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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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義恩 訴訟代理人 張詩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雅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 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 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桃園交簡字第28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因受有 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受損害以外部分,應繳納裁判費,觀諸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惟於114 年2月7日車禍損害賠償清單請求之數額為1,031,620元,則 原告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為何者尚有未明,致訴訟 標的金額不能認定,而無從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原簡-16-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 附民原告 黃進財 附民被告 蔡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88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8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當日審理 筆錄及該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已 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審附民-478-202503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辦理會員帳號註冊,以作為行騙 他人之詐欺取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 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及領補換類別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7日2時30分許前、在不詳時點,使用乙○○所提 供國民身分證字號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戲角色、名稱「08 大開了」(下稱本案遊戲角色),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遊戲角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 暱稱「張雅懦」名義向丙○○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以 超商代碼方式繳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持「張雅懦」以 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於112年8 月27日2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土城德清門市」支付新臺幣8,030元。嗣丙○○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原易卷㈡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咖 將身分證借給「老K」使用,因為他未滿18歲要打電動,在 他拿身分證給櫃台看之後,我就收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 遊戲,我在警詢、偵訊所述都是亂講等語。經查:  ㈠本案遊戲角色係使用被告國民身分證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 戲角色,並以暱稱「張雅懦」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販售 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張雅懦」以本案遊 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前往 超商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 提供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明細及盈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本案 遊戲角色於112年8月27日2時44分許之交易紀錄、訂單紀錄 可資為憑。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 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匯款,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 證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會員帳戶後,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之前有把身分證拍給暱稱「老K」的朋友,實際名字忘了,他的FB帳號有被盜用,我們的共同朋友也有被騙,所以我的證件在這時候可能被盜用云云(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星城Online帳號,也有借人家辦,本案遊戲帳號並不是我申辦,之前有掉過證件,後來重新申辦,在網咖認識「老K」跟我借證件要辦遊戲,當時用藍芽把身分證傳給他云云(偵卷第275至2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在網咖當面將身分證交給「老K」,因為他未滿18歲,要開電腦打電動,我將身分證借他使用,他拿給網咖櫃台看之後,我就拿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遊戲,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說是用拍傳的方式把身分證傳給「老K」是亂講的云云(本院原易卷㈡第47至48頁)。是被告對於其如何將身分證提供給「老K」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  ⒉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歷次補、換發紀錄,其 最近一次辦理紙本國民身分證換領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 此有桃園○○○○○○○○○113年10月4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7483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卷㈡第19頁),核與本案遊戲帳號於 進行交易認證時,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其上所顯示之換領日期 相同(見偵卷第33、9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本案告訴人遭暱稱 「張雅儒」詐騙而匯款實係丁○○所為之情,嗣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證述:其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亦未使用過「老K 」的名稱等語(見原易卷㈡第94頁)。是證人丁○○於本院所 為證詞,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國民身分證資料具有強烈專屬性,此乃作為個人身份識別 之證明,倘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執以冒用並掩飾不法 行為,是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及日後衍生爭執事端,理當深入瞭解用途並 簽立委託書以表徵僅供作為特定使用之途,再行提供,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然。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得諉為不知之理,是其可預見將具專 屬性之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姓名不詳者,極可 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仍執意提供,自有容任 他人持以用作不法行為並容任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亦無法為 被告有利認定,其上開所辯,難認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將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 註冊星城Online會員,並以本案遊戲角色詐騙告訴人丙○○, 堪認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取財確有提供助力;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週,提供具個人 專屬性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供他人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殊無足取,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否認 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 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 處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因 提供本案身分證資料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潘冠蓉、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8

TYDM-113-原易-82-202503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韓孟儒 被 告 蕭瑞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年 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7190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係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後之114年2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 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 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4-附民-22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正杰受僱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期間,負責 遞送快遞予客戶並收取貨款後再繳回全球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客戶受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5 ,740元(下稱本案貨款)後,本至遲應於112年3月24日前將該筆 款項匯入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當日貨款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而予以 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江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3月23日收取本案貨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收取本案貨款後遺失 ,有先向告訴人全球公司回報,之後也將部分款項匯給楊詠 婷,請他幫忙交還,其餘欠款我則跟全球公司表示可以用我 的薪水抵償,只是全球公司不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該時任職於全球公司擔任快遞工作,並 有負責代收款業務等情,經被告自陳於卷,且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緝字卷第95頁至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證稱:我為全球公司的桃 園站所主任,案發時代理桃園市的主管,我有與被告接觸過 ,因部分外送包裹會有代收款,會透過公司騎士的APP將收 取的款項匯到虛擬帳戶中,公司的要求是在收款隔天就必須 要將款項結算,本案款項2萬5,740元應該要在112年3月24日 結算匯款,但被告收款後未結算,我們有請內勤同仁鍾淑萍 打電話給被告,我自己也有打電話,但都沒有接通,被告也 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直到我們寄了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還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5 頁至96頁);另證人楊詠婷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112年2 、3月間有到全球公司工作,但沒有做多久就離職,因為被 告直接把公司的貨款拿走,沒有來上班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86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僅可相互核實,且另有 上述存證信函、COD代繳清單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證人上開所述應為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審理時提出帳戶明細1份(見易字 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試圖補強其之辯詞。然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明確證稱,被告後續是直接消失,公司 打電話也沒有接通,事發後被告也都沒有與公司聯絡,直到 寄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要 還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款項遺失,如果有講的話,我們 也會想辦法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6頁),且證 人楊詠婷未曾提及有替被告還款之情,而上開證人製作筆錄 之時間實際上皆晚於被告所提出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日,衡 諸常情,若被告所稱為真,證人之證詞當會提及被告有部分 還款之事實,而兩名證人皆未曾提及此事,足見被告所辯當 無可採。況且,本案款項為全球公司之貨款,被告本有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之聯絡方式,被告若欲償還款項,實可與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聯絡討論即可,而被告卻辯稱,其是透過與其 另有機車買賣糾紛之證人楊詠婷還款,要與常理不符,可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利用任職全球公司之機會,將持有之代收款項 侵占入己,除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分毫悔意,亦未 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審理過程更係經通緝方才到案,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侵占款項數額、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74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2025-03-17

TYDM-113-易-1478-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閆靜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1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 、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閆靜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路之住所及居所,因皆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1月7日將該等文書 均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依前揭說 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為113年12月7日,復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8日屆滿,是本件上訴 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8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0 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顯已踰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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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祥(原名徐文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 、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瑞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 之居所,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依前揭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4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 期間為114年2月8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 4年2月9日屆滿,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9日, 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8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 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已踰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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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CHI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NGUYEN VAN CHIEN仍否認 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 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 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 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 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 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 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 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審金訴-934-2025031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號 原 告 史燕生 詹欽祥 陳玉攤 施○○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施○榮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前列詹欽祥、陳玉攤、施○○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鎧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允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施○○尚 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 陳○○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乙○○於112年3月27 日9時59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損害為限,則原告甲○○ 起訴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5,750元部分,並非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 物損失費用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7

PTEV-114-屏簡-5-202503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蔡昀軒 被 告 陳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799、99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360、61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20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暐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以In stagram暱稱「car____beabea」對原告蔡昀軒佯稱:因有業績壓 力,希請協助申購手機,且申購後可免費取消,並將補貼3,000 元之紅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 在「海均通訊行」(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簽訂「分唄客戶 切結書」,約定以57,420元之代價,向該通訊行購買iPhone 14 Promax 256G手機1支,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麟洛門 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將上開手機交予被告,惟 被告旋即將上開手機轉售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 為實在。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4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 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 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 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EV-113-屏小-60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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