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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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鴻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 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鴻毅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2025-02-13

TPDV-114-司促-174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4,1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8,0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534,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122.99.3.123)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 ,約定自112年10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5日止即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34,195 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3

TPDV-113-訴-6923-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志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六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志凌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3

PCDV-114-司促-3704-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高瑞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 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瑞雄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3

PCDV-114-司促-3703-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易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易學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 款期間自109年3月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3917-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尤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個人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 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52-202502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554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25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508%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6%,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及109年4月15日分別向其借款400 ,000元、100,000元,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352,644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云云,然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 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 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簡-764-202502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宴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0,5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宴竹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2

MLDV-114-司促-842-202502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1,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雅萍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2

NTDV-114-司促-798-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嘉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李嘉軒與債權人訂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 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 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60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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