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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 訴 人 洪素珍 洪素鐘 被 上訴人 洪正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國華、洪素珍、洪素鐘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國華(下稱洪國華)本訴主張: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29/1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洪耀明所有, 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李晚於洪耀明死亡後,協議系爭 房地由伊繼承,然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登記予 伊,並由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洪正華(下稱洪正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洪素珍、洪素鐘(下稱洪素珍等2人,與洪正華 合稱洪正華等3人)。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 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洪李晚原於新北市○○ 區○○臨時集中攤販市場第00號攤位(內含5格攤位)賣菜,於1 06年1月間同意將原判決附圖編號970(A)(B)之2格攤位(下 稱系爭2格攤位)贈與伊,另3格攤位則贈與洪正華,伊於10 8年7月2日將系爭2格攤位借予洪正華,並約定於洪正華不再 使用時,即應返還。洪正華停業後,拒不歸還系爭2格攤位 ,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 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對於洪素 珍等2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縱認非伊所有 ,亦與洪素珍等2人間成立由伊使用之約定,伊並善意占有 系爭房屋,免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伊須返還不當得利,其 數額亦不應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2%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即洪國華先位聲明㈠至㈣項〉 判決洪國華敗訴。洪國華不服提起上訴,洪國華其餘請求經 原判決駁回部分〈即先位聲明第㈤、㈥項及備位聲明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⒈洪正華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移轉登記予洪國華。⒉洪素珍等2 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華。⒊確認洪國華就 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⒋洪正華 應給付洪國華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格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洪國 華2,400元。⒌上開聲明第⒈、⒉、⒋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洪正華等3人就本訴則以:系爭房地經兩造及洪李晚協議分 割後,伊等就分得之部分取得所有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另系爭2格攤位位在洪正華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門口,其 使用權本屬洪正華所有,洪正華與洪國華間未就系爭2格攤 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洪素珍等2人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由伊等共有,原供洪李晚 居住使用而與洪李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洪李晚死亡後,伊 等向洪李晚之繼承人(即兩造)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洪素珍等2人各8,699元(原判決駁 回洪素珍等2人反訴,洪素珍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撤回部分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及㈢項部分廢 棄。㈡洪國華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素珍等2人。㈢洪國華應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8,699元予洪素珍等2人 。 四、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洪耀明所有,其於83年間死亡後,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正 華、洪國華各229/20000;系爭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予洪素珍、洪素鐘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洪國華本訴主張洪正華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確認伊就系爭2格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 ,並請求洪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洪素珍等2人 反訴主張洪國華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節,各為對造所否認。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洪國華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⑴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洪國華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洪正華等3人名義登記云 云,為洪正華等3人所否認,洪國華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陳智勇證稱:伊係洪國華之國中同學,洪耀明往生時, 伊在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洪國華來找伊問遺產稅之事,伊 有介紹代書幫忙辦理,伊聽到代書跟洪國華說若要節稅,可 以利用每個繼承人之免稅額度,當時洪國華沒有說其父親遺 留之不動產應由其1人繼承,伊也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分割協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證人林正 煜證稱:伊曾向洪李晚承租港德市場攤位,伊曾聽洪國華說 過洪耀明往生後,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共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足徵兩造於洪耀明過世時,雖有請教代書遺產 稅事宜並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然洪國華並未表示 系爭房地係借用洪正華等3人之名義登記,且洪國華亦曾對 外表示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繼承,難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⑶洪國華固主張兩造為節省遺產稅,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 字第1101059603函載以:「依旨揭被繼承人洪君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所載,其所遺留遺產之核定價值計2,854,236元,應 納遺產稅額計0元;另遺產稅課徵金額多寡尚與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方式無涉...。」(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知洪耀 明過世時所留遺產無須繳納遺產稅,且遺產分割方式不影響 遺產稅課徵金額,故洪國華上開所辯,已非可採。洪國華又 主張其非稅務專家,係聽信代書建議,以為要將遺產登記各 繼承人方可免稅,故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觀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對被繼承人洪耀明所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可見洪耀明過世後,遺產包括 系爭房地及○○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於洪 耀明過世後,○○路房地先移轉登記予洪李晚,洪李晚再以贈 與為原因,於104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洪正華等情,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75頁) 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5頁)可證 。是倘兩造於洪耀明過世時,誤以為須將遺產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共有,始得免徵遺產稅,何以就○○路房地僅單獨登記為 洪李晚所有,而未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從而,洪國華上 開所辯,已與兩造及洪李晚就洪耀明所留遺產辦理登記之情 形不符,尚不足採信。  ⑷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洪正華所有部分)權狀於84年6月6日 換發起,由洪素珍等2人、洪正華各自保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並有各該權狀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21至322頁、卷二第121至124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登記為洪國華之權狀自84年6月6日換發後,原由洪李晚保管 ,嗣因洪正華欲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洪李晚遂將 洪國華之土地權狀交予洪正華等情,業經洪國華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衡情房地權狀乃房地所有權之重要表 徵,倘系爭房地為洪國華1人所有,何以自84年起其權狀係 由洪李晚保管,而洪國華未保管登記為洪正華等3人所有房 地部分之權狀?衡諸上情,亦難認洪國華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  ⑸另證人即洪國華配偶蕭妤如、洪國華之子洪鵬璿雖證述洪國 華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洪正華等3人云云,然蕭妤如亦 證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洪正華等3人之事係洪國華跟伊 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洪鵬璿證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係洪國華解釋給伊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且蕭妤如係於86年間始與洪國華結婚、洪鵬璿則於87年間出 生,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是其等既未親自 見聞洪耀明於83年過世時,兩造及洪李晚協商遺產處理之過 程,僅單純聽聞洪國華之片面轉述,自無從據其等之證述認 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⑹洪國華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其繳納,可證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然觀之其所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除8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洪正華(見原審卷一第559頁)外,其餘其所提出之各年度地價稅單均係以洪國華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第561頁、第555頁、第557頁),且洪正華亦提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65頁),陳稱其就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已自行繳納地價稅,是尚難僅以洪國華所提84年度地價稅單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洪國華雖有提出92、100、105至108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53頁,本院卷一第143頁),然洪素珍等2人亦提出94、99、101至104、109年度之房屋稅單(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衡情系爭房屋係由洪國華居住使用,洪素珍等2人則未實際居住於該屋,倘其等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何以願意繳納多年之房屋稅?是亦不足以洪國華曾繳納房屋稅,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⑺基上,洪國華未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移轉系爭房地云云,應不足採。  ⒉洪國華請求確認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請求洪正華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⑴洪國華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且為洪正華所否 認,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洪國華自有確認利益。  ⑵系爭2格攤位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前方即○○路房地門 前一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原審卷一第225 頁)。稽之新北市○○區○○臨時攤販集中場110年3月2日○○市 場燦字第1100301號函記載:「說明:一、(一)本市場攤位 均屬屋主於自家門前法定空地內設置,管委會僅負責環境衛 生(垃圾清運)與秩序(交通順暢與攤販協調),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為洪李晚,私人產權(房屋門前)私設攤位...」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可知系爭2格攤位所在之港德市場攤 位均由攤位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在自家門前空地設置,而由 攤位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而○○路房屋原為洪耀明所有 ,洪耀明過世後,由洪李晚繼承取得,嗣洪李晚於104年1月 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正華等情,業如上述。則依○ ○市場上開攤位設置情況,洪正華自得在其所有○○路房屋前 設置系爭2格攤位。  ⑶洪國華固主張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於洪李晚生前俱由其決定 ,洪李晚於106年1月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伊,並聲 請傳喚系爭2格攤位之承租人柯名和、詹明翰、陳志翔及戴 秋桂為證。然依證人林正煜證稱:洪正華、洪國華均有在○○ 路房屋前先後擺設攤位賣過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證人蕭妤如證稱:洪李晚自102年5月間將系爭2格攤位交由 伊與洪國華賣菜使用,一開始洪國華有交付租金給洪李晚, 但後來生意不好,洪李晚就沒有再向伊等收租,伊等就在系 爭2格攤位賣菜直至108年7月間,後來洪正華向洪李晚、洪 國華及伊表示要收回系爭2格攤位自己賣菜使用,嗣洪國華 將系爭2格攤位交給洪正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證人洪鵬璿證稱:洪正華有在洪李晚、洪國華、蕭妤如、洪 素珍及伊之面前說要要回系爭2格攤位自己賣菜使用,經過 一番激烈爭吵,洪李晚當場請洪國華將系爭2格攤位讓給洪 正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蕭妤如為洪國華之配偶、洪 鵬璿為洪國華之子,衡情當無故為不利於洪國華證述之可能 ,是其等所言,當可憑採。是以,洪正華取得○○路房地所有 權時,洪國華雖有使用系爭二格攤位,然於108年7月間洪正 華要求使用時,仍係由洪李晚協調決定系爭2格攤位交由洪 正華使用,堪可認定。倘洪李晚於106年1月間已將系爭2格 攤位之使用權贈與洪國華,何以於108年7月間系爭2格攤位 之使用權仍由洪李晚決定?其並決定交由洪正華使用而非洪 國華?是尚難認洪李晚已將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贈與洪國 華。況依洪國華及洪正華於109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洪國華:週日公道伯7~9月共13天26000已轉帳到我的 帳戶,請告知何時碰面奉還。洪正華:今天14:00市場。」(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可知洪國華取得系爭2格攤位之租金後 ,即將該租金轉交洪正華。倘系爭2格攤位使用權屬於洪國 華所有,其何須將收得之租金交付洪正華?由此益徵,洪國 華並非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人甚明。故洪國華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⑷從而,洪國華既未取得系爭2格攤位之使用權,則其請求確認 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正 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洪素珍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國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⑴洪素珍等2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又洪國華未證明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從而,系爭房屋為洪素珍等2人共有,堪可認定。  ⑵然查,兩造及洪耀明、洪李晚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洪耀 明過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10000即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予洪正華、洪國華各229/20000,系爭房屋亦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洪素珍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然仍供洪李晚及洪國華及洪正華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嗣洪 國華結婚,洪正華因自行購屋、洪素珍等2人則因結婚而相 繼搬離系爭房屋,洪李晚、洪國華及其妻蕭妤如、其子洪鵬 璿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蕭妤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 頁)。可見系爭房屋雖經分割登記,洪素珍等2人仍搬離系爭 房屋,並將之繼續供作包含洪國華在內之家人居住使用甚明 ;且洪素珍等2人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洪國華亦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洪國華及洪正華等3人於 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登記時,洪素珍等2人除將系爭房地供作 洪李晚居住使用外,當亦同意洪國華使用。否則,何以長期 以來,洪素珍等2人均未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不當得利,且亦未見洪國華向洪素珍等2人請求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20000之對價?是以,洪國華主 張自83年間起,洪素珍等2人即同意洪國華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應屬可採。     ⑶洪素珍等2人固辯稱:伊等僅同意洪李晚使用系爭房屋,而與 洪李晚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參以洪李晚於 109年1月9日即過世,有洪李晚除戶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5頁),洪國華及其妻蕭妤如、其子洪鵬璿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嗣於109年9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洪素珍等 2人則於110年4月19日始以本件反訴起訴狀,以借用人洪李 晚已死亡,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各該書狀之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卷二第181頁),尚難認洪素珍等2人僅係基於與洪李晚之 特定關係而借用系爭房屋,是其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從而,洪素珍等2人雖以洪李晚死亡為由,終止與洪李晚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然其等與洪國華間就系爭房屋亦另有成立契 約關係,同意洪國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洪國華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是洪素珍等2人主張洪國華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國華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洪素珍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國華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洪素珍等2人另有同意洪國華使用系爭房屋 之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洪國華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洪素珍等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洪 國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洪國華於本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正華等3人將其各自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洪國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2格攤位有使用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 正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洪 素珍等2人於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國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洪國華敗訴之 判決,就反訴部分,為洪素珍等2人敗訴之判決,理由未盡 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洪國華及洪素珍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洪國華及洪素珍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12

TPHV-111-重上-733-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柏融 張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 不存在。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112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三、被告不得執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 就學服役志願書,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 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甲○○於107年 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原告甲○○、丙○○ 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 證書,對原告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2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入學被告學校接受飛行訓練,約定 如因故退學未滿107年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下稱 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處理賠償相關事宜 ,且自追繳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未履行者願接 受強制執行,並簽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 書)。原告丙○○則擔保原告甲○○之賠償責任,同意自願接受 執行,並簽署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 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原告甲○○在108年11月1 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34, 444元,原告均未賠償,被告遂對原告甲○○、丙○○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行政執行案 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原告丙○○337,210元(含執行 費2,676元)。原告不服,認被告無債權存在,並應給付原 告337,210元,提起先位訴訟;復認被告未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仍受領上開金額,爰提起備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原告甲○○、丙○○簽署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 退學免為賠償。被告在108年11月25日空官校0000000000 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核定原告免予賠償費用, 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竟以110年12月10日空 官校教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改 稱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334,444元,經原告提起申訴後, 申訴評議結果已廢棄賠償334,444元,可見原告已不須賠 償。但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受領執行原告丙○○337,21 0元(含執行費2,676元),惟原告甲○○係因技術因素退學 ,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遭拒,依系爭 注意事項規定為免予賠償,因此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費2 ,676元,縱非不當得利,也是因為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甲○○等語。   ⒉聲明:    ⑴被告對原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 及津貼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甲○○在108年11月1日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與原告丙○○ 在同日簽署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免 為賠償。但被告承辦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注意事項引用舊 法,非原告甲○○退學時僅因體格因素退學得免予賠償之新 法,過程中也沒有依照賠償辦法修法理由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被告仍依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對原告甲 ○○、丙○○為強制執行,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 費2,676元,因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 ,應賠償原告。而原告提起先位行政訴訟,自得於同一程 序中,以備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招生簡章暨兩造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均約定如原 告甲○○因故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辦 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4日修正前,雖規定因技術或體格因 素停訓退學免予賠償,但在修正後已刪除因技術因素部分 ,僅體格因素免予賠償,系爭注意事項非被告提供給原告 填寫,難謂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免賠事宜。況 系爭注意事項僅在提醒依現行有效之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非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賠償相關事宜。10 8年11月25日令係指「得免予賠償」,旨在提醒原告如符 合要件可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聲請免予賠償後 ,始生免予賠償法律效果,108年11月25日令非免除債務 之意思表示。原告直至訴訟中始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此 前從未填具表格向被告申請免為賠償之意,且原告甲○○不 符合免賠要件,縱提出聲請,被告亦難准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提起備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未合。被告否認 有應通知原告甲○○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賠 償無理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內容,有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190至21 8頁)、系爭志願書(見本院卷第33、83頁)、系爭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37、84至85頁)、空軍軍官學校108年11月25日 空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見本 院卷第295至297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 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見本院卷第2 99至301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10 00514554號令暨所附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 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執行案件為據。堪認原告分別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 書,嗣原告甲○○因技術因素退學,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公費33 4,444元,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等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與被告間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 第10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 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 ,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 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 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 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 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另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授權 國防部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 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 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 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 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其入學時招生 簡章第拾壹、二、一般規定載明「受訓期間因品德、學業、 技術、體格等因素遭停訓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 伍未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依規定辦理退學、開 除學籍、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00頁)。參 以原告甲○○所簽署招生簡章附件「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 (見本院卷第83、214頁)之記載,因故退學者,應依賠償 辦法處理賠償等相關事宜;系爭保證書附註亦記載違反約定 應依賠償辦法賠償(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負有履行契約及依賠償辦法處理賠償事宜之義務。  ⒊原告甲○○因「飛訓狀況已達停訓標準」經被告核定自108年11 月1日24時退學生效,有108年11月25日令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5頁)。是依原告甲○○入學及退學之時點,均為106年 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修正公布後,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退 學賠償事宜,即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 10條。況被告曾就退學賠償法規對原告甲○○進行宣導,有「 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 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自應知悉 依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僅有因「體格」因素而遭退學者,始得向被告申請免予賠 償,如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無法申請免予賠償。至原 告甲○○雖主張簽署「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 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名冊」時,並未看到宣導之法規範等語 。但衡諸常情,機關為法規宣導時,既已陳列名冊供受宣導 人員簽名,當會同時備妥宣導內容,以使受宣導人閱覽後簽 名,而受宣導人也應於閱覽宣導內容後方會同意簽名。本院 審酌原告甲○○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且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 。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記載之賠償辦法第10 條第6款係載明「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 而遭退學」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等語。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41頁)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已 難證明上開內容業經兩造合意作為兩造間本件行政契約之內 容。  ⑵再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 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6款條文上有原告丙○○之 簽名及印文係因原告丙○○詢問被告並確認後,在該條文旁加 註簽名蓋章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原告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其係在自己住家簽名,並非當著被告機 關承辦人面前簽名用印;原告甲○○並陳稱該「空軍軍官學校 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係由其上網自行下載列印 後,在其住家交由原告丙○○簽名用印,再由原告甲○○交予被 告承辦人乙○○,乙○○當時僅單純收下文件,沒有另外說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就上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 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是否經被告承辦人說明第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內容,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遽信。  ⑶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依照正常程序,其不會請學生及 家長在條款上簽名用印,且在該條款簽名不合理,因為其不 確定學生是否符合免賠償資格,且該注意事項有簽名欄位, 沒有必要請原告於該條款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 頁)。  ⑷綜上,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法證明係屬兩造間本件行 政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依該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主張 因「技術」因素停訓遭退學而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  ⒌至與原告同時退訓之陳奕君、李澤明雖免予賠償,但依被告1 08年11月25日令即知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生(見本院卷第2 95頁);而依招生簡章第拾、二、軍職生之規定,軍職生未 完成飛行訓練時,由原軍種司令(指揮)部重新檢討派職, 續服現役;第拾壹、一般規定:四、軍職生因故未完訓者, 依報考當年班隊招生簡章補服滿原法定役期外,按就學時間 2倍計算延長服現役等情,亦有招生簡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0頁),是原告為一般生核與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 生不同,原告自不能主張應比照軍職生為免予賠償之處理。    ㈡被告並未免除原告本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業以108年11月25日令免除原告債務等語。但查 ,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記載「三、另依上開辦法 第10條第7款『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 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43至44、295至297頁), 然上開說明內容之條文款項已明顯誤載(應為第10條第1項 第6款),況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內容,業已修正為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不得 申請免予賠償,故上開說明之內容顯係誤引。且「得免予賠 償」之用語,應係提醒原告於符合賠償辦法要件時得申請免 予賠償,亦難解為被告有免除債務之意。又被告110年12月1 0日令也已說明原告係因技術停飛退學應予賠償(見本院卷 第30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⒉原告再依(111)學輔申字第2號「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書」(下稱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原告應賠償費用之處分業經被告廢棄等語。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上開評議書主文雖記載「申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33萬4,444元之處分廢棄。」然評議書事實欄即已載明「臺端於110年12月10日因飛行技術停飛,依『軍事院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應賠償在校費用各計新臺幣33萬4,444元整,認定與『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不符,要求在校賠償處分廢棄,上述案件非屬『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訴範圍。」理由欄更說明「依據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略以...『軍事院校與軍費生本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退學賠款爭訟,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另相關退賠案件請洽詢空軍官校教務處辦理」,顯見依上開評議書事實欄、理由欄之記載,被告之真意係為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廢棄賠償處分一事並非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責,以及退學賠款爭訟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況原告亦明知上開評議書主文及事實、理由互有矛盾,此有博議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自無從僅以評議書主文欄內容解為被告有免除原告賠償責任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㈢被告未應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 不構成對原告之權利侵害  ⒈106年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固記載「 為使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之飛行常備軍官班受訓人員得接受輔 導轉訓至其他訓練班隊,續留軍中服役,貢獻所學,修正第 一項第六款,刪除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人員免予賠償之規定。 」惟上開修正理由僅係說明該款刪除技術因素之原因,至於 如何實施輔導轉訓部分,顯需主管機關另為規範,是上開修 正理由要難認為業已課予被告在內之軍事學校對於因技術因 素退訓之受訓人員有告知得接受輔導轉訓之義務。  ⒉況原告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本得於退學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或 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或再就讀軍事學校,而得向就 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此項法令明文亦經被告向原告宣導在 案,有「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 事項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 自無不知之理。則原告依法既得依上開方式申請免予賠償, 縱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亦非屬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  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誤載「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 訓而遭退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原告 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者已不具免予賠償之資格,業 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㈠),且賠償辦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 4日修正前後均係規定軍費生「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 償」,故原告是否得免予賠償,仍應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後始 得確認,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雖有上開誤載,亦難認原告 因而受有權利侵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嗣於108年11月1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則依原告甲○○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原告負有依約賠償334,444元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免除原告上開債務,被告對原告即具有上開債權而得請求給付,被告嗣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上開債權之清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或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㈠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㈡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㈢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 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 四、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五、(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六、接受飛 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2025-03-12

KSTA-112-簡-12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張鎮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 之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 被告劉泰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惟均屬因被告劉泰銘於訴外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登記之4, 250,000元出資額歸屬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執行事件即在執行上開4,250,00 0元出資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2

TNDV-114-補-273-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鍾隆興 鍾清鳳 鍾清姬 鍾清淑 鍾清秀 鍾清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鍾延文 鍾尚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 被 告 鍾翔峻 汪建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錦 被 告 鍾勇 歐芳岐 黃月琪 鍾延富 林伊娜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伊娜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16.44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16.24公尺之土地(共計32.68平方公尺),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 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汪建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三)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果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四) 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汪建紅、 鍾延富、林伊娜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邊線部分有通行權。(五)被告不得在前項通 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 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 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 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更正,均係本於原告 所有之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選擇通行道路有所爭執,訴 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 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四周未臨接公路之袋地,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道路通行,此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伊對上 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未為允認,致伊就上開土地 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於法律上確存有不安之狀態,然得以 為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圖所 示方案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溪測法字第041800號土地測量結果 圖所示方案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 項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延文、鍾尚融、鍾翔峻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 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二)被告汪建紅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 ,渠等認為採方案2較為妥適。   (三)被告鍾勇、歐芳岐、黃月琪、張金珠、鍾延富、林伊娜答 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渠等認為採 方案3較為妥適。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依照現場情況及複丈成果圖 之結果,渠等認為採方案2或1-1較為妥適。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無直接與公路 相連,被告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水泥供大眾通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法通行至000-00地號土地,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 ,經核無訛,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聯或 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聯或相鄰,即 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行 之例而已,該土地仍該當前開條文所稱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 為袋地等情,查系爭土地「本身」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 接公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地政機關復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並不相聯或 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而尚有聯絡而已,仍 應認系爭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 述,可分別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1、1-1、2、3等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節 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原告經由如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即林伊娜所有之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至現行供大眾通 行之道路000-00地號土地,其通行所經地號、面積(32.6 8平方公尺)及距離較少,且毋需再使用其他人所有之其 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係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2、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 斷後,認被告等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000-00、 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伊娜所有之000-00、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機關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二即000-00、000、面積32.6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伊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主張即毋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 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 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 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方案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94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1-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汪建紅 46.23 000-0 鍾延文 鍾尚融 鍾翔峻 12.69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2.02 方案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00 林伊娜 16.44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16.24 方案3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000 鍾隆國等8人 79.82 000 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管理) 4.73 000 鍾延森等7人 101.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2

TYDV-113-訴-195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張王照裡 訴訟代理人 張恩慈 被 告 陳泳舟 追加被 告 陳永松 陳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5 萬2,6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定。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 王照裡以債務人陳泳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4年7月10日設定登記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而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763萬1,000元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因上開抵押物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3 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另先位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5【執行費】及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應予以 剔除,若依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剔除上開債權後,原告分配 額為879萬898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應為747萬3,110元(計算式:879萬898元-131萬7, 788元=747萬3,11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表1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張王照裡】就超過附表所載債 權之範圍優先清償權不存在,若依原告備位聲明剔除上開債 權後,原告分配額為312萬9,813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181萬2,025元(計算式:31 2萬9,813元-131萬7,788元=181萬2,025元)。因上開備位聲 明請求剔除之金額少於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述說明 ,應以先位聲明第2項之價額定之。又上開先位聲明之第1、 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7萬3,110元。又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 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 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有本院收 件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萬2 ,38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2,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新臺幣) 期間(民國) 日數 利率 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3,000,000 108/9/11 年率 利息 110/7/19 678 20% 1,114,521元 110/7/20 年率 利息 113/9/10 1149 16% 1,511,014元 108/9/11 年率 違約金 113/9/10 1827 0.08% 12,013元 總計 5,637,547元

2025-03-12

TCDV-112-訴-2760-20250312-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慧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義龍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建棟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1)(11) (17)三鄉建字第01172號建造執照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 層農舍1棟1戶(下稱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間經任職住商不動產之友人即證人周崴倫會同被告之 代理人即證人陳建志至現場看屋,並於同年9月3日,相約在 羅東星巴克碰面商討買賣細節,雙方同意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並應包含增設電梯 及樓梯至4樓屋突、指定衛浴設備品牌、地磚等變更事項, 但該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細節達成 合意,意即前開3,380萬元價金所包含之具體標的範圍尚未 達成合意,同日周崴倫並向陳建志提出系爭農舍買賣應尋覓 合適之金融機構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以保障雙方權益,陳建志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㈡嗣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商討變更事項 之可行性及相關細節,訴外人向登群建築師建議原告捨棄4 樓屋突,改於3樓露臺進行增建,原告考量3樓露臺增建之面 積(約10坪)顯大於前開同年9月3日被告同意之4樓屋突面積( 約7坪),遂當即表示同意後,給付10萬元現金予陳建志作為 定金,並簽立房地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原 告另央請被告將增建預算控制於200萬元內,及提供細項報 價單,此時雙方仍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 細節達成合意,同日原告再次提出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之要求 ,亦未見陳建志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㈢同年9月21日,雙方續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變更事項, 原告依被告要求,再次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90萬元支 票1紙予陳建志作為定金,陳建志雖在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之 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記載:「(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然原告並未對此另外簽名,且同 日陳建志提供手寫加註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 事項結論,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係記載「預算200萬內」,而 非200萬元之確定金額,可見系爭定金收據手寫之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有誤,況同日被告仍未依約提供3樓露臺增建之細 項報價單。  ㈣嗣原告與陳建志雖陸續就變更事項、履約保證專戶問題為討 論,但仍無法全部達成合意,且至同年10月13日雙方碰面, 陳建志始首次告知其不欲辦理履約保證,然此前原告已數次 明確告知陳建志欲為履約保證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陳建志 皆未為反對,使原告誤認陳建志默示同意,方與其進一步洽 談系爭農舍之買賣事宜。  ㈤同年10月19日,雙方再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面,陳建志 表示3樓露臺增建費用為200萬元,卻仍未依約提供細項報價 單,經原告拒絕承諾;後雙方於同年10月26日至李春美代書 事務所會談,因先前雙方對3樓露臺增建部分究係200萬元內 或200萬元整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原告並非同意直接以200萬 元整為增價部分之價金,而是預算在200萬元內(意即原本3 ,380萬元之價金會因此而不確定),待陳建志提出具體報價 單後再決定是否承諾,故原告同日提出3樓露臺增建改由原 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豈料,該日會 談後,陳建志卻透過周崴倫向原告轉達,若原告不由被告3 樓露臺增建視同違約等語,原告本已認為3樓露臺增建問題 解決,由原告另行找人施作,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為 3,380萬元,被告卻主張系爭農舍之價金含3樓露臺增建及其 他變更事項,應增加價金至3,580萬元,顯然拒絕以3,380萬 元簽訂買賣本約,且對於200萬元之報價,沒有提出任何具 體細項,甚至一開始是以15坪報價,但實際坪數僅有7、8坪 ,而有浮報嫌疑,經原告自行委託他人估價,3樓露臺增建 工程費用僅需94萬餘元。  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含變更事項費用)究為3,380萬元或3,580萬元,及是否適用履約保證專戶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買賣本約不能締結。又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其性質係用以擔保主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而原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致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詎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且遲至原告付完3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原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建後反悔,擺明一定要原告再加價200萬元整,而拒絕以3,380萬元作為買賣本約價金並在此範圍內約定變更事項,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兩造難以成立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故原告先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解除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倘認被告前開行為無可歸責之因素,本件雙方就系爭農舍之重要契約事項經多次協商後仍未能達成共識,亦得認定為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致系爭農舍買賣本約難以成立,故原告備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與原告於112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克商討 買賣細節時,陳建志當場即向原告表示可配合辦理變更事項 ,並表示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當場同意以3,38 0萬元購買系爭農舍。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陳建志於同年1 0月13日已告知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仍於 同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型號及顏色並 於確認書上簽名,並再次與陳建志商討變更事項,足證原告 於知悉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後仍欲繼續履約。又 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此參陳建志曾 於113年2月24日致電周崴倫,周崴倫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原告 曾口頭承諾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故兩造關於本件買賣價金是 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惟嗣後原告反悔,雙 方始生爭執,此部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 。  ㈡雙方就變更事項歷經112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多次會議討論,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而無從確定,而雙方於同年9月21日詳細磋商後,已確定被告施作之項目及內容如經被告代理人陳建志手寫簽署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並經陳建志於雙方收執之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上記載:「(一)乙方即被告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即原告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至此雙方就變更事項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甚明,嗣後原告要求變更砌磚浴缸為預鑄浴缸,被告當然要求其加價,而系爭農舍之出售價格確為3,380萬元,加計變更事項追加工程費用200萬元,合計即為3,580萬元,被告既以總價承包方式以200萬元承作原告變更事項,雙方亦先後歷經多次討論及決議,並無再提出報價單之理。況縱雙方就變更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嗣後反悔嫌被告之工程款過高,要求自行找人施作3樓露臺增建工程,陳建志雖有同意,然於同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致電周崴倫表示原告另行委由他人承攬3樓露臺增建工程已違反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約定,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部分,僅係善意提醒,亦屬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拒買之理由。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爰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57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周崴倫會同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至現 場看屋,嗣原告、周崴倫、陳建志於同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 克碰面,雙方合意由原告以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 ,並應包含變更事項,但同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 可行性及細節達成合意。  ㈢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就變更事項內 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 項所載,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定金10萬元予陳建志,雙方並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  ㈣雙方於112年9月21日,就變更事項內容討論如原證5之112.9. 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原告當場以如附 表所示支票1紙支付定金290萬元予陳建志收執,陳建志並於 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記載收支票290萬元,及於第8條其他約 定事項註明:「(一)乙方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 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當日未經原告於系爭定金收據 上簽名,但原告在同日有取得增補後之影本並提出。  ㈤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共計300萬元,其性質為立約定金。  ㈥雙方於112年10月12日在TOTO衛浴公司,商談衛浴樣式及型號 。  ㈦雙方於112年10月13日在睿敏磁磚,商談磁磚樣式。  ㈧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顏色 、型號如被證3之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梯顏色確認書 所載,並就變更事項討論如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所載,陳建志表示如將砌磚浴缸改為預 鑄式石材浴缸須另行加價。  ㈨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釐清變更事項費 用問題,原告要求3樓露台增建工程改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 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 增建工程,另原告要求買賣本約價金進履約保證,陳建志當 場表示不同意。  ㈩陳建志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同日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向原告轉達「客變增建的 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周崴倫並如實 轉達原告。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 向陳建志轉達,原告決定不購買系爭農舍,請自行找其他買 家,周崴倫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轉達陳建志。  系爭支票已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依系 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均無 理由:  ⒈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 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 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 約之成立,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 (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 )、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 。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 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 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 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71年 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預約成立(尚未成立本 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 能訂立本約,收受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 定予以主張,惟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且造成「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 定金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 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定金收據性質為預約,須另行簽立 買賣契約作為兩造履行系爭農舍買賣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兩 造尚得就契約內容繼續協商以訂立本約。又兩造簽立預約時 所交付之定金300萬元,依系爭定金收據內文觀之,目的應 係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 本約如未成立,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 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 致使伊產生合理信賴,但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 價200萬元整,且遲至伊付完2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 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 建後反悔,拒絕以3,380萬元簽訂買賣本約,故買賣本約不 能簽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然查:  ⑴陳建志始終從未明示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以履約保證專戶方式 履行乙節,有證人廖素華即陪同原告磋商之友人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在112年9月12日在跟陳建志對談時,有說要進履約 保證,陳建志當時沒有回答我,沒有說要,也沒有說不要。 我每次遇到陳建志都會跟他提到我要進履約保證,我確定在 112年9月21日當天也有提到履約保證事情,陳建志如何回應 我忘記了,並沒有說同意進履約保證,就是沒有回答,所以 我每次遇到他都會提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證人王 子華即原告委請之室內設計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一直有 提出本件買賣價金要進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沒有同意過等 語(本院卷第193-194頁)足參,縱陳建志未對原告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之要求予以任何回應,依交易上之慣例,不動產 買賣之交易條件均可自由磋商,無從認定必然以履約保證方 式履行買賣契約,而系爭農舍原定買賣價金高達3,380萬元 ,衡情當會審慎磋商買賣條件及細節,再綜合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及前開證人廖素華、王子華所述內容,原告多次於112 年9月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提及買賣價金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及至112年10月26日雙方仍在磋商買賣價金是 否開設履約保證專戶(本院卷第8-10頁、第178-180頁)等 情觀之,顯見雙方從未就此形成共識,亦難認陳建志前開單 純沉默行為有何足以引起原告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此部分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  ⑵又陳建志業於112年9月21日後、同年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 務所會談前出具報價單乙節,此觀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有請陳建志出示報價單,陳建志說 好,會請師傅估價給原告報價單,但一直都沒有提供,原告 有同意200萬元內施作3樓增建部分,並請陳建志出具報價單 ,陳建志一直到112年9月21日後才出具報價單,後來兩造於 112年10月26日,原本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簽買賣本約,但 後來沒有簽,那天有針對買賣本約內容討論,主要針對3樓 增建部分誰做,在此之前,陳建志已經提出3樓增建報價單 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即明,原告主張陳建志從未提 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等語,即不可採。  ⑶另陳建志固有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同意3樓露臺增 建交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承作,嗣於會後透過周崴倫向原告 轉達「客變增建的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 」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惟本件係 原告先提不簽買賣本約乙節,業據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112年10月26日會議當下,陳建志說3樓增建原告可以找 別人做,但被證4第10條的樓梯即「3F→4F:室內增作鋼構梯 」部分陳建志不會幫原告做,原告當下有說當初講的3380萬 元就包含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最後陳建志有同意去做 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但是原告要幫忙出一半的費用, 印象中,原告沒有同意要幫忙出一半費用,因為這是原本講 好包含在3,380萬元。本件是原告先提不簽買賣契約的,到1 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之後,雙方就談崩了,但是當下沒 有再說是否要繼續談下去或簽本約購買,我先跟陳建志聯絡 有沒有什麼想法,陳建志希望可以盡快簽約,因為陳建志告 知有其他買方有考慮這間農舍,我有把陳建志講的內容告知 原告,請原告評估一下,原告跟我說增建200萬元的部分要 給誰做都沒有談好,而且無法進履保,原告就說不願意談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12-118頁)明確,足見陳建志仍有簽定 買賣本約之意願,僅雙方就買賣本約價金及標的物即系爭農 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無法形成共識,非契約成立後所生 契約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謂不能 履行尚屬有間,原告雖提出周崴倫於112年10月29日單方面 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稱:「陳董的意思是,要就直接簽約,不 然他不想談了。」(本院卷第254頁),然無對話前後文可 參,且僅為轉述內容,實難憑此語意容有解釋空間之片面訊 息內容,逕行推論原對話者之真意,亦不影響前開本件並非 不能履行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又系爭 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勾稽同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 5頁),應係分別約定如賣方、買方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 ,他方得解除契約,由賣方將已收之款項退回買方,並賠償 所付款項同額之損害金予買方,或賣方得將已收之定金沒收 ,依其文義及條文結構,與民法第249條第3、2款規定相同 ,應作同一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600萬元,均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陳建志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380萬元,並 就變更事項內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 事務所討論事項所載,其上於(八)手寫記載「3F露臺增建 :預算200萬內」、於(十)手寫記載「2、3F陽台,增作2 座(砌磚)浴缸」(本院卷第27頁)。嗣雙方於112年9月21 日,再次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談,陳建志於當日在系爭 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註明:「(一)乙方負責 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 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並 於本院具結證稱:3,380萬元是原定的買賣價金,200萬元是 另外增建的金額,後來簽買賣本約時,買賣價金要寫3,58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兩造締約之真意, 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包含變更事項費用甚明。同日 雙方就變更事項內容則討論如原證5之112.9.12向登群建築 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及浴缸部 分,仍記載「3F露臺增建:預算200萬內」及「2、3F陽台, 增作2座(砌磚)浴缸」之文字內容,僅改以打字方式呈現 ,並經陳建志於文書下方手寫簽名及標示日期為112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31頁)。又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 築師事務所,就前開3樓露臺增建之價格,究係200萬元「整 」或200萬元「內」仍未有共識,此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並於同日更改浴缸材質為預鑄石 材,並增加先前於原證3、5所未記載之被證4第10條「3F→4F :室內增作鋼構梯」,此有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嗣雙方於 1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會議當下,陳建志雖說3樓露臺增 建原告可以找別人做,但前開被證4第10條之「3F→4F:室內 增作鋼構梯」,先是不同意幫原告做,後同意施作,但要原 告出一半費用,原告並未同意,因認這是原本講好包含在3, 380萬元,且雙方當初沒有針對樓梯作討論,在112年9月21 日之後討論200萬元內或200萬元整時,才在112年10月19日 時又增加被證4第10條樓梯等情,亦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2-114頁),原告則認應以3,380萬元簽立買賣 本約(本院卷第240-241頁),足見兩造確實於洽談訂立買 賣本約之過程中各持己見,就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及標 的物即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此契約必要之點無 法形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合意而無從簽訂買賣之本約,應屬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約未能成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定金。再者,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 係作為立約定金,然原告所欲達成確保本約成立之目的確定 不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返還之。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 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 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 買賣本約,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本件兩造僅簽立預約, 本得就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於簽訂買賣本約前繼 續協商以達成合意,非謂兩造就買賣本約之內容即無磋商之 權利,難認原告嗣後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及增加3樓至4樓「 樓梯」之土木工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既不爭 執陳建志已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會議中當場表示 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增建工程(本院卷第198 條),則兩造就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即 嗣後合意變更,無從認定原告對此有何可歸責事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兩造對於 本件買賣價金是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係原 告嗣後反悔,雙方始生爭執,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無非以 陳建志與周崴倫於113年2月24日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 據,惟該份對話錄音譯文,係陳建志與周崴倫於原告起訴後 所為,周崴倫雖於對話中稱:「她那時候也有口頭說不進履 保可以」(本院卷第171頁),然與證人周崴倫嗣於本院113 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仍堅持 要進履約保證,當雙方就履約保證還沒有達成共識,及於11 2年10月26日當天,原告要求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不同意 ,到此仍還沒有達成履約保證之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第112頁)不符,自應以其於本院經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真 實性之證詞,較為可採,難認兩造曾合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 履約保證專戶,故被告以前開原因,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 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300 萬元,均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萬元,屬未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房地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 第1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令愷、呂玉裕(本院卷第167頁、第1 99頁),惟前開證人分別為證人陳建志之子、配偶,而分次 陪同證人陳建志前往磋商,並未全程參與,本件既經證人陳 建志到庭作證並已充分陳述,即無另行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12年9月21日 朱慧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900,000元 BR0000000 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2

ILDV-113-重訴-7-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清容 許沈米妹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被 告 顏王清雪 顏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文崇代理被告顏王清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70年8月31日執行筆錄之查封物品清單 編號1、3分別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985102號新品」 、「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被告於72年9月2 7日執行筆錄則將系爭冰箱、洗衣機標示為「已換上舊品, 並變造系爭洗衣機之警語,違反商品標示法、強制執行法第 5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等語,並聲明如附 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其內容均針對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拍賣或筆錄製作等程序有所爭執, 既非以私法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其提起確認之訴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次查,原告 起訴已主張被告顏文崇僅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代理被告顏王清 雪,自難認被告顏文崇為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原告以其為 被告訴請確認,亦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等訴訟 ,依其所訴事實,顯不能獲勝訴判決,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顏文崇代理被告顏王清雪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70年08月31日執行筆錄之查封物品淸單編號第1、3號分別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985102號新品」、「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及被告顏王清雪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72年9月27日執行筆錄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已換上舊品」等電器商品,依序標示之「ECMF-5双門985102號」、「351342新品」、及「ECMF-5双門已換上舊品」等唯一特定惠而浦電冰箱、惠而浦洗衣機,無效。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顏文崇代理被告顏王清雪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70年08月31日執行筆錄之查封物品淸單編號第1ヽ3號分別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985102號新品」、「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及被告顏王清雪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72年9月27日執行筆錄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已換上舊品」等電器商品,依序標示之「ECMF-5双門985102號」、「351342新品」、及「ECME-5-双門已換上舊品」等文、數字,應不能標示為原告許木良所有、及原告陳清容所保管查封、拍賣唯一特定惠而浦電冰箱、及惠而浦洗衣機。 三、確認被告顏王清雪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72年9月27日執行筆錄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已換上舊品」、及「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也換了MODELLHB5500DI C00000000 STOCK LH550」等拍賣唯一特定惠而浦電冰箱、惠而浦洗衣機,應是原告許沈米妹依序於71年8月27日、及同年同月29日取得笙源電器企業公司核發第NN00000000、及N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各一張、及RCA Whirlpool台灣總代理久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於71年8月27日、同年同月29日核發第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保用卡各一張等消費文書證據所購買,並經由笙源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依據原告許沈米妹之戶口名簿,分別於71年8月27日、同年同月29日安裝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原告許沈米妹應依序於71年8月27日、同年同月29日取得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已換上舊品」、及「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也換了MODELLHB5500D1 C00000000 STOCK LH550」等電器商品之所有權。

2025-03-11

SLEV-114-士簡-306-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吳佩昌 蔡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曹哲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588,345元,依起訴狀所載, 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0,588,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6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曹哲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曹哲譯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補-180-2025031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林逸軒 追加 被告 林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逸軒、被告林岱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依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 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8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 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國棟所有。(3)被 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 第11至13頁);其後又於112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林逸 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徐 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嗣因被告林逸軒於訴訟中即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9頁)在卷可稽,故原 告於113年5月9日具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 加被告林岱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 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 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 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 之原則,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予准許。    (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 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 ,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 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乃基於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倘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則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可見原告請求裁判之順序有 先後之分,且兩訴不能同時併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得合併 提起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世傑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99年 間透過訴外人張馨文居間,由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 伊當時有欠稅紀錄,債信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遂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陳世傑名下,並以陳世傑名義向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而後,伊與陳 世傑分手並與被告徐國棟交往,因陳世傑不願繼續擔任系爭 不動產之出名人,伊遂於102年間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陳世傑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世傑則於102年3月19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 而伊為償還前揭以陳世傑名義向華南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辦 理之房貸,故借用被告徐國棟名義,再次向華南銀行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房貸(下稱系爭房貸),且其後均由伊繳納系爭 房貸。伊乃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 、瓦斯及稅捐等一切費用皆係由伊擔負,系爭房貸亦係由伊 繳納或由伊透過伊實際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廣承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拓隆環保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豐隆有限公司,下稱拓隆公司)進行資金調度,抑 或由伊向伊乾媽所經營之寬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寬廣公司 )或訴外人即伊母何鳳幸籌措,並將調得資金匯入被告徐國 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扣款而為繳納 。而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於102年至111 年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達317萬8008元,其中由廣丞 公司及拓隆公司所為匯款共303萬2965元,可見伊與被告徐 國棟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徐國棟僅為 出名人,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詎料,被告林 國棟竟否認上情,且於111年4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下稱系爭所有物訴訟)受理,然該案 因被告徐國棟事後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被告徐國棟乃明知其 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竟於111 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伊無法自由使用進出; 嗣伊於同年10月6日下午7時50分許,委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 門鎖換回最原始之門鎖,2人因此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然 到場員警以伊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要求伊離去,伊 遂於111年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門窗上噴寫「自購者此地 官司訴訟中。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免生訟累」等文字 ,並懸掛同樣文字之紅布條;然被告徐國棟竟仍於111年11 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逸軒;另被告 林逸軒則於112年4月2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岱昀,可見被告3人均屬明知上情,仍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 、第179條規定,另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5 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登記日期應為111年11月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 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 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國棟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前經訴外人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竹南立達加盟店(下 稱欣達泰公司)仲介居間,於111年9月27日與被告林逸軒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 ,雙方並有開立履約保證專戶,而該買賣價金業經被告林 逸軒全數支付,並經欣達泰公司製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是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被 告林逸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 偽行為,應予塗銷云云,自無理由。 (二)又其於102年間向陳世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 金為750萬元,其當時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 世傑,且該筆資金係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剩餘部分則係由 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1557青年成家 房貸」、「1475自辦優惠購屋貸款」所取得之系爭貸款為 支付,而經華南銀行乃於102年3月22日核定貸款金額為57 0萬元,並匯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其則已於同 日即自該帳戶領出549萬5282元,用於繳納陳世傑前就系 爭不動產所辦理之房貸餘款共537萬4180元。另其更於102 年3月25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投保火災險及地震險,故其確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 借名登記關係。 (三)另其於100年間成立拓隆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廣丞公司 共同對外合營砂石買賣生意,故有諸多資金往來,其為支 應廣丞公司、拓隆公司營運所需,曾自其個人帳戶匯入共 計630萬元至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公司帳戶,並於106年 3月27日向訴外人章克凡借款500萬元,由章克凡以廣丞公 司名義匯款予供貨廠商,是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前已積欠 其款項共1180萬元(計算式:630萬元+500萬元=1180萬元 )。而廣丞公司、拓隆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所匯入其系 爭貸款帳戶之金額僅有303萬2965元,尚不足清償廣丞公 司、拓隆公司前對其所積欠之款項。況即便審認其與廣丞 公司、拓隆公司間並無上開借款還款之情,然廣丞公司、 拓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匯款,亦僅屬其與廣丞公 司、拓隆公司間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而為其與廣丞公司 、拓隆公司間應為內部財務結算之問題,顯與原告個人無 關,自難依此遽認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且原告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為真。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逸軒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於自住用途而購買,其 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辦理房貸,當時並與元大銀行綁約以爭取 較優惠之利率。然因其於點交系爭不動產前得知被告徐國棟 遭原告毆打等暴力情事,且系爭不動產所處之社區無管理員 ,是其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入住,且系爭不動產之坪數有過小 之虞,其便向元大銀行支付違約金以解除上開房貸契約,並 透過飛鷹地產仲介居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岱昀, 而雙方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其則於 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林岱昀,其則另行以2200萬元購入坪數約80坪之門 牌號碼為苗栗縣○○○○○街000巷00號房屋,其與其餘被告間之 買賣均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其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與被 告徐國棟、被告林岱昀皆不相識,分別係透過欣達泰公司、 飛鷹地產仲介居間而成立上開買賣行為,並無原告所稱通謀 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岱昀則以:其與被告林逸軒原先根本不認識,其係透 過履約保證帳戶而已支付全數系爭不動產價金予被告林逸軒 ,其後方辦理完成過戶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等間之買賣 關係均已依法完成,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世傑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被告徐國棟則於111年11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逸軒;而被告林逸軒再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是系爭不動 產於102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8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徐 國棟;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5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林逸軒;另自112年6月6日迄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岱 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等供參(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竹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7頁、第263頁至第27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基於借名契約 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徐國棟名下,被告徐國棟當無權處分出 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各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當為:(1)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2)承上,若無,則下列(2)、 (3)爭點即均無庸再予審究。若有,則被告徐國棟於111 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逸軒,其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另被告林逸軒於112年6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其 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 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林岱昀、被告林逸 軒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徐國棟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3)續上,若認原告與被 告徐國棟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然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國棟給付系爭不動產現值1250萬元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三)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主張伊 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乃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與 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徐國棟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出資購入,並先借名登記 於伊前男友陳世傑名下,其後於102年間另由陳世傑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而借名 登記在被告徐國棟名下,伊自始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且系爭不動產於該等期間之水、電、瓦斯及稅捐等一切費 用皆係由伊擔負,系爭房貸之資金來源係透過伊實際經營 之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先行轉帳至被告徐國棟系爭帳戶而 自動扣繳系爭房貸,亦或由伊向寬廣公司、何鳳幸籌措而 來等情,並提出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對帳單暨存摺影本 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竹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本院卷 一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5 頁至第121頁);然此仍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廣丞公司與 拓隆公司之簽收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43頁)。而查,被告徐國棟辯稱其 於102年間向陳世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金為7 50萬元,其締約時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世傑 ,且該筆資金係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剩餘部分則係由其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1557青年成家房貸 」、「1475自辦優惠購屋貸款」所取得之系爭貸款為支付 ,而經華南銀行於102年3月22日核定貸款金額為570萬元 ,並匯入其所有華南銀行系爭帳戶內,則已於同日即自系 爭帳戶領出549萬5282元,用於繳納陳世傑前就系爭不動 產所辦理之房貸餘款537萬4180元,並由其繳納相關房屋 稅等稅費共16餘萬元及火災地震保險費等情,有原告所提 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徐國棟系爭帳 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第237至238 頁),且有被告徐國棟所提其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及收入傳票、費用明細表、購買票名證明單及貸款契約 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及卷一第79至143 頁),此等部分亦未為原告所否認,自堪認為真。從而, 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 金,既確係由被告徐國棟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之系爭貸款 為支付,亦即系爭貸款中537萬4180元確係由被告徐國棟 提領後轉入陳世傑之華南銀行原貸款帳戶,用以清償陳世 傑所為原貸款之餘額,而系爭房貸均係由被告徐國棟全數 領取,且其後則自被告徐國棟所有系爭帳戶為扣款繳付, 另其餘買賣價金及上開稅費等亦係由被告徐國棟為支付無 訛,從而,堪認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上開買賣契約關係為真正,且被告徐國棟業已支付全數買 賣價金予陳世傑,方由陳世傑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徐國棟甚明。復以,原告自始亦均未能就系爭貸款( 貸款繳款部分,另見後述)外之其餘買賣價金、買賣完稅 款、火災及地震保險費、103年至111年間每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原告僅提出102年度地價稅1紙,見本院卷一第24 9至250頁)等費用均係由伊支出等情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 僅係伊先後借名登記於陳世傑及被告徐國棟名下云云,當 嫌無據,蓋以,倘若系爭不動產自始確均為原告所有,僅 係先後由陳世傑及被告徐國棟出名,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 買賣價金、完稅款、火災與地震險及其間每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等支出當應係由原告繳付為是,且焉有系爭貸款金 額係由被告徐國棟全數提領使用,而非由原告取得清償原 貸款餘額537萬4180元後之剩餘差額及其餘買賣價金之餘 地。 (3)又查,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於102年 至111年間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317萬8008元,其中廣丞 公司及拓隆公司共匯款303萬2965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被 告徐國棟對於廣丞公司、拓隆公司於102年1月間起則存有 共1180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1及上開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2 1頁),及被告徐國棟提出砂石買賣簽單及匯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3頁),且參諸原告之母何鳳幸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渠與被告徐國棟之另 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下稱高院另案訴訟)亦對 於廣承公司與被告徐國棟間存有55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是堪認被告徐國棟與廣 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間確實存有上開資 金往來無訛。再者,經本院查詢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之商 工登記資料,既可見廣丞公司於102年起迄今之法定代理 人皆為何鳳幸;而拓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至109年9月1日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徐國棟,另109年9月2日至113年10月 31日之法定代理人更為何鳳幸,自113年11月1日迄今之法 定代理人則為許譯壬(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7頁),亦即 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2年起迄今均未曾 由原告任之,是堪見原告徒以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對外所 開立之簽收單皆有標示伊姓名及電話云云為據,亦無從作 為認定伊即為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有利證據 。再者,即便審認原告為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明文承認有限公司之法律主體 地位,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並與其公司 負責人間之人格互異,不得將二者債權債務關係混為一談 。是以,審之原告與被告徐國棟所提上開交易明細等資料 ,既僅可見被告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 及何鳳幸間確實存有上開資金往來;然未見原告個人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或系爭房貸曾支付分毫,依上開說明 ,自難以被告徐國棟系爭帳戶內用以繳付系爭貸款之款項 確係由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等為支應,即逕認屬由原告個 人所繳納,進而推認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準此,縱認被告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 隆公司間並無上開借款及還款之情事;然廣丞公司、拓隆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所為上開匯款,亦僅屬被告 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間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而 僅為被告徐國棟應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間為公司內部財 務結算之問題,確與原告個人無涉,自難依此遽認原告主 張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 確係由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為真。依上,在 在足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四)承上,被告徐國棟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系爭不動產謄本上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均如前述,依首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徐國棟係屬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從 而,原告猶仍主張伊對於系爭不動產方具所有權,被告徐 國棟僅為出名人而無權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出售予他人云云 ,當嫌無據。從而,被告徐國棟基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地位,於111年10月4日與被告林逸軒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逸軒;又被告林逸軒再基於 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林岱昀就系爭 不動產另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岱昀,當均係被告 徐國棟、被告林逸軒基於所有權人處分權所為之有效法律 行為,自不容原告置喙。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先位及 備位聲明,既均以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前提,然原告尚未能就此舉證以證 其實,亦即原告對於被告徐國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未具 而無從主張所有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為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已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況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亦均無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 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情,為被告3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2人乃係透過欣達泰公司仲介 居間,於111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被告林逸軒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向元大銀行辦理房貸,且雙方有開立履約保證專戶 ,被告林逸軒確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價金予被告 徐國棟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 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 74頁、第355頁至第379頁);而被告徐國棟於111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逸軒,是 被告林逸軒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5日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經 本院向元大銀行函詢被告林逸軒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情形 ,亦據元大銀行於113年9月26日以元銀字第1130029063號 函覆被告林逸軒確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元大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經該行核貸1000萬元且設有抵押權等語,並檢 附被告林逸軒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放款往來交易明 細到院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435頁);另被告林 逸軒與被告林岱昀2人間則係透過飛鷹地產仲介居間,雙 方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1450萬元,並開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林岱昀業已 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被告林逸軒等情,有其等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39頁);而被告林逸軒則以於112 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岱 昀,是被告林岱昀於112年6月6日迄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而上開買 賣契約等書面資料確均係經由買賣契約雙方親自簽名,而 原告對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基上,自足認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顯然無 據。 (3)至原告雖以伊已於111年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門窗上噴 寫「自購者此地官司訴訟中。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 免生訟累」等文字,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云云;而查,原告主張伊有於上開時日在系爭房屋 門窗上噴寫該文字等情,固未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堪認 為真;又被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確係於111年9月27日簽 立買賣契約,固屬無訛。然則,審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異動索引暨登記謄本,可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9 日至111年11月8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徐國棟;另111年1 1月9日起至112年6月5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逸軒,已 如前述,則被告林逸軒及被告林岱昀為前開買賣行為時, 因基於信賴該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公示外觀,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便原告有於系爭不動產為 產權不明之文字標示,亦仍不足證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善意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 當亦無從依原告上開所為逕認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承 上各情,原告對於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究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情,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仍嫌無憑。 (六)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定。而查 ,原告既無法證明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而被告徐國棟於102年3月19日已因買賣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徐國棟所 有無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徐國棟自 得基於其所有權權能而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徐國 棟於111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被告林逸軒,自屬合法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尚非原 告可得干涉。基上,堪認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544條等 規定所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徐 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另請求通知證人即陳世傑、張馨文2人到庭,欲證 陳世傑於102年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係為原 告借名登記、系爭契約成立之真實性,及原告與被告徐國棟 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惟縱使原告與陳 世傑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能據此認定 原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證人張馨文乃係原告所指伊與被告徐國棟間有無約定借名 登記之契約以外之人,而顯無從知悉,自難以為證;況依兩 造所提之上開事證,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綜合卷內資料認 定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當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2-重訴-5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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