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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王彥婷 王守仁 陳伶蕙 林侑澐 即 債務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異 議 人 陳福來 曾月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甲○○,而異議人甲○○、 丙○○、乙○○、戊○○、丁○○、己○○、庚○○(下合稱異議人,單 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皆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0月 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為丙○○以打工收入購買美元儲蓄 保險契約作為儲蓄,故以其母甲○○之名義購買此等保險契約 ,但保費係由丙○○負擔;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初 始係由甲○○繳納,當丙○○滿15歲開始打工後,於102年8月起 之保費係由丙○○自行繳納,此後增加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 應屬丙○○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實際要保人為甲○○ 之姊庚○○所有,甲○○為保險業務人員,108年7月知悉公司有 澳幣儲蓄型高利率之保險契約即將停售,經詢問庚○○是否願 意購買,因庚○○想存退休養老金,又不想讓子女知悉,且無 外幣帳戶,又因公司員工購買有員工價,故以甲○○之名為要 (被)保人購買,每年保費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108年 第一次保費5萬元,庚○○交付現金4萬5000元,餘額5,000元 則由甲○○以此筆交易之退傭支付,109年、110年第二、三次 保費各5萬元,分次給付現金或匯款支付,之後辦理繳清, 嗣因甲○○債務問題,   而將要保人變更為丙○○。 (二)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是乙○○106年擔任遠傳電信副店長時 購買,考量其母甲○○購買保險契約有員工價,故以甲○○為要 保人,乙○○為被保險人購買,保費由乙○○每月交付2萬元請 甲○○代為繳交,嗣於112年變更要保人,該保險契約實際要 保人應為乙○○。附表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為甲○○與其前配偶 即乙○○父親王明智離婚時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親權,王明智則每月給付乙○○該保險契約之保費,故該保 險契約實際要保人應為王明智,主約繳清後,附約保費則由 乙○○自行繳交,直到112年才變更要保人,然無論何時變更 要保人,該保險契約自投保到現在保費均非甲○○繳交,故不 應認定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價   值準備金為甲○○所有。 (三)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為甲○○之女戊○○就讀大學期間,以 其每學期2萬5000元獎助學金及建教獎助學金4萬元,支付該 保險契約每年美元720元之保費。附表編號8所示保險   契約為戊○○以打工費每小時160元支付。 (四)附表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係甲○○於108年7月知悉保險公司有 澳幣儲蓄型高利率之保險契約即將停售,經詢問其兄長己○○ 是否願意購買,因己○○不想讓配偶知悉,且無外幣帳戶,又 因甲○○購買有員工價,故以甲○○之名為要(被)保人購買之 ,每年保費約5萬元。108年第一次保費5萬元,己○○交付現 金4萬5430元,餘額4,570元則由甲○○以此筆交易之退傭支付 ,109年、110年第二、三次保費各5萬元,分次給付現金讓 甲○○購買澳幣付款,之後辦理繳清,嗣因甲○○債務問題,而 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丁○○。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非甲○○所有,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 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甲○○前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3年5月 2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確認為實。而甲○○向本院聲請調解前,分別於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其子女丙○○、乙○○、戊○○、丁○○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13年8月29日函暨所附甲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3 8至14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自原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 甲○○、受益人丙○○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保險契約;債務人甲○○、受益人乙○○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 表編號5至6所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甲○○、受益人戊○○就其 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甲○○ 、受益人丁○○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保險契 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 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   損保單價值之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二)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 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之規定,前揭變更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均核屬甲○○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5月23日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 併參消債條例第44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 82條第1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第133條:「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第1項第4款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課與債務人應 報告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並以其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以及針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減少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之行為,不予免責等規定。顯見 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雖係為賦與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仍有至少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為其清算財團範 圍之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甲○○於聲請調解前,即分別於11 2年7月1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女丙○○、乙○○、戊○○、丁○○,而系爭保險 契約可領取之解約金約為3,250元、澳幣6,523元、7萬4663 元、美元6,530元、2萬5660元、8萬1080元、1,168元、9萬7 714元、澳幣6,537元,則甲○○上開無償行為,減少其開始清 算前2年內之清算財團財產,致其財產減少而顯有害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原裁定就 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分別係由丙○○、庚○○、乙 ○○、乙○○父親王明智、戊○○、己○○繳付全部或部分保費,故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皆非甲○○所有,並提出 庚○○聲明書及其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丙○○聲明書及其名 下銀行(即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乙○○聲明書及其名下銀行(即華南銀行、永豐銀行 、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華泰銀行、凱基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戊○○聲明書及其名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己 ○○聲明書及其開設辰偉機車行資料、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402頁)。惟按要保人, 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 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 、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甲○○於系爭保 險契約變更前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 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 ,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 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甲○○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 繳納,均不影響甲○○依法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處分 權限,於清算程序應將系爭保險契約納入甲○○之財產範圍。 (四)承上,甲○○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以要保人名義投保之 系爭保險契約,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如上 之無償行為,業據查明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認屬於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行為,為確保債務人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認有禁止甲○○或 現名義上之要保人再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 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處分,國 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而依職權以原裁定命保全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 編號 要保人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保險契約變動情形 1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祿美利利變美元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2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3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人壽優質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4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雋美年年美元終身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5 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乙○○ 6 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乙○○ 7 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祿美滿利變美元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戊○○ 8 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常利年年利變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戊○○ 9 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丁○○

2025-01-20

TPDV-113-事聲-77-202501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47、8797、8852、88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3510、17938、22772、25786、27677、30550、30877、33888、 36854、40183、42824、3922、113年度偵字第6884、6931、1709 4、3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 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246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前之某 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燕萍於111年8月10日已將受 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可知附表一所示帳戶 至遲於111年8月10日已在本案詐欺集團管領控制之中,故被 告應係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交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甚 明,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至公訴意旨其餘記載有誤部分, 均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1、5、7、10、14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 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 人,致各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 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上開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提 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10、17938 、22772、25786、27677、30550、30877、33888、36854、4 0183、42824、3922、113年度偵字第6884、6931、17094、3 51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邱文中、郝中興 、林弘捷、葉益發、甘佳加、林姿妤、李允煉、謝咏儒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張雅詩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張雅詩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何燕萍(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紫萱」、「貝萊德證券客服066」(偵6884、偵6391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貝萊德證券006」,應予更正)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燕萍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何燕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31卷第39至5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即偵6884、偵693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 100萬元 2 吳見智(被害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富雄客服No.168」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見智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吳見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550卷第35至3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見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0550卷第41至47、52頁) ⒋吳見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0550卷第48至49頁) ⒌吳見智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0550卷第50至51頁) ⒍詐欺集團使用之APP(富雄)截圖(見偵30550卷第53頁) 即偵3055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3 蔡文享(被害人) 暱稱為「萊萊」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認識蔡文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享佯稱:依其指示可於EBC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蔡文享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6,0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蔡文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094卷一第101至108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蔡文享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7094卷一第109至113頁) ⒋蔡文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17094卷一第114至117頁) 即偵1709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4 吳曜亘(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露露」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曜亘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DBG」投資網站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吳曜亘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該次轉帳手續費為30元,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曜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888卷第87至8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曜亘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888卷第104至114頁) 即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吳偉誠(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雨欣」、「陳坤佑」、「喬安金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6日至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偉誠佯稱:依其指示可於「喬安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偉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偵3922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7分許,應予更正) 261,5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22卷第87至10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偉誠之匯款申請書暨回條聯影本(見偵3922卷第135至139頁) 即偵392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元 6 劉信德(被害人) 自稱劉小姐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先以簡訊傳送網站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信德佯稱:依其指示於宏利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劉信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2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劉信德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8889卷第9至11頁、審金訴卷第73至74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劉信德之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影本(見偵8889卷第13至21頁) ⒋劉信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889卷第21至2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7 劉皇毅(告訴人) 自稱「安蝶」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Say Hi 交友」認識劉皇毅,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皇毅佯稱:於其指定之外匯平台網站可匯款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劉皇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劉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877卷第81至8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劉皇毅之交友軟體「Say Hi 交友」對話譯文(見偵30877卷第85至88頁) ⒋劉皇毅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877卷第89至90頁) 即偵3087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8 林富雄(告訴人) 自稱為開發金陳小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琳」、「王幼華」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先以簡訊聯繫林富雄,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富雄佯稱:於國開金融APP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富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偵40183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 10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林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83卷第43至4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林富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0183卷第65至76頁) ⒋林富雄之匯款申請書暨回條影本(見偵40183卷第77至81頁) 即偵4018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9 范士軒(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MY-熙熙」、「盒子BOX」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士軒佯稱:於「BOXCOIN」APP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范士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偵1351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1分許,應予更正) 49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范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10卷第7至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范士軒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510卷第41至44、51頁) ⒋范士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3510卷第45至50頁) ⒌BOXCOIN之APP頁面截圖(見偵13510卷第50頁) 即偵1351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0 鄭至庭(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帶漲大哥」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至庭佯稱:於「BOX」APP依其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鄭至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3日,應予補充)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鄭至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938卷第9至13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鄭至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7938卷第15至26頁) ⒋鄭至庭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7938卷第29至32頁) 即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3日,應予補充) 16,125元 11 黃宏斌(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盒子BIX」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宏斌佯稱:於「BOXCOIN」投資平台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宏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偵42824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98,4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黃宏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824卷第7至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告訴人黃宏斌匯款一覽表(見偵42824卷第31、37至46頁) ⒋告訴人黃宏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2824卷第69至78頁) 即偵4282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12 陳維勳(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龍過無痕」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維勳佯稱: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股加幣獲利列車」,再依指示於BOXCOI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維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晚9時1分許 30,750元(起訴書誤載為60,120,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維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52卷第7至1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陳維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8852卷第41頁) ⒋陳維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852卷第44至4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8852卷第42頁) ⒍陳維勳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852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3 何美燕(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雨欣」、「喬安金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美燕佯稱:依其指示於「喬安金」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何美燕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 208,894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何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172卷第15至1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何美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35172卷第27頁) ⒋何美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172卷第29頁) ⒌何美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5172卷第31至37頁) 即偵3517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4 吳碧月(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財經阮老師」、「Rita許靜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碧月佯稱:依其指示可於投資網站(http://rochiscap.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碧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84卷第27至3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碧月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884卷第39至41、55至61頁) 即偵6884、偵693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7,443元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 6,439元 15 黃聖揚(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怡怡」之不詳詐欺者假冒為樂屋網APP上之房東,於111年9月25前某時許張貼租屋廣告於樂屋網,再向黃聖揚佯稱:預付預約金可優先看房,致使黃聖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黃聖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47卷第33至3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黃聖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6847卷第37至42頁) ⒋樂屋網租屋信息(見偵6847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6 邱敬訓(告訴人) 自稱為林婉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trive」)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YUEME認識邱敬訓,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敬訓佯稱: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上,依其及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邱敬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邱敬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854卷第9至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邱敬訓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854卷第83頁) ⒋邱敬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36854卷第117至133頁) ⒌邱敬訓手寫之匯款紀錄(見偵36854卷第135至136頁) 即偵3685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7 沈麗靜(被害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家瑜」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麗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PineBridge柏瑞」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沈麗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偵27677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42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沈麗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677卷第17至21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沈麗靜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7677卷第69至71頁) ⒋沈麗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7677卷第73至109頁) 即偵2767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8 郭亭君(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婷(股海明燈)」、「宏利證券-王宥希」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初,先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郭亭君,將郭亭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明燈」,再向郭亭君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宏利證券」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亭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 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786卷第11至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郭亭君之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5786卷第21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25786卷第23至24頁) ⒌郭亭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5786卷第25至32頁) 即偵25786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9 陳錫勳(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澄」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底,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陳錫勳,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勳佯稱:於GEXCOIN網站上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錫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 46,5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錫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97卷第27至28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陳錫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暨匯出匯款憑證(見偵8797卷第49至50、54頁) ⒋陳錫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797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8797卷第52至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 林鳳儀(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思雅」、「蔡明崇」、「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鳳儀佯稱:依其指示操作「PineBridge」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鳳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偵22772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7日,應予補充)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林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772卷第13至16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林鳳儀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772卷第55至61頁) ⒋林鳳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頁面截圖(見偵22772卷第63至66頁) 即偵2277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 偵684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卷 偵879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 偵88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 偵88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0號卷 偵1351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 偵1793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2號卷 偵227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 偵2578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 偵2767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0號卷 偵3055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77號卷 偵3087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8號卷 偵3388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4號卷 偵3685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83號卷 偵4018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卷 偵4282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 偵392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4號卷 偵6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 偵693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卷 卷一 偵17094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卷 卷二 偵17094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72號卷 偵351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退字第175號卷 移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卷 金簡卷

2025-01-20

TYDM-113-金簡-238-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吳宗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巿林口區某處 ,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楊詠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4之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 如附表二編號4「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編號①至⑤所示之 時間將款項分別轉匯或提領,而吳宗翰於112年4月20日12時 前某時,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以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提款卡,於取得新 的提款卡後,即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2時22分許持該提款卡 ,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如 附表二編號4「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編號⑥所示)後,再 依指示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嗣范永騰、歐宇晴、傅治憲、楊詠勛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永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歐宇晴訴由臺南巿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告訴人傅治憲、楊詠勛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永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歐宇晴、傅 治憲、楊詠勛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 2346號函、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648號函暨 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吳 宗翰)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96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於1 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間金融卡掛失及新申請紀錄、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全國ATM代碼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0156號函(即函 覆被告之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提領現金10萬元之地 點,及112年4月20日掛失金融卡之資料)、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吳宗翰)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 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戶名:詹德祥)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楊詠勛)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楊詠勛)及匯入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永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范永騰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歐宇晴提供其 與暱稱「imvinci.tw」、「Kiven」、「盛合虛擬貨幣」、 「Yu」之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台灣運 彩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歐宇晴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傅治憲提出其與暱稱「Kiven」、「情感 I 點 歌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及台灣運彩照片擷圖、永 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傅治憲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楊詠勛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對帳單影本各1份、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楊詠勛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並以中信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後 ,並旋遭轉匯或提領,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由原本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對方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 為其犯意提升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復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予對方指示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范永騰調解 成立,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歐宇晴、傅 治憲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與被告進行調解),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范永騰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范永騰)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永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范永騰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麗珠」加范永騰為好友後,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獲利出金時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范永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24分許、17萬元 ①112年4月17日10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13時20許、轉匯3,589元 ③112年4月17日17時17分許、轉匯4,508元 ④112年4月18日1時46分許、提領61,000元 2 歐宇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歐宇晴瀏覽後詢問對方投資資訊,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賽事獲利云云,致歐宇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17日7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 傅治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傅治憲瀏覽後詢問對方投資資訊,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傅治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5萬元 112年4月16日6時1分許、提領8萬元(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4 楊詠勛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4月1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詠勛後,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股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詠勛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3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11時15分許、3萬元 ③112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3萬元 ④112年4月20日9時18分許、5萬元 ⑤112年4月20日9時19分許、5萬元 ⑥112年4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 ①112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11時21分許、提領29,000元 ③112年4月19日12時56分許、提領29,000元 ④112年4月20日10時54分許、轉出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德祥,下稱詹德祥帳戶) ⑤112年4月20日10時55分許、轉出1萬元(2次)至詹德祥帳戶 ⑥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79-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名俊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洪名俊)內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名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添福」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 且已預見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 ,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 、洗錢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之情形 下,不違反其本意,應允同意「王添福」之請求,而與「王 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名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16 分許,提供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添福」, 並由「王添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江嬿鈴、李和財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洪名俊之凱基帳 戶或中信帳戶後,再由洪名俊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2 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將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33,0 00元(江嬿鈴、李和財2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935, 000元,洪名俊並經「王添福」指示就江嬿姈受騙匯款部分 ,保留餘款2,000元留存在凱基帳戶,而未加以提領),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添福」所稱「育仁」之人,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 二、案經江嬿鈴、李和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P21至24、P157至160、本院卷P103),且有附 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洪名俊洗錢財物或 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9月以下,綜其適用結 果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 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 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 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 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育仁 」1人,而就「林添福」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承楷」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見 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林添福」等角色之情形不能完全 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 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益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 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 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行之 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 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書所 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構成 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王添福」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係與「王添福」共同 詐害不同被害人,並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 性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 款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4)暨其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後 緩刑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於本案宣判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2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 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告訴人江嬿鈴匯入被告凱基帳戶 款項中之2,000元,未經被告提領,現仍凍結留存於該帳戶 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偵卷P107),又該留 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乃 被告所得處分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 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嗣後倘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於其實際賠償數額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上開洗錢利益, 不得再執行上開洗錢利益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江嬿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江嬿鈴之兒子,向江嬿鈴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江嬿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至洪名俊之凱基帳戶。 1.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57,000元。 2.112年11月22日12時15分  許、12時28分許及12時3  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22日12時37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8,000元。 4.112年11月22日13時8分  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中信帳戶提領118,000元。 5.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2時45分許及13時許,自凱基帳戶匯款各3萬元、3萬元、4萬元及1萬元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4分許及13時57分許、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萬元。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和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李和財之親家母,向李和財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和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26分許,匯款675,000元至洪名俊之中信帳戶。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李和財)。 2.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江嬿鈴)。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江嬿鈴     (1)112.11.24警詢筆錄-偵卷P27-29     2.告訴人李和財     (1)112.11.23警詢筆錄-偵卷P31-32     (2)113.11.22本院審理筆錄(改行準備程序)-本院        卷P84-8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5254號   1.合作協議書-P25   2.告訴人江嬿鈴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43、P55    (2)匯款資料-P45    (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號碼-P51   3.告訴人李和財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9-61、65-66、      P67    (2)匯款資料-P69    (3)對話紀錄-P71    (4)通聯電話資料-P73-7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P95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P97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P97-98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P99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P100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P000-000   0.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洪名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      105-107    (2)洪名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109-111    (3)洪名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000-000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洪名俊    )-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檢察官    提出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提出    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洪名俊提供之資料    (1)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P161    (2)對話紀錄-P163-171之1、P179    (3)創達金融顧問資料-P173    (4)合作協議書-P181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P183    (6)睿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5    (7)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00      0    (8)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9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雄檢信聖112他8024     字第1129090575號函暨檢附    (1)合作協議書-P193    (2)委任契約書-P195-197    (3)郵局存證信函暨收據-P199-20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88-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佩侑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01號、112年度偵字第5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佩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佩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處 ,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武佩侑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確屬其所 有,並坦認將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因受詐欺 乃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使用,而其確有將 該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 款項時,客服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審核該帳戶是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 其獲利匯至帳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 後其即無法登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 後,即向警方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 係遭人詐騙始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高達30幾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2月20日,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59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於112年2月 20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上開帳戶電子銀行服務暨約定轉帳帳號 之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 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9至 11頁背面,偵字第49601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收據暨匯款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錦 俊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第55544號卷第39頁、第47頁、第53至61頁,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27頁),以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49601號卷第105至109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且各該筆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 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 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 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 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 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 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 織之詐騙手法。是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 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 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 人是否確實具備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款項時,客服 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審核該帳戶是 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其獲利匯至帳 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後其即無法登 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 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情一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3頁 ),確據被告於112年4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報案,並指訴:我於112年2月10日從網路廣告得 知嘉勝投資平台,我與客服人員對話,互加LINE好友,他的 暱稱是「在線客服」,客服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操作外幣投資 ,如要參加,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我於112年2月19日上午 10時由我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 轉帳33萬3,015元至客服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服並要求我將這個帳戶設成約定帳戶。 之後網頁顯示我有獲利,聯繫客服後,客服要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以供認證,我不疑有他,就將我玉山銀行帳戶的網銀 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馬上提領獲利,但 一直藉故推託,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明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7765號函 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至135頁、第 141至143頁)。雖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告並未 提及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遭詐騙 之情,惟觀諸被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其與客服人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傳送「於112年2月19日上 午10時以網路銀行轉出333,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後,確實於翌日即11 2年2月20日傳送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告 知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對方則回以「明天早上我通知您 」(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而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申辦之帳戶,被告並於112年 1月28日向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凱基銀行核准貸放101 萬,扣除被告前於108年、110年所申辦尚未清償完畢之信用 貸款本息,於112月2月15日實際僅核撥34萬4,425元至被告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2日凱銀消管字第11300069456號函所附被告於112 年1月28日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凱銀消作 字第11300086610號函所附被告歷次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 影本3份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3份、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7579號函檢附 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69頁、第75至81頁、第153 至178頁),足證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時間係緊接於112年2月19日因受詐 騙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3萬3,015元(該款項係源自被 告向凱基銀行借貸,經凱基銀行於112月2月15日核撥34萬4, 42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至該人指定帳戶 之翌日,時間上確具有密接關聯性,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 非虛捏,堪以採信。 ㈣、第參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 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嘉 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 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知 悉或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 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其誤認之嘉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容有輕率疏 失,致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告訴人 林錦俊、葉盟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損 失金錢,然被告既係因欲提領投資獲利之款項而遭人騙取帳 戶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33萬3,015元之款項,綜合本案卷 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 紜、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致電林錦俊,向林錦俊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且林錦俊尚有4萬多元款項未繳,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長、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向林錦俊佯稱:因林錦俊涉嫌洗錢等案件,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錦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136萬8,0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2 葉盟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葉盟財,向葉盟財佯稱係勞保局職員,因葉盟財曾在長庚醫院領取貴重藥品,需繳交4萬多元藥品費,再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葉盟財,佯稱:因葉盟財涉嫌洗錢等案件,須扣押資金清查案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197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99萬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81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葉琮博 訴訟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珮怡(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 ,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楊珮怡及被告均為萬泰銀行(後被凱 基銀行併購)內部不同部門之員工,因業務往來常須開會或 聚餐,詎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密切交往聯繫,於112年9 月4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詹瑞君偶然發覺被告手機裡 有楊珮怡穿著露肩衣服的清涼自拍照及與被告之牽手照片( 原證2),經詹瑞君與原告聯繫,並將被告手機內的訊息及 照片傳給原告,發現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同年8月22日( 七夕情人節)將寫有「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 我牽著你走,情人節快樂!」卡片的花束送給楊珮怡(原證 3),且被告手機內尚有搜尋餐廳、汽車旅館及婦產科的紀 錄(原證4),又查詢被告與楊珮怡的捷運卡進出站紀錄, 亦發現二人有在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原證5), 被告隨後並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到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等,平日裡為掩人耳目,利用上班時間與 楊珮怡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手照片(原證6)等等,原告 這才驚覺被告與配偶楊珮怡間的婚外情。被告明知楊珮怡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楊珮怡發生上開不正當交往的行為,顯然 已經逾越結交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相處間等一般社交行為的 分際,並破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行為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 受極大的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於事發後之11 3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最遲於113年3月15日前賠償 其損害,然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楊珮怡之前同為萬泰銀行理財專員,在萬泰銀行被凱 基銀行合併後,二人曾繼續擔任凱基銀行理財專員,因近年 理財業務不易經營,加上凱基銀行於112年修改獎金計算方 案,被告與楊珮怡共同金融交易處主管於112年7月6日發起 餐敘,聚餐過程中楊珮怡表示被告平日很難約,後續被告才 會開始約楊珮怡聚餐。  ㈡對被告寫卡片送花給楊珮怡之意見(參原證3):係因楊珮怡 曾就業務及金融窗口業務問題提供經驗分享並幫助被告,於 被告子女身體欠佳時,被告也會請教楊珮怡,故被告以送花 及寫卡片並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機搜尋汽車旅館、婦產科紀錄之意見(原 證4):被告聚會結束後均會搭乘捷運至中正紀念堂站,被 告所搜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與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相距 甚遠,被告亦無與楊珮怡開車前往的情況,故該筆汽車旅館 搜尋紀錄與楊珮怡無關。至於婦產科搜尋紀錄,係因楊珮怡 某日告知被告,要到被告工作處附近看婦科,且該醫生為楊 珮怡母親介紹的,被告得知後,基於友人情誼,搜尋該婦產 科相關評價,且一併提供被告配偶曾經就診的醫生供楊珮怡 參考,被告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純屬協助友人解決身 體健康問題,並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珮怡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之意 見(原證5):因楊珮怡之前有詢問被告同業轉換之問題, 被告當天與同事聚會時,於聚會期間有詢問到相關資訊,剛 好聚會結束時楊珮怡在外頭,故雙方約於中正紀念堂站,分 享資訊。被告係出於朋友之好意,利用被告自己人脈,獲取 資訊後及時幫助楊珮怡解決疑惑,並非幽會。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之意見(原證6):當天被告幫小孩買 衣服及鞋子,因先前楊珮怡有分享便宜的小孩用品,當下僅 想撥電話請教楊珮怡,得知楊珮怡要前往西門町後,被告答 應到景美捷運站載楊珮怡至西門町,被告係因剛好出門在外 ,且有求於楊珮怡後,基於友誼及人情上而施以幫助,且途 中並未停靠或前往他處,僅為順道載送,並未逾越一般朋友 間之份際。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 手照之意見(原證6):被告並未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吃飯 及拍攝牽手照之事,原證6照片僅是拍照姿勢,尚未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份際。至於楊珮怡提供自己照片給被告,被告是 被動接受;而汽車旅館點閱紀錄,與楊珮怡無關。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原證8 ),被告應原告要求,帶原告至被告與楊珮怡約會過的地點 (原證9)之意見:被告向原告表達歉意,係因業務上及育 兒上的問題相約楊珮怡吃飯討論分享,不知如此引起原告的 不滿及誤解,故向原告致歉。至於原證9的照片,乃原告主 動要求與被告見面,惟原告抵達現場後,有在角落拍攝被告 於約定地點等待原告之照片(即原證9照片),原告要求被 告告知與楊珮怡約會地點,惟被告認與楊珮怡並無約會,最 後雙方不了了之。  ㈧被告與楊珮怡間之互動並未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未達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情事,難認符合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且 原證10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害, 亦未表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故該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機內關 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2)、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 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被告手機搜 尋紀錄(原證4)、被告與楊珮怡之捷運卡進出站紀錄(原 證5)、被告與配偶詹瑞君之對話紀錄(原證6)、楊珮怡向 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原證7)、被告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 圖(原證8)、被告帶原告至約會地點之照片(原證9)、存 證信函(原證10)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楊珮怡於101年8月11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 (原證1)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 雖否認與楊珮怡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機內關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 2),乃楊珮怡穿著露肩背心之照片,而牽手照中所攝楊珮 怡雖面戴口罩,但仍可辨識其表情微笑、姿態略顯嬌羞,顯 然與拍攝者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而被告委託心田 花藝坊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顯示 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至12時許送花 給楊珮怡,經心田花藝坊詢問是否需印製卡片時,被告表示 「卡片內容: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我牽著你 走,情人節快樂! 2023/8/22愛妳的老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衡以七夕情人節對於夫妻、情侶間具有特殊意 義,故夫妻或情侶間常透過在情人節以文字或禮品表達愛意 ,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則不與焉,而被告委託花藝坊於七夕情 人節當日送花給楊珮怡,且印製卡片內容亦以「老公」、「 老婆」之夫妻間口語代稱互為稱呼,顯為在特殊節日表達對 楊珮怡之愛意,堪認被告與楊珮怡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被告 抗辯卡片內容僅係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顯違常情, 難認可採。復參酌被告就手機搜尋紀錄出現婦產科搜尋紀錄 部分(原證4),自陳係幫楊珮怡搜尋婦產科乙情,益徵被 告與楊珮怡間已喪失就身體隱私部位之界線感,被告雖抗辯 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惟並無搜尋具體健康資訊之舉證 或對話,難認可信;佐以楊珮怡於112年9月5日傳送與原告 之訊息為「我對不起你」、「我也覺得我自己好噁」、「好 噁」、「我本來就怕你不愛我」、「現在根本也什麼都沒有 了」等語,有原告提出楊珮怡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可稽( 原證7),堪認被告與楊珮怡之交往應已到達身體肌膚之親 之程度,否則楊珮怡當無前開自我厭惡之反應,故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楊珮怡發展婚外情,破 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 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侵害配偶權等詞,洵非可採 。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楊珮 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2至3月、對婚姻 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均為金融業在職中、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及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支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原 證10)。惟查,原告所寄送原證10內容為:「…敬告陳震宇 先生於函到之日不遲於113年3月15日與葉琮博先生簽署切結 書。並於本函到之日起,不再與楊珮怡有任何聯繫或互動, 包括通訊軟體信息及通話、簡訊、視訊行為等。勿再以工作 為由插足本人婚姻,如有因工作公開私下出現任何往來行為 ,若超出一般友誼,本人則徑行與貴司直接確認後徑行提告 。本人保留所有民刑事請求及追訴權利,若於函到之日起陳 震宇未能按本函所有內容執行及主動出面與本人聯絡,並賠 償本人之損害,逾期,本人將依法追訴台端之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前開存證信函前後文 內容而言,主要係要求被告勿再與楊珮怡間有任何往來,並 未就被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縱然函末記載如不賠償將依法 追訴之字樣,亦難認已就損害賠償乙事進行催告,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期滿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難認可採。然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訴-2884-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怡玲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路臉書上找尋貸款訊息 ,而自113年3月15、16日起與臉書暱稱「周轉好幫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周轉好幫手」要求何怡玲提供通 訊軟體LINE帳號以供專員連繫,之後有自稱專員者傳送LINE 訊息,要求何怡玲註冊悠遊付帳號,綁定2個銀行帳號以排 隊處理撥款事宜,何怡玲即於113年3月18日以網路申辦悠遊 付帳號(39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專員以供做帳 單辦理撥款使用為由,要何怡玲提供上開悠遊付之帳號及密 碼,何怡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轉匯,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傳 送上開悠遊付帳號資料,又於113年4月3日,以LINE傳送悠 遊付帳號之密碼予該專員,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周轉好幫手」及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何怡玲提供之悠遊付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何怡玲之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陳采羚、陳士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怡玲固坦承悠遊付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間網路 臉書上面找貸款,當時要借款5到10萬元,剛好找到『周轉好 助手』,『周轉好助手』說要借我10萬元,分24期償還,每期 償還4967元,會給我每個月繳款單,繳付還款,貸款10萬元 說要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裡面,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 存摺封面,之後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跟我說,要我註冊悠 遊付的帳號,請我實名認證,支付工具綁定我中國信託及凱 基銀行的帳戶,說會幫我排隊做帳單撥款,我又等了一段時 間,對方10萬元都沒有匯款進來,我又問要如何還款,對方 說每個月會給我壹個還款條碼,一直到113年4月3日對方才 又主動聯繫我,說要幫我處理,請財務幫我登入排隊辦理撥 款,請我提供悠遊付登入密碼,我問對方是什麼意思?他說 財務需要登入我的悠遊付帳戶幫我排隊做帳單處理。當時我 不知道悠遊付可以做轉帳的事情。提供之後,我有發現悠遊 付帳戶被登出了,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還在幫我排隊,不 要再去登入,否則要重新排隊,等他們處理好,我再登入即 可,我有問對方說會不會害我帳戶被凍結,對方說不會,說 是正常處理,不會有任何影響,後續我還有問還款問題,對 方說會再通知我,要我耐心等待。直到113年4月6日收到LIN EPAYMONEY被鎖住訊息,我才跟對方聯繫,對方沒有回應我 了,後面整個臉書帳戶都不見,聊天室也沒有成員,訊息也 都被刪除了」等語。惟查:  ㈠本案悠遊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 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之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悠遊付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有之悠遊付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等節,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依指示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 帳戶密碼供貸款排隊云云,惟:  ⒈據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93-1 77頁),被告以Messenger詢問借款5-10萬一事,「周轉好 幫手」即傳送借款10萬元之償還分期期數及每期付款金額, 且僅需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即可借款,無 需與身分證本人進行對保程序,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以擔 保債款,與社會一般借款常情已然有異。  ⒉被告與「周轉好幫手」自3月15日開始以Messenger聯繫,被 告幾乎每日均傳訊詢問有無機會,「周轉好幫手」直至3月2 0日17時24分要求被告提供LINE帳號,告知會有專員以LINE 聯絡,之後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專員」(通話紀錄顯示「沒 有成員」,下稱專員)之LINE對話,該人於(日期不明)下 午5時39分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至3月22日下午 5時57分至5時59分傳送悠遊付帳戶連結,要求被告註冊悠遊 付帳號、綁定2個銀行為支付工具,好了即可聯繫等語,被 告隨即於下午6時1分即傳送圖檔(現無法閱讀圖檔內容), 專員回稱「瞭解」、「我現在給您上報星期一我在聯繫您」 、「給您做帳單您確認好了就可以了」等語,綜觀上開通訊 對話上下文,被告顯然在3月22日5時57分始知需申請悠遊付 一事,於6時1分許即申請帳戶完畢,並將圖檔傳送予專員供 安排借款事宜,被告未曾質疑為何需申請悠遊付帳戶,況帳 戶需綁定其他2個帳戶為支付工具,被告竟可在短短4分鐘內 即填載全部資料而完成帳戶申請事宜,與常情不符。  ⒊據本案悠遊付帳戶申辦資料,開戶日為2024年3月18日(見偵 卷第25頁),是被告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時間,早於上開LI NE訊息中專員傳送連結之時間3月22日下午5時57分,又被告 與「周轉好幫手」在3月15日至3月18日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亦無任何要求被告申辦悠遊付之相關對話,則被告辯 稱係應要求而申辦悠遊付帳號等情,實與上開對話紀錄過程 時間不合。  ⒋況專員於4月3日下午2時56分要求被告提供登入悠遊付之6位 數密碼,被告尚回稱「這樣給密碼應該不會是什麼詐騙之類 的吧還是可以先把帳戶裡面的錢轉掉之類的了?」,後面傳 送3次6位數字後,再問「想請問這樣我後續還能登入嗎」、 「因為他顯示我等帳戶登出了」、「應該不會等等弄一個我 帳戶被凍結之類的吧..?」,專員回以「現在登入給您處理 」「先給您排隊做帳單」、「現在先不要去登入要不然重新 排就比較麻煩了」、「等處理好了撥款到帳了您在登入確認 就可以了」、「怎麼可能我們是正常處理的沒有任何影響」 ,3月17分專員問「您是需要撥款到哪個銀行呢?」,被告回 「中國信託」等情,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交付悠 遊付帳戶、密碼予對方,即有帳戶遭用作詐騙之可能,是以 詢問給密碼會不會是詐騙等語,又被告交付密碼後,其原有 之悠遊付帳戶即遭登出,被告明知悠遊付帳戶已遭對方掌控 、使用一節,竟輕信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所言不要登入否則需 重新排隊等與常情不符說詞,難謂合理。  ⒌況現今社會借錢管道眾多,一般借款程序中,實無借款者將 金融帳戶、密碼提供予出借方之理,被告對此無理要求當可 拒絕,本無需依其要求辦理,況被告每日積極詢問借款有無 結果,顯見有急需借款之情況,然自3月15日至4月3日間, 已長達18天均未獲應允借款答覆,何不更換其他借錢管道, 竟仍執意等候?而被告既對專員要求提供帳戶、密碼一節已 產生懷疑,仍決定將申辦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有將前 開帳戶交予他人掌控及使用之意。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應知一旦他人使用其帳戶匯入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 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予他人 ,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 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電腦公司業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陳采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張錦生」在臉書刊登「出售乾濕全能洗地吸塵器,每台8,000元」貼文,黃陳采羚與「張錦生」聯繫後,「張錦生」佯稱:可先付一半款項,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黃陳采羚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 113年4月3日2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3日) 4,000元 ①黃陳采翎警指訴(偵卷第23-24頁) ②黃陳采翎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31-35頁) 2 陳士偉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Tam Thanh Tinh」在臉書刊登「出售X2 omni掃地機器人,每台5,000元」貼文,陳士偉與「Tam Thanh Tinh」聯繫後,「Tam Thanh Tinh」佯稱:可先付訂金2,500元 ,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陳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0時21分 2,500元 ①陳士偉警詢指訴(偵卷第51-52頁) ②陳士偉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56頁) ③陳士偉提供之匯款明細(偵卷第57頁)

2025-01-17

KLDM-113-金訴-79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 原 告 容培仁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縱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權利亦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民國92年2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 元債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 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 銷。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辯稱:原 告於91年5月30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卻未依約清 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6833號支付命令 後,伊於92年8月20日、96年8月15日、100年9月2日、104年 7月23日、104年10月6日、106年9月18日、109年6月15日、1 12年1月17日、113年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逾越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辯稱 :原告積欠伊信用卡債務,被告於92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促字第341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1 年、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 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 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 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 款,積欠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3683 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 凱基銀行給付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 原告未於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26日確定;另被 告遠東銀行前以原告積欠債務180,432元,及其中174,052元 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341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 遠東銀行給付180,432元,及其中174,052元自9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原告未於系爭34107號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34107號 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凱基銀行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817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 36833號支付命令、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均已告確定,系爭 36833號支付命令、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有系爭36833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已屬確定,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有系爭34 10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亦已屬確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云 云,顯非可採,原告據此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本金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債 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 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凱基銀行之債權,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  2.查被告凱基銀行於92年間即以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依督促程序,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並已先後於92年間 、96年間、100年間、104年間、106年間、109年間、112年 間多次執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告 凱基銀行於113年9月4日再執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9,185元,及 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被告凱基銀行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 3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至39至5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 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利息債權請求 權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縱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權利因 時效之經過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 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上述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凱 基銀行聲請對原告執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1 13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應屬無據,原告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667-2025011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政翰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政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政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0年2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消債條例所定盡力清償之標準,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6月23日 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及自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回函,顯 示其名下有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各1張,經聲請人解繳 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052元到院並分配與債權 人完畢,而於113年3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4月22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本院前命聲請人以書面敘明開始清算後所有任職公司、期間 、薪資資料,惟迄未見復(此部分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如後述),審酌聲請人原於110年1月 13日訊問程序自陳係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收入為佣金抽成 【因未陳報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佣金數額,本院暫以110年1 至4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即2萬5,007元列計任職保險經紀人 期間之每月收入,計算式:(23,914+15+24,473+50,599+1, 027)÷4=25,007,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05頁】,至111年1 月5日稱任職於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間受 公司派遣至蝦皮擔任理貨員,月薪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暫以平均數即4萬元列計任職理貨員期間每月薪資)不等 ,至111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則稱在工地工作,平均收入僅 有2萬8,000至2萬9,000元(暫以平均數即2萬8,500元列計工 地臨時工期間每月薪資),復於112年7月10日陳報於同年月 4日與人發生車禍(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3個月, 故休養時期收入暫以0元列計,見消債清卷一第203頁)等語 (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司執消債更卷二第47頁、第203至2 04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5頁),可認聲請人任職公司及 收入狀況變動頻繁,本院尚以聲請人前開所述計算其於開始 清算後(計算期間為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止)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總額暫以128萬5,542元(計算式 :25,007×6月+40,000×12月+28,500×23月=1,285,542)列計 ,而每月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則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標準計算(即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採計,另每月尚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見消債 更卷第340至341頁),於上開期間必要支出合計為117萬8,8 68元(計算式:18,337×20月+19,172×24月+8,000×44月=1,1 78,868),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 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2月起至110年1 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財稅總額43萬8,066元(計算式:261,1 40÷12×11+155,352+520,024÷12×1=438,0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見司消債調卷18頁,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54頁,司 執消債更卷二第83頁),另於109年8月間出賣系爭不動產剩 餘價金77萬1,994元之部分(詳後述)亦應列入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1萬59元(計算式:438,065+771 ,994=1,210,059),低於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132 萬463元(見消債更卷第6至7頁),聲請人所述金額應較能 符合實際情況,是本院即以132萬463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則依前開更生 裁定標準計算為62萬2,815元(計算式:17,494×11+18,337× 13+8,000×24=622,815),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69萬7,648元(計算式:1 ,320,463-622,815=697,648),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萬4,281元(已扣除郵務費用1萬1,771元),堪認聲請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整理全體債權人意見如下:   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事實,非無疑義,且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出售名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169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剩餘77 萬1,994元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23號裁定命提出等值現金後拒不提出,顯有隱匿 財產、損害債權之嫌;另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曾有大量菸酒消 費金額高達19萬元,非必要性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說明此舉 有無浪費、賭博或及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517至52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5至117頁、 第155至16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 有無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523至525頁,本院卷第10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 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並非消債條例所要救濟之 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29至531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 5、121、129、137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  2.本院判斷如下:  ⑴經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即109年8月間曾出賣系爭不動 產予第三人,其買賣價金為418萬元,逕予清償抵押債權340 萬8,006元予星展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尚餘價金77萬1 ,994元(所餘價金迄未具體說明如何運用),復於109年10 月間以600萬元出賣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1176建號建物予第三人,逕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凱基銀行113萬5,365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母 親486萬4,635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異動索引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星展銀行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59至164頁、第169至186頁, 第191至200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77至489頁,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27至51頁、第65至87頁、第107至129頁、第143至145 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就上開買賣事宜均未主動向本院 陳報,亦未將此售得價金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時之可處分所得 金額,致更生方案最終不予認可,上開買賣行為是否屬於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尚非無疑。再者,審酌本件消債債務清 理程序進行過程,經本院及債權人察覺多處與聲請人自行陳 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符之事實,然本院已多次限期 命聲請人就名下財產變動情形加以說明,均置之不理,致本 院司法事務官尚須另依職權函詢各相關單位,不僅效率低落 ,且徒增不必要之郵務費用成本及文書來往之繁複,甚者至 本件免責程序之訊問庭亦僅有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席,且於聲 請人未據實告知代理人名下財產狀況下,本院仍無法掌握聲 請人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徵 聲請人顯已違反本條例所規範之協力及真實義務,自難認其 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綜上所述,足見聲請人對於自身財務 狀況,於聲請之初即未誠實陳報,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拒不 據實說明並提出證明資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 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⑵另就上開銀行主張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 侈部分:經查,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3日及109年2月4日短暫 密集於「紅陽科技-寰譽」消費、於109年4月3日及109年5月 22日於易聯企業有限公司及成邑實業有限公司有高額消費, 且未據實說明此部分消費內容及目的為何,然縱認上開支出 均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惟其致所負債務為合計31萬3,263元 (計算式:123,263+80,000+110,000=313,263),尚未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61萬986元(計算 式:5,221,972÷2=2,610,986),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 曾於108年11月間曾短暫出國,然出國並非一般生活必要支 出,且是否具公務商旅或探親訪視等正當理由舉證,似有奢 侈之情事,惟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聲請人前開出國期間總消 費金額,無從逕認聲請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 件。至債權人意見⑷部分,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 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債權人既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則不予再另查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規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另債務人因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69萬7,64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仍不得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此因債務人尚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 形,故應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如附表C欄所示),始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依第142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應受分配額(C)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121元 404,024元 5,525元 398,499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946元 36,789元 503元 36,286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214元 60,043元 821元 59,222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139元 20,828元 285元 20,543元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757元 50,351元 689元 49,66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11元 24,322元 333元 23,989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11元 20,082元 275元 19,80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18元 28,624元 391元 28,233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259元 42,452元 580元 41,872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953元 168,991元 2,311元 166,680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39元 16,508元 226元 16,282元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75元 23,315元 319元 22,996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762元 49,352元 675元 48,677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567元 98,713元 1,348元 97,365元 說明: ①債權額是依本院112年1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63至368頁)。 ②A欄計算式: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2月19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61至165頁)。 ④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1-1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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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芳)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 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 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78,13 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96期,每月繳款9,164元,以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 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78,13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96期,每月繳款9,16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15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6月12 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 於96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 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 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6,350元,無法 負擔每月9,16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旭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112年6月至113年 5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38,000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19,833元,而其名下僅80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299元、12,92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6 月24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19,8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蘇○為30年4月間生,於111、11 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共有土地及單獨所有田賦,另 有81年間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 .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713元為度 【計算式:(19,248-8,110)÷3=3,713】,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8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2,000元 後僅餘8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8,135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5

CTDV-113-消債更-122-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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