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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潘佳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3時3分、   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23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RDJ-5293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並分別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返還系爭A車及系爭B車時,未 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 ,給付逾期租金3萬2,760元(系爭A車2萬4,660元、系爭B車 8,100元)、油資8,094元(系爭A車6,581元、系爭B車1,513 元)、通行費1,572元(系爭A車1,273元、系爭B車299元) 及調度費用6,000元(系爭A車3,000元、系爭B車3,000元) ,共計4萬8,426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聯繫單、租金計算表、過路費明細、系爭A車及系爭B 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萬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6

KLDV-113-基小-168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 訴訟代理人 蔡人舉 抗 告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宙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所為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本件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震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合 公司)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之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依其主張,並非追加後始會產生之損害,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與原起訴金額合併計算,原裁定命 抗告人震合公司補繳裁判費,自無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雖 以其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之原告即抗告人震合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提起本件抗告。然 抗告人莊榮兆於原審主張其自抗告人震合公司受讓本案訴訟 債權之其中10萬元,聲請代抗告人震合公司承當訴訟乙節( 見原審卷第417頁),業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4 41頁),原審迄未以裁定許抗告人莊榮兆承當訴訟,抗告人 莊榮兆於本案訴訟自非抗告人震合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是抗 告人莊榮兆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震合公司原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抗告人震合公司已如數繳納(見 原審卷第45頁)。嗣抗告人震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後,請求相對人給付 3300萬元本息,核屬訴之追加,追加後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400元,依上開規 定,抗告人震合公司應就超過原起訴部分補繳裁判費27萬17 00元【計算式:30,2400-30,700=271,700】。 六、抗告人震合公司雖主張上開擴張之3000萬元為附帶請求之損 害賠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應免 徵裁判費等語。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 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 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 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震合公司原起訴依兩造間 專利權合作暨委託製造合約書第3條第6款:「在未經另一方 同意時,不得自行製作生產或代工另一方之第一項產品,任 一方若違反此條之規定,違約方同意支付另一方300萬元之 懲罰金及因而所生的損害賠償」、第7條:「在合作期間, 被告同意日後有關套筒產品若有使用到防應力環之構件時, 必須向原告購買,並同意不向第三人購買,若違反此條規定 ,被告同意支付300萬元之懲罰金及因而所受之損害賠償」 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於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再擴張請求相對人另給付3000萬元,該3000萬元乃違約 之損害賠償,此業據張靜律師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1頁 )。足見抗告人震合公司原起訴及所擴張之聲明分別就損害 賠償、違約金部分為請求,屬相對人如有債務不履行下之數 項請求,難認兩者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仍應分別依其價額,以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抗告 人震合公司主張其所擴張之3000萬元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 ,不應併算其價額等語,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抗 告人震合公司僅繳納裁判費3萬700元,尚應補繳27萬1700元 。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並據以計 算抗告人震合公司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另本件非終局裁定 ,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CHV-113-抗-258-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橙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許起至112年3月 28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向原告承租車輛計15次,惟被告尚 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240元、油資4,036元、ETC通行費3 22元、安心服務費2,710元,以上合計15,308元未清償等情 ,有雙證件自拍彩色影本、歷次租用紀錄費用計算總表、特 約廠商企業月結方案合約書、汽車出租單、行照、通行費收 款憑證、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860-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捌號風球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淳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友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寶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93,2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涉被告交付之螺絲是否合於兩造契約約定,經原告 聲請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經財團法人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知鑑定費用為新臺幣193,2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知兩造,惟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 ,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月2日前繳納上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 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 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 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至原告聲請函詢台灣 螺絲工業同業公會部分業經該公會於113年4月17日函覆在卷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EV-112-南簡-16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博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初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 約,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保證○○公司無任 何負債,倘日後查得○○公司負有債務,其將負責清償。但○○ 公司更名前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更名為○○交通有 限公司,再更名為○○公司)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未償遭執行,致以○○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公司更名,下稱○○公司)存款代償3,255,192元 ,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售所有○○公司之出資額,並無權利瑕 疵,亦未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如有願代償,亦不知該債 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88年為○○公司之股東,103年間為○○公司股東。○○公 司,前身為○○公司,後變更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再變更為○○公司。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出資額並將○○公司變 更為○○公司。  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  ㈣○○公司於94年8月18日,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作金庫申貸300萬元,迄至108年10月4日,該筆借款尚餘 本金2,041,133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3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合作金庫於108年12月25日自○○公司存款受償3,255,192元, 結清○○公司(即原○○公司)欠款。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85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 出資額,兩造交易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購買時被上訴人 曾向其保證○○公司無其他負債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其僅出售○○公司出資額,並未曾向上訴人保證○○公司無其 他負債,○○公司清償○○公司債務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第2項或系爭 買賣契約保證約定請求部分:  1.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 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 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 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因 一般有限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股份出售,公司法並無限制或 禁止之規定,且未明文規定出售股份之股東應擔保有限公司 並未對其他第三人負有債務,故有限公司股東出賣其股份時 ,該股東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應僅在於擔保第三人 不得對買受人主張所買受股份部分之權利,而不及於有限公 司對外所負之債務。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 買○○公司出資額,本件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云云,並提出 被上訴人與他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5頁)、經營權轉 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本院卷第67-71頁)為 證。但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兩造間具體之買賣契約書,為 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33頁)。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第343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同上卷頁),且經被上訴人拒絕,但經審酌兩造均 為自然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締約地位平等,本件買賣契約 兩造均各持有,保管買賣契約之義務相同,非僅由被上訴人 單獨持有且屬被上訴人經營商業所用之帳簿等情事,認上訴 人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將其自身未妥善保 管系爭契約之過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自己已 無法提出兩造間104年間之買賣契約,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 一定有保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有依上述規定提出之義務 。依上,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 認上訴人上項主張為真。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他人之 買賣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 等,或係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內容、或係其他人之經營權 轉讓合約書、或係一般交易價格,且交通運輸牌係屬○○公司 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該公司出資額,分屬不同的主體,在 上訴人未提出客觀具體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書面之情形下, 均無從憑上訴人之上項舉證,綜合認定系爭契約,除出售出 資額外,尚將○○公司所有交通運輸牌出賣予上訴人。  ⑶次查,法人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人格,單純股東出資額買賣, 因公司資產高低、營運狀況好壞,而影響其價格,無法僅依 出資額買賣價格之高低,推認出售出資額之股東,是否當然 保證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本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 ,○○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 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等情,對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16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出資額,被上訴人雖係以登 記出資額(2,400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公司之股份予 上訴人,衡情亦係兩造當時買賣出資額時協商之結果,與被 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擔保○○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債務無涉, 自不得僅以165萬元交易之價格,遽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擔保○○公司對外並無其他債務。  ⑷再查,○○公司所清償之○○公司債務,係○○公司於94年8月18日 ,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申貸300萬 元,當時負責人為蔡志成(本院卷第117-118頁),並非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3日○○公司設立之時,投資○○ 公司為該公司股東(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 卷第77-78頁),但自89年9月5日起,即已退股(同上卷第81- 82頁),被上訴人嗣雖於99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 ○公司(由○○公司更名)之股權全部,但○○公司上述借款,既 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期間,且係在被上訴人99 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公司股權全部之前,實難 認定該期間非○○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得以知悉甚或參與本件 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上述借款,尚堪採信。上訴人雖 另主張合作金庫於102年對○○公司執行時,被上訴人應知悉○ ○公司之上述債務,但查,合作金庫102年對○○公司執行時, ○○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君良(同上卷第89-92頁),並非被上訴 人,準此,亦不得依○○公司曾受執行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 明知○○公司對合作金庫負有上述債務,猶將其出資額以165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上訴人,並因而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履行之責任。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舉證人鄧宇捷(本院卷第408-412頁)、羅永 財(本院卷第444-449頁)等人為證,但其等並未於兩造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時在場,其等證言僅能證明曾有牌照繳銷、新 領車牌等情形,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本件買賣之具體約定為何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吳逸龍、袁祖德、李自偉等人( 原審卷第170-179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究竟有無約 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公司之債務。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當事 人訊問(本院卷第332-337頁),但也是各執一詞,無法認定 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係出賣交通運輸牌、被上訴人保證 清償○○公司之債務等情為真。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公司、○○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歸屬並不相同,本件○○公司清償對合作金 庫之債務,係○○公司繼受自○○公司之債務,○○公司本有清償 之義務,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又本件清償債務者係○○公司,非上 訴人本人,亦無法認定屬上訴人個人之損害,依此,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而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HLHV-112-上-56-20241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劉俊懌 訴訟代理人 洪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上午07時41分起 ,向原告申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豈料被告租賃期間竟致系爭車輛受有下列損害 ,由原告旋即派員取回入五股整備中心維修廠維修,發現系 爭車輛前保桿、水箱總丞下護罩及右頭燈次總成等受損。則 被告既同意使用原告提供之iRent隨租隨還_台北站服務,依 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專案說明,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l點、第8條均已約定,系 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意外事故時,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或警察 機關,然本件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留於事故現場,並棄置 於路邊,且並未報警及提供相關書據,顯違反該條約定,則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被告應依實際維修費賠償予原 告,亦需負擔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等。  ㈡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檢修後,見系爭車輛於被告租賃期間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業已失聯,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 交予服務廠進行維修,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 元整;又系爭車輛於2021年4月出廠,業經折舊,維修費尚 需32,593元。且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1年9月29日 起至同年11月29日完工),共5日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致有 營業損失,則依租金覽表所載系爭車輛定價,及系爭契約第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等約定揭示:「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 間租金訂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則原告之營業損失計   8,050元(計算式:2,300元5日70%)。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應賠付原告40,64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 32,593元+營業損失8,050元=40,643元)及其利息。為此,爰 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透過下載原告之app申請承租系爭車輛,經檢視原告租 車之app在被告租車時無法顯示租賃契約及權利義務,原告 租賃契約在被告首次下載app時,經過一連串執行「同意」 及「下一步」後,完成原告租車app之設定,惟在每次租賃 時,並不會顯示該次租賃之租賃契約,若想查看契約,必須 在app畫面左上角點入後,出現個人資料畫面的下方「關於i Rent」,再行點入才能看到「和雲會員條款&iRent租賃契約 及用車規範」,再進入後,才能看到「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原告以隱藏未明示方式,使租賃契約不易被 消費者發現,其心可議,甚已違反消費者係法第13條「企業 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 顯有困艱者,處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涵,並經消貴者同 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告系統自動帶出被告第一次申 請原告租車app時所留之簽名檔,並非111年8月2日上午7時4 1分租車時所簽署,故上述出租單所示「注意事項」,在被 告承租系爭車輛並未顯示,無法提醒被告在發生事故時應採 取之措施。原告未於每次消費者租車時提醒承租人應注意事 項,造成承租人發生事故不知如何處置,顯有未盡告知及提 醒義務之責,現卻主張被告依據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l點及 第8條約定車輛發生毀損應立即報案,然被告並未報警及提 供相關書據,故需負擔該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貴任,顯 不合理。依民法第247條第l項第2及第4款:「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顧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被告主張應依據租賃契約第11條「..惟如維修費用大 於1萬元時,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賠償金額最高 以l萬元為限」,本案系爭車輛車損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限。  ㈢原告主張營業損失8,050元,惟租金2,300元為日租之定價, 被告承租時係以推廣價日租1,680元承租,由於推廣價普遍 適用於一般社會大眾,並非專有或專業人士才符合適用資格 ,原告出租時以推廣價計算,營業損失卻以定價計算,雖「 租金專案說明」載有「違時還車」租金以定價收費,並非約 定為「營業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定型化契約條 款如有疑義時,慮為有利於消貴者之解釋,故營業損失部分 應為5,880元(計算式:1,680元5日70%)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覽表、工作單暨電子聯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 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第一次利用手機APP 以網路線上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 或其他因素,透過電子設備交易已成常態,約定條款亦多以 網路傳送方式或公告之方式交付予消費者,以取代書面契約 之交付;原告將其定型化契約公告於服務APP上,供所有使 用者隨時隨地進行審閱,被告暨非初次利用手機APP租用原 告所經營之租賃車輛,其亦了解其使用方式、契約公告查詢 之路徑。是原告暨已將其定型化契約內容公告,被告處於隨 時可合理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加以審閱後,進而使用原 告之租賃服務,尚難認原告有違反使被告無法獲知該定型化 契約條款內容乙情。另被告暨不爭執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 前係申請為原告之iRent-APP服務租車系統之會員留存其電 子簽名,系爭租賃契約之電子簽名為直接套印,故難單憑被 告之簽名並非承租當下所親簽即認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不 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不足採信。⑵又依原告所提租 賃契約係約定「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時請立即報警處理及通 知出租人,若無前項通知,所有損害均由承租人承擔(詳見 契約條款)」、「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 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踐行以下程 序,並通知甲方(即出租人)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 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各等語(系爭 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1點、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車輛修復費用32,593元,亦有上開工作單暨電子 聯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⑶又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 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 ...(十)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 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 失:...汽車(一)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七十之租金。」各等語(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 )。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5日,被告復不爭執;則被告雖 已上開等詞認推廣價計算,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2,300元5日70%=8,05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0,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3184-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7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分別向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1 7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PRI USc5人,下稱系爭車輛A),及於112年1月19日21時32分許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為PRIUSc5人, 下稱系爭車輛B),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總稱系爭租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應於租賃 期間內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而 依租金計算表所載,春節期間(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 29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每日2,300元、假日租金每日2 ,300元計算之,合先敘明。  ㈡詎被告於系爭車輛A承租期間,積欠停車費1,780元,且因被 告違規將系爭車輛A停放於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故依契 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合計 7,080元。被告另於系爭車輛B承租期間,積欠租金16,100元 (計算式: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9日21時32分起至112年1月 26日21時36分止,共使用春節5日,春節租金2,300元×5日=1 1,500元;假日2日,假日租金2,300元×2日=4,600元)、油資 1,621元、通行費124元,合計17,845元,以上合計24,925元 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次租用 紀錄費用總表、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電子簽名檔暨 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 暨違規停車取證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方行動支付代繳 停車費收據、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暨附件里程 費收費標準表、租金價格說明、通行費明細表、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退回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予相關 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燃料收費 標準依甲方所規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 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蓋由乙方負責;乙方應遵守其 專案服務模式之還車規範。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 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若乙方 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3,000元/次車輛調度及2, 300元/日營業損失之相關費用等情,系爭租約第1、4、12條 及用車相關規範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4

TPEV-113-北小-4578-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邱士哲 被 告 蘇敬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PRIUSc,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承租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涉犯刑案遭逮捕, 後續由原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至警方處取回,於被告 租賃系爭車輛至原告取回車輛期間,被告總計積欠租金新臺 幣(下同)64,950元(含租金9,950元、逾時租金55,000元 ),其中逾時租金係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由於 被告係因被逮捕使原告車輛遭扣押,扣押期間均依逾時還車 租金計算,被告另積欠原告安心服務費17,400元(計算方式 為每小時60元,每日上限10小時,以被告租賃29日計,計算 式:60元×10小時×29日=17,400元)及油資409元、通行費10 元,扣除被告預付訂金185元後,合計積欠原告82,584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於原告主張的時間承租車輛,當日是開車載 朋友,朋友是現行犯,所以車子才被扣押,其不知道警察要 查什麼,其手機亦被警察扣走,所以無法與原告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遭警察扣押,原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至警方處 取回等情,業已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費用表、iRent汽車 安心服務方案內容、合約明細、聯繫單、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迄取回時止共29日 費用合計64,950元、上揭期間安心服務費17,400元、油資40 9元、通行費10元,以上合計82,584元,被告抗辯不願意支 付上揭費用,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13年6月20日15:01至同年 月21日15:00,計1日」,此有車輛出租單在卷可憑,是被 告依約應支付該日之租金,應可認定。又系爭車輛出租後, 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即接獲警方通知被告涉及案件,不能取 回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是 以被告無法返還還系爭車輛,是因遭警扣押偵辦刑事案件, 亦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迄取 回時止共29日費用合計64,950元(租金9,950元、逾時租金5 5,000元),爰引之依據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 6條第4款規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 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為通 知者,應通知甲方,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 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 車輛。…⒋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 」,而認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期間被警方扣押,是因為被告犯 刑案遭逮捕所致,被告應依上揭約定,負擔系爭車輛扣押期 間原告之損失。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使用,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行為 ,始能依上揭規定請求所受損失。查原告雖提出證物認領保 管單,然依其上所載,僅能認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 因系爭車輛為偵辦殺人案之涉案車輛,需蒐證勘查為由予以 扣押」,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為違反中華民 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犯罪行為(如被告或其他共犯以系爭車 輛為殺人作案過程的運輸工具等),被告雖自承其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現行犯而使系爭車輛遭扣押,惟就其「搭載現行犯 」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 用,本院非經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之事證,無從據以判斷,原 告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相關證據,僅以系爭車輛於被告承 租期間遭警方扣押,即認定被告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 違法目的之使用,要乏憑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 目的之使用,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6月21 日15:01起至同年7月19日13:36取回車輛之損失,要乏憑 據。是以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車輛出租單所載系爭車輛出車 時間至預計還車時間所產生之費用(即113年6月20日下午3 時1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共計24小時之租賃期間所產生 之費用)。查被告租車當日為平日即星期四,系爭車輛路邊 租還之定價為平日每小時125元,連續租用10-24小時,均以 10小時計算,是被告依約租賃期間為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 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係連續租賃24小時,應僅以10小 時計算,故依原告提出之租金費用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為1,250元(計算式:每小時125元×10小時=1,2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5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業據提出聯繫 單、通行費計算項目明細表為證,由於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 20日即遭警方扣押而未使用,系爭車輛之油資和通行費應為 被告實際使用期間所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安心服務費17,400元,係以被告租賃系 爭車輛後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期間即29日計算,惟被告僅 須負擔1日之租賃費用,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之安心服 務費,依其方案內容之計費標準計算應為600元(計算式:6 0元×10小時=600元)。  4.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租金1,250元、安心服務費6 00元、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共計2,269元,扣除被告之 預付定金18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84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2260-202412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5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賴炘琳(原名賴紋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3元,及從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57分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型號:YARIS,下稱系爭車輛 )之iRent同站租還_嘉義西門站,每日定價2,300元,依 租金專案說明,平日、假日推廣租金為每日1,680元(每 小時168元)、每小時230元,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 價為每日2,300元,還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 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被告自承租後,遲至同年6月10日 中午12時5分始返還系爭車輛,被告迄今尚未償付逾期租 金16,330元、油資3,711元、通行費992元、安心服務費4, 26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並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小-851-2024122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戴崇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志宏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萬3,9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簡調-57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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