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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1號 原 告 顏文懷 訴訟代理人 湯秀慧 被 告 許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86,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0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11 3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1月又2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 00元(7,000元÷10=7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500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3,2 00元(計算式:700元+22,500元=23,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PKEV-114-港小-21-2025021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莊永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3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2年9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又9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 ,877元(38,770元÷10=3,87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 ,867元、烤漆7,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17,244元(計算式:3,877元+5,867元+7,50 0元=17,2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PKEV-114-港小-20-2025021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有滕 被 告 王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66,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112年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又8日,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 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80元(800元÷10=8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7 ,525元、烤漆費用13,05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655元(計算式:80元+7,525元+13, 050元=20,6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3

PKEV-114-港小-15-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黃冠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因發覺被告甲○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乙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當庭追加乙○○為被告 ,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10元, 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前揭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自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111年11月19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因 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培揚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且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又被告甲○○於行為時 尚未成年,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萬31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   當時被告甲○○還沒成年,是無照騎車,對於有違規沒有意見 。但車輛要修理要監護人陪同,不是他們要求多少就是多少 。被告甲○○在服兵役,車輛事實也沒有詳細陳述,修車也沒 有通知法定代理人。修車費用要成年人確認,不是按照一方 的說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係因被告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故兩 車發生擦撞,應認被告甲○○闖紅燈應有過失,被告乙○○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許培揚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小時,顯 然超速行駛,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原告 主張僅為行政罰問題),故認訴外人亦有肇事原因,雙方同 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甲○○占8 成、許培揚占2成。  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推定為15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1年6月,則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2,2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 件費1,16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共計2萬9 ,213元(計算式:1,163元+18,450元+9,600元=29,213元) 。  ㈢再者,被告甲○○、許培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 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保戶許 培揚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萬3,370元(計算式:29,213元×80%=23, 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7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0×0.369=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0-834=1,426 第2年折舊值    1,426×0.369×(6/12)=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6-263=1,163

2025-02-13

SJEV-113-重小-3400-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育彬 被 告 林晴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52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12萬5567元(本院 卷第1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 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 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20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撞及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 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 費用:馬偕醫院部分3190元、榮芳骨科診所部分1750元、台 大醫院部分3774元、博安診所部分2700元、慶安中醫診所部 分1萬190元、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部分39萬6900元,共 計41萬8504元;㈡交通費用: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14日止計3個月期間,每月租車費用9000元,共2萬7000元; 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至113年11月13日止,購買慶安中醫診 所中藥1萬3050元、貼布1萬4823元,共2萬7873元;㈣財物( 安全帽)損失:2390元;㈤工作損失(休養41日):20萬500 0元;㈥勞動力減損:原告治療至113年11月13日時之年齡為3 8歲又6個月,距65歲剩餘318個月,依原告平均月薪12萬元 乘以百分之3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4萬4800元;㈦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合計212萬5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 556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不予爭執。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被告就馬偕醫院部分費用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前臂及手肘、左膝 及小腿擦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然 榮芳骨科診所、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分別為「雙側 前臂肌炎」、「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併筋膜炎」,與原告 傷勢不符,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無法證明所治療之傷勢為何 ,且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長達6個月,難 認原告於此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又原告「右手肘 挫傷及筋膜炎」等傷勢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引起,若至博安診 所治療「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殊難想像需看診36次, 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就診,然所 載傷勢中「右手腕扭傷挫傷併筋膜炎、左肩挫傷併筋膜炎」 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所載其餘傷勢,殊難想像造成原告永 久之勞動力減損,上開醫療費用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必要費用。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前手 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 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殊難想像原告竟自111年11月25 日至113年2月16日就診61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非系爭 事故所引起,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茱莉亞預防醫學 健康診所醫療收據所載費用均為自費項目,金額達39萬6900 元,原告未證明為必要費用,且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2年,原告所受傷勢竟未痊癒,與常理 不符,故此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㈡交通費用:被告已於1 12年1月13日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竟又主張其有無法使 用車輛之損害,且縱被告未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亦可自 行前往修車,其向友人租車絕非必要費用。㈢增加生活需要 費用:慶安中醫診所113年3月6日開立之收據上所載「內服 加味散淤活血、外敷加味紫金膏、傷科處置費、診斷書」, 未見任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應使用中藥及貼布,該等費用即 非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㈣財物損失:被告就此不爭 執。㈤工作損失:原告提出請假單及薪資證明上聯絡人均為 原告姓名,顯然所蓋印章為原告得自由使用,被告否認該等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㈥勞動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並非無法回復之傷害,且台大醫院 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勢與原告所受傷勢不同,此 診斷證明書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難認所載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3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4700元,應自原告 請求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 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 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撞擊行向為 綠燈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左 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一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應可認定。是以,系爭事故既係因 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之過失 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①、系爭事故後,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3190元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92至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其尚受有至榮芳骨科診所、博安診所、 慶安中醫診所、台大醫院、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 分別支出1750元、2700元、1萬190元、3774元、39萬6900元 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原告就此雖提出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榮芳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慶安中醫診斷證明書1紙、慶安中醫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1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茱莉亞 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榮芳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1紙、博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等為證(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至4 6頁,第98至108頁,第142至144頁)。惟依前開書證之記載 ,原告於博安診所就診期間係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4月2 6日止,合計37次;慶安中醫診所係自111年11月25日至113 年2月16日止,共61次;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期間係自112年5 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共21次;台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12 年4月1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茱 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期間為113年9月19日至113年10 月18日止,共10日。惟於111年1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即至馬偕醫院急診,復於111年11月16日至馬偕醫院骨 科門診追蹤,經其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 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 扭傷挫傷、右肩挫傷,宜休養2週,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 院11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又所謂 挫傷,係指無傷口,然因受力於軟組織,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之休養日數為2週。足見,原 告所受之前揭擦挫傷、扭傷應非嚴重,預估2週即可復原。 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仍有於111年11月25 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長達約2年期間,除於馬偕醫院就 醫外,仍有繼續於前開診所或醫院就診之必要,即令人存疑 。再參照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治療之病名為「右腕 、右肩及雙肘挫傷併筋膜炎」(本院卷第42頁);榮芳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治療之病名為「雙側前臂肌炎」(本 院卷第44頁),其治療之病症關於筋膜炎、雙側前臂肌炎, 顯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馬偕醫院就醫之傷勢不同。且被 告亦否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筋膜炎、雙側前臂肌炎 等病症,則前開病症是否係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有疑義。另 關於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部分,其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就 醫之病症為「右肩扭傷、右手腕挫傷、右踝扭傷、左前臂及 左肘挫傷」(本院卷第106頁),雖有部分與系爭事故後,原 告於馬偕醫院就診之傷害相同,惟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在 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9日方至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 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4日已近2年,則前開病 症,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仍有疑義。且其10日醫 療費用高達39萬6900元,亦逾一般治療前揭傷勢之通常醫療 費用,則前開治療是否為臨床醫學一般應採取之治療方式, 亦有疑問。又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雖與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傷勢相同,惟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經第1時間為其診察之馬偕醫院診斷,其所受擦 挫傷、扭傷程度非重,休養2週即可復原。惟原告於慶安中 醫診所治療期間逾14個月,且治療期間與前揭博安診所、榮 芳骨科診所治療期間重複,則原告於慶安中醫診所治療之病 症是否即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亦有疑問,被告既否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觀其診斷 證明書內容之記載,原告就醫之目的,係為評估勞動能力減 損之程度,與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無涉。又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損害一事,並無所據,詳如後述,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即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評估勞動能 力減損之醫療費用損害。 2、關於租用車輛之交通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修車,致其有3個月無法用車 ,向友人以每月9000元租車,合計受有2萬7000元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記載略以:從111/11/16 租借至112/02/14共計3個月,收費計27000元整。租車人: 張育彬;出租人:鄭緯翔等語之租車合約1紙為證(本院卷第 110頁)。惟原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主張租車費 用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理由,原告陳稱略以:被告不讓我 修車,我一直問他可以修嗎?他說還沒判我不能去修,但我 的車完全不能騎,我跟不同朋友借車作為我的代步工具,沒 有支出費用云云(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請其說明沒有支 出費用,何以可請求2萬7000元,其則答稱:因為影響到我 ,我本來有車,後來沒車云云(本院卷第57頁)。承上可知, 原告先稱係向不同朋友,無償借用機車,顯與原告嗣後提出 之系爭租車合約記載之內容不符。苟原告確有經歷向友人以 每月9000元為對價租車之事實,何以先後所述不一致。承此 ,原告前開主張以每月9000元向友人鄭緯翔租車,受有2萬7 000元損害之事實,是否詳實即屬有疑。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確受有支出租車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則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應無所據。   3、安全帽受損239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購買價格為2390元,因系爭事故受損無 法使用,被告應賠償239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 告提出之安全帽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90元,應屬有據。 4、復原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0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是裝修業之木工統包,每月收入約12萬元,休 養期間41天無法工作,受有20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 告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休養2星期一 事,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 ,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依其所受傷勢應修養41日云云。惟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即 難憑採。又原告110年之所得總額35萬4800元,此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567元(計算式:354,80 0÷12=29,5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失合計為1萬3798元(計算式:29,567÷30×14=13,7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12萬元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提出自行製作之木工職業每月收入 情形,及其轄下木工師傅薪資表、原告薪資統計表、原告為 負責人之杉安室內裝潢請假單、薪資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5 0至52頁,120至122頁)。惟前開書證均為原告或其為負責人 之杉安室內裝潢所自行製作,復為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且其上原告薪資統計表記載之112年薪資收入,亦顯然與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之原告112年所得來 源及所得總額19萬餘元不符(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前開書證所載之原 告之薪資收入為真實,自難以前書證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勞動能力減損114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左肩挫傷,造成筋膜炎,而受有永久障 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以其每月薪資約12萬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4萬4800元云云(本院卷第 58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40頁)為證。惟按筋膜炎(筋膜疼痛症)之原因, 常是因為長期姿勢不良,肌張力不平衡所致,此有被告提出 之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可參(附民卷第23至25頁)。是前開筋 膜炎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前開挫傷所致,即有疑問。 再者,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病名為「左前臂及手 肘擦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挫傷筋膜炎 左肩挫傷併筋膜炎」等語;醫師囑言記載「個案於111年11 月14日遭遇車禍事故,於淡(誤載為單)水馬偕醫院急診就診 ,後續於同院門診追踨診治(依個案主述及該院病歷記載, 該院診斷書所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之誤植)。個案於112年4 月13日、4月27日、8月24日及9月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 能力減損3%」等語。惟參酌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 傷勢,應屬輕微,已如前述。又輕微之擦挫傷經醫療後無法 治癒,反留有永久之障害,在臨床醫學上應非常見。然前開 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診斷病名中何病症,經治療後,無法 復原留有永久之障害。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 筋膜炎一事,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筋 膜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挫傷係 於右肩,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惟前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挫傷之位置為左肩,兩者受傷之位置顯不一 致。雖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依個案主述及該院 病歷記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誤植云云 。但本件原告亦以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證據資料,惟其並未主張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為左 肩之誤載,並提出足以證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揭誤植 事實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審酌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 開所述之瑕疵,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 主張,即難憑採。  6、支出購買中藥、舒緩、疼痛貼布等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2萬7 8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中藥、疼痛貼布等,而 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7873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 雖提出慶安中醫診所收據、好市多商品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 12至116頁)。惟原告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有至慶安中醫診 所就診治療之必要,而受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一事, 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原告至慶安中醫診所購買之散瘀活 血湯、紫金膏、傷科處置費、診斷書,為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好市多商品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 至好市多購買活絡藥膠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 ,因系爭事故,有使用前開貼布之必要。是以,原告無法證 明,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無所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 ,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裝潢業,自稱每月薪資 約10至15萬元,其110年度所得為35萬4800元,111年度所得 為43萬2818元,名下有另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共13筆,總 額為205萬2895元;被告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110年所得 為106萬5566元,111年所得為118 萬6406元,名下有有房地 、車輛、投資共24筆,總額為476萬4466 元,業據兩造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110 年、111 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 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得請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47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4678元(計算式:3,190+2,390+13,798+30,000-34,70 0=14,6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4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聿德 輔 佐 人 陳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上10時15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因未注意由訴外人劉旭冠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即逕行將該處鐵捲門降下,致系爭 車輛遭鐵捲門壓損,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357元(含零件10,260元、工資32 ,0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社區規定,於離開車道後始降下鐵捲門 ,當時並未自後照鏡看見系爭車輛駛來,兩車間應有相當距 離,且系爭停車場之車道筆直並具有一定長度,與出口之鐵 捲門距離非近,劉旭冠駕駛系爭車輛至車道出入口時,應注 意鐵捲門已降下,待以遙控器操控鐵捲門上升至應有高度後 再行通過,卻利用鐵捲門下降之空檔加速通過,若其能稍加 注意,應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卷內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 載「陳聿德駕自小客BDF-9120,自東榮街23號地下停車場駛 出,待乘客李逸豪上車後,於停車場出口駛離,並關下鐵捲 門(遙控關閉),後方劉旭冠駕自小客BEL-6511原在BDF-91 20後方等待駛出,見前方BDF-9120向前駛離後,跟著駛出, 導致鐵捲門向下關閉時,擦撞劉旭冠所駕自小客BEL-6511, 致車頂天線外殼脫落,及車頂擦痕」等語,然並無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過程影像,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遭鐵捲門壓損而 為修繕,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尚無法證明係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 出口鐵捲門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見車道及 鐵捲門,車道為一斜坡,鐵捲門由上往下關閉約為50秒」等 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鐵捲門 降下之速度正常,尚無令人不及反應之情形。又觀以系爭停 車場及社區公告之照片(見調解卷第69至79頁),可知車道 坡度非微,然尚屬寬大筆直,且社區住戶須於夜間進出時順 手關閉鐵門,是被告於駛離車道後始降下鐵捲門,尚難認有 何疏失,況系爭車輛係於夜間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3

TNEV-113-南小-1773-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0號 原 告 古龍金 被 告 宋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1時43分(按起訴 狀誤載為「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879元,原告並因此受有娃娃機店營業損失6,000 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8,890元(按上開2項目 合計應為18,879元,原告聲明之計算應有誤算)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至於修車 費用部分,當初對方去估價只有6,000元,所以當時我這邊 的保險公司估價約可賠償給對方3,000-5,000元,但後來對 方又增加受損的地方,將修車金額拉高到現在的金額,至於 營業損失部分,則要等肇事責任歸屬後,依照雙方的肇事比 例去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18,890 元云云,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陳宜葶 ,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43頁 )。故縱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系爭車輛,受有財產損害 者,亦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宜葶,況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單 據之客戶亦記載「陳**」(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經本 院通知原告並非車輛所有人,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且另應提 出其它證明資料,卻僅提出估價單、娃娃機店之營業額資料 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車輛所有權人之債權讓 與證明。綜上,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從認原告 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89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4460-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施敦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陳秀英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8 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0號), 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 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 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 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工資 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4-中簡-560-20250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李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倒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922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3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 29,3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542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480元(計算式:2,938元+ 9,54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12

TCEV-113-中小-4794-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男女朋友,因受甲○○所託持甲○○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款,以繳納房租及購買日用品,詎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將上開款項 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挪為修車款項而使用,以 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30日11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工 地內,持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 匙,開啟上開機車車廂,徒手取走其內現金90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1至277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歷次自白出處如附表二 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之取得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2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到我女 兒上班的地方拿本案帳戶卡片,因為我要繳房租,當時我們 是同居關係,但我住院,我女兒管卡片,被告要拿卡片繳房 租,但後來被告領了錢沒有幫我繳,我說帳戶裡面有多少就 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 告訴人甲○○同意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相 符,是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並無出於不正當之 方法。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因告訴人甲○○ 已有前開委託持有之情事,自難認定該款項係以前述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故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 卷第272頁),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利用領取、保管告訴人甲○○財產之事機,將所領取 如附表一之款項一部分侵占入己,並擅自徒手竊得告訴人乙 ○○之財物,所用手段雖屬平和,然告訴人甲○○、乙○○所受損 害並非輕微,仍應予以非難。被告雖自陳係為挪用以修車費 用或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此部分乃出於自利 之考量,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罪責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可資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⒉被 告先前已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多項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折讓之空間,不宜如初犯者量處 較輕之刑;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如數賠付之,復 徵得告訴人甲○○之寬宥,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67頁),並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 ,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充足之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 舉措,應可作為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告訴人甲○○、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二,已將所竊得9000元花用殆盡等語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該款項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堪認已無原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 追徵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如數賠 付,已如前述,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2次犯行,各次犯行所危害之法益種類雖均係財產 法益,惟相距已有一段時間,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亦有 差距,罪質有一定區隔,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行為人 之人格面略有不同,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雖有一定重 複之情形,惟僅就一定限度內扣除罪責非難之部分。綜合評 估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1 7日許自告訴人甲○○之女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向告訴人 甲○○稱僅收受存摺等語而未交付提款卡,以此方式將上開提 款卡侵占入己,因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等語。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上開經論罪之1萬8000元外,其餘 款項(6800元),尚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以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提領 ,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已經認定在案,參以證人 甲○○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至今沒有歸還上開提款卡,我已 於112年5月12日至郵局掛失重新補辦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院沒多久,被告將上開提款 卡主動拿去我媽媽家給我媽媽,我後來也有拿到卡片,當時 被告跟我吵架,所以沒有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有歸還上開提款卡之情節相符,可徵 被告、告訴人甲○○就上開提款卡歸還與否,於告訴人甲○○報 案時,或係出於告訴人甲○○之誤會,尚難認定被告有易持有 為自己所有之舉,抑或是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與侵占 罪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萬4800元,惟被告並 非以不正方法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嫌,已屬無據。又稽之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當時不 知道簿子裡有多少錢,我沒有跟被告說確切數額,我只有說 有多少領多少,被告提領的現金中,有1萬8000元是應繳納 房租的,剩下6000多元是我讓被告保管,因為我住院,被告 來來去去,讓他加油、生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 頁),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1萬8000元須依告訴人甲○○ 之指示使用於房租繳納,其餘6800元,均可由被告自由支配 使用,難認此部分提領後使用、支配有何不法性可言,自亦 難認被告另可能就此部分構成侵占罪嫌,附此說明。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3月17日9時11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應予扣除) 2 112年3月17日9時13分許 1300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應予扣除) 3 112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 1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6、181、271、27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64至26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儲字第112095457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甲○○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7月31日屏政字第1120000511號函及所附提領畫面(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4頁反面、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6、181、271、27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⑶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0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13877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2355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

2025-02-12

PTDM-113-易-687-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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