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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陳林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 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 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 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5樓之3【即同段1410建號建物,及共用部分1432建 號(權利範圍1,483/10萬)、1433建號(權利範圍1,368/10 萬)、1434建號(權利範圍1,762/10萬,含停車位編號30、 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各得1/2,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之其 他不動產於112年1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 下同)15萬4,000元,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堪作為 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系爭房屋專用部分總面積為14 5.03平方公尺,共用部分為110.02平方公尺(計算式:1,44 0.9平方公尺×1,483/10萬+421.37平方公尺×1,368/10萬+4,7 04平方公尺×1,762/10萬=110.0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第二位),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6.91平方公尺、雨遮2.57 平方公尺,合計274.53平方公尺(計算式:145.03平方公尺 +110.02平方公尺+16.91平方公尺+2.57平方公尺=274.53平 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3萬8,810元(計 算式:274.53平方公尺×15萬4,000元×1/2應有部分=2,113萬 8,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0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4-補-15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蘇錢換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起 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 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是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參照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0.88平方 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1.59平方公尺,並無地租之 相關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6,32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400元之80%), 故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5 07,7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1.59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320元/平方公尺×10%)×15= 1,507,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02,000元,故其地價則為6,209,76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102,000元/平方公尺=6,209 ,760元)。是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顯低 於其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507,723 元核定,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㈡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而未於起 訴狀內載明被告王**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王**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 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 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8年 林口字第000052號 58年1月27日 王** 空白 空白 空白 61.59平方公尺

2025-01-24

PCDV-113-補-254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8號 原 告 楊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齊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4,566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9元整,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2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6,8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原告胞姊之前公公。原告基於過往情誼,將 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居住,然現原告有收回需求,與被告 協商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台 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00045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奈被 告仍置之不理,迄不返還。被告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 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查系爭房屋所佔土地之11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180元 ,故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1,759元【計算式:29,180 元×30.49平方公尺×0.8=711,75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 同】;又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未能獲知,暫以課稅現值201, 500元為計算基礎,是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913,259 元,以年息6%計算,故一年之租金約為54,796元,平均月租 為4,566元。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起業已無權居住於系爭房 屋,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 49元,並得請求被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6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66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6,849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存證 信函、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戶籍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49至5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使 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 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 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 有,其無償借與被告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而原告基於 親情因素使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特定使用借貸目的 ,自無從依借貸目的訂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以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遷出,被告並於113年7月 15日收受含上開存證信函,是以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已於113年7月19日終止,然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復未提出其他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蘆 洲區光明段15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228.54平方公尺,原告 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21930分之300,公告地價29,180元。 又查系爭房屋含陽臺面積為103.94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為5層樓公寓之第4層,建物現值為1,263, 879元,以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 、新北市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另參系爭房 屋附近商店林立,走路10分鐘可至三民高中捷運站,生活圈 機能尚屬健全等情,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21930)申報地價年息之5%為適 當。職是,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8,231元﹝計算式:(29,180元×80%×2,2 28.54㎡×300/21930+1,263,879元)×5%÷12月=8,23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5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66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 日至113年8月2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49元,而兩 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3年7月19日終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26日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55元(計算式:8,231×1+8,231 ×8/31=10,35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9元,未逾上開金額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9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56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849元整,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4

PCDV-113-訴-2918-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武慧芳 陳正雄 武祺皓 陳素英 陳沛潔 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6.8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武慧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靜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武祺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陳素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七、被告張國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A 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進發應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被 告陳沛潔及陳進雄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 陳進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A所示之額。 九、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B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B所示 之金額。 十、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應於被繼承人劉范菊 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劉靜蓉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 劉靜蓉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 十一、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C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四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D所示之金額。 十二、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D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五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E所示之金額。 十三、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E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六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F所示之金額。 十四、被告張國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張國賓將聲明第 七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負擔100分之10 、被告武慧芳負擔100分之12、被告張靜蓉負擔100分之27 、被告陳正雄負擔100分之17、被告武祺皓負擔100分之23 、被告陳素英負擔100分之6、被告張國賓負擔100分之5。 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6,000元為被告陳進發、 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發、陳 沛潔、陳進雄以新臺幣1,188,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2,000元為被告武慧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慧芳以新臺幣1,446,28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3,700元為被告張靜蓉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靜蓉以新臺幣3,221,26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陳正雄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以新臺幣1,998,15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7,300元為被告武祺皓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祺皓以新臺幣2,781,84 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200元為被告陳素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以新臺幣693,73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200元為被告張國賓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以新臺幣579,55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A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如以附表四編號A所示 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 原告各以附表五編號A、附表五之一編號A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如各以附表五編號A、及 按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A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B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武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慧芳以附 表四編號B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各以附表五編號B、附表五之一編 號B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武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武慧芳如各以附表五編號B、及按月各以附表五之 一編號B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C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各以 附表四編號C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之一編號C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劉靜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靜 蓉如按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一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D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以 附表四編號D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一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C、附表 五之一編號D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正雄如各以附表五編號C、及按月各以 附表五之一編號D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E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武祺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祺皓以 附表四編號E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二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D、附表 五之一編號E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武祺皓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武祺皓如各以附表五編號D、及按月各以 附表五之一編號E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三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F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陳素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以 附表四編號F所以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E、附 表五之一編號F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素英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如按月各以附表五編號E、及按 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F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四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G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張國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以附表 四編號G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 十四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張國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如按月 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 ○○街0巷00弄00號號如附圖所示部分房屋拆除(面積約50平 方公尺,惟仍以實測為準),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600元(見板調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被告朱 鵬程、陳進發、張仲五、武慧芳、劉范菊蘭、陳正雄、黃佩 珍、武祺皓、陳素英(見同上卷第103頁),又因朱鵬程及 黃佩珍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朱偉榮、朱偉華、朱偉 競、朱偉芳、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溢庚、 范溢南、范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范溢 耀、范溢來部分(見同上卷第209至211頁),嗣又具狀追加 被告陳沛潔、陳進雄,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嗣又具狀變更追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 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5至 359頁),並就上述被告朱偉榮、朱偉華、朱偉競、朱偉芳 、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溢庚、范溢南、范 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范溢耀、范溢來 均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後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張國賓及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 明(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嗣具狀將死亡之被告劉范 菊蘭變更為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見本院 卷二第435頁),又於113年12月25日又將死亡之被告劉范菊 蘭變更為被告劉靜蓉(見本院卷二第471頁),嗣又於114年 1月22日變更由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承受 劉范菊蘭,並變更聲明為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三 第71、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朱偉榮、朱偉華 、朱偉競、朱偉芳、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 溢庚、范溢南、范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 、范溢耀、范溢來之起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是以原告上 開訴之撤回,自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繫屬中,被告劉范菊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495頁之戶籍謄本),經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 、劉佩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體所有權人,於110年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時,始發覺 依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圖層套疊地籍圖、地形圖 、門牌地址後查詢如附圖所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0○00○00○00○00號及光復街2巷11弄55、59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棟(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等人 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占 用部分並騰空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所示。 (二)各遭被告占用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說明 如下:    1.查系爭土地步行約500公尺即達捷運頂溪站;步行約120 公尺、250公尺、270公尺處分別有公車站網溪里福德宮 站、博愛社區站及中正橋頭站;距河濱公園約200公尺; 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約800公尺步行距離;步行約200 公尺、550公尺、600公尺之距離分別有莊敬高職、竹林 國小、網溪國小等學校。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極佳,是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宜。    2.又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24, 480、24,320、24,320、25,440、25,440元(以公告地價 之百分之80)、43,200元;被告等占用面積據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依聲明之順序分別為6.87平方公尺(陳進 發、陳沛潔、陳進雄)、8.36平方公尺(武慧芳)、18. 62平方公尺(劉范菊蘭)、11.55平方公尺(陳正雄)、 16.08平方公尺(武祺皓)、4.01平方公尺(陳素英)、 3.35平方公尺(光復街2巷11弄59號房屋);原告等之持 分則依序為12分之1(林彥伯)、12分之1(林美秀)、1 2分之1(林彥良)、4分之1(虞林招治)、4分之1(林 梅月)、8分之1(張瓈尹)、8分之1(張瑜庭)。爰據 前開資訊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366至374頁,被告劉范菊蘭 部分由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承收,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三第74頁)。 (三)並聲明:   1.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 積6.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2.被告武慧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張靜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5.被告武祺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6.被告陳素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7.被告張國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8.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給付原告林彥伯8,033元 、原告林美秀8,033元、原告林彥良8,033元、原告虞林招 治24,100元、原告林梅月24,100元、原告張瓈尹12,050元 、原告張瑜庭12,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206元、原告林美秀206元、原告林彥 良206元、原告虞林招治618元、原告林梅月618元、原告 張瓈尹309元、原告張瑜庭309元。   9.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林彥伯9,776元、原告林美秀9,776 元、原告林彥良9,776元、原告虞林招治29,327元、原告 林梅月29,327元、原告張瓈尹14,664元、原告張瑜庭14,6 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 二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 伯251元、原告林美秀251元、原告林彥良251元、原告虞 林招治753元、原告林梅月753元、原告張瓈尹376元、原 告張瑜庭376元。   10.被告劉明輝、劉靜蓉、劉慧蓉、劉佩蓉應於被繼承人劉范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彥伯27,503元、原告林美秀27,503元、原告林彥良27,503元、原告虞林招治82,509元、原告林梅月82,509元、原告張瓈尹41,254元、原告張瑜庭41,254元,及均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靜蓉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559元、原告林美秀559元、原告林彥良559元、原告虞林招治1,676元、原告林梅月1,676元、原告張瓈尹838元、原告張瑜庭838元。   11.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林彥伯13,506元、原告林美秀13,5 06元、原告林彥良13,506元、原告虞林招治40,518元、原 告林梅月40,518元、原告張瓈尹20,259元、原告張瑜庭20 ,2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 第四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彥伯347元、原告林美秀347元、原告林彥良347元、原告 虞林招治1,040元、原告林梅月1,040元、原告張瓈尹520 元、原告張瑜庭520元。   12.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林彥伯18,803元、原告林美秀18,8 03元、原告林彥良18,803元、原告虞林招治56,409元、原 告林梅月56,409元、原告張瓈尹28,204元、原告張瑜庭28 ,2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 第五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彥伯482元、原告林美秀482元、原告林彥良482元、原告 虞林招治1,447元、原告林梅月1,447元、原告張瓈尹724 元、原告張瑜庭724元。   13.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林彥伯4,689元、原告林美秀4,689 元、原告林彥良4,689元、原告虞林招治14,067元、原告 林梅月14,067元、原告張瓈尹7,034元、原告張瑜庭7,0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六 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 120元、原告林美秀120元、原告林彥良120元、原告虞林 招治361元、原告林梅月361元、原告張瓈尹181元、原告 張瑜庭181元。   14.被告張國賓應給付原告林彥伯3,234元、原告林美秀3,234 元、原告林彥良3,234元、原告虞林招治9,702元、原告林 梅月9,702元、原告張瓈尹4,851元、原告張瑜庭4,851元 ,及均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七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101元、原告林美秀101元、原告林彥 良101元、原告虞林招治302元、原告林梅月302元、原告 張瓈尹151元、原告張瑜庭151元。   15.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武慧芳、劉靜蓉、劉明輝、 劉慧蓉、劉佩蓉、陳正雄、武祺皓、陳素英則以: (一)被告等人應得主張「占有連鎖」對抗原告等人,從而被告 等人應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舊地號分別為龜 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25-1、125-2、125-3)之土地(下 分稱系爭土地、系爭360地號土地、系爭359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曾寅、林 游鶯、林樣,土地面積為26.406坪、26.406坪、27.873坪 ,合計共80.685坪。三人於45年12月6日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賣與訴外人游孫中,並同 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有土地代書陳新墻作為證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載明:「立契約書人買主游孫中(以下簡稱為甲方,下同 )賣主林曾寅、林游鶯、林樣(以下簡稱為乙方,下同) 茲為土地買賣事宜雙方議定辦法如左:一、不動產標示及 所有權人1.台北縣○○鄉○○○○○○○○○○○○○○地號 貳六坪四O六 以上林曾寅所有2.仝所壹貳伍之貳地號 貳六坪四O六以上 林游鶯所有3.仝所壹貳伍之參地號 貳七坪八七參(林樣所 有) 計八拾坪六八五」、「一、乙方今願將前開土地杜賣 與甲方為業每坪價款議定為九拾元總價款即為新台幣七仟 貳佰六拾壹元七角五分正……。」由此以觀,林曾寅、林游 鶯、林樣確曾將前開土地讓售與游孫中,土地所有權人應 變更為游孫中,然不知何原因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記。嗣後,游孫中將坐落於系爭三地號土地之若干棟房屋 輾轉賣出,然因游孫中自始未將土地移轉登記,此期間( 約略為55年之後)由訴外人許英華、訴外人武樂亭、被告 張仲五輾轉取得房屋後,三人作為代表為證明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00○00號共7戶之合法 占有權源,特將事實草擬為稿,此由手寫稿上載明「3.出 售房屋人游孫中與原有地主買上述土地並有契約有代書陳 新墻作中4.因第一次買地造房游孫中與原有地主未做轉移 過戶手續現此項房屋轉讓數次5.該項房屋有游孫中領取建 照(建照木板仍在)……光復街60巷24、24-1、26、28、30、 32、34共計七戶」可證。惟因現今年代甚為久遠,有部分 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早已滅失難尋。   2.被告陳進發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係當時地主輾轉向游孫中購入房屋土地後, 被告陳進發之父親陳碧(已歿)於63年間,再向該人購入, 然因時間已經過好幾載,原契約當事人陳碧業已離世,目 前契約文件已滅失難尋。   3.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部分:47年10月24 日游孫中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訴外人李禎英將坐落 於「台北縣○○鎮○○路○號地段為龜崙蘭溪洲(頂溪洲)第125 之2號內之土地右至本姓房屋為界左至游姓房屋為界,長9 公尺7公寸、寬3公尺3公寸(換算面積為9.68303坪),並連 同李禎英新建平房壹幢計大小兩間另廚廁各一間」賣與訴 外人朱天年,此有一「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然土地於 47年間仍未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由「房屋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該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甲方游孫中向林樣 林曾寅林游鶯三人買入至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字樣可 見得。嗣後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 於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1、2、3號地號土地又經朱 天年、訴外人嚴蔡牡丹於50年1月23日、54年10月7日輾轉 賣與被告劉靜蓉之被繼承人劉范菊蘭。另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則係於62年8月3日由游孫中輾 轉幾手後賣與訴外人梁采琼,再由訴外人梁采琼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土地賣與劉范菊蘭。   4.被告陳正雄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游鶯、林 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9年1月10日游孫中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賣與訴外人陳總和,嗣後 再由訴外人陳總和於50年10月7日賣與訴外人黃佩珍,68 年8月22日再由訴外人黃佩珍賣與被告陳正雄。   5.被告武祺皓、武慧芳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 游鶯、林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8年2月12日游孫中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賣與訴外人黃佩 珍,嗣後再由黃佩珍於55年5月22日賣與被告武祺皓之祖 父武樂亭(已歿),其後再由被告武祺皓之父即訴外人武世 華繼承,被告武祺皓則係自其父武世華繼承取得上述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則係由被告張仲伍向其前手交付 房屋後,再於71年2月23日轉賣與訴外人武樂亭(即被告 武慧芳之父親),惟武樂亭當時以其子武世銘作為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之出名人;嗣後武樂亭逝世,該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由被告武慧芳繼承。   6.被告陳素英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游鶯、林 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8年6月20日,游孫中、李禎英將 坐落於台北縣中和鄉中和路四巷(即龜崙蘭溪洲頂溪洲第 125之1、2、3號土地)之房屋乙棟賣與訴外人趙伯英;嗣 後訴外人趙伯英於50年5月間又將房屋賣與許英華。被告 則係輾轉向許英華購入現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7.綜上,45年間游孫中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 林樣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游孫中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並 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林樣將系爭土地點交 予游孫中,游孫中取得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土地所 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林樣既已將土地所有權出賣並交 付後,即不得再對買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買受人再將 其占有移轉於次買受人,亦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而來,在 出賣人本身之所有權權能已受有限制之情形下,亦不宜再 允許其擴張回復而得對次買受人為主張,以確保權利行使 之誠信及合法交易之保障。本件原告既係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自應一併承受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應容忍游孫中及其 後手之使用義務,而不得再對原買受人之直接後手行使物 上請求權;更甚者,若仍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登記之 形式上所有權人仍係自己為由,認其對於買受人或次買受 人仍保有物上請求權而得恣意主張,無異認為原土地出賣 人得不受其買賣契約之拘束,對於買受人、次買受人而言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自屬不公。故游孫中嗣後再出賣土 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之前手,再由前手輾轉售出未 保存登記建物及土地,本件被告不論係自買賣契約或係因 繼承關係所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因占有連鎖屬合法之占有權源 ,被告既為有權占有,自無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  (二)系爭土地近百年之概況   1.依108年7月1日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可見,系爭三筆地 號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皆係記載林曾寅為土地所有 權人,換言之,林曾寅既於20年間即日據時代死亡,而系 爭三筆地號土地又為符合前開函釋所規定之期限(38年12 月底前),將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辦理土地申報,否則土 地將收歸國有,則該土地申報之程序,勢必係由其繼承人 代為辦理;又被告提出被證1-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固然為45年12月6日,然 此情極有可能係林曾寅之繼承人代林曾寅之名,就該系爭 三筆地號土地與游孫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見證人陳新墻既曾任永和鎮長,其作為地方具有 聲量、影響力之人士,絕無可能擔任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見證人。由此可見,若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在這90年期 間皆非無人管理,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能推定為真正,事實 上係有繼承人代林曾寅之名而為買賣,僅係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已,惟系爭土地尚待日據時期、光復時期之土地登記 簿所載資訊,始能了解其歷史脈絡。   2.繼承系統表(鈞院卷二第55頁)以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鈞院卷二第75頁)可知,林曾寅與林福氣均設籍於「臺北 廳擺接堡龜崙蘭溪洲庄下溪洲百十八番地」(即系爭土地) 。林曾寅於20年1月10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僅有林福氣 一人,林福氣屆齡19歲,已係具辨別事理之成年人。且林 福氣後來與其配偶林孫賣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林加興 、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林桂子、31年6月1日又生有一女林 治子(後改為虞林招治),當時5人仍設籍於「臺北廳擺接 堡龜崙蘭溪洲庄下溪洲百十八番地」。之後林福氣設籍於 永和鎮下溪里保福路2段51巷26號,若自次子林自財之出 生年月日(即35年6月1日)以及其兒女之設籍狀況判斷( 參鈞院卷二67至73頁),林福氣應係位於31年至35年間自 系爭土地搬離,並至79年8月20日過世前均住於○○鎮○○里○ ○路0段00巷00號。   3.又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45年12月6日 簽立,雖立約人為林曾寅,然勢必係由其合法且唯一之繼 承人始有權處分,當時甚至由後來之永和鎮長陳新墻作為 土地代書人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真實性大幅提高。47年至49年間,當時系爭三筆地號土 地之買家游孫中與其父親李禎英於其上建造房屋後,將土 地與房屋一同轉賣與其他人,之後又轉手多次(詳見附表1 )。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他人偽造而成,甚至後來又在 系爭土地另建房屋,何以林福氣在79年過世前有長達40年 之期間均不聞不問、不為所動,無非就是其早已利用林曾 寅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故對於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之 事實早有預見,從而也不可能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又再主張 返還,顯不符公平事理。甚且,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對於 出賣土地一事毫不知悉,豈有可能讓毫不相干之人無償占 有數十年,顯然不合常情。又林福氣明知林曾寅名下有系 爭土地且其係唯一繼承人,若系爭土地真係遭他人偽造林 曾寅之名義出賣,林福氣即便毫無動作,依常理至少也曾 向其子孫提及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且遭他人占有一事,然 為何原告似乎從不知悉有系爭土地之存在,而在110年底 才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以上種種,最合 理之推論即為林福氣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一 。從而,雖現已無從考究當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緣由,但至少從前揭資料均能見得林福氣知悉系爭土地之 存在,且林福氣住於○○鎮○○里○○路0段00巷00號長達約40 年之期間,從未向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有表示反對之意。 又系爭土地於64年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更顯見系 爭土地即便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經繼承人之手為處分。 綜上,被告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由繼承人代被繼承 人林曾寅之名所簽訂,則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仍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不得再為行使 物上請求權。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地上物之結構安全,而其取回 之該地已成畸零地,無可供大用,不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查原告就其聲明主張拆屋還地,惟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實際 上係同時建於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上,又地上物佔據系爭36 1地號之土地面積,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分別 為6.87、8.36、18.62、11.55、16.08、4.0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係平行四邊型,寬度僅為4公尺(按 土地複丈成果圖換算),又因佔據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 物必定含有建築物結構主要承載之牆、柱、樑,若硬係拆 除將損傷現有結構安全,恐有坍塌疑慮;退萬步言,縱依 現今技術可僅針對地上物佔據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被告 地上物之屋齡若自被證2-1房屋買賣契約書觀之,已達66 年,國內建築技術規則係63年2月才頒佈,在此之前並無 耐震設計,當時建造之年代並無完善政商規範,施工材料 及施工技術老舊,縱拆除後僅剩之地上物不坍塌,亦難保 證破壞結構後之地上物仍可抵擋地震之強度而不危及週遭 。此外,原告將佔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後,系爭 土地實際上為一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原告亦不可能針對 系爭土地再為任何利用,且不僅係拆除地上物需要費用, 後續仍須將所有位於系爭359、36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回復 到不坍塌的情況,更需要高額的修復及結構補強費用,且 地上物經拆除後,即便無坍塌風險,亦已然無法居住使用 。惟相較之下原告於本件已一併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之土 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其被占用之土地已可 取得相當之對價,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顯然並無何 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所耗費之資源人力與所能獲得之利 益相比甚少,與公共利益之要求不盡相符,拆屋還地實屬 權利濫用。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國賓則以:伊所有房子是在84年透過仲介公司購買, 根據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規定,不動產物權需要登記,伊 是善意第三人,買了30年,但無人跟伊說房子有興建在他人 土地上,當初沒有丈量房子,且土地是三角形,但當初為了 房子方正,大家可能互相有講好各自占用,原告也有可能占 用伊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但伊不確定。伊有土地登記 權狀、改良權狀,依照善意第三人來講,已經取得不動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473、474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序為 原告林彥伯12分之1、原告林美秀12分之1、原告林彥良12 分之1、原告虞林招治4分之1、原告林梅月4分之1、原告 張瓈尹8分之1、原告張瑜庭8分之1(見板調卷第21、23頁 )。 (二)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為6.87平方公尺)、被告武慧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為8.36平方公尺)、被告劉靜蓉(即被告劉范菊蘭之繼承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3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被告陳正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為11.55平方公尺)、被告武祺皓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為16.08平方公尺)、被告陳素英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為4.01平方公尺)、被告張國賓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為3.35平方公尺)。 五、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持分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雖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60 餘年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之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9頁)說明其已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 ,惟上述書證至多僅得說明系爭建物於47年間即可能已存 在,然長久居住之事實並非當然取得占用該建物基地之正 當權源,被告等人仍需舉證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而查:   ⑴被告雖提出林曾寅、林游鶯及林樣等人於45年12月6日出售 包含系爭土地予游孫中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林游鶯改名陳 林鶯戶籍資料、林樣戶籍資料、國家圖書館數位典蔵陳新 墻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33頁 、第319頁),惟林曾寅即系爭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 ,早就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逝世,林樣更是於大正7年即 民國7年即已逝世,至少此二人不可能於45年間與游孫中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見證人陳新墻係於民國3年出生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359地號所有權人林樣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分別於陳新墻4歲及17歲時逝世, 故陳新墻不可能於其42歲時以代書身分參與系爭買賣契約 書,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文書之真正,被 告等人最初之前手即游孫中有上述之瑕疵而自始未取得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游孫中即無從轉移任何權利與後手。 再查,被告雖另提出許鶯華、武樂亭即張仲五等人之手寫 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原告既抗辯上開文書 係嗣後單方面製作,而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即無從作為被 告等合法取得權利之證明,且觀其內容亦可見與游孫中交 易之買家均清楚知悉游孫中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 簽訂之契約至多僅有購得房屋而不及於土地,是上述手寫 稿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雖又提出林樣之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其中事由記載「臺北廳……龜崙蘭溪洲庄名下溪洲百十八番 地林忠直八弟明治十年九月二日分戶……」,由此推估系爭 土地與龜崙蘭溪洲庄溪州百十八番地應屬同一筆土地;又 以龜崙蘭溪洲庄名下溪洲百十八番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兼 最原先之戶主應為林忠直,然可能係因林忠直未有其他男 性之直系卑親屬,故最後由其女兒林氏查某作為戶主繼承 人,而林氏查某於民國8年間死亡後,則由其子林福氣繼 承其戶主身分。至於該系爭土地不論係作為家產或私產, 最終係由林忠直之配偶林曾寅繼承系爭土地,然因林氏查 某早於林曾寅死亡,故林曾寅於民國20年間死亡後,系爭 土地必定係由林福氣代位繼承,雖據提出戶口調查簿、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 頁),然依上開書證尚不足以佐證原告之前開主張,此均 為原告推測已難查考,容有可疑。原告又以林福氣在79年 過世前有長達40年之期間從未向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有表 示反對之意,顯見林曾寅之後代係默示承認買賣契約之合 法性云云。然查,原告等人係在110年底才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縱其他共有人前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 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 ,原因不一而足,如占有之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為有權占有 ,自難僅因原告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認已為默示同意系 爭買賣契約書而成立協議。原告等人係在110年底才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確有可能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建物 占有其土地乙事,其等因法律知識不足或因不關心公共事 務,造成長期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違法情形表示 異議,尚難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其等已默 示同意或與被告等人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 抗辯:原告就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均未 曾提出異議,顯有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有 默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⑶關於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即系爭24號建物部分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等人雖稱系爭24號建物 係游孫中出售與第三人後,再由被繼承人陳碧於63年間向 第三人購買,嗣由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三人繼承 ,惟其等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始末,自不能主張占有連鎖, 況倘若僅取得系爭24號建物之所有權,仍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   ⑷關於被告武慧芳(即系爭26號建物部分):被告武慧芳雖 稱系爭26號房屋及土地係由張仲五出售予武樂亭後由被告 武慧芳繼承云云,固據提出71年2月23日之房屋讓渡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依讓渡書內容僅涉及 房屋之權利,未提及系爭土地之情,且張仲五究係如何取 得權利未見被告武慧芳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占有連鎖 之事實。   ⑸關於被繼承人劉范菊蘭(即系爭28、30號建物部分):劉 范菊蘭以系爭30號建物土地係由游孫中出售,依序以買賣 契約由朱天年、嚴蔡牡丹、劉范菊蘭取得所有權,而系爭 28號建物土地則係以係向訴外人梁彩琼購得,雖據提出47 年10月24日房屋買賣契約書、50年1月23日房屋買賣契約 書、54年10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2年8月3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中和地政函文、誠信 法律事務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本院 卷二第321、323、324頁)。惟觀47年10月24日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內容,朱天年與前手游孫中之交易僅涉及龜崙蘭 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2地號部分土地,核與本件系爭361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1地號) 無涉,其後手自無法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又劉范菊蘭亦 未能證明梁彩琼是如何取得28號房屋土地之權利,準此, 前開證物均無從作為被繼承人劉范菊蘭有權使用之證據。   ⑹關於被告陳正雄(即系爭32號建物部分):被告陳正雄雖 稱系爭32號建物土地係由游孫中出售,依序由陳總和、黃 佩珍及陳正雄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據提出49年1月10日房 屋讓渡契約書、50年10月7日房屋買賣契約書、68年8月22 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 。惟被告陳正雄依68年8月22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僅購買系爭32號建物,未購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對 原告主張連鎖占有。   ⑺關於被告武祺皓(即系爭34號建物部分):被告武祺皓雖 主張系爭34號建物及土地係游孫中售予黃佩珍,再轉售武 樂亭,嗣由武世華及武祺皓先後繼承,並提出48年2月12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55年5月2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惟48年2月12日房屋買賣 契約書記載「門前小院佔地七坪半」,55年5月22日房屋 買賣契約書卻記載「門前小院佔地十坪半」,二份契約之 標的物是否同一,已有可疑。縱使確係交易系爭34號房地 ,惟自契約所載坪數差異如此之大,則上述買賣契約無法 為有利被告武祺皓之認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武祺皓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   ⑻關於被告陳素英(即系爭55號建物部分):被告陳素英雖 稱系爭55號建物及土地係由游孫中、李禎英出售予趙伯英 ,趙伯英再售予許英華,而被告嗣再向許英華購買取得, 並提出48年6月2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50年5月之房屋渡 賣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惟被告陳素英 未提出其自身購買房地之契約,且李禎英為何有權出售系 爭土地亦未見說明。是上述買賣契約自無法認定被告陳素 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⑼關於被告劉國賓(即系爭59號建物部分):被告劉國賓雖 購買系爭59號建物30年,但以無人跟伊說房子有興建在他 人土地上,因當初沒有丈量房子,且土地是三角形,但當 初為了房子方正,大家可能互相有講好各自占用,原告也 有可能占用伊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劉國賓以其占用鄰地彼此間有默示同意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而長久居住之事實並非 當然取得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劉國賓既未舉證 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拆 屋還地,即屬有據。 (二)末查,被告等雖均主張系爭建物最初均係45年間游孫中購 買土地後所蓋,再由被告等輾轉取得。然本件113年2月2 日履勘現場明顯可知,現存系爭建物均為鋼筋混泥土造之 四層以上房屋,而非早期之木石磚造之一層房屋,況各個 門牌號碼下均有二筆稅籍登記,在本件起訴後稅編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之稅籍登記更經主管機關以「已拆除 」為由註銷,另被告陳沛潔曾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 指系爭24號房屋)為聲請人(陳沛潔)之父親即第三人陳 碧約於民國80年自行籌資鳩工興建…」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板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加以系爭建物之外觀相近 顯係同時期所建,在在足證現存系爭建物大多非40年間所 蓋,而係約於80年間遭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於明知對系 爭土地無所有權之情況下,擅自未經同意興建而成,即無 值得保護之理由。 (三)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等人所共有,目前由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是 以原告本於其所管理之權限將系爭土地取回,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被告等人雖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地上 物之結構安全,而其取回之該地已成畸零地,無可供大用 ,不無權利濫用等情,然本件除陳進發及劉靜蓉等人有自 用居住,其餘占用人使用情形並不清楚,另系爭土地在新 北永和精華地段,面積亦非小,並非畸零地,而依新北市 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之規定頒布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暨 其附表一(附件1,見本院卷二第441、443頁)之規定, 而系爭土地正面路寬約5.84公尺、寬度約5公尺、深度約2 5.18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同上卷第449頁),是 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得獨立合法建築約6層樓之住宅房屋之 用,非所得利益極少,而拆除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之義務, 倘被告等自動履行,理當能最大程度降低臨損之可能,是 原告本件主張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之前手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 存在得向原告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而依被告等提出之證 據多有缺漏,且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權占有,是被告等抗 辯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採。第按所有人對 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等人並無系爭土地 之占用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具處分權之被告等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 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被告劉佩蓉、劉 慧蓉、劉明輝除外)分別以其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等人因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時間超過五年,雖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回溯計 算,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 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除被 告劉國賓外),原告嗣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劉國賓向本 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板調卷第11頁、本 院卷一第355頁),當以該日回溯5年期間方屬正當(即10 1 年5 月7日起自112 年5 月8日止,被告劉國賓則自108 年4月29日至113年4月30日),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則非可 採,應予駁回。 (三)復查,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 24,480、24,320、24,320、25,440、25,440元(以原證1 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43,200元,此有原告檢附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可參(見本院板調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389、39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步行約50 0公尺即達捷運頂溪站;步行約120公尺、250公尺、270公 尺處分別有公車站網溪里福德宮站、博愛社區站及中正橋 頭站;距河濱公園約200公尺;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約8 00公尺步行距離;步行約200公尺、550公尺、600公尺之 距離分別有莊敬高職、竹林國小、網溪國小等學校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周遭地圖、照片可參(見本院板調 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379至387頁、院卷 二第401至429頁),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四)從而,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劉范菊蘭之繼承人除 外)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金額(計算 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陳進發自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 告陳沛潔、陳進雄自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1 、297頁)、被告武慧芳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87頁)、被告陳正雄、武祺皓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93、121頁)、被告陳素英自12年11月29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張國賓自113年7月31日起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如上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金額詳如附表三所 示),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1、2、4至7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劉范菊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由被告 劉靜蓉單獨繼承系爭建物,此後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靜 蓉按月承擔如附表一編號3下方所示之金額,劉范菊蘭死 亡前之不當得利(即107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則 由被告劉靜蓉、劉佩蓉、劉慧蓉、劉明輝於被繼承人劉范 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附表一編號3上方所示之金 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亦即①被告陳進發、 陳沛潔、陳進雄應就系爭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為6.87平方公尺)、②被告武慧 芳應就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 4)部分(面積為8.36平方公尺)、③被告劉靜蓉應就系爭28 、3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 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④被告陳正雄應就系爭32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為11.55 平方公尺)、⑤被告武祺皓應就系爭3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為16.08平方公尺) 、⑥被告陳素英應就系爭5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為4.01平方公尺)、⑦被告張國 賓應就系爭5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 7)部分(面積為3.35平方公尺)等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部分;及請求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武慧 芳、陳正雄、武祺皓、陳素英、張國賓分別如主文第8、9、 11至14項所示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 編號A、B、D、E、F、G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被告陳沛潔、陳進雄自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 武慧芳自112年11月28日起、被告陳正雄、武祺皓自112年11 月28日起、被告陳素英自12年11月29日起、被告張國賓自11 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 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A、B、D、E、F、G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 慧蓉、劉佩蓉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劉靜蓉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劉靜蓉將聲明 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被告張國賓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張國賓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四、五、五之一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一: 1、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6.87 8% 22,227 計算式:(24,480×6.87)×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26,733 計算式:(24,320×6.87)×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26,623 計算式:(25,440×6.87)×8%×(695÷365) 合計 75,583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6.87 8% 1264 計算式:(25,440×6.87)×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6.87 8% 1979 計算式:(43,200×6.87)×8%÷12 2、被告武慧芳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8.36 8% 27,048 計算式:(24,480×8.36)×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32,530 計算式:(24,320×8.36)×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32,397 計算式:(25,440×8.36)×8%×(695÷365) 合計 91,975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8.36 8% 1538 計算式:(25,440×8.36)×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8.36 8% 2408 計算式:(43,200×8.36)×8%÷12 3、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8.62 8% 60,243 計算式:(24,480×18.62)×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72,454 計算式:(24,320×18.62)×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25,440 75,791 計算式:(25,440×18.62)×8%×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 310/366 43,200 54,505 計算式:(43,200×18.62)×8%×(310÷366) 合計 262,993 自113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8.62 8% 5,363 計算式:(43,200×18.62)×8%÷12 4、被告陳正雄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1.55 8% 37,369 計算式:(24,480×11.55)×8%×(603÷365) 109年1月1日5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44,943 計算式:(24,320×11.55)×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44,759 計算式:(25,440×11.55)×8%×(695÷365) 合計 127,071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11.55 8% 2,125 計算式:(25,440×11.55)×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1.55 8% 3,326 計算式:(43,200×11.55)×8%÷12 5、被告武祺皓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6.08 8% 52,025 計算式:(24,480×16.08)×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62,570 計算式:(24,320×16.08)×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62,314 計算式:(25,440×16.08)×8%×(695÷365) 合計 176,909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16.08 8% 2,959 計算式:(25,440×16.08)×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6.08 8% 4,631 計算式:(43,200×16.08)×8%÷12 6、被告陳素英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4.01 8% 12,974 計算式:(24,480×4.01)×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15,604 計算式:(24,320×4.01)×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8日 696/365 25,440 15,562 計算式:(25,440×4.01)×8%×(696÷365) 合計 44,140 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32/365 25,440 4.01 8% 715 計算式:(25,440×4.01)×8%×(32÷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4.01 8% 1155 計算式:(43,200×4.01)×8%÷12 7、被告張國賓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 246/365 24,480 3.35 8% 4,422 計算式:(24,480×3.35)×8%×(246÷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13,036 計算式:(24,320×3.35)×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25,440 13,636 計算式:(25,440×3.35)×8%×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0日 211/366 43,200 6,675 計算式:(43,200×3.35)×8%×(221÷366) 合計 37,769 自113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3.35 8% 965 計算式:(43,200×3.35)×8%÷12              附表四: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2,100 6,299 林美秀 2,100 6,299 林彥良 2,100 6,299 虞林招治 6,299 18,896 林梅月 6,299 18,896 張瓈尹 3,149 9,448 張瑜庭 3,149 9,448 B 武慧芳 林彥伯 2,555 7,665 林美秀 2,555 7,665 林彥良 2,555 7,665 虞林招治 7,665 22,994 林梅月 7,665 22,994 張瓈尹 3,832 11,497 張瑜庭 3,832 11,497 C 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 林彥伯 7,305 21,916 林美秀 7,305 21,916 林彥良 7,305 21,916 虞林招治 21,916 65,748 林梅月 21,916 65,748 張瓈尹 10,958 32,874 張瑜庭 10,958 32,874 D 陳正雄 林彥伯 3,530 10,589 林美秀 3,530 10,589 林彥良 3,530 10,589 虞林招治 10,589 31,768 林梅月 10,589 31,768 張瓈尹 5,295 15,884 張瑜庭 5,295 15,884 E 武祺皓 林彥伯 4,914 14,742 林美秀 4,914 14,742 林彥良 4,914 14,742 虞林招治 14,742 44,227 林梅月 14,742 44,227 張瓈尹 7,371 22,114 張瑜庭 7,371 22,114 F 陳素英 林彥伯 1,226 3,678 林美秀 1,226 3,678 林彥良 1,226 3,678 虞林招治 3,678 11,035 林梅月 3,678 11,035 張瓈尹 1,839 5,518 張瑜庭 1,839 5,518 G 張國賓 林彥伯 1,049 3,147 林美秀 1,049 3,147 林彥良 1,049 3,147 虞林招治 3,147 9,442 林梅月 3,147 9,442 張瓈尹 1,574 4,721 張瑜庭 1,574 4,721 附表五: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35 105 林美秀 35 105 林彥良 35 105 虞林招治 105 316 林梅月 105 316 張瓈尹 53 158 張瑜庭 53 158 B 武慧芳 林彥伯 43 128 林美秀 43 128 林彥良 43 128 虞林招治 128 385 林梅月 128 385 張瓈尹 64 192 張瑜庭 64 192 C 陳正雄 林彥伯 59 177 林美秀 59 177 林彥良 59 177 虞林招治 177 531 林梅月 177 531 張瓈尹 89 266 張瑜庭 89 266 D 武祺皓 林彥伯 82 247 林美秀 82 247 林彥良 82 247 虞林招治 247 740 林梅月 247 740 張瓈尹 123 370 張瑜庭 123 370 E 陳素英 林彥伯 20 60 林美秀 20 60 林彥良 20 60 虞林招治 60 179 林梅月 60 179 張瓈尹 30 89 張瑜庭 30 89 附表五之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55 165 林美秀 55 165 林彥良 55 165 虞林招治 165 495 林梅月 165 495 張瓈尹 82 247 張瑜庭 82 247 B 武慧芳 林彥伯 67 201 林美秀 67 201 林彥良 67 201 虞林招治 201 602 林梅月 201 602 張瓈尹 100 301 張瑜庭 100 301 C 劉靜蓉 林彥伯 149 447 林美秀 149 447 林彥良 149 447 虞林招治 447 1,341 林梅月 447 1,341 張瓈尹 223 670 張瑜庭 223 670 D 陳正雄 林彥伯 92 277 林美秀 92 277 林彥良 92 277 虞林招治 277 832 林梅月 277 832 張瓈尹 139 416 張瑜庭 139 416 E 武祺皓 林彥伯 129 386 林美秀 129 386 林彥良 129 386 虞林招治 386 1,158 林梅月 386 1,158 張瓈尹 193 579 張瑜庭 193 579 F 陳素英 林彥伯 32 96 林美秀 32 96 林彥良 32 96 虞林招治 96 289 林梅月 96 289 張瓈尹 48 144 張瑜庭 48 144 G 張國賓 林彥伯 27 80 林美秀 27 80 林彥良 27 80 虞林招治 80 241 林梅月 80 241 張瓈尹 40 121 張瑜庭 40 121

2025-01-24

PCDV-112-重訴-687-202501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劉其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劉祥瑞 姜永孟 林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與配偶訴外人李素蘭之子,被告 乙○○為丙○○之配偶,被告甲○○(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3 人全體則稱被告)為乙○○與他人之子,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後港一路65巷9弄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 所有,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居住使用,未定返 還期限(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李素蘭與原告共同賃居之 桃園市龜山區房屋,其租賃期限將於113年8月31日屆至,而 自己需用系爭房屋,李素蘭乃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通訊軟 體Line『My Family』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 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丙○○ 於函到30日內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李素蘭,而已向丙○○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李素蘭與丙○○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經李 素蘭於11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5,55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55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明知李素蘭與丙○○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丙○○ 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應待丙○○未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時,其借貸之目的始使用完畢,李素蘭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自不合法,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84頁至 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㈠丙○○為原告與李素蘭之子,乙○○為丙○○之配偶,甲○○為乙○○ 與他人之子(見限閱卷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所有,於113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系爭房地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㈢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約 定借貸之目的為居住使用,而成立契約當事人為李素蘭與丙 ○○之系爭借貸契約。  ㈣李素蘭、原告、丙○○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李素蘭於113年3 月26日在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 系爭房屋之系爭訊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系爭訊息)。  ㈤李素蘭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通知丙○○於函到30日內 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 蘭之系爭律師函,該函寄送至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 逾期被退回(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卷【下稱重簡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第10 1頁系爭律師函暨退回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投遞查詢)  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信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迄今,被告均 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李素蘭、丙○○之配偶、父親,明知李素蘭將系爭房地 無償借貸丙○○居住使用多年,以及丙○○係本於與李素蘭間系 爭借貸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嗣李素蘭與原告為 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經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 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 後,李素蘭即於11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 原告之契約,並於113年4月1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系爭房地謄本登載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登記日期),顯係為規避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 契約之效力,意在使原告不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應認原 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係出於惡意,而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終了/終止?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 ,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 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判決參照)。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 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 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參照)。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 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 ,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 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⒊李素蘭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雖約 定借貸之目的係作為居住使用,但非以永久居住為借貸之目 的,而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借貸期限,李素蘭自得隨時請求 丙○○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李素蘭請求時,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當然終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丙○○均有加入系爭群組,互為系爭群組之一員,系 爭群組自可視作李素蘭、丙○○間就親屬成員彼此間之通知所 指定之特定資訊系統,而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在系爭群組 發送系爭訊息,丙○○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 由,應認系爭訊息於113年3月26日進入系爭群組特定資訊系 統之際,原告以系爭訊息所為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 離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已進入丙○○之支配範圍,置 於丙○○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達到丙○○並發生 效力,至於丙○○是否及何時「已讀」,在所不問;又李素蘭 為求慎重,復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系爭律師函至丙 ○○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丙○○既無法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系爭律師函之正當事由,應認丙○○受招 領通知即郵差於113年4月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系爭房屋 信箱之時(見重簡卷第51頁郵件投遞查詢暫存招領之處理日 期及第53頁系爭律師函退回信封正面蓋印之郵局戳章日期) ,原告以系爭律師函所為定30日期限請求丙○○攜同乙○○、甲 ○○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蘭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丙○○而發生效力,不以丙○○實際領取為必要。  ⒌原告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請求丙○○限期返還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已各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日達到丙○○而 發生效力,而二者所定期限不一,應以較後屆至之期限即11 3年6月25日為準,應認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 年6月25日當然終了。  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規定甚明。申言之,「占有」 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 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 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 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 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 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另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亦有明定。  ⒉甲○○為00年0月出生,已成年,其非丙○○之子,而係乙○○與他 人之子,雖其為丙○○之姻親,但非可即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與丙○○同居並為丙○○之家屬,與丙○○間難認存在家 長家屬之內部從屬關係,不能認其係本於內部從屬關係受丙 ○○指示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為自己自主占有之直接占 有人,而非丙○○之占有輔助人。  ⒊乙○○為丙○○之配偶,其與丙○○間為配偶家屬關係,其基於配 偶家屬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屬丙 ○○之占有輔助人,其本身非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29號、108年度台上第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年6月25日當然終了,丙○ ○、甲○○自113年6月26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丙○○、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非系爭借貸 契約當事人且僅為丙○○占有輔助人之乙○○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57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丙○○、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若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 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則於113年4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重簡卷第11頁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 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後(見重簡卷第61頁至第71頁),丙○○、 甲○○當已知李素蘭於期限屆滿後不繼續貸與系爭房屋供之使 用,以及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卻於期限屆滿後即113年6月26日起,仍執意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不復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係共同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 基準,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甚明。  ④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22,88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 土地謄本、第67頁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其113年4月1日建物現值為1,358,127元 (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房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考量丙 ○○自承占有系爭房屋除供居住使用外,併在系爭房屋辦公區 從事所營裝修工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系 爭房屋附近有多個公車站,商家、餐飲店林立,尚有國民中 學、幼兒園、公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審酌系爭房屋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丙○○、甲○○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 以系爭房屋估價價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6 ,991元【計算式:(3,585㎡×83/10000×22,880元/㎡+1,358,1 27元)×10%×1/12】,從而,原告請求丙○○、甲○○自113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991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乙○○部分:  ①按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 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 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 占有人。且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 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 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無權占有房屋,權利人僅得請 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有之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  ②乙○○僅為占有人丙○○之占有輔助機關,而非占有人,不負無 權占有人之義務及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容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6,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 ○○、甲○○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對該二人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丙○○、甲○○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2562-202501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子文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翁莉枝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 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 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 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 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 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 ,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 ,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竟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大門内土石堆及○○路00之0號資源回收區,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1,911.72平方公尺及000-0 地號整筆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致伊受有無法 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至編 號2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依11 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 算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土地面積合計為3,337.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 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乙節,有 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則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77萬0,744元(計算式:24 ,800× 3,337.53=82,770,7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0,464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如數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7頁 ),先 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 第32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被上 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02.64 平方公尺(計算式:539.27+279.32+174.02+3.06+1.4+5.57 =1,002.64),按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486萬5,472元(計算式:24,800×1,002.64=24,865,472 ),附表三編號3中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000-0⑵、000 -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99 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 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214元部分,核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3中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000-0⑴、000-00⑵、000-00 、000-00⑵、0 00-0、000-0⑵所示土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8,626元,非屬附帶請求,應與 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則本件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23萬4,098元(計算式 :24,865,472+ 368,626=25,234,0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1,168元, 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6,284元(見本院卷第33 頁),尚不足4,884元(計算式:351,168-346,284=4,884) 。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4,8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本 院判決,於114年1月14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上訴人上訴聲 明,係求為廢棄附表四編號2、3、4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四編號2部分,上 訴人應再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02.64平方公尺(計算式 :539.27+279.32+174.02+3.06+1.4+5.57=1,002.64 ), 按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2萬4,8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86萬5,472 元(計算式:24,800×1,002.64=24,865,472),至附表四編 號3中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000-0⑵、000-00⑴、000-00⑴ 、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萬9,993元,及 附表四編號4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部分,核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附表四編號3中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000-0⑴、000-00⑵、000-00、000-00⑵、000-0、000 -0⑵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9萬9,750元,非屬附帶請求 ,應併計其價額 ,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0 6萬5,222元(計算式:24,865,472+199,750=25,065,222) 。又本件上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上開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6,67 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7萬6,67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第323頁) 編號 1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⑴之土石堆(面積84.2平方公尺)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⑴之土石堆(面積50.97平方公尺)移除、000-0⑶之土石堆(面積77.56平方公尺)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之土石堆(面積49.58平方公尺)移除、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0之土石堆(面積20.57平方公尺)移除、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0⑵之土石堆(面積0.33平方公尺)移除、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0⑵之土石堆(面積19.79平方公尺)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⑵之土石堆(面積19.99平方公尺)移除、如附圖壹所示之A至B之鐵皮圍籬、鐵捲門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及如附圖貳所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4,988元。 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 編號 1 上訴人應將附圖壹所示00點至0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坐落於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000-0⑴(面積50.97平方公尺)、000-0⑶(面積77.56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 ,將000-0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3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000-0⑴(面積84.20平方公尺)、000-0(面積49.58平方公尺)、000-00(面積20.57平方公尺)、000-00⑵(面積0.33平方公尺)、000-0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000-0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4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89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至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5,775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8頁、第325) 編號 1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將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⑵(面積539.27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279.32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174.02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⑴(面積5.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3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5萬9,698元[000-0⑴、000-00⑵、000-00、000-00⑵、000-0、000-0⑵所示土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8,626元、000-0⑵、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214元。 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訴人應再將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使用地號000-0⑵(面積539.27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279.32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174.02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1.40平方公尺)、000-0⑴(面積5.5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3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7萬9,743元[000-0⑴、000-00⑵、000-00、000-00⑵、000-0、000-0⑵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9,750元、000-0⑵、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萬9,99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9,214元。 5 其餘上訴駁回。 6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1-24

TPHV-113-重上-325-20250124-3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羅彬豪 相 對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 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690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 萬2,742元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36萬3,740元,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為61萬3,683元,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達成任何和解協議,相對人本案訴訟之主 張並非事實,原裁定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明嬌前訴請相對人之拆屋還地,經原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6之1 號如該判決附圖編號甲(面積5.7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羅林明嬌及其他共 有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6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乃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12 萬2,74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及原審卷宗無訛。本院審酌相 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且倘繼續執 行拆除系爭建物,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 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  ㈡抗告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為遭占用部 分土地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即時為使用、出租等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用返還之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 該土地113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600元(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8,080 元(計算式:47,600×80%=38,080),復審酌本案訴訟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即5 4個月),據此預估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不能利 用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為9萬8,189元(計算式:38,080×5 .73×10%÷12×54=98,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裁定 酌定擔保金為12萬2,742元,已足擔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該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萬8,000元,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應為61萬3,683元(計算式:2 38,000×5.73×10%÷12×54=613,683),惟抗告人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顯與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有違,自不足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 低云云,洵非可採。再就抗告人否認有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乙 節,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 究。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萬2,742元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又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本件 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並已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 判,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1-24

TPHV-114-抗-12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36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46、346-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 親與他人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於民國62年 間在該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作為住家使用。嗣兩造自 父親繼承取得原346、346-1地號土地,被告隨即將該等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陳保森、陳信宗。其後,於109年 間原346、3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並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核字第209號核定,由伊取得坐落臺 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9地號土地), 相鄰之同段34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10地號土地)則為 陳保森、陳信宗取得。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4平方公尺,且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給付自伊分割取得土地之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112 年9月11日止共37.9個月,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36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合計27,490元(計算式:37.9×1360×64×10%÷12=274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每月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假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繼承父親所遺之原346、346-1地號土地後, 並於109年間協議合併分割,惟當時承辦代書未留意實際建 物坐落位置,導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圍牆及其間 空地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46-9地號土地。由於本件業 已完成分割登記,伊多次提出欲重新分割,或向原告購買占 用部分之土地,但均為原告拒絕。又伊願意拆除上開圍牆, 並返還占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黃 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乃房屋建築本體,倘將占用原 告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且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並非出於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僅是 在109年間協議分割時,兩造均未發現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 系爭房屋,且原告於協議分割時,亦未對此提出異議。則原 告現請求拆屋還地,衡酌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所產生之經濟 損失,與該屋占用土地所減損之價值,以及公共利益及兩造 間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148條規定,就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索資 料、臺南市○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 3、25、29至35、59至67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卷第95至97、103頁及本院 卷第151、173頁)可憑,堪信為實在: (一)原346、346-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保森、陳信宗與他人所 共有,於108年間向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 該會以108年度民調字第00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於1 08年7月11日調解成立,由原告取得系爭346-9地號土地,陳 保森、陳信宗則取得346-10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以109年度新核字第209號核定在案。 (二)系爭房屋、圍牆及其間之空地均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以下稱為編號A 部分)。其中圍牆及空地部分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一部 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有被告 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係屬無權占用346-9地號土地編 號A部分。惟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條,以及適用第148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 分,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拆 除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本件 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房屋 之移去?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 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拆除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非為權利濫用 ,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 系爭房屋之餘地: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房屋、圍牆及空地,僅供被告及其家屬 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雖損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益,然系爭346-9 地號土地面積依謄本記載為242平方公尺(見本院調卷第35頁 ),且自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其地形亦尚屬方整(見本院調 卷第69頁),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北側部分如附圖三所示 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若免除拆除房屋 占用部分,將使其地形變成不規則之梯形,且土地臨路寬度 至少減縮一半以上,已大幅減損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使用 價值,則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而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 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即屬無據。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文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項「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規定之具體化。故該條所稱之公共利益可與民法第148條規 定者,作相同之解釋。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倘拆除其占 用系爭346-9地號部分土地之房屋,不僅拆除及復原所需之 花費甚鉅,亦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房屋之構造別依序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及鋼鐵造, 折舊年數現各為39年、35年及28年,課稅現值為164,000元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卷第53頁),難認尚 具有高經濟價值。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雖為系爭房屋 主要牆面所在位置,惟衡諸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房屋於 部分拆除後,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 用之功能,並非甚為困難。此外,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本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如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 拆除,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 線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原告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原告所得之利益小於被告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土地之部分,於法亦屬無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46-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 ,已據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346-9 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 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如編 號A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自獲有免於支 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 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346-9 地號土地緊鄰道路,地形尚屬完整,本院審酌系爭346-9地 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 所有占用土地之系爭見物係作為住宅使用等情,並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 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 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因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3.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於109年1月以後之申報 地價為1,36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有土地歷年公 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39頁),以此計算, 則被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37.9個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3,745元【計算式:37.9×1 360×64×5%÷12=13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3,745元,並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補卷第75頁所示之 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3元【計算式:1360×64×5%÷12=36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 5元,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勝訴部分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DV-113-訴-528-202501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余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號B部分之211- 1、21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 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 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 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 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16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段東勢下股小段211-1、21 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筆土地 ,其上之地上物(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鐵皮廠房 、鐵皮圍籬內工廠用範圍、1-2號附近鐵皮屋、2-2號鐵皮廠 方、水泥地出入口)均拆除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㈣第 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 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後,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號B部分之211-1、211-2、211-5、211-6、21 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 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 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實際占用前 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段東勢下股小段211- 1、21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其中國有之應有 部分分別為144分之21、144分之1、144分之21、144分之21 、144分之15、144分之21、144分之21,並由原告負責管理 。惟被告無正當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地上物,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未果,另於113年3月19日 再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請取得合法使用 權之證明文件或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迄今仍未如期履 行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占 用之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計1,54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 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 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 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列 印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 遭占用照片、原告基隆辦事處111年3月30日台財產北基二字 第11133011540號函、謙亨法律事務113年3月19日(113)謙 字第0000-00號函、地價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 檔計算表(占建類)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會 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復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 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207.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 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報地價謄本附卷可 佐,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爭土地所在地點在基隆市七堵區 大同街,鄰近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外,並無其他建物存在 ,亦無其他商店或工廠,商業活動不頻繁,綜參上情,原告 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50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3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 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13年11月1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應有部分比例(無條件捨去) 111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應有部分比例(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33×416×5%/12×22×21/144=183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33×424×5%/12×10×21/144=85 33×424×5%/12×21/144=8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17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15.17×416×5%/12×22×1/144=4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15.17×424×5%/12×10×1/144=1 15.17×424×5%/12×1/144=0.1(無條件捨去,以0元計算)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48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3.48×416×5%/12×22×21/144=8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3.48×424×5%/12×10×21/144=8 3.48×424×5%/12×21/144=0.8(無條件捨去,以0元計算)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1×416×5%/12×22×21/144=5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1×424×5%/12×10×21/144=2 1×424×5%/12×21/144=0.2(無條件捨去,以0元計算)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1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21×416×5%/12×22×15/144=83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21×424×5%/12×10×15/144=38 21×424×5%/12×15/144=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4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104×416×5%/12×22×21/144=578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104×424×5%/12×10×21/144=267 104×424×5%/12×21/144=26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9.79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29.79×416×5%/12×22×21/144=165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29.79×424×5%/12×10×21/144=76 29.79×424×5%/12×21/144=7 合計 1,503元 44元 附圖:

2025-01-24

KLDV-114-訴-143-2025012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郭亮足 郭讚毅 郭麟霂 郭亮君 郭陳枝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亮足之債權人,請求撤銷被告即訴外 人郭慶徹之繼承人間就郭慶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郭讚毅、郭麟 霂、郭亮君、郭陳枝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查郭慶徹所遺之遺產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告應繼分均為5分之1,而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 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 日所登字第113010937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資料影本1份、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2 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1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142 90106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8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63頁至第8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 頁、第27頁至第41頁),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9, 678元【計算式:2,552,760元+722,358元+60,700元+594,70 0元+9,160元=3,939,678元】,換算被告郭亮足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為787,936元【計算式:3,939,678元×5分之1≒78 7,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主張計至本 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債權額為811,115元,有 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7頁),已超過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依前開 說明,以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且無庸重覆計 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7,93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64.68 7,000元 2,552,76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2.61 7,800元 722,358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8.91 7,800元 60,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594,700元 594,700元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5分之1 45,800元 9,160元

2025-01-24

TNEV-114-南簡補-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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