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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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與丁○○(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丙○○收養 被收養人丁○○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丁○○之生父乙○○、生 母甲○○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係收養人丙○○之姪女,雙方為姑姪 關係,且被收養人丁○○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生母甲 ○○皆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0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1

SLDV-113-司養聲-105-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甲○○(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乙○○收養 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丙○○之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公證收養契約書、公證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係收養人乙○○之外甥女,雙方為旁 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且被收養人甲○○已成年,而兩造 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 之生父李○○已死亡,生母丙○○已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0 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 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1

SLDV-113-司養聲-126-20241101-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兄,A02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輔宣字第46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A01、繼承人A05、A06等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今擬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辦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就辦理 被繼承人A04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 繼承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全體繼承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同意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 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如同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 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A03與被繼承人A04為舊識,為繼承人 等之鄰居長輩並長期關係交好,繼承人等對其具有一定程度 之信賴基礎,一致同意由A03擔任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特別代 理人,且A03亦出具書面同意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 方案,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因認 就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31

SLDV-113-司輔宣-4-20241031-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 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4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A05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留有 遺產,今為辦理分割A05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4同 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 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分別為 未成年人A04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5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A04之二伯,與未成年人A04間具有一定之親誼 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A04 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A04亦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其特 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A0 4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A04之特別代 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 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A04謀求公平與最 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 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30

SLDV-113-司家親聲-16-20241030-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經 本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依兩造合意為 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3,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30

SLDV-113-司家他-87-2024103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王寶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王宋玉英繼承權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印鑑證明(其上記載之申請目的應為拋棄繼承,並應 與聲請狀蓋用之印章相符)。(附聲請狀影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8

SLDV-113-司繼-441-2024102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A02繼承權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補蓋印鑑章。(附聲請狀影本) ㈡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請向戶政機關聲請)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8

SLDV-113-司繼-1579-20241028-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 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A03、A04聲請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裁判費。現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又相對人A0 2反聲請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04號),亦經裁定予以駁回確定,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 應由相對人A02、A03、A04負擔,而相對人A02反聲請程序費 用則由反聲請聲請人A02負擔。 三、嗣相對人A02、A03、A04不服給付扶養費事件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44、45號),並經 調解成立,上開案件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而相對人A02反聲請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則經提起 抗告後於113年1月26日當庭撤回。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A01於第 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詳原卷第5頁),扣除因調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 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 ×1/3=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抗告程序費用各1,000元部分 ,則業經相對人等於提起抗告時均已繳納完畢,故本件聲請 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667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8

SLDV-113-司家他-89-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戊○○ 庚○○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收養人乙○○住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8

SLDV-113-司養聲-92-20241028-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3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通訊地址:○○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之0) 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0號,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再 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3之祖父A04同為新 北市金山區三和段2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A04之養子A07 先於A04而死亡,而A07之子女即代位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今 A07之代位繼承人之一A03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 人擬就上開共有土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而被繼承人A03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 利辦理分割共有物之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A03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月25日士院俊家巧103 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已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卷宗查核無 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須補正當 事人適格,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共有物分割 訴訟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A03之法 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林瑞珠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已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 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 ,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 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5

SLDV-113-司繼-129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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