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顯翔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36,590元,及其中129,309元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
,169元(即以本金129,309元,以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聲請支付
命令前1日即113年12月12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1,1
6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7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4-橋補-25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