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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鄭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7月間、94年1月間,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272-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蔡明紘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 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列被告之總經理已於起訴 後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可稽,被告據此 聲明承受訴訟,兩造均無意見(見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卷, 下稱訴卷,第39至41、48頁),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權,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故 意侵害原告信用權。又被告前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蘇美惠 擔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蔡蘇美惠清償 債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未經原告同意,引用原 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新台幣(下同)1,155,075元。  ㈡兩造間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被告對蔡蘇美惠之訴 訟行為,不得擅自引用債權。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75元。⒉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蔡蘇 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不得擅自引用債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房貸客戶,雖因更生履行完畢,然連帶保證人蔡 蘇美惠尚有責任,故未結清帳上金額,被告定期向主管機關 報送有關原告最新信用資料,並無違法。  ㈡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係被告依據房貸契約聲請 核發,請保證人蔡蘇美惠清償債務(本院111年度訴字23號 ),而非引用更生債權,且皆與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無涉 。另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因被告誤植產 品類別為信用卡,已撤銷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侵害原告之 信用權、名譽權。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曜燦多次因蔡蘇美惠尚欠被告房貸保證 債務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383號、11 2年度訴字第597號、112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88號、112年度 審訴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54號),然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 理依據,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48至49頁):  ㈠原告為被告房貸客戶,蔡蘇美惠擔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㈡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  ㈢被告起訴請求蔡蘇美惠清償債務,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蔡蘇美惠應給付21,621元、606,789及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   ㈣蔡蘇美惠以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確定;請求確認20,034元信用卡 債權不存在,因無確認利益,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審查終結、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9頁):  ㈠被告是否以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信用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155,07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不得引用債權以防止被告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信用權?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 不得擅自引用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賠償金錢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乃正當權利行使,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593號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蔡蘇美惠 清償借款,均係以蔡蘇美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尚未清 償債務為其理由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支付命令、清償借款案 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支付命令、判決可憑(見訴卷第13至 22頁),核被告之訴訟上行為,均為被告之正當權利行使, 自無何歸責性、違法性可言。被告辯稱蔡蘇美惠為原告之連 帶債務人,故聲請對蔡蘇美惠核發支付命令、對蔡蘇美惠起 訴請求清償等語(見訴卷第50至51頁),洵屬有據。原告主 張蔡蘇美惠之責任與原告無涉,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信用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卷第7至9頁、訴卷第50至51頁),洵屬無據。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 決參照)。被告之前聲請支付命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 係以蔡蘇美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尚未清償債務為其理 由,請求蔡蘇美惠清償,此與原告更生程序無涉,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並無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被告不得擅自 引用債權云云(見訴卷第51頁),並無何種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存在,是以原告聲明為此確認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並無 蔡蘇美惠更生法案債權關係,不得擅自引用債權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訴-717-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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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珏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6,409元,利息2,0 00元,合計148,409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 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9元,及其中146 ,40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8, 409元,及其中146,40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7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304-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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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佳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7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而渣打 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 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363-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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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郁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1,648元,利息19,096元,合計2 20,744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44元,及其中201,648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0,744元,及其中201,648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532-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潘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488元,及其中新臺幣208,79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0-29

TPEV-113-北簡-9219-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許玉慧即許藝豑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智賢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編號8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 本金新臺幣(下同)53,900元、利息164,786元、違約金1,200元 ,及卡貸款債權本金137,940元、利息350,190元,暨債權總額70 8,016元,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人 或其他相對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異議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126及14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陳報之二筆債權,分別於民國96年 6月13日(貸款債權部分)及96年7月24日(信用卡債權部分 )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6年10月11日及96年10月 30日確定,台新銀行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報債權以前, 並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應予剔除等語。 三、查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陳報信用卡及卡貸 款債權,依其所提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台新 銀行向本院陳報債權時,各該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又台新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程序時,已知悉債權全部,且未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時效抗 辯,應屬已承認上開債權,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然所謂「 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 承認」。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 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為其要件。本件債務人引用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單憑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之記載知悉 實際債權額,且關於其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債權人 台新銀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難謂債務人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未為時效抗辯,即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故債務人 提出異議,主張台新銀行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 予剔除,為有理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9

PT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02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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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63元,及其中新臺幣82,99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並於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 0000)使用,又於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 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臺東銀行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0-29

TPEV-113-北簡-9358-20241029-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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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彥臻 被 告 黃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戴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 000140號令)。詎被告至民國100年9月30日止,尚積欠13,2 57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下稱本件信用卡債權)。案經 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迄未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8月1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11萬元,自94年8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利率固定為0.22%,自第4期起 至第6期年利率固定為4.22%,自第7期起至第60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3.22%即14.25%(1.03%+13.22%=14.25%)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償還前開原告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簽名、印章、印 文部分之真正不爭執。惟伊之前已經債務協商成立,並已清 償完畢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 ,但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借據、銀行儲 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所辯乙節,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0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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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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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8,425元,利息29,493元,合計2 67,918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18元,及其中238,425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7, 918元,及其中238,42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6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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