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部價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伯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 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曾伯坤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忠勝利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契約明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3,995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日為繳款日,每期 應繳金額為3,983元,且曾伯坤於清償全部價金前,忠勝利 機車行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曾伯坤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仲信公司同意曾伯坤之貸款申請後,即撥款予忠勝利機 車行,忠勝利機車行再讓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曾伯坤所 有之權利給仲信公司。惟曾伯坤於111年2月11日取得上開機 車後,僅給付仲信公司12期款項,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按 期支付餘款,其明知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在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當舖,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 本案機車典當予全聯當鋪,藉以向該當鋪借款40,000元(未 扣案)而處分本案機車,嗣後未償還借款以贖回本案機車, 而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伯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8、141、144、14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 琳(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沈永和(警卷第7至8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紙(警卷第1 5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紙(警卷第16頁)、仲信 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警卷第17至18頁)、繳款 明細表1紙(警卷第20頁)、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9、21至23頁)、催繳 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第25至39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警卷第43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紙(調偵卷第1 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份(偵卷第15至17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本 案機車,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 同意,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給全聯當鋪,而未能將本案機車 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價金尚 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卻 將本案機車以典當之方式予以處分並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155頁)為據,堪認被告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行為,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 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信其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 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 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前,已支付將 近3分之1之價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均依調解筆 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並將賠償條件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 ,則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8號筆錄

2025-01-15

ULDM-113-易-535-20250115-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曾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繼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038號、第57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國瑞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6、B-1至8、C-1至6、D-1至5、D-8 、E-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辰宇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國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辰宇公司)之負責人,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之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寰公司)之負責人,然曾 國瑞為技寰公司實際經營者,詎曾國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在其等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 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亦不得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 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 詎竟基於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對 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 益以及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由曾國瑞向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豐有線電視)承租第四台服務,藉此取得有 線電視頻道訊號,另在辰宇公司位在新北市○○路000號1樓之 地址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主機、機上盒、雲端伺服器主機、 轉發器等機具(詳如附表三所示)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 該機房,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 機房內利用上開機具設備將前揭向大豐有線電視取得之附表 一所示頻道業者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側錄後,經由 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 傳上開伺服器上,再經由網際網路公開播送與安裝在機上盒 之「環球TV」、「台灣大小事」等應用程式,使附表二所示 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旅館向曾國瑞出租且安裝在房間內 之DREAM TV Revolution機上盒(下稱夢想機上盒)自由點 選收看,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 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 以租用上開夢想機上盒之方式獲取對價報酬,而受有利益, 並因此侵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發現市面上販售未經授權,但能收看其等頻道節目 之機上盒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1年4月6日13 時50分許,前往曾國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國瑞、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瑞(兼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 被告技寰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陳建中、彭正隆、徐政嘉、 朱金甫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及 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曾國瑞、被告辰宇公司及技寰公 司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曾國瑞、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同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 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等罪。起訴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以租用上開機上盒之方 式獲取對價報酬(起訴書第2頁第17行),且被告曾國瑞係按 月向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收取租金,有其等簽立之HIMIS電 視智能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中所載「意圖銷售」等文字,均屬誤載。又意 圖銷售與意圖出租屬同一法條,自得論以該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至111年4月6日為警察查獲時止, 從事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國瑞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各 遭侵害之詳細著作名稱,詳如本院權利證明卷),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瑞前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為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技寰公司代理人及上 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出租予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所 裝設使用之夢想機上盒,機上盒內所收視如附表一所示頻道 節目視聽著作,係被告曾國瑞未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由其向大豐有線電視承租之第四台收視服 務所側錄,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而重製、公開播送及 公開傳輸,對著作權人以授權經營之潛在市場利益(即著作 權人得授權予第三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權利金部分 )之侵害非小,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及期間,被告曾國瑞雖表 示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並參酌被告曾國瑞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部分  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 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告曾國瑞為被告辰宇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亦為被 告技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代理人,業據被告曾國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被告曾國瑞之行為,屬以被告辰宇 公司代表人、被告技寰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因執行業務所為 之犯行。被告曾國瑞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罪,參酌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每月機上 盒租金收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辰宇公司 、技寰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6、B-1至8、C-1至6、D-1至5、D-8、 E-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國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曾國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D-6、D-7所示之手機2支,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 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 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 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 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 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 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 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 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 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 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 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 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 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 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 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 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 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 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 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書61、62參照)。次按「機上盒未內 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 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 敘明。」,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 8款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⒈被告曾國瑞以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名義,與附表二所示 旅館業者所簽訂之HIMIS電視智能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 ,由被告曾國瑞出售(含施工)網路設備主機,並收取機上盒 及多媒體系統每套押金,並由旅館業者每月支付機上盒收視 之租金予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有上開租用合約書等件 附卷可參。  ⒉本院認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主機、佈線施 工費,及收取機上盒及多媒體系統押金,此部分交易自身並 非法所禁止,上開中性成本之支出應得以扣除。  ⒊是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本案中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 部分,應限於其向旅館業者每月所收取之多媒體系統費用部 分,為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所以有線電視是在108年到10 9年間將類比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源,所以你也因此才以消 費者之身分像大豐電視取得訊號源並進行側錄?)是。有線電 視在做訊號源轉換的時間其實更早,只是我們針對飯店業者 訊號源轉換是落在我所說的期間內等語,應自108年起至本 案遭查獲之111年4月6日止(計費至111年3月份)予以計算, 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著作權人 頻道名稱 權利卷 1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YOYO 第11至15頁、第159至160頁 2 東森洋片 第31至33頁 3 東森財經 第15至18頁、第161至227頁 4 東森新聞 第18至21頁、第229至285頁 5 東森電影 第29至31頁、第295至347頁 6 東森綜合 第21至27頁、第287至289頁 7 東森戲劇 第27至29頁、第291至293頁 8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超視 第34頁、第349至351頁 9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娛樂 第35至41頁、第371至495頁 10 中天新聞 第41至42頁、第357至361頁 11 中天綜合 第42至43頁、第353至355頁、第363至369頁 12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商業 第47至48頁、第499頁、第555至569頁 13 非凡新聞 第44至47頁、第497頁、第501至553頁 14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GTV八大一台 第49至65頁、第573至586頁 15 GTV八大娛樂 第106至116頁、第627至634頁 16 GTV八大綜合 第66至87頁、第587至602頁 17 GTV八大戲劇 第87至106頁、第603至625頁 18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 HD 第117至122頁、第637至639頁、第653至655頁、第669至722頁 19 TVBS新聞台 第122至128頁、第641至643頁、第657至660頁、第723至855頁 20 TVBS精采台 第134至140頁、第649至651頁、第665至668頁 21 TVBS歡樂台 第128至133頁、第645至647頁、第661至663頁、第705至、第857至 22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日本 無資料 23 緯來育樂 第151頁、第985頁 24 緯來電影台 第151至154頁、第987至989頁 25 緯來綜合 第154至155頁、第991頁 26 緯來戲劇 第155頁、第993頁 27 緯來體育台 第155至156頁、第995頁 28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台灣台 無資料 29 三立都會台 無資料 30 三立新聞 無資料 31 三立綜合 無資料 32 三立戲劇 無資料 33 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MTV 無資料 34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新聞 第141頁、第911頁 35 壹電影 本院卷第89頁 36 壹綜合 第141頁 37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MUCH 第142頁 38 年代新聞 第142頁、第915至917頁 3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 第143頁、第919至921頁 40 民視台灣台 無資料 41 民視第一台 無資料 42 民視新聞台 第143至144頁、第923頁 43 新加坡商權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DISCOVERY 第925(光碟1片)至927頁 44 TLC旅遊生活 第931頁 45 動物星球 第933頁 46 探索亞洲台 第935頁 47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高點育樂台 第145頁、第937至947頁 48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MOMO綜合 無資料 49 MOMO親子台 第146至150頁、第949至977頁 50 台灣優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簽約名義人:被告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租約時間 月租金 犯罪所得 1 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 106年8月起 18,270元 712,530元 (108年1月至111年3月,共39月) 2 非杋精品汽車旅館 106年2月起至109年1月 14,700元 191,100元 (108年1月至109年1月,共13月) 3 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 13,206元 382,974元 (108年11月至111年3月,共29月) 4 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 108年5月起至111年4月 28,938元 1,099,644元 (108年5月至111年3月,共38月) 5 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起至112年7月 25,000元 800,000元 (108年8月至111年3月,共32月) 簽約名義人:被告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新苑名流都會館 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 5,880元 70,560元 (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月) 7 新苑庭園大飯店 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 12,600元 151,200元 (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月) 8 吉娃娃商旅 109年底某時起 1,937元 2萬9055元 (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15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A-1 螢幕切換器 2臺 曾國瑞 A-2 網路管理器 4臺 A-3 中華電信數據機 1臺 A-4 電視訊號放大器 1臺 A-5 數位電視轉發器(含電視卡讀卡機) 2臺 A-6 大豐電視機上盒 1臺 B-1 網路管理器 2臺 B-2 中華電信數據機 5臺 B-3 網路集線器 3臺 B-4 影片管理器 1臺 B-5 無線電視轉發器 1臺 B-6 衛星電視轉發器 1臺 B-7 電視訊號強波器 1臺 B-8 UPS不斷電系統 6臺 C-1 衛星接收器(含轉發器) 2組 C-2 集線器 3臺 C-3 影片伺服器 1臺 C-4 影片管理器 5臺 C-5 無線電視轉發器 1臺 C-6 網路管理器 2臺 D-1 主機(含3臺螢幕、鍵盤、滑鼠) 1組 D-2 電視盒 17臺 D-3 合約書 7本 D-4 公司營運資料 1份 D-5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D-6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蔡玉瑄 D-7 iPhone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D-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本 曾國瑞 E-1 電視盒(含1遙控器) 7臺 E-2 聲寶電視 1臺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曾國瑞 (一)111.04.06警詢【不夜詢】(保二警卷一第1至2頁;另參 111偵15038第5頁及背面) (二)111.04.07警詢(保二警卷一第3至16頁;另參111偵1503 8第6至12頁背面) (三)111.04.07偵訊(111偵15038第131至136頁) (四)111.06.24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7至39頁;另參111偵150 38第138至143頁背面) (五)111.06.24偵訊(111偵15038第146至147頁背面) (六)111.10.19偵訊(111偵15038第165、166頁) (七)111.12.08偵訊(111偵15038第169、170頁) (八)112.09.13偵詢(111偵15038第182至183頁) 二、證人蔡玉瑄 (一)111.04.06警詢(保二警卷一第59至65頁;另參111偵150 38第92至95頁) 三、證人陳建中【吉娃娃商旅】 (一)111.04.15警詢(保二警卷一第67至77頁)  四、證人彭正隆【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111.05.19警詢(保二警卷一第95至105頁) 五、證人徐政嘉【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 (一)111.05.03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39至151頁)  六、證人朱金甫【美樂地汽車旅館】 (一)111.05.04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67至177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乙○○111他2694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 8日偵查報告(111他2694第3至5頁背面) (二)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110年11月9日刑事告訴狀、111年 3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二)暨陳報狀(111他2694第17 至2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5 日保二(刑三)字第1110460099號函共3份、電視訊號源 測試111年1月25日內容表、機上盒側錄第四台業者訊號 源(0000000)測試錄影翻拍資料(111他2694第28至32頁 背面) (四)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11大豐字第042 號函及所附非法訊號來源測試過程與方法1份(111他269 4第33至3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 卷【簡稱保二警卷】一) (二)技寰公司與吉娃娃商旅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吉娃娃商旅 現場機上盒現況照片(保二警卷一第79至81頁) (三)吉娃娃商旅有限公司與「旅館電視賴秉豐」、「辰宇曾 電視」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保二警卷一第83至93頁) (五)辰宇公司、技寰公司與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 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 收費證明單(保二警卷一第119至125頁、129至137頁) (七)辰宇公司、技寰公司與比佛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H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辰宇科 技有限公司函(保二警卷一第155至165頁) (八)辰宇公司與美樂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 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美樂地汽車旅館106 年7月1日函(保二警卷一第179至189頁;同卷一第197至 207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544號搜索票2份(保二警 卷一第225、239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 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卷 一第227至235頁)、111年4月6日搜索筆錄1份【執行 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卷一第241至2 45頁) (十二)本案扣案物。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 卷【簡稱保二警卷】二) (四)技寰公司與新苑庭園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體 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共2份(保二警卷二第36 3至381頁) (五)辰宇公司與非杋精品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 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非杋精 品汽車旅館函(保二警卷二第383至395頁) (六)辰宇公司與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 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保二警卷二第397至 405頁)            (七)被告曾國瑞手繪之機上盒設定步驟資料、業者系統架構 圖解資料(保二警卷二第407至409頁) (八)被告曾國瑞扣案電腦勘驗翻拍照片1份【編號1至69】( 保二警卷二第425至493頁)    (九)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11大豐字第133 號函及所附非法訊號來源線路清查過程(111年4月6日偕 同員警)各1份、機房現場照片(保二警卷二第495至512 頁) 四、(乙○○111偵15038卷) (一)被告曾國瑞扣案電腦勘驗照片-「全頻道電視(外網_114. 34.126.9).m3u」檔案畫面(111偵15038第52頁) (二)機房現場照片(111年4月6日)(111偵15038第120頁及背 面) 七、(新北院113智訴10權利證明卷: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提出 之權利證明,即113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表3、告 證8至告證20;共1宗)

2025-01-15

PCDM-113-智訴-1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干沛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7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11日北檢 銘列112他3772字第1129043657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干沛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5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禁止處分登記,爰聲請塗銷禁 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 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 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 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 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 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 ,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 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 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 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 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 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並以民國112年5月11日北 檢銘列112他3772字第1129043657號函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11 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5662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 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本件不動產禁止 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4-聲-57-202501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63號 原 告 黃翰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黃敬凱 黃文俊 黃家蓁 蔡甬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而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814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萬1,889元拍定買 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繳足全部 價金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係於11 3年10月8日起訴,是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萬1,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高雄市 楠梓區 土庫 三 894 68.00 全部 備考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21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二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 41.33 二層: 41.33 合計: 82.66 全部 備考 2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一層: 14.47 二層: 14.47 三層: 41.88 合計: 70.82 陽台21.08 雨遮12.00 全部 備考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112年11月27日測量時暫編為1400建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暫編為1426建號。

2025-01-13

CDEV-113-橋補-963-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5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 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 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 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 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 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 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 ,仍安排唐○○佯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上耀○○公司辦理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並於取得前述機車後,隨即轉售 予陳○○等情,則上耀○○公司因上訴人與唐○○共同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唐○○,縱認上耀○○公司依其與 唐○○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得主張其為該機車所有權人而取回該機車,惟上耀 ○○公司於交付機車後,已對該機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至唐○○於案發後向 上耀○○公司付清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僅屬犯後填補該公 司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上訴人與唐○○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 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 同條第1 項之範圍。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 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 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 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 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 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 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 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業已敘明賴○○因與和潤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現實占有取得甲車之使用權,縱未 取得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 至於使用甲車而獲利,乃當然之結果。上訴人等2 人與賴○○ 共同詐欺和潤公司取得甲車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縱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 需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機車的意願與能力,卻 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貸款金額 難以追償的損害,危害分期付款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 信任,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詐騙所得數額 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但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亦未償還積欠的貸款,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 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 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佯裝有意分期付款購買之詐術,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 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9號   被   告 張沛依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依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全額車貸之能力,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4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 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並於同年月5日,於仲信公司承辦人員 前往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勘時 ,對仲信公司之對保承辦人員佯稱:自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云云,致仲信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誤認張沛依有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 及資力,而同意張沛依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應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 清償,每期應支付3,333元,每期應繳日期為每月25日。詎 張沛依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僅於112年8月25日支付第1期款 項3,33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資仲公司多次催討 後,張沛依仍置之不理,資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刑事告訴狀、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資料、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被告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勘報告書祭現勘照片、被告 之勞動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0

TCDM-114-中簡-36-202501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 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3,53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 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並約定:由丁○○自 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 期應繳納2,876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本案 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丁○○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丁○○於108年9 月30日取得並占有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 ,而於109年1月20日將該機車典當並過戶予第三人,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㈡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韋郡娟之男性友人使用(韋郡娟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起訴書記載交付給韋 郡娟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 所示之甲○○、丙○○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28萬元),其中附表 二編號1部分均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得逞,另附表二編號2所 示130萬元,其中僅62萬5元遭轉匯,剩餘67萬9,995元未及 轉出(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行騙者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爰 逕予更正補充)。  ㈢復於111年12月23日前不詳之某日,向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乙○○在上開汽車內之觸 控式音響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侵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籍資料影本、 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站查詢本案機車過戶車籍資料、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8年度(刑)字第0809A1 9665號函暨回執影本、仲信公司催收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此外 ,復有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197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 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921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8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補發之申請資料 ,以及本案帳戶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 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韋郡娟」 、「韋郡娟與所屬詐欺集團」,然韋郡娟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韋郡娟之男性友人在賣藥並收簿(見偵緝一卷第 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對象應更正為「韋郡娟之男性友人 」。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 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韋郡 娟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㈢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蒐證照 片4張(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車內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其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 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 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 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 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行,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此外,復利用協助 友人送修汽車之機會,竊取車內音響,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占機車價值非微,並因所交 付資料,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228萬元之嚴重財 產損失(其中尚有67萬9,995元未及轉出),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仲信公司、乙○○、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再兼衡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 3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9至80、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 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另案詐欺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且有數案尚待審理,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 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亦 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其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 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 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 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 機車之價格即10萬3,536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2 期款項共5,752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故其犯罪 所得應為9萬7,784元【計算式:10萬3,536元-5,752元=9萬7 ,784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內觸控式音響1台,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於 其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末查,有關本案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28萬元),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其中編號1所示98萬元及編號2所示130萬元其中之6 2萬5元部分,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帳、提領一空, 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89萬714元【計算式:本案 帳戶結存餘額89萬1,479元-交付帳戶時(111年4月25日7時5 7分許)之餘額765元=89萬714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中編號2所示130萬元中未及轉出之6 7萬9,995元,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 為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前述餘額89萬714元中扣除67萬9,995元之其餘不明款 項【計算式:89萬714元-67萬9,995元=21萬719元】,衡情 為行騙者違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資料 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內觸控式音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4月25日9時19分許 9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有價證券保密契約書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5、4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53至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丙○○ 111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13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稱「老師」,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4、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至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5220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63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卷(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2025-01-10

PTDM-113-金簡-228-20250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亭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郁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亭與曾郁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怡亭尚 未清償全部本案機車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竟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即將本案 機車侵占入己,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其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怡亭與曾郁翔變賣本案機車所獲得1萬元,係其等變 易持有為所有所變得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   被   告 陳怡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郁翔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亭於民國109年2月4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 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陳怡亭並於同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由 仲信公司將購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7,076元一次付款 與金旺昇公司,陳怡亭則以分期方式向仲信公司清償,每月 為一期,首期應清償4,282元,其後每期應清償4,282元,共 分18期,且於陳怡亭清償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本案機車所有 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陳怡亭嗣於109年2月7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使用後, 竟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餘款均未清償,竟與曾郁翔共同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此 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亭、曾郁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影本、繳款記錄各1份可資佐證,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亭、曾郁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侵占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處分本案機車所得之1萬元部 分,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4-壢簡-82-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張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共 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000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4,000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 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遲延繳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 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 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 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3月27 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4,000元(計算式 :8,000×3=24,000),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96,000 元×1/5=19,2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 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 1/5,則原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5月327日間,原僅 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 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5 8,000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8,000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12 48,000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4,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44-202501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6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第7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惟按 分期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 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 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原告迄今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之5分之1,請求 積欠之全部價款26,672元、7,704元固屬有據,惟被告二次 分期付款分別自113年7月15日、113年6月15日前所積欠之金 額(1,667元×3期=5,001元、963元×2期=1,926元)未達分期 總額5分之1(30,000元×1/5=6,000元、11550元×1/5=2,310 元),則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第3至5 期)、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第5至6期),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數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自該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 附表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款項(新臺幣) 利息 0 00000 第3期:1,667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4期:1,667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5期:1,667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6至18期:21,671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0 0000 第5期:963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第6期:963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7至12期:5,778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         合計 00000

2025-01-09

CYEV-113-嘉小-839-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賢竹 被 告 劉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同 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 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 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1,030元、遲延費404 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4元,及其中 51,03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遲付 之金額達17,010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元),已 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 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是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既未達 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 2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404元,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 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須再行給付性質屬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 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 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 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 最高利率,此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3至14 5,670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5 2,83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835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835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至30 36,855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1,03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46-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