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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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顯翔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36,590元,及其中129,309元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 ,169元(即以本金129,309元,以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聲請支付 命令前1日即113年12月12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1,1 6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7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4

CDEV-114-橋補-255-2025031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當事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1 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4 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 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4

PTEV-114-屏小-160-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余明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801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2-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喬立緻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 801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67-2025031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 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 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其申辦信用卡 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 付按差別利率(利率由原告按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 來情形訂定或調整,本件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應加給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7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72,275元及其利息未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下稱系爭條款)雖約 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惟本件係關於請求 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應行小 額程序,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以系爭條款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無系爭條 款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 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 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南市○○區○○○里○○0 0號之15,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居住於此,故本院並無管 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3

SYEV-114-營小-121-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梁秋陽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小-2118-202503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林伶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27元,及其中新臺幣38,658元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26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39,627元(其中本金為38,658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無能力一次還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消費金額帳單等件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能力一次還清等語,惟被告有無 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 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小-683-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任奕蓁即廖継 林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8,188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86-202503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17元,及其中新臺幣59,73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 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 12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0,617元(其中本金為59,73 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停止工作, 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試算表及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5至50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 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小-742-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嘉峻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 4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6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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