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8號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原 告 莊榮兆
申正
黃嘉銘
蘇寶蘭 現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
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所明
文。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並同時
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上
,並未載有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之住居所、人別記載
亦未臻明確;起訴狀聲明第2項之內容難認具體;且未按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保全處
分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㈠載有經各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書狀。
㈡載有被告正確名稱、地址之書狀。
㈢起訴聲明第2項應明確記載請求刊登報紙及在電視頻道播送之具
體內容,及請求刊登報紙及播送之業者名稱。
㈣起訴狀暨附屬文件以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㈤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回復信譽及名譽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TPDV-113-聲-74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