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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擬寄送 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新北○○○○○○○○(下 稱汐止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汐止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04

NHEV-114-湖司聲-6-20250304-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白心宜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蕙慈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 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KSEV-114-雄司補-19-20250304-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坤池 相 對 人 呂嬌 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情事, 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信 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故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 知,業據其提出郵局掛號退回函件影本等為證,並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住所地址,經該分 局函覆訪查結果,鄰人稱該址為空屋且無相對人聯繫方式, 此有分局回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 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04

ILDV-114-司聲-14-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金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將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 思表示通知相對人,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已出境遷 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 籍謄本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相對人黃金水於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31日為遷出美國 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憑;惟經 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之結果,相對人黃金水曾於70 年9月間填報其在美國之地址,有該局114年2月26日領一字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 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在國外地 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綜上 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 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04

TNDV-114-司聲-90-20250304-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珮娟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公示送達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KSEV-114-雄司補-23-2025030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邱雅翎即邱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本院87年度執 字第4593號債權憑證註記為憑。嗣因其餘債務人邱郁仁、邱 簡環死亡,相對人為其等繼承人,惟因相對人長期遷居在外 ,聲請人無從聯繫亦無法得知其外國住址,致無法將本件債 權讓與及債務繼承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於8 6年8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役 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 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 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 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TYEV-114-桃司簡聲-7-202503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江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 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可憑,查相對人設 籍於竹東鎮戶政事務所,顯示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一件、通知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要件相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 送達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03

SCDV-114-司聲-66-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石宏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順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林永順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永順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郵寄 ,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4樓」,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聲-192-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甲松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 證信函,經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查訪 結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相對人稱該址已拆除,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 007660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聲請人提出之退件 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4-司聲-112-20250303-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顏堉丞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籍設高雄○○○○ ○○○○,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通知函等為證。又相對人現 籍設於高雄○○○○○○○○,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 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此外,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 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3-03

CDEV-114-橋司聲-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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