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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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6元,及其中50,943元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21-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葉家成即葉彥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彥利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因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然依原告與 被繼承人葉彥利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 審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0

SLEV-114-士簡-230-20250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參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小-2299-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謝世宏(原名:謝世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元大一番卡簡易加辦申請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而 觀諸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 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7

SLEV-114-士簡-187-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程采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等語。查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簡-163-20250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戴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 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 佰元,連續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4元,及其中7,986元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與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繳款延滯 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105元,及其中7,986元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5日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3年3月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 ,105元(其中本金7,986元、利息119元)未清償,乃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爭議之款項有6筆各99元共594元,於 112年12月之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有顯示退貨共594元,故原告 並未請求等語。 三、被告則以:爭執關於「連加*LINE MUS」99元部分有7筆、11 3年3月13日41元循環息、113年4月12日40元循環息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 15至17頁),其中關於「連加*LINE MUS」之消費部分如附 表所示,核對明細表各項金額後,可知原告就該部分6筆99 元及1筆1元之消費款均已退貨而未計入消費性帳款內,其餘 項目之消費款、退貨、回饋金相加減後仍大於原告所請求之 7,986元本金。復對照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亦已將關於「連加*LINE MUS 」之消費款列入退貨欄並予以扣除,堪信原告就本金7,986 元之請求,並不包含「連加*LINE MUS」之消費款。再者, 經本院依上開本金金額核算其113年2月13日38元循環息、11 3年3月13日41元循環息、113年4月12日40元循環息無訛。就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986元及利息119元,應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墊款日 科目 消費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12.4.19 消費款 112.4.14 1 112.4.19 退貨 112.4.14 1 112.6.1 消費款 112.5.28 99 112.7.3 112.6.27 99 112.8.2 112.7.27 99 112.8.30 112.8.26 99 112.10.2 112.9.25 99 112.10.31 112.10.25 99 112.11.22 爭議款 112.11.22 99 112.11.22 112.11.22 99 112.11.22 112.11.22 99 112.11.22 112.11.22 99 112.11.22 112.11.22 99 112.11.22 112.11.22 99 112.12.22 退貨 112.12.18 99 112.12.22 112.12.18 99 112.12.22 112.12.18 99 112.12.22 112.12.18 99 112.12.22 112.12.18 99 112.12.22 112.12.18 99

2025-02-17

SLEV-113-士小-1838-20250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伍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參仟柒 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57-20250214-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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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 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 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然本院函 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已搬遷6年未居住上址,業 經新北市政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4年2月12日函覆在卷,自難 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4

SLEV-114-士小-67-20250214-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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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零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 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1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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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被 告 詹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JCBCARD:NO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 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雖辯稱債務數額尚有疑慮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 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2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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