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物口」更
正為「物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任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提起上
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甲部分);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揭㈡、㈢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
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
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
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侵
入住宅、踰越門窗等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
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308元、領帶夾1組、黑曜石手
串1條、髮夾1個、鋼鍊1條、玉珮1條及髮飾1組,均業已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120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