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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廖文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 人蕭仲志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 ,331元(零件費用1萬1,591元、工資費用2萬740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2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2,331元(零件費用1萬1,591元、工資 費用2萬7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惟 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 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76元 【計算方式:⒈取得成本11,591÷(耐用年數5+1)≒殘價1,93 2;⒉(取得成本11,591-殘價1,932)×1/耐用年數5×(使用 年數:1+3/12)≒折舊額2,415;⒊新品取得成本11,591-折 舊額2,415=扣除折舊後價值9,17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之工資費用2萬740元,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2萬9,9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 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7

KSEV-113-雄小-2539-2025031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劉志隆 訴訟代理人 譚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時9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與復興路口處,因直行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時佔用內側專用車道,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游榮 華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989元( 含零件70,788元、烤漆及工資68,20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游榮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游榮華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 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游榮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8,989元(含零件70,788 元、烤漆及工資68,201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台隆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5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於113年4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7,08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烤漆及工資68,201 元,共計75,28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75,282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0,788×0.369=26,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788-26,121=44,667 第2年折舊值    44,667×0.369=16,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67-16,482=28,185 第3年折舊值    28,185×0.369=10,4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85-10,400=17,785 第4年折舊值    17,785×0.369=6,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85-6,563=11,222 第5年折舊值    11,222×0.369=4,1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2-4,141=7,081

2025-03-17

STEV-113-店簡-1555-202503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謝敏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66線由平鎮向大溪行駛,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臺66線26.8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與伊 所承保、訴外人吳家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84元(經 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8,721元、烤漆15,187元、零件 85,876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5-202503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謝鎮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7元,自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8日 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九如鄉中興街37巷東往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譚燕芳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造 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43,442元(零件費用18,642元、 工資費用24,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乙車自201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8日,已使 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42÷(5+1)≒3,1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42-3,107) ×1/5×(7+9/12)≒15 ,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8,642-15,535=3,10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4,800元,乙車損害額為27,907元(計算式:3,107元+24,8 00元=27,90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9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67 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EV-113-屏小-712-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蔡昌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7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7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199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57 元(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197巷口處,因 不慎與訴外人廖元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2萬 2199元(其中零件4萬8271元、工資7萬3928元),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為4,829元,加計工資7萬3928元後,總額為7萬875 7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 、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加以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2萬 2199元(其中零件4萬8271元、工資7萬3928元),有維修明 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予認定。其中零件 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出廠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7月12日止,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7萬3928元後,總額應為7萬87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271×0.369=17,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271-17,812=30,459 第2年折舊值    30,459×0.369=11,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59-11,239=19,220 第3年折舊值    19,220×0.369=7,0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20-7,092=12,128 第4年折舊值    12,128×0.369=4,4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28-4,475=7,653 第5年折舊值    7,653×0.369=2,8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53-2,824=4,829

2025-03-14

TCEV-114-中簡-378-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余志宣 被 告 馬壽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 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凃志佶,並據被告聲明承受訴 訟(詳本院卷第1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 所有、訴外人郭東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交車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0萬1,830元, 後與車廠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處理(含工資14萬5,1 70元、零件305萬4,8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 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 ㈡、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即112年4月2日時,已使用2年1個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2萬4,083元,復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以原 告分攤30%、被告分攤70%之肇事責任比例為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92萬6,858元。被告雖已以其投保之第三人責任 險先行賠付原告50萬元,惟剩餘之42萬6,858元迄未據被告 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之 賠償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肇事地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路○○路○○○號誌非 對稱之四岔路口,依現場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新竹縣 新埔鎮公所113年11月6日新埔建字第1130014582號函載:「 (略)…褒忠路屬轉彎車道…」等語,可見褒忠路係轉彎車道,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行駛,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非對稱四岔路口時,未靠右駛入路口 左轉彎,復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肇 事路口,致被告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足認郭東暉有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嗣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為肇事主因。至被告當 時就郭東暉突闖入車道之行為無從預見,難認有過失,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車輛雖屬遠銀租賃公司所有,惟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由郭東暉承租並由其駕駛,而遠銀租賃公司將系爭 車輛出租予他人使用,自應先行評估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 術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 即其所有系爭車輛疏懈照顧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 害發生事實之一,於此狀況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理應承擔承租人即使用人郭東 暉之過失。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 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同樣承擔郭東暉之過失。 ㈢、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 所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被告為肇事 次因,而郭東暉則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是郭東暉至少 應負七成或八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多僅負三成或二成之過 失責任。又原告應承擔郭東暉之過失,已如前述,縱認原告 本件請求有理由,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132萬4,083元,經過 失相抵後,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多為39萬7,225 元(即1,324,083×30%=397,225)。而原告既自承被告之保 險公司已賠付原告50萬元,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告再事請求。 ㈣、據上,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遠銀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萬元(含工資1 4萬5,170元、零件305萬4,8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第15頁至第5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 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與被告應分別應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慢」字,即係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標線,此參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3條第1項規定自明。 3、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沿義民路三段34 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 暉則駕駛系爭車輛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兩車於義 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路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等情,業經雙 方駕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 至第79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為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非對稱四岔路口,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雙方車輛行駛之路段亦均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而有車道數之差異,然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為順應路型,需向左轉彎始得 通過該路口續往南行;沿義民路三段3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則無需為行車之轉向,惟該行向 車輛駛入路口前之路面尚劃設有「慢」字之標線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9 頁至第99頁),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時派員至現場勘查無訛 (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鑑定意見書)。 4、而觀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有關兩車車損情況之現場 照片,兩車相碰撞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郭東暉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側前方車身受損,左前車門處並受有 相當程度凹損,可認非遭慢行車輛碰撞所致,足見郭東暉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未靠右駛入,復未暫停讓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始致系爭車輛駛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與被告所駕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被告駕駛車輛通 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未依減速慢行之「慢」字標線 指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不致於令系爭車輛車身受有 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而凹陷。又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雙方 駕駛人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及此,致 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相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復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系爭車輛駕駛 人郭東暉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 ,未靠右駛入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慢字之未劃分向標線之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2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則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乙節,堪可認定。 5、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首揭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 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對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之 結果,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6,858元及其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關於本件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所受損害 額之計算: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 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嗣經送交車廠估價並經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 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遠銀 租賃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因 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額,係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並按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將其中修理零件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部分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以132萬4 ,083元為其請求數額,合於前開以修復費用估定債務人賠償 額應考慮物之折舊因素之說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為132萬4,083元乙情,應可認定。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處所謂被害人 之過失,不以被害人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蓋被害 人所違反者,係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倘被害人就 其權益之維護有所疏忽,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誠實信 用及公平原則,被害人不得將此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 ,因而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經查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 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而衡酌遠銀租賃公司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 輛提供予郭東暉使用,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 ,為行合理公平之風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郭東暉之過失, 與被害人遠銀租賃公司之過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人郭東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 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故依前述郭東暉與被告同有過失之 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所負擔之賠償額70%。準此, 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為39萬7,225元(計算式:1,324,083×0.3=397,225 )。 3、末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說明 ,原告得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9萬7,22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前已受領被 告因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所獲理賠之保險金50萬元,此據原告 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得為之賠償請求,已自上開50萬元保險金之給付中獲得滿足 ,原告猶訴請被告賠償剩餘損害426,858元暨其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8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簡-115-202503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古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2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牌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車道逆向行駛並左轉東興路二段588巷,撞及等停於東 興路二段588巷口,擬右轉直行之原告承保,方信斌所有並 駕駛之BQA-0610號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3 57元(零件費用19,898元、鈑金費用7,360、烤漆費用18,09 9元)。原告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9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事故發生時雙方都是靜止狀態,伊於左轉過去時 有按喇叭,對方不知為何撞及伊機車貨架,肇責應在對方。 警察並未告知伊逆向行駛,初判表記載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 因僅供參考。又系爭汽車僅保險桿受損,範圍不到指甲大小 ,何需維修引擎蓋,且費用高達4萬餘元,原告主張並不合 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被告雖 稱是對方撞伊,肇事責任應由對方負擔,系爭車輛受損甚微 ,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 發生情節,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事故發生經過等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 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逆向由東 往西行駛,直接逆向左轉進入東興路二段588巷,有前揭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如欲進入東興路二段588巷,應先順向往東行駛至 前方路口,依序迴轉至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再行左轉進 入588巷。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 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於遵行車道上駕駛, 而逕自逆向駛入588巷,導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被告 辯稱伊是被撞,肇事責任應全部由對方負擔云云,並無依據 ,所辯自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5,357元 (其中鈑金7,360元、烤漆18,099元、零件19,898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僅保險桿輕微受損,不應 維修引擎蓋,認原告主張之必要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 依系爭車輛於事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除保 險桿外,引擎蓋亦有擦痕(參卷宗第47頁照片),被告所辯 無維修引擎蓋必要,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得以 證明,所辯自無從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 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 為19,89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 費用為9,46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而前開鈑金7,360 元、烤漆18,099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34,926元(計算式:9,467+ 7,360+18,099=34,9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98×0.369=7,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98-7,342=12,556 第2年折舊值    12,556×0.369×(8/12)=3,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6-3,089=9,467

2025-03-14

CPEV-114-竹北小-145-2025031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曾淑娟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1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華中街路口以南10 公尺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2 ,880元(使用逾5年)、工資14,218元,總計17,098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4-旗小-55-202503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邱暐婷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 許,駕駛汽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825元(含零件107,700元、工資23,125元),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30,825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 2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3,125元,總計為85,95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8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237-202503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典俊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李政隆 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因 未善盡維護車輛零件之責,致肇事車輛車體零件脫落,進而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翟素芳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70元(零件費用30,551元、工 資費用70,81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又被告李政隆為被告川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禾 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被 告川禾公司應與被告李政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同意將 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李政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川禾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不爭執,然原告所指之掉落物 並非自被告車輛掉落;如認被告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維修 費用於零件費用折舊後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車 輛之掉落物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發生係被 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惟前開事 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廠維修費用101,370元,尚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車輛所致。經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3分1 5秒至3分23秒:系爭車輛位於外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 。二、播放程式時間3分24秒至3分29秒:被告車輛往左切換 至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原車道,位於被告車輛右後 方。三、播放程式時間3分31秒至3分40秒:影像畫面中,被 告車輛前方之路面均未見障礙物。四、播放程式時間3分41 秒:有一黃黑相間之長條狀物體自被告車輛底下、右後輪前 方飛出,並往外側車道移動。五、播放程式時間3分42秒: 上開長條狀物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彈飛。」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固可見有一掉落物自被告車輛下方飛出,然 經本院勘驗員警環繞被告車輛車身拍攝之影像畫面後,並未 見被告車輛有缺損之部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則既未見被告車輛之 零件有缺損,僅憑前開勘驗內容尚不足以使本院判斷該物體 是否確實係自被告車輛所掉落,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車輛因遭 上開物品擊中所生的損害為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7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4-鳳小-13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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