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3-金訴-792-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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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怡玲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路臉書上找尋貸款訊息 ,而自113年3月15、16日起與臉書暱稱「周轉好幫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周轉好幫手」要求何怡玲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供專員連繫,之後有自稱專員者傳送LINE訊息,要求何怡玲註冊悠遊付帳號,綁定2個銀行帳號以排隊處理撥款事宜,何怡玲即於113年3月18日以網路申辦悠遊付帳號(39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專員以供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為由,要何怡玲提供上開悠遊付之帳號及密碼,何怡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轉匯,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傳送上開悠遊付帳號資料,又於113年4月3日,以LINE傳送悠遊付帳號之密碼予該專員,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周轉好幫手」及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怡玲提供之悠遊付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何怡玲之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陳采羚、陳士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怡玲固坦承悠遊付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間網路臉書上面找貸款,當時要借款5到10萬元,剛好找到『周轉好助手』,『周轉好助手』說要借我10萬元,分24期償還,每期償還4967元,會給我每個月繳款單,繳付還款,貸款10萬元說要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裡面,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封面,之後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跟我說,要我註冊悠遊付的帳號,請我實名認證,支付工具綁定我中國信託及凱基銀行的帳戶,說會幫我排隊做帳單撥款,我又等了一段時間,對方10萬元都沒有匯款進來,我又問要如何還款,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壹個還款條碼,一直到113年4月3日對方才又主動聯繫我,說要幫我處理,請財務幫我登入排隊辦理撥款,請我提供悠遊付登入密碼,我問對方是什麼意思?他說財務需要登入我的悠遊付帳戶幫我排隊做帳單處理。當時我不知道悠遊付可以做轉帳的事情。提供之後,我有發現悠遊付帳戶被登出了,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還在幫我排隊,不要再去登入,否則要重新排隊,等他們處理好,我再登入即可,我有問對方說會不會害我帳戶被凍結,對方說不會,說是正常處理,不會有任何影響,後續我還有問還款問題,對方說會再通知我,要我耐心等待。直到113年4月6日收到LINEPAYMONEY被鎖住訊息,我才跟對方聯繫,對方沒有回應我了,後面整個臉書帳戶都不見,聊天室也沒有成員,訊息也都被刪除了」等語。惟查:  ㈠本案悠遊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 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悠遊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悠遊付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等節,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依指示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 帳戶密碼供貸款排隊云云,惟:  ⒈據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93-1 77頁),被告以Messenger詢問借款5-10萬一事,「周轉好幫手」即傳送借款10萬元之償還分期期數及每期付款金額,且僅需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即可借款,無需與身分證本人進行對保程序,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以擔保債款,與社會一般借款常情已然有異。  ⒉被告與「周轉好幫手」自3月15日開始以Messenger聯繫,被 告幾乎每日均傳訊詢問有無機會,「周轉好幫手」直至3月20日17時24分要求被告提供LINE帳號,告知會有專員以LINE聯絡,之後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專員」(通話紀錄顯示「沒有成員」,下稱專員)之LINE對話,該人於(日期不明)下午5時39分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至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5時59分傳送悠遊付帳戶連結,要求被告註冊悠遊付帳號、綁定2個銀行為支付工具,好了即可聯繫等語,被告隨即於下午6時1分即傳送圖檔(現無法閱讀圖檔內容),專員回稱「瞭解」、「我現在給您上報星期一我在聯繫您」、「給您做帳單您確認好了就可以了」等語,綜觀上開通訊對話上下文,被告顯然在3月22日5時57分始知需申請悠遊付一事,於6時1分許即申請帳戶完畢,並將圖檔傳送予專員供安排借款事宜,被告未曾質疑為何需申請悠遊付帳戶,況帳戶需綁定其他2個帳戶為支付工具,被告竟可在短短4分鐘內即填載全部資料而完成帳戶申請事宜,與常情不符。  ⒊據本案悠遊付帳戶申辦資料,開戶日為2024年3月18日(見偵 卷第25頁),是被告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時間,早於上開LINE訊息中專員傳送連結之時間3月22日下午5時57分,又被告與「周轉好幫手」在3月15日至3月18日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要求被告申辦悠遊付之相關對話,則被告辯稱係應要求而申辦悠遊付帳號等情,實與上開對話紀錄過程時間不合。  ⒋況專員於4月3日下午2時56分要求被告提供登入悠遊付之6位 數密碼,被告尚回稱「這樣給密碼應該不會是什麼詐騙之類的吧還是可以先把帳戶裡面的錢轉掉之類的了?」,後面傳送3次6位數字後,再問「想請問這樣我後續還能登入嗎」、「因為他顯示我等帳戶登出了」、「應該不會等等弄一個我帳戶被凍結之類的吧..?」,專員回以「現在登入給您處理」「先給您排隊做帳單」、「現在先不要去登入要不然重新排就比較麻煩了」、「等處理好了撥款到帳了您在登入確認就可以了」、「怎麼可能我們是正常處理的沒有任何影響」,3月17分專員問「您是需要撥款到哪個銀行呢?」,被告回「中國信託」等情,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交付悠遊付帳戶、密碼予對方,即有帳戶遭用作詐騙之可能,是以詢問給密碼會不會是詐騙等語,又被告交付密碼後,其原有之悠遊付帳戶即遭登出,被告明知悠遊付帳戶已遭對方掌控、使用一節,竟輕信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所言不要登入否則需重新排隊等與常情不符說詞,難謂合理。  ⒌況現今社會借錢管道眾多,一般借款程序中,實無借款者將 金融帳戶、密碼提供予出借方之理,被告對此無理要求當可拒絕,本無需依其要求辦理,況被告每日積極詢問借款有無結果,顯見有急需借款之情況,然自3月15日至4月3日間,已長達18天均未獲應允借款答覆,何不更換其他借錢管道,竟仍執意等候?而被告既對專員要求提供帳戶、密碼一節已產生懷疑,仍決定將申辦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有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掌控及使用之意。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一旦他人使用其帳戶匯入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電腦公司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陳采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張錦生」在臉書刊登「出售乾濕全能洗地吸塵器,每台8,000元」貼文,黃陳采羚與「張錦生」聯繫後,「張錦生」佯稱:可先付一半款項,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黃陳采羚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 113年4月3日2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3日) 4,000元 ①黃陳采翎警指訴(偵卷第23-24頁) ②黃陳采翎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31-35頁) 2 陳士偉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Tam Thanh Tinh」在臉書刊登「出售X2 omni掃地機器人,每台5,000元」貼文,陳士偉與「Tam Thanh Tinh」聯繫後,「Tam Thanh Tinh」佯稱:可先付訂金2,500元 ,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陳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0時21分 2,500元 ①陳士偉警詢指訴(偵卷第51-52頁) ②陳士偉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56頁) ③陳士偉提供之匯款明細(偵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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