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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何碧珠 林水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明峻園藝企業社即賴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承租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53.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何碧珠、林水仙。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首日分別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新臺幣參萬 柒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以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仟 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分別 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又獨資經營之商號   ,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   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   ,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明峻園藝企業 社登記資料記載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賴瑪琍,有 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原告 以明峻園藝企業社為被告,並列賴瑪琍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爰逕予更正為明峻園藝企業社即賴瑪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並 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經仲介陳秉逸介紹,分別與被告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總計1353.9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被告供園藝工程使用,租賃期 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被告應每月分別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予原告二人,並於每月1日給付 該期租金。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分別繳納押租金37,000元予原 告二人,更自承租後即未按期給付租金,且原告二人始終無 法聯繫被告,只得於113年3月1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8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20月租金(被告分別 積欠原告二人74萬元之租金,計算式37,000元*20月=74萬元 ,二人合計148萬元),逾期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於 同年月12日收受,然該存證信函卻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 司」為由退回,原告二人始知被告竟私下變更地址。惟系爭 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 地址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因為通 知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或拒收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 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是以原告二人已於同年月12日合 法送達催告通知,被告本應於同年月17日前給付積欠之20月 租金。現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二人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未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37,000元。又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做為園藝工程使 用,卻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堆置內含大小土礫之土石方違反區 域計畫法,此有新竹縣政府對被告裁罰之112年3月16日府地 用字第1124210570號文可稽,可證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且系爭租賃土地係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中。為此,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北成功郵局第82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經退件之存證信函信封、新竹縣政 府府地用字第1124210570號函、系爭租賃土地出租被告之前 後對比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27至1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42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參以證人陳秉逸到庭證稱:伊於11 1年8月1日於原告林水仙家中,仲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明峻園藝企業社當時由林家俊、謝鎮鴻代表,林家俊稱謝 鎮鴻為明峻園藝企業社實際老闆,他陪老闆出來簽約。簽完 約後1、2天,對方打電話來說他們在整地時挖到疑似廢棄物 ,伊與同事去現場看,很明顯有很多土不是原本土地上的, 是別的地方挖過來的,伊當時在現場,剛好有一車過來倒土 ,後來伊通知地主來,地主來到現場後,林家俊就跟我說裡 面有一些黑黑的土質汙染物,要處理掉,所以他就跟地主協 商處理的費用。後來雙方談下來好像是以5 、6 萬元解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足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及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4、5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分別應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 37,000元,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金37,000元於訂約時由 被告交付原告收款(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16條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自通知終止之日起,被告應即交還 租賃物與原告。被告植物移植後,需整回填植物移植坑洞恢 復土地平整…。第19條約定,兩造就系爭租約之通知應以契 約所載地址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因 未通知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或拒收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 遞之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查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已 如前述,計至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發函催告時止,已積欠租 金20個月,雖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件(見 本院卷第41頁),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規定,因被告 未通知原告二人其地址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以郵局第一 次投遞日期視為合法送達,則本件系爭存證信函應已視為送 達;復被告未於催告期間5日內繳清欠租,則原告二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37頁)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 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自111年8 月至113年3月積欠之租金各74萬元(37,000元×20月),亦 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惟被告現仍以大量土石方堆置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而未清空 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土地,並致原告二人受有不能 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地上 物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分 別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金額,各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二人依民法 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 人,並分別給付原告二人74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二人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5

SCDV-113-訴-427-20241105-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石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石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石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石頭(男,民前00年0月00 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設新竹縣竹南鎮中英里肆鄰肆戶即苗 栗縣○○鎮○○里000號)業於民國(下同)35年11月18日死亡 ,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79號民 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 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經核尚無不 合,爰定公示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04

MLDV-113-司家催-40-202411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 債 權 人 李金達 債 務 人 劉宜芳 一、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 台幣20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亦設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478條、 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故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主張債務人簽發本票(票據號碼:CH385398號)1紙,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20萬元。 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上開本票1紙,其上未記載 到期日,債權人亦未陳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債權人之聲請尚 難認有理由。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 陳明本票之提示日或提出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釋明文 件。然債權人已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即 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前應返還借款20萬元,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558-20241031-2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博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博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博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博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博程(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 栗縣○○市○○里00鄰○○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4 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 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查 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 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30

MLDV-113-司家催-3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樹 棣 訴訟代理人 林 紹 源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李 思 靜律師 潘 怡 廷律師 韓 念 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反訴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 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命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項次 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之其餘上訴,㈢上訴人誼鑫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 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將其中「CG29 2及CG292A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 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G 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3)」、「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委由 伊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1至5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皆已完工,且全線 通車使用,惟前田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8,753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1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未領取之保留款合計891萬0,13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誼鑫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追加請求保留款15萬9,12 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符,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就前田公司之反訴,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前田 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且前田公司主張曾對伊催告及支出各 項修補費用亦非全然屬實,伊爰以系爭工程款及營業稅22萬 0,438元、系爭工程3已提出第8期請款遭前田公司扣款之65 萬4,112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項次一至四瑕疵 遭前田公司重複扣款112萬2,035元,與前田公司反訴之請求 ,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前田公司則以:不爭執伊尚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 程款未付,然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 未依限完成,且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由伊僱工修補支出 附表二至六所示費用,及代為清運支出附表七所示費用,爰 以上開債權之本金依序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須經伊驗收及釐清相關責任、辦理完工結算後 ,始得請領保留款,條件既未成就,誼鑫公司不得請求保留 款,若認得請求,則以伊因誼鑫公司經催告未修補所支出如 附表八之費用與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就支出附表三至七費用,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伊 合計3,102萬0,974元(含稅)及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八僱 工修補支出費用234萬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 中區工程處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結算,兩造不爭執前田 公司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及此部分營業稅22萬0,438元 未付。惟: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若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 未修補,前田公司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 修補費用。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附表二項次二、四、 五、七之瑕疵,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前田 公司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未經處理,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項 次二、四、五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樣查驗合格,或有圖說差 異致尺寸不符情形,證人即誼鑫公司工地主任廖誌偉亦不爭 執有項次七之瑕疵存在,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已在前田公司催 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自行僱工施作改善,得請求 誼鑫公司給付已支出項次二、四、五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修繕項次七應支出費用。而前田公司未證明已就 項次三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且未實際賠償第三人關 於項次八之費用,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 另前田公司已不請求項次一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各分擔項次 六修繕費用之半數。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1得請求誼鑫公 司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7萬8,648元 (含稅)。  ㈡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三項次一、二、三、四之瑕疵 ,前田公司已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因誼鑫公司不依指定方式 修補,前田公司委由其他廠商修補而支付此部分修復費用。 又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三項次五、六、九之瑕疵,經前田公 司委請訴外人宏基企業社修補項次五之瑕疵,應按宏基企業 社於各施工日期所製單據記載實際出工人數、依估價單所載 單價,加計3%安衛費、5%管理費後,以10萬8,756元計算合 理修繕費用;前田公司另僱工修繕項次六、九之瑕疵,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修繕費用。而誼鑫公司不能證明附表 三項次七關於一樓頂版G4樑偏移係因前田公司人員指示所致 ,或施工圖所載G14A樑高程圖說有版次變更或標示不同或設 計錯誤等情,及附表三項次八施作尺寸有圖說變更情事,系 爭鑑定報告亦認項次七、八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經前田公 司催告未予修補而委由他人施作改善,誼鑫公司應給付此部 分修補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2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25萬1,235元(含稅 )。  ㈢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一、三、十六之瑕疵,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經前田公司催告未修補,前田公 司自行委由訴外人協峯工程行等施作,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在 前田公司催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得依已支出費用 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四上開項次「本院認定金額」欄之 費用。又系爭工程3契約詳細價目單五備註欄、第四次變更 追減表備註欄,固記載誼鑫公司就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分 應施作施工架,並將之留予前田公司之裝修廠商使用完畢再 拆除,而誼鑫公司未依約施作,惟前田公司未催告誼鑫公司 補正,且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加害給付情形,復不構成 不當得利,前田公司不得請求賠償附表四項次二之施工架搭 設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十七 之瑕疵,惟依樑柱施工順序包含鋼筋組立及廖誌偉證述,應 認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為鋼筋及混凝土施作 不當共同造成,誼鑫公司應與鋼筋廠商菁英營造有限公司共 同分擔,而負擔1/2修補費用。前田公司為修補項次十七之 瑕疵,經業主指示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鑑定費用, 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項次十七之適當修補方式,惟前 田公司係專業營造公司,此部分支出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 定,復未能舉證此支出與誼鑫公司未按圖施作需進行修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 鑑定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約定,前田公司監工 人員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前田公司因系爭工程3之B2F管道 間結構牆進行變更,要求誼鑫公司施作遭拒,因該變更工程 改為垂直模板,以前田公司另發包施作單價計算,誼鑫公司 應賠償附表四項次五之發包差價。另就附表四項次六、八、 十、十一、十三之瑕疵,兩造合意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 作為修補費用依據。而系爭工程3經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會勘後發現有「1-4 號樓梯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地坪高低差問題( 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B1-B3層牆面F2 模板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等瑕 疵,誼鑫公司經催告拒絕修補,由達欣公司修繕,然部分項 目與附表四項次三、八瑕疵相關,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 給付扣除重複施作部分之如附表四項次十二「本院認定金額 」欄之費用。前田公司雖主張業主擔心B2~B3及2~4F排煙井 因誼鑫公司施作瑕疵,有結構安全疑慮,委由結構專業技師 進行目視檢視、出具報告書,然並未舉證上開瑕疵現況為何 及應如何修補、為何有出具報告書之必要,無從請求誼鑫公 司負擔附表四項次十四所示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 條約定,誼鑫公司如有未依約清運廢棄物或基於整體工程考 量,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時,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支付 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因其違反安全衛生管理 規定扣罰1萬元,且其曾同意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清運扣款10 萬7,442元,前田公司依約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四項次 十五所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3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34萬8,241元(含 稅)。  ㈣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附表五項次一、三、四、五、八 、九、十、十三、十八之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修補,或 預示拒絕修補,前田公司支出材料費用後,委由宏基企業社 等修繕完成,除其中項次一部分修繕施工期間在前田公司通 知誼鑫公司修補前,前田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外, 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前田公司多次變更圖說或設 計錯誤或混凝土材料所致,前田公司自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已支出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補費用。 又系爭工程4之模板工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單項次四約定(下稱系爭價目單約定),高度超過 3個樓板即9公尺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系爭工程 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誼鑫公司不得在未經前田公司 同意下,逕以功能用途不同之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因誼 鑫公司表示拒絕搭設施工架,前田公司委由訴外人亦展興業 有限公司搭設、拆除施工架,自得請求誼鑫公司賠償所支出 附表五項次二之費用。而系爭工程4施工現場重新植筋原因 ,非僅誼鑫公司未放樣預留鋼筋位置導致,前田公司亦未能 證明誼鑫公司造成結構瑕疵而漏水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 及有何需進行附表五項次十一之檢測,否則無法進行修補等 情,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擔附表五項次六、七、十一之費用 。另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檢討會議中,協議所有補強作業 先由前田公司進行修補,待點交投資人後,再檢討責任歸屬 及分攤金額,前田公司因另僱工修補,支出如附表五項次十 二、十四、十五之費用,緣該等瑕疵亦可能因前田公司提供 混凝土材料問題所致,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各 項次支出修補費用之半數。又如附表五項次十六之結構體開 口48處施工錯誤尺寸不符、日用水箱未依圖說於水箱與外側 結構間保留45公分淨寬,及項次十七CG291B標B2F進排氣管 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 不足45cm、3號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 圖不符等瑕疵,係因誼鑫公司進行模板組立施作不當所致, 與施作鋼筋綁紮之廠商無關,另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係指結 構工程混凝土施作完成時表面不平整,非指覆蓋於混凝土上 方之墊層或樹脂地板,亦屬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4之施作 範圍,且其依系爭工程4施工技術規範規定,應確保完成之 場鑄混凝土表面符合設計要求,且高低落差不得超過5mm, 卻未符合規範,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而另僱工修補, 除其中項次十七針對地下室止水墩防水作業所為之泥作工程 ,及針對未預留開孔及套管遭水泥淤塞位置進行洗孔作業改 善所支出費用,經核與上開瑕疵無關,不得請求,另項次十 六所支出費用非均與誼鑫公司施作範圍有關,應按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合理修補費用外,誼鑫公司應給付前田公司為修復 上開瑕疵實際支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4得請求誼 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35萬6,0 48元(含稅)。 ㈤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5時,為施作空間需求,調整消防水 箱支撐牆之牆筋,並允諾預留鋼筋如受損無法復原時,由其 負擔相關修繕所需植筋人工、植筋膠、銑孔作業,前田公司 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誼鑫公司支付委由第三人施作如附表六項 次一費用。又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有如附表六項次三、 五之瑕疵,經限期催告未修補,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誼鑫 公司未證明有因圖說變更致無法施作情形,應給付同意修補 項次三之費用,及另行發包項次五之差額。雖前田公司主張 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六項次四之瑕疵,但未說明誼鑫公司有 何施工位置錯誤,或提出曾催告修補之證據,不得請求誼鑫 公司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前田公司捨棄請求項次二費用, 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5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萬9,786元(含稅)。 ㈥誼鑫公司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 清運垃圾、廢棄物,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而支出附表七項次 3、5、6、9、12、42、47至49、58、83、86、89、90、94、 97至99、158、159、163至167、174、179至184、190至199 之費用,而項次1、4、50、51、85、96、109部分,亦有經 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分擔費用明細表可徵,並應分擔項次111 、123、128、135租賃活動廁所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至前田公司不能證明 其餘附表七各項次之廢棄物為誼鑫公司施工所遺留、與誼鑫 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有關,或屬工區環境清 理、垃圾或廢棄物清理或施工必要所支出費用,即不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故前田公司代墊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 計26萬8,526元(含稅)。  ㈦前田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與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抵銷 後,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尚有1,147萬3,731元債權存在。又 前田公司不否認誼鑫公司未請領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誼 鑫公司前已提出此部分估驗款之計價文件供前田公司製作該 期之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並經前田公司主辦單位相關 人員初步審核簽名用印,前田公司未能指明該期估驗計價項 目有何與其他項目重複情形,足認前田公司應給付該期可請 領估驗款65萬4,112元,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22萬0 ,438元,經與前田公司上開所餘債權相抵銷後,前田公司尚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另誼鑫公司前因不同 意前田公司以附表三項次一至四修繕費用自其請求系爭工程 1第16期、系爭工程2第10期之估驗款中扣款,而撤回上開2 期估驗款之請款,誼鑫公司並未因前田公司重複扣款而對之 有112萬2,035元債權存在。  ㈧經核算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合計891萬0,139元之保留款( 下稱系爭保留款)未領取。而前田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瑕疵, 均經其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7年4月間完成 驗收結算,已合於系爭工程1、5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工程 2、3、4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付清10%保留款要件,前田公司 應返還此部分保留款。惟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有附表 八項次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七之瑕疵,經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另僱 工修補,其中項次十之瑕疵情形與附表三項次六、九不同, 無項目重複情事,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加計營業稅之修補費 用,或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修繕應支出之費用。 而附表八項次二十一之瑕疵,除其中「B4F水箱室專用及水 坑內板模未清」本屬訴外人協峯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此部 分施工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瑕疵均經催告未修補,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此部分由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之費用。至附表 八項次十一,前田公司自承於發函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前即已 派遣點工進場修繕,且未能證明已先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 附表八項次十七之瑕疵,並捨棄項次十二、二十二、二十五 之請求,故關於附表八之修繕,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4萬7,458元。前 田公司以該債權與其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保留款相抵銷後, 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6萬2,681元。  ㈨綜上,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前田 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抵銷後,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即為無理由 ;而前田公司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㈠至㈥債權,經誼鑫 公司以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抵銷後 ,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又誼鑫公司追加請求前田公 司給付系爭保留款,經前田公司以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修補費用債權抵銷後,其請求前田公司給付816萬2,6 8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就本 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誼鑫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追加本訴部分判 決前田公司應給付誼鑫公司816萬2,681元本息,駁回誼鑫公 司其餘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誼鑫公司 給付逾1,059萬9,18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前田公司該部 分反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前田公司追加之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前田公司第一審反訴請求如附表 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 、命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 項次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及駁回誼鑫公司請 求給付保留款25萬5,780元本息)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查關於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八項次十之 瑕疵,前田公司係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誼鑫公司於同年 月25日前備妥機具及材料並派員進場修繕,且須於同年月30 日前完成修補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誼鑫公司應修 補此項次瑕疵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止,惟前田公司委請訴外 人典匠實業有限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於同年月25日已施作完 畢等情,亦有該公司提出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4頁 、卷二第610至613頁),則前田公司於誼鑫公司修補期限屆 至前即委請第三人修繕,是否得認誼鑫公司已有不於期限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即非無疑,誼鑫公司於原審一再爭執:依 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約定,須通知伊拆除重作而不作,始 得由其負責損失,前田公司在催告期限屆至前即委由他人修 補,應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該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 第319頁、第52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遽認前田公司得請求此項目修補費用25萬5,780元, 並與誼鑫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抵銷,而為誼鑫公司此部分不利 之判決,已有可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合於論理法則 ,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誼鑫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2時,有附表三項次五之結構開口未完成之瑕疵,經前 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委請宏基企業社修補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前田公司提出宏基企業社之估 價單、103年5月17日申議書、估驗彙整表記載,修補本項瑕 疵只需使用搬運工、混凝土澆置工,且宏基企業社就各該點 工報價單價分別為1,700元、2,500元(見第一審卷四第171 、175至177頁),則原審分別以單價1,700元、2,700元計算 此部分所需修補費用,核與卷證不符。又原審既認誼鑫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如附表四項次一所示門CG291A標A電 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 未修補,由協峯工程行代為打掉重做而支出費用,似見誼鑫 公司此項次施作有瑕疵者,限於電扶梯-3,4機坑範圍。則 誼鑫公司執協峯工程行出具報價單除關於3,4號電扶梯破除 工程報價外,尚包括2號電梯牆破除工程、3號樓梯牆、板、 樑破除工程之費用(見第一審卷四第282頁),抗辯此項次 費用不應全由其負擔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原審未據說明理 由,遽認誼鑫公司就此項次需賠償修補費用40萬7,000元,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系爭工程4模板工程之柱、 牆組裝模板作業流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價目單 約定,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 ,而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關於「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定 義兩造迭有爭執(見原審卷八第6頁、第209頁),此攸關誼 鑫公司應否賠償附表五項次二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與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且誼鑫公司以前田公司出具申議書及工務 部/包商估驗彙整表所載「費用應由禾鑫、誼鑫分攤」等語 (見第一審卷五第60、67頁),抗辯此項次費用應由禾鑫、 誼鑫公司分擔等語,乃原審未說明其認定應由誼鑫公司負擔 全部費用之依據,逕為不利誼鑫公司判斷,更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⒊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前田公司於事實審主張:附表 四項次十七瑕疵係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伊為得悉修補瑕疵 情形及合宜修繕方法,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並提出安全結 構報告、柱垂直度之測量及針對垂直度誤差之建議補強改善 計畫,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費用,核屬因誼鑫公司 未按圖施作瑕疵需修改補強衍生之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 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一般條款第1條第17點約定,請求誼 鑫公司負擔該等鑑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1至415頁) ,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3日共構工程安全鑑定報 告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七第134至144頁)。觀諸該鑑定報告 關於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十一、…㈤前田公司提供之CG29 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樓板裂縫修補計畫第1頁中顯示,2F 樓板裂縫係多數採用IP-125+SP-868等發泡樹脂材料,並以 第2頁之發泡樹脂灌注方式進行施工…發泡材料僅有阻擋水流 之止漏功能,並不具有結構修補功能」,於結論及建議記載 :「十二、…㈡建議⑴…2FL樑底保護層修補材料並不適妥,…建 議敲除先前修補材料,…以CG29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2F樑 底及C17柱保護層修補計畫之SP-346環氧樹脂砂漿全面修補 增厚。⑷…建議於裂縫改善範圍之2F樓板全面以環氧樹脂貼附 碳纖維,…可增加樓板因混凝土開裂後下降之抗彎能力」, 且前田公司亦依該鑑定報告建議完成瑕疵修補(見第一審卷 七第140至143頁),則前田公司就附表四項次十七之瑕疵鑑 定修復方法所支出鑑定費用,是否非屬前田公司為修復誼鑫 公司造成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察,逕以前田公司係營造公司,其支付此部分鑑定費 用,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而為前田公司不利之認定, 更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之兩造其他上訴)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除前揭上訴 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外,前田公司請求其餘附表二至八之「 本院認定金額」欄各項次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誼鑫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保留款,分別與 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反訴、追加反訴債權相抵銷後,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 6萬2,681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 經核與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643-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劉秉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秉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秉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秉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秉榮(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業於民國(下同)107年7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736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 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30

MLDV-113-司家催-3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 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文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1月1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 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有陳文龍個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北院 卷第55至61頁),是原告以黃子芸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 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詹庭 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院卷第 73頁、本院卷第3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文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2 39.26)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 定自110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戶,雙方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 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其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1萬3997元, 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㈡陳文龍另於110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2.75.139.20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3萬元,約定自1 10年4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 戶,雙方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 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其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0萬8056元,及自11 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又陳文龍於111年8月10日死亡,由被告黃子芸律師被選 任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理陳文龍之遺產 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 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42萬2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陳文龍生前債 務不清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 列印頁、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及所載內容,均無意見。又 陳文龍於原告板新分行帳戶於死亡日尚有存款1602元,而被 告執行陳文龍遺產存款結清作業時,原告板新分行不同意被 告辦理結清帳戶清償作業,故被告主張應先以陳文龍於原告 板新銀行之帳戶結算餘額抵銷後,始得主張剩餘之債權金額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 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 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陳文龍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陳文龍尚積欠借 貸款項142萬2053元及利息未償還乙情,應堪認定。又按, 債之內容,本可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此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 但書明定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之規定自明。被告雖主張原告 應先抵銷板新銀行之帳戶餘額1602元,始得主張剩餘之債權 金額云云,惟原告就其債權並未行使抵銷權,而此項權利之 行使乃原告所得自由決定,非被告得以代為行使,已如前述 ,故被告抗辯,洵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應已在公示催告 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其依與陳文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0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713,997元 713,997元 12.06%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08,056元 708,056元 10.62%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額 1,422,053元

2024-10-30

KSDV-113-訴-1019-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長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長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 ,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邵長 嶽明知本身係役齡男子,需接受兵役徵集,核准出境後,屆 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 理罪。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所稱之「徵兵處理」,應指兵役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兵 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所指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 集」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經核准出境時既在徵兵處理 階段,尚無從判定被告是否應接受常備兵之徵集,聲請意旨 另認被告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 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於民國97年6月9日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 未歸,經役政單位催告後亦仍置之不理,業經通緝在案,直 至113年5月12日始返國歸案,所為破壞國家兵役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 暢,影響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科刑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暨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被   告 邵長嶽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長嶽明知自己係民國75年次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 經核准出境後逾期未歸。嗣經基隆巿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 區公所)於97年8月26日以基七兵字第0970008298號函催告 邵長嶽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邵長嶽知悉上開函文之返國催告 內容後,仍未依限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七堵區公所 以基府民徵貳字第0970165547號判定邵長嶽為常備兵體位, 並將邵長嶽列為基隆市98年3月18日第A2062梯次常備兵徵集 對象,並由里幹事於98年3月6日親送徵集令至邵長嶽戶籍地 ,該徵集令由其父親邵擇民代為簽收,邵擇民收受該徵集令 後,將該徵集令內容轉知邵長嶽,然邵長嶽知悉上述情事後 ,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長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後 備九○一旅徵送陸軍第2062梯次役男交接名冊暨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98年6月8日基七兵字第0980006339號函、基隆市七堵 區公所97年8月26日基七兵字第0970008298號函、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基隆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 結果通知書簽收單、役男抽籤通知書簽收單、役男抽籤名冊 、98年3月18日陸軍第2062梯次常備兵徵集令簽收單、法務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及同條例第4條第8款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而有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卻故意延至已除役之齡 始回國投案,及罔顧我國當前艱困國際處境,不願返國服役 而違反憲法義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除役,其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無從填補,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2024-10-29

KLDM-113-基簡-80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 失 蹤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章凌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000號)於民國84年10月25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章凌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章凌雲之女,失蹤人自民國 77年10月25日離家後,迄今下落不明,且經聲請人向警局通 報協尋,亦經受理登記在案,是失蹤人自77年10月25日離家 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 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 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 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 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 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 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 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 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 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 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且失蹤人查無工作所得、在監 押或入出境、就診紀錄、無電信及網路使用資料,且自75年 1月6日退保後即無勞保就業紀錄,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查詢資料、e化健保Web I R系統查詢結果以及電信及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足認失蹤人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 為真。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2年11月7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 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 託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 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 化縣北斗鎮公所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據聲請人陳 報在卷,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 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失 蹤人係於國77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84年10月25日屆滿7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8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28

CHDV-112-亡-14-20241028-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李正宇 相 對 人 楊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7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7,623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 月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裁定( 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來函說明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 利,但並未註明相對人逾期後,在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 前,相對人還是有權利,一般人無從知悉此規定,且該催告 函係由法院寄發予相對人,異議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何時收受 催告,只能等待法院發函通知,惟法院就相對人收受催告之 日期並未通知異議人,在資訊告知上顯不對等。又相對人以 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之差額作為應返還其金額之計算依據, 然二者完全相關,此根本是邏輯有問題,相對人應以第二審 判決為基準,加上其應支付予異議人之利息,再加計異議人 支付之裁判費、鑑定費等費用後,始能判斷究應由相對人再 支付相對人費用,或反之。準此,既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理由 與證據根本與異議人所提擔保金無關,怎可禁止異議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 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 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 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號民事裁定)。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 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 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 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 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 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 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 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另 按法院裁定准許為假執行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 ,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 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 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 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 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執行,經以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1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 件受理假執行在案,而系爭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 結等情,有系爭訴訟事件一、二審判決書既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上開提存書、執行事件 卷證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查,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終結後,就系爭擔保金聲 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3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收受該函文,並於112年5月3日就其 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對異議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請求異議人給付222,377元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嗣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06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而由該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8 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異議人則係於此後之112年 7月14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而由本院以原 審受理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 第1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上開民事判決以及原審卷確認無誤。準此, 相對人所提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22,377元部分,既係在 異議人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請求222,377元之範圍內所為權利 行使,即使已逾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限,仍不生失權之效果, 是相對人於此金額之範圍內,足認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異議人就此自不得請求返還;惟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即 222,377元既不及系爭擔保金之金額45萬元,其超過行使權 利金額即227,623元之部分【計算式:系爭擔保金45萬元-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222,377元=227,623元】,應解為相對 人未行使其權利,是相對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即已生喪失擔保 利益之效果,供擔保人即異議人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 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於227,62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駁 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5

SLDV-112-事聲-6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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