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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鄞重宇 鄭誌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 法定代理人 丁國正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丁○○各負擔百分之42、百分之5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民國40年台上字第39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分設 之獨立機構,負責瓦楞紙板及紙容器、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 複製生產,並設有廠長而有獨立營業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一131頁), 雖非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但核其性質既屬相當,自應認 在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本件係因 原告乙○○、丁○○(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均在被告處提供勞務相關事項而涉訟,確為被告業務範圍,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離職前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約定薪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甫受僱被告時,僅 簡要向乙○○表示在不加班情況下,每日至少出車1次,兩造 約定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給予全勤安全獎 金9,000元、趟次達標獎金12,000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原告任職期間給付各月份工資時,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之 「本俸」、「職位給」、「Basic salary」僅為25,000元, 擅自減薪各10,000元,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情,被告 辯稱兩造約定薪資結構含有本俸或職位給25,000元、北區津 貼3,000元、績效獎金或標準給6,250元、生活給750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然依原告提出之每月工資明細可知,僅本 俸或職位給每月固定為25,000元,標準給完全沒有固定,更 無被告所稱北區津貼,顯見兩造約定之35,000元工資僅為本 俸,未含有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生活給及虛構之北區津貼。 又被告辯稱「標準給」包含「北區津貼」、「夜班津貼」、 「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箱司機節能」等項目,然同一員 工、同一月份竟有不同薪資結構,顯與常情相悖。  ㈡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有給付不足之情,被告 無法給予明確說明,被告辯稱另有約定趟次獎金,項目含有 全勤安全獎、趟次獎、超趟獎等,且依其提出之趟次獎金發 放規則(下稱系爭發放規則),其上固記載「註:司機及助 手領取獎金不領加班費」,惟原告持有之系爭發放規則版本 並無前開文字,亦未經訴外人即原告主管丙○○告知,而系爭 發放規則規定範圍似僅限於雲路廠區,未包含原告屬於之龍 南廠區,故應無適用系爭發放規則。又兩造簽訂之員工受僱 契約書(下稱系爭受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週工時為40小 時,延長工時則依同條第4款約定辦理,並無任何有關司機 及助手領取獎金不領加班費或趟次獎金已包含加班費之約定 ,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領有獎金而不得請求加班費,顯非適法 。被告辯稱趟次獎金屬恩惠性給與,惟加班費係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被告不得以恩惠性給與取代應 付之工資。  ㈢原告遂於113年4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桃 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5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表 示每月核發之「標準給」本質上含有加班費,雙方認知差距 過大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另於同年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依勞 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契 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 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等規定,提起訴 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約定每月工資35,000元,惟依原告工資明細可分為 「本俸或職位給」、「北區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以及「生活給」等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原告112年1 1月工資明細為例,「本俸或職位給」為25,000元、「北區 津貼」3,000元、「績效獎金或標準給」6,250元以及「生活 給」750元,合計35,000元,即被告已給付正常工時工資, 而被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明細中,「標準給」包含「北區津 貼」、「夜班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箱司機節 能」等項目,係因被告公司部門眾多、工作態樣相異、所在 地區不同,故有不同薪資架構,如路竹廠不會有北區津貼, 不同部門未必均有夜班津貼,非司機則無箱司機節能,為簡 化明細欄位始以「標準給」含括,兩造各自持有之薪資明細 數額相同,僅係不同方式表達,以丁○○113年2月工資為例, 北區津貼3,000元、夜班津貼3,900元、績效獎金或標準給6, 250元、箱司機節能19,648元,即為其當月取得「標準給」3 2,798元,故被告實未短少給付工資。  ㈡兩造除約定工資35,000元外,另約定趟次獎金,其項目包括 「全勤獎」、「安全獎」、「趟次積分達標獎」、「超趟積 分獎」(下合稱趟次獎金,如單指其一時則逕稱其名),而 標準趟數積分、趟數積分如何取得及發放標準,均依系爭發 放規則辦理,目的係鼓勵司機盡力達成較多趟次而不另計加 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趟次獎金均高於延長工時工資 ,並未有短發情事,原告主管丙○○已向原告說明發給趟次獎 金不另計加班費,因此趟次獎金之性質為取代加班費,且不 論被告盈虧、獲利與否均會給予趟次獎金,故趟次獎金非恩 惠性給與。  ㈢被告已依雙方約定發給工資,故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0-31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離職前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約定薪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至下午2時。  ㈡原告曾於113年5月7日填寫人員離職報告書,離職原因說明欄 記載「因貴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離職面談綜合意 見(含面談)欄記載「與公司薪資結構認知不同」(本院卷 一111、115、237、239頁)。  ㈢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5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 不成立。  ㈣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翻拍電腦中之薪資單。  ⒉兩造簽署之系爭受僱契約書。  ⒊原告出勤明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將原告每月工資自35,000元調降至25,000元?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 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著有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勞雇雙方議定之工 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1第1項第1、2款分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工資為35 ,000元,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約定之35,000元調降至25 ,000元,且兩造約定之35,000元僅為本俸,並未包含績效獎 金或標準給、生活給及虛構之北區津貼云云(本院卷一9、1 7、2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否認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有區分為本俸、績效獎金或 標準給、生活給、北區津貼等名目,惟依被告提出原告任職 期間之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本院卷○000-000頁、397- 449頁)所載,原告每月就前開4個薪資項目實際領得之數額 分別如附表三「當月薪資」欄所示,由附表三可知,除112 年4月為乙○○到職未滿1個月,及113年5月均為原告離職當月 未滿1個月外,乙○○於112年6月及同年11月至113年3月;丁○ ○於111年8至10月、同年12月至112年4月、6月至7月、9月至 113年3月之月份,原告每月均有分別領取35,000元,而與其 等主張約定每月工資之金額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原告工資35 ,000元可分為本俸或職位給、北區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生活給等項目一情(本院卷一166、263頁),應為可取, 是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總金額並未違反兩造約定,難認被告有 何違法之處。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出原告員工薪資資料維護 作業表之形式真正(本院卷○000-000頁、397-449頁;卷二3 1頁),惟工資清冊屬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應置 備之文件,則其內部留存之工資清冊,如與其發給員工之薪 資條記載不同,雖有提供記載不實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予勞工,或置備之工資清冊不實之虞,恐違反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處以罰鍰之可能,惟尚難以此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與 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影本記載有所不同之情形,逕認被告所 提該等資料之全部記載均屬不實。又該等準文書係被告用以 紀錄原告薪資內容,詳實列載原告之薪資年度、月份、員工 代號、廠別、部門別、職工別、所屬費用等,而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所提上述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有何紀錄不符虛偽 情事,是被告所提原告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應屬真正, 可資確認。  ⒉另被告辯稱乙○○於112年5月、7月至10月、113年4月;丁○○於 111年11月、112年5月及8月、113年4月(如附表三「當月薪 資」欄所示)之薪資有不足35,000元部分,係因原告當月可 能有請假而遭扣薪所致等語(本院卷二30頁),觀諸被告提 出之原告任職期間員工薪資資料維護作業表(本院卷○000-0 00頁、397-449頁)所示,其上有記載「應發本俸日數」之 項目,該項目後面即有記載日數,如為「30」,該月薪資即 為35,000元,倘該項目日數記載為「28」或「29」,該月薪 資即不足35,000元(詳如附表三「應發本俸日數」欄所示) ,可證僅係因原告當月有請假之事實,而由被告扣除其等請 假期間相對應之工資數額後,致生該月薪資不足35,000元之 結果,並非被告短付原告工資,是被告所辯,堪可憑採。  ⒊綜前,原告於其等任職期間(不含到職及離職未滿1個月之月 份),每月所領得之薪資均未低於兩造約定之薪資35,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任職期間之薪資差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有短付加班費予原告?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且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雙 方約定採取較高日薪,或約定按件計酬,包括延時工資總額 ,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 21條規定,有關按件計酬,除單純按件(數量)計酬外,尚 包括與工作時間攸關之按時、日、月計酬方式,基於當事人 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另原告既在被告處 擔任司機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司機 之工作內容,與一般之勞工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工作方 式,並不相同,司機之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尖 峰離峰、交通壅塞、載貨數量、趟次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 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 ,被告與司機協議訂定不同工資給與之計算方式,倘更有利 於勞工,自無違反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等應以約定工資35,000元做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等語(本院卷一29、4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正常工時 工資確為35,000元,僅係將該金額分為本俸或職位給、北區 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給、生活給等項目,此外,並抗辯發 給原告趟次獎金(即箱司機節能+免稅加班費)而不另計加 班費,故趟次獎金之性質即取代加班費等語(本院卷○000-0 00頁)。經查,兩造已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且 原告每月領取之本俸或職位給、北區津貼、績效獎金或標準 給、生活給均屬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即應以35,000 元計算其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從而,本院依被告提出而原 告不爭執之出勤明細(本院卷○000-000、380頁)據以認定 原告加班時數,及被告每月已給付之趟次獎金(即箱司機節 能+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等計算之結果,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加班費之情形(詳如附表四、五所示),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加班費係依系爭受僱契約書第3項第4點約 定,且未見過系爭發放規則等語(本院卷一264頁),惟按 「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 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 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 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 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 處」,107年1月31日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2條 之1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補休與否及其期限得由勞資雙方協 商,惟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則應依法定 最低標準發給工資。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倘無意思表示 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受僱契約書第3項第4點約定內容略以:「1‧工作日加班 :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按乙方(即原告,下 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之加班費,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乙方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之加班 費,或按雙方需要採彈性上班方式,由雙方協商調動工作時 間或安排補假休息。2‧休息日加班: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 或按雙方需要採彈性上班方式,由雙方協商調動工作時間或 安排補假休息。3‧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加倍發給 」(本院卷一207、211頁),雖與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 規定內容大致相符,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物流組長甲○○證稱 :被告與司機及其他員工都是簽署前述版本之系爭受僱契約 書,只是中間有一些計算方式有更改,例如趟次獎金,不是 改在契約上,而是另外有紙本等語(本院卷二19頁),可見 兩造對於原告加班費之計算,並非以系爭受僱契約書所載前 述內容為據。  ⑵有關兩造如何約定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證人甲○○證稱: 原告進公司時就跟他們說司機沒有加班費,加班的話我會幫 他們報加班時數,可以補休。證物二薪資計算說明文件我有 看過,有好幾個版本,改的時候我會拿這個跟所有司機解釋 ,說接下來薪水跟獎金計算方式等語(本院卷二20-21頁) ;證人丙○○則證稱:加班費是人資在核算,我沒有聽過司機 有加班費,加班時數就是讓他們報補休,不會用金錢給付, 在對司機面試中我有提到只有獎金沒有加班費,至於有加班 情況可以改補休,係因公司整改前司機不打卡,送完貨即可 下班,整改後變成要依人臉辨識系統上班,公司整改完畢後 司機趟數不多,影響上下班時間,變成請假會扣到本薪,司 機是領獎金制,當時被告表示趟次不多係公司之問題,就變 成拿加班來補他們不夠的時數,當月加班結清就不再保留等 語(本院卷二26-29頁),相互以觀,可知兩造並未明白約 定原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如有加班事實則以補休或依薪資 計算說明文件計算之趟次給予相關獎金,且未見原告於任職 期間有何異議並受領相關給付,為兩造以默示意思表示之方 式約定加班以補休或給付獎金計算,而被告所給付原告前述 趟次獎金均未低於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有關延時工資規 定計算所得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殊 嫌無據。  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等正 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均有給付不足之情形(本院卷一 17-21頁),惟被告並無短付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及加 班費等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法事由存在。從而,被告既無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違法事由,則原告於113年5月6日以人員離職報 告書方式表明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院卷○000-000、247、264頁),即不合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本息 ,及請求被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   承上所述,被告既無不依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給付不足,亦 無短付加班費,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等任職期間,被 告有何短付每月工資及延時工資之情,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7-25、247、264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約定薪資 薪資差額 加班費 資遣費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乙○○ 司機員 112.4.20 113.5.6 35,000元 120,000元 (112.5.~113.4) 81,063元 31,794元 232,857元 ✓ 丁○○ 司機員 111.7.1 113.5.6 35,000元 220,000元 (111.7~113.4) 36,731元 61,399元 318,130元 ✓      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結構 卷頁碼:本院卷一166、189-203、397-449頁 姓名 本俸或職位給 (A) 北區津貼 (B) 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C) 生活給 (D) 約定薪資 (E=A+B+C+D) 乙○○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丁○○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附表三:約定每月薪資結構項目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97-449頁 姓名 年月 本俸或職位給 (A) 北區津貼 (B) 績效獎金或標準給 (C) 生活給 (D) 當月薪資 (E=A+B+C+D) 應發本俸日數 乙○○ 112/4 (20日到職,工作當月未滿足月) 5,833元 700元 1,458元 175元 8,166元 7天   112/5 25,000元 2,800元 5,833元 700元 34,333元 28天   112/6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7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8 25,000元 2,950元 6,146元 738元 34,834元 29天   112/9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10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1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3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4 25,000元 2,988元 6,224元 747元 34,959元 29天   113/5 (6日離職,離職當月未滿足月) 833元 125元 260元 31元 1,249元 1天 丁○○ 111/8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1/9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1/10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1/11 25,000元 2,800元 5,833元 700元 34,333元 28天   111/1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3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4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5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6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7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8 25,000元 2,900元 6,042元 725元 34,667元 29天   112/9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0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2/1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1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2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3 25,000元 3,000元 6,250元 750元 35,000元 30天   113/4 25,000元 2,988元 6,224元 747元 34,959元 29天   113/5 (6日離職,離職當月未滿足月) 833元 100元 208元 25元 1,166元 1天

2025-01-15

TYDV-113-勞訴-80-2025011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黃小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屏東縣○○鎮○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臻德公 司。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陳建助新臺幣(下同)11,3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第三人施清鴻為原告,又撤回追 加原告施清鴻之訴,並經施清鴻同意(見本院卷第362頁) ,復撤回先位聲明,又經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6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聲明 變更前同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為爭執,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0年間原已與被告商定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約及支付 部分價金,後因引進興建之資金及合作銷售對象,即約同與 訴外人施清鴻(下稱施清鴻)共同出資,經被告同意後,三 方另於111年5月2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明總價金為47,390,000元(各期應付款項詳如附表一) 。伊與施清鴻已付清第一、二期款共10,390,000元(計算式 :1,000,000+9,390,000=10,390,000),關於上開價款之給 付,其中100萬元係以支票方式交付、3,280,000元為以匯款 方式為之,其餘款項之給付,因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伊 業已為被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包括:1.代墊被告與第 三人豐裕公司和解款2,200,000元、2.墊付被告配偶吳浩銳 建築師另案建築土地設計費900,000元、3.墊付仲介陳琮源 、陳添甫費用210,000元,5.暨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近10,00 0,000元,被告同意以其中2,800,000元抵償價金,被告亦同 意以上開伊已付費用抵償本件系爭土地伊與施清鴻共同給付 買賣價金,以上金額合計10,39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兩造並因上開協議之結果,而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 、第2項載明:「土地總價金新臺幣47,390,000元,㈠定金新 臺幣1,000,000元,簽約本日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收 迄無誤。㈡第二期款新臺幣9,390,000元由丙方(按即伊,下 同)代墊(如第四條後段)支付完畢,經甲方確認完畢。」 ,以此確認伊、施清鴻已付之價款合計為10,390,000元。嗣 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伊就第3期款6,000,000元、第4期款3 1,000,000元之給付,原擬透過與第三人施清鴻各自向銀行 申貸,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融資後給付,然因本件系爭土地 原擬興建之建物,嗣後遭被告變更設計,而減少原擬興建之 房屋樓地板面積減少超過20%、被告又拒不提供可增加系爭 土地價值之聯外道路等協助,以致伊與施清鴻以系爭土地申 貸時,難以獲有利之條件,復因政府核准銀行放貸之政策變 更,原可貸款成數由原土地價值之7成左右,變更為至多僅 能貸得5成,終至伊與施清鴻均因可獲貸款成數不足,無法 貸得足額價款給付第三期款、第四款,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 5條最終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31日)付款予被告。縱認被 告得以伊、施清鴻未依約付款為由,而解除系爭約,並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沒入伊與施清鴻共同給付價金共10,390,0 00元(伊與施清鴻各1/2),暨沒入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於111年5月至12月間為被告繳納之系爭土地貸款利 息共計448,855元。然因伊與施清鴻係因前揭不可歸責於買 方之因素以致違約,違約情節非重,且被告亦因系爭土地價 格上漲,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以上已付價金10,390,000元、 代繳貸款利息448,855元如全數沒入作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就伊已給付部分,伊應仍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5,195,000元(計算式:10,390,000÷2=5,195,000)。  ㈡就施清鴻部分於系爭契約違約金酌減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承前所 述,亦應尚有5,195,000元(計算式:10,390,000/2=5,195, 000)。又因訴外人臻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德公司)對 施清鴻尚有4,000,000元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497號債權憑證、 臺中地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業經臻德公司將 系爭400萬元債權讓與伊,上開債權加計至113年7月11日止 之利息,合計本息為4,200,197元,業經通知債務人施清鴻 ,將上開債權經合法讓與伊,又鑑於施清鴻已無資力清償上 開債務,又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本於上開債權人 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契約 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於上 開債權金額4,200,197元範圍內即由伊代位受領之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6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及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付系爭土地價款僅有4,280,000元,原告 其餘主張已付價款均臨訟編撰之詞,伊之所以同意於系爭契 約載明第1期款1,000,000元、第2期9,390,000元均已付,此 與原告實際給付價金差額6,160,000元(計算式:1,000,000 +9,390,000-4,280,000=6,160,000),係因原告一再表示受 有資金壓力,要求伊讓出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兩造因 此協議如系爭契約履約完成,原告即可取得系爭616萬元之 利益,並非原告有實際給付系爭6,160,000元之價金。又系 爭契約係因伊遲延給付第三期款,而經伊合法解除,伊本可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入原告已付價金4280,000元 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代繳貸款利息448,855元,以為違 約金。況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又拒不將系爭土地上建 物聲請之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以外之人,以至系爭土 地無法出售予第三人僅能閒置,伊因此需持續負擔系爭土地 貸款約31,000,000元之利息,待至前揭建照可變更起造人之 期間約需4年,亦即伊尚須負擔4年之貸款利息,初步估計伊 所所受之損害約500萬元,以此計算,原告依約沒入之金額 尚未逾原告給付之前揭金額,自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之必要,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既無酌減之必要,原告及原 告代位施清鴻請求返還之價金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建助為建商,於110年與被告商定向被告購買坐落系爭 土地,並由臻德公司為買方簽約及支付部分價金,並於111 年3月3日以臻德公司(負責人吳承翰)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  ㈡嗣後因引進追加施清鴻共同出資,兩造遂於111年5月21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明總價金為47,390,000元,並載明給付第1 、2 期款項共10,390,000元。上述㈠建築執照於111 年8 月2 3日變更起造人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鴻公司) ,彤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施清鴻。  ㈢原告陳建助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已付之款項包括匯款之4,280,0 00元、為被告代繳貸款利息44萬8,855元。  ㈣被告曾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建助履行系爭契約 ,並於112年8月2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四 期款洽辦土地過戶,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 112年8月3日送達陳建助、同月8日送達施清鴻。被告並再於 112年9月19日以被證3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該 函於112年9月20日送達陳建助,同月27日送達施清鴻。被告 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建助、施清鴻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 之價金數額各為若干?㈡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元?㈢違 約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㈣原告陳建助、 施清鴻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干元?㈤ 原告得否代位施清鴻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 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陳建助、施清鴻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為若干 元?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 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 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 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2.原告主張: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足認原告 、施清鴻業已共同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10,390,000元,其中 部分為支票、匯款共計4,280,000元,其餘部分則為以原告 為被告墊付(詳如附表二)各項費用抵償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價金之給付方式多端,並不限 於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施清鴻依 系爭契約已付價金為若干,自應以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為準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按即施清鴻,下同)、丙 (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共同出資各1/2比例作為承購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土地款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丙 方已經與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金新臺幣玖參 玖萬元,甲方同意轉作第二期價金且由乙方追認。」第5條 :「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買方最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辦理過戶及交付完整買賣價款)土地總價金新臺幣肆仟柒 佰參拾玖萬元,㈠定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簽約本日由甲方收 迄無誤。㈡第二期款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元由丙方(按即原 告)代墊支付完畢,經甲方確認完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橋院審訴卷第29-34頁)。準此,兩造業已於締約當 時確認原告、施清鴻已付之價金為第1期款1,000,000元、第 2期款9,390,000元,並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則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施清鴻以各種方式給付之價金,經兩造確認後以10 ,390,000元計算等語,堪信為真。  3.至被告固以: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載明第1期款1,000,000元 、第2期9,390,000元均已付,此與原告實際給付價金差額6, 160,000元(計算式:1,000,000+9,390,000-4,280,000=6,1 60,000),係因原告一再表示受有資金壓力,要求伊讓出部 分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兩造因此協議如系爭契約履約完成 ,原告即得取得系爭616萬元之利益,並非原告有實際給付 系爭6,160,000元價金云云,然查,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 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內容僅有原告、施清鴻已付價款為 第一期款1,000,000元、第二期款9,390,000元,並無任何待 履約完成原告始取得616萬元價金利益之記載,至被告就此 雖另以證人吳浩銳之證詞為據,惟吳浩銳為被告之配偶,與 被告關係密切,有極高偏頗之可能性,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另審酌,如依被告所述,本應於系爭契約載 明:「如履約完成,被告應同意另給付6,160,000元予原告 」,而非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截然不同之文義即原告、施清鴻 已付之價款為1,000,000元、9,390,000元,衡酌上情,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4.被告另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已付款項中其中編號 2-5部分均屬不實云云,惟買賣價金之給付本有多種方式, 不限於現金給付,亦可透過抵償方式為之,就兩造有爭議之 第二期款9,390,000元,是否已付清部分,兩造經協商後業 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乙(按即施清鴻,下同)丙( 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共同出資各1/2比例作為承購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土地款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丙方 已經與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金新臺幣玖參玖 萬元,甲方同意轉作第二期價金且由乙方追認。」,準此, 就此部分價金之繳足與否,本係由兩造以追認方式為之,倘 被告於締約當時經由協商評估原告於締約前所付出之各項費 用,可部分作價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因此追認原告、 施清鴻應付第二期款9,390,000元已繳足,又於締約當時經 兩造、施清鴻確認後載明於系爭契約第四條,自不容被告因 系爭契約嗣後無法繼續履行,即得由被告單方再以原告實際 匯款金額不足,推翻兩造之前揭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元?  1.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買方最 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辦理過戶及交付完整買賣價款)土 地總價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玖萬元,...㈢第三期款新臺幣 陸百萬元,待辦妥五里亭274地號之土地融資後7日內應予撥 款支付。㈣...。三方約定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起之恆春 鎮農會貸款利息(繳款金額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由買方支 付利息至還款恆春鎮農會貸款為止。..。」第六條:「產權 登記: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由甲乙丙三方會同辦理或委任代 理人辦理之。移轉登記於乙丙雙方指定之名義人,將移轉登 記所需檢附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印鑑)負責辦 理。」第八條:「違約處罰:買方有一人不履行本契約書第 五條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逾期經甲方催告履行仍然逾期不 繳付,買方所支付款項甲方得視為違約金不予返還,甲方並 得逕為解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審卷第29 -34頁)。準此,如原告、施清鴻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催告 仍逾期不付,買方即原告、施清鴻所支付款項,被告得視為 違約金不予返還,被告並得逕為解約。  2.就原告、施清鴻均無法依約於1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系爭土 地價款之原因,原告自承係因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臻德建 設公司、施清鴻為負責人之騰鴻建設公司本擬各自去申辦貸 款,原告、施清鴻原協議如貸款辦下來,就依前揭系爭契約 第六條指定辦得貸款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因貸款 均未辦下來,所以無法由原告、施清鴻依約共同指定應過戶 之第三人,並告知被告應過戶之對象,又在履約過程中,原 告確實無法辦法辦理貸款,以致無法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60頁、第362頁),準此,堪認,原告、施清鴻確未如 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6,000,000元、第四期款 31,000,000元。又因原告、施清鴻未依約付款,被告先於11 1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建助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2 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四期款洽辦土地過 戶,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8月3日送 達陳建助、同月8日送達施清鴻。被告並再於112年9月19日 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施清鴻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2 年9月20日送達陳建助,同月27日送達施清鴻等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5-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一節,堪信為真。  3.衡酌上情,原告、施清鴻既未如期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價款 ,堪認原告、施清鴻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之 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催告原告 、施清鴻給付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施清鴻如前述 已付之價款第一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939萬元及兩造不爭 執原告陳建助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已支付貸款利息44萬8,85 5元(參見本院卷第365頁),作為違約賠償,即屬合法有據 ,是本件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以上金額之合計即為 10,838,855元(計算式:10,390,000+448,855元=10,838,85 5元)。  ㈢違約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由,而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約沒入原告 已付第一期價金、第二期價金及代繳貸款利息之違約金10,8 38,855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違約處罰:買方有一人不履行本契約 書第五條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逾期經甲方催告履行仍然逾 期不繳付,買方所支付款項甲方得視為違約金不予返還,甲 方並得逕為解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審卷 第29-34頁)上開約款既未表明屬懲罰性之文字,且該違約 金係被告於解除契約同時始得請求,並不具強制附帶上訴人 履行原約定之目的,堪認此第八條所稱之違約金,應屬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⑵又依系爭合約內容第5條第4項約定:「第四期款新臺幣參仟 壹佰萬元,由乙丙二人為主借款人,甲方為協助人,以金融 機構之貸款給付(銀行貸款債務移轉)。或由甲方依約代乙 丙雙方辦妥一切貸款申請。其貸款金額如果少於甲方應借貸 額度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差額部分由乙丙雙方各案1/2比 例補足。」等語,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本有以系 爭土地貸款31,000,000元,兩造始為前揭貸款清償之約定。 又審酌證人吳浩銳於本院關此部分之證述:因系爭土地本有 高額貸款,每月約需負擔10萬元之利息,如系爭土地未能如 期售出,被告需持續負擔高額之貸款利息,迄今二年有餘, 且因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建照之原始起造人現仍為施清鴻 為實際負責人之日興建設公司,施清鴻、原告拒不依系爭契 約購地,亦不願變更上開建照之原始起造人,以致系爭契約 解除後,被告仍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僅能持續繳 納高額貸款利息,損害仍持續增加,預估所受損害約500萬 元利息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6頁),堪認,被告確 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受有鉅額之利息損害,且因系爭契約無 法履行,縱於解約後仍亦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土地、或依原訂 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顯然亦受有無法依約出售取得 價金47,390,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另參酌,系爭契約係因 原告違反約定致遭解除,於過程中兩造反覆進行磋商,被告 耗費時間、金錢、勞力等有形、無形之費用,已支付之價金 喪失自由運用之利益,確實受有損害。而衡諸不動產交易價 格,每隨國家社會經濟狀況、景氣、政府政策等因素影響, 依原告所述其、施清鴻均為建商,本應有相當之購地經驗、 能力,原告、施清鴻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其等於訂約時既已盱衡系爭土地之規劃、設計 、建材使用、成本及履約時程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本院尚無介 入私法自治而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計算其應賠償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尚難認為可採。  ⑶至原告另以: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足額貸款係因原擬於系爭土 地興建建物之建照,遭被告變更設計,而減少樓地板面積減 少超過20%、被告又拒不提供可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聯外道 路等協助,以致伊與施清鴻以系爭土地申貸時,難以獲有利 之條件,復因政府核准銀行放貸之政策變更,原可貸款成數 由原土地價值之7成左右,變更為至多僅能貸得5成,終至伊 與施清鴻均因可獲貸款成數不足,無法貸得足額價款給付第 三期款、第四款,故原告、施清鴻可歸責性不高,故應予酌 減違約金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擬興建之建物建照,需 由被告負責建築設計,遑論設計樓地板應為若干,自難以系 爭契約未約定事項,認定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據以減輕 原告之契約責任、可歸責之程度,並據以酌減違約金。  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約提供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之提供,亦 為難以貸得價款之原因云云,關此部分,系爭契約雖有特別 約定事項,然該約定之內容為:「甲方持有屏東縣○○鎮○里○ 段0000地號土地完全所有權,面積:359.62平方公尺,甲方 同意無償提供乙丙雙方因本契約書土地通行永久無償使用權 ,暨乙丙雙方之廣告使用。甲方同時同意乙丙雙方向管理單 位提出申請廣告許可執照時,願無償配合申請書類簽章及施 作必要之綠化設施。」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 地院審卷第33頁)。準此,被告依約雖有提供同段1010地號 土地供原告、施清鴻購得土地無償使用之義務,然此與原告 無法取得貸款間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 本院函詢原告主張曾申貸之「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屏東恆春鎮農會」辦理土地融資之流程、進度、結果各為 如何(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未函覆外,其中恆春鎮農會係函覆:原告僅有填具貸 款申請書,經聯繫需加一股東為保證人與釐清路權狀況後, 臻德公司即未繼續辦理,有該農會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3-225頁);長治鄉農會則函覆,臻德建設申貸金 額約8,000萬元超過貸款金額上限,故未受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僅回覆 內部評估不符授信條件,固不允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由前揭原告以臻德公司為申貸人之貸款申請結果觀之, 尚難認其無法以系爭土地融資之原因係與被告未提供聯外道 路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③原告另以:政府貸款成數政策變更以致影響貸款結果,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由前揭原告申貸公司、單位之回函結果 ,均未見提及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臻德公司無法申貸成功之 原因為政府政策變更,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以此 為歸責程度輕微之依據,並據以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亦難認為可採。  ④衡酌上情,故原告、施清鴻以上開事由為據,主張原告、施 清鴻可歸責性不高,故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     ㈣原告陳建助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干元 ?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入之違約 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尚難認為可 採,則不論原告陳建助或原告主張代位施清鴻請求被告返還 之價金,均由被告依約沒入,被告保有前揭價金、代繳貸款 利息之利益均屬依約所為可合法保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助5,19 5,0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 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本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之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清鴻4,201,97 7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定金 1,000,000 第二期款 9,390,000 第三期款 6,000,000 第四期款 31,000,000 合計金額 47,39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主張已付價款項目 金額 1 以支票、匯款方式支付 4,280,000 2 代墊被告與第三人豐裕公司之和解款項 2,200,000 3 墊付被告配偶另案土地建築設計費用 900,000 4 墊付仲介陳琮源、陳添甫仲介費用 210,000 5 抵償工程費用 2,800,000   合計金額  10,390,000

2025-01-14

KSDV-113-重訴-92-2025011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莊智淵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000 之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民珠 訴訟代理人 羅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4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 逕由內側車道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Ba rton's氏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雙側肋骨挫傷、左 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126 元、機車修復費用28萬9,460元、看護費18萬元,並因系爭 傷害致3.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3萬3,7 00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4萬7,592元),暨因系爭傷害 致身心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25萬2,2 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2 ,286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 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並受 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等傷害,須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如以勞動部公告之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 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2,8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為抵銷之抗辯。另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34萬831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2萬5,835元(醫 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 8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 擔40%、60%過失責任,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3萬2,621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2,880元本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8,555元【計算式: 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60%=88,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左 轉停等區標線,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對向內側車道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 車因而受損,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卷第7至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 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且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30 日期間,因傷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萬2,169元計算 ,計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4萬7,592元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俱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3個月,並自109年6月22日起須持續復健3個月,有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上開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其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 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 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前行,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發生 碰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次要責任,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原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 ⒋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 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喪失14萬 7,592元等損害,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合計為87萬3,427元。惟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40%,是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4,056元(計算式:873,427×0.6 =524,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34萬831元,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於扣減保險理賠金額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計算 式:524,056-340,831=183,225)。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龍潭第二公有市場擺攤賣菜,因本件車 禍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 與右手擦傷等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 3,800元計算,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2,800元,爰以之為 抵銷抗辯。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 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7號事件達成 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勞動能力損失, 依本案抵銷抗辯之訴訟結果處理,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35號卷第3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 手術與補骨術,石膏固定,行動不便,建議術後休養復健3 至6個月等語,繼經另案於審理中就此函詢該醫院覆稱:被 上訴人左側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術復位以2片骨板固 定,加以補骨術,應當3個月無法負重;右腕橈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行石膏固定,預估3個月無法使用助行器,需雙手 扶持;被上訴人於術後4個月骨科門診追蹤已可使用助行器 ,故其需人照料至少需3至4個月,後續部分可能需半日照料 等語(參見另案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後續仍有接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於此期間被上訴人生活尚無法自理,遑論工作,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6個月之勞動能力等語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 市場擺攤賣菜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165頁),參酌勞動部 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2萬3,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亦屬適當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 害14萬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等語,洵屬 有據。 ⒉再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5萬7,120元(計算式:142, 800×0.4=57,120)。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並均受有損害,則其二人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在被上訴人之時效未完成前,其雙方間之債務即已適於抵銷,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互相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據此,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萬7,12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萬6,10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6,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准10萬2,880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2,88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3-簡上-9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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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葉國增 被 上訴人 古尚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向訴外人彭雲能購買 羊隻1批,並將之飼養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道路附近草地 。上訴人身為飼主,原應注意飼主對其飼養動物應為適當管 束,以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對上開羊群為適當之管束,致其飼養之羊群於110年9月16日 18時32分許侵入台66線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 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該處,亦因騎 車前曾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反應力下降,見狀閃避不及, 與上開羊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受有顏面骨折、 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 趾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538元、醫療用品 及食品費用6,766元、交通費用3,730元(含醫院停車費1,23 0元、機車拖吊費2,500元)、機車維修費用4萬6,136元、配 鏡費4,38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損失8萬3,97 2元,加計日後尚須支付牙齒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1萬1,478元,上訴人共應賠償被上訴人65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108年間伊有報請法院把牛羊載走,後來牛羊 已經被動保處帶走,肇事羊群非伊所有。本件事故地點是在 台66號快速道路附近,道路與兩側農田間有護欄,當地常有 原住民、外勞手持開山刀追殺羊隻,可能因此導致羊群竄出 進入道路,加上被上訴人酒後駕駛,才會撞上羊群,如果沒 有羊群,被上訴人將直接撞上橋墩,傷勢會更嚴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50萬1,368元( 醫療費用9萬7,268元、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醫療用 品及食品費5,766元、配鏡費用45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3,9 12元、薪資損失8萬3,97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60%、40%過失責任,而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0萬821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由觀音區往大溪區方向行 駛,於行經台66線9.5公里處時,與侵入台66線道路上之羊 群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8張、被上訴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葉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 第31、33、41、43、69至73、75至77、80至8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羊群為上訴人所有,並提出動物買賣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21號案件(訴外人彭雲能告訴被上訴人向其 購買羊群,但未依約移轉登記60坪土地以支付價金等之詐欺 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供稱:我當初向彭雲能購買90幾頭 羊,於是彭雲能無償將養羊所需的放牧器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卷第46頁);於另案偵訊時 亦供稱:我跟彭雲能是買羊才認識等語(見交易字卷第51頁 ),核與證人彭雲能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起初是上訴人跟我 買動物,買了沒有給錢,我們就約定好上訴人200坪土地中 割60坪給我抵債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易字卷第47頁),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簽署前開動物買賣契約書,並 將購得之大母羊100隻、中羊35隻、種公羊13隻、黃母牛6頭 、尖山牛1頭、大水公牛1頭畜養在其向水利會承租、位於台 66線附近之池塘草地,警察有向其反映牛、羊會跑到馬路上 等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向彭雲能購 買羊群,並將之畜養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台66線道路附近 草地,該肇事羊群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為具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上訴人雖辯稱其購買之羊群已經法院找動保處載 走云云,惟其就羊群係於何時遭載走、法院為何要載走其所 有之羊群等節,均無法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認可採。 ⒊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並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 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 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規定 甚明。上訴人既向彭雲能購買上開羊群,而為羊群之所有人 、實際管領人,自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依 法應對其飼養之上開羊群為適當管束,以防止羊群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且不得疏縱羊群在道路走動,妨 害交通。然觀諸上開羊群竟能恣意侵入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 道路、妨害交通,且對照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於警詢時供稱:道路上羊群為我幫彭雲能管理的,我把 羊群關在我承租的桃園大圳第10-4號池(全州埤)旁的土地 的電塔下方,沒有用相關柵欄或其他相關設施管理羊群等語 (見偵字卷第7、8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對上開羊群為適當 管束,致上開羊群在道路奔走,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再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之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既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於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院停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怡仁醫院及高葉美學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9萬3,538元及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1,23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9萬4,768元 均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自屬有據。  ⒉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右 下側門牙牙冠斷裂,損及原有咬合與咀嚼功能,經諮詢長庚 醫院與楊梅上誠牙醫診所後,決定採取後者之醫療方案,預 估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2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矯正治療費用提醒單及楊梅上誠牙醫診所諮詢單為證, 而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牙 齒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共計20萬元,尚屬合理。  ⒊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使所受傷勢術後外傷疤痕加速痊癒及輔助 體力恢復,購買人工皮與倍速益營養補充配方飲等醫療用品 與食品,支出5,7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經核其所受傷勢包含牙齒斷裂,且將來有裝設假牙並矯 正之必要,則其在休養期間適度改以營養補充配方飲等流質 食品代替原有飲食,要屬合理,另人工皮亦屬手術後幫助傷 口復原所必需之用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可取。  ⒋眼鏡毀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重新配 鏡費用4,380元,並提出眼鏡毀損照片及伊斯敦眼鏡館訂購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 、牙齒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臉 部受有嚴重撞擊,則其陳稱配戴之眼鏡在事故中受撞擊而毀 損等語,應足採信。再兩造對於上開眼鏡經折舊後,以500 元計算其價值,均無爭執,是被上訴人就前開眼鏡所得請求 之損害應為500元。  ⒌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機車拖吊 費2,5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4萬6,136元,亦為其所受損害等 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然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汪若喬所 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見原審個資卷第2頁),則因系爭機車毀損受有損害之人應 為機車所有權人汪若喬,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承無 法提出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或已自汪若喬處受讓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車拖吊費及維修費用,尚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業據其 提出怡仁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怡 仁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0/ 9/25門診求醫。建議休養四周」,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 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0年10月17日入院, 於110年10月18日在本院接受李霍氏第一型顏面骨折固定手 術治療,於110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宜休 養三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1 0日(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三週,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 確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1,986元, 有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應 為7萬6,974元【計算式:41,986×(1+25/30)=76,974,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左右手第二掌骨裂傷 骨折、左側腓骨頭裂傷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及牙齒斷裂之 傷害,且須進行顏面骨折固定手術、牙齒矯正等治療,傷勢 非輕,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兩 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⒏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及醫院停 車費9萬4,768元、將來矯正及假牙費用20萬元、醫療用品及 食品費用5,766元、眼鏡損害500元、薪資損失7萬6,97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7萬8,008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 6日騎車前有飲用啤酒2罐,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晚間 6時55分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2、 6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亦已因飲酒導致注意 力及反應力下降,而未能儘早注意上開羊群之存在而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導致與上開羊群碰撞,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是本院考量 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後,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 過失責任,於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40%後,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萬6,805元(計算式:478,008×0.6 =286,80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8萬6,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8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3-簡上-195-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吳麗昀 訴訟代理人 簡莉貽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游晨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278元,及被告黃麗華自民國1 11年6月25日起;被告游晨瑋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子,原告與被告黃麗華曾係鄰居,被告 游晨瑋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4日間之某日,透過 被告黃麗華知悉原告對訴外人王鴻嘉有大筆借款未取回,欲 提起民事訴訟救濟,竟利用被告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原告,再 分飾假扮之律師「徐書翰」與原告、被告黃麗華聯繫,佯裝 已對原告之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續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名目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游晨瑋,合計原告受有1,967,278元 損害。而被告黃麗華就被告游晨瑋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欠缺注意且未進行查證即轉知原告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 ,並有多次誇大其說之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 失而具不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6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麗華因聽聞原告有一筆款項遭他人拒還, 便轉知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 予原告,然被告游晨瑋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介紹費用,僅係 單純幫忙介紹,隨後一切聯絡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與該律師接 洽,被告游晨瑋對於原告與該律師接洽間之情形未有過問亦 不知情。原告又告知被告游晨瑋因其兒子在板橋南雅夜市賣 牛排,但因經濟不景氣而問被告游晨瑋有無認識借錢之管道 ,被告游晨瑋方介紹訴外人陳立華與原告認識,並由原告自 行同意後向陳立華借錢。本件僅有原告自行片面製作之對話 紀錄截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又無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其指摘侵權事實,且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196萬7,278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 何地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與原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65、234頁;並依兩造 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為母子,被告黃麗華與原告曾為鄰居,被告游晨瑋自被 告黃麗華處聽聞原告遭訴外人王鴻嘉拒還借款1筆,而由被 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予原告。  ㈡原告曾向被告游晨瑋詢問有無借貸款項之管道,被告游晨瑋 即介紹並陪同原告前往向訴外人陳立華借款。  ㈢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游晨瑋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 、28792號處分書提起詐欺罪公訴;被告黃麗華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 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 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黃麗華向其推薦名為徐書翰之 律師,佯稱可為其提起訴訟追償債務,被告游晨瑋再假扮為 徐書翰律師與原告聯繫,誆稱已對其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騙名目等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1,967,278元 ;被告黃麗華則欠缺注意,未進行查證即轉知並誇大被告游 晨瑋所施上開詐術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 失,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分別負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原告 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原告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胡臻之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 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 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 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 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94、199、337至427頁);上 開文件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32、4 51頁)。而依上開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數位勘查結果, 可知被告游晨瑋係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中以「JUAN 」為用戶名稱向被告黃麗華等人冒名為徐律師,該JUAN即為 冒充徐書翰律師詐騙被害人吳麗昀之LINE用戶,被告游晨瑋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頁),足認原告主張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 告游晨瑋一節,應非無據。又上開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中 ,被告黃麗華所傳送與「JUAN」間對話截圖中,JUAN提及「 拿3萬來存著」,被告黃麗華再傳送交易金額3萬元之無褶存 款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該帳號帳戶戶名為 被告游晨瑋,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摺存 戶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亦足徵被告游晨瑋即 為佯裝徐書翰律師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又被告游晨瑋涉犯 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283至288頁)。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游晨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財產權, 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受有1,967,278元之損害;而由 原告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即予「徐律師」 間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游晨瑋自行及經由被告黃麗華藉由 附表所示各種訴訟程序之詐欺名目向原告索取費用,均有附 表所示對應之對話紀錄可資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而 支出之金額,均未見其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 以詐術,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固屬有據。惟就附表 編號14之50萬元部分,係原告為給付遭被告游晨瑋詐欺之款 項,辦理房地抵押權而借款50萬元,並經扣除相關費用共8 萬4,500元後,由被告游晨瑋取得實際借得之415,500元,乃 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該筆借款之費用一覽表可查( 見本院第95頁);又附表編號16之11萬2,500元,為原告對 外借款50萬元後,為辦理塗銷登記所支付之借款利息,亦有 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 開8萬4,500元、11萬2,500元既為原告對外借款所支出之相 關費用、利息,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出該等出借款項之 人與被告有何共同詐騙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8萬4,5 00元、11萬2,500元,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 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 5所示之金錢及編號14中之415,500元,合計受有1,770,278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另觀諸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被告黃麗華自109年6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推薦律師,並 轉述相關訴訟進度及索取各種程序費用,其中更向原告稱「 我兒子跟你介紹這位是金牌律師,不隨便接案子的,一定會 拿到錢,請你放心不要懷疑,我們不是那種品行不良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黃麗華對於被告游晨瑋所推 薦之徐書翰律師,既不熟識,竟未經查證、且誇大其詞向原 告轉述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更促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其 上開所為自屬欠缺注意而有過失,是被告黃麗華前開行為當 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游晨瑋有原 告所主張侵權事實云云。惟原告就其受被告游晨瑋施以詐術 而交付金錢各節,業據提出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 游晨瑋、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原告簽發交付胡臻之 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 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 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 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 ;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 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 、94、199、337至427頁),而被告使用手機經刑事警察大 隊數位勘查結果,足以認定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告游晨 瑋,再由Juan與被告黃麗華等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游晨瑋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且被告 游晨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如上述,原 告所舉已足認定被告游晨偉即為冒名徐書翰律師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人,被告游晨瑋否認其為暱稱JUAN之用戶,空言否認 詐欺犯行,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游晨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對原告施以詐術,其主觀上當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而為加害行為,被告黃麗華未經查證即向原告轉知被告游 晨瑋所施詐術,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所為將侵害原告財 產權,竟疏未注意,被告黃麗華所為自具有過失,故應與被 告游晨瑋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7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黃麗華自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被 告游晨瑋自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詐騙名目 金額 (元) 證據所在卷頁 1 109.6.7 裁判費 34,800 本院卷第14頁 2 109.6.8 開庭加班費 5,000 本院卷第16頁 3 109.6.8~ 109.6.9 保證金 370,000 本院卷第17頁 4 109.6.11 請警察3桌 24,600 本院卷第17頁 5 109.6.11 早餐 1,200 本院卷第17頁 6 109.6.12 律師要求先存放 30,000 本院卷第17頁 7 109.6.15 律師費 209,300 本院卷第23頁 8 109.6.20 保證金、調解委員費、支付命令費 71,288 本院卷第25、39、40頁 9 109.7.8 不詳名目 186,000 本院卷第27頁 10 109.7.13 第四審費用 6,000 本院卷第27頁 11 109.7.15 文書費 9,848 本院卷第28頁 12 109.7.24 補繳稅金 56,742 本院卷第29頁 13 109.9.16 辦弟弟案件 10,000 本院卷第31頁 14 110.5.31 支付稅金 500,000 (原告辦理房地抵押借款) 本院卷第45、56至75頁 15 110.6.16~ 110.7.1 支付稅金 340,000 本院卷第46、57頁 16 111.2.8 辦理塗銷登記 112,500 (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卷第93、94頁              合計: 1,967,278

2025-01-14

TYDV-111-訴-689-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除確定部分外),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 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北而南徒步 穿越元化路,因而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 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 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 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 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 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 、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項目: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⒉醫材費 用應為1萬5120元。⒊交通費用應為1萬2830元【計算式:①於 109年至110年3月19日前往復健之交通費用2030元、②111年1 月10日至112年8月18日門診治療7次之交通費用4200、110年 4月29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600元、③110年4月22日前往宏 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交通支出6000 元】。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經常 性外出健走、步行,於本件事故後成為需乘輪椅之殘疾人士 ,對其心理影響極大,而不願意面對大樓鄰居,及至大樓管 理員,其並曾對家人表示:若無障礙計程車無法至停車場接 人,則不願意回診等語,顯見影響身心極鉅,除原審准許之 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事故經過及肇責均不爭執,然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經領得犯罪補償金78萬1241元,希望可 以扣除。另上訴人主張: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不爭執。⒉ 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應扣除亞培安素、滴雞金、柔濕巾 、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暖暖包、口罩、 緊急看護鈴等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 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之單據金額,於 1萬043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不爭執,超出部分則有爭執。⒊ 交通費用其中:①前往復健部分交通費用2030元不爭執;②前 往門診治療交通費用部分雖與本件有關,但因沒有乘車之證 據,故否認金額;③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則否認與本件有關 。⒋慰撫金部分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8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24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2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駕車撞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之 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 ,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 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 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 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 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加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部分   查,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9日、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18 日前往天晟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150元、 450元共計75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材部分,經兩造就醫材品項、 必要性為攻防後,認醫材部分賠償金額應為1萬04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品項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 、紙杯、滴雞精、安素等等項目支出,認其請求與所受傷勢 治療不具因果關係而非必要之費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⒊交通費用1萬2830元部分  ①203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 、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30元 部分,經其提出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復建科治療 計劃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准許。  ②4200元及600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7日 、6月25日、112年6月15日、7月13日、8月18日,前往天晟 醫院門診治療7次,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參酌自上訴人住家至天晟醫院往返計程車資為600 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是上 訴人主張上開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應屬可採。另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有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主張此部分亦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亦屬可採。  ③6000元: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22日因 暈眩至台北宏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費用6000元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前往宏恩醫院治療之原因,經宏恩醫院 函覆本院:「依病人當時主述眩暈,並無提及車禍,故無法 判定是否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認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與治療本 件事故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 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狀況既已納入慰 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60萬元外,應再增加90萬元 ,非有理由。  ㈢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 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 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 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 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 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 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 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 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 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 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 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 ,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 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上訴人固因本件 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78萬1241元,惟係於112年2月8日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 第109號決定書決議通過之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領得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 上訴人主張希望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80元(計算式:750+2030+4200+600) ,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增加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2-簡上-347-20250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文昌 吳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李富宗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違約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以訴外人吳建忠之名義,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1,945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四 湖段1008(權利範圍全部)、1008-1(權利範圍全部)、10 08-2(權利範圍230/1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由伊出資 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系爭土地亦登記於伊名下,嗣於102 年4月20日,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李麗惠,李麗惠復 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廖志勇及劉文良(下稱 廖志勇等人);廖志勇等人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開墾整地 時,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廢棄物及垃圾,遂對李麗惠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判命李麗惠應給付廖志勇等人1,306 萬9,002元確定在案後,李麗惠另向伊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462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判命伊應各給付526萬12 7元予李麗惠在案,造成伊受有損失。  ㈡本院109年度重訴字462號事件中已認定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 物及垃圾之時間應為99年後半期,可認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債 之本旨給付標的物,如認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吳建忠已將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及義務讓與伊,則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吳建忠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 名下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則依民法第26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昌、吳其益各526萬12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伊及吳建忠,雖原告為 給付買賣價金之人,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仍非契約當事人 ,依法不得主張契約權利,另吳建忠縱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讓與原告,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有將此通知伊,並得伊同意 之證明,又原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指定登記名義人,屬指示 給付關係,並未取得直接對伊請求之權利,非屬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再者,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及垃圾之時間點應為102、103年間李麗惠進行整地時所為, 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之時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462號 事件所囑託之鑑定結果有誤;末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 僅1,945萬元,然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052萬254元 ,已占售價一半以上,此數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建忠與被告前於100年3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1,94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登 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嗣於102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李 麗惠,李麗惠復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廖志勇等人; 因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判命李 麗惠應給付廖志勇等人1,306萬9,002元在案,本院另以109 年度重訴字462號事件判命原告應各給付526萬127元予李麗 惠在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前開案件判決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75-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中,立契約人欄位之買受人均由吳 建忠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9、24頁),顯見吳建忠係以 本人名義與被告締約,揆諸上開見解,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等之間,僅有吳建忠得對被告主張契 約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其給付,吳建忠於買受 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所有等情,作為其乃實際上契約當 事人之依據,並提出買賣價金付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 5-213頁),然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委請第三人代為給 付價金,或將標的物指示出賣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一般 交易實務上所在多有,此等價金來源及指示登記之原因,均 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究不得因此反認該第三人 即能取代原締約者地位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自屬當然。另原 告雖稱締約當時其等年事已高,契約條文看不懂,故讓年輕 人吳建忠出面處理事務等語,然吳建忠如僅欲協助原告締約 並審閱契約內容,大可以代理人之地位從旁協助即可,竟反 客為主以本人名義與被告締約,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 分所稱,尚難憑採。  2.再原告雖主張其繼受取得吳建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等語,然就其與吳建忠此一「繼受」之合意,原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況此等繼受關係縱令為真,當包含契約債務 之承擔之性質,依照民法第301條之規定,第三人承擔債務 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生效力,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同 意由原告代替吳建忠承擔債務、免除吳建忠契約義務之情形 (被告收受原告之買賣價金,至多僅係依照民法第311條同 意由第三人清償債務而已)。是本件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地位,及繼受吳建忠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均屬無據。  ㈡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而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 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係利益第三 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利為 判斷基準,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自 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作為其乃第三人利益契約 當事人之依據,然參以該條項係約定:「登記名義:本件產 權移轉登記,甲方(即吳建忠)得提出聲明書以指定第三人 (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負連帶履行 本契約之義務,甲方並須自行負擔因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 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嗣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係吳建忠所為之指示給付關係,契約並 未約定原告得直接取得對於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利之意(反倒 是約定原告需與吳建忠對被告同負契約義務),是本件原告 另以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亦不足取。  ㈢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繼受人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權利人,則其以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契約責任,於法均屬不合,不得准許。至系爭土地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存有地下掩埋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並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即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第242條、第26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文昌、吳其益各526萬127元及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重訴-290-2025011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林志騰 被 告 NWAOHA CHUKWUKA STANLE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9,8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告並未記 載任何原因事實,且上開記載之金額80萬9,890元,並未提 出請求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其起訴顯然不合 程式及要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 正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連同 繕本寄予本院,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為憑,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簡-1510-20250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青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 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諭知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訴卷第 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祐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隆 豐春水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 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依約系爭工 程之工項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雙方約 定計價方式為按實測面積,實作實算,並於111年8月3日簽 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請款日為每月3號及18號各一次。詎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0 月3日應付之工程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停止 系爭工程之進行。伊依約已於111年10月18日離場,被告亦 已另覓得第三人張毅豪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完成部分,足見, 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依約已完成 之工項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16,447元,兩造另 合意追加「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此部分工 程款分別為181,230元、146,901元,以上伊已完成部分工項 合計之工程款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 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07,500元,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37,0 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就「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未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伊確已按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完 成上開工項,並已付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第三人,伊自另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2 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被告雖以 伊已施作部分,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清理工資17,100元、編號2清理廢物車資 79,8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之工地並非僅有伊進場施作,尚 有第三人進行安裝模板、水泥灌漿等工程,伊離場後又第三 人張毅豪進場施作,被告既未證明所清理之廢棄物均係伊所 遺留,自不得將系爭工地全部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全部均向伊 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縱存在,被告亦因此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然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伊修 補瑕疵,卻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業已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遑論以此抵銷 積欠之前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之工程款仍為237,078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 粉光」本即包括前置作業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 就此部分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且伊業已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向伊請求「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工程款。又退步 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37,078元,然原告 已施作部分工程具有系爭瑕疵,業經伊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 系爭瑕疵,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5 2,9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 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興建系爭建案,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雙方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未完成部分,後續由第三人張毅豪完成外牆打底粉光部 份。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際測量實作實算 。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外牆打底粉光為每坪1,500元、內牆打底 粉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㈤原告已施作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2「內牆打底粉光」、編號3 「外部吊線」、編號4「內部吊線」。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07,500元(不含稅款)。  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66,447元, 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81,2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 、「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㈡原告已完成之 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 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 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 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 ,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 、另外計價之合意?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計價,均未包括「內部 吊線」、「外部吊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兩工 項,係另按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實際測量實做實算:乙方(按即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公量單位測量數量,公量單位之費 用甲乙方各半分擔。」第2條(工程內容):「乙方(按即 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區域及認可之報價單所列品項、數量、 材料進行施工。」第7條:(付款方式)「7.1本工程報價款 以乙方提供之報價單。7.2外牆打底粉光坪1,50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7.3內牆打底粉光坪每平方公尺38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 )。準此,依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約定,係包括 :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 算,外牆打底粉光部分以每坪1,500元計價、內牆打底粉光 以每坪380元計價。至於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之面 積、細項、明細,則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外部打底總計表、明細表及室內粉刷總計表、明細表 」所示,均係針對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之外部打底及室內各 房間之粉刷,有該總計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 -38頁),全無「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計價。另參 以,原告之父呂金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111年7月14-18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外牆吊線什麼時候 進場?(呂金龍)明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叫人進場 幫忙(呂金龍)OK。」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91頁),暨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內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 述切結書、外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見訴卷第11 0-111頁)內部吊線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簡仁德完成、外部 吊線工程係由原告委由朱憲明所完成,並均已付款完畢。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結 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此兩工項。然原告業已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 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 0=328,131),至於原告關此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 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工項前置作業,應包括 在上開工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查:就系爭建案房屋之建 築,於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工程施工前,亦需先進行基礎工 程(如打地基等)、結構工程等均屬水泥工程進行前需進行 之工項,惟此均不包括系爭契約之原告應施作之範疇,以此 觀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是否屬約定之工項範圍 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不得僅以「外部吊線」、 「內部吊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前置作業或需先施作之 工項即推認「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屬約定範疇,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內部打底粉光」、「外部吊 線」,依約應付之上開兩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116,447元、1 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又審酌「 內部吊線」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40-141頁),至兩造雖就內部吊線部分,是否包括在「 內部打底粉光」一節有爭執,然就「內部吊線」工項係屬追 加工程部分非原約定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4 6,901元,業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1,116,447元、依追加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外部吊線」為181,230元、「內 部吊線」146,90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444,5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7,50 0元(見訴卷第206頁)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 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237,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 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 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即發現系 爭瑕疵,經被告於工地口頭請求原告修繕系爭瑕疵,惟為原 告所拒,被告只得始另委由第三人蘇枝春修補系爭瑕疵,應 認原告已放棄自行修補權利,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適 用,被告自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自承:無法特定催告時間,地點是在工程現場,因為是在現 場口頭告知云云,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具名為林信雄、蘇枝 春所為下列內容之聲明書:「我是林信雄、蘇枝春是進行系 爭建案的工班。在祐冠工程行在場施作的期間,我有親身聽 聞、見聞因祐冠工程行施作不良導致系爭建案一樓橫樑梯下 、外牆未貼膜基、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這些缺失都有經過 豐隆建設口頭告知,並請求祐冠工程行在告知後幾天內要完 成修補,但祐冠工程行仍然沒有修補,導致隆豐建設之後自 行請其他人到現場整理。以上事實經過,經隆豐建設何俊生 先生告知有訴訟上需要,因此願意替隆豐建設出具本聲明書 ,向 鈞院說明」等語(見訴卷第149頁),惟該聲明書之文 字明顯非一般工程人員之口吻,是否為工程人員自行書立之 聲明書已有可疑,復經證人蘇枝春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3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證人製作或被告為之? )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叫我簽名。裡面寫的內容 我只看的懂一些,我不是完全看的懂。(問:該聲明書內容 是否真正?或是證人僅按照被告指示簽名?)我知道這些上 開聲明書的內容有一些沒有做。是被告叫我簽名的等語(見 訴卷第167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 被告臨訟編撰後,再命其所雇用之蘇枝春於其上簽名,證人 蘇枝春甚至不完全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其上另 名聲明者林信雄,亦與蘇枝春之相同之情形,該由被告臨訟 編撰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第493 條第1項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 1、2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3.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系爭 瑕疵修補費用,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瑕疵是否 存在、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系爭瑕疵修 補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 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 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原告請求工程款 備註 1 外牆打底粉光 620 1,500 0   2 內牆打底粉光 2,938 380 1,116,447   3 外部吊線 320 620 181,230   4 內部吊線 50 2,938 146,901     合計金額     1,444,578     已付工程款     1,207,500     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     237,078 合計金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所得金額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理工資 17,100 2 清理廢物車資 79,800 5 一樓橫樑、梯下未修補 20,000 6 外牆未貼基膜 24,000 7 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 12,000     152,900

2025-01-14

KSDV-113-簡-27-2025011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張宥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 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 章),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為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 當時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索引卡片查詢證明、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 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 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原告若有需要可另外 提出民事或附帶民事請求,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4-附民-1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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