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竊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7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雄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及豬公撲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加重 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第9行「攀爬1樓 外氣窗」之記載更正為「攀爬1樓大門上氣窗」;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被告邱德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 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 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經查:本件被告自 告訴人住家大門上氣窗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豬公 撲滿2個【內共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其行為自屬踰越窗戶,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認窗戶為安全設備,稍 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數次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財 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及財物安 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又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 豬公撲滿2個及上開撲滿內現金共新臺幣10萬元,均未發還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邱德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7月、9月、10月各1次確定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鄰000號蔡宇堯 之住所,攀爬1樓外氣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蔡宇堯房間內 之豬公撲滿1隻【內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復於同日12時44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 址,以相同方式進入蔡宇堯住所屋內竊取豬公撲滿1隻(內 有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蔡宇堯察覺物品失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金額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14

MLDM-113-易-953-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沛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20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鉗子、美工 刀,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陳文英管領之「全聯彰化中 興店」內,趁店員未能注意之際,隨手拿起並拆封客觀上可 認係兇器擺放在店內之廚房剪,以破壞酒扣防盜器及酒類包 裝盒之膠帶、標籤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玉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店內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路口 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2次進入「全聯彰化中興店」竊取店 內物品,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文英和解,然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衡 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 況(詳卷),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失業給付及低收入戶補助 ,未婚、無子女,及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鉗子、美工刀等工具,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金額: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品冠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750ml(單價:739元) 2罐 2 客錸緞金龍金門高粱酒/750ml(單價:539元) 4罐 3 客錸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750ml(單價:620元) 1罐 4 客錸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單價:558元) 5罐 5 佳蘭 3M Scotch廚房剪(單價:202元) 1支 6 太松ATTA運動風簡約夾腳拖(單價:279元) 1雙 7 太松ATTA運動風簡約夾腳拖(單價:279元) 1雙 已發還 8 莊臣雷達噴霧殺蟲劑-含天然尤加利(單價:99元) 1罐 已發還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價值合計:7,5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454-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鉉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鉉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手電筒壹支、電纜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伍鉉基與歐育忠(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及 同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由歐育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鉉基,前往彰化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即許進評所有之魚塭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3支,共同竊取許進 評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電表箱中之電纜線共200公尺【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嗣於同年10月4日 凌晨零時許,警方巡邏時發現伍鉉基正將竊得之電纜線放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故以竊盜現行犯逮 捕伍鉉基、歐育忠,並扣得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 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電纜線600公尺(已發還許進 評及他案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伍鉉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3、251至252頁,本院 卷第78、107、111頁),核與被害人許進評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17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201頁)、彰化縣警 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及扣案 之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 3支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歐育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均是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實施,時間間隔尚非甚長,且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尚屬合理,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 本院卷第113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 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 ,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其前有強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品行並非良好;惟被告於犯後自始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所竊得物品現已由被害人 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綁鐵以 及油漆,日薪一天2,200至2,300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 扶養的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手電筒1支、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11 1至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尚未變賣前即發還被害人,亦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531-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培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 ,至其住所旁之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樓頂,以鐵鎚鉤開 栓子後掀開出入口鐵蓋,侵入吳真儀所居住之住宅,竊得吳 真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9,800元。 二、案經吳真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培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真儀於 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 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雖於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警方通知到場後即 坦承犯行,並交出竊得之19,800元供警方扣案,惟本件係因 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發現住家遭竊,且其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 竊嫌即為住在隔壁之被告,乃撥打電話報警,並提供監視器 影像予警方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至5、13至15頁), 堪認警方於告訴人報案時,已可透過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 影像而察覺被告罪嫌重大,才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是被 告本案尚不構成自首,核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 方通知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且交出竊得之財物供警方扣案, 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表 示被告若有悔意即願意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衡 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 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鐵鎚1把,固為 被告供本案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537-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5號、第1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寧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兩輪鋁製小拖車壹臺、金爐 壹個、白鐵製罩子壹個、鐵製雜物壹批、瓦斯爐壹臺、外燴專用 大鍋貳個、白鐵製碗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窗型冷氣 機貳臺、鋁門參扇、紗窗貳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1分許,徒手開啟葉春明位於 彰化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入口處塑膠網圍籬 後,入內徒手竊取葉春明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兩輪鋁製小 拖車1臺、金爐1個、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以及葉 春明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個、 白鐵製碗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 後,以前揭兩輪鋁製小拖車裝載其他所竊物品,再推著前揭 兩輪鋁製小拖車徒步離去。  ㈡另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桂春所管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寧為就該機車所涉竊盜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拖曳一台手推車, 前往劉中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 先持路邊撿拾之磚頭打破鋁門窗玻璃後(林寧為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接續竊取劉中興所有窗型冷 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得手(價值共計9萬4500元), 並陸續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至1時22分許,分3次將上開物品 裝載於上開手推車後騎乘機車運離。嗣葉春明、劉中興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明、劉中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中 興、葉春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 5-18頁)、證人陳桂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19頁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1-27頁)、113 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之 交通工具照片(偵一卷第29-47頁)、111年11月19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9-2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二 卷第27-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此安全設備,亦不 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入口 設有塑膠網圍籬,被告係將塑膠網掀開後進入庭院,再開啟 建物未上鎖之鐵門入內行竊(本院卷第49頁),由卷附之案 發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該建築物庭院出入口架設塑膠網圍籬 及木樁(偵二卷第16頁照片),以阻絕外人進出,足認該塑 膠網圍籬確屬具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在同一地點內,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3次竊取告訴人劉中興所有之物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中興、葉春明、 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賭博之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 油漆工作,日薪約2500元,月收入不一定,已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自己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餘,被害 人不同,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 犯二罪所呈現的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兩輪鋁製小拖車1臺、金爐1個、 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 個、白鐵製碗10個(合計價值2萬5000元),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合計價值 共計9萬4500元),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雖 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然該機車非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1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手推車 一台,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易-141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任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13

CHDM-113-易-1556-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鴻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 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 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 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 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 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足 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 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 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6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2支,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 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彩雲 證述在卷(見偵8154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 卷為憑(見偵8152卷第47頁、偵7744卷第47頁、偵7788卷第 51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賴鴻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1日2時34分前某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苗栗縣 ○○鄉○○村○○○00號蕭紫玲住處前,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 ,逕持該鑰匙發動竊取蕭紫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蕭紫 玲發現遭竊,懷疑係慣竊賴鴻春所為,經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賴鴻春住處詢問、等侯,於同日8時10分許,於賴 鴻春騎乘甲車返家時要求返還,始尋獲。  ㈡於113年4月21日5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苗栗縣○○鄉○○路00 號陳彩雲住處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無故侵入竊取陳彩雲配 偶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取出花用,錢包則棄置在隔壁鄰居住處前。嗣陳彩雲經鄰 居告知並尋獲錢包後,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杜清華住處之客廳、工寮,逕竊取杜清華 之鑰匙2支(價值共4,500元)、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 適為杜清華當場目睹喝斥離去。嗣經杜清華清點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3時許,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車庫,尋獲乙車(已發還) 。  ㈣於113年4月26日8時2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客廳、車庫,逕竊取陳運祺 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丙車),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運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賴 鴻春正騎乘丙車行駛於路,經尾隨賴鴻春返至上址住處車庫 ,要求返還手機、丙車,始尋獲。 二、案經陳彩雲、杜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杜清華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紫玲、陳運祺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 入上址,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罪,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鑰匙2支等為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易-887-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 角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珍珠耳環壹副、拖鞋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住宅,以不明方式破壞構成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林有中之 住宅,竊取林有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 (已和解返還被害人)。  ㈡於113年4月21日4時48分許,騎不知情吳宗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攜帶六角板手1支,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000巷00弄0號住宅,以上述六角板手撬開門鎖後侵入紀艷 珠之住宅,竊取紀艷珠所有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得手, 並將上述六角板手遺留在上述門鎖上。   嗣林有中及紀艷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六角板手1支。 二、案經林有中、紀艷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白承認,但否認有 何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指之犯行,辯稱:只是騎上述機車 出去逛逛等語,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等情,但被 告堅決否認有另外竊取上述香蕉、麵包,而證人即告訴人林 有中就此部分於警詢稱:被竊取香蕉2條、麵包1條等語(偵 6973卷第18頁),於偵查中改稱:香蕉1根被偷走,1根我自 己吃等語(偵6973卷第170頁),先後所述並不相同,且香 蕉、麵包為食物,價值不高,可能因被吃掉而滅失,證人即 告訴人林有中上述先後所述,也不能確定究竟是失竊或被吃 掉,此外,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確有另竊取 香蕉1條、麵包1條等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之犯行,附此 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紀艷珠於上述時地失竊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且有 上述六角板手遺留在門鎖上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紀艷珠 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六角板手1支扣案可證。  ⒉又被告坦承其為此部分監視器拍到騎機車之人(本院卷第75 、76頁),而監視器攝示:被告於113年4月21日4時45分許 ,騎機車經過上述○○路○○段000巷,未穿拖鞋,右手上手臂 刺青,於同日4時47分許,騎機車經過上述○○路○○段000巷00 弄,於同日4時48分許,騎到告訴人紀艷珠上述○○路○○段000 巷00弄0號住處前空地,攀爬階梯、徒步走到告訴人紀艷珠 上述住處,同日4時55分許離開告訴人紀艷珠住處,同日4時 57分許,騎機車往建成路180巷方向離開,同日4時57分許, 在建成路180巷路口監視器拍到被告正面特徵為右手刺青, 左肩有1黑色傷疤,腳上穿拖鞋等情(偵10647卷第27至32頁 ),被告在警局拍攝之刺青位置、模樣、左肩傷疤,也和上 述監視器拍到的特徵相同(偵10647卷第47頁)。  ⒊另監視器也拍到被告於同日4時39分許開始騎機車離開其○○路 ○○段000號住處,未穿拖鞋,同日4時55分騎機車返回其上述 住處,腳穿拖鞋等情(偵10647卷第43至46頁)。  ⒋綜上,可見被告於上述時地,確實有騎機車及攀爬、徒步到 告訴人紀艷珠之上述住宅,且依證人紀艷珠所述門鎖插著六 角板手、失竊拖鞋等物之情節,及被告赤腳前往離開時卻在 腳上多了一雙拖鞋之情節,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到上述告訴 人紀艷珠住宅,以扣案六角板手撬開門鎖後侵入竊取財物, 被告辯稱:只是騎機車逛逛等語,不能採信,此部分也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⑴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應認為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毀壞之門鎖為構成門之一部( 偵10647卷第35頁),自應認為是毀壞門窗。⑵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僅在便利行竊 ,抑或有用以行兇之意思,在所不問。又所謂「兇器」,指 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 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攜帶之六角板 手質地堅硬,且足以撬開門鎖,客觀上足使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是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不得認為是踰越門窗。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 分起訴書認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云 云,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更正,但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 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 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另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毀損門鎖部分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 件,祇成立加重竊盜一罪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述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 盜罪,卻又認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毀損二罪名,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云云,顯有誤認。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77頁),並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另因多件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 明。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另有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是破壞門鎖侵入住 宅、攜帶六角板手撬開門鎖侵入住宅犯之,各竊取之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上述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將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財物返還被 害人、尚未將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都 是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 時間各在113年1月、113年4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 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之12,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 物,但已經賠償返還告訴人林有中,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有 中證述明確(偵6973卷第200頁),此部分爰不為宣告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是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所示。  ⒉扣案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艷珠證述明確(偵10647卷第16頁),顯為被告所有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易-1490-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 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同案少年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年8月 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知道賴姓少年年紀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少年賴○○共同所為破壞車窗之行為係為竊取車內財物 ,則其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毀損及竊盜行為 ,2種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 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 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 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同案少年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與少年一同以持鋁棒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 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保溫工程師、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 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少年賴○○竊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等犯罪所 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竊得之100元是少年拿去買煙, 我們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與同案少年 賴○○係平均分攤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犯案工具鋁棒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是查無證據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現仍存在,既非 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3時許,搭乘由少年賴OO(真實 姓名均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豐富五街旁人行 道時,發現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分別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鋁棒敲毀上開車 輛之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元,所得供2人購買香菸花用殆盡。嗣乙○○發現車輛遭毀損 及車輛現金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及車內現金遭竊之經過。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2號宣示筆錄 本件被告甲○○夥同少年賴OO行竊行竊之犯罪事實。 ㈤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辨紀錄 本件被告甲○○夥同少年賴OO行竊之犯罪事實。 ㈥ 現場照片 告訴人乙○○上開車輛後車窗遭毀損及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構成要件互殊,請分別論處。被告與未成年人即賴OO共同 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100元,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1-09

MLDM-113-易-295-2025010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97.8公 里處慢車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3把、鐵鎚1把、 鑿子1把、破壞剪1把、鐵撬1根,竊取楊正暉所管理之交通 部中分局苗栗工務段4根鐵管(尺寸長4米、寬2吋3根,尺寸3 米、寬2吋1根,皆內含電線,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 後,以三輪車載運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鐵管 4根、鉗子3把、鐵鎚1把、鑿子1把、破壞剪1把、鐵撬1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侑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正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9頁)。  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至第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用具,均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恣意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多項工具,竊取路 面鐵管,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本案 所竊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當店員 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 行時隨身攜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6頁、第173頁),顯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鐵管4根,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管(長4米、寬2吋,內含電線) 3根 2 鐵管(長3米、寬2吋,內含電線) 1根 3 鉗子 3把 4 鐵鎚 1把 5 鑿子 1把 6 破壞剪 1把 7 鐵撬 1根

2025-01-09

MLDM-113-易-271-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