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信託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
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962,0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就主文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62,000元,至於利息請求,依前揭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主文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19,260元(即依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面積,經乘以起訴時即112
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式:4.45×26,800元=119,26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0,081,260元(計算式:
9,962,000元+119,260元=10,081,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TPDV-113-重訴-914-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