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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梓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5

KSDM-113-審交訴-267-2025011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5

KSDM-113-審交訴-257-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同(9 )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於同(9)日13 時10分許,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蒐證影像 截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奇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郭奇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奇勇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復於翌(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 港區某處工地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9)日1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與高松 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並於同日13 時49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47-20250115-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自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 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胡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鑫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 昌街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飲酒結束後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與德 昌街7巷口前,不慎與黃煜瑒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車禍(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煜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試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1-15

KSDM-114-原交簡-3-2025011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廷祐明知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1年9月11日1時28分許,駕駛蕭雨霏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華路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宋政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鳳 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宋政諺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血腫、內出血疑血管損 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審政諺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15

KSDM-113-審交訴-314-20250115-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懋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 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李懋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懋祥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23)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服 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3年10月23日0時至同日12時35分間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由東往西方向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與鎮東三街口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懋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1-15

KSDM-113-交簡-2520-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30 分至20時45分許」、第3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陳金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與 忠誠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將該車停放路邊並躺地休息,經警 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高雄市瑞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1-15

KSDM-114-交簡-112-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世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世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曹世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世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戒慎其行,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金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參,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尚不 知戒慎其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15

KSDM-113-交簡-242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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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6至7行補充為「……中興街口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賦(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李俊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Lewis Lounge Bar」飲用啤酒1瓶,明 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 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與中興街口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15

KSDM-113-交簡-241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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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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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記載」欄之 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一之記載,原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然此顯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一、原判決記載 二、更正後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 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 前曾1次因酒後駕車 事實及理由欄三、第7行 惟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 惟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 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0至11行 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書 事實及理由欄四、第3至4行 本件(第4次) 本件(第3次)

2025-01-15

TNDM-113-交簡-201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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