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經
本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依兩造合意為
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3,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他-8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