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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美鳳、喻智裘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張美鳳對第三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5

TCDV-114-司執-1042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豪晨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家豪 被 告 黃禎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豪晨有限公司(下稱豪晨公司)、羅家豪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晨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日邀同被告羅家 豪、黃禎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於111年9月6日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3%計 算,截息日利率為7.15%。嗣被告豪晨公司就上開160萬元、 40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1 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 欠86萬5725元、14萬5919元,合計101萬1644元本金、利息 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禎怡抗辯:伊沒有簽過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不清楚為何會有伊的 名字,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與被告羅家豪尚有婚 姻關係時,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印章是他人未經 伊同意蓋在系爭約定書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豪晨公司、羅家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1份、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豪晨公司、羅家豪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職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黃禎怡雖抗辯伊沒有簽過系爭約定書,不清楚為何會有 伊的名字,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與被告羅家豪尚 有婚姻關係時,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印章是他人 未經伊同意蓋在系爭約定書上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印章為 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 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 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禎怡就上開簽名部分之事實,自陳系爭約 定書上之簽明與其本人簽名很像等語,並經本院請被告黃禎 怡當庭簽名20次(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黃禎怡親筆書 寫之「黃禎怡」等字跡,與系爭約定書上「黃禎怡」之字跡 (見本院卷第21頁)相互比對,其筆順、筆劃布局及結構均 極為相似,尚難認定系爭約定書上之「黃禎怡」字跡並非出 自被告黃禎怡之手。又被告黃禎怡就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上黃禎怡印文為真正一事不爭執,惟自陳無法證明印文 為他人盜蓋等語(本院卷第72頁)。再經本院當庭闡明法律 關係,並與被告黃禎怡確認是否需要時間提出證據資料,被 告黃禎怡表示:請當日辯論終結,無法找到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72頁)。是以,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既有被告黃 禎怡之簽名及印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真正。系爭契約 書關於被告黃禎怡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既為真正,被告黃禎 怡即應受其拘束,對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之 責任。故被告黃禎怡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豪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 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01萬1644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羅家豪、黃禎怡為被告豪晨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1萬16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19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11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865,725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45,919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5-01-15

SLDV-113-訴-2010-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百祥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 投保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5-01-15

TNDV-114-司執-571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尹音數位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邦豪 被 告 陳信宇即陳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後特定訴訟標的依本票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 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提解到場(見訴卷第3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 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40萬元,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2紙,然被告僅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尚 有52萬元仍未清償,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被告與原告原為 遊戲開發投資合作關係,因被告另案於臺南監獄執行,致原 經營之遊戲工作室運營陷入困難,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有意償 還,且入監前已清償8萬元,剩餘金額希望能於被告執行結 束後,以每月1萬元進行償還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司 促卷11-17、3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抗辯其入監 前已清償8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其原先請求60萬元 予以扣除,減縮聲明請求52萬元,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 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3 項規定 ,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釐,利息除有特約,自 發票日起算。被告簽發前開本票,應如數給付票款,被告嗣 已清償8萬元,尚欠5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15

TCDV-113-訴-3308-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謝欣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凱翔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被告亦表示其實際居住地點是在上開戶籍地址,住在臺北是因為要做工,工地都不一樣(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14

SLDV-114-訴-77-202501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3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詹曜禎即詹家福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詹曜禎即詹家福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萬9,72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4,464元) 1 利息 10萬元 105年1月22日 113年10月24日 (8+277/366) 2.885% 2萬5,263.46元 小計 2萬5,263.46元 合計 12萬9,727元

2025-01-14

SJEV-113-重補-35-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賴麗如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 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NDV-114-司執-6662-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釱坤 原 告 劉瑩霞 被 告 廖本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6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4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 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可考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4

TCDV-114-重訴-5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0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泊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3000-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3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玟諦(歿)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玟諦(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是債權人據 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14

TCDV-114-司執-603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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