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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景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協愷 施秀蓉 蔡佳惠 杜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對被告陳協愷、施秀蓉)部分 ,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對被告蔡佳惠)部分,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即對被告杜振銘)部分,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 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係 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 ,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例如數人合結一賃 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而同條第3款則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本於 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 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 或負義務是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原告主張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2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 轄法院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 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 ,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 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 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陳協愷等人帳戶,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是以 ,原告主張,其據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本於「同 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至多僅為同種類或本於同種類事 實及法律上之原因,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普 通共同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 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於同一法院提起。而本件被 告陳協愷、施秀蓉之戶籍地係分別設在臺中市沙鹿區及北屯 區、被告蔡佳惠之戶籍地係設在蘆竹區、被告杜振銘之戶籍 地係設在台北市信義區等情,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此有被告陳協愷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被 告陳協愷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等人之訴訟,即應分別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分別依被告之住所在移 送各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雲林縣接獲受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款 ,雲林縣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 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 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 ,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 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 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 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 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 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 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 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 、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 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 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 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 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 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 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 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 之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 匯款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定本 件之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2

TLEV-113-六簡調-386-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何朝翔(原名:吳坤鴻) 吳彩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何朝翔、吳彩鸞(下合稱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依約   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銀行於民國97   年3 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本件被   告之債權。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將其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   ,經金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同   意在案,是原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對本件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爰向本   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惟本件被告戶籍   址均位於桃園市,同有本院查詢之本件被告最新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可見本件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   ,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同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桃園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又被告吳彩鸞以113 年10月15日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伊與被告何朝翔現均住在桃園市而非   臺北市,因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被告吳彩   鸞既於上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因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當由桃園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㈡另本件雖僅被告吳彩鸞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然被告吳彩鸞   任被告何朝翔與中華銀行間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   ,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銀行於97年3 月29日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本件被告之債權,又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   本件被告之債權,則彼此間實有密切利害關係;輔以本件被   告戶籍址,均由桃園地院具有普通審判籍,亦同將桃園地院   列為合意管轄法院,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且原告   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   不便之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全部移送至桃園地院管轄   ,較為恰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末本案原訂於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23分在本院民事第30   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期日亦予取消,前業以同年10月27日民事   庭通知、公示送達公告等通知兩造,併末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訴-4982-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梁緯綸 莊衣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起訴時被告梁緯綸之住所在臺東地區,被告莊衣臻之住所 在桃園地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梁緯綸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考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 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梁緯綸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2

TPEV-113-北簡-9241-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2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2

TPEV-113-北小-4930-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小-489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宇廷(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陳耀申(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傅淑癸(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繼承人陳宗昇與原告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民國111年5月3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12年2月10日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被告等 人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經被告等 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 管轄法院,衡情被繼承人陳宗昇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該 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等人之日常生活 作息地點在高雄,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屬便利,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等人應訴之不便,堪認該 條款對於被告等人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 告等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從而,被告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被告等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9

TPDV-113-訴-5752-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6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恆春 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小-479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郭瑞豐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黃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址在臺北巿大安區,而被告黃淯琪為被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之 「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補-564-20241129-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恭銘 相 對 人 呂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 相對人取車地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鈞院應為管轄 法院,原審所為移轉管轄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 考量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 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 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此際縱當事人為因 契約而涉訟,或原已預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排除本法第 12條及第24條之適用,如訟爭事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可知出租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並非抗告人,該小客車租賃關係應存在上鶴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則抗告人尚難以系爭契約書有約定乙 方取車地為本件管轄法院即認兩造間有約定合意管轄,則抗 告人抗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取車地(即新北市土城區)有管轄 ,顯屬無據,尚難可採。況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出租人 為法人,相對人則為自然人,系爭契約書第14條,與相對人 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未賦予相對人就上開條款有變更 磋商之機會,對相對人而言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相對人權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又相對人設籍居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之桃園市 龜山區境內,有上開起訴狀、戶籍資料及系爭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 5頁、第6頁以及限閱卷),本件並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將本件裁 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9

PCDV-113-小抗-14-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黎元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 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即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 狀表示:其現住於苗栗縣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所 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 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9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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