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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虹棠即王雅鈴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扶養2名子女故向銀行借款, 積欠借款與卡債,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資遣後,雖任職於 奇鈺公司及富胖達外送,然因兩名子女健康狀況不佳常需在 家照顧,生活經濟窘迫。聲請人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7 7萬6,768元,縱按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約7,403元,而聲 請人每月薪資2萬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剩 餘7,200元,不足支付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已達不能 清償程度甚明。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截至112年12月15 日聲請人全體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5萬4,670元。前經債權 人與債務人代理律師確認,縱使債權人提供以全體無擔保 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6萬38,776元,分180期、利率 0%、每月清償3,549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仍主張連同民 間債務月付能力2,000元,無法負擔上列還款金額,欲以 更生程序作為處理債務方式。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此有遠東商銀112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非金融 機構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3 萬0,000元(若比照遠東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7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30,000元÷180期=5,72 2.2元」),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衷字第184976號執行命令為佐(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6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9至70頁)。   ⒉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7萬8,280元(若比照遠東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 償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8,280元÷180期=43 4.8元」),並據其提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催告函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卷「下稱更生卷 」第71頁)。   ⒊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76萬2, 950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654,670元 +債權人和潤公司1,030,000元+債權人廿一世紀公司78,28 0元=1,762,950元)。至聲請人陳報尚有積欠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萬9,232元云云,經本院以113年5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原因、 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任何足 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上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 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此 筆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 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解成程序筆錄、 新北院楓112年司消條壽消字第11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1號卷「下稱調解 卷」),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1日為3元、華南銀行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15日為30元、永豐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2年9月6日為4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3月3日為135元,LINE BANK銀行存款,帳戶餘 額截至113年5月13日為2萬3,356元,共計2萬3,528元,有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聲請人113年6月14日消債陳報狀 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91、253、265、278、66頁)。是 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萬5,351元(計算式:3 元+30元+4元+135元+23,356元=23,528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奇鈺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不 定時外送,就奇鈺公司部分之月薪2萬6,400元,業據提出 薪轉帳戶明細(見調解卷聲證9),然就外送部分未提供 每月薪資明細、平台接單明細或公司提供之薪資證明、所 得清單等可供查詢資料,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擔任外送 員之薪資收入額,進而核實聲請人目前之真實每月薪資額 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臺查詢系統 ,顯示112年1月至113年5月「遞送服務業」之每人每月「 非經常性」薪資平均為1萬1,68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另加計聲請人任職奇鈺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8,084元(計算式:26,400元+11,68 4元=38,084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8,084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1至112年度每月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每月為1萬9,080元(計算式: 【111年度總支出227,520元「18,960元×12個月」+112年 度總支出230,400元「19,200元×12個月」】÷24個月=19,0 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8,084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80元,餘額1萬9,004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 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3,549元之清償方案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比照遠東商銀清償方案共計6,157元( 計算式:5,722元+435元=6,157),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 計9,706元(計算式:3,549元+6,157=7,330元)之清償方案 ,併參酌聲請人為78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35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3年6月 )為止,尚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 計176萬2,95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萬3,528元,以聲請 人每月餘額1萬9,004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7年 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762,950元- 聲請人名下資產23,528元」÷19,004元÷12月≒7.6年),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遞送服務業 每人每月非經常性薪資(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2年1月 56,652 112年2月 2,803 112年3月 3,321 112年4月 7,717 112年5月 3,129 112年6月 5,215 112年7月 10,529 112年8月 4,647 112年9月 3,537 112年10月 5,625 112年11月 4,011 112年12月 11,962 113年1月 23,863 113年2月 34,852 113年3月 5,573 113年4月 11,264 113年5月 3,932 總計 198,632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164-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詠仁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詠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10,6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聲請人目前打 零工,月薪約23,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聲請人名下有共有之2筆房屋及4筆土地,財產總值218,13 5元,另有一部分機車,估價為3,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20期,每月繳1 5,558多元,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然因聲請人9 8年失業,致無法繼續履約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10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 95年10月起,分120期還款,按月清償15,558元,嗣聲請 人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放款繳息帳號金額相關資料可 稽(詳本院卷第19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 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  二、經查,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8年1 月10日至98年7月18日,投保薪資為31,800元,於98年7月 29日至98年9月25日投保薪資僅餘12,105元,已無法繳納 協商每月應繳之15,558元,故聲請人主張因98年失業,致 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等情,堪予採信。有屬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機車行照、估 價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放款繳息帳號金額相關資料、員 工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有 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主張平時打零工,月收入約23,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是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 除17,076元,僅餘5,924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之債務為3,432,828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02 年出廠機車(373-NRJ)殘值3000元及不動產價值218,135元 後,債務金額為3,211,693元(3,432,000-0000-000,135=3 ,211,693)。倘以5,924元清償3,211,693元之債務,上開 債務總額約45.17年(計算式:3,211,693元÷5,924元÷12年 ≒45.1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53年2月1日生, 現年60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 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 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53,51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0 三信銀行商業銀行 996,30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67,8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0 凱基商業銀行 131,50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9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45,875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64,44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31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9,067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總額 3,432,828元

2024-12-24

CH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並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91,321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 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4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8月出 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 3頁至第217頁、第417頁至第428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96,265元 (另有保單借款本息157,348元),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4,32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註 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至第189頁、第207頁、本院卷二第3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於恩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13年3月 至9月薪資共392,000元,平均月薪56,000元(計算式:392, 000元÷7),有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 、本院卷二第57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6, 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 各101年、10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56頁、第1579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負擔該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2÷2)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19,680元後,餘 額16,64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 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按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以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103號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 聲請,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受有限制,而無裁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開始更生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3

PCDV-113-消債全-103-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並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91,321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 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4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8月出 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 3頁至第217頁、第417頁至第428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96,265元 (另有保單借款本息157,348元),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4,32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註 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至第189頁、第207頁、本院卷二第3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於恩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13年3月 至9月薪資共392,000元,平均月薪56,000元(計算式:392, 000元÷7),有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 、本院卷二第57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6, 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 各101年、10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56頁、第1579頁),為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現況每月負擔該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80元(計算式:19,680元×2÷2)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19,680元後,餘 額16,64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 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按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以113年度 消債全字第103號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 聲請,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受有限制,而無裁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開始更生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3

PCDV-113-消債更-248-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菀庭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951,10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聲請人任 職於康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52,000元, (其中47000元為經常性薪資,另有一次年終獎金47,000元, 及美商家之收入每月約1000元),之前經營之榮饌餐館於113 年7月已經停業,近四年之平均月營業額為121,922元。另凱 基人壽保險部分收入原係兼職收入,現因三名子女均罹患嚴 重氣喘照顧不暇,故已於113年7月離職。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000元,名下一棟房屋、二筆土地、三筆醫療型、 投資型保險單、一部103年出廠汽車及一部91年出廠機車, 上開汽車價值約58萬元,機車財產價值約1萬元,不動產現 值約750萬元,還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三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合計21,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乙○○○欠款金額截圖、增補(變更)契約書、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 照影本、存摺明細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親屬系統表、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不動產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薪資單、名片、醫療費用收 據、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 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單位及各家保 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二、又查,聲請人之前有經營榮饌餐館,但已停業,近五年平 均每月營月額未逾20萬元,此有財政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 所113年8月24日回函及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可參 ,故尚符合聲請更生資格。   三、再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康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5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名片為證,應 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 逾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17,076 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21,000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未過高,亦屬可採。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2,000元,扣除每月自己 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21,00 0元後,尚有14,000元有可供清償債務。  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3,599,846元(如附表)。次查聲請人名下之一棟房屋 、二筆土地、汽車一部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此有債 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故其財產價值不予計入。另聲請人名下91年出廠之機車, 已無任何價值不予計入財產計算。而聲請人名下有一筆投 資光明客棧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聲請人稱該公司已 解散,本院觀諸聲請人111年、112年所得收入中並無光明 客棧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故應可採信。再依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8日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 函,均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以上合 計271,890元(計算式:20,422元+100,132元+40,971元+1 10,365元=271,890元),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 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3,327,956元(計算式:3,599,84 6元-271,890元=3,327,956元)。則聲請人僅需約19.80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27,956元÷14,000÷12≒19.80) 。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可參,現年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7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000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6,006,778元) 債務人陳報 (前置卷第8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310元 債務人陳報 (前置卷第9頁) 3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745,900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2,040,000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03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816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05頁)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209,494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1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520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15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5,846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2,410,800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2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95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27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68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33頁) 10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1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9頁) 1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6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5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09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1頁) 1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61,8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1頁) 合計 3,599,846元

2024-12-23

CHDV-113-消債更-114-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詠濬即邱冠今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詠濬即邱冠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債務總額 724,2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9,4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用11,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 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4,000元,用以清 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9,41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薪 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屬可認。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二子扶養費用各3,000元乙節, 審酌其二子分別為98年12月19日、000年0月0日生,確實有 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 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用各3,000元,應屬可 採。其主張應負擔母親陳寶玉扶養費用乙節,審酌其母為00 年00月00日生,於110、111、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收入,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49-53頁),可認陳寶玉確有受其扶養必要;惟陳寶 玉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836元,有陳寶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 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上 開國保老年年金,並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陳寶玉扶養費用5,000元,亦屬可採。循此,聲請人 每月餘額應有1,336元(計算式:29,412元-17,076元-11,00 0元=1,336元)。  ㈢聲請人負有無擔保債務總額1,070,618元,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9月4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3052 529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勞動部勞保險局113年9月 6日保國二字第11313074930號函、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82頁、第83頁、第85- 97頁、第99頁、第185-188頁、第207頁、第209頁)。審酌 聲請人所負上開債務總額扣除有擔保品(第三人提供)得足 額清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07頁),尚有805,023元,以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2-20

CHDV-113-消債更-209-20241220-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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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羽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羽柔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1,569,8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收入24,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女兒扶養費用6,000元, 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 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約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 薪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依聲請人現年齡、學 經歷,應可謀得最低工資職務,是以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 0元計算其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3,000 元乙節,未見其提出相符合之單據佐證,認應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女巫○恩扶養費用6,000元 乙節,審酌其女巫○恩為0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41 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巫○恩每月領有托育津貼1 6,333元,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經以 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每月扶養費用 應為372元【計算式:(17,076元-16,333元)2人=3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72元。 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0,022元(計算式:27,470元-1 7,076元-372元=10,022元)。再聲請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 ,777元,亦有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 9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580,445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3,77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0,0 22元計算,尚須13.0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0,4 45元-13,777元)÷10,022元÷12月≒13.03年】,確有難以清 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78元 6,761元 第73-99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51元 6,545元 第101-11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931元 34,030元 第209-295頁 4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657,379元 24,910元 第297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8,224元 第299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108元 10,428元 消債調卷第217頁 合計 1,497,771元 82,674元

2024-12-20

CHDV-113-消債更-25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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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麗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 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 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提出3,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25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源大人力資源開發以縣公司(下稱源 大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曾領有年終獎金16,000元< 明年將領得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在卷,且有源大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351-352頁、第123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有29,759 元【計算式:27,470元+(27,470元÷12月)=29,75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其與其配偶蕭啟宏育有蕭○函,蕭○函扶 養費用多由蕭啟宏負擔,其僅需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乙節 ,亦據其於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且有戶 籍謄本、蕭啟宏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基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0,683元(計算式:29,759元-1 7,076元-2,000元=10,683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4 5,599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10,683元計算,僅需9.72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5,599元÷10,683元÷12月≒9.72年 ),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 約48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17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 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94元 226,342元 第73-87頁 2 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76,209元 第89-9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452元 第93-9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22元 1,196元 第103-113頁 66,872元 2,312元 合計 1,015,749元 229,850元

2024-12-20

CHDV-113-消債更-2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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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裕銘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裕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28,33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 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28,33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案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 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 1,144,7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見本院卷第39、45、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是幫 朋友介紹賣車,有介紹費、紅包,有些修理廠會叫我幫忙做 車輛過戶,朋友會給我一些費用,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身心健全,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 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自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 32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 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尚屬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以113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觀之,賸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44,798元,業如前述,已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而該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2,50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 之○○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1 、15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161-2024121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伊篡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654,056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職為活動展場之設計人員,平均每月收入29,833元,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8,53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懂你有限公司長期專案外包合 約書、稿費領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8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職為活動展場之設計人員,每月收入29,833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稿費領據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 8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9,833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719,653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8

TNDV-113-消債更-55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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