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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8號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原 告 莊榮兆 申正 黃嘉銘 蘇寶蘭 現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 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所明 文。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並同時 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上 ,並未載有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之住居所、人別記載 亦未臻明確;起訴狀聲明第2項之內容難認具體;且未按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保全處 分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㈠載有經各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書狀。 ㈡載有被告正確名稱、地址之書狀。 ㈢起訴聲明第2項應明確記載請求刊登報紙及在電視頻道播送之具 體內容,及請求刊登報紙及播送之業者名稱。 ㈣起訴狀暨附屬文件以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㈤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回復信譽及名譽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2024-12-30

TPDV-113-聲-743-20241230-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彥迭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1 月14、20、27日,向東檢告發東監管理員張家偉先後於113 年10月21日、11月8、20、26日,潛入舍房強盜、偷竊、侵 占、剽竊、毀損、凌虐、違法搜索等,並請求保全相關監視 影音以免罹時效,但東檢數十日怠不保全,爰請保全之,且 因聲請人在監不可抗力附繕本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本院依 法徵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後,係獲復以:「 本署未受理說明一來文所載有關謝清彥113年10月27日迄今 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請查照。」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19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249號函1份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既未曾於偵查中先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併待該署檢察官予以駁回或逾5日未作 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 於法律上程式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TDM-113-聲全-1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下各以姓名稱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1 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判決顧懷德對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林榮德有新臺幣(下同)2億44萬元債權,及原法院 刑事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判決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許革非及第三人顧霖生等不侵害莊榮兆專利,與法 務部不賠9,000萬元、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不賠55億元等案件 ,涉及李春地法官收賄、枉法裁判,而由賴總統就行政院副 院長於擔任桃園市時貪污500萬元、包庇7年之吃案再啟動及 羈押,即證臺灣即將告別貪污治國。因原法院91年度北重訴 字第8號、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87年度國字第27號(下合 稱系爭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95 年度易字第213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47 1號、偵續字第132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及司法院 林洋港認強制律師代理係圖利不准立法全卷(下與系爭民事 、刑事案件合稱系爭保全證據卷)均逾保存年限,有遭燒燬 之虞,故聲請禁止燒燬系爭保全證據卷,改判相對人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有罪,相對人許革非入獄,並 據96年度抗字第465號更判教材,研判起訴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 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 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另案刑事、民事筆錄影本(原審 卷第19至26頁)、媒體報導(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 頁)、另案書狀暨所附證據影本(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51 頁)等,與系爭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之請求並無關聯, 抗告人就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其必要性,未 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殊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自無保全系爭保 全證據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27

TPHV-113-抗-1513-20241227-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相 對 人 可樂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可樂米國際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一段16 5巷20弄10號之倉庫對相對人可樂米國際有限公司倉庫進貨資料 有關網路賣場平台販售如聲證1(即聲證1-1、1-2部分)所示之產 品之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有關系爭產品之管理紀錄, 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 本院保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原對相對人可樂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米公司) 、李汶諭、慢思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慢思公司)、麥卡樂 企業社、王冠勛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一、該倉庫進貨 資料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管理紀錄。二、如聲證 1所示保溫瓶予以扣押。」(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頁) ,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8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㈠如聲證1(即聲證1-1、1-2部分,下稱系爭產 品,詳後述)所示保溫瓶予以扣押。㈡該倉庫進貨資料有關 系爭產品之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有關系爭產品之 管理紀錄」,並變更聲請範圍撤回對慢思公司、麥卡樂企業 社、王冠勛之聲請,並調整證據範圍,捨棄聲證1-3至聲證1 -5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就李汶諭部分,依聲請人113年12月18日民事變更聲 請範圍狀內容「說明二、主張應保全之證據位於可樂米公司 之實質支配與管理之下」等語,似僅對可樂米公司聲請執行 ,則聲請人將李汶諭列為相對人則屬誤載,並經聲請人確認 ,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第D150543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系爭專利現仍於權利有效期間內。聲請人於113年8月中 旬,發見相對人於數網路賣場平台販售如聲證1(指聲證1-1 、1-2)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購入系爭 產品並委請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確認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後,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聲證3) ,告知上開侵權事實,並請相對人與聲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 聯繫後續處理事宜。相對人雖將系爭產品自公開網際網路下 架,惟迄無聯繫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代理人之動作。本件 相對人於各大賣場主頁或販售商品頁面均標註「台灣現貨」 、「台灣出貨」、「現貨充足」等文字,其下架系爭產品前 仍有大量庫存,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等 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而繼續擴大對聲請人之損害且導致證 據滅失,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明:㈠如聲證1(指聲證 1-1、1-2)所示之系爭產品予以扣押。㈡該倉庫進貨資料有 關系爭產品之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有關系爭產品 之管理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 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 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 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 ,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 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 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 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 業據聲請人提出可樂米公司所營iOPEN Mall賣場、Rakuten 樂天賣場資料、系爭專利圖說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分析、可樂米公司商標註冊資料及 倉庫地址為證(見聲證1-1、1-2、2、3、4,新北地院卷第1 7至23頁、第41至80頁),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 釋明之責。就保全之必要性乙節,聲請人主張獲悉相對人販 售之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相對人先前將系爭產 品上架於公開的網際網路販售,而銷售頁面不但標示「台灣 現貨」且顯示「庫存數量」多,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侵權 事實後,相對人僅將系爭產品自網路上撤除,為避免相對人 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而繼續 擴大對聲請人之損害且導致證據滅失,是保全系爭產品之現 狀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 ㈡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既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則聲請人 當可提起之本案訴訟依法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則相對 人所持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紀錄及倉庫物品、物料進出有關系 爭產品之管理紀錄等相關資料,均攸關本案訴訟如認相對人 所為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時,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 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且該等證據資料在相對人持有中,聲 請人並無其他合理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該等證據資料,且於日 後民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如欲避免其損害賠償責任,非無 可能隱匿該等證據資料,造成日後調查之困難,是此部分確 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從 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 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之保全 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 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 ;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 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 ,是無論聲請人、相對人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 ,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26

IPCV-113-民聲-64-20241226-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 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 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 為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 於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函詢及 及電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係獲復以:民國 113年10月27日迄今未受理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等語, 謝清彥雖有為相關聲請,惟都屬重複的東西一直聲請,故臺 東地檢署均以他字處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 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所指案件,卷內缺乏證據可認有何證據 保全之事由,自難認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實施 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6

TTDM-113-聲全-9-20241226-1

民商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4月起合作組成○○○○○ ○,提供國內外客戶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服 務,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更名且使用新網域名稱(00000000 0000),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關係,相對人不得再 使用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圖所示系爭商標1至4(以下合 稱系爭商標)。然抗告人發現相對人仍使用與系爭商標及與 系爭商標近似之網域名稱「0000000000」在網路上為如原證 16所示之廣告行銷,並「0000000000」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 與客戶接洽,並以「○○○○○○事務所」名義寄發文件,如原證 15所示,是相對人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第70條第2款,而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商標權。相對人若知 悉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 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 件,隱匿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 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難以透過其他方式或管 道取得相關電子郵件,以知悉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範 圍,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對外發 文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名稱、圖樣及 網域名稱之證據,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若非相對人之發 文對象,外部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 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有必要確認相對人 內部文件資料有無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名稱 、圖樣或網域名稱,因相關證據資料偏在相對人處,抗告人 難以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及必要,且為避免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提起訴訟後隱匿或刪除 前開資料,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原裁 定卻認原證16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 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截圖未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法 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云云,惟相對 人確實在110年8月11日與抗告人終止全部合作關係之後,仍 持續以使用系爭商標,以及使用與抗告人著名商標全部或部 分文字相同之事務所名稱及網域名稱進行廣告行銷之侵害商 標權行為,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附理由顯有未當,顯屬對事實情 狀之誤判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就相對人位於 ○○○○○○○○○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⒈將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 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使用「00000000000 」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證據保全時止 接收與發送之全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以拍照、影印、 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 ⒉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及文書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保全證據時止,有使用與原證1至4 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之文書資料, 以拍照、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加以保全,並 交付本院保存。(上述⒈⒉抗告人將「相對人」均誤載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20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原證16之臺灣黃頁及1111商搜 網之網頁截圖,雖有出現系爭商標4,然該網頁並無日期之 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頁資料,至於原證16之智慧財產 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 截圖,則均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0000000 0000」為電子郵件接洽客戶,以「○○○○○○事務所」之名稱寄 發文書與客戶等行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並提 出原證13-1至13-4、14、15為證。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雖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為證,但均非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資料,不足以釋明系爭商 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尚未釋明系爭商標已達 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若知悉 抗告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 即「0000000000」)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 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 資料,未提出及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有時間 上之急迫性,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相對人若有以侵害系爭商標之 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自可向發文之平台或郵件往 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式留存證據,且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 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之,若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 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抗告人實未釋明有何需確 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 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 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 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 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稱原裁定雖認原證16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頁、1111 人力銀行網頁及yes123求職網網頁之截圖未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行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事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已明確主張相對人另構成商標法 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云云。然按商標法所稱著名,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 國内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 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 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 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 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 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 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 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 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 、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關於該著名商 標之内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 稱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 等證據,惟原證5為○○○○○○、○○○之學經歷資料、相關著作網 頁簡介資料,原證6-1為○○○擔任智慧財產領域專利課程講座 、審查(諮詢)委員與智慧財產期刊、論文或專書之審查( 稿)委員或作者之聘書、開會通知、書籍封面等資料,原證 6-2為由○○○擔任總編輯之「全世界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申 請制度專業手冊大全--臺灣篇章」一書之首頁及末頁,原證 7-1為97年10月份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 roperty封面及有關○○○○○○之內容,分別係抗告人公司成員 介紹或抗告人○○○個人經歷介紹、所為著作介紹,均非系爭 商標使用、廣告或行銷之資料。原證7-2為國際智財權評鑑 機構於99年評選「0000 00 0 000」為臺灣地區最佳智財法 律事務所(BestIp Law Firm-Taiwan)之網頁列印資料,原 證7-3為國際智財權雜誌Asia IP於100、105、107、108年評 選「0000 00 0 000」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Leading Patent Firm)或得獎之最佳專利事務所(Asia IP Awards )之雜誌封面及有關內容,原證7-4為國際智財權雜誌Manag 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100年評選「0000 00 0 000 」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5 為國際專利評鑑機構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IAM )於103年度《IAM Patent 1000:The Word's Leading Pate nt Practitioners》(IAM Patent 1000:世界領先的專利從 業者)推薦「000000000000」(○○○)與「0000 00 0 000」 (○○○○)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6○○○○○○獲國際智財權 評鑑機構及國際智財雜誌頒發之各式獎盃、獎牌照片,而於 本件抗告時更提出抗證2抗告人於Asia IP及Managing Intel lectual Property等國際智慧財產權期刊雜誌使用系爭商標 刊登廣告節本(本院卷第47至58頁)、抗證3國內外知名企 業、大專院校委託○○○○○○承辦案件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59至104頁)、抗證5:TNL Mediagene關鍵評論網媒體集團 轉發詐騙集團113年11月4日原始信件詢問抗告人○○○○之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抗證6:多家公司行號接獲 詐騙集團113年11月28日寄出的電子郵件通知,並轉而詢問 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官方網站留言共6份(本院卷第123 至135頁)、抗證7:抗告人於官方網站刊登反詐騙公告之網 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7頁)、抗證8:福容大飯店等企業 接獲詐騙電子郵件轉而詢問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及官方網 站留言共2件(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抗證9:台積電委請 抗告人提供諮詢或承辦專利案件之電子郵件共4份(本院卷 第149至159頁)、抗證10:鴻海委請抗告人辦理專利案件及 演講授課之電子郵件共5份(本院卷第161至181頁),然該 等證據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之事證。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資參酌符合著名商標認定之客觀證據,縱詐騙集 團冒用抗告人○○○○英文名稱(0000 00 0 000),亦未能以 此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既未使 本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是其就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構成 商標法第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2款之事實尚未盡釋明之責 。至相對人有無不正競爭情事,抗告人業已起訴,係屬應由 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屬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及本件抗告泛稱相對人若知悉抗告人提 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 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 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告之資料,隱匿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 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而於本件抗告時並提出抗證4(本院卷第105頁),稱相對人 執業事務所已更改為「○○○○○○○事務所」事宜,然抗告人前 開主張,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與證據是 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無涉,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之利益:   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 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而對外發文之證據或電子郵件,均屬 相對人之內部文件,抗告人無從查悉相對人發文或郵件往來 之對象,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 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若有 以侵害系爭商標之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可向發文 之平台或郵件往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 式留存證據,且上開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依法院之命提出之。復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 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另 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等證據資料之調查,本為民事事件審 理至相當階段,有必要時始進行之,故抗告人未釋明就上開 資料現狀之確定,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商標有何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 ,以及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等 情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保全 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24

IPCV-113-民商抗-2-20241224-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 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 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關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後,經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 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所 提告案件,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多次簽結在案,故未受理聲 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迄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等語,有 臺東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9號函可 憑,是聲請人所指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 ,其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 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 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聲全-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紀美華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相 對 人 丞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鴻展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號、3號 廠房,以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法保全證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 :「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 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 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 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 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 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 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依此立法 意旨,證據之保全並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 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 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6月8日委由相對人承攬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在彰化市○○段0000 ○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約定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詎 相對人逾期完工,且施工具有諸多瑕疵,更於112年10月間 無故曠工,並將廠房(業經彰化縣政府核發112府建管使字 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街0號 、3號,下稱系爭廠房)部分門扇上鎖,阻礙伊及委任之土 木技師進入廠房進行完整查驗。伊於113年3月1日寄發信函 催告相對人限期改善,然未獲置理,乃於113年8月8日通知 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其辦理工程結算事宜,惟相 對人竟拒絕辦理。伊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已近1,200日,不 僅受有無法使用廠房之鉅額損害,且面臨各種展延到期及廠 房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之必 要。為免第三人進場施工,導致工程現況改變,日後難以釐 清相對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故先行鑑定工程現況, 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許就系爭廠房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為避免放置在系爭廠房之工具及材料遺失, 始將前門上鎖,然聲請人可藉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出,自行採 取適當措施以確認現況。又依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計算 ,系爭工程已竣工1年7月餘,聲請人始聲請保全證據,殊難 想像有何證據不及調查、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需保全之 急迫性。倘認應准許之,則應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或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並就工程現場剩餘之建築材料價值進 行鑑定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紀美華廠房新建工程 」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第二次追加工程合約書、 協議書、曾韋鈞及黃東源土木技師出具之委託第三方辦理施 工查驗報告書、彰化縣政府112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 執照、113年3月1日律師函、113年8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57 頁),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施作之系爭廠房可能存有瑕疵 及未全部完工,其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等事實,已盡釋明 之責。  ㈡審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定作人即本件聲請人終止,兩造就相 對人履約狀況及結算工程款具有爭執,自有確認系爭工程施 工現狀之必要,以釐清相對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及報酬、 有無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等事項。又聲請人已釋明系爭廠房 尚未完工,其基於使用需求,有將工程發包與第三人繼續施 作之必要。倘不准許聲請人於起訴前鑑定廠房現況,恐將因 其委由他人進行後續工程,導致相對人施作工程結果改變, 而有礙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裁判之正確性,是聲 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施工現況,聲請就系爭廠房囑託專業機構 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確有法律上利益且必要。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已竣工1年7月餘,並無證據不及調查 、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云云 。惟證據之保全,並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 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亦得聲 請保全證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容有所誤。 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證據等語, 然為免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爭執聲請人自行蒐證之真實性及 證明力,由法院囑託專業中立之第三方機構進行鑑定,應較 屬客觀妥適。且兩造亦得依據鑑定結果,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 的。是本院衡諸前情,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廠房以囑託專業 機構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稱應就工程現場剩餘之建築材 料價值進行鑑定等語,核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目的無涉,故 不予審酌。  ㈣本件應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⒈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 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 、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 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可知建 築師之執業範圍含辦理建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整體鑑定。又依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第1條規定:「土木工程科」規定土 木技師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 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 、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 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 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 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 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可見土木技師之執業範圍僅含一定 高度建築物結構之鑑定,而不含建物內部裝修、水電管線申 請及設置、消防設備及周圍環境景觀、公設等事項之鑑定。  ⒉查兩造締結1至3樓廠房新建工程契約,工程範圍包含結構、 裝修、水電消防等工作,且相對人需配合代辦水電錶及外管 線申請等業務,此觀兩造歷來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規定 可明(見本院卷第28、46、60頁)。又觀諸上開工程合約所 附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至42、54至56、68頁),系爭 工程可區分為「廠房建築工程(含泥作裝修、門窗…等)」 、「辦公室建築工程」、「景觀&公設&水溝陰井工程(含植 草皮、戶外停車場劃線…等)」、「假設工程」、「住宅及 廠房水電工程」、「馬桶、面盆、沐浴龍設備」。聲請人聲 請鑑定相對人有無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定施工項目,參諸前 述規定所載執業範圍,應囑託建築師進行鑑定,始得全數確 認鑑定項目,以達確定相對人施工現況之鑑定目的。聲請人 主張應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尚不足採。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鑑定機關未能達 成合意時,鑑定人由法院依職權選任,不受聲請人主張拘束 ,故此部分無庸為部分駁回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之聲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 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未提起訴訟,則該費用 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鑑定事項) ㈠相對人有無施作兩造於108年6月8日簽訂之「紀美華廠房新建工 程」工程合約書、109年3月14日簽訂之「紀美華廠房新建工程 -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09年8月7日簽訂之「紀美華廠房新 建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所約定施工項目? ㈡相對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依約得請求報酬,分別為何 ? ㈢相對人就已施工項目,有無瑕疵?若有,應如何修補及修補所 需費用為何?

2024-12-23

CHDV-113-聲-9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順良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相 對 人 花芬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與相對人簽 立不動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及7樓頂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以及坐落 之土地持分(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約定,交屋前受到主管機關報拆通知,應鑑價減少價 金。因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 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下 稱前案)於113年11月8日判決。然相對人除隱瞞系爭買賣標 的物漏水之瑕疵外,更隱瞞系爭頂樓增建交屋前曾遭報拆之 重大資訊與瑕疵,然前案不及審理該事實,而相對人應就其 隱瞞系爭頂樓增建曾遭報拆之重大瑕疵對聲請人負瑕疵擔保 責任,系爭頂樓增建如面臨拆除,有證據滅失之虞,無法鑑 定減價數額,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在起訴 前,聲請保全證據,請求聲請人所有系爭頂樓增建於法院囑 託鑑定完成前,不得拆除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 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茍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之系爭頂樓增建,相對人 隱瞞前已遭報拆之重大資訊而有瑕疵一節,故據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7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 00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 隊)113年8月1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133219962號函暨該函附 件之110年3月5日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拆除大隊113年8月1日函 文主旨為「為本大隊110年3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3930 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建認定地點: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7樓頂(不含瞭望台))仍具行政效力,違章建 築查報認定後產權移轉之受讓人仍應一併繼受相關權利及義 務一案,請查照。」,該函附件之110年3月5日拆除大隊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則係記載系爭增建物經勘查,係屬實質違 建,應予拆除等語。是拆除大隊上開113年8月1日之函文, 僅係通知聲請人需繼受系爭增建物前經拆除大隊上開110年3 月5日通知書所為認定之行政處分之權利及義務,並非拆除 大隊業已排定日期將拆除系爭增建物,自無從認系爭增建物 即將滅失,難認具急迫性,而無於聲請人起訴前為證據保全 之必要。 四、且聲請人於起訴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時聲請鑑定系爭增建物,即得達證據保全之目的,是抗告 人起訴前,聲請以鑑定前「不得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方式保 全證據,自無必要。再者,民事上之保全證據,非可作為用 以阻止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手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9

PCDV-113-聲-36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煽 訴訟代理人 廖明琳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聲 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 司)帳冊涉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資金流向,且帳冊在歐雅公司會有滅失、毀損之疑慮 ;又該帳冊亦涉及與相對人林雅文間有無對價關係,及與相 對人劉曜毓、莊耿翰間有無薪酬與職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聲請鈞院依職權命令歐雅公司提交112、11 3年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師簽證資料。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 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次按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 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其與相對人歐雅公司間簽訂之「委託合 約書」及雙方之約定,業已先行給付裝修工程款400萬元等 情,既為相對人歐雅公司、林雅文、劉曜毓、莊耿翰等人所 不爭執,且聲請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連帶賠償損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歐雅公司提出之日記帳 、總分類帳及會計師簽證資料等事證,與其主張之事實間顯 無證據關連性。再者,聲請人既未說明依該等事證應證之事 實為何,亦未釋明前開事證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之規範意旨不符。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9

TCDV-113-聲-36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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