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獲通
報,受安置人N-111048(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遭其同住之二伯父施暴,當時聲請人之社工有
與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真實姓名詳附件)及二伯父溝
通並討論保護功能及策略,如安全維護策略及照顧身心受限
兒少之技巧,以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並降低
其再次受暴之風險。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接獲通
報,發現受安置人N-111048右臉頰至頸部有不明紅點伴隨瘀
青、右上眼瞼及眼白有出血點,且聲請人之社工詢問受安置
人N-111048是否有遭他人施暴時,受安置人N-111048雖受限
身心狀況,但仍以點頭表示肯認。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
之同居人為該次通報事由之相對人,惟受安置人父親N-1110
48A並無法說明此次受安置人N-111048受傷之具體原因與過
程,更表示無人對受安置人N-111048施暴。聲請人評估本次
受安置人N-111048傷勢雖屬輕微,但受傷處均為脆弱部位,
又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於訪視期間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
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
1年12月26日19時10分將受安置人N-111048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
度護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
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
45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0月
30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
准自112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4月24日,以
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3年6
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護
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聲
請人於安置期間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並提供
受安置人N-111048生活照顧、早期療育、醫療陪診服務,安
排親子會面及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均積極配合會面與輔導,並有積
極接回受安置人N-111048之態度,也擬定返家照顧計畫,惟
該返家之穩定性尚待評估。且其家中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
並不穩定,若此階段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5號民
事裁定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
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
中,健康狀況良好,體重也持續穩定增加,生活適應狀況良
好,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陪診與訪視,以了解案主受照顧
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目前已
完成本府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安排案主返
家環境及照顧計畫,故本府擬持續強化案家替代性照顧資源
,並與案父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家庭重整相關服務,以利案
主未來返家。四、建議:案主在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
狀況良好,案主接受本府安置後就學與受照顧皆較為穩定,
而案父尚未完成案主返家準備,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
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相
關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
1048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父親N-0000
00A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家中替代性照顧資源並不
穩定,其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畫,其亦表示對於本件
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
,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後無受暴之虞前,現尚
不宜返家,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CHDV-113-護-36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