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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健國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9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早於民國96年5月17日即已出售予其胞弟徐健文,故 系爭土地實質上非聲請人所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3892號強制執行程序以113年12月9日執行命令 查封系爭土地,已讓未來更生程序之進行受到阻礙,債權人 間無法公平受償,又造成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出售有違約情 事,增加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 制執行而查封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8號更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9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聲請法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 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 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就聲請人 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 請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 處分,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涵

2025-02-10

NTDV-114-消債全-2-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惠雯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 9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34-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 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2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 ,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且伊 為身心障礙者,謀生不易,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可供債權人 分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 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 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 1定有明文。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 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 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 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受理,並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中華郵政保單部分   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已由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經中華郵政函覆預估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359,034元,臺北地院目前進度尚未換價等情,有本院電 話記錄、執行命令、中華郵政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33 、39-43、49-55頁),堪以認定。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 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㈢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部分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國泰人壽函覆雖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等,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有國泰人壽陳報狀為證 (卷第45-47頁),而全球人壽保單部分,迄未獲全球人壽 回覆,難以證明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等細節,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0

KSDV-114-消債全-12-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栯澄(原名:許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本身即為債務人,名下所有之動產已遭強制執行事件 ,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債務人就聲請本案之保全 處分當具有利害關係。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 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為利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 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藉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人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懇請鈞院下裁定如聲明 事項,以維聲請人重生之機會。  ㈡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606號(春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樂股);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50號(戊股),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因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程序,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名下財產,若已解 約亦不得分配予特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以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供清算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俾利債權人 公平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部 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執行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60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10年度司執字第3450號)為證,固非 無據。惟聲請人就受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 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 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 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逕認該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 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之清算型制度。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 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 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 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 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8

PCDV-114-消債全-9-20250208-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筱筠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08

SCDV-114-消債全-1-20250208-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侯富盛(原名:侯富仁)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53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36號受理,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其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受理,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4 年消債清字第31號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53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 命令為證(卷第27-31頁),堪以認定。  ㈢經國泰人壽陳報債務人有依保險契約所生醫療保險金債權新 臺幣163,400元,是否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或得逕給付予債 務人,惠請臺北地院諭知後續處理方式,而預估保單解約金 因不足30,000元未扣押等情,有國泰人壽函、本院電話紀錄 可稽(卷第37-43、21頁)。  ㈣考量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且國泰人壽之醫 療保險金尚待司法事務官決定是否扣押,預估解約金並未扣 押。佐以清算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 判斷是否開啟清算程序,並無在此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7

KSDV-114-消債全-10-20250207-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消債全字第一四號之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依職權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新埔鎮 遠東段 1128 1192.80 10000分之290 備 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20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 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3層:76.93 合計:76.93 陽台8.59,含共有部分221、222、223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備  考

2025-02-07

SCDV-113-消債全-32-20250207-2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 為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 分之5。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 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 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 於再抗告期間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係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又本件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 ,卻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7

TPDV-113-消債抗-27-20250207-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涂藝鏵(原名:涂佳佩)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 人得利用債務清理方式獲得重生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6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05號受理,而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138638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 為清償,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7-8頁),堪以認定。  ㈡考量目前進度僅在扣押階段,尚不知扣押保單全貌,無以保 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7

KSDV-114-消債全-11-2025020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錦慧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威輪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7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480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 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2025-02-07

TCDV-114-消債全-3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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