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自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
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胡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鑫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
昌街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飲酒結束後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與德
昌街7巷口前,不慎與黃煜瑒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車禍(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煜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試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KSDM-114-原交簡-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