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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被 上訴 人 張卓寰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複 代理 人 金元培 李承勳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53巷口處時,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伊所 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腰椎、 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上 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 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2,900元等損害 。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 讓與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149,8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僅同意支付   折舊後之車損金額,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 醫療單據無法證明係因伊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之系爭機車,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 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 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吳德威所有之系 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讓與上訴人等 情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 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卷〈下稱第5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 9頁)所示,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4日就診(診斷結論臀部 受傷),距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之日已達半月之久, 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亦有可能係上開事故以外 之事由所致,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逕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臀部受傷之傷害;志 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所示,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3日就診,距110年10月30日上 開事故發生之日高達2年8月餘,且其病名欄載明「病人自述 雙側膝蓋撞擊傷」,顯非由醫師親自診斷而得,尚屬有疑。 又上開受傷照片僅顯示膝蓋,並無臉部可辨示,亦無拍照日 期,難認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雙側 膝蓋撞擊傷。另就腰椎受傷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且上訴人亦曾當庭陳明:「當時有閃到腰,但是沒 有就醫」等語(見第503號卷第115頁),復於原審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當時現場有 跟警察或被告(即被上訴人)表明自己有受傷?」,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32頁),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 受有腰椎受傷之傷害。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含上訴人及吳德威)暨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德安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康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吳德威之 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受傷照片(見第503號卷第17-19、80-94、100頁、本院卷第 53-73、89、95-103、137-141頁)所示,除其中吳德威之仁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 第503號卷第17、100頁),顯非上訴人所有,而與上開事故 無涉之外,其餘細譯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 均非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日或與其相近日期之就醫 ,甚至有於110年10月30日以前之就醫紀錄,顯難認上訴人 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 扭傷之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 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 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92,900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折舊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 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碰撞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9 00元一節,業據提出駿福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第503號卷 第117頁),經檢視其維修項目(更換零件)與系爭機車受損 照片(見第503號卷第36頁)大致相符,堪屬必要。又依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第503號卷第111頁)所示,系爭機車 係100年7月出廠。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 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0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折舊累計 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 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90元為限。上訴 人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希望被上訴人買零件寄到我家 賠我,我不要現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90元,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即149,110元),則無 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25

PCDV-112-簡上-538-202410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國馨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鍾美花 被 告 李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25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翁鈞浤 被 告 林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9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455-467頁),則 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25

PCDV-113-訴-302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柯林春娥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夏正律師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陳金興(即陳扁繼承人) 李政謙(即陳扁繼承人) 李培禎(即陳扁繼承人) 李惠玲(即陳扁繼承人) 蔡陳春英(即陳扁繼承人) 黃濟忠(即陳心之再轉繼承人) 黃建欽(即陳心之再轉繼承人) 黃舜彬(即陳心之再轉繼承人) 邱愛倫(即陳心之再轉繼承人) 追加被告 劉雅文 兼蔡陳春英 訴訟代理人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英、黃濟忠 、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心、陳扁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英、黃濟忠 、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公尺,第二層28. 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 英、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即陳心、陳扁之全體繼承人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 、李惠玲、蔡陳春英、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 下稱被告陳金興等人,各指其一,逕稱姓名)就坐落於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辦理消滅登記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9日分別追 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雅文、劉雅玲、蔡陳春英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40、180頁),復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備位,並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陳心、陳 扁之全體繼承人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 英、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 方公尺,第二層28.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雅文、蔡陳春英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公尺,第二層28.54平 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 ,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請之更正,係依測量後特定拆除之範圍, 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就其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乃係主張 系爭建物經重建後之處分權人有異動而為追加變更,與原聲 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柯林春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原登記一未定 期間之地上權,供被告陳金興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心、陳扁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住之用,惟地上權已經原告訴請 塗銷,經鈞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塗銷,系爭建 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已消滅,被告陳金興等人係 無合法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陳金興等人迄今尚未就 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如鈞院依建物使用年限判斷,認為現存系爭建物與原地政機 關登記由陳心、陳扁所有之建物已非同一,系爭建物係已歷 經重建者,則被告劉雅玲之父劉碧飲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由被告劉雅玲、劉雅文 繼承取得,又被告劉雅玲透過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移轉 其應有部分予被告蔡陳春英,被告劉雅文、蔡陳春英現即為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雅文、蔡陳春英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陳心、陳扁之全體繼承人陳金興等人應就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公尺,第二層2 8.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 告劉雅文、蔡陳春英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公尺,第二層28.54平方公尺、第三層 28.54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將坐落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蔡陳春英、劉雅玲:系爭建物已經歷經很多代,我們 很早就搬出去等語。   ㈡被告黃濟忠: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只是繼承我媽媽黃陳春 月的房子,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希望拆除費用由原告 負擔等語。   ㈢被告邱愛倫: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㈣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黃建欽、黃舜彬 、劉雅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金興等人 之被繼承人陳心、陳扁所有,陳心、陳扁前於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嗣地上權已屆至;被告陳金興等人未就系爭建物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一層26.8 5平方公尺,第二層28.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陳扁、陳心繼承系統表、被告陳金興等人之 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29頁、第45至47頁、第57至75 、115至117、195至2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附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 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具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拆除系爭 建物,有無理由?  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前於39年5月登 記為一層磚造平房,所有權人為陳心、陳扁,有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54552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而被告陳金興等人為陳心 、陳扁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就其等繼承陳心、陳扁之 所有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 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 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 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 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 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 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 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 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獨立之建築物應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之客體。倘依附於 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時為一層建物,已如 前述,而系爭建物現為3層樓建物,1樓內部以磚牆區分為前 後二空間,設有木造樓梯通往2樓,2樓地板為木造結構、2 樓後方有以水泥搭建之空間,並設有鐵製樓梯通往3樓,3樓 為鐵皮搭設之空間,其上並有鐵皮屋頂乙情,經本院現場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13頁),可知系爭建物2、3樓 均係透過1樓大門口出入,出入口並無不同,故系爭建物2、 3樓部分雖然與1樓部分非同時興建,係嗣後於1樓部分之結 構體上增建,然於構造上並未與1樓明確隔離,而無構造上 之獨立性。且2、3樓必須透過建物樓梯通往1樓,並無具有 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參另案原告訴 請終止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乙案,訴外人陳春木自承僅有其一 人居住其內乙節,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系爭建物之增 建2至3樓部分,應係為擴張房屋之使用空間,復依前述2、3 樓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直接對外通行,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建物2、3樓部分僅具擴張原 系爭建物1樓使用之功能,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應屬原系爭 建物之附屬物,自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更無獨立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金興 等人繼承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 明,自應由被告陳金興等人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查,蔡陳春英、黃濟忠、邱愛倫對於拆除系 爭建物均無異議,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具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承上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 圍如附圖所示,被告陳金興等人自始既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既為有理由 ,本院毋庸審酌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興 等人就被繼承人陳心、陳扁所有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興等人應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26.85平方 公尺,第二層28.54平方公尺、第三層28.54平方公尺予以拆 除,並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5

PCDV-113-訴-25-20241025-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至柔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恒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達 訴訟代理人 蕭又綾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新臺幣7,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到期各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依序以 每期新臺幣125,000元、新臺幣7,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 今仍屬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 「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 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 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現英文名:Rebecca,舊英文名:Zoe)自112年5月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前端工程師),約定月薪為 125,000元,兩造並簽署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到 職前尚在訴外人I-Game公司從事線上軟體工程師工作,被告 於先前挖角、邀約伊入職時即已明確知悉此事,然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主管彭筱君(英文名:Crystal)仍於伊112年5月8 日到任當日允諾伊得同時於被告公司及I-Game公司兩間公司 任職,僅稱於試用期結束前從其中一間離職即可,不受競業 禁止條款之限制。豈料,被告於伊完成分派之主要項目聊天 室功能開發完成後,即於任職一週後之112年5月15日試用期 間內以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未敘明伊兼職之具體 事實、證據及處分依據,該等情形尚非完全不得改善,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伊尚於試用期期間,依上開主管 彭筱君承諾於試用期間可兼職之口頭約定,伊未受競業禁止 規定拘束,又被告或I-Game公司所使用之內容均為公開技術 ,並非明確保密之內容,伊亦無洩漏營業秘密行為,亦未造 成被告損害,被告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㈡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5月8日入職前即向伊表明就業情況為待業中,而 原告從事之職務內容為軟體設計之工程師,因該職位具有高 專業技術含量性質,伊於原告面試該職位時即表明要兩個月 之試用期以確保原告之能力、品行得符合該職位要求,期滿 始轉為正式聘僱,原告亦就兩造有試用期之約定自認。伊所 經營之資訊軟體業涉及技術、客戶資訊、知識價值層面甚廣 ,故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特別重視,故要求原告除不得兼職、 經營與伊競爭之業務,亦需先經試用期,試用期間內若原告 未能達伊之條件要求,伊本得審核原告是否適任而選擇繼續 或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入職後不到一週即遭伊發現早於入 職前即有兼職情形,於面試時卻隱匿該項事實,致伊基於錯 誤事實下判斷原告符合資格通過面試,又原告兼職的公司與 伊營業事項相同,彼此間甚至有商業上競爭關係的公司,伊 自有權認原告之品格、操守不符合公司期待,而伊於原告試 用期間中即終止系爭契約,其解僱自不須受勞基法第12條事 由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  ㈡縱認伊受勞基法限制,伊於原告面試時即特別告知因該職務 屬居家辦公性質禁止兼職,而原告隱匿其於與伊具有競爭關 係之前公司任職之事實,入職時卻向伊表示其為待業中,致 伊誤信原告就業狀態而通過審核,然原告未於入職前終止前 公司勞動契約,於入職後仍選擇繼續維持兼職狀態,違反兩 造簽訂之員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經營類型涉及到專 業知識、技術等營業秘密資訊,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已將營業 秘密洩漏而實際造成伊損害,兼職行為本身將造成員工有機 會在有意無意間將公司之秘密資訊洩漏,導致公司之營運成 本風險增加,原告辯稱其未實際將營業秘密資訊外流,而欲 藉此脫免其違反不得兼職條款之責任實無理由,且原告之行 為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縱彭筱 君知悉原告之舊英文名為Zoe,原證2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伊 知悉原告有兼職之事實。另原證5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曾 向彭筱君表示與某些同事無法共事而有離職之意向,亦無法 證明伊知悉原告有兼職之事實。再者,李羽麗僅為伊之員工 ,非公司之主管職,則李羽麗與原告之對話至多僅能代表李 羽麗個人,無法代表伊,原證5對話紀錄無法證明伊有合法 授權李羽麗告知原告可以兼職,又李羽麗亦曾告知「提醒你 不能兼職,兩邊有競爭關係,這裡的老闆也跟我說igame那 裏要離職。高層不允許兼職等。」,另原證2、3、5、6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彭筱君知悉並允諾原告兼職,又彭筱君未掌 握人事管理權,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對話僅為其私下之互 動,亦無法證明伊知悉且同意原告兼職,由原證3亦可知悉 告知原告違反規定遭解僱者為具有人事管理權之行政主管或 公司更高階之主管,則依原告與彭筱君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 明伊有允許並同意兼職,則原告辯稱經伊同意兼職,為無理 由。  ㈢依證人彭筱君、李羽麗之證詞可知,李羽麗所負責者僅有遞 送招募履歷,而彭筱君雖有面試原告,也僅僅負責先行過濾 學經歷之要求是否符合原告所應徵之職位,彭筱君、李羽麗 不具最終人事管理權限,且其二人亦有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規 定禁止兼職,從未以公司代理人立場向原告表示先進入被告 公司兼職再做選擇,且因被告公司之工作型態皆為居家上班 ,證人李羽麗及彭筱君無法確實得知原告是否仍有兼職,基 於原告同事立場再三告知原告最好儘快做決定,否則公司會 另有處分。又原告所兼職之I-Game公司與伊皆屬於程式軟體 設計業,而原告之所以禁止兼職,就是因當時伊只要上架何 種軟體,競爭公司I-Game公司就會上架相同程式,而程式碼 為伊之主要業務機密也是獲利來源,原告兼職行為對於伊經 營公司已產生嚴重影響,若不與兼職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無法達成順利運營、管理公司目的。證人李羽麗及彭筱君 皆已明確告知原告自始至終伊就是規定「禁止兼職」,亦告 知禁止兼職之理由係為避免重要程式碼外流至同產業、同為 競爭關係之公司,足證,伊確有明確向所屬員工下達指令, 不論是否是試用期皆一律禁止兼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可居家辦公,毋庸到被告 公司辦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 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遭被告 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5、261、235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 可居家辦公,毋庸到被告公司辦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 、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 月15日試用期間內遭被告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 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並未以原告隱匿其於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前公司任職之 事實,入職被告時卻向被告表示其為待業中,致被告誤信原 告就業狀態而通過審核,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至明。是被告事後於本件應 訴時始據以辯稱原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員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甲方(即原告)受雇於乙方(即 被告)期間及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 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及 對乙方現職員工進行挖角」(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主張「被告 於原告到職時即已明確知悉原告於I-Game.工作之狀態」, 足見原告已自認其於112年5月8日任職被告時確實同時任職 於I-Game公司,而有兼職行為。惟原告之兼職行為與上列員 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顯然不符,難認原告有違反 該約定。再者,依被告公司解雇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 )所示,雖被告主張員工之兼職行為違反競業條款,惟於該 解雇訊息截圖之末尾,被告又稱「公司並沒有跟員工簽訂競 業條款,該給的工資還是必須給」,足見被告於原告入職時 並未與原告約定原告不得兼職之禁止競業條款。此外,被告 亦未陳明原告之兼職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㈢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解雇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係被告單方 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並未陳明原告有何「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被告雇主受有損害」等情,並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資訊軟體業涉及技術、客戶資 訊、知識價值層面甚廣,故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特別重視,故 有不得兼職之規定,又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已將營業秘密洩漏 而實際造成損害,兼職行為本身將造成員工有機會在有意無 意間將公司之秘密資訊洩漏,導致公司之營運成本風險增加 ,故被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等語,難認可採。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 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屬 無據。  ㈣基上,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 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系 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迄今仍屬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㈤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第6條(工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應按 應徵時之約定,做為日後工資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 且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內,被告表示:「… 薪資為試用期125000,轉正130000想請問您最快報到日是何 時?」(見本院卷第25頁)。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員工保 密協議書,約定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試 用期間內遭被告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 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 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迄今仍屬存在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125,000元等情,亦 未爭執。又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後,原告旋於112年5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 僱傭關係,而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 準備,嗣因被告不同意恢復僱傭關係(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之勞務)而調解不成立,復於11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11-18 頁),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列規定,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125,000元。是原告 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 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未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情,亦未爭執。   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原證1: 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 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 對話紀錄截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即主文第2、3項)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 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被告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各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即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則為確認僱傭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8

PCDV-112-重勞訴-24-20241018-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高顯龍 鄭敏秀 被 告 王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顯龍新臺幣1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敏秀新臺幣1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高顯龍負擔新臺幣400元,原告鄭敏秀負 擔新臺幣400元。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00元為原告高 顯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00元為原告鄭 敏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顯龍、鄭敏秀(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自 民國112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高顯龍負責焊接、鋼鐵切割 及一般粗工等工作,鄭敏秀則為一般粗工工人,每日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2,700元不等。被告係四處承攬工 作,並每日通知原告隔日應到之工地,被告亦會口頭告知原 告每日可領取之工作報酬金額,嗣後由原告自行記錄每日工 作狀況,每半個月由被告進行核對結算,再分別於每月20日 及次月5日發放薪資。惟被告竟積欠原告2人113年1月上半月 之薪資差額及113年1月下半月之薪資如下:  ⒈高顯龍部分: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即113年1月上 半月)部分,高顯龍應得領取薪資30,500元,扣除事先預支 薪資15,000元,被告應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15,5 00元,惟被告僅給付高顯龍1萬元薪資。另被告亦未於113年 2月5日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7,200元,故被告積 欠高顯龍113年1月薪資共計22,700元。  ⒉鄭敏秀部分: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即113年1月上 半月)部分,鄭敏秀應得領取薪資2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 鄭敏秀1萬元薪資。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113年1月 下半月薪資4,800元,故被告積欠鄭敏秀113年1月薪資共計2 7,300元。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高顯龍22,700元 ,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鄭敏秀27,3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利用通 訊軟體通知原告工作地點之對話資料、兩造利用通訊軟體之 對話資料、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任職期間之原領薪資帳戶及收受工資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4、75-8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為真實。又依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 ,就高顯龍部分,被告應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30 ,500元,扣除高顯龍事先預支薪資15,000元,尚欠薪資15,5 00元,惟被告僅給付高顯龍薪資1萬元,尚欠薪資5,500元; 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高顯龍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7 ,200元,故被告積欠高顯龍113年1月薪資共計12,700元(即5 ,500元+7,200元)。次就鄭敏秀部分,被告應給付鄭敏秀113 年1月上半月薪資2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鄭敏秀薪資1萬元 ,尚欠薪資12,500元;另被告亦未於113年2月5日給付鄭敏 秀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4,800元,故被告積欠鄭敏秀113年1 月薪資共計17,300元(即12,500元+4,800元)。是高顯龍、鄭 敏秀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顯龍12,700元、鄭敏秀17,300元,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於113 年1月20日給付原告113年1月上半月薪資及於113年2月5日給 付原告113年1月下半月薪資,是高顯龍、鄭敏秀依序請求上 開12,700元、17,300元,均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高顯龍、鄭敏秀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 82條、第48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顯龍12,700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鄭敏秀17,3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8

PCDV-113-勞小-60-2024101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1號 原 告 王雪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項品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020元(含薪資207,770元+資遣費111 ,2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0元(3,420× 1/3=1,14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3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抗-99-20241016-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未休假津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龍映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聯承居家 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間請求給付未休假津貼事件,係屬勞 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1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 資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38-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王冬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 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 的金額為1,177,474元(即797,474元+38萬元),應徵收勞動調解 聲請費2,000元,扣抵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8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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