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黃冠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因發覺被告甲○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乙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當庭追加乙○○為被告
,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10元,
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前揭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自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111年11月19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因
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培揚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且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又被告甲○○於行為時
尚未成年,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萬31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
當時被告甲○○還沒成年,是無照騎車,對於有違規沒有意見
。但車輛要修理要監護人陪同,不是他們要求多少就是多少
。被告甲○○在服兵役,車輛事實也沒有詳細陳述,修車也沒
有通知法定代理人。修車費用要成年人確認,不是按照一方
的說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係因被告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故兩
車發生擦撞,應認被告甲○○闖紅燈應有過失,被告乙○○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許培揚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小時,顯
然超速行駛,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原告
主張僅為行政罰問題),故認訴外人亦有肇事原因,雙方同
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甲○○占8
成、許培揚占2成。
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推定為15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1年6月,則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2,2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
件費1,16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共計2萬9
,213元(計算式:1,163元+18,450元+9,600元=29,213元)
。
㈢再者,被告甲○○、許培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
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保戶許
培揚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萬3,370元(計算式:29,213元×80%=23,
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7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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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0×0.369=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0-834=1,426
第2年折舊值 1,426×0.369×(6/12)=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6-263=1,163
SJEV-113-重小-340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