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80、25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麟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佳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歐虎」、「仔仔」、「沐夢」、「素還真」、「大
頭」、「排骨」、「天九-皇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
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合
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供稱因擔任本案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292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
收據單及名為「黃奕廷」之工作證,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及「黃奕廷」印文各1枚(警卷第11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76號
被 告 鍾志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祥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濠、曾祥瑋、林哲立(林哲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吳佳麟(吳佳麟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
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虎」、「仔仔」、「沐夢」、「素
還真」、「大頭」、「排骨」、「天九-皇帝」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志濠、曾祥瑋、林哲
立、吳佳麟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鍾志濠、曾祥
瑋、林哲立、吳佳麟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歐虎」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玉婷」、「摩根客服雅婷」之人,傳送訊息予蘇雅玲,
向其佯稱加入投資APP後,操作股票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
蘇雅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等待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鍾志濠、曾祥瑋、林哲立、
吳佳麟遂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員指示,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配掛本案工作證,以附表所示方式取信於
蘇雅玲,收取蘇雅玲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之金錢。嗣鍾志濠、
曾祥瑋、林哲立、吳佳麟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蘇雅
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濠、曾祥瑋、林哲立、吳佳麟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玲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作證與被告等人之對
比圖【113年度偵字第25276號(下稱25276號)警卷第95至9
6頁】、對話紀錄擷圖【25276號警卷第103至104頁、第253
至259頁】、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25276號警卷第107
頁】、現金收據單【25276號警卷第109至115頁】、[LINE]
與摩根客服雅婷的聊天紀錄【25276號警卷第261至372頁】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志濠、曾祥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哲立、吳佳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與「歐虎」、「仔仔」、「沐夢」、「素還真」、
「大頭」、「排骨」、「天九-皇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志濠、曾祥瑋以一行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哲立、吳佳麟
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哲立、吳佳麟所為如附表編號3、4之犯行,分別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提
起公訴,分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另論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面交物品 方式 1 鍾志濠 113年6月6日17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金條塊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78,251元)、現金300,000元 鍾志濠受「歐虎」之指示,自行列印「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劉健志」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劉健志」印文之收據予蘇雅玲,取信於蘇雅玲,並向其收取左列物品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利10,000元。 2 曾祥瑋 113年6月24日17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1,600,000元 曾祥瑋受「仔仔」之指示,領取「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陳治明」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陳治明」印文之收據予蘇雅玲,取信於蘇雅玲,並向其收取左列物品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林哲立 113年6月17日9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瀛門市) 現金864,871元 林哲立受「天九-皇帝」之指示,領取「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王宇宏」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王宇宏」印文之收據予蘇雅玲,取信於蘇雅玲,並向其收取左列物品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吳佳麟 113年6月11日18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2,170,000元 吳佳麟受「沐夢」之招攬,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依「素還真」之指示,自行列印「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黃奕廷」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黃奕廷」印文之收據予蘇雅玲,取信於蘇雅玲,並向其收取左列物品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大頭」、「排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2,000元報酬。
TNDM-113-金訴-2560-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