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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7歲,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及10月28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與胞弟手足間 發生嚴重衝突,胞弟有持水果刀刺向受安置人A,造成受安 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胸壁、左大腿、右小腿 皆有切割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 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9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90號民事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迄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無法提出具體維護安置 人A身心安全之計畫,且安置人A為未成年且具身障身分,欠 缺自我保護與生活能力,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 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7 歲,於安置初期曾表示不明白自身身為受害者卻要離開家中 ,為此感到挫折及難過,然隨安置時間推進,受安置人A透 漏於機構中有個人空間,故有許多時間可以整理內心感受, 現尚能配合機構規範,亦可自行完成庶務性工作,與機構照 顧者、同儕互動上算融洽,能於團體中表達自我想法,情緒 尚算穩定,然討論到原家議題時情緒較為激動,惟受安置人 A能自行至房間或角落冷靜,受安置人A並表示對法定代理人 B及受安置人A胞弟有負面情緒,對返家一事較抗拒且明確表 示現階段仍無法原諒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胞弟及其他親 屬,希冀能於安置機構中穩定生活,經與中心討論表達有意 願透過個別心理諮商梳理其內在議題,未來將繼續提供安置 服務以及心理諮商服務,並維護受安置人A就學之權益。法 定代理人B,面對受安置人A安置一事,雖表達希望受安置人 A能返家,然亦清楚親子間之負面情緒尚未緩解,擔憂受安 置人A再次陷入過往的相處困境,故表示願意配合中心相關 處遇,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B亦不定期將受安置人A生活用 品交付給社工,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後生活狀況;亦有主動 申請會面探視,然考量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仍有強烈負 面情緒,尚未準備好要進行親子會面,法定代理人B表示將 待受安置人A有意願時起再進行申請,考量受安置人A與親屬 間仍有親情維繫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個人意 願安排會面探視事實;另針對法定代理人B無力處理受安置 人A手足衝突之況,將安排相關親職諮商輔導以提升其管教 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經觀察受安置人A胞弟個性較為沉默 ,情緒紓解方法有限,中心於113年11月11日已安排胞弟進 行個別心理諮商,協助其梳理情緒、穩定身心狀況,然心理 師觀察胞弟整體表達能力不佳,對於情緒之覺察即便透過他 人回應,也尚未能將感受與字詞連結,未來將安排胞弟接受 心理諮商服務,以穩定胞弟身心及提升人際互動技巧等語,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 A對於法定代理人B及胞弟上有負面情緒,返家意願低,親子 、手足關係尚待修復,且法定代理人B無法提出具體維護安 置人A身心安全之計畫,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 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4-護-68-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之親權(探視權除外)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受理及調查案父N000000-A疑 似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之事件。案母N000 000-B因經濟及能力等況無力履行照顧扶養責任,N000000-A 則因工作緣故少有負擔監護照顧義務,常態性將襁褓中N113 034、N113035委託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案養祖父N000000-D、 案養祖母N000000-E照顧,評估因家庭功能薄弱致影響N1130 34、N113035基本生活,故自109年起與N000000-A簽訂委託 安置契約,並於113年7月3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㈡N113034、N113035安置已逾4年期間,相對人消極而不為相關 處遇輔導服務,N000000-A未正視N113034、N113035安全情 感依附之需求,未穩定參與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且反覆發生 成人肢體衝突事件。又N000000-B自民國113年6月份後未再 主動關心N113034、N113035近況,進而影響N113034、N1130 35維繫親情及返家之意願。  ㈢相對人均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親屬均無意願照顧N113034 、N113035,相對人實已不再適合擔任N113034、N113035權 利義務負擔之人。聲請人為維護N113034、N113035之最佳利 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宣告相對人對N113034、N113035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並選定聲請人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 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 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相對人委託安置申請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準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 3035之父母,對於N113034、N113035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行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11303 4、N113035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 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 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父母經本院宣告停 止親權,已如前述,其等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N113034、N 113035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其祖父母任其監護人 。惟N113034、N113035之養祖母為00年0月生,現年79歲, 案養祖父為00年0月生,現年75歲,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考 量二人均已年邁,行動不便且依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 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所載,N113034、N113035 之養祖父母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而N113034、N113035之外 祖父母則尚需撫養N000000-B其他4名未成年子女,亦無意願 擔任合作式父母角色,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 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 源,且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由聲請人安置中,受照顧 情形良好,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 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113034 、N113035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 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4-家親聲-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獲通 報,受安置人N-111048(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遭其同住之二伯父施暴,當時聲請人之社工有 與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真實姓名詳附件)及二伯父溝 通並討論保護功能及策略,如安全維護策略及照顧身心受限 兒少之技巧,以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並降低 其再次受暴之風險。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接獲通 報,發現受安置人N-111048右臉頰至頸部有不明紅點伴隨瘀 青、右上眼瞼及眼白有出血點,且聲請人之社工詢問受安置 人N-111048是否有遭他人施暴時,受安置人N-111048雖受限 身心狀況,但仍以點頭表示肯認。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 之同居人為該次通報事由之相對人,惟受安置人父親N-1110 48A並無法說明此次受安置人N-111048受傷之具體原因與過 程,更表示無人對受安置人N-111048施暴。聲請人評估本次 受安置人N-111048傷勢雖屬輕微,但受傷處均為脆弱部位, 又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於訪視期間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 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 1年12月26日19時10分將受安置人N-111048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 度護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 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 45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0月 30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 准自112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4月24日,以 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3年6 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護 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聲 請人於安置期間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並提供 受安置人N-111048生活照顧、早期療育、醫療陪診服務,安 排親子會面及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均積極配合會面與輔導,並有積 極接回受安置人N-111048之態度,也擬定返家照顧計畫,惟 該返家之穩定性尚待評估。且其家中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 並不穩定,若此階段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5號民 事裁定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 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 中,健康狀況良好,體重也持續穩定增加,生活適應狀況良 好,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陪診與訪視,以了解案主受照顧 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目前已 完成本府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安排案主返 家環境及照顧計畫,故本府擬持續強化案家替代性照顧資源 ,並與案父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家庭重整相關服務,以利案 主未來返家。四、建議:案主在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 狀況良好,案主接受本府安置後就學與受照顧皆較為穩定, 而案父尚未完成案主返家準備,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 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相 關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 1048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父親N-0000 00A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家中替代性照顧資源並不 穩定,其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畫,其亦表示對於本件 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 ,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後無受暴之虞前,現尚 不宜返家,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2025-01-23

CHDV-113-護-36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0000000-0 C000000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受安置人父 C0000000-B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 6歲之兒童,其母C0000000-A與前同居人曾因管教而責打以 致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之頭部、臉部、耳朵、 軀體與肢體等部位有多處新、舊瘀傷,軀體有結痂傷口與疤 痕,評估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 及人身安全之虞,嘉義市政府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上8 時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因 受安置人及其母C0000000-A戶籍均設於本縣,且C0000000-A 已於113年6月13日遷移至本縣員林市內與親屬同住,故本案 後續將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 0000-0亦於111年5月11日自嘉義市轉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現安置期限將至,雖C0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已執行 完畢,對兒童傷害罪易服社會勞動300小時亦於112年1月5日 執行完畢,惟C0000000-A因涉及毒品、詐欺等刑事案件,為 躲避刑責而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雖於113年1月返臺, 然經濟、親職照顧等層面,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C0000000-0 、C0000000-0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綜上所述,C0000000-A 因涉及刑事案案,刑責尚不確定,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 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C0000000-0、C00 00000-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母因涉及刑事案件,為躲避刑責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現階段案母雖已返臺,但無穩定經濟基礎及照顧計畫,案母雖能配合本府處遇服務,惟仍需時間提供服務並重新評估案家親屬支持與案母親職功能,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現年分別僅4歲、3歲,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母C0000000-A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並欠缺穩定的經濟基礎,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確認受安置人之母或其他親屬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23

CHDV-114-護-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3年10月20日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在案(113年度護字第305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 人N-111017在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 緊密,惟其情緒與行為議題依舊不斷,持續提供較密集式就 醫與諮商輔導資源服務處理,並多次與相關網絡團隊舉行個 案研討會議研擬服務方向,幫助學校與寄養家庭能有效面對 N-111017身心議題,N-111017雖仍有影響班級同儕上課情形 與偷竊說謊等行為狀況,然情緒問題明顯漸趨改善,但仍有 相當大的進步空間,N-111017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緊張,雖 可接受安置照顧,但仍相當期待返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 000000A居住;N-000000A表明因經濟與工作因素無能力亦無 法接回N-111017,亦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作為,期待能將N- 111017出養,且N-000000A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 整與親子會面尚在進行評估中;今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 1017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予N-111017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5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2歲,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雖其期待返家,然法定代理人(母)因工作不穩定,經濟 壓力大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且因受安置人在無論在安置前 或安置後之行為問題均頻繁,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雖受照顧 狀況正常,在校與生活上仍有頻繁情緒與行為問題,目前持 續透過學校輔導服務與就醫協助幫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獲得 改善,同時安排親子諮商服務提供受安置人與寄養家庭來促 進照顧關係穩定;案母雖已完成法定強制性親職課程仍有諮 商課程尚未安排進行,目前已暫停,且現無照顧意願與能力 ,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案父(N-000000B)雖然心疼案 主際遇,但表明因另有家庭,無法將案主接回同住照顧,加 上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故不考慮案父現況。基此,現階段 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 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 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 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 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 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 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3

CHDV-114-護-18-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 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 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 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 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 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 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 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 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 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 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 ,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   於相對人父入獄後,便暫停於台中之工作,暫居於相對人姑 姑家中。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20日 ,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母與相對人互動狀況尚可,相 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3、相對人近況:相對人人際互 動技巧差,在機構內與其他院生、保育員常有衝突,但經保 育員、社工引導,相對人可在冷靜後知曉自身錯誤,也願意 對當事人道歉,相對人目前固定每日服用過動藥及情緒藥。 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管教責 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身障證 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顧技巧 、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父情緒 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照顧 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限,相 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益,相 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9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安置但過年想返家, 相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 人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 入監服刑,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監服刑,尚需時間穩定生活 、建立親職能力,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3

MLDV-114-護-5-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W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W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W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W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之父母CPW0000000F、CPW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 由父親之友人照顧,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派員訪視得知,其友 人因經濟、照顧壓力等因素,不再協助照顧相對人,因相對 人父無親屬資源,相對人母之親屬亦無照顧意願,聲請人遂 於110年7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7月25日出獄,同年8月28日、11 月27日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與其會面,雖表示有照顧意願,惟 因甫出獄,生活及經濟均需仰賴朋友,暫無接返照顧之明確 計畫。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甫出獄,無法安排相對人生活、 照顧事宜,相對人母在監服刑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現處 學齡階段,需發展勤奮進取任務,故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母長期入獄,相對人父雖已假釋出獄,但無明確照顧計 畫,是否能供良好環境、培養足夠親職能力,仍有待觀察, 故本件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雖期待父母 接返,然相對人母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照顧責任,相對 人父於113年7月25日假釋出獄,然親職與經濟能力尚待評估 ,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 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且已出具書面意見供參,爰不通知 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2025-01-22

MLDV-114-護-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 傷害,評估N-000000A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支 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 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N- 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 請探視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猶易受個人情緒狀態及N-11 3002、受安置人胞弟N-000000B之行為表現,且N-000000A近 期遭逢車禍事故,暫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影響其正向教養 能力、親子關係及情緒管理能力,暫難有效單獨承擔照顧之 責。此外,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皆無法 承擔專職照顧責任,友人N-000000C則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 ,且現任受安置人親屬安置家庭,惟囿於照顧理念及生活習 慣不同,進而降低N-000000A長期被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 認現實際安全照顧計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 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獲 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 113002現年10歲,患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 保護能力,且因過往遭受母親N-000000A不當管教、對待, 導致迄今返回原生家庭同住之意願尚屬薄弱,與原生家庭之 正向連結程度亟需加強。N-000000A於安置期間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輔導課程,並能穩定探視N-113002、配合相關支持性 服務,但因近期於113年11月25日車禍受傷治療中,且次子N -000000B(現年6歲)之情緒行為加劇,加之目前經濟、居 住環境尚未穩定,進而影響N-000000A之情緒及親職教養能 力,容易過度放大、擔心子女之負向行為、引發焦慮情緒, 評估N-000000A仍需長時間追蹤並提升其情緒管理及親職教 養能力。至N-000000A之友人N-000000C雖已於114年1月20日 開始嘗試擔任N-113002親屬安置家庭,但就具體教養能力、 互動關係、與N-000000A教養分工合作、長期性承擔責任等 方面仍有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 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22

CHDV-114-護-20-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經醫政 單位通報,於同日14時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相對人父CT 00000000F於108年5月7日辦理認領並擔任監護人,111年中 與相對人開始會面,嗣因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手足搬至本縣居 住,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接案處理,並依同法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處遇期間,相對人父難以聯繫,偶傳訊息 表示對政府單位不滿,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派員訪視,相 對人父雖承諾會配合處遇,然後續難以聯繫,不願告知相關 生活狀況及照顧計畫。綜上所述,處遇期間相對人父態度消 極,經濟及照顧能力較差,需仰賴外界資源協助,無力負荷 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爰依同法第57 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母均失聯,對於接回相對人態度消極,故建議延長安置 。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均 失聯,相對人父過往態度強硬,疏忽照顧,經濟狀況不佳, 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 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表 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2025-01-22

MLDV-114-護-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A之母親B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9日多次離家,將年僅5歲之受安置人A交由同為智能障 礙的胞姊C及未滿20歲的友人照顧,此期間受安置人A受照顧 情形不理想,據幼兒園老師所述受安置人A經常未沐浴、散 發異味,且未正常至幼兒園學習,老師觀察其表達能及理解 能力明顯退步,案姊C及其友人經濟能力有限,C遂向屏東縣 政府表示親職照顧方面備感壓力,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案父身分不詳,案親屬表達無照顧意願,B親職功能不彰無 能力照顧,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l2年2月9日19時緊急安置, 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且經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17號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2月11 日止。㈡因B設籍並居住於本縣,故於113年4月11日將案主接 返本縣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提供案家家庭重整之服務,以期 提升B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協助B完成親職教育輔導。㈢B本應身 負照顧之責,然因親職功能不佳,並將受安置人A交由未成 年人C及其友人照顧,顯見其有疏於照顧之責。另B目前尚未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20小時,經濟層面尚須仰賴B之同居人協 助,且B與他人尚有借貸之欠款十餘萬元未清,工作也甫與 同居人共同從事居家清潔尚未穩定,近期因收入銳減生活較 為拮据,自難期許其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之照顧,綜上評估 ,B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仍需持續評 估了解其對A之照顧規劃,若現將A交由B照顧恐有再遭疏忽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為 維護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317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母)多次離家,並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為智能障礙之案姊照顧,然照顧狀況並不理想,案主 遂經安置,案母與同居人關係並不穩定,案母後續仍有可能 返回屏東居住,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在經濟、親子會面、工 作等方面並不穩定,案母雖口頭表示想將案主接回照顧,然 在配合社政處遇,如協助補辦案主存摺等具體作為均未見積 極執行,親職功能尚待時間觀察體現。案母在彰化縣內雖有 案舅有意願協助替代性支持與照顧案主,然案母親密關係不 穩定且可能搬回屏東,案舅的環境及親職功能聲請人尚須時 間評估,本院認案母尚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 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 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 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母)有妥適之保 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A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 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22

CHDV-114-護-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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