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芷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57、657-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縣○○鄉○○○路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及建 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3-重訴-67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陳奕如 被 告 ○○沅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沅、○○育、○○ 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陳 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薛○沅及其親屬之 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其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沅 、○○育、○○淇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與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參與投資 平台投資以獲利,致使原告誤信,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其指 示於112年10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統領百貨前將800,000 元交付化名智禾投資公司工作人員顏冠德之被告薛○沅(下 逕稱○○沅)簽收,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沅賠償80萬元;又○○沅於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沅之父母即被告 ○ ○育、被告○○淇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薛○沅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沅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10月19日將80萬元交由被告○○沅收受之事實。請 求酌減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育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10月19日將80萬元交由被告○○沅收受之事實。惟 被告○○沅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車手工作。伊同 為詐騙案件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詐騙,已盡監護 教養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 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 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沅於前揭時 、地擔任車手收取其遭詐騙之80萬元等節,為被告○○沅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1657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而○○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轉交所收取之贓 款等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諸上開說明,且○○沅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係犯 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名之刑罰法律。是○○沅上開行為,顯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沅自應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被告辯稱受 誘惑而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沅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沅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有識 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育、○○淇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被告○○育雖以被告○○沅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 車手工作。伊同為詐騙案件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 詐騙,已盡監護教養之責云云。被告○○育雖辯以被告○○沅是 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誘惑從事車手工作。伊同為詐騙案件 受害者,時常告誡兒女不得從事詐騙,已盡監護教養之責云 云。然○○育、○○淇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又○○育、○○淇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 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其等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 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 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請求○○育、○○淇分別與○○沅負連帶賠償責任,○○育、○○淇各 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 其責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沅、○○育、○○淇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沅、○○育應連帶給付原告 8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沅、○○淇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 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 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3人供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3-訴-323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昌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6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永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賴森朝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112年9月20日 132,300元 RD1304539

2024-12-31

PCDV-113-除-73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偉鵬 被 告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小梅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被告盧宜春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盧宜春、全 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全天候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各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營業 所設於本院管轄範圍,其等與原告定有合意管轄之書面(見 本院卷第22頁),並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5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為實體答辯(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121至第1 25頁),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 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物業管理 暨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後即指派被告盧宜 春(下逕稱其名)至原告之清鬆58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 任總幹事。原告因113年3月22日審核通過系爭社區3月份支 出開銷金額為249,098元,因而指示盧宜春自原告合庫銀行 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相 應款項,並支付費用予各廠商。詎盧宜春竟利用職務之便, 於113年4月2日提領該月分支出開銷新臺幣(下同)249,098 元外,另盜領1,000,000元。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除向警方報案,並 於113年4月23日與被告達成協商由被告公司賠償上開損失。 詎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嗣拒絕賠償,原告茲以起訴狀將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兩個月服務費 即32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及前開服務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盧宜春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本息,並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32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被告盧宜春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天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而遭盜領, 原告未盡監督權責,伊等已依約善盡管理考核之責,且係盧 宜春之個人不法行為,原告請求依等與盧宜春負連帶賠償1, 000,000元,為無理由。兩造為維持系爭社區管銷正常化, 曾於113年4月23日協商,由被告每月暫墊250,000元共4個月 。伊等後來獲知盧宜春向警方自承盜領之款項有交付原告之 代理主委即訴外人陳慶鍾,警覺情況複雜,遂發函告知原告 擱置上開協商內容,並建議系爭社區召開區權會議依法辦理 。伊等並無違約之事實,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賠償2個 月服務費計328,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盧宜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盧宜春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盧宜春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盧宜春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且盧宜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因盧宜春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100萬 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盧宜春賠償100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 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 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盧宜春係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總幹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7頁),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 26頁),原告主張盧宜春為被告受僱人之事實,堪信屬實。  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二】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月製作 財報,經管委會主、財、監委於取款條用印後至銀行提領( 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輕鬆58事務管理(總 幹事)服務事項表工作重點欄所示,總幹事工作內容:⒊管 委會及主委交辦事項;⒌每月財報及各項報表製作(見本院 卷第23頁),可見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提供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 支之服務,而「總幹事」盧宜春既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原告 社區之人員,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總幹事盧宜春,履行其須提 供予原告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之服務,為一般常情,即總 幹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原告社區之財務事項,而當盧宜春藉 由擔任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時,盜領、侵占原告社 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與盧 宜春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盧宜春領取100萬元後 侵占入己為其個人之行為乙節,實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尚辯稱原告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未善 盡監督權責云云,查:盧宜春受僱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至系爭社 區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從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 員交辦事項等等工作,履行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事務。盧宜春 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249,098元之系爭社區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後後 ,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數字前方(百萬 欄位)加「1」之數字,而變造完成取款憑證後,提領1,249, 098元,盧宜春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侵占系爭社區管理 費用100萬元乙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 5406號、第63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認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且經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陳 慶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如前所述,盧宜春為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二】約定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主、財、監委於取款條用印後至 銀行提領款項等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事務,盧宜春先製作原始 取款金額為249,098元之系爭社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取款憑條,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自難認原告未 盡監督權責。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原告 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未善盡監督權責云云,亦無所據, 並不足採。   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又抗辯:原告主任委員陳慶鍾指揮盧宜春領取10 0萬元,盧宜春將提領之100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原告之主 任委員陳慶鍾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 條第三款約定免責云云,經查:被告盧宜春於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審核蓋印後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 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變造取款憑條,溢領1 00萬元後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既非陳慶鍾指揮盧宜春領取 該100萬元,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辯以盧宜春盜領、侵占100萬元 係陳慶鍾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⑸從而,盧宜春利用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執行職務之機會,盜 領、侵占原告社區100萬元,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盧宜春之僱用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盧宜春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盧宜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0 0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 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項次1約定:乙方(即被 告)派駐人員如有挪用、虧空公款行為,經查證屬實者,乙 方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於七日內將挪用、虧空之公款如數 匯入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逾期視為違約,並 得終止合約。有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  ⒉經查:  ⑴原告於113年4月23日邀集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商議盧宜春侵占100萬 元之事,兩造間業已達成由被告每月墊付25萬元,共計4個 月,合計100萬元之共識,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固辯稱僅達成共識, 協議尚未成立云云,惟依前開約定罰則表,盧宜春挪用、虧 空公款行為,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於七日內將 挪用、虧空之公款如數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逾期視 為違約,則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發函與原告,片面擱置承諾 內容未履行由被告每月墊付25萬元,共計4個月,合計100萬 元,依前開約定罰則項次1約定,被告已違約之事實,應堪 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 )違約遭致甲方終止契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二個月服務費 。」(見本院卷第22頁),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 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辯稱:其於獲知盧宜春於警局自陳10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 陳慶鍾,驚覺情況複雜而暫將上開協議擱置,並未違約云云 。然查,盧宜春經起訴後,被告即應依照113年4月23日兩造 間協議履行,或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項次1辦理, 被告迄未辦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經查:被告並未舉證違約金有過高之 情事,本院審酌違約金為二個月服務費金額,尚屬適當,並 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 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盧宜春之侵權行為 於盧宜春於113年4月2日盜領1,000,000元受有1,000,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 000元,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7月8日送達盧宜春(見本院卷第45頁,寄存送達加計10 日);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7 頁),則原告併請求盧宜春自113年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均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宜春、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被告盧宜春自113年 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 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3-訴-165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呂慧貞 代 理 人 曾聖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4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盧岳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7月10日 5,000,000元 SC6555618

2024-12-30

PCDV-113-除-70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劉家興 劉詠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人 劉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訴-213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劉家琪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 鋐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相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 付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 已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項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 賠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 於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72號存證信函送達催 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 113年9月1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89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 款257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25 7萬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57萬元及違約金257萬元共計514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黃潤亭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 鋐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相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 付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 已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項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 賠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 於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67號存證信函送達催 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 113年10月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94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 款204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15 3萬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04萬元及違約金153萬元共計357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顏家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證券之持有人,因不慎遺 失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46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6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業於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6443-0 1 628

2024-12-30

PCDV-113-除-68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許錫東 許宗斌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鋐 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66萬元。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相 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付 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已 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 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賠 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於 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62號存證信函送達催告 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11 3年10月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94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款2 76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276萬 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76萬元及違約金276萬元共計55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2-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