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班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永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萬5522元本息,及提 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超過新臺幣1萬6416元部分,並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工程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1479元 ,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15分 至下午1時15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簽訂有聘僱人員契 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 常於平常日上班時間前後及午休時間,要求被上訴人參與Bu siness meeting、Case Study、讀書會等會議,及每日下班 時間後要求參加生產會議,會議時間自下午5點10分開始, 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仍須負責簽核相關文件及回覆郵件, 每日平均延後下班時間至少2小時。上訴人另於每年農曆年 前擇一周末假日舉行年度會議,上訴人從未就被上訴人於會 議提供勞務之行為給付加班費及給予補休或補休代金,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所示金額67萬2785元、附表三「休息例假日延 長工時工資」所示金額4萬1448元。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 無故將被上訴人降職為專員,並刪除每月主管加給1萬5000 元,上訴人應補發111年9、10月份薪資即主管加給各2000元 、1萬5000元,合計為1萬7000元,並連同前開附表二、三金 額,補提繳如附表四「應補繳退休金」金額合計5萬1660元 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 ,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6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73萬1233元(計算式:67萬2785元+4萬1448元+1 萬7000元=73萬1233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71萬4233元, 因漏算主管加給1萬7000元,原審於111年12月18日裁定更正 為73萬1233元,並告確定,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提撥5萬1660元至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為責任制人 員,薪資待遇較同職級經理為高,工時若有延長,亦為較高 薪資所補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申請加班,上訴人因此 繼續聘用被上訴人,繼而調高被上訴人職級及薪資獎金。被 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請求結算加班費,事後再訴 請加班費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工作規則明文約定為加班 申請制,不能僅憑出勤紀錄而推定兩造有加班合意,被上訴 人可任意安排生產會議時間、處理文件簽核及回復郵件之時 間,亦毋需於會議結束後留在公司製作生產報告,並無加班 之必要,被上訴人延後下班實未提供勞務。另讀書會乃上訴 人額外提供資源讓員工自由進修,並無強制要求參加,未參 加者無處罰與不利效果,亦非被上訴人對於職務上勞務之提 供。再年度會議係上訴人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 由參加而非強制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休息例假日加班費亦無 理由。被上訴人因不適任主管職務,上訴人乃將調整職務為 非主管之專員職務,故未給付主管加給,被上訴人離職簽立 切結書時,未再向上訴人主張未付主管加給,自無請求111 年9、10月主管加給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初任經理時,其主管為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 蔣加明,其後被上訴人擔任經理或資深經理時,於109年9月 7日晉升為製造部最高主管,其主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 中秋。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均有領取主管加給 ,110年4月起,每月之主管加給為1萬5000元,111年9月領 取主管加給1萬3000元,111年10月則無主管加給,107年4月 至111年8月,被上訴人之職稱為經理或資深經理,111年9月 、10月被上訴人之職稱則為專員。  ㈢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期間,負責管理工作,所領取之主管 加給為其勞務之對價,性質屬工資。  ㈣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1規定:「如因生產需要經主管批准 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員工加班需事先經部門主管批 准加班費計算以三十分鐘為單位,每日以兩小時為基準,每 日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七時二十分,視業務需要可 延長。」,係針對平日及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所規定。  ㈤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三加班,除原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外,其餘加班時間均未依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申請主 管批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中午加班30分鐘。  ㈦如認被上訴人確有為附表二、三所載之加班,加班費應列入 工資範圍,及將主管加給1萬7000元列入工資範圍,上訴人 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即為附表四之金額。  ㈧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於被證11表列標示之 日期有參加讀書會暨主管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計有37日 (詳上附表1-1,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合計金額為2萬2893 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 萬5876元(上附表1-2,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倘不加列主 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5876元(上附表 1-3,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㈨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5、100所示之日,及111年9月23日午間30分鐘,利用午 休參加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計有7日(詳上附表2-1,本 院卷第269至270頁),合計金額為3973元。依此如加列主管 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萬4580元(上附表2-2 ,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 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4580元(上附表2-3,本院卷第275至 278頁)。  ㈩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民事答 辯九狀第2至第3頁之附表所示流程(除關於【此日為單純之 聯誼活動】外)之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之「休息例假日 延長工時」計有7日(詳上附表3-1,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合計金額為3萬1656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 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萬5768元(上附表3-2,本院卷第281至28 4頁);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 1萬5768元(上附表3-3,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就前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有參加讀書 會、主管會議、午休參加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及被上 訴人有於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之「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 」,計51筆(詳上附表4-1,本院卷第289至292頁),合計金 額額為5萬8522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 勞退金差額為1萬6416元(上附表4-2,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6 416元(上附表4-3,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平常延長工時工資」、「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10 月主管加給,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應否准許?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平常延長工時工資」、「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著有規定。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 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 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亦為同法第32條所 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 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 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 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定 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 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 加工資。故解釋上雇主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方得請 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民法上僱 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 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 傭契約之性質而定,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 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 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 ,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 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 ,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 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 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⒉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參諸 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 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 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勞工 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 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 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又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就工 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訂立之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 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經公開揭示後,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屢屢加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終止時,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加班時 數,雖以出勤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65至359頁)。惟依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1條明文規定:「如因生產需要經 主管批准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員工加班需事先經 部門主管批准加班費計算以三十分鐘為單位,每日以兩小 時為基準,每日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七時二十分 ,視業務需要可延長。」(原審卷二第29頁),依該規定 ,被上訴人如有加班需求,應事先申請,實因員工如有加 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 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 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 ,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理。上訴人既以加班申報系統以為 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再由主管予以核定,為上訴 人基於企業管理、成本控制與員工管考等因素,就工時、 加班費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及建置防止措施。被上訴人於10 3年6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依所簽立聘僱契約書第6條第 3項約定:「加班即請假等出勤規定比照甲方(上訴人) 之正式員工辦理。」(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即知 悉上訴人就加班係採申請規定,倘其有加班需求,自應事 先向所屬主管提出申請,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有諸多 核准部門下屬加班申請之紀錄,被上訴人對加班申請制度 知之甚詳,且循此實際執行,並非僅徒具形式(原審不爭 執事項),上該工作規則確為針對正常申請、執行之加 班制度所為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依循工作規則申請加班, 上訴人所提加班申請制之工作規則,當足以作為認定被上 訴人是否確符合加班要件之證據。兩造對於前開規定係針 對平日及休息例假日日延長工時所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三所示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加班,除兩造就原判決所 列不爭執事項、、外,其餘加班時間均未依前開工作 規則之規定,申請主管批准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㈣、㈤)。被上訴人徒以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紀錄,主張可 推定其有加班事實,當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103年6月3日受上訴人聘僱之初,即任經理,為製 造部「工程單位(PE)」主管,後於109年9月7日起擔任製 造部最高主管前,被上訴人並非最高主管,自非製造部生 產會議之主持人,斯時係由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蔣加明為 主持人(不爭執事項㈠),因採取代理人輪流制,被上訴 人非必須每日參加生產會議(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上 訴人自109年9月7日擔任製造部最高主管後,確需召開製 造部生產會議,然會議時間點,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全權安 排一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張曉陽證稱:「( 五點下班時間後,你知道被上訴人再做甚麼嗎?)他會到 我們二樓開生產會議,他的辦公室在一樓,我在二樓,所 以被上訴人到二樓,我會看到他,生產會議從我進公司, 我知道從5點左右開始開,被上訴人當主管後,就會開比 較快,我有問過被上訴人最近為什麽5-10分鐘就開完,可 能是因為被上訴人比較有效率。」、「(依被上訴人之職 務,是否於每日下午5:00後有參加生產會議的義務?)被 上訴人擔任製造部門主管,會議是由被上訴人主持。被上 訴人如何安排,我無權過問。」、「(你方才說被上訴人 開完生產會議之後,都做什麼?)實際做什麼我不清楚, 他會跟同事聊聊天,打招呼,有時也會到我辦公室聊天。 」、「(聊天內容是否與公事有關?)與其他的部門,我不 清楚,與我聊天的內容,有些跟公事有關,有些無關。」 (原審卷二第284頁、第286頁、第290至291頁);另被上 訴人於會後無需製作生產會議紀錄,係由部門管理師負責 於會議中彙整,會後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發出,有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生產會議出席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2 頁、第148頁),可認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需於每日下 午5點後之下班時間召開會議,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安排 會議時間,且被上訴人每日會議僅召開5至10分鐘,會後 無須續留公司加班,被上訴人縱延後下班,亦乏相關證據 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列「平日加班」時間(除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外),確係提供勞務之故,遑論被上 訴人未依前開工作規則為事先申請。   ⑶經核對附表三所列「休息日(例假日)加班」所列日期,兩 造係針對「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度會議)」、「111 年3月5日(休息日調班)」是否屬加班,有所爭執(本院 卷第279頁),然除同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日期亦未依工作 規則規定為事先申請外,復認「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 度會議)」係上訴人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由 參加而非強制性質,員工若不克參加,僅需回覆告知主辦 人即可,並無強制性(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又「111 年3月5日(休息日調班)」則係因111年3月3日全台大停 電,部分製造部直接人員於同年3月3日直接調整為休假, 與同年3月5日對調,該調班作業係由製造部自行提出,上 訴人並無要求間接人員(主管)出勤,也無交辦工作事項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調班公告及調班名單足參(原審卷三 第119至129頁),兩造就111年3月5日加班並無成立合意 ,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身為製造部門最高主管,於現場直 接人員出勤之情形之下,即認上訴人同意身為間接人員之 被上訴人加班,進而給付該日加班費,則被上訴人就附表 三所列「休息例假日」時間(除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外)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亦屬無據。   ⑷繼上,被上訴人於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所列日期 外,確有參加讀書會、提早於兩造所約定之上班時間即上 午7時至公司參加主管會議、並利用午休參加會議,及於 休息日、例假日出勤上訴人會議等情,確為真實。上訴人 就此雖稱讀書會、年度會議均為員工自由參加非強制云云 。然依張曉陽陳證:董事長認為讀書會是主管的養成,若 被上訴人不願意溝通也不參加的話,就不適合擔任管理職 (原審卷二第287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無參與讀書會 據為評估是否適合擔任主管之重要事項,使參與讀書會與 所任職務互為連接之關聯性,則性質上該讀書會之參與當 為勞務提供之一部分而無從割裂,上訴人甚因被上訴人未 參加讀書會由「經理」一職轉為「專員」進而未續發給主 管加給,足使讀書會與工資給付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 上訴人參加讀書自屬勞務之提供;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確於不爭執事項於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亦符合前 開所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未能休息例假日休 假,而於休假日工作之情形,復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供會議 流程表(原審卷三第81至87頁),前開會議議程均為事業經 營、組織管理之重要項目,與管理人員之勞務提供有關, 應認此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符合加班之性質,上訴人應 給付此該部分加班費。  ⒋據此,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平日 延長工時」之金額分為2萬2893元、3973元,合計為2萬6866 元;另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休息 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為3萬16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㈧至㈩,本院卷第310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 工時」金額應為2萬6866元;另依同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應為3萬165 6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10 月主管加給,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任職職稱為經理或資深 經理,每月均有領取主管加給,其中自110年4月起,每月主 管加給為1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9、10月職稱為專員 ,於111年9月僅領取主管加給1萬3000元,111年10月則無主 管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工資明 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該主管加給為經常性 給付,並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有關,具有對價關係,核其性 質為工資。  ⒉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 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為由予以調職,然上訴 人係以經理職位聘用被上訴人,屬於管理人員,而觀之聘僱 契約書並未就何情形下可將被上訴人職務予調動之約定,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為由,由經理職調動為非管理 職之專員,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與無法勝任 經理職位之關聯性為何,難認具有正當動機與目的,欠缺調 動職務之合理性,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前開調動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離職簽立切結書時,未再向上訴人主張 上開主管加給,自無請求之理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書立 切結書,並無拋棄主管加給之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89頁) 。上訴人自應給付111年9月主管加給差額2000元、111年10 月主管加給1萬5000元,合計1萬7000元。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 9、10月主管加給,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預告期間工資不當得利為6萬4775元 ,另任職期間未按時出勤,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為10萬3520元,合計16萬8295元,應予以抵銷云云。 然,兩造係經由協商復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審判決所 認定並已確定(本院卷第100頁),衡諸兩造於協商過程當 有相關部門人員參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乃基於雙方合意,自無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未按時出勤領取薪資有不當得利云云,係指107年4月10 日至109年5月4日(原審卷二第57頁),上訴人倘認被上訴 人出缺勤不當,本應請被上訴人說明,惟上訴人仍按月核發 薪資予被上訴人,應當屬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缺勤,甚於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時,未為提出或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 取該出缺勤部分薪資為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所為抗辯抵銷,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應否准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班費、主管加給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自應列入勞退金提繳之全月工資總額內,上訴人既應給 付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5萬8522元,並再加計 主管加給1萬7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 為1萬6416元(上附表4-2,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1萬6416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6條、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金額2萬6 866元、「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3萬1656元、主管加給 1萬7000元,合計為7萬5522元(計算式:2萬6866元+3萬165 6元+1萬7000元=7萬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16日,原審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1萬6416元至 勞退帳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及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04

KSHV-113-勞上易-43-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瑞國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低   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八、請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   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   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十一、請提出與民間債權人劉秋蓮之借貸契約、借據、執行名義   或相關借貸證明文件(需含有立約雙方簽章)、聯絡電話。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父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親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   ?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父親扶養費?

2025-03-03

SCDV-114-消債更-11-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祝偉林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73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並陳報聲請人有無 領取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補助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3M8-8163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九、聲請人為51年次,請說明111年度迄今皆低於當年度法定最 低工資之原因為何?請陳報目前於工地最近六個月之收入狀 況,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 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十、請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 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 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03

SCDV-114-消債清-1-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惠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綵彤即永展食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載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綵彤即永展食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第1項「加班費,每 日上班9:30~21:30,每日只日領1000元,到113年5月調每日 1100元」、聲明第2項「失業給付,資方說要結束營業,打 來說11/15結束營業,我頓時失去工作」、聲明第3項「109 年12月~113年11/15都沒投勞健保費」,均未表明具體特定 之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調解聲請 費,且聲請人復未繳納聲請費,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請求之金額(即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 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3-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4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489元(即民國108年8月薪資差 額)本息;並自108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3萬8,170元本息(下稱按月給付薪資本息)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審 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其給付上訴人薪資超過44萬4,897元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 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本息共20 3萬7,339元,扣除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他處因服 勞務所得之利益共159萬2,442元〈下稱系爭利益〉之餘額)本 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間薪資44萬4,897元本息部分,並 未受不利判決,竟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系爭期間薪資本息159萬2 ,442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90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每月薪資3萬8,17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自上開終止日後即拒 絕受領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上 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該終止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加班費、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其他 津貼及年終獎金等總額即系爭利益部分,依民法第487條但 書規定,應予扣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雯琴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雯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雯琴於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許耕豪復健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擔 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本案 診所之員工。詎被告為減少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支出,竟基 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吳瑜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吳瑜慧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 (吳瑜慧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雙方均明知被告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竟約定由吳瑜慧虛偽填載被告於105年10 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月至1 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以轉帳 上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 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製造被告實領薪資僅有上開金 額之假象,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或轉帳至被告 指定之父親戴全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母親呂君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父母帳戶),以規避其實際應繳納之稅 捐,再由被告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以此詐術方法逃漏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 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 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 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 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 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 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 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 ,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 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 ,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 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瑜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瑜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 )之交易明細、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被告薪資獎金領款明細、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診所任職,且漏未申報105年度至1 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元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辯稱:是診所為了減少薪資與健保之成本,我未積極施用 詐術等語。辯護人則以:拿取現金之受薪方式只是配合診所 營運所為,短報收入僅為消極之不作為,且診所報稅薪資較 低屬於業界常態,並非被告與雇主獨有之約定,被告並無以 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本案診所擔任主治醫師,吳瑜慧係負 責人兼醫師許耕豪之妻,亦為許耕豪診所之員工;又本案診 所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5萬元,惟吳瑜慧填載被告於105 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月薪分別為4萬5,800元(105年10 月至108年5月)、4萬8,2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2月),並轉 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吳瑜慧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附表「戴雯琴申報 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其餘薪資則以現金方式轉交被告 ,或轉帳至本案父母帳戶。被告再於各該申報年度翌年5月 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 此短報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89萬2,51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 證人吳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 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79至81頁、第213至215頁、第305至3 07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全明)、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呂君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雯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 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瑜慧)之交易 明細(見調查卷第71至76頁、第182至186頁、第198至217頁 、第221至240頁)、醫生聘僱合約書(見調查卷第169至170 頁)、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見調查卷第299至325頁),105年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調查卷第329至333頁)、戴琴雯 105年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偵卷 第181至203頁)等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瑜慧於調詢中證稱:由於我們對稅務申報不是很專業 ,所以在聘僱被告時,有先詢問同業的薪資申報方法,所以 才會以勞保最高級距4萬5,800元進行申報;我是參考同業標 準幫被告申報,真的沒有刻意或幫她逃稅等語(見調查卷第 83頁、第8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勞保最高級距是4 萬5,800元,所以我就投保這個級距,我以為剩下的部分是 工作獎金,才只有報投保薪資作為被告薪資;被告薪資包含 獎金、加班費等共25萬元,一開始是許耕豪醫師跟被告約定 的,包含基本薪資4萬5,800元,其他部分是績效獎金及加班 費;其中4萬5,800元至6萬元部分,是轉帳到被告名下帳戶 ,其他部分是以現金或是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0 頁、第30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不是學稅 務這類的工作,所以我們就去請教其他診所,他們會以勞健 保申報作為基本薪資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 證人吳瑜慧係詢問其他診所後,參酌同業報稅之基準而以勞 保最高級距作為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基礎,並 據以申報被告薪資,是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吳瑜慧要求以低 於其實際薪資之數額填載於上揭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薪資。  ㈢復核證人即本案診所任職員工張瑜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薪 水是一半現金發放、一半匯入戶頭,吳瑜慧一開始跟我說她 只會付1萬9,000元到我戶頭;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 金的基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1萬9,000元,並不是 以我實際薪水3萬9,000元去算;吳瑜慧一開始就這樣跟我說 ,她說這是他們那裡的規則,其他員工像物理治療師和護理 師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本案診所任 職員工陳瓊珊於偵查中證稱:吳瑜慧發給我薪水,有些用現 金,實際上匯到我薪轉帳戶是勞健保底薪約2萬元,剩下差 額用現金放入薪資袋;我的所得及勞健保、勞保退休金的基 準都是用吳瑜慧申報之最低薪資2萬元,並不是以我實際薪 水3萬7,000元至4萬元去算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自 上揭證人之證述,益見除了被告以外,其他於本案診所任職 之員工亦有以勞健保最低薪資申報之情形,且均是由證人吳 瑜慧單方面決定薪資申報之金額,足認被告就本案診所申報 其薪資所得之金額,確實無置喙之餘地。  ㈣是以,被告於報稅期間即105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雖有 短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惟此係因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 以勞保最高級距作為申報被告薪資所得之依據,非經被告所 要求,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診所為了減少雇主負擔 包括薪資與健保的成本,以減少申報的金額以吸引員工任職 ,我並未積極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 僅是配合診所申報員工薪資之方式,始有漏報所得之情事, 惟被告此舉僅係單純之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尚不能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故被告前揭不作為尚不 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之不正當方法。至被告雖於107 年間要求證人吳瑜慧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及證人吳瑜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第28頁、第14 5頁),惟此係因被告要清償向父母借貸之款項,始於107年 間向證人吳瑜慧要求將部分薪資匯入本案父母帳戶,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借據2張足憑(見偵卷第2 49至251頁),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而逃 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況此僅涉及本案診所發放薪資之方式, 與被告薪資所得之申報無直接關聯性,尚難僅憑部分薪資匯 至本案父母帳戶,遽認被告有何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行。  ㈤又證人吳瑜慧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上,登載如 附表「戴雯琴申報所得」欄所示之薪資所得,惟上揭填載之 數額係由證人吳瑜慧自行決定並填載,被告並無積極說服、 討論或干涉之舉,已如前述,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吳瑜慧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觀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監察室111年3月8日財高國稅監字第000000000號回函( 見調查卷第297頁),其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執行業 務者於105年至109年度執行業務期間,未記置帳證,致無相 關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申報薪資調查表等資料可提供 ,協調貴處承辦王調查官,提供105年至109年度薪資受薪人 及金額等資料(取代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復 核上揭函文所檢附被告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見調查卷第299至317頁),並無檢附證人吳瑜慧上揭所 填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件,則被告是否於申報 105年至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持證人吳瑜慧上揭 所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申報,尚非無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年至109年間,都是由我的分居 配偶李威龍進行報稅,他好像都從電腦上直接報,就是一拉 帳,我的就會跑出來,我沒有把本案診所製作的扣繳憑單或 相關報稅資料給李威龍作為報稅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係由配 偶李威龍進行報稅,被告亦未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予李威龍作為申報依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 證人吳瑜慧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行 為分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有前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年度 戴雯琴於許耕豪診所實際薪資 戴雯琴 申報所得 漏報所得額 逃漏稅捐 105   81萬6,104元 26萬7,400元  54萬8,704元  6萬4,917元 106   287萬6,364元 54萬9,600元 232萬6,764元 21萬7,039元 107   290萬6,444元 54萬9,600元 235萬6,844元 20萬8,903元 108   290萬1,956元 56萬6,400元 233萬5,556元 19萬1,797元 109   290萬7,314元 57萬8,400元 232萬8,914元 20萬9,861元 總計 89萬2,517元

2025-02-27

KSDM-113-訴-355-20250227-1

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江廷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11年3月8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勞動部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洪申翰,再審被告勞動部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41頁)及總統令(本院卷第34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擔任中央研 究院(下稱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兼任助理工作,協助蘇彥圖 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訪談、繕打訪談紀錄等工作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審原告以中研院未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就業保險,致其必須自行投保健保、繳納國民年金,且未能 領取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健保補助,且中研院未給付 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使其受有損害,乃 對中研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關於再審原告就此   勞資爭議所提起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判准再審原告主張之「負 擔之全民健保費用」、「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繳納 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開立服 務證書」等5項請求。惟再審原告同訴主張之「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及失業給付」、「健保費補助」、「國定假日工作加 倍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4項主張,則遭法院判 決駁回。 ㈡、再審原告不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108年1月15日向再審被 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屬台北分 會(下稱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 041 ),經台北分會審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已就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 工作意願但無工作,難認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津貼及健保費 補助部分有理由,且再審原告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 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 等情,乃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10 7年8月21日修正發布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下稱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審查決定通 知書誤載為第9條第1款)規定,乃以108年1月18日審查決定 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分別申請覆議及提起訴願,覆議部分,經再審被告法扶基 金會審認就加班費部分,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以加班非相對人 (即中研院)可得而知,尚有斟酌餘地,本件非顯無理由等 情,乃以108年4月15日覆議決定通知書撤銷原處分,准予部 分扶助(扶助比例1/2,扶助內容及種類為民事通常程序第 二審訴訟代理及辯護,下稱系爭覆議決定);訴願部分,再 審被告勞動部以原處分既經系爭覆議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於 108年6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4092號為訴願不受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下稱北院206號判決),再審被告勞動部重為實體審查後 ,於109年9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為訴願決 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 度簡字第19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該移送裁定,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更為裁判,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 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於112年7月11日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另裁定移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審理)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顯無勝訴之望是對應機率的經驗概念,不是價值概念也不是 不確定法律概念,且運用統計上顯著水準,其操作結果可以 測量,法院可予審查。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判斷行為時勞資 爭議扶助辦法中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時,忽略再審原告於系爭 民事事件被上訴範圍涵蓋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涵蓋的提 撥勞工退休金及雇主應賠償為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再審原告 需自行支出國民年金保費的損害。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用以 判斷的基礎事實與資訊不完備,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及調查義務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而構成違法處分,此等疏失 及違法情節均未經歷次審判斟酌,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從未獲得法扶法的全部扶助,也從來沒有獲得行為 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的全部扶助,且再審原告自始至終都不 曾也不願接受部分扶助的方案,所以根本不適用行為時勞資 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而原確定判決卻仍適用該 規定於本案,並忽略上述未獲全部扶助的事證,也沒有講清 楚到底是依據哪些事證得出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已依法扶會 方案提供再審原告法律扶助的結論,並認再審原告屬曾獲扶 助對象。因此原確定判決存在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再審事由,詳如再審起訴狀表格3。 ㈡、聲明:詳如附表所載。 四、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法扶法第36條規定,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法扶基金會審 酌是否給予法扶法所定法律扶助之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仍主張應撤銷前開決定,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2.再審原告之主張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行政訴訟判決摘錄為上訴意旨,且逐一詳細說明不採再審原 告主張之原因。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均已於上訴 審主張,並為上訴審所不採,殊無許其再援用相同理由作為 再審事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符再審之補充性 原則。 3.原判決有關再審原告請求法律扶助顯無勝訴之望之認定,確 已充分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及證物、本於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 4.原判決有關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認 定,確已充分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及證物、本於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勞資第2審訴訟」被上訴部份亦曾經「法扶會 方案」准予扶助,即不能同時以「勞動部專案」准予扶助, 又因再審原告逾期未履行該方案繳納分擔金之義務,再審被 告僅得依法中止扶助。再審原告就「勞資第1審訴訟」勝訴 之請求,於108年1月15日申請法律扶助時,因一審訴訟之上 訴期間尚未屆滿(一審判決日為107年12月28日),是再審原 告勝訴之請求,於敗訴的中研院提起上訴之前,尚不具有訟 爭性,無上訴利益,自無立即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嗣再審 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覆議及訴願,覆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就 「加班費」認有非顯無理由,然因此部分並非「勞動部專案 」扶助範圍,又因再審原告全戶口處分資產高於資產上限50 萬元18.31%,落入部分扶助範圍,故僅能適用「法扶會方案 」部分扶助服務。此一部分扶助服務,並非指訴訟代理人於 上訴審程序,僅得就再審原告於「勞資第1審訴訟」敗訴部 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訴訟代理人所扶助之範圍 自涵蓋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之防禦。是以,再審被告法扶基金 會亦不得再就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給予「勞動部專案」,否則 即為重複給予扶助,要與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 2款有違。覆議審查委員會於108年4月15日作成決定後,即 迅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覆議結果,並將「覆議決定通知書」 寄達再審原告,同時於覆議決定通知書下方備註事項欄內, 即詳載繳納分擔金的方式,於備註欄內更明揭「若您有困難 暫時無法繳納或因案件急迫等情事,未能及時交付應分擔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時,如有確實證據足為證明或釋明者,可向 分會申請代墊。」等語,是再審原告並不會因「依法繳納分 擔金之義務」造成難以承受之負擔,致損其法律扶助之權益 。故依據覆議委員會覆議決定,再審原告僅需繳納1萬元之 分擔金,或申請基金會代墊之,即可獲得免費律師代理。惟 因再審原告逾期未履行該方案繳納分擔金之義務,再審被告 僅得依法予以終止扶助。如前所述,即便曾經終止扶助,再 審原告勝訴之請求仍非不得再申請法律扶助,再審原告仍得 於「勞資第2審訴訟」審理時,以中研院已就再審原告勝訴 部分提起上訴為由,再向被告提出扶助申請,惟再審原告於 勞資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字第60號民事 判決)宣判日前(即108年10月15日),從未再次申請扶助。 從而,原判決及上訴審判決業已以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及主張,就再審原告申請「勞動部專案」不符合行為時勞 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妥為認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審被告勞動部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將其民事一審判決勝訴而中研院提 起上訴部分(即「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雇主未投保勞工保 險致再審原告需自行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用之損害」)納入 考量,構成「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述主張皆屬法律見解之爭執 ,並無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並已於 判決理由載明,法律扶助資源有限,扶助之對象原則上應限 於經濟上的弱勢者,以符效益及社會公平;倘申請人已獲其 他法律資源提供扶助,不需亦不應重覆申請。再審被告法扶 基金會既已依「法扶會方案」提供法律扶助予再審原告,依 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自不得再依「勞動 部專案」就同一事件重覆提供法律扶助予再審原告。況再審 原告不服原判決,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 回在案,理由略以,針對再審原告主張民事一審判決勝訴而 中研院提起上訴部分亦應獲得扶助一節,再審原告所獲得「 法扶會方案」之部分扶助,乃係指再審原告應分擔部分之酬 金,並非指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程序,僅得就再審原告於民 事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惟訴訟 代理縱然涵蓋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的防禦,其訴訟扶助仍屬「 法扶會方案」,並不因此即變更或兼含「勞動部專案」。 2.再審原告既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何「證物」漏未斟酌,且 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決定不予 採納,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逕以 原判決未採納其主張而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 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 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 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 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各款就此設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 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方得據為適法之再審事由,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 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是而,以上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 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 因果關係。 ㈡、又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 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 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 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 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 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 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行政判決判決參照 )。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再審補充性原則,倘當事 人已循上訴程序為主張,經上級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不得以 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開主張要旨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於理由中論述:「……四、 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 由補充論述如下:……㈡上訴人固以系爭民事事件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原判決有判決不記載相關主張、不備理由、未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謬誤 之違法等語。然按:……2.次按為使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 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 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除於93年制定法扶法, 明文應成立法扶基金會,提供訴訟之代理或辯護等法律扶助 事項外(修正前法扶法第2條規定參照),並鑒於權利事項 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 花費相當之費用,然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 勢之地位,為使勞工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勞資爭議 處理法於98年7月1日修正時(100年5月1日施行),亦增訂 第6條第3項規定:「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 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 民間團體辦理。」(就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部分,實務上勞動 部係委託法扶基金會執行勞工訴訟扶助專案),並就扶助之 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於同條 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發布勞資爭議扶助辦法,以具 體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 參照)。然為使有限之扶助資源得以合理運用,法扶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明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亦規定:「申請訴 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 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而無論是「顯無理由」,抑或 是「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涉及個案事實的澄清程度與 相關法規之詮釋或價值判斷,核屬專業判斷領域,除被上訴 人法扶基金會(包括所轄分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3.本件原處分於「不予扶 助理由」欄內業已載稱:「依申請人【按:即上訴人】所提 判決【按:即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原審已就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部分,認為無法證明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有工 作意願但無工作,故難認前開部分及健保費補助部分有理由 ,又申請人工作日及時間是屬自主決定,故應不得請求延長 工時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故本案無扶助空間。」等語(臺 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卷【下稱原審198號卷】第275頁 ),而稽諸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及健保費補助等部分敘明略以: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 付,必須符合3要件: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 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⑶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主張 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兼任助理契約,期限屆滿後,未持續就業 ,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是其無法參與職業訓練課程 及請領失業給付云云。然查,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 同)自承其契約屆滿後,仍在學繼續學業,是原告未證明其 有接受職業訓練之計畫或者是有工作之意願而無工作,且辦 理求職登記,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況依其學經歷 、智識、年齡、身心狀態,如有工作之意願及計畫,豈會無 任何工作可作,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目的係在協助 具有工作能力及意願,於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辦理求職登 記,但未能覓得工作者,讓其在失業期間仍有一定基本保障 ,保障真正失業之勞工,尚非所有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均得請 求失業給付。是本院(按:即士林地院)認為原告請求職業 訓練津貼、失業給付,均屬無據;又領有失業給付或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者,方能領取健保費補助,本院認為原告不符合 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其主張因為被 告拒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 1項第5款、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辦法獲得健保補助,請求賠償健保補助費,尚屬無據等語, 可見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能滿足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之要件,亦即「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駁回上訴人就 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請求。既然上 訴人事實上確實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無論上訴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此要件,然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不 符合「有工作意願」之要件),其仍未能符合請領「失業給 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則原處分就上開請求 部分,依前揭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勞資爭議扶 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自屬有據。……㈢關於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 規定部分:1.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稽諸各該規定 之立法意旨,乃因扶助資源有限,如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 目曾經獲得政府機關的扶助,應足以保障民眾之訴訟權益, 自無重複予以扶助之理。2.然如前所述,上訴人申請本件法 律扶助,分會依法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勞資爭議 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嗣被上訴人法扶基金 會固撤銷原處分,然其僅就加班費部分准予部分扶助;而依 行為時勞資爭議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資爭議之 民事訴訟扶助範圍,僅限於「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 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遭遇職業災害, 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 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等 項目,並不包括「加班費」之爭議,是本件覆議決定所准予 之部分扶助,乃係「法扶會方案」(即適用法扶法之方案) ,而非「勞動部專案」(即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方案), 故就此部分(加班費)而言,並無擇一適用「法扶會方案」 或「勞動部專案」之問題,而只能適用「法扶會方案」;關 於上訴人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敗訴之請求部分(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健保費補助等),並未獲得扶助,自亦 與應適用「法扶會方案」或「勞動部專案」無涉。至上訴人 另稱其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為防禦中研院之上訴 ,亦必須獲得扶助等語,然上訴人所獲得「法扶會方案」之 部分扶助,乃係指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之酬金(分擔金),並 非指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程序,僅得就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一 審判決敗訴部分為訴訟代理而不及於勝訴部分,惟訴訟代理 縱然涵蓋上訴人勝訴部分的防禦,其訴訟扶助仍屬「法扶會 方案」,並不因此即變更或兼含「勞動部專案」,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法扶基金會之行政慣例也提供人民自行選擇要 接受適用何種法源之法律扶助機會、准予扶助與實際提供扶 助並不相同、「要繳分擔金才能享有的民事訴訟代理部分扶 助」和「沒有分擔金附款的民事訴訟代理全部扶助」性質不 同等節,均無足採。」有上開判決書(本院簡上字第105號卷 第180-187頁)附卷可參,足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事由其 於上訴審法院審理時已主張且經上訴審法院加以審酌,自不 符合再審補充性,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況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就何 「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壹、貳、參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9-85頁) 聲明類型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拒絕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前開申請應作成依據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之行政處分。 4.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再審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壹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勞動部109年9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22號函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1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4月15日對編號0000000-A-041號申請案覆議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再審原告前開申請應作成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民事訴訟代理酬金全部扶助且扶助金額為新臺幣59,278元之行政處分。 4.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再審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再審被告勞動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再審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8.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貳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2.確認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違法。 3.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再審被告勞動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再審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7.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參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2.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拒絕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准予全部扶助部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重新依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作成決定,不得僅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作為核定扶助金額的裁量基準,且核定扶助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3萬元。 4.再審被告勞動部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再審被告勞動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再審被告已為給付時,他再審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8.本案所有審級(一審、更一審、再審)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2025-02-27

TPTA-112-簡再-15-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UHAMMAD RIZAL 力沙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謝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依序由許銘春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洪申翰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39、397-39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印尼籍,由雇主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發公司)申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0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 1102028163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函)許可聘僱原告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 113年9月24日止。嗣被告據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府勞外 字第1110347064號函(下稱111年9月12日函)及111年9月22日 府勞外字第1110361186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函)查復略以   :英發公司與原告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本 案確屬可歸責於原告,英發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等語,乃依就 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29日 勞動發管字第111052210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9月 2日起廢止被告系爭聘僱許可函核發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 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 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雇主開立3張警告單,其事由分別為:「   出勤時間不確實」、「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加班時間睡 覺」等3項,而該等原因均完全不同,顯見原告對於曾遭開 立警告單之事由,確實均已改進,未曾再犯相同之事,實屬 偶發。又原告遭開立「出勤時間不確實」警告單之情形為11   0年11月9日原告係較規定之下班時間(即下午5時10分), 僅提早約2分鐘(即下午5時8分)打卡下班,情節甚為輕微   ,況依英發公司當日工時統計表之記載,可知當日原告係上 午7時56分打卡上班、晚上7時41分打卡下班,並無英發公司 告發單所稱出勤時間不確實之情;而原告遭開立「上班時間 使用手機」警告單,但當時原告並非在玩手機,而係因居住 印尼之家人生病,家人緊急來電告知原告,原告始於上班時 間使用手機與家人通話,此情應可理解,如因此即謂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云云,未免悖離人情至鉅;另原告遭開立「加班 時間睡覺」警告單之情形係因原告長時間加班過於疲累始睡 著,並非故意摸魚打混,此有原告之薪資單可證原告111年2 月、3月之加班時數分別高達91.5小時、66.5小時,不僅已 逾法定加班時數上限,雇主顯已違法,且換算原告每日實際 工作時數,已超過12小時!於此狀況下,原告因體力不支而 不敵睡意,且僅發生1次,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工作規則, 甚至無法適任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至為嚴苛   。原告遭開立3張警告單之事由,均甚為輕微,且原告經雇 主開立警告單後,均未再違犯相同事由,確已改善。是以, 原告前揭狀況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   」之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之法旨,至為灼然。被告 抗辯英發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7.1約定,而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顯有違誤。另原告於11 1年9月2日與雇主之協調會中有表示:「不願意解約返國」 ,「經協調後始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要 求轉換雇主」,此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足見原告係迫 於雇主要求,始不得已同意終止聘僱關係,惟不認為其應遭 遣返,而應依法使其轉換雇主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英發公司申經被告許可聘僱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原告於 111年8月16日循1955專線提出申訴,陳訴英發公司給其簽期 滿續聘之勞動契約,但不給其看勞動契約內容,並不合理, 請求轉換雇主。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於111年9月2日召開爭 議協調會,其會議紀錄略以:英發公司表示原告這1年來工 作表現不佳,已口頭警告多次,仍未改善,於110年11月9日 未依公司規定時間自行先下班,111年6月27日在工作中玩手 機,111年8月30日已到加班時間仍在睡覺,經同事叫多次才 醒來,故開立3張警告單(其他未開警告單部分已多次口頭 警告);原告表示其工作中有1次使用手機屬實,另公司規 定5點10分為下班時間,其係於5點3分或8分提早離開,至於 111年8月30日係因工作太累,晚餐後休息睡過頭,超過晚上 加班時間等語;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自111年9月2日與英發 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另英發公司無法同意原告轉出,因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應返國,原告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   ,要求轉換雇主;彰化縣政府檢附警告單及會議紀錄送被告 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9月12日函略 述上情,並敘明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規定,請被告廢 止其聘僱許可。被告為釐清事實真相,以維護勞雇雙方權益   ,以111年9月16日勞動發管字1110521306號函(下稱111年9 月16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協助查明英發公司是否具有勞基法 第14條規定可歸責事由或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彰化縣 政府嗣以111年9月22日函復被告略以,3張警告函經原告確 認無誤,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雇主並無勞 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雙方並已同 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綜觀上述事證,被告 據以審認勞雇雙方已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於本案確屬 可歸責,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 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11年9月2日)起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   ,並令其出國,其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英發公司所開立之警告單及告發單,均經原告簽名承認,並 自書加班時間睡覺已違反公司規定,而經拍照之3張照片亦 由原告確認無誤,及上班時間玩手機之不良行為,承諾願意 改進等情,堪認雙方就終止聘僱關係應可認原告具可歸責事 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之 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並無違誤。又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 處分自111年9月2日起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原處 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另依被告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111年4月30日生效之 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 證程序(下稱驗證程序)第2點第4款規定,免踐行驗證程序。 原告係誤解法令,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107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 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 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 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   ,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 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 僱許可:……。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 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 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 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 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   ,其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 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服 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 受有限制,且受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 定之工作,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   ,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 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僅於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事 由或同項第4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於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 爭聘僱許可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原處分卷第10-11頁)   、111年8月16日被告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 件派案單(原處分卷第42-47頁)、外籍從業人警告單1紙(違 規時間:110年11月9日,原處分卷第18頁)、外籍從業人告 發單2紙(違規時間: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30日,原處 分卷第16-17頁)、原告睡覺相片4幀(本院卷第193頁)、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111年9月2日受理 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15頁)、彰 化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函、111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39   、12-13頁)、原告與英發公司108年5月28日勞動契約(原處 分卷第20-28頁)、英發公司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考 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29-31頁)、原告111年1至8 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67頁)、原告110年11月9日打卡紀錄(本 院卷第16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1、23-3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系爭聘僱許可函核准受聘僱於英發公司,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 113年9月24日止。惟英發公司欲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於11 1年9月2日攜同原告及仲介公司至彰化縣政府申請爭議協調 ,當日協調會中,雇主英發公司表示原告這1年來工作表現 不佳,已經口頭警告多次,但仍未改善,於110年11月9日未 依公司規定之下班時間下班,時間未到就自行下班,111年6 月27日在工作中玩手機,111年8月30日已到加班時間仍在睡 覺,經同事叫多次才醒來,以上已達3張警告單(其他未開 警告單部分已多次口頭警告),雇主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經警告3次,因此於111年9月2日與其終止聘僱關係;原告 則表示工作中有1次使用手機屬實,另公司是5時10分下班, 其只是在5時3分或8分提早離開,至於111年8月30日係因工 作太累,晚餐後休息,睡過頭,超過晚上加班時間,並表示 不願意解約返國,如雇主不繼續僱用,其要求轉換雇主等語 。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自111年9月2日與雇主終止聘僱關係 。由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雇主無法同意原告轉出,應返國 ,原告則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要求轉換雇主, 有111年9月2日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彰化縣政府 先以本案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屬可歸責原告為由,以111 年9月12日函建請被告廢止原告聘僱許可;繼以111年9月22 日函向被告說明英發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7.1規 定,3張警告單經原告確認無誤,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另雇主無勞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事,雙方並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而 觀諸1紙警告單、2紙告發單,其內容分別為「違規時間:11 0年11月9日、違規地點:工區、違規事實:⒈未依公司規定 的時間上下班,出勤時間不確實。⒉無法配合公司的指示作 業。」、「違規時間:111年6月27日、違規事實:上班時間 玩手機,不良行為,工人願意改進,第2次警告、懲罰類別 :開警告單2次。」、「違規時間:111年8月30日、違規事 實:加班時間被公司發現在睡覺,已違反公司規定,拍3張 照片,經過員工的工作本人確認無誤。懲罰類別:因為多次 犯錯,工人也同意遣返回國。」等語,上開之警告單及告發 單均以印尼文及中文書寫,且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原 處分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依據上情,審認 原告與英發公司確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協議終止聘僱關係 ,且可歸責原告,雇主無勞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 動契約之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 規定,作成自111年9月2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限期由英 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證人即英發公司之人資 經理施采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⑴原告是在公司生管部任職   ,擔任作業員。英發公司是扳手生產製造業務,公司有一部 分扳手製程是委外製造,委外廠商完成之扳手半成品就會送 回英發公司,而原告工作內容即為外包廠商將扳手半成品送 回英發公司,經品保人員檢查為良品後,由原告協助入庫。 ⑵依照英發公司規定,上午8時上班,至上午10時,休息10分 鐘,10時10分繼續上班至12時10分。12時10分至13時是公司 午餐及休息時間,公司有準備午餐。13時至15時上班,休息 10分鐘,15時10分至17時10分上班,此為正常工作8小時   。如有配合公司需求加班,公司會提供晚餐,用餐時間為17 時10分至40分,17時40分後開始計算加班費。英發公司的打 卡情形是採上、下班打卡,但如有加班,下班是指加完班之 後才需要打卡,中間都不需要打卡。英發公司是採員工自主 管理,所以中途包括休息、下午上班開始及晚上加班開始均 是以打鐘提醒員工。中途10分鐘休息,是讓員工喝水、上洗 手間或聯絡私人事情等。如果員工在上班未及休息時間想要 上洗手間,就舉手讓班課長知道,班課長會安排職務代理人 接手,因為公司有些生產線是一條龍作業,如果一位員工離 開,就會發生生產中斷情形。公司有些單位雖非一條龍作業   ,但也是依此方式管理。⑶110年11月9日原告主管來找我, 請我帶翻譯去跟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夠改進。原告主管告 訴我說,原告在不到12:10,或不到17:10之前拿到便當後   ,就從公司後門溜出去,回到他的宿舍。17:40要開始加班 時,原告有時候也不會準時回來。原告工作的夥伴「樂猜」 也表示有時候17:40要加班時,都沒有見到原告,他就去找 原告,發現原告躺在倉庫內的紙箱上睡覺。亦有其他移工發 現原告有此情形,有些移工還會拍照向其主管反應說為什麼 原告加班可以睡覺。111年8月30日告發單有關原告加班睡覺 之相片,即係其他移工提供給其主管,該主管再提供給我。 ⑷原告工作態度在早期比較正常,但至晚期往往有時候交代 他3件事情,只完成1件事情。例如:英發公司產品入庫都有 其時效性,因為如晚交會被客戶嚴重罰款,甚至有時候原本 以海運運送,因時間延遲而被客戶要求以空運運送,而扳手 很重,會增加公司巨幅成本。因此公司都會要求員工要準時 入庫。原告之工作夥伴樂猜告訴我說原告後期公司要求準時 入庫時,原告都僅做3分之1,例如有3個批號單要入庫,但 他只有準時入庫1個批號單,另外2個批號樂猜只好自己做。 原告工作態度出現問題,是在110年之後,所以我們才會找 仲介來和原告溝通,因而才有這3張警告單或是告發單的產 生。⑸3張告發單的情形:①110年11月9日警告單:如上所述 ,原告主管跑來要求我找翻譯,以印尼文與原告溝通,經過 溝通後,原告承認警告單所述之違規事實,並有口頭承諾會 改進。違規事實欄所述原告沒有依公司規定上、下班,出勤 不確實,這並不是指110年11月9日上、下班情形,而是原告 長期下來之情形。違規事實欄所述原告無法配合公司的指示 ,即係上開所述工作常常無法準時入庫,只做3分之1之情形 。該警告單經原告確認後簽名並蓋手印,亦經其領班樂猜及 廠長陳韋志簽名。②111年6月27日告發單:因為原告時常在 上班時間玩手機(法官問:原告說他是家裡有事,與家裡聯 絡),玩手機與以手機打電話之動作是不相同,原告同事是 看見原告在滑手機,故認為原告是在玩手機。且公司開立告 發單時,原告對其於上班時間玩手機一事亦有予以承認。況 如原告家裡果真有事,其可以利用休息時間與家裡聯絡,或 是如上所述,其可以舉手告知主管請求支援,此時主管會安 排其他人來代理他,公司亦會透過公司的力量幫助他。且如 其當時真是家裡有事以手機打電話,在公司開告發單時,原 告就應該會告訴公司,或是提供證據予公司,而非至訴訟時 始在法庭上為如是之主張。如上所述,原告在上班時間玩手 機,是時常發生的事情,而111年6月27日之所以會開告發單 ,實因當天原告玩手機時間過久,主管受不了,公司方找翻 譯來和原告溝通並開立告發單。公司並不會常常開告發單, 因為知道員工認為開告發單就是警告的意思,所以公司是在 嚴重警告的情形下才會開告發單。該告發單亦經原告確認後 簽名蓋手印,而其他相關人員則是在服務紀錄表上簽名。③1 11年8月30日告發單:原告室友跟我們說原告晚上都不睡覺 ,都在玩手機,所以原告白天上班精神不好,但原告表示來 台灣工作賺錢,希望公司能夠給他多一點加班,公司考量原 告晚上不睡覺玩手機,無適當之休息,再加上他已加班40小 時,所以公司未多給他加班。可是原告仍於加班時間睡覺, 導致其他移工不滿,跑來告狀,我跟他們說必須要有證據, 其他移工才拍照原告睡覺情形。其他移工拍照原告睡覺的時 間是在111年8月30日17時56分,所以我們就在翌日8月31日 找翻譯來跟原告溝通,並開立告發單。原告當時表示他同意 回國,公司方在告發單上註明原告同意遣返回國,該告發單 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用印。⑹原告在111年8月31日表示不願 意在公司繼續工作,公司也同意,兩造間之聘僱即於當日終 止,故原告於111年9月1日未來上班,然其卻於翌日9月2日 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表示其不要終止與公司間之聘僱關係, 始有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協調之事情。⑺原告110年11月 9日當天同時有上班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其是上班遲到,例 如17時40分加班,但時間到還沒見到他。中午13時上班他亦 遲到。中午12時10分與下午17時10分未到休息時間,原告即 拿著便當回去宿舍了。員工上班無論是晚1分鐘遲到,或是 早1分鐘早退都是不行的,而且原告是長期有此情形,所以 公司有責任與義務糾正原告此種不良行為。有關原告當日工 時請假統計表遲到早退欄記載「0」(本院卷第169頁),此 係因英發公司之考勤系統是紀錄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這些 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再減去正常出勤時間8小時,只要多出1 分鐘就開始歸入加班時間。原告的狀況是在中間不需要打卡 的時間發生遲到早退之情形,因而在工時請假統計中無法顯 示出原告遲到早退時間,故公司亦無扣他任何1分鐘之薪資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26-332頁)。證人施采伶係英發公司 之人資經理,親自處理原告違規事實、終止聘僱關係及申訴 爭議協調會等事,有長青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 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 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1-371頁),嗣 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 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采伶前 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 ,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足證2紙告發單、1紙警告單 均係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予以確認。而由上開告發單及 警告單之記載,堪認原告確實有其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屬 明確。原告雖主張僅遲到數分鐘、上班時間使用手機係因家 裡有事、加班過於疲累使睡著,違規情節輕微,英發公司終 止聘僱關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審酌原告有3張警告單所 載之違規事實,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5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故依同法 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 可,由英發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核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依被告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111年4月30日 生效之「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 關係之驗證程序」第3點第1項規定,雇主與外國人合意終止 聘僱關係時,應經雇主及外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該規 定係保障外籍勞工不被任意遣返,離境須經外籍勞工同意, 英發公司於111年9月2日帶原告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進行離 境驗證,原告於現場已拒絕簽名同意回國並已告知勞工處人 員,因此驗證回國程序並未完成云云。惟按上開驗證程序第 2點第4款規定:「雇主終止聘僱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免 踐行驗證程序:……(四)經司法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衛生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入出國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限期出國 。」本件原告與英發公司已協議自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 係(原處分卷第15頁),且原告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 之不可歸責而得以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被告乃依同法第 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自111年9月2日起 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 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免踐行驗證程序。原 告上開主張容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聘僱許可,並由英發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2-訴-267-20250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郭李昱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林芮如律師 王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 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 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9,472元。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見本院卷 第299至30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電動車推動組之2.3等高級管理師。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保障年薪至少95萬元 (不因甲方〈即被告〉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即原告〉任 職首年度之保障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同條第3項約 定:「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 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目之薪資(包 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金,乙方年度 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如有低於前 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勞發放後之次 月一次補足發放」;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為95萬元,被告本應 以原告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計算式:95萬元÷12=7萬9,1 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然被告卻於111年11月及112年11月,分別申 報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萬600元及5萬3,000元,有高薪低報之 違法情形,且被告未依原告之平均月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7,2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又原告所領取之月薪係由本薪、每月預支獎金及 伙食津貼所組成,上開項目均為工資,而原告每年可領受之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及激勵獎金等獎金,均 係端視原告之工作情形以及被告業績發展,另外給予之獎金 ,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工資,不應算入保障年薪 95萬元之範圍內。然被告卻將原告於112年1月可領取之三節 獎金7,900元、考績獎金3,95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7,044元, 於扣除111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最終僅領得2 ,325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萬6,569元(計算式:7,900元+3, 950元+7,044元-2,325元=1萬6,569元);113年1月可領取之 三節獎金7萬3,780元、考績獎金7萬3,780元及年終加發獎金 12萬7,270元,於扣除112年度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 ,最終僅領得12萬5,706元,遭剋扣之薪資為14萬9,124元( 計算式:7萬3,780元+7萬3,780元+12萬7,270元-12萬5,706 元=14萬9,124元),致原告所獲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95萬元 。  ㈢被告上揭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仍未改善,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應依原告之平均月薪(即7萬9,167元)以及資遣年資( 即1年3月25日)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此外,系爭勞動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可享有依11 3年度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之保障年薪數額19萬9,863元(計算 式:95萬×77/366=19萬9,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但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僅受領16萬218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保障年薪之差額3萬9,645元(計算式: 19萬9,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6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7,263元。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每年7月領取保障年薪差額,造成原告當月份薪資總額 增加,然此並非原告常態領取之薪資數額,故被告係於每年 5月、11月時,分別依據原告當年度2至4月、8至10月之平均 月薪調整投保薪資級距,以貼近實際情況,此投保申報方式 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並無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且每月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 無短少。  ㈡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之保障年薪95萬元, 係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及被告以其他名目發給之薪資,並未將恩惠性、 獎勵性給與之非工資項目排除在保障年薪之計算範圍外。被 告於加計原告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 金等獎金後,已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 薪差額4萬19元(計算式:10萬6,685元〈依原告到職日數比 例計算之應領保障年薪〉-6萬6,666元〈已領取月薪〉=4萬19元 );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 ,858元(計算式:95萬元-62萬436元〈已領取月薪〉-12萬5,7 06元〈加發年終獎金〉=20萬3,858元),被告於111年、112年 間發給原告之薪資均有達保障年薪95萬元。  ㈢綜上,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以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 合法,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㈣又原告自113年3月18日起連續3日無故未提供勞務,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得領取依113年度在職比例計算之保 障年薪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動車推動組 之2.3等高級管理師,並約定每月先行發放工資為5萬元(見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9至41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申報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6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3月20日止,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 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㈢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原告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 元,另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 萬3,858元(見勞專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59、154、155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及積欠工資之情形,原告基此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有據?  ⒈原告前以被告有積欠薪資及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要求被告 改善,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 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13年3月11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7至49、133頁),先 予敘明。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薪資:保障年薪至少95萬 元(不因甲方公司獲利盈虧受影響,乙方任職首年度之保障 年薪則依在職比例計算),相關說明如下:㈠月薪為5萬元( 含本薪3萬5,173元、每月預支獎金1萬2,427元及伙食津貼2, 400元)。㈡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為60天日本薪,並依 乙方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發,獎金預支方式依甲方規定 發放,乙方當年度應領獎金金額扣除已預支獎金金額後,若 尚有剩餘,則甲方統一於年終獎金發放日發放之,惟若有不 足,則甲方得依序從乙方應發之考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 員工酬勞中抵扣。㈢年薪包含12個月月薪、三節獎金、考績 獎金、年終加發獎金、員工酬勞、以及由甲方發給的其他名 目之薪資(包含加班費、變動津貼、特補休結算…等)或獎 金,乙方年度合計薪資(結算時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如有低於前項保障年薪之部分,則由甲方於該年度員工酬 勞發放後之次月一次補足發放。㈣調薪依個人績效表現另案 呈核。」,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39頁) 。  ⑶原告雖主張:保障年薪95萬元不含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 終加發獎金等恩惠性給與等語,惟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 告所提供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每月月薪(含本薪、每月 預支獎金及伙食津貼)加計固定年終獎金(三節獎金)、考 績獎金、年終加發獎金等獎金計算。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每年 可自被告獲得至少95萬元之薪資,則被告以月薪以及不同名 目之獎金發放,應可認除每月月薪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 年薪95萬元之範圍內,均屬原告之勞動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 ,而屬工資性質。故被告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 後,始發給原告當年度可獲得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 加發獎金,自難認有何導致原告可獲得之薪資未達保障年薪 95萬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難 認合法。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 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 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即屬違反勞動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得依前開勞基法之 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自被告處受領 之工資,除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合計5萬元係於當 月15日發放外(111年11月受領16,666元係於次月15日受領 ),亦曾於112年1月12日受領年終加發獎金2,325元、112年 7月14日受領111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4萬19元;被告復於112 年9月起調整原告之每月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貼,共計5 萬3,406元(112年9月含本薪補發6,812元,共受領60,128元 ),亦係於當月15日發放,並於113年1月29日發放年終加發 獎金11萬9,421元,此有原告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至61頁),嗣原告離職後,被告復於113年7月22日給付 原告112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20萬3,858元(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9頁)。可見,被告給付保障年薪95萬之方式,並非平 均於每月發放,而係按月發給固定本薪、年獎預支及伙食津 貼,並於年底結算已發放之薪資,倘不足保障年薪95萬元, 再於隔年1月、7月以其他獎金或保障年薪差額之名目發放補 足,是原告於每年1月、7月可較其他月份獲得更多之薪資。 關於被告於上開情形,應如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數額,勞保局函覆 內容略以:「所詢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 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之『 最近3個月』所指月份為何乙節,查法無明文規定該期間應如 何採計,事業單位以申報時可取得之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即合於規定。又一般事 業單位多於次月發放上月工資,故實務上本局係以申報當月 往前溯算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即雇主如於10月及4月申報 調整,則往前溯算7、8、9月及1、2、3月工資之平均);惟 單位之每月工資如係當月15日發放者,則雇主於10月底及4 月底,以勞工已領取之最近3個月(即8、9、10月及2、3、4 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亦屬適法。基上,所 詢雇主每年於1月、7月發放保障年薪之差額,惟固定於4月 及10月以申報時可取得之勞工最近3個月(即2、3、4月及8 、9、10月)工資之平均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因雇主已 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前(當年8月底及次年2月底前)調整月 提繳工資,爰核與法令規定尚無不符」等語,此有勞保局11 3年11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03157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1至202頁)。可見,被告僅須以申報調整原告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時,往前回溯最近3個月原告已領取之平均工資 數額作為申報數額即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保障年薪95 萬元計算之平均月薪7萬9,167元為申報數額等語,應屬無據 。  ⑶又原告之月薪本為5萬元,被告原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為5萬600元,嗣被告於112年9月起將原告之月薪調整 為5萬3,406元後,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為5萬3,000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 此有原告之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紀錄查詢結果、勞保局11 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13564990號函所附加保(提繳)、 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及退保(停繳)合一申報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31至135頁)。然被告既 於112年10月27日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申報日時可取得之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數額,作為申報數額。而原告於上開申報調整日之最 近3個月已領取工資數額分別為5萬元、6萬218元及5萬3,406 元,此有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 平均工資即為5萬4,541元(計算式:〈5萬元+6萬218元+5萬3 ,406元〉÷3=5萬4,541元)。對照當年度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為原告申報調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應為5萬5,400元,然被告僅以5萬3,000元申報,足認被告 確實有以多報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為,而有違反 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已損害勞工之權益,核與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⑷末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係為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 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 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 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 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是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3月17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止,被告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申報薪資均為5萬3,000元,業如前述,亦即,被 告低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薪資之情形,迄至113年3月17日 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持續發生中,未 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據此,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剋扣之薪資共16萬5,693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三節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 發獎金,其性質上均為恩惠性給與,被告於扣除具工資性質 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放上開獎金,導致原告於111年度 之薪資遭剋扣1萬6,569元、112年度之薪資遭剋扣14萬9,124 元,合計為16萬5,693元(計算式:1萬6,569元+14萬9,124 元=16萬5,693元)等語。惟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兩 造約定之保障年薪95萬元,係由被告以月薪及各類獎金之名 目發放,可認除每月工資外,其餘獎金項目於保障年薪95萬 元之範圍內均為原告之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每月預支獎金後,始發給三節 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加發獎金,即難認有何剋扣原告薪資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及112年度遭剋扣之薪資 共16萬5,69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有無 理由?  ⒈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聘僱關 係如因歸責於甲方而終止時,甲方除依法給予資遣費外,乙 方並仍享有在當年度內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保障年薪,甲 方應依前條規定補足發給乙方,但因歸責於乙方而終止聘僱 關係,則離職時薪資計算至離職當日,當年度剩餘之保障年 薪部分不予補發」,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 第39至41頁)。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以被告有以多報 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前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依在職比例計算之應得 保障年薪。  ⒉又查,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領取1月 至3月份之薪資均為5萬3,406元,合計為16萬218元(計算式 :5萬3,406元×3=16萬218元),此有原告之113年1月、2月 、3月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而原告於113年度在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3月17日止,共77日,依在職比例計算原告113年度保障 年薪應為19萬9,863元(計算式:95萬元×77/366=19萬9,863 元),進而,保障年薪差額為3萬9,645元(計算式:19萬9, 863元-16萬218元=3萬9,64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 ,645元之保障年薪差額,乃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2,228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已於11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前6個月 (即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之工資,分別為 2萬8,102元(計算式:6萬218元÷30×14=2萬8,1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 、17萬2,827元(計算式:5萬3,406元〈1月份月薪〉+11萬9,4 21元〈1月份發給之年終加發獎金〉=17萬2,827元)、5萬3,40 6元、2萬4,119元(計算式:5萬3,406元÷31×16=2萬4,119元 ),則平均月工資應為7萬3,112元【計算式:(2萬8,102元 +5萬3,406元+5萬3,406元+5萬3,406元+17萬2,827元+5萬3,4 06元+2萬4,119元)÷6=7萬3,112元】;又原告之任職期間自 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1年3 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76/7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萬8,335元(計算式:7萬3,112元×476/720=4萬8, 33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萬7,26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並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短少提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六所示之退休金,合計2 萬7,2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3月止,分別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3,036元 (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3,18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 月)及2,120元(112年3月),此有上開附表六暨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勞 專調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本應以5萬5, 400元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卻僅以5萬3,000元申報,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本應提繳6 %之金額為3,324元(計算式:5萬5,400元×6%=3,324元), 另113年3月份應提繳1,823元(計算式:3,324元×17/31=1,8 23元),合計本應提繳1萬5,119元(計算式:3,324元×4+1, 823元=1萬5,119元),卻僅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7日止 ,僅為原告共提繳1萬4,840元(計算式:3,180元×4+2,120 元=1萬4,840元),合計尚短少提繳279元(計算式:1萬5,1 19元-1萬4,840元=27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差額2 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17日終止,此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113年度保障 年薪差額及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而原告就上開113年度保障年薪差額及資遣費等項 目,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原告並未就上開減縮訴之聲 明狀陳報其繕本送達日期及其相關佐證依據,惟自被告於11 4年1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業已 收受上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18頁),故僅能以 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五狀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保 障年薪差額3萬9,645元及資遣費4萬8,335元,合計為8萬7,9 8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7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個人 退休金帳戶內,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上開請求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7

TYDV-113-勞訴-5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 12473、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豐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三(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載犯行;上訴 人林俊玄有事實欄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豐輔、林俊玄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部分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楊豐輔、林俊玄連續 犯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想像競合 連續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暨諭知褫 奪公權,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楊豐輔、林俊玄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豐輔部分 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下稱外事課)課長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未 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直 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之 延期居留等語。原判決未採取上述證言,而為楊豐輔有利之 認定,復未說明理由,逕認楊豐輔有共同連續犯主管事務圖 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申請日9 1年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及附表一編號11「登 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02/02/15)、居留效期 迄日(2002/10/30)等語,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 資料顯示:「申請日2002/11/29之收據號碼00000000」、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居留效期:200 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及收據號碼「000000000」 ,均不相符;並說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 ,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00000000」或「0000000 」及附表一編號13「登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 02/09/16)、居留效期迄日(2003/04/23)等語,與收據號 碼「000000000」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顯示: 「居留效期起日2001/2/16,居留效期迄日2001/09/15」, 均不相符。原判決前揭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楊豐輔之第一審辯護人依詢問時錄音 內容逐字轉譯為文字,並經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楊豐輔及其 第一審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之內容不爭執,是周惠 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以前開譯文代之等語 。惟原判決卻採取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⒋原判決認定楊豐輔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異動時間,擅 自在鐘淑華所使用之個人電腦(IP位址為:00.000.0.00) ,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輸入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不實資料等情 。惟於事實及理由欄未敘及楊豐輔究竟係如何取得鐘淑華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此攸關楊豐輔有 無實行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 決遽認楊豐輔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⒌原判決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申請人均不認識周惠鴻, 其等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惟證人郭財生僅證稱: 其代辦附表一編號3、4、5、6、10、14、16、19、21所示申 請人范永芝等僑生之延期居留等語,其餘僑生皆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係委託郭財生代辦。原審未詳為調查、究明上情, 逕行採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報告(下稱偵查 報告),以上述申請人皆是經由郭財生委託周惠鴻,再由周 惠鴻轉請楊豐輔協助完成延期居留為由,因認楊豐輔有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連續主管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林俊玄部分 ⒈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交給楊豐輔之申請書, 有在上面勾選「換發新證」,只要電腦輸入員照著輸入,我 憑收據就可以領到新證,不用特別拜託林俊玄;證人陳俊綱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俊玄如果提早走,他的職務代理人 王異寶會坐在他的座位上,以及於91、92年間,外事課的電 腦常發生當機或密碼被鎖;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王異寶、王美娟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我把我的使用者 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各等語;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 俊玄於9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等情,足見 林俊玄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或更新資料。原判決未採 上述事證,而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遽認係林俊玄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林俊玄與周惠鴻有「相當之情誼」為由,逕認林俊 玄知悉周惠鴻對於不符延長居留條件之外僑,每辦妥1件延 長居留申請案,即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不法利 益。惟原判決已說明:周惠鴻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輸入延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知林俊玄 等語。則以林俊玄之職務係負責製證、發證,為延期居留作 業流程之末端,無從審查事實欄四所載之申請案業經輸入延 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其僅單純更改發證類別及列印居留 證,如何得知周惠鴻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原判決對此未詳為 調查、究明,遽認林俊玄對於周惠鴻有籍非法方式使不符延 期居留條件之外僑得以延長居留,以獲得不法報酬一事,有 所認識。其冒用王美娟名義,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更改換發證類別代號,係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有主管 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與附表五所示犯行, 均係林俊玄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即原證展延,不補換發證),更改為「2」(即換證)。 而理由欄丙之一即附表六所示王異寶被訴犯行,係登入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惟關 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原判決 認係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至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 知無罪,其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楊豐輔、林俊玄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更四審共同被告王異寶、第一審共同被告鐘淑華、王美娟、 周惠鴻、郭財生、申請人即僑生范永芝等人之證詞,佐以卷 附國立政治大學等學校函復資料、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個人電腦使用IP位址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 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申請延期居留,須先備妥證明文件、提出申 請,經審核通過後才會開立收據繳費,再為異動之登載;如 不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1」原證展延,直接在原 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 人,如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2」換證,由電腦輸 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申請書輸入異動或更新 資料後列印新證,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楊豐輔、林俊 玄為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受理外僑(勞)居留 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僑(勞)重入國許可 申請,其中楊豐輔兼辦證書費之收繳,並主辦開立收據,林 俊玄則負責製證(護貝、蓋鋼印)、核證,自均熟悉上述延 期居留申請流程,且應遵循相關規定辦理。惟提供有償服務 之代辦業者周惠鴻,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提出申請書,越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於臨近下 班時,直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之申請人 之延期居留申請書交給職司收費開立收據之楊豐輔。而楊豐 輔則利用同事鐘淑華下班離開後,未經鐘淑華之同意或授權 ,使用鐘淑華之電腦,輸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冒 用鐘淑華之名義,登入鐘淑華職掌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載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 異動及新增資料予以輸入,完成延期居留手續。或尋求林俊 玄協助,就未經櫃檯審件人員審查核章之附表一編號1至6、 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案核發換證,林俊玄未經同 事王美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王美娟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冒用王美娟之名義,登入王美娟職掌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而換 證,使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楊豐輔違法輸入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異動、新增資料而 原證展延,以及林俊玄違法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 而核發換證,使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得以延長居留,因而 收取報酬等情,足見楊豐輔、林俊玄分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周惠鴻就上開各申請案之偽造準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 周惠鴻不法利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至楊豐輔、林俊玄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楊豐輔部分,⑴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   未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   直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 之延期居留等語,係指審核延期居留申請案之法定流程,而 原判決則係認楊豐輔對於未符延期居留外僑之申請案,未遵 循法定流程,非法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不實之 異動及新增資料,黃正杉上述證詞,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述 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未採為楊豐輔有利之認定,尚難逕指 為違法。⑵卷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 ,於91年8月21日18時10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 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為「2 002/02/15」及「2002/10/30」(見他字卷一第158頁、卷三 第309頁),與附表一編號1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 「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及「登載事項」欄記 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 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見原判決第31頁),顯 係誤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於91年9月1 1日18時49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分 別為「00000000」、「2002/09/16」、「2003/04/23」(見 他字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83頁),與附表一編號13「實際 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及「登載事項」欄記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 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0。而 號碼『0000000』之收據經手人......」(見原判決第31頁) ,前述「0000000」,顯係誤載。因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由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 定更正即可,不得逕行指為違法。⑶原判決理由固記載:周 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以 經楊豐輔所提出依錄音檔轉譯並經檢察官確認之譯文代之等 語,嗣關於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分 別以每件27,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 郭財生再以每件25,000元(包含1,000元規費)之價格轉交 周惠鴻代辦之事實,所依憑之周惠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4 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下稱偵12473號卷〉三第277至278頁) ,雖係援引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 載,且用語有欠精準,惟此部分之譯文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 符(見第一審卷㈢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尚不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尚難逕認違法。⑷原判決固未具體認定楊豐 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一節,惟原判決已說 明:以附表一所示陳國盛等23人延期居留申請案,周惠鴻越 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直接遞送開立收據之楊豐輔, 以及異動登載時間均在楊豐輔申報加班日等情,並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認係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使用鐘淑華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異動或更 新資料。雖楊豐輔否認知悉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及鐘 淑華否認楊豐輔有向其要過使用者帳號、密碼等情,經調查 結果無法具體確認楊豐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不利於楊豐輔之認定之旨。⑸郭財 生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附表 一編號3范永芝、編號4楊素花、編號5穆再昌、編號10姚永 清、編號14明光輝、編號16江清華、編號19李雙雙、編號21 紀維麗等人委請其幫忙申辦延期居留等語(見偵12473號卷 三第92、295、302至303頁),惟同時證稱:其他也有人找 過我好幾次、其他的人我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偵12473號 卷三第92、295頁),經審酌郭財生受託辦理之案件甚多, 且其前經檢察官訊問時距本件行為發生時間已相隔近3年之 久,衡情難具體記憶受委人之姓名,以及斟酌周惠鴻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孫玉清、范永芝、楊素花、穆再昌、明光輝 、江清華、邵宗旭、李雙雙、紀維麗、霍瑞青、彭淇綺、黃 如才、陳國盛、王朝福、李維雯、朱先濤等語(見第一審卷 ㈢第148、154、155、157、158、198至207、209頁)、卷附 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等證據資料,經比對其 登入時間及行為模式等情。原判決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申請案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一節,尚屬有據。至 上訴意旨所指偵查報告,原判決係用以說明檢察官查獲楊豐 輔涉案之經過(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而非用以證明楊豐 輔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難執為合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關於林俊玄部分,⑴周惠鴻證稱:我交給楊豐輔的申請書   有勾選換新證,持收據就可領到新證,不用請託林俊玄協助   等語。惟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 大都是勾選「原證展延」,以及陳俊綱證稱:林俊玄提早走 時,他的職務代理人王異寶會坐到他的座位及91、92年間外 事課電腦常當機或密碼鎖住;王美娟證稱:王異寶、鐘淑華 因密碼被鎖住,我將自己的使用者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 各等語。既陳俊綱同時表示:其他人有無使用林俊玄之電腦 ,我不清楚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申請案,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新發證類別為「2」之時間,均是在電腦輸 入員王美娟上班時間,無須由非職司輸入資料職責之林俊玄 使用其個人電腦更新之情形;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俊玄 於91年上半年、下半年經常短程出差,惟證人即外事課人員 黃清祥證稱:短程出差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就是外出辦事等 語。原判決審酌以上各情,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皆未採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並詳述理由,核屬 證據取捨之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逕認有何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⑵原判決已說明:林俊玄與周惠鴻熟識,知悉周 惠鴻係提供有償服務之人力仲介業者,業務包括代辦延期居 留以獲取報酬。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申請案,如係依正常程序,由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再依規 定開立收據,收據勾選「3」原證展延者,即係指該次延期 居留,得在原居留證背面備註欄註記「核准文號」、「居留 期限」,經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 人即完成延期居留,無須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縱使有因更 新資料或原居留證備註欄不敷使用之情形,亦係由電腦輸入 員更新發證類別代碼後再行列印,交由林俊玄製證、發證。 而前揭更新發證類別時均係在王美娟上班時間,林俊玄捨此 不為,未經王美娟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 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 新發證類別代號而換證,足見林俊玄知悉周惠鴻請託其協助 之前揭申請案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才違反延期居留之作業 流程,以上述違法方式,使前揭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而取得報酬,林俊玄知悉上情,且其主觀上基於圖利周 惠鴻之犯意而為等旨,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尚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周惠鴻固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違法輸入延長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 知林俊玄,亦未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難執為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⑶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五所示林俊玄所為,以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王異寶 所為,固雖係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更新為「2」,惟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更新行為,林俊玄係使用自己電腦,未經王美娟同 意或授權,輸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別代碼,而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更 新行為,林俊玄、王異寶均係使用自己電腦,輸入自己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 別代碼,行為模式不同。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證據,經綜合 判斷後,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關於林俊玄所示 部分,有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附表五關於 林俊玄及附表六關於王異寶所示部分,則認無法證明犯罪, 並已詳述理由,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不備 、矛盾之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楊豐輔、林俊玄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偽 造準公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又原判決係以林俊玄使用自己之電腦,冒用王美娟名義,輸 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發證類別由「3」原證展延,更新為「2」換證,而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卷查,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紀維麗之申請案件,原判決認定林俊玄係使用自己之電腦, 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 證類別,此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林俊玄犯罪,惟此倘成立 犯罪,與經原判決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足見原判決事實欄四、理由欄有關 「編號21紀維麗等8人」、「21」、「11件」,以及附表一 編號2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 號姓名/IP位址」、「登載事項」欄有關「林俊玄/91.10.22 13時40分」、「林俊玄/00.000.0.00」、「發證類別(2) 」等記載(見原判決第7、8、37、39、40至43、49、51至54 、71頁),顯係誤載。惟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由原審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 ,尚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楊豐輔、林俊玄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2-台上-348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