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鉉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鉉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手電筒壹支、電纜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伍鉉基與歐育忠(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及
同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由歐育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鉉基,前往彰化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即許進評所有之魚塭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3支,共同竊取許進
評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電表箱中之電纜線共200公尺【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嗣於同年10月4日
凌晨零時許,警方巡邏時發現伍鉉基正將竊得之電纜線放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故以竊盜現行犯逮
捕伍鉉基、歐育忠,並扣得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
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電纜線600公尺(已發還許進
評及他案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伍鉉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3、251至252頁,本院
卷第78、107、111頁),核與被害人許進評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17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201頁)、彰化縣警
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及扣案
之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
3支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歐育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均是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實施,時間間隔尚非甚長,且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尚屬合理,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
本院卷第113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
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
,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其前有強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品行並非良好;惟被告於犯後自始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所竊得物品現已由被害人
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綁鐵以
及油漆,日薪一天2,200至2,300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
扶養的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手電筒1支、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11
1至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尚未變賣前即發還被害人,亦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1531-20250114-1