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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琪驊(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並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 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下雨天而未注意行車周邊路況,實在 不是明知故犯而逃逸;被告是家管,丈夫職業是水電技術人 員,每月收入不穩定,家裡有小學女兒及70歲婆婆要扶養, 家裡每月開銷費用甚大,經濟狀況勉強持之;初犯又弱女子 ,家庭困難責任重大,原審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 本人實感過重,能否再予輕判點;若刑期不變,1次繳交罰 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有困難,請准許分期付款每月1萬 元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惟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 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實值非難,雖稱 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本案情節、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所量定之刑 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 可採。  ㈤又按苟因經濟狀況,無力1次完納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 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 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 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是被告上訴請求分期繳納罰金 ,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琪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 ,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發徒步行走在路旁遭邱琪 驊右側後視鏡擦撞,致張○發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詎邱琪驊事後未下 車察看,且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民眾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被告邱琪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途中曾 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當天下很大的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張○發於案發時地因 受撞擊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 傷之傷害,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送醫當天, 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93巷往孝三路第一銀行方向走,當天 下雨,我要去買便當,被車子撞,我就受傷倒地,被什麼車 子撞我不清楚,撞我的人沒有留下來看」、「(你受何傷害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 (是否知道開車撞你的人的車牌號碼?)不知道,車子顏色 也不清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9頁),是 告訴人已證述當天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傷倒地,雖未能證 述撞擊車輛的車牌號碼及顏色,但其行向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行進方向相同,且其所受傷勢嚴重,應非自行跌倒所致,而 係遭強大外力撞擊。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感覺有東西敲到我的後照鏡」(見 同上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稱:「當天雨下很大,我不知 道我有撞到人,我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有被雨傘敲到,因為 雨下很大,後面有很多車我就沒停下來,因為也沒有聽到碰 撞聲」(見同上卷第74頁),是被告已自陳當天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曾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曾與疑似雨傘 之物體撞擊;另本件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行駛 至案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自白互相印證, 均可證明被告在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邊後照鏡曾撞擊告訴人,因此發出聲響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倒地。  3.本件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經本院勘驗後,可見員 警與旁觀民眾有以下對話:   員警:有車子撞到他。   民眾:砰一聲很大聲,然後他就跑走了。   員警:汽車還是機車?   民眾:汽車,好像是,因為我們在前面那邊抽菸,看到車     子有晃一下,然後砰一下,然後車子有晃一下。   員警:他(被害人)是走路?   民眾:應該是車子撞到,我不知道,我在前面,我就看到 有車子。然後要跟你說車牌嗎,但是可能,000-。   員警:你幫我記一下。   民眾:一台紅色的車,好像00確定,但0000不確定,後面 00不確定,對對對,因為他就開走了。   員警:什麼顏色的車子知道嗎?   民眾:紅色的。   員警:你是看到撞到還是只是看到車子晃?   民眾:我是聽到車子就是砰一聲,然後車子有晃一下,所     以不確定是不是撞到,可是好像是,因為我同事是     說有撞到。   由上開現場密錄器之內容,可知現場民眾曾聽到車輛發生碰 撞聲,且目擊車子有晃一下,此與被告自陳「右邊後照鏡有 被雨傘敲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行駛至案 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等情節相符;   而民眾目擊肇事車輛之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同,僅車 牌號碼有數字排列錯誤(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民眾向 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112年度偵字 第3499號卷第37頁),應可認定民眾向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 確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 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 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堪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5.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除碰撞聲外,車 輛亦因此晃動已如上所述,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旁觀民眾亦 可向警方明確陳述上情,坐在駕駛座內離碰撞點最近的被告 對於碰撞聲音及汽車晃動之感受應更為直接,應可判決自己 駕駛之車輛撞擊到告訴人。又告訴人被撞後倒地,衡情一般 均會導致受傷,故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則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與客觀行為。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 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自述學歷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至5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TPHM-113-交上訴-122-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學賢雖涉犯重罪,然願以高額保證金 並附加每日前往警局報到及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出境及出 海等代替羈押之一切手段或方式,以確保於本院審理期間皆 能按時到庭接受訊問,而不影響審理之進行。被告之金融帳 戶內存款已遭扣押,顯無大筆存款可供被告長期使用,又佐 以被告長年罹患嚴重之糖尿病、僵直性脊椎炎及心血管疾病 ,健康狀況不佳,即使逃亡海外,以被告目前財務狀況而言 ,恐將難以維持生計及身體健康,甚至有危及生命之虞,足 以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至於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或 與被告有所出入,然渠等皆已到案作證且錄供在卷,被告實 難已與渠等勾串證詞,諒無勾串之虞。再者,被告亦保證即 使具保在外,絕不再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有所接觸或聯繫 ,否則將由鈞院再執行羈押,被告亦絕無二言。為此依法聲 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 認犯行,參酌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扣案之書證及物 證等證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 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 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為警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 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 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 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理由及 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無法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已如上 所述;且被告既可提出高額保證金,顯見其除遭扣押之金融 帳戶存款外,另有其它可觀之經濟來源,自可支撐其逃亡時 所需之生計;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已如上所 述,本院實無法僅憑被告空言「保證」二字即相信其不會與 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及聯繫,其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01

KLDM-113-聲-1048-2024110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玉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玉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江玉 晴於上訴狀、陳報狀及審理時表明:請求能有賠償店家和解 的機會,目前已與店家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希望能減低2個月6萬元之罰金、緩起訴或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二審卷第7頁、第31頁及第70頁)等語,即被告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 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失業情緒低落,始為本案犯行, 深感後悔,然店家不願和解,因此提起上訴,目前已與告訴 人謝詩妮和解並履行賠償,希望能減低2個月6萬元之罰金或 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是認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 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 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 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 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 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5頁至第 19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1萬5千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及第3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改過竊盜慣行,如再蹈法網並符合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可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玉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職權不起訴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江玉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51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32元之商品「來一客杯麵」1 碗、「銳利廚房剪」1把、金沙巧克力1條及精梳棉毛巾1條 得手,並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藍色提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通報主管謝詩妮追出攔下江玉晴並報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謝詩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晴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謝詩 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簡上-88-202410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張武治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宏鏱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經原告張武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 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30

KLDM-113-附民-700-202410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嚴柏凱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志宏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39號),經原告嚴柏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30

KLDM-113-附民-537-202410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原 告 陳國士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宏鏱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經原告陳國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 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30

KLDM-113-附民-699-202410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蔡佩珍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志宏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39號),經原告蔡佩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30

KLDM-113-附民-488-202410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李秋珍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宏鏱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經原告李秋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 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30

KLDM-113-附民-612-202410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原 告 吳炳麟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宏鏱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經原告吳炳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 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30

KLDM-113-附民-684-20241030-1

軍原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8

KLDM-113-軍原侵訴-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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