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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王韻婷 被 告 王敏慧 蔣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 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 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 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 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後原 告與香港滙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 定,共同申請將香港滙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並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 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本院卷第37頁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397元,及其中1 ,665,525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 (3.0000000000000000%係誤繕,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31 、63頁)計算之利息,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之 本金減縮為1,667,351元(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富蓁邀同被告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於 94年12月13日向中華商銀借款共計200萬元(包含信用貸款17 萬元及房屋貸款183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信用貸款利息 以年利率3.2%計算,房屋貸款利息第1至24期、第25至240期 分別以年利率2.8%、3.2%計算,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 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約定 ,被告對中華商銀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12 月22日止,尚欠1,667,351元(含本金1,665,525元、已到期 利息1,826元)。又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同意於 借款期間內,對所支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放款 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王敏慧部分: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 月間伊收受支付命令止已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 原告對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喪失,不得向伊 請求。且依112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均無伊任何借款等信用資訊之 記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蔣富蓁部分:伊於94年12月間以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中華商銀借款20 0萬元,嗣伊雖未依約繳納本息,然香港滙豐公司已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獲部分清償後,將未於該執 行程序受償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3年間始向伊請 求給付,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蔣富蓁於94年12月13日邀同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與中華 商銀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向中華商銀借款200萬元(包 含信用貸款17萬元、房屋貸款183萬元),被告並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且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萬元。  ㈡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中華商銀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香港滙豐公司復以系爭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2879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拍賣 系爭抵押物受償684,635元(含執行費21,488元),並換發9 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債權憑證(下稱52879債權憑證)。  ㈢香港滙豐公司於52879執行事件中,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 記載:「…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一、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交付聲請人2,000,000元,其中之1,9 87,23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與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等語。  ㈣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香港滙豐公司曾就信用貸款契約 部分,計尚有147,965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未為 清償為由,於9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9 8年度司促字第2491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香港滙 豐公司復以52879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9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2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3252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1962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629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13252 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1325 2號債權憑證(下稱13252債權憑證)。  ㈤原告於99年10月20日、101年6月18日以13252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蔣富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司執字第6669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27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分稱66693、42278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 結果,發還上開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被告應返還1, 667,351元,及其中本金1,665,525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00條第1 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 ,如係前經當事人或其之前手聲請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者, 該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判駁回之。  ㈡信用貸款部分:   經查,香港滙豐公司前於98年8月間,以被告就系爭借款中 信用貸款契約部分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嗣香 港滙豐公司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19629執行事件受理, 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13252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認香港滙豐 公司就信用貸款契約部分所行使債權,係系爭借款中信用貸 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亦自陳本件請求之款項包含 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2筆(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 ,身為香港滙豐公司繼受人之原告,已得以原執行名義即13 252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重復起訴之必要,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之提起,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 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房屋貸款部分: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中華商銀前以擔保200萬元借款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香港滙豐公司復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52879執行事件受 理後,已獲部分受償,而香港滙豐公司於52879執行事件中 ,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記載:「…聲請強制執行內容: 一、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交付聲請 人2,000,000元,其中之1,987,23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與執行 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故原告於52879、13252、66693、4   2278執行事件中,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52879、1 3252債權憑證行使票款債權請求權,本案房屋貸款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仍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依香港滙豐公司於 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記載,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已遲延 清償房屋貸款,應返還200萬元(含房貸欠款),並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香港滙豐公司自96年12 月15日起,即得對被告行使房屋貸款借款返還請求權,且該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惟原告迄於111年12月1 5日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3年1月5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貸款之借款,已逾請 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至於 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而 重行起算時效3年,原告於101年後未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權亦罹於消滅時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訴-1676-20241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徐文雄 被 告 錢憶琪 高淑雲 錢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錢憶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錢憶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高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錢憶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錢憶琪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錢憶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高淑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錢憶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錢憶琪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450,000元,清償日為107年7月15日,利息 為每月29,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違約金則按月 息10%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惟按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是以被告同意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24%,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之利息降為約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為16 %,違約金則按每月利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 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算。 (二)被告錢憶琪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簽署借據向訴外人徐元順 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清償日為107年2月10日 ,利息為年息0.375,違約金則按月息10%計算,並放棄先 訴抗辯。原告已經代被告清償此筆借款,訴外人徐元順將 債權轉讓給原告,因此被告錢憶琪依法應清償此筆債務。 (三)被告高淑雲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750,000元,清償日為107年7月15日,利息為 每月1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違約金則按月息1 0%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惟按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是以被告同意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24%,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之利息降為約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為16% ,違約金則按每月利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 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算。 (四)被告錢憶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3,600元,清償日為107年4月25日,利息為 每月6,144元(換算週年利率為48%),違約金則按月息10 %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惟按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是以被告同意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48%,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之利息降為約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為16%, 違約金則按每月利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日 之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算。 (五)被告等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迄今被告 等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債務,爰依法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書在 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等向原告借款迄未 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3-訴-2122-202412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純敏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 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下稱原告)主張前向訴外人詹建華(下稱其名)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資擔保,系爭本票嗣為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取得,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詹建華讓與伊,故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經核本件本訴與反訴標的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堪認二者相牽連,是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聲明原為:㈠ 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反訴 聲明欄所示,有其民事辯論意旨及反訴狀、前述期日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2、107頁)。核其變更利息起訴算時點 ,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4月19日向詹建華借款200萬元,因 而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本票資為擔保。前述借款 債務嗣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惟系爭 本票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1 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由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後,原告提起抗告亦遭駁回,業於113年1月13日確定在案 。而原告於前述抗告程序並未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於本 件為同一抗辯,是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訴請 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⒈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各匯款6萬元、150萬元至詹建華花蓮二 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建華帳戶)。  ⒉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向詹建華借款200萬元,經被告代理詹建 華於同日自詹建華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太麻里地區農會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即開立系爭 本票交付詹建華。  ⒊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詹建華帳戶。  ⒋訴外人林俊宏(下稱其名)於110年4月12日匯款252萬3,000 元至詹建華帳戶。  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⒍被告於113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執行終結。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原告財產權復因該債權 存在,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以藉由本院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訴訟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條、第144 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主權利如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 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所簽發,未記載到 期日,被告迨至112年11月6日始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 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系爭本票裁定記載明確,堪認本院判斷之基礎。是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並按同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亦即至111年4月19日即已時效完成,且無論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12年11月6日,再向原告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或另 於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 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效果。準此,原告既於本件為時效抗 辯,揆諸前述說明,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其從權利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已一併消滅。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系爭本票抗告 程序為時效抗辯,應不得再於本件為同一主張等旨。惟本票 裁定屬非訟事項,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審核不及於時效消 滅等實體事項,是此等裁定與其抗告程序所為裁定,初不具 有如同確定實體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遮斷效,即不得以原告 未於本票裁定程序為時效抗辯,遽賦予其失權效果。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⑶從而,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2年11 月6日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述本院認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範圍內 ,應予撤銷: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 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 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准於「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94頁)。另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終結,亦為兩造所 共認(不爭執事項⒌、⒍)。又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已於111年4月19日即時效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故於系爭本票裁定在113年1月5日作成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雖已完成,仍無礙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綜此,系爭本票准予執行範圍,既經本院確認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則原告一併訴請撤銷依據系爭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其中156萬元,係被告於108年4月18 日依詹建華請託,分6萬元、150萬元匯至詹建華帳戶,再由 被告於翌日代理詹建華,將詹建華帳戶內之200萬元匯至原 告帳戶,而由被告與詹建華、詹建華與原告間各自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且於收 受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經被告前向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被告並未舉證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況因詹建華表示其子將結婚需要資金,要求原告先清償, 原告乃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詹建華帳戶,其餘120 萬元則是委託林俊宏即詹建華姊夫於110年4月12日匯款至詹 建華帳戶。另因詹建華要求給付60萬元利息,原告復於110 年間交付6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即詹建華之姊詹華娟,是系爭 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被告主張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未證明已自詹建華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行使該債 權:   被告雖以其持有原告交付予詹建華之系爭本票,為自詹建華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憑據。惟票據交付原因多端,而被告與 詹建華為男女朋友,二人交往時貨款、匯款均由被告處理, 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詹建華間常有 金錢往來,不能排除因此取得系爭本票,自難僅因系爭本票 最終為被告所取得,遽認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被 告。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從金流角度觀之,應係詹建華借款給原告,此部分也與 詹建華之繼承人談過,若貸與人係詹建華,詹建華之繼承人 亦即其兒子,將會將債權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主張。 」(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借款債權債權人為詹建華此一 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⒉),則該債權依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述,即屬詹建華遺產,詹建華生前自無讓與被告 之可能。故被告主張其已由詹建華讓與系爭借款債權,要乏 所據。  ⒊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是其請 求原告清償200萬元借款本息,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權請 求原告清償前述借款,則原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本訴請 求如本訴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為免於將來勝訴確定後有難於執行之 情事,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假執行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9、390條自明。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本訴主文第1、2項概非給付判決,自無從宣告假執 行,是應駁回其聲請。另本件反訴既經駁回,被告關於反訴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編號 備註 曾國斌 108年4月19日 200萬元 CH-No-267045

2024-12-13

TTDV-113-訴-102-20241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倪嘉宏 被上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參加訴外人 蔡德福擔任會首,每會份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 9及12月份加標1次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於 105年5月份得標,蔡德福於上訴人得標後,即將合會金交給 上訴人。然上訴人當時尚有47個月,每月1萬元之死會會款 尚未交付,卻於得標後之105年6月份起,僅交付4次死會會 款即不知去向,蔡德福遂為上訴人代墊其餘43萬元之死會會 款(下稱系爭代墊款)。又蔡德福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 於111年9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轉讓於被上 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同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於本院辯以:上 訴人係參加訴外人陳娟娟為首的互助會,嗣陳娟娟的互助會 與蔡德福的互助會合併,由蔡德福擔任會首,因上訴人不熟 識蔡德福,故跟會期間每期會款皆交由陳娟娟,未曾缺漏, 且系爭互助會於第16期開標前夕(約於105年12月間)即倒 會,蔡德福亦跑路不知去向,上訴人從未得標過,尚屬活會 ,自未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蔡德福亦無債權可讓與被上 訴人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參與以蔡德福為首之互助會,每會份每月會款1萬元 ,含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 9及12月份加標一次。  ㈡系爭互助會合會單記載「12志宏」為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蔡德福有無為上訴人代墊43萬元會款?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者,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會員應於每期 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 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讓蔡德福對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蔡德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一情,固提出 系爭互助會之合會單、債權轉讓契約書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31至35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合會單上所載「12志宏」即為上訴人,然 由該合會單僅能得知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無從查悉上訴人 確有於105年6月得標,且僅交付4次死會會款而由蔡德福為 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一情。又該合會單右上角固有手寫記 載「會錢欠43萬」,然此係被上訴人擔心忘記而自行填載, 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亦無從以此推 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蔡德福43萬元會款。復觀諸債權轉讓契約 書,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無蔡德福之簽名或蓋章(雄 簡卷第17頁),再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被上訴人用印位置明顯與起訴時所附版本不符(原 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記載蔡德福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 然被上訴人之用印位置、印文數量與前開2份均不相同,被 上訴人固主張蔡德福於為債權讓與時寫了兩份,一份有記載 電話號碼、一份沒有,並非其事後自行填載蔡德福的電話號 碼等語(本院卷第77頁),雖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然如 蔡德福已出具債權轉讓契約書,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令其簽 名或用印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理,是該債權轉讓契約書 既無可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從 以此證明蔡德福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轉讓一情為真。又被上訴 人自陳其不清楚系爭互助會運作之情形,亦未要求蔡德福出 具確有為上訴人代墊會款之相關證明,而僅係聽信蔡德福陳 稱上訴人積欠其43萬元會款,因蔡德福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故同意受讓系爭代墊款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上 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款,僅有蔡德福片面之詞 ,實難遽信。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雄簡卷第15頁),用以佐證上訴人確曾得標故 為蔡德福所持有並於債權讓與時一併交付於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因參與合會而由會首取得會員之身分證影本,非無可能 ,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推認蔡 德福有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一情。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 通知債權讓與一情並未提出爭執,固提出高雄德智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其係因原審於11 2年12月21日開庭時詢問有無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始於1 13年1月6日自上開郵局寄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 審卷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因上訴人不願意 收,故其僅能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執據而無送達回執等 語(本院卷第77頁),顯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收受存證 信函後未予爭執債權讓與一情,況亦無從僅以債權讓與之通 知,遽予推認蔡德福對上訴人有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蔡德福系爭代墊 款,蔡德福自無系爭代墊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3

CTDV-113-簡上-59-2024121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翁明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國、林育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3,261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 讓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並提出維修費用之發票或收據。 ㈢、請具狀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林首育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 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2

CCEV-113-潮補-1526-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杜志儀 被 告 蔡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5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 義北路口時,未注意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之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本院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車主為如泰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原告)受 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2,25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興昌汽車工作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0 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3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 自1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 算,營業損失為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 ,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0日北市 計客字第113285號函、興昌汽車工作單為證,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166元(計算式:1,301元+9,865元=11,1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0×0.438=5,3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5,366=6,884 第2年折舊值    6,884×0.438=3,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3,015=3,869 第3年折舊值    3,869×0.438=1,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9-1,695=2,174 第4年折舊值    2,174×0.438×(11/12)=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4-873=1,301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6-202412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664元自民國 94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 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664元、利息1,336元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另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2、15至19、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1

PTEV-113-屏小-521-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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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傅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迄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506元、補償款12,94 7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上開債 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業務申請書與專 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223-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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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趙明慧(原名:趙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7,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於107年5月22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26,6 60元、小額付款5,478元、補償款55,852元,嗣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9年8月 5日、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22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章枝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4,584元(含本金50,00 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 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65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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