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擬寄送
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新北○○○○○○○○(下
稱汐止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汐止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NHEV-114-湖司聲-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