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張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
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
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其本應注意行人進入車道撿
拾物品,應注意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步行擅
入車道撿拾物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致其騎
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顏面
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右側顴骨骨折併眼窩底骨折
及右視神經受損,其所受傷害毀敗一目之視能(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
2.原告因係系爭傷害,至各家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
3.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每月1次以中醫針灸治療,加計藥材
費為900元,以10年計算,仍須再支出約10萬元。
4.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接受整形外科手術,視力受
損行動不便,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2日
看護費2萬4000元。
5.原告因治療車禍傷勢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所間,目前已支
出6萬元如附表,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
附表
編號 院所 次數 來回費用 小計 1 萬芳醫院 4 190 760 2 林口長庚 12 2500 3萬 3 台北長庚 3 570 1710 4 東山中醫 27 210 5670 5 宏秀堂中醫 7 520 3640 6 妙華中醫 10 410 4100 7 台大醫院 3 600 1800 8 台中慈濟醫院 1 3180 3180 9 書田泌尿科眼科 1 430 430 10 吳潮峯眼科 1 610 610 11 台北榮民總醫院 2 1100 2200 以上5萬4100元加計前往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共6萬元
6.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6000元
。
7.原告因一目視力受損,勞動能力減損約50%,計算勞動力
減損為636萬元。
8.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費用,其中維修費用3萬1200元、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及看護費用2萬400
0元、交通費用其中5萬5000元不予爭執。
(二)其餘交通費用被告均不同意,而工作損失同意以4萬元薪
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同意減損30%,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最末原告亦涉有酒駕、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過失因素,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5至346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
段,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
段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
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
毀敗一目之視能。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
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5萬5000元之損害。
(三)原告每月月薪為4萬元,其因右眼永久喪失視能,勞動力
減損30%。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撿拾物
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人
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為兩
造不爭執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之
損害,被告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目前
已支出6萬元,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經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同
意給付全部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嗣撤銷自認
,僅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往來10次交通費用2萬5000
元、未來之交通費用3萬元,共計5萬5000元不爭執,附表
其餘部分均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原告不同意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係原告主張就診林
口長庚醫院12次來回住處之交通費用,而原告係於110年9
月1日就診,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住院、同年9月1
7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6日
、111年1月7日、1月11日、2月15日回診,有原告醫療費
用單據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23至37頁、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頁
),總計僅11次,則被告以前開醫療費用單據證明被告自
認原告林口長庚回診12次交通費用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該
部分自認,應認可採。再原告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
之第12次交通費用,未提出醫療單據或交通費用收據以佐
,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來回交通費用,僅1
1次共計2萬7500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附表其餘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僅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云云,然其既未證
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該自認,原告無庸就該
部分事實舉證,其主張附表其餘部分交通費,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又被告對於原
告住院12日,並以月薪4萬計算薪資為基礎,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43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1萬6000元應屬有據。
4.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月薪4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
頁、第243頁),以原告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16日起至原
告退休之137年1月18日止,共計26年5月2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42萬8499元【計算方式為:12,000×202.00000000
+(12,000×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2
,428,499.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242萬8
4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學歷及
其經濟狀況、資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及本院查
得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13頁),並斟酌系爭車
禍發原因及原告系爭傷害目前仍遺有一目失明無法回復,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酒駕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云云。經查,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酒測值僅0.04毫克/每公升(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第55頁),尚乏證據可佐
該呼氣酒精濃度下,原告之注意力、控制力因此降低。系
爭車禍為被告撿拾物品小跑步侵入系爭路段第4車道左側
返回時,原告躲避不及人車失控而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同上卷第47頁),以被告僅於第四車道
來回且小跑步之速度,可認其侵入車道之時間短暫且快速
,已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經本院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第297至299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原告就系爭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其抗辯應無足採。
(四)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
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10萬元、看護費2萬4000元、交
通費8萬7500元、薪資損失1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242萬8
499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80萬0314元。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刑事卷
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0314元及前述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