配之款 項支付後,以EXCEL表單將支出、收入紀錄,交由被告確認 ,由此可認原告在紀錄支出時,已將自己之委任報酬5萬元 以「基本工資」之方式計算在支出欄,並將自己之分紅、年 終獎金,已預先扣除後,將結餘款交付被告收受。則原告再 行向被告請求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之委任報酬 77萬元及108年盈餘分紅7,275元,即無理由。  ⒊證人甲○○雖證稱:伊的印象中,薪資條都沒有原告的名字, 零用金的表單也沒有看過原告名字,年終獎金的表單上有原 告名字,但原告有無拿年終獎金,伊不清楚,伊也會發年終 獎金給所有老師,但是不會提領給原告,伊從來沒有發錢給 原告過,伊並無保管存摺,是有需要提款,原告才會給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90頁),然甲○○依照原告指示自馬 俊偉帳戶提領款項以發放薪資給老師,原告本無須指示甲○○ 提領款項給原告自己,即可自行提領,是尚難以薪資條、零 用金等原告所核對之表單並無原告名字乙節,即認原告並未 收取被告給付之每月5萬元委任報酬及年終獎金、紅利。又 原告自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間,迄至本件原告於11 1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前,未見 原告向被告催告追索每月5萬元之款項,原告復未證明被告 尚未給付委任報酬及108年盈餘分紅,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  ㈡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109年 12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期間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發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後, 遲未辦理負責人更名事宜,也未實際營運碧安幼兒園,原告 只好為被告之利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然依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傳訊:「…2.關於所 有權跟經營權的轉讓,我們同意先移轉所有權,您可以依據 分紅契約繼續經營至明年底,但您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義務去經營,保障我們的權益」、「辦理過戶的要件現在都 具備,所以請求現在就依約辦理過戶,若走司法程序,我們 請求經營權提前解除,一併讓渡」,原告則稱:「那就按照 司法程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且原告於前 案士林地院訴訟中,均稱碧安幼兒園為其單獨出資(見本院 卷一第27至31頁),另被告於110年間欲進入碧安幼兒園進 行監督管理,更遭原告提出刑事侵入住宅及妨害名譽之告訴 (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由此應認原告自109年12月8 日至111年5月18日期間管理碧安幼兒園,係基於自己經營之 意思而為,且拒絕被告辦理交接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要求, 難認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無因管理,則原告主張此期間 之委任報酬每月5萬元,尚難憑採。  ⒉原告稱碧安幼兒園於109年財務上入不敷出,由原告代墊32萬 4,027元等語,並提出綜合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然而,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碧安幼兒園之開銷,大 部分係透過馬俊偉之帳戶支應,是尚難認上開碧安幼兒園綜 合損益表所載32萬4,027元之損失即係由原告代墊。被告並 於109年2月25日告知原告若碧安幼兒園週轉金不足再請款(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然直至兩造109年12月7日終止委任 關係時,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碧安幼兒園週轉金不足而由原 告代墊支出,由此尚難僅以綜合損益表所載數字,即認原告 有為碧安幼兒園代墊32萬4,027元之款項。又原告並非基於 為被告之利益而管理碧安幼兒園,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 費用32萬4,027元,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之租賃所得稅 繳款名義,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26萬1,01 7元(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惟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係記載109年度之所 得應補繳5萬9,028元、17萬7,084元,合計23萬6,112元,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26萬1,017元,難認有據。上開應補繳 之租賃所得稅23萬6,112元,究其緣由,係因原告受託以隱 名代理方式與出租人王利如、王邑媗(原名王利安)承租碧 安幼兒園所在房屋,約定給付之租金為「未稅」(見本院卷 一第93至98頁),故碧安幼兒園每月應另負擔10%租賃所得 繳交國稅局,嗣經被告查證得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 20頁),然被告並未證明上開租約係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簽署,且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有將租約交給 被告閱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93至98頁),是尚難認 原告與王利如、王邑媗簽訂租約時,係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義務而為,則此部分碧安幼兒園應補繳之租賃所得稅23萬 6,112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  ⒋原告另主張因負有園所各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以及印花 稅等繳納義務,截至111年8月8日止已累計121萬4,173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原告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執行命令,並未提出其實際遭扣押之金額以及明細,且 其產生費用之期間究竟係在108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委 任期間,抑或係在委任契約終止之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 由此尚難認原告係基於委任契約代墊此部分款項,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碧安幼兒園使用之營運場址未能供作幼兒園類別 使用,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然上開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裁罰時間係於110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後作出違反建築 法之認定,當時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此後原告並非係 基於為被告之利益管理碧安幼兒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尚難認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同意以該場址經營碧安幼 兒園,然裁罰時原告並非本於委任契約經營碧安幼兒園,且 依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原告 亦得自行詢問房東是否變更使用執照,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 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⒍準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碧安幼兒園應補繳 租賃所得稅23萬6,11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委任原告經營碧安幼兒園外,尚有委任原 告營運臺北市私立弘明幼兒園(下稱弘明幼兒園),惟因資 金調度不及,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28日、同年11月5日,向 原告借款25萬元及10萬元等語。然原告僅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7至108頁),而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伊聽原告說被告戶 頭錢不夠,原告叫伊去提領玉山銀行的錢存入,天母補習班 的戶頭是被告自己的名字,弘明幼兒園的戶頭就是弘明幼兒 園本身,在伊的認知是原告借款出去,之後被告有無還回去 ,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然關於此筆 匯款之原因是否為「借款」,甲○○均證稱係聽原告說的,且 被告是否已經償還,亦未經手,參以原告亦有列於弘明幼兒 園、天母讀經班之員工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此 筆款項是否為被告負責之教育事業間資金調度、周轉,尚非 無疑。況依甲○○證稱:這筆匯款的戶頭是被告的名字,應該 是用在天母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亦與 原告稱此筆借款係被告用於支付弘明補習班等情不符,又被 告上海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27日存款尚有80萬3,310元(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此有被告之存摺內頁可參,足見 被告無須向原告借貸,故原告主張之該筆匯款係借款等語, 尚難憑採。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碧安幼兒園之營業淨利300萬元, 並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將碧安幼兒園交接予 反訴原告,然並未將上開期間碧安幼兒園之所得淨利結算後 交付予反訴原告等語。然查,反訴原告對於其提出之附表一 、二,並未具體說明計算、調整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頁),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已確認 碧安幼兒園108年度之盈餘為36萬1,447元(見本院卷一第20 5頁),反訴原告亦稱反訴被告係以現金將108年度盈餘36萬 1,447元交付給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則其主張 反訴被告並未給付碧安幼兒園108年度盈餘,且盈餘數額為1 48萬5,269元等語,難認有據。  ⒉復依109年度綜合損益表,可知碧安幼兒園於109年度虧損32 萬4,027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知109年疫情期間營運上有虧損情形(見本院卷 二第215至217頁),證人甲○○亦證稱:印象中沒有多久就有 疫情發生,反訴被告都有付薪水給老師,也都是全額支付, 但小朋友沒有辦法來上課,沒有收入,印象中是虧損的,伊 有看過會計師提出的損益表數字是負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7至288頁),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可知碧 安幼兒園有469萬3,273元無法認列之原因,係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未能取得適法之扣抵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故109年度損益表呈現344萬7,574元利潤,惟反訴原告提 出之損益表亦無如此高額利潤,是尚難僅憑碧安幼兒園向財 政部國稅局申報之數額,據以認定碧安幼兒園實際上之營業 淨利。反訴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109、110、111年度之利潤 提出請求之相關事證,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0萬元營 業淨利,難認可採。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1月2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萬6, 112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1-訴-5414-202501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乙○○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等。惟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因故離世,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關於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改由謝欣成 地政士任之),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規費 新臺幣(下同)18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故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林子鈺 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游淑惠律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林子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73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之執行事務 明細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113年度司 繼字第279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 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就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兩份答辯狀等管 理遺產行為,又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亡故,則已無法續 行後續之遺產管理。審酌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 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含已代墊費用18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 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73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 確定其數額;而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則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0

KSYV-113-司繼-5353-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乙○○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惟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因故離世,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管理 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閱卷費新臺幣(下同)64元、公示催告聲 請費1,000元、郵資58元、戶政規費105元、地政規費380元 、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故由聲請人之 繼承人乙○○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游淑惠律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之執行事務明細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108年度司家催字 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又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亡故,則已無法續行後續之遺 產管理。審酌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 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含已代墊費用607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 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 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 額;而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則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0

KSYV-113-司繼-5525-20250120-1

司家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江本善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郭璧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14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留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又被繼承人尚積欠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296元、金融機構債務781,826元,是為清償被繼承 人所欠稅款及債務,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 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 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 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又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6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又依聲請人所 提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僅遺有存款1, 067元,則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倘不予變賣,顯無法清償 債務,亦無法償付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此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 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表: 財產種類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28平方公尺 九分之一

2025-01-20

KSYV-113-司家拍-10-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許立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英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英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英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英彰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 依法進行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聲請公示催告、就被繼承人名下土地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 權訴訟、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宣告破產等事宜,爰依法請求 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0 號、113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113年度司家催字 第109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 理被繼承人李英彰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 處理資料,考量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 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管理人登記、收發相關文件、提 起訴訟、聲請遺產破產宣告等事項,復審酌聲請人任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同樣具有公益性質,爰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及破 產案件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認聲請 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非屬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為60,000元(包括調查遺產等10,000元、參與訴訟程 序30,000元、破產程序2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 費用28,269元(含公示催告與本件聲請費共2,000元)。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 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繼-2260-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代 理 人 林敬翔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選派瓦湘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公司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 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 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 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而前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7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者,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 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 ,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 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 而言。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以及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金額由法院徵詢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由法院酌定後命公司負擔,因此,由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 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 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 是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 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如公司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 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 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 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 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瓦湘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瓦湘公司 )未辦理111年度及11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估應補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43元、4,249元,惟因 相對人瓦湘公司之代表人洪順詮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 ,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相對人瓦湘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10月24日廢止登記,應解散辦理清算 ,然調閱相對人瓦湘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查得相對人 瓦湘公司為一人公司,除代表人洪順詮外,並無其他股東或 董事存在,加以洪順詮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稅捐文 書無法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瓦湘公司選派清算人,且 基於避免利益衝突,不宜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求自記帳 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及報稅代理 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選任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清算人, 倘若無適合人選得以出任清算人,則請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滯報清冊(營利事業)、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 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 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2月6日投院 揚家佳日111年度司繼字第993號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㈡相對人瓦湘公司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 人,為處理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公司清算人應 執行公司法第84條所定清算人之職務,且清算人就任後,應 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 股東查閱;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 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並應於一定期間內清算完結、造具 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後,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7條第 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參照)。基上,審酌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應執行職務及相關事項,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 則本院認相對人瓦湘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 律師為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如相對人瓦湘公司 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即得命聲請人墊繳清算 人報酬。  ㈢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瓦湘公司財 產資料並陳明是否同意墊繳相對人瓦湘公司清算人報酬,聲 請人以114年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41200010號函 復:因無編列是項預算,致未能墊繳清算人之報酬等語。又 依聲請人補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 人瓦湘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無以支付清算人報酬,故 本件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既已表明 並無預算墊繳清算人報酬,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瓦湘公司 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 ,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故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另聲 請人已明示基於避免利益衝突之考量,不宜擔任相對人瓦湘 公司之清算人,則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20

NTDV-113-司-6-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凌一上 凌雨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得弟 被 告 凌一下 凌語謙 凌得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鄭 碧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依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 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 9-311、卷三第2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凌 語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 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7、283-285頁), 經兩造同意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凌語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 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靈骨塔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宜分 割,故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4至18、20至3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 6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 款,扣除凌小文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凌 一下墊付11,230元(5,508元+5,722元)由凌一下取得; 凌得弟墊付33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31至65所示投資、編號72至75所示保管箱存放 之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   ⒍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儲值卡、編號70、71、76、77、84 至89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6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78至83所示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契約共5筆、生前 契約1筆,因上開契約移轉時之補繳費用過鉅,兩造均不 願單獨取得上開契約,又上開契約之權利行使無法分割, 故認上開契約之分割方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㈡就繼承、管理遺產等相關必要費用扣除部分:   ⒈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 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應由遺產先為扣除 返還被告凌一下。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 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 49元等合計335,28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 予扣除返還被告凌得弟。    ②另心臟支架57,4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碧雲     往生時,尚有現金存款逾百萬元,非無資力負擔其心臟 支架系統費用,該筆費用是否係由被告凌弟代為墊付, 實有疑義;況被告凌得弟提出之自費材料使用同意書, 並非代墊付款憑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凌得弟確有代付該 筆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凌得弟: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山區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所得價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   ⒊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部分:同意繼承人等所墊付之費用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中扣還,剩餘存款再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⒌就各繼承人所主張應扣還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同意原告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     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取得。    ⑵同意凌一下墊付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     地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由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被告凌一下。    ⑶被告凌得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墊付喪葬費用255,290元     、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應先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凌得弟。    ⑷被告凌得弟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之費用57,400     元部分:     被繼承人鄭碧雲裝設心臟支架之「自負差額特殊材料費 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凌得弟代為簽名,斯時被繼承人 鄭碧雲已無法親簽同意書,在此種情形下,縱使鄭碧雲 當時名下帳戶中仍有鉅額存款,又如何能自行支付該筆 支架費用?且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 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心臟支 架系統費用57,400元,可見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得弟墊 付,應由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中先行扣還被告凌得弟。 二、被告凌一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被告凌得弟。  三、被告凌雨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被告凌得弟。     ⒉當初被繼承人鄭碧雲一開始只買一個生活護照、一個生活    契約,但被聖恩公司業務員遊說,多買幾本,說可以當成 大客戶,就可以進住養生村。結果後來來被繼承人鄭碧雲 坐輪椅行動部便,就不給進駐,多買的幾本就變成多餘。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的費用是鄭碧雲自己支 付,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凌一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㈡陳述:   ⒈同原告,對於遺產項目、金額沒有意見。   ⒉生活護照一開始的使用是給鄭碧雲買養生食品、旅遊、觀    光購物可以抵扣,聖恩公司說不能換成現金。 五、被告凌語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遠東銀行查覆被繼承人鄭碧雲餘額 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中華郵政公司函暨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信維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 銀行建國分行函、彰化銀行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帳戶餘額表 、合作金庫銀行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 聖恩禮儀公司契約持有狀況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生活 護照轉讓申請書、聖恩禮儀公司民事陳報狀、回函、聖恩公 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繼承人鄭碧雲服務完成 確認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單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函附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理賠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 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9、45-47、67-77、99-104、225-237、275-277 、283-297、381、383-425、429-433頁、卷二第5-13、   77-79、85-87、111、167-185、363-365、369-399頁)。  ㈡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各墊付費用如下:   ⒈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 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 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 等合計335,287元,有聖恩禮儀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入憑單、聖龍公司客戶資料表、龍巖白沙灣陵園之 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 同意書、看護銀行繳費單、移工LOTOC JENNILYN AGAS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統一超商繳款 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繳款單、移工薪資結清切結書、被告凌得弟匯款證明、統 一超商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 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 費單、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頁、卷二第207-257、321- 37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被告凌得弟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7,4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   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自遺 產中扣償予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 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被告凌一下墊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57,4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下稱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萬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卷二第331頁)。衡酌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6日代被繼承 人鄭碧雲簽署心臟支架之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於111年7月 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時間相近 ,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部分,可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往生時仍有逾百萬元之現金存 款,非無資力負擔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而否認該筆費用係由 被告凌弟代為墊付云云。惟被告凌得弟確有匯款5萬元至被 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稱被 告凌得弟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取。被告凌得弟既有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 5萬元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鄭碧雲生前之債務,自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被告凌得弟主 張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遺產先予扣償,應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兩造 同意由編號19所示存款先扣償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所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核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公 同共有人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0/2871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1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0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1及利息  7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0 8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39,898及 利息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0 10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0 11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1,000及利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7,919及利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USD (USD:381.74元) 11,840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16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4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297及利息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138,687及利息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00,000及利息 先扣除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11,230元由凌一下取得、38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CNY:25,173.49元) 110,04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CNY:0元)   0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USD:5,127.52元) 146,070及利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ZAR:22.81元) 39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CNY (CNY:34.61元) 154及利息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USD (USD:90.31元) 2,826及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及利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909及 利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AUD (AUD:0.90元) 19及利息 31 股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債分美 001MG000000(0,910.2000股) 481,141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復華中國新經濟A股001MG000000(0,109.8000股) 9,167及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000股) 8,868及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建00000000000(0,000股) 17,200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089股) 79,765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0股) 26,490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眾控00000000000(05股) 2,986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神達00000000000(00股) 1,994及孳息 39 京華證券#00000000000   0 40 福邦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1 台証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2 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日00000000000(00股) 350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00股) 678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隆00000000000(0,698股) 16,980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第一銅00000000000(000股) 11,389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新00000000000(000股) 22,429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29,056及孳息 49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00股)  1,581及孳息 5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國票金00000000000(000股) 4,927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信金00000000000(0,447股) 31,978及孳息 5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利華00000000000(060股) 3,112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台光電00000000000(00股) 14,920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東森00000000000(000股) 9,174及孳息 5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泰金寶-DZ00000000000(0,350股) 23,812及孳息 56 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5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Z000000000(00股) 920及孳息 58 金鼎證券 #58200000000   0 59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 #983j0000000   0 6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味全00000000000(000股) 12,000及孳息 6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0,685股)   0 6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南亞00000000000(0股) 68及孳息 6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石化00000000000(0,233股) 12,453及孳息 6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保)(146股) 2,538及孳息 65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峰匯環非投級債A美月 262,086及孳息 6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39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6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0 6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6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70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401,33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399,841 72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金飾(條)一批982.7公克 1,632,2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3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手環2個    900 74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飾品一批   10,000 75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540 76 保險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440,897 77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355,749 78 其他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79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0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1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2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3 聖恩生前契約00-00000000 84 國泰人壽-飛揚享退(甲型保證)0000000000 889,84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85 中國人壽0000000-AI27 788,511 86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7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8 中國人壽0000000-CI34 831,912 89 中國人壽0000000 231,834 附表二:墊付之費用 編號 墊付者  項目、金額(新臺幣)  合計 備註 1 原告凌小文 ①繼承登記費用1,121元 ②113年房屋稅 1,945元  3,066元 本院卷二第 313-319頁 2 被告凌一下 ①112年地價稅 5,508元 ②113年地價稅 5,722元 11,230元 本院卷二第 53-55頁 3 被告凌得弟 ①喪葬費  255,290元 ②看護費   31,997元 ③信用卡費  16,151元 ④遺產管理費 31,849元 335,287元 本院卷一第 321-331、 335-379頁 ,卷二第207-257 ⑤心臟支架費 57,400元 50,000元

2025-01-20

TPDV-112-家繼訴-72-20250120-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天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天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天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5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天富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 法進行清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 與強制執行、清償債權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1 07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 7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 繼承人黃天富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 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 容如調查遺產、遺產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收 發相關文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清償債權、遺產移交等事 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爰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加計聲請 人已墊付之費用3,675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合計83 ,675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繼-239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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