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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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佩槿 被 告 立多商旅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 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 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本院卷第2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立多商旅有限公司(下稱立多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王彤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動用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兩造並約定:  ⒈立多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由原 告撥付468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 9日止;被告立多公司並數次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申請展延到期日。詎立多公司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8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催不理,依約立多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7萬1,268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王彤洲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立多公司復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由 原告撥付132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1 月19日止;立多公司並數次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申請展延到期日。詎立多公司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催不理,依約立多公司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萬9,480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王彤洲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立多公司再於108年1月10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由 原告撥付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 19日止;立多公司並數次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 請展延到期日。詎立多公司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催不理,依約立多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萬6,175元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王彤洲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中長期貸款契約 、利率變動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80頁),內容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借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17萬1,268元 468萬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3萬9,480元 132萬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100萬6,175元 400萬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備註:民國/新臺幣

2024-11-21

TPDV-113-訴-466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5條(本院卷第21頁、第35 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 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 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 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 告承受,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 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 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 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截至本筆債權結算日即起訴日113年8月16日止,被告尚 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18萬1,697元,其中尚欠 本金16萬6,2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萬4,309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0年7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6.99% ,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繳款 ,各筆本金結算至本件起訴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62 萬3,785元,其中尚欠本金249萬9,2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共12萬3,6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帳 務系統畫面、112年8月至113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彙總表、信 用貸款撥款資料、112年8月至113年4月信用貸款月結單及彙 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65至113頁),內容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8萬1,697元(尚欠本金16萬6,2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萬4,309元) 16萬6,288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62萬3,785元(尚欠本金249萬9,2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2萬3,673元) 249萬9,212元 6.99%

2024-11-21

TPDV-113-訴-478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徐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1頁)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 ,陳佳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8日 止分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違約時週 年利率為10.6%)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1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7萬5,79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撥款資料表、利率變動表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5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小額信貸 97萬5,793元 97萬5,793元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4-11-21

TPDV-113-訴-460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曾舜揚(即曾添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6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247037-7 1 471 002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313802-1 1 765 003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656554-8 1 1000 004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656555-0 1 1000 005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279500-7 1 1000 006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094953-8 1 1000 007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094954-0 1 1000 008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5-ND-1094955-1 1 1000 009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190989-6 1 1000 010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284465-7 1 1000 011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400554-2 1 1000 012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663172-4 1 575 013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793067-6 1 841 014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878043-6 1 854 015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938874-0 1 135 016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30147-6 1 1000 017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4-ND-0330148-8 1 1000 018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22964-3 1 160 019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64004-4 1 296 020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1597-3 1 75

2024-11-19

TPDV-113-除-1697-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曾舜揚(即曾添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6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50131-5 1 80 002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2NX243306 5 1 283 003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4NX283243 7 1 14

2024-11-19

TPDV-113-除-169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曾許千枝 代 理 人 曾舜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6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351538 1 490 -

2024-11-19

TPDV-113-除-169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訴訟代理人 江泓毅 劉定坤律師 被 告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空調設備數批(下合稱系爭貨物),尾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由被告於每批出貨之結算日(即當月30日)起60日內全數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原告於同年月27日起陸續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被告至遲應於原告最後出貨日即同年9月27日之當月結算日(同年9月30日)起60日內即同年11月28日前,將尾款150萬元給付原告;然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尾款(總價70%):150萬元整,甲方(被告)應於每批出 貨之當月結算日(即30日)起60日內將尾款之全數匯入乙方 (原告)指定帳號(帳戶內容略),或開立60天期票予乙方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 爭貨物陸續交付被告,最後出貨日為111年9月27日,然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於同年11月28日前將尾款如數給 付,經原告催告(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4日送達被告)後, 仍拒不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出庫單 (簽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4頁 ),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前揭付款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0萬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已訂明尾款之 付款期限為每批出貨之當月結算日(即30日)起60日內,本 件原告最後出貨日為111年9月27日,然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 前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同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12

TPDV-113-訴-3679-202411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鄭人達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2號) ,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娟」向原告偽稱:有投資網站內幕消息,可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層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嗣原告察覺系爭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方察覺受騙,因此受有1萬5,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 述略謂: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表明承認犯罪,對本 件原告所述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歷審均就其犯行坦承 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 ,復對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因遭詐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 萬5,000元,因被告先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 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經層 轉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 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許縜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6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0NX1044019-6 1 246 -

2024-11-12

TPDV-113-除-1626-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徐蜜轄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趙元成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以投資為由,口頭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後,遂於同年9月14日,以其個人名下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幣值者皆同)3,25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該筆款項嗣匯入原告名下同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00號帳戶);原告並先於108年1月7日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78號帳戶),將美金25萬元匯至訴外人即其配偶趙鴻奎名下法國東方匯理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鴻奎帳戶)後,轉匯至同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兩造及原告配偶趙鴻奎三人聯名帳戶(下稱三人聯名帳戶),又於109年7月13日匯款美金25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原告匯出共美金50萬元,依起訴時匯率換算相當於1,555萬3,250元,下稱系爭款項),供被告投資使用,兩造因而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惟被告迭經催討仍拒絕還款。 (二)被告前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富邦人壽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金額為204萬元、保費分6年期繳納,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替被告繳納保費之義務,然為避免被告因遲延繳納系爭保單保費而造成之違約後果,乃於111年2月23日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將現金33萬4,550元存入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02號帳戶),以如數支付系爭保單費用(下稱系爭保費),被告因而須償還該筆費用;又如兩造間未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被告受領系爭保費受償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財產受損害,故被告亦應返還此揭獲利。 (三)爰⒈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及⒉擇一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萬 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美金50萬元,且三人聯名帳戶非被告單 獨所有,亦非得由被告個人管理使用,故兩造除就系爭款項 無借貸之合意外,原告也未曾依借貸合意交付款項予被告。 (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為被告,但係由趙鴻奎生前 向訴外人即富邦人壽總經理徐銘燦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保 費均由趙鴻奎支付,趙鴻奎過世前曾委任原告代為繳納系爭 保單保險費,故兩造間就系爭保費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等關係;縱有無因管理之關係,原告於開始管理時亦未將 管理事務通知被告,並等待被告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256至257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7年7月14日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3,250萬元,該筆 款項於同日匯入其名下6500號帳戶。 (二)原告於108年1月7日自其名下0078號帳戶轉出美金25萬元至 趙鴻奎帳戶,再轉至三人聯名帳戶內。原告另於109年7月13 日自0078號帳戶匯款美金25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 (三)系爭保單之投保目的係趙鴻奎為被告利益而投保。 (四)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每期實際保費33萬 4,550元。 (五)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現金將33萬4,550元存入被告名下630 2號帳戶。 (六)系爭保單111年度之保險費,於111年2月25日自被告名下630 2號帳戶扣款33萬4,5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借款美金50萬元予被告,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33 萬4,5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㈡原告是否基 於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㈢原告是否為被告繳納系 爭保費?㈣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是否有管理事務之意 思,或是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係於107年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並 由原告先後匯出系爭款項(北司補字卷第8頁),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又稱被告在107年底陸續請求原告借款,原告則於1 08年1月7日、109年7月13日分別借款美金25萬元予被告,借 款次數為2次等語(重訴字卷第50頁),則原告就其主張之 借款合意成立時點、借款之次數,所述前後不一,殊難認其 已就此盡主張責任。  ⒊又原告將美金50萬元,直接或藉由趙鴻奎帳戶間接轉入三人 聯名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乙節,所憑證據無非兩造間 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台新銀行理 財專員邱詩元於本院之證述。然查:  ⑴原告於LINE對話中雖提及「你把爸媽存路克的60萬及貸款的5 0萬美金還給我就不用解保險了」、「你還了就不用解保險 」等,但未特定返還之標的,故其要求被告返還者,是否即 為本件所涉之系爭款項,已值商榷;且「返還給付」僅屬請 求內容之描述,得請求法律關係相對人返還給付者,亦非必 為借貸關係,自難單憑兩造之用語,率認其間存有借貸之法 律關係。況附件一所示對話內容,無非係就原告是否將保單 解約、如何處理趙鴻奎遺留之房產進行討論,被告除未承認 負有借款債務外,更稱「我願意用保險幫妳一次償還」、「 我願意把這兩張保單解約去還貸款」,不無以自己財產清償 原告債務之意,而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有間。  ⑵證人邱詩元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間擔任原告及趙鴻奎之理 專,系爭房貸申辦過程係原告想要了解房貸,因原告夫婦年 紀已大,貸款要特別詢問用途,兩造、趙鴻奎及訴外人即被 告胞兄趙元良4人有一起到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告知均已同意 申辦貸款,當時是被告建議原告夫婦可以將房產拿出來貸款 ,給原告夫婦做理財投資使用,且告知銀行報酬較低,被告 在新加坡操盤的報酬比較好,故提供在新加坡的三人聯名帳 戶收受貸款,被告說要幫忙做代操,所以我們將款項匯至新 加坡,至於兩造間是否為借貸關係,我不清楚等語(重訴字 卷第306至310頁),可見原告係因接受被告建議,為取得投 資所需資金方辦理系爭房貸,並將款項匯予被告在新加坡代 為操盤,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借款供自己投資使用,故兩 造間就此應不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⑶準此,自原告所提事證要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則其就此節未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應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三人聯名帳戶;惟兩造均稱 「被告就該三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無單獨提領權限」(重訴 字卷第252頁),被告既無權單獨處分該帳戶內存款,該等 款項自非其一人所有,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仍難謂原告已為借款之交付;且證人邱詩元亦證稱:兩造在 台新銀行均有開戶等語(重訴字卷第310頁),倘若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款供自己之用,則原告將款項自6500號帳戶或00 78號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在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即可完成交 付借款,豈有捨近求遠、先將款項匯至趙鴻奎帳戶,再轉匯 至被告無權單獨支領之三人聯名帳戶之理?凡此各情,皆足 認兩造間除無借貸之合意外,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甚明。  ⒌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節,主 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 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 無理由。 (二)原告繳納系爭保費乙節,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兩造 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定債之關係:  ⒈系爭保單係被告之父趙鴻奎為被告之利益,而以被告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固 堪認定。然系爭保單第1筆保費係由趙鴻奎繳納乙情,有富 邦人壽113年1月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0011號函可 憑(重訴字卷第105至108頁)。而系爭保單第2至6筆保費之 繳費情形,依上開函文,雖均係由被告代繳,自其名下6302 號帳戶扣款;但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皆係自趙鴻奎名 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乙情,有趙鴻奎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佐(重訴字卷第267頁),且於 此揭匯款前,6302號帳戶內餘額顯然不足給付保險費,足認 附表二之第2筆保費實係趙鴻奎繳納,其後第3至5筆保費亦 循同一模式,部分金流甚係由趙鴻奎將定存解約後存入,此 有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可稽(重訴字卷第275至276頁);此 與證人即富邦人壽處經理徐銘燦於本院證述:系爭保單是我 辦理,此份保單係趙鴻奎基於個人儲蓄需要而簽訂,保費是 由趙鴻奎以被告的銀行帳戶繳費,趙鴻奎很會、也很注重理 財,趙鴻奎在自己的定存到期後,就幫被告及趙元良各買1 份儲蓄保險,並以兄弟自己的帳戶做自動請款等語(重訴字 卷第311至313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雖皆為被告、保險費(除上述第1筆保費外)形式上固 係自被告名下6302號帳戶自動扣繳,然實係均由趙鴻奎以定 存到期之解約金支付無訛,故被告此揭所辯,應屬可採。  ⒉況原告於趙元良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曾具結後證稱:趙鴻 奎生前有幫被告開郵局帳戶、買保險,帳戶都是趙鴻奎在使 用,趙鴻奎有跟我說存摺的存放位置,因為他幫被告買的保 險,每5年可以領生存金30萬元,後來他又用這筆錢再貼一 些錢幫被告買系爭保單,又因為趙鴻奎幫被告買的系爭保單 在111年3月要繳保險費,趙鴻奎先請我代墊,叫我從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領錢後去繳系爭保費,但因為該帳戶錢不夠,所 以我是從自己帳戶領錢繳系爭保費等語(重訴字卷第224頁 ),與證人徐銘燦於本院證述:系爭保單第6筆保費在趙鴻 奎過世前後需要繳費,原告跟我說她要去匯款等語(重訴字 卷第312頁)相符,並與前述系爭保單第1至5筆保險費悉由 趙鴻奎繳納乙情一致,則被告辯稱系爭保費係趙鴻奎生前委 託原告代繳乙節,亦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係受趙鴻奎委任,基於為趙鴻奎管理事務之意思 而代繳系爭保費,與民法第172條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金額乙節,應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系爭保費之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本件系爭保單係趙鴻奎基於個人儲蓄需要,而以被告名義投 保,並實際支付第1至5筆保費,趙鴻奎生前並委由原告代繳 系爭保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被指示人)係 受趙鴻奎(指示人)委任(補償關係),將33萬4,550元存 入6302號帳戶,以繳納系爭保費,被告(受領人)即受有系 爭保費債務消滅之利益,此利益之獲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又 揆諸上述,縱前開補償關係嗣後消滅,兩造間既不存在給付 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則原告主張其 因繳納系爭保費致受有財產損害,得請求被告返還33萬4,55 0元之保險費利益云云,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第172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8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司補字卷第41至53頁) 原:你把爸媽存路克的60萬及貸款的50萬美金還給我就不用解保險了 被:之前已經說了 都買了趙元良指定的股票了 被:跟妳台新的帳戶一樣 都套牢股票了 原:你還了就不用解保險 被:保險本來一半就是我的 (被告收回訊息) 原:你買英特爾只有20萬美金 被:不只20萬喔 還多的咧 而且妳自己也留了800萬保險 其他29.7被哥哥拿去換股票 買英特爾 又虧匯價 也虧本錢 雙邊都虧 那妳為什麼不解? 原:我會把所有的保險解掉 被:妳不虧錢砍單 卻要我虧本砍單?妳要拿保險去還 就是先公證 我不會再 原:屬於我的名子的保單 被:那是妳的事情 原:沒錯,以後都沒有你跟良的受益人 被:房子是爸爸以後留給我跟他一人一半的 我說過 我願意拿國泰富邦保單出來幫忙解 但是妳必須先去公證處做公證 被:不做這件事情我不答應解 妳們想去解就去解 妳沒有私心 這件事情對妳根本毫髮無傷 妳存私心要全部留給他 所以妳不敢履行爸爸的遺囑 原:良說你們在國外買的「房子」除了他澳洲的良的房子外,其他六楝都給你,爸媽的房子他捨不得賣,要留下來,跟你換林口街房子 被:看吧!妳果然就是私心要獨留他!!!//爸爸的房子要留給誰不是他說了算!房子是爸爸買的,不是他買的!也不是妳買的!爸爸也沒交代要獨留給他!//爸爸就是交代 成福路林口街在妳過世後一人一半 那就是一人一半! 原:房子我有出錢買,房子名子是我的,你爸爸有說過房子最好不要賣 被:我也沒說我要賣!//爸爸交代過林口街成福路我跟他以後就是一人一半!//我還是同樣一句話 我願意用保險幫妳一次償還 但是就是去公證 爸爸林口街成福路就是在妳過世後 我跟他一人一半!//妳願意 那我們去公證 然後我願意把這兩張保單解約去還貸款。//其他的不用再說了! 備註: ⑴對話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⑵原:原告;被:被告 ⑶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附表二:6302號帳戶交易明細(重訴字卷第125至138頁) 編號 系爭保單保費應繳年月 交易日期 交易說明 交易金額 左列交易前帳戶餘額 備註 1 106年12月 (第2筆保費) 107年1月4日 轉帳存入 30萬3,000元 3萬2,966元 - 2 轉帳存入 33萬5,000元 - - 3 轉帳支取 33萬5,000元 - - 4 107年1月25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5 107年12月 (第3筆保費) 108年1月4日 轉帳存入 33萬5,000元 3萬2,966元 - 6 108年2月25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7 108年12月 (第4筆保費) 109年3月12日 轉帳存入 7萬元 8萬9,924元 - 8 109年3月13日 轉帳存入 6萬5,000元 - - 9 現金存款 18萬元 - - 10 109年3月16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11 109年12月 (第5筆保費) 110年3月2日 現金存款 28萬4,000元 5萬1,235元 - 12 110年3月5日 媒體轉出 33萬4,550元 - 人壽保費 13 110年12月 (第6筆保費) 111年2月23日 現金存款 33萬4,550元 3萬1,624元 - 14 111年2月25日 媒體轉出 33萬4,550元 - 人壽保費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僅節錄與本判決論述相關部分

2024-11-12

TPDV-112-重訴-9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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