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配表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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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洪嘉遠 林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為法律明定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而因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勢必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或調查相關行政執行署之執行行為,執行法院與本案訴訟法院同一,不致延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符合訴訟經濟,故該條所謂之「執行法院」,當指作成分配表及實施分配行為所在之執行法院。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確認被告洪嘉遠對被告林森 源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草資字第27360號設 定讓與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120萬元債權不存在外 ,尚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8年度特種稅執 字第16270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製作之分配 表表1次序5之債權應予剔除,此部分核屬分配表異議之訴,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並依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專 屬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合併提起之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非專屬管轄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應由前揭專屬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 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實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2-05

NTDV-114-訴-1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敏龍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蔡玉秀 蔡玉琴 賴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 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673號強制執 行事件,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分配一表 )次序10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優先債權,債權原本200 萬元、利息292,932元、違約金1,782,000元、50萬元(下合 稱甲債權)均應予剔除,及聲明二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件之分配表( 下稱分配二表)次序12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優先債權 ,債權原本501,799元(下稱乙債權)應予剔除,均不得列 入分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又原告於分配一表編號13債 權為34,647,671元,因剔除甲債權後,可增加分配額3,813, 926元【計算式:34,647,671*(4,073,133-9,663-14,544) /(分配一表編號13至16普通債權金額:34,647,671+340,11 9+1,002,722+792,000),均計至元以下六位數並調整元】 ;原告於分配二表變更後之編號16債權為分配一表之不足額 30,833,745元(計算式:34,647,671-3,813,926),因剔除 乙債權後,可增加分配額432,585元【計算式:30,833,745* (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分配二表編號1至11、13優先、次優債 權:16,010,000-7,260-14,907-92,257-12,493-16,820-11, 048,714-825,751-1,569,000-000-000-0,403)/(分配二表變 更後之編號14至19普通債權金額:2,114,532+129+30,833,7 45+302,679+892,344+704,818)-1,707,632】,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可增加分配額共4,246,511元(計算式:3,813,926 +432,58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6,51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5元,原告已繳納49,236元,應補繳1, 989元。 三、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4-訴-80-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5-02-05

KSHV-113-上易-2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陶鎔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1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96萬5,715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萬6,82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 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04

TPHV-111-上-721-202502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黃意枝 被 告 王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板 金職字第162號(原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壽字第100639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之分配金額 新臺幣(下同)862萬5,984元異議,主張原告只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加計包件費用13萬元、預付3個月利息18萬元、塗銷4,000 元、預借5萬元,總計636萬4,000元(6,000,000+130,000+180,0 00+4,000+50,000=6,364,000),有明細附卷可稽。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1,984元(8,625,984-6,364,000= 2,261,9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4

PCDV-114-補-13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吳國文兼吳國華之繼承人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姿妤,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55,36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4

TNDV-113-訴-1243-202502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子珺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2-03

CTDV-113-訴-896-20250203-2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勞動法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   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 謂無重大瑕疵。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3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作成之分配 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所載內容,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欄所載。」(專調卷第9頁),惟 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一次分配表後,因認定部分聲明異議有理 由,故於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日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 表、第三次分配表,並重定分配期日為112年8月22日、112 年10月11日,有上述分配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查( 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87頁至第402頁、卷三第35頁至第50頁 ),原審於113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就兩造對第一次分 配表、第三次分配表次序及分配金額之異同為何?上訴人於 第三次分配表製作完成後,是否仍有引用起訴聲明為其主張 之真意?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及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 認有重大瑕疵,且因原審逕依起訴聲明為判決,對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影響甚鉅。  ㈡兩造對原審判決上述重大瑕疵,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 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本院卷第83頁)。則本件兩造未能合 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 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次序 原記載 應更正為 次序26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2,030,000。 共計:24,964,410。 分配金額:250,784。 不足額:24,695,626。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2,030,000。 共計:4,8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 分配金額:245,666。 次序27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3,000。 共計:3,000。 分配金額:0。 不足額:2,970。 全部剔除。 次序28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11,920,000。 共計:13,498,012。 分配金額:135,694。 不足額:13,362,318。 全部剔除。 次序29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3,000。 共計:3,000。 分配金額:30。 不足額:2,970。 全部剔除。 次序35 優先或普通:普通。 債權原本:2,752,472。 共計:2,752,472。 分配金額:0。 不足額:2,752,472。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752,472。 共計:2,752,472。 分配金額:140,872。

2025-01-24

KSDV-113-勞簡上-12-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彭琦崴 訴訟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參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對訴外人即債 務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財產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係民國108年3月29 日,由上訴人貸予訴外人吳宗霖、並由鴻發公司擔任保證人 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而公司 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人,故鴻發公司上開保 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對鴻發公司 並無有效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上訴人為求 保障而要求吳宗霖找人擔保,當時吳宗霖向上訴人表示借款 係為處理鴻發公司事務而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因此由鴻發公 司擔任保證人,又上訴人並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法 知悉鴻發公司是否得為保證,或其保證是否合乎公司章程之 規定,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鴻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故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應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且吳宗霖亦表 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190萬元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使用,故上 訴人對鴻發公司之債權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因鴻發公司不得為此保證,故 屬無效之契約,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鴻發公司應是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非為保證人,且上訴人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從確 認鴻發公司是否有業務上之需要而得為保證,上訴人應屬善 意,且系爭借款吳宗霖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之業務使用,故系 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查:  1.吳宗霖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 中稱:當初上訴人是希望我另外找保證人擔保這筆債務,但 是我太太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所以由鴻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語;上訴人則於前案事件中稱:我原本是想請吳宗霖的 太太當保證人,後來他太太不同意,我知道吳宗霖有公司, 我覺得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吳宗霖也同意等語(桃簡卷72 頁反面)。由上開吳宗霖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借款係 由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並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保證人 ,是上訴人辯稱鴻發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語,不 足採信。  2.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鴻發公司之章 程第14條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 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總額40%」(桃簡卷2 8頁反面)。依上可知,公司法原則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 若上訴人欲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 自應有查明鴻發公司是否得依章程而得例外擔任保證人規定 之義務。  3.經查,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契約之借款目的為何乙節,吳 宗霖於前案事件中稱「當時借款一部分是還錢給他人,一部 分是做週轉用」等語(本院桃簡卷69頁反面),上訴人於前 案中則稱「吳宗霖說要投資電玩業」等語(本院桃簡卷72頁 )。上訴人依鴻發公司之章程本得知悉鴻發公司就業務上之 需要始得為保證,然依上開吳宗霖、上訴人於前案中所述, 吳宗霖借款時均未論及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資金需求,且系 爭借款係吳宗霖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亦係匯入吳宗霖 之個人帳戶,難認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關連 ,是以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上需要無 涉,卻仍要求鴻發公司違背章程之規定為系爭保證契約,上 訴人自非屬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系爭保證契約有效,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4.上訴人固主張吳宗霖向其借款後將系爭借款皆提供予鴻發公 司使用,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鴻發公司所為之保 證要與業務無涉,其屬無效,業如上述,又無效之法律行為 ,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發生效力,縱吳宗霖嗣 後將系爭借款之部分金額供鴻發公司使用,亦不使系爭保證 契約發生效力。且吳宗霖取得借款後本得提供款項與鴻發公 司或他人使用,其屬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或與他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鴻發公司之保證 債務有效,亦屬無據。是以,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 人自不得據以參與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81-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孫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受分配之次序12新臺幣37萬元之 假扣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孫惠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做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4假扣押 執行費及次序12之假扣押債權均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 配予原告等語,惟因原告未經合法異議程序,本院另已裁定 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孫惠珍於本院88年票字第2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憑之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詳下述),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 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 88年2月9日據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嗣訴外人即原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而將系爭本票債權納入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惟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已不得再就原告為票據法上之付款 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次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聲請假扣押原告系爭不動產後,原告稱要還 錢,故無繼續執行,被告後續碰到原告均有向其口頭催討, 後來原告搬家不知去向,最後一次向原告催討是原告兒子讀 高中的時候,請原告出庭對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假扣押 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等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存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分配表、屏東縣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可考(屏金執卷第9-50、237、243-246頁; 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執全字第143、19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再者,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但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 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所稱 「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 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87年11月17日所簽發,被告雖於88 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假扣押 ,惟被告亦自認之後沒有繼續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0頁), 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視為不中斷,則自系爭本票發票日87 年11月17日起算3年,即90年11月17日,其票據請求權已然 罹於3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被告雖泛稱有持續向原告催討,惟未提出證據 已核其實,礙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12假扣押債權37萬元,其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頁碼 465760 林阿華 87年11月17日 30萬元 88執全190卷第3頁

2025-01-23

CCEV-113-潮簡-748-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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