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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豐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04號、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名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某超 商,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何孟純等人,致何孟純等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一、被告張名豐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4、19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偵查及審判之初否認犯 行,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但被害人未到場調解或不願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本院卷 第63、65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95、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 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8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何孟純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何孟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 15時48分轉匯 45萬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本院卷第75-7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本院卷第92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3-98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苓雅分局201卷第47頁) 2 莊為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莊為晴,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 23時40分轉匯 8萬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苓雅分局201卷第23-2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苓雅分局201卷第3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苓雅分局201卷第35、36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苓雅分局201卷第47頁) 112年2月22日 12時09分轉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2時09分轉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4時11分轉匯 44萬元 112年2月22日 14時13分轉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4時14分轉匯 10萬元

2024-12-18

HLDM-113-金訴-117-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鄭明智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昌瑋、陳燁軒為被告 ,並未起訴鐘兒揚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鐘兒揚有共同對原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被告鐘兒揚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鐘兒揚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鐘兒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 燁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389-20241218-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ONG HUAN(中文名:丁功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8、9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H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以下所載「21時8分」更正為「11 時12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 含密碼)」。  ㈢附表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欄部分,就編號3以下所載「APP」 更正為「交易平台網址」、編號8以下所載「tider」更正為 「Tinder」。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蘇亞潔提出之 詐騙者發文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燕輝提出之詐騙者傳送之黃 金合約期貨投資平台截圖、告訴人朱麗銘提出之詐騙者LINE 帳號頁面截圖、詐騙者傳送之工作證截圖」。  ㈤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 前之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僅於本院程序中自白 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DINH CONG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 次匯款,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 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 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交付帳戶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HDM-113-金簡-436-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9、5003、7131、71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金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 、「其 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 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售海洛因予附 表所示之人,係賺取少量毒品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 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上游為許有忠等語,檢 警雖依其供述,查獲許有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彰檢曉法113偵7131字第113 903679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 0057145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75、195至201頁)。惟許有忠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上午10 時許,而本案被告除附表一編號5、9外,其餘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13年3月10日間,為 許有忠販賣予被告之前,足見僅附表一編號5、9所犯之毒 品來源為許有忠,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其餘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尚難證明係許有忠,故並無 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均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 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 ,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5、9,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 ,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 之。 (九)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或 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 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 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個小孩已經過世,家裡有母親 ,入監前從事務農,種菜,月收入尚可,需要撫養母親之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含海洛因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 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629卷第3 87頁)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均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販賣 毒品犯行所剩,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為本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供承 ,並同意用於犯罪所得沒收(見本院卷第18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尚有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2800元(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合計35400元-126 00元=22800元),亦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應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交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何志元 112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6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5至34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2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志元 112年10月29日8時21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8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7至350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3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挺蒼 112年10月29日13時51分許 吳挺蒼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挺蒼,吳挺蒼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吳挺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146至147頁、第200頁) ③吳挺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151至155頁)。 ④吳挺蒼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157至162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4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錦煌 112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10至211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217至218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5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錦煌 113年3月11日18時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列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至27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08至210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被告LINE通訊紀錄及車行軌跡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23至22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2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31至235頁)。 ⑦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4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門前 6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志源 113年2月19日15時36分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7頁、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3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83至85頁)。 ⑤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住處(連棟建築) 7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志源 113年3月8日23時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偵訊之自白(見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2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8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91頁、第119至121頁)。 ⑦查獲黃志源之扣案物品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125至12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8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 盧坤成 113年2月21日21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至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5至28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9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9) 盧坤成 113年3月12日22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偵7131卷第167至168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69至270頁、第326至327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00鎮中正體育館旁之運動公園附近 10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陳豐榮 112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萬8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4至35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4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陳豐榮 112年9月27日23時27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9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半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9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6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2 (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 ) 林志景 113年2月27日17時21分 林志景持友人林坦延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予林志景,林志景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9161卷第58至59頁、第115至116頁)。 ②證人林志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161卷第69至70頁、第82頁)。 ③林志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161卷第77至80頁)。 ④林志景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9161卷第65至66頁)。 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9161卷第123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鎮○○巷00號前 附表二: 編 號 受讓人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轉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 盧坤成 113年1月28日5時32分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許金中即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至33頁、偵7131卷第168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0至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4至285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住處 2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 盧坤成 113年2月22日15、16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至許金中住處搭乘許金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00鄉探視友人,許金中於左列時間,在其左列之自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至272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6至288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其 他 證 據 ①許金中戶籍地外觀及電子地圖照片(見他2875卷一第37至38頁)。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許金中】(見偵4629卷第4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47至51頁)。 ④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之照片(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5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二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55至5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住處】(見偵4629卷第63至67頁)。 ⑦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住處之照片(見偵4629卷第69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71至73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3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合計0.98公克 合計0.96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至4【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3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63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84.48公克 合計90.14公克 合計89.60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3-1、刑事警察局編號5【即許金中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原編號13【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純度均低於1%,爰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2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74公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電子磅秤 1台 2 夾鏈袋 1包 3 現金 新臺幣12600元 4 Redmi行動電話 1支 5 毒品研磨器 1組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 3包 2 殘渣袋 3個 3 使用過注射針頭 5支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024-12-18

CHDM-113-訴-850-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9、5003、7131、71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金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 、「其 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 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售海洛因予附 表所示之人,係賺取少量毒品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 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上游為許有忠等語,檢 警雖依其供述,查獲許有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彰檢曉法113偵7131字第113 903679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 0057145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75、195至201頁)。惟許有忠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上午10 時許,而本案被告除附表一編號5、9外,其餘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13年3月10日間,為 許有忠販賣予被告之前,足見僅附表一編號5、9所犯之毒 品來源為許有忠,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其餘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尚難證明係許有忠,故並無 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均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 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 ,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5、9,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 ,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 之。 (九)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或 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 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 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個小孩已經過世,家裡有母親 ,入監前從事務農,種菜,月收入尚可,需要撫養母親之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含海洛因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 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629卷第3 87頁)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均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販賣 毒品犯行所剩,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為本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供承 ,並同意用於犯罪所得沒收(見本院卷第18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尚有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2800元(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合計35400元-126 00元=22800元),亦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應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交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何志元 112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6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5至34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2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何志元 112年10月29日8時21分許 何志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2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何志元,何志元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何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338頁、第390頁) ③何志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341至344頁)。 ④何志元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347至350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3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挺蒼 112年10月29日13時51分許 吳挺蒼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挺蒼,吳挺蒼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吳挺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146至147頁、第200頁) ③吳挺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151至155頁)。 ④吳挺蒼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157至162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4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錦煌 112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10至211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第217至218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5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錦煌 113年3月11日18時許 蔡錦煌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列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錦煌,蔡錦煌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6至27頁、他2875卷二第395至396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蔡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08至210頁、第260頁)。 ③蔡錦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13至216頁)。 ④蔡錦煌與被告LINE通訊紀錄及車行軌跡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23至22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2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31至235頁)。 ⑦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蔡錦煌】(見他2875卷二第24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門前 6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志源 113年2月19日15時36分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7131卷第27頁、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3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83至85頁)。 ⑤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住處(連棟建築) 7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志源 113年3月8日23時許 黃志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志源,黃志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偵訊之自白(見他2875卷二第395頁、聲羈67卷第16頁)。 ②證人黃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70至72頁、第136頁)。 ③黃志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75至81頁)。 ④黃志源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99至10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8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志源】(見他2875卷二第91頁、第119至121頁)。 ⑦查獲黃志源之扣案物品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125至127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號、臨000號之0及000號(連棟建築) 8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 盧坤成 113年2月21日21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5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7至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5至286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 9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9) 盧坤成 113年3月12日22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約在左地點,許金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盧坤成,盧坤成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偵7131卷第167至168頁、聲羈67卷第17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69至270頁、第326至327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00鎮中正體育館旁之運動公園附近 10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陳豐榮 112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1萬8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萬8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4至35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41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1 (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陳豐榮 112年9月27日23時27分許 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豐榮左列住處,由許金中以9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半錢予陳豐榮,陳豐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9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否認供述(見偵4629第373頁、偵7131卷第28頁)。 ②證人陳豐榮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875卷一第10至11頁、第20頁、第36頁)。 ③陳豐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29卷第123至126頁)。 ④盧坤成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4629卷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5頁)。 ⑤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陳豐榮】(見偵4629卷第151至157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159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12 (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 ) 林志景 113年2月27日17時21分 林志景持友人林坦延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金中」聯繋購毒事宜後,許金中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許金中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予林志景,林志景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許金中。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9161卷第58至59頁、第115至116頁)。 ②證人林志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161卷第69至70頁、第82頁)。 ③林志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161卷第77至80頁)。 ④林志景與許金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偵9161卷第65至66頁)。 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9161卷第123頁)。 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彰化縣○○鎮○○巷00號前 附表二: 編 號 受讓人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轉讓地點 1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 盧坤成 113年1月28日5時32分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許金中左列住處,許金中即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2至33頁、偵7131卷第168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0至271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4至285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彰化縣○○鄉○○路000○000○0號住處 2 (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 盧坤成 113年2月22日15、16時許 盧坤成以LINE與許金中聯繋後,至許金中住處搭乘許金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00鄉探視友人,許金中於左列時間,在其左列之自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海洛因香菸1支予盧坤成施用。 ①被告許金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4629卷第33頁、他2875卷二第396頁、聲羈67卷第18頁)。 ②證人盧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75卷二第271至272頁、第326頁)。 ③盧坤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875卷二第275至278頁)。 ④盧坤成提供許金中之LINE帳號及頭像、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87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⑤許金中轉讓毒品予盧坤成之蒐證照片(見他2875卷二第286至288頁)。 許金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其 他 證 據 ①許金中戶籍地外觀及電子地圖照片(見他2875卷一第37至38頁)。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310號搜索票【許金中】(見偵4629卷第4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47至51頁)。 ④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之照片(防汛道路)(見偵4629卷第5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二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55至5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許金中住處】(見偵4629卷第63至67頁)。 ⑦警方執行搜索許金中住處之照片(見偵4629卷第69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抽樣初篩相片(一級毒品)(見偵4629卷第71至73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629卷第3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合計0.98公克 合計0.96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至4【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3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63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9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84.48公克 合計90.14公克 合計89.60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3-1、刑事警察局編號5【即許金中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原編號13【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純度均低於1%,爰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52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74公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電子磅秤 1台 2 夾鏈袋 1包 3 現金 新臺幣12600元 4 Redmi行動電話 1支 5 毒品研磨器 1組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 3包 2 殘渣袋 3個 3 使用過注射針頭 5支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024-12-18

CHDM-113-訴-551-20241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林昆弘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正當理 由,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7 日18時14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 嗣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MAX平臺之帳號、 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復依指 示至郵局,將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㈢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再轉出一空」更正為「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10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5307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537號調解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至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平臺之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 平臺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 ,導致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琦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 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 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丁肇瑩部分,蓋其 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111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類似,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 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75萬元、60萬元、40萬 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丁肇瑩、張福 培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 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9 頁至第10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離婚、育有1子,現大概為4歲,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98-20241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耀鈞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耀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耀鈞因罹有躁鬱症、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所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 潤,已預見可能係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 帳戶,提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 時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巴士站」,將 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託 管在該處,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巴士站」因此所開立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惜福」之成年人,俾使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得憑以領取前開金融卡 ,施耀鈞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惜福」前 開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馮順政、蔡孟靜、李美華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存入 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馮順政、蔡孟靜、李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施耀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 至第20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 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惜福」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一名自稱為永信經理之 人於112年8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我為好友,並表示只 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提供投資開發土地獲利之千分之一作 為報酬,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39 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133頁、第209頁);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惜福」等節,除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9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 133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71頁至 第172頁)。又告訴人馮順政、蔡孟靜、李美華就各自曾遭 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或匯入至本案帳戶,其 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 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 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3人為前開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行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 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乃48歲之成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 正常應答,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 容,其陳述係為獲取投資開發土地獲利之千分之一之報酬, 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障礙,而不能回答問題。又 其於偵訊時更供稱:是為了對方所說土地交易金額的千分之 一利潤而提供本案帳戶,我去○○巴士站時,業者發現我要寄 放的是金融卡,就叫我不要放,但我想千分之一很好賺就放 了。因平常有在用郵局帳戶,所以不能交郵局的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78頁),可見被告於經他人勸阻寄放金融卡時, 仍因貪圖利益而執意為之,且其就提供名下何帳戶,亦有經 過考量。復參以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自行車倉 管工作約3、4年(見本院卷第208頁、第171頁),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經鑑定有輕度障 礙,然並非欠缺認知及辨識行為能力,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 基本法律規範,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 許以報酬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 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 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有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皆未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馮順政、蔡孟 靜、李美華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 (指告訴人馮順政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領有等級為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 日期為97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躁鬱症,伴隨有情緒一致的精 神病特徵,需考慮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躁鬱症、思覺失調症 除了幻聽、妄想等正性症狀外,也會使患者的認知功能逐漸 減退,影響其判斷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使其難以 從事競爭性就業,而缺乏社會經驗;被告罹病後,受到疾病 的影響認知功能較病前減退,社會職業功能亦較過去退化, 不但無法維持固定的工作,生活環境也顯得封閉而退縮,上 述原因可能使被告因為判斷力不佳而誤入詐騙陷阱,而有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此外,缺錢花用、心存 僥倖等因素,也可能影響被告當時的判斷能力。綜合以上被 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 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3頁),足認被告行為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8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蔡孟靜、李美華達成調解,然迄今均尚 未履行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5、146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6頁、第217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經鑑定為輕度障礙、患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第81頁 至第8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依卷存事 證,無以認定告訴人3人所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時許,在臉書 社團中刊登求職之訊息,告訴人程雅雯遂與之聯繫,並加入 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ruce」佯稱錄取其 為出納助理,之後會有公司裝潢資金款項,須配合將款項匯 入自己之帳戶再將現金領出等語,致告訴人程雅雯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日9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程 雅雯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 論據。 ㈣依證人即告訴人程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 1頁),可知其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郵 局帳戶之38萬元,將其中之23萬元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再 將其中之1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帳戶,復將凱基銀行帳戶內之 1萬元領出,並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 將之轉出至被告本案帳戶,告訴人程雅雯本身並未遭受財產 上損失。而告訴人程雅雯依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輾轉匯入自己多個帳戶,最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之行為,若其係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為,則告訴人程 雅雯已屬於詐欺之共犯,並非單純之被害人;若告訴人程雅 雯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帳,則告訴人程雅雯屬於詐騙正犯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所利用之工具,均難認詐欺正犯有對告 訴人程雅雯(轉帳1萬元部分)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而詐欺正犯既未成罪,則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程雅雯部分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舉 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而 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或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馮順政(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假冒馮順政之友人,致電馮順政並表示要加LINE好友,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惜福」之帳號向馮順政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馮順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無摺存款存入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馮順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②告訴人馮順政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3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4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蔡孟靜(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8時16分許,假冒蔡孟靜之姪子,致電蔡孟靜並表示要加LINE好友,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順心」之帳號向蔡孟靜佯稱:做生意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蔡孟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20分許 6萬元 ①告訴人蔡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蔡孟靜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5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李美華(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許,假冒李美華丈夫之友人,致電李美華並佯稱:標會急需用錢等語,致李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②告訴人李美華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影本(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8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6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170-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卿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OPPO RENO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錫卿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外甲〇〇之自小客車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甲〇〇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11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30日21時35分許至22時21分 許有與甲〇〇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於其後在被告住處外 與甲〇〇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海洛因予甲 〇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錢請甲〇〇,都是各自用各自的, 在車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二)惟查:   1.證人甲〇〇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30日是我聯絡被告, 要去找他施用毒品海洛因,本次聯絡沒有毒品交易,但是 被告有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時間大概111年11月30日22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外面在我的車上,被告免費請我施用 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當天我叫被告「先去投」,是指去買注射針筒,當天 我是開車去找他,我有載被告去衛生所投針筒,後來沒有 一起去買海洛因,應該是免費請我,我當天沒有進去被告 家中,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但我知道他身上可能會有 ,才叫他去投針筒,那天應該是被告在他住的外面在我車 上請我施用(見本院卷第103、105、107至110頁)。證人 甲〇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論是轉讓之地點或是 當時之情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2.復觀111年11月30日被告與證人甲〇〇之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175至176頁): 21:35乙〇:出發跟你說 21:36乙〇:吃個東西一下 22:01乙〇:在嗎? 22:01被告:嗯 22:03乙〇:準備家伙 我沒帶 出發 22:04被告:來載我在去投 22:04乙〇:先去投 22:05被告:出去回來又馬上出門會被老媽罵 22:07乙〇:在外面等我 22:07被告:你到了嗎 22:07乙〇:高速 22:08被告:要到的時候Line我我加裝(假裝)出去抽       菸偷跑 22:08乙〇:快到了 22:10乙〇:先去投 22:21乙〇:(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上開對話內容雖然沒有提到毒品之事,亦無任何與毒品交 易種類、數量相關之內容,然其中提到「來載我在去投」 、「先去投」等語,核與證人甲〇〇所證述係指要先去買「 注射針筒」等情相符,倘非當日係欲施用毒品,應無必要 去準備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 以補強證人甲〇〇上開證述可信性,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曾自承當日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見偵卷第202頁) 。綜合上情,足認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相互一致 之證述可資採信,被告確曾於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轉 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   3.被告歷次供述不一難以憑採: (1)於112年3月16日警詢時否認未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 (見偵卷第54頁); (2)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自承: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有 在住處轉讓海洛因給甲〇〇(見偵卷第202頁); (3)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中改稱:當天甲〇〇有來我家,看到 我桌上有海洛因就自己拿去施用,我當時在洗手間,沒看 到他在施用,是出來才看到他在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 (4)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甲〇〇自己拿去用的,我沒有答 應他,當天是他自己打給我的,若是我要請他,怎麼可能 當他小弟,那天他好像要找我一起找人拿東西,「先去投 」就是投針筒,但是沒有聯絡到人,後來他就走了,我那 天中午自己有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就加水分成兩三次用 ,他下班打給我,我在客廳,我去廁所,他自己拿了就用 ,幾點我忘記了;同日又改稱:那時我腳受傷,他叫我出 1000元,我們一起去拿,那天應該有拿到海洛因,他那天 應該沒有進到我家,我沒有請他施用,我們個人吃個人的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5)於審理中稱: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要5萬、10萬元 才能交保,叫我承認讓檢察官印象好一點,後來我有問我 朋友,說我的情形我在警詢如果說有,到法庭上要怎麼說 ,檢察官才會相信我,我朋友就叫我實話實說,我說甲〇〇 去我家,可能是我記錯了,我在檢察官那邊,因為緊張, 才說甲〇〇去我家,甲〇〇是在我家外面;那天是甲〇〇打電話 約我,找我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聯絡人說還要等1個多 小時,甲〇〇說他還要上班,不想等了,後來也沒有去買注 射針筒,我家裡如果還有毒品的話,我身上就會有注射針 筒,不會帶吸毒的朋友到家裡坐(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 (6)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然而於第 一次偵查中又坦承有上開轉讓之情,又於第二次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其供述內容就證人甲〇〇就有無進到被 告住處、有無一起去拿到海洛因、有無投針筒、當天有無 施用等節已相互矛盾。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和 證人甲〇〇一起去拿到海洛因乙節。然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可 知,被告係以假裝抽菸的方式離開家裡,足認被告能夠在 外面的時間並非長久,否則其家人將會起疑,且證人甲〇〇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那天我身上沒有錢,他身上也沒錢 ,沒有一起去買海洛因,應該是他免費請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105頁),是被告陳稱係與證人甲〇〇一起去他處 取得海洛因等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此外, 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甲〇〇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應係已經預備好要施用毒品,因此才會有證人甲〇〇 2度要求被告先去購買注射針筒之對話內容,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天後來沒有施用毒品等情,亦非可採。 (7)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是因為警察影響他在偵查中之供述。惟 被告係於112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於112年4月18日才 至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同日移送,且該日被 告僅有承認111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有轉讓海洛因予證 人甲〇〇,否認有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0日轉讓海 洛因予證人甲〇〇等語(見偵卷第202至203頁),倘如被告 所述怕無法交保,應就轉讓犯行全部承認或全部否認,被 告卻僅承認本案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憑採。從 而,本案被告上開否認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亦與證人 甲〇〇之證述內容不符,復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 悖,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證 人甲〇〇施用1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其住處轉讓海洛因予甲〇〇 ,惟參證人甲〇〇均證述被告係於其停放於被告住處外之車 輛內轉讓,其未曾進入被告住處,且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 ,被告連出門都會遭家人懷疑,遑論找他人進入其住處內 一起吸毒,是此部分應以證人甲〇〇之證述為可採,起訴書 此部分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 犯罪情節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類犯罪,顯未思 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 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上游為丙〇〇等語,檢 警雖依其供述,查獲丙〇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 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彰化縣 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30062792號函、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彰檢曉法112偵6183字第11390 40751號函及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等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7、49、51至53頁)。惟丙〇〇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12月27日、112年3 月9日,而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係於111年11月 30日,為丙〇〇販賣予被告之前,是被告所犯本案之毒品來 源難以證明係丙〇〇,故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 ,知悉海洛因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甲〇〇施用,使之更加 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 安;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 ,之前從事板模工,須撫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OPPO RENO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用以與證人甲〇〇聯 繫,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4頁),係其供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18

CHDM-113-訴-639-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祐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沈祐均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 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友人吳凱鵬(已死亡),吳凱鵬再轉交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 1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上聯繫張淑貞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 (www.sheeldmarket1.com)註冊進行投資云云,致張淑貞陷於 錯誤,乃於112年1月16日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9萬1,5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沈祐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頁)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手寫之轉帳紀錄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 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 至25頁、第37至38頁、第53頁、第57至58頁、第7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11 3年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11月 ,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又其 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簡卷第5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割裂判斷新舊法減刑效 果,片面採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自白法條, 難保無割裂法律整體秩序之風險,顯與論理法則相悖, 且易使法律適用判斷見解陷於多頭馬車之不確定狀態, 致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2.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 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張淑貞 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為9萬1,500元,復考量被告 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已婚、育有2子,1子13歲、1子10歲,均由被告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量刑尚難認 有何顯失出入之處。又本案不論係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其要件,是原審援引112年 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有 未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毋 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金簡上-49-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20時26分 許」更正為「21時4分許」、倒數第5至4行「且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使游凱昕匯入之款項自本案虛擬帳戶退回或轉入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握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游凱昕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 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8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9號   被   告 吳惠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詐欺犯行者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26分許,使用 其不知情之妻簡宇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簡宇伶所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申請跨境代收轉付之支付寶虛擬帳號即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 戶、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後,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虛擬帳戶之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 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買 家、蝦皮購物平臺客服聯繫游凱昕佯稱:買家向游凱昕購買 商品,然因游凱昕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 ,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游凱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日21時24分許,以網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88 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 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經游凱昕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電子支付會員暨虛擬帳戶交 易資料、IP位址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由其所持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曾將本案門號借給認識每幾天綽號「阿起」之友人使用,且未將簡宇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給「阿起」云云。 2 證人簡宇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宇伶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8,08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381號函、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暨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玉山銀行會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虛擬帳戶所留門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2.證明本案虛擬帳戶所留申辦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為證人簡宇伶之資料,所留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3.證明本案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2日20時26分進行身分認證、綁定淘寶,IP位址為「42.72.11.241」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8,08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簡宇伶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IP位址「42.72.11.241」之使用人為本案門號之持用人之事實。 7 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間持用之門號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2月間,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曾插入相同之2手機內(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借予「阿起」,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3.證明於112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支手機內,又斯時本案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23時37分許,亦在上址頂樓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借予「阿起」,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惠傑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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